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李宜娟
- 被告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0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彭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0九號、第四0一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底止,與佑寧生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紀金潭(前經本院判處有罪,尚未確定)共同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紀金潭所提供之文宣廣告資料,在臺灣中南部地區向不特定人公開販售佑寧生技公司股票,而經營證券商業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紀金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佑寧生技公司案卷影本、營運企劃書、簡介資料、新聞報導資料等文宣資料、佑寧生技公司股票買賣紀錄、股東繳款明細、轉讓過戶申請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違反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紀金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牟利動機、手段、經營證券業務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下稱修正前刑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另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上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壹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但其勞役期限,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為有利被告。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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