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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吳靜怡

  • 被告
    丙○○丁○○乙○○己○○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2年度簡字第21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陳芬芬律師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董安丹律師 被   告 戊○○ 庚○○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4731號、25566號、92年度偵字第2470、2471、4181、4182、4633、11806、14009、14112、1416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 2年度偵字第6157、7972號),經訊問後被告等自白犯罪,並表 示願受科刑之範圍(92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認為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丁○○、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己○○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戊○○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庚○○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㈠犯罪事實: 1新臺幣(下同)十三億五千八百萬元建築融資之分期撥款,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廣公司)財務經理丙○○偽造文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 ⑴依本件即十三億五千八百萬元建築融資聯貸案聯合放款合約第一條第五項及第六項之約定,本聯貸案每次撥款之審核,委託主辦銀行即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銀)辦理,並由主辦行通知聯貸行撥款日期及金額,主辦行處理此事務之報酬則在於可獨得本聯貸案之管理費(放款約定總額之千分之一,即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元,由借款人給付予主辦行)。另本件授信條件第六條則約定工程週轉金「依工程進度由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通公司)出具查勘報告及查證未積欠前期工程款後,按實際支用金額五成逐期撥付」,另授信條件十一(五)規定「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提供下列服務(費用由借款人負擔):1『訂購戶之購屋自備款存入主辦銀行設立之存款專戶』之查核。2代辦工程進度查核。3監控工程款核撥及無積欠前期工程款之查核。4債權發生延滯時,代為清理處分。5『建物不得變更起造人,土地不得設定另順位抵押權』之查核。6『借款人建築工程自備款應先用於建築工程』之查核」。由以上規定,本件申請撥貸之流程如下:傑廣公司在達成控撥表所載各期工程之進度後,發函農銀營業部並檢附建照影本、施工照片及計價單草稿請款,副本抄送大通公司(含付款憑證)及徐少游建築師事務所,大通公司接獲請款函副本後,即派該公司工程組人員前往現場勘查,並製作「辦理工程進度現場查核報告」,送由業務部計價後,再發函檢同前述所有文件照片單據及傑廣公司與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本公司)之撥貸申請書,請農銀營業部核撥該期之工程配合款。此外,依農銀「授信追蹤考核注意事項」(二)1與2之規定,各營業單位對於每筆授信案件,其追蹤考核工作,應自撥貸後三個月內辦妥,超過經理權限以上之授信案件(按本件即屬之),則每三個月至少辦理追蹤考核一次。另依同注意事項(三)1之規定,追蹤考核首要重點在於「授信用途是否與核定內容相符」,以確保債權。 ⑵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知本與傑廣公司開始向農銀申請十三億五千八百萬元建築融資之分期撥款。知本公司董事長陳近武與傑廣公司董事長馬乃林(該二人由本院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明知本件融資依貸款合約之約定,除其中之四億六千九百萬元用來償還先前同業之土地貸款外,其餘八億八千九百萬元本應全部用於知本渡假村之工程,惟因傑廣公司在本件申貸前早已週轉不靈,亟需以本件建築融資之分期撥款來償付先前債務及其他公司開銷(經查本興建案原另有合夥人陳基正、劉文斌等人應允出資百分之三十五,後因故退出,致傑廣公司須獨自負擔百分之七十之資金,而導致自始即資金不足),竟共同指使知情之傑廣公司財務經理丙○○及會計出納人員周世珍、范蔚君等從事業務之人,以別件工程傑廣公司付款給廠商時所取得之統一發票及付款簽收單影本抵充本件工程、虛開傑廣公司之關係企業公司之付款簽收單、或偽造他人付款簽收單之方式,行使不實之付款憑證而領取分期撥款(其中周世珍、范蔚君(其中周世珍、范蔚君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一一八0六、一四00九、一四一六四號為緩起訴處分)。