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陳慧萍
- 被告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8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4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於91年1區○○街202巷25號福客多超商(下稱福客多松德門市)擔 任店員之機會,於94年9月1日23時至翌日上午8時值夜班時 ,明知福客多松德門市並無向廠商即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化公司)訂購「天堂點數卡」100張之意,其本人 於訂貨後亦無將該等商品交付福客多松德門市及付款給文化公司之意,卻撥打電話向文化公司訛稱:福客多松德門市要購買「天堂點數卡」100張等語,使文化公司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誤認是福客多松德門市所購買,而於同年月2日將「 天堂點數卡」100張(共計22,500元)持至福客多松德門市 交付予甲○○收受,甲○○因此詐得「天堂點數卡」100張 得手,隨即於同月4日自行離職。嗣於同年月7日15時許,福客多松德門市副店長乙○○接獲物流中心所傳真進貨單,始悉上情,而報警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福客多松德門市副店長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進貨明細表、班次移交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 24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於91年1月23日入監服刑,於92年10月27日縮刑執行完畢;復於90年12月17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因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9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2年7月24日繳清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 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有竊盜、詐欺等前科,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藉擔任福客多超商店員之便,於到職當日即假借福客多松德門市名義向文化公司詐訂天堂點數卡100張,取 得點數卡後逕自離職,惡性非輕,惟於犯後已賠償被害人福客多超商新台幣23,000元,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慧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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