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損壞他人所有車牌號碼6V─3221號汽車之板金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鄰居關係,詎乙○○於民國94年7 月21日凌晨某時,騎乘機車至甲○○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6V─3221號車輛之臺北市○○○路○ 段113 巷1 弄10號之1 前,並即下車以不詳利器刮損甲○○上揭汽車之板金烤漆,致該車車身表面多處損壞,並致令烤漆防鏽及美觀功能喪失,足生損害於甲○○。嗣因甲○○於該處裝設有錄影監視器,經調取監視器錄影帶,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有刮損汽車板金烤漆之情,惟辯稱:當日因喝酒、故而不小心刮傷車子云云。經查,被告自陳確有刮損車輛板金烤漆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指訴、及偵查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及該車受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且依上揭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下機車後即有意識地繞行告訴人上該汽車而行、步履亦未見蹣跚,其所辯飲酒云云,顯係事後卸飾之詞,尚無可採。退步言之,如被告確因飲酒致為本件犯行,其酒後駕車行為,是否另涉有刑法交通危險罪或其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刑責,亦應再為審究,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本件係因飲酒所致云云,尚無可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不差,詎處事不循理性溝通方式為之,反趁夜半無人之際以損壞他人車輛之手段行之,足見其法意識薄弱、又漠視他人財產權,然本件車輛受損情形究非甚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