另由馬乃林出面向受農銀委託查核工程進度與有無積欠前期工程款之大通公司(由農銀投資成立)之總經理鍾克信(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囑重訴第三號協商判決)請託,請大通公司配合傑廣公司出具不實內容之查核報告及申請動撥函,並轉送前述付款憑證給農銀,以利撥款。鍾克信由馬乃林口中得知此貸款案係洪性榮關說之案件後,認農銀對本案必採配合之態度,且因大通公司係農銀轉投資之建經公司,不便與農銀唱反調,乃告知馬乃林只要其與黃清吉談妥,大通公司即可幫忙等語。嗣經馬乃林告知其業與黃清吉談妥,且洪性榮會擺平所有的事情後,鍾克信乃應允幫忙,並基於意圖為傑廣、知本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連續指示其部屬即副總經理張文津、業務部經辦丁○○、經理簡明正、經理乙○○、工程組經辦梁景俊、張基宏、周賢欽、副總工程師黃秀隆等從事業務之人(其中簡明正、梁景俊、張基宏、周賢欽、黃秀隆、張文津等六人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一一八0六、一四00九、一四一六四號為緩起訴處分),以行使偽造變造文書(即傑廣公司提出之不實付款憑證)及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即大通公司製作之不實查核報告、函文)之方式為傑廣與知本公司申請撥款,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農銀等聯貸行之財產。(上述各情,其詳如下) ⑶傑廣公司人員偽造文書詳情如下: ①由丙○○、周世珍將傑廣公司興建「彰美建築案」時,支付給尹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尹升公司)、柯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柯福公司)、衍德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衍德公司)、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及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之工程付款簽收單、發票,抵充興建本件之工程付款簽收單、發票之用,此部分之付款簽收單共計五十五張,金額總數一億九千零十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其行使之日期、請款廠商、金額,詳如附件一所示。 ②丙○○、周世珍、范蔚君明知其關係企業傑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昌公司)、德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政公司)及天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正公司)並未承作本件工程,竟未經授權以該等公司之名義出具工程付款簽收單,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付款簽收單上並行使之,其上所載之傑廣公司付款支票,則事後將之撕毀作廢,此部分之付款簽收單共計十六張,金額總數六千三百四十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其行使之日期、請款廠商、金額,詳如附件二所示。 ③丙○○、周世珍明知先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先輝公司)、啟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啟益公司)、邱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邱雄公司)、瑞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誠公司)及肯尼基家具等公司雖有承作本件工程,馬乃林竟指示丙○○、周世珍等人,在該等廠商所承作之工程外,另偽以該等廠商之名義,填入所需金額,並隨意載入傑廣公司空白支票之票號,其上所載之傑廣公司付款支票,則事後將之撕毀作廢,此部分之付款簽收單共計七十四張,金額總數三億三千八百八十萬一千三百四十八元,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簽收單並行使之,其行使之日期、請款廠商、金額,詳如附件三所示。 2六億五千萬元裝潢設備融資分期撥款,丙○○偽造文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伍」): ⑴依本件購置客房設備等及裝潢融費貸款案之聯合放款合約第一條第五項及第六項之約定,本聯貸案每次撥款之審核,委託主辦銀行即農銀辦理,並由主辦行通知聯貸行撥款日期及金額,主辦行處理此事務之報酬則在於可獨得本聯貸案之管理費(放款約定總額之萬分之五,即三十二萬五千元,由借款人給付予主辦行)。另本件授信條件第六條則約定動用方式為「依借款人所列需要購建之設備清單經建築經理公司出具查核報告並按有關憑證七十%內撥款」,另授信條件十二(七)則約定「本件工程週轉金配合款動撥表,應由聯貸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及借款人共同按興建工程設計核實製作,並應徵得主辦銀行同意後作為撥款依據」。另授信條件十二(五)規定「由聯貸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應向主辦行出具承諾書,承諾提供下列各項服務(費用由借款人負擔):(1)代辦工程進度查核。(2)監控工程款核撥及無積欠前期工程款之查核。」由以上規定,本件申請撥貸應有之流程如下:傑廣公司在達成控撥表所載各期工程之進度後,發函農銀營業部並檢附建照影本、施工照片及計價單草稿(含付款憑證)請款,副本抄送大通公司及徐少游建築師事務所,大通公司接獲請款函副本後,即派該公司工程組人員前往現場勘查,並製作「辦理工程進度現場查核報告」,送由業務部計價後,再發函檢同前述所有文件照片及傑廣與知本公司之撥貸申請書,移請農銀營業部核撥該期之工程配合款。此外,依農銀「授信追蹤考核注意事項」(二)1與2之規定,各營業單位對於每筆授信案件,其追蹤考核工作,應自撥貸後三個月內辦妥,超過經理權限以上之授信案件(按本件即屬之),則每三個月至少辦理追蹤考核一次。另依同注意事項(三)1之規定,追蹤考核首要重點在於「授信用途是否與核定內容相符」。合先敘明。 ⑵八十七年五月間,知本與傑廣公司開始向主辦行農銀申請前述六億五千萬元裝潢設備融資之分期撥款時(八十六年十月間已先以過渡性融資名義領得一億五千萬元,依約由第一筆撥款中扣除),陳近武與馬乃林明知因資金缺口擴大,不可能將所領得之貸款全部給付給廠商,且此次融資之大部分工程其實已包含在先前之建築融資中,並無法向廠商取得真實單據,即指示財務經理丙○○及會計出納人員周世珍、范蔚君、陳美育、蔡燕珍等從事業務之人,以虛開傑廣公司關係企業公司統一發票,或變造他人統一發票影本之方式,行使不實之付款憑證而領取分期撥款。另再由馬乃林出面向大通公司總經理鍾克信請託,請大通公司配合傑廣公司出具不實內容之查核報告及申請動撥函,並轉送前述付款憑證給農銀,以利撥款。鍾克信起先認大通公司營業項目為建築經理業務,並無從事裝潢、設備業務查核之經驗,且農銀與業者均未提供大通公司工程合約書,無法據以向廠商查核購置或施作內容,故並無承接意願,但嗣因馬乃林一再請託,始應允幫忙,並於同年(八十七年)八月始與傑廣公司簽約,而基於意圖為傑廣、知本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連續指示其部屬業務部經辦丁○○、經理簡明正、工程組經辦周賢欽、副總工程師黃秀隆等從事業務之人,以行使偽造變造文書(即傑廣公司提出之不實付款憑證)及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即大通公司製作之不實查核報告、函文)之方式為傑廣與知本公司申請撥款,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農銀等聯貸行。(上述各情,其詳如下)。 ⑶傑廣公司人員偽造文書詳情如下: ①丙○○、周世珍、陳美育明知其關係企業傑名公司、廣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年公司)並未承作本件工程,傑名公司部分由丙○○告知陳美育所需求之金額後,由陳美育指示不知情之賴麗燕,或由丙○○指示知情之周世珍虛開統一發票;廣年公司部分則由丙○○指示周世珍虛開統一發票,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統一發票上並行使之,此部分之發票共計四十三張,金額總數三億三千零二十六萬五千零八十六元,其行使之日期、請款廠商、金額,詳如附件四所示。②丙○○、周世珍、范蔚君明知先輝公司、啟益公司、瑞誠公司、肯尼基家具及正惟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惟公司)等公司雖有承作本件工程,竟在實際支付金額外,另行由馬乃林指示丙○○、周世珍、范蔚君等人,由渠等將先前該等廠商實際開立給傑廣公司之發票影印後,將該發票之號碼及金額以剪貼方式變造後再影印之,以此方式變造不實之統一發票並行使之(其中關於啟益公司票號PB00000000號、正惟公司PB0 0000000號、PB00000000號等三張發 票係由范蔚君所變造,餘則由丙○○、周世珍等人所變造),此部分之發票共計二十七張,金額總數六億三千零九十六萬元二千六百三十六元。其行使之日期、請款廠商、金額,詳如附件五所示。 ③丙○○另指示知情之蔡燕珍偽造不實之啟益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數額二千八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元之付款簽收單一紙。 3全日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為繳納公司股款向萬泰銀行借款八億元,丙○○違反公司法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柒」): ⑴八十六年十月間,陳近武、馬乃林因認洪性榮已替知本、傑廣公司爭取到十三億五千八百萬元之建築融資案、二億元之設備與裝潢過渡性融資案及向央票公司以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方式貸款六億四千萬餘元,其等依約以低價售股給洪性榮之時機已到。另因傑廣公司持有知本公司百分之六十七點五之股份,亟欲參與完工後知本飯店渡假村乙丙棟商場部分之經營,惟傑廣公司之登記範圍並不包含食品零售業、遊藝場業、視聽歌唱業、浴室業等營業項目。且因自籌資金不足,極欲對外尋求資金,惟直接由知本公司增資,將稀釋原有股東股權,阻力較大,直接出售知本公司股份股價又過高不易釋股,如另成立公司購買知本公司股權後再釋出該公司股份,股價較低較易釋股籌資,故有成立另一家公司受讓傑廣公司所持有之知本公司股份及乙丙棟商場所有權之必要,陳近武、馬乃林即著手籌設「全日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全日成公司),並以股份六億五千萬元、所有權自備款一億五千萬元之標準,計算出全日成公司設立資金應有八億元,俾能做出資金流向,將股份與所有權以買賣名義由傑廣公司過戶給全日成公司。惟陳近武與馬乃林並無力出資八億元,乃央請洪性榮出面向萬泰銀行董事長許勝發請託,請求萬泰銀行貸與全日成公司股東八億元,以做為繳納股款之證明。 ⑵萬泰銀行董事長許勝發因洪性榮之請託,即指由該銀行營業部經理黃明雄與借戶洽談細節,傑廣公司財務經理丙○○及全日成公司董事長洪益元前往萬泰銀行營業部洽談本件授信案時,經理黃明雄指示副理劉國俊、授信襄理張錦珠陪同,該三人均明知全日成公司股東因無資力繳納鉅額股款用以轉投資知本公司,始需向萬泰銀行借資驗資以成立公司,竟仍基於幫助全日成公司負責人洪益元違反公司法之故意,與之初步洽定由萬泰銀行貸與全日成公司九名股東上開申借額度款項後轉入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再由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帳戶,匯出款項給傑廣公司以做為知本公司股份及乙丙棟商場所有權買賣價金之資金流程,之後再由傑廣公司將全部借款輾轉匯回還給萬泰銀行以清償全日成股東之貸款等節,嗣後則再以電話方式商定以下第三點之債權確保方式。萬泰銀行營業部旋即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正式收件受理籌設中之全日成公司之股東洪益元(洪性榮之子,兼任新公司之董事長)、黃幸(洪性榮之妻)、廖天福(洪性榮之國會助理、洪益元之表哥,兼任董事)、陳近木(陳近武胞兄)、吉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傑廣公司關係企業,其代表人劉化宇兼任董事、下稱吉駒公司)、躍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傑廣公司關係企業,代表人王萬青,下稱躍先公司)、林炳吉(馬乃林友人)、凌萬權(馬乃林友人)、邱淑瑛(陳近武友人)所提出之二個月無擔保貸款之申請(洪益元一億二千萬元、黃幸一億二千萬元、廖天福一億二千萬元、陳近木一億二千萬元、吉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九千萬元、躍先公司八千萬元、林炳吉五千萬元、凌萬權五千萬元、邱淑瑛五千萬元),並於授信申請書與批覆書載明借款用途為「認購全日成(股)公司股份」,還款來源為「投資收入或出售股權」、「薪資」。 ⑶惟黃明雄、劉國俊、張錦珠等人亦明知洪益元等九名借戶,根本無資力償還八億元之貸款,如將八億元真正交給借戶操作資金流向,風險極高。即當面與傑廣公司財務經理丙○○及全日成公司董事長洪益元商議如下之保全債權方法:除九名借款戶在萬泰銀行營業部開立放款及活存帳戶以做為撥款用之外,另以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名義在萬泰銀行開立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傑廣公司則在萬泰銀行開立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全日成公司九名股東及該公司籌備處之存款帳戶存摺與印章均由張錦珠保管,並將上開全日成公司籌備處活存帳戶及傑廣公司支存帳戶均以電腦註記凍結使存款戶無法自由領取款項(俗稱「圈存」),俟八億元撥進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帳戶並取得存款證明後,每有一筆款項(由陳近武與馬乃林先設法向他人借款數日)進入該九名借戶之放款帳戶還款時,即由張錦珠從全日成籌備處帳戶轉出相同數額之款項,進入傑廣公司上開支存帳戶或其他傑廣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以做為全日成公司付款給傑廣公司購買知本公司股份及商場所有權之資金流向証明,然後由傑廣公司自行操作往後之資金流向,最終轉回九名借戶在萬泰銀行之前述放款帳戶,以償還貸款;惟為恐九名借款人拒不匯還款項或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存款帳戶內之鉅額款項遭人扣押致萬泰銀行遭受鉅額損失,故而由全日成公司簽發八億元之保證本票,並由九名股東背書,以利萬泰銀行可隨時對全日成公司行使抵銷權以保障債權。 ⑷至此,丙○○、洪益元與黃明雄、劉國俊、張錦珠等人,均明知以此種方式供人取得存款證明據以設立公司,再將全部借款收回,明顯違反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黃明雄、劉國俊、張錦珠竟因貪圖高額利息(每月約五百至六百萬元,均由傑廣公司支付,萬泰銀行計向全日成公司九名股東收取共二千二百六十七萬零二十一元之放款利息,支付全日成公司活存及定存利息共計七百七十一萬零五百三十二元,賺取利差一千四百九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而向萬泰銀行審查部提案,嗣授審會、常董會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及七日通過該九筆授信案件,營業部則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將八億元之貸款全部撥下,供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取得存款證明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辦理公司登記完畢,並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開始由張錦珠與傑廣公司周世珍依前述方式逐筆將款項由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帳戶撥給傑廣公司(其中三億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全日成公司名義購買定期存單交給萬泰銀行保管,以減輕傑廣公司之利息負擔。另本貸款借款人洪益元、黃幸、廖天福、吉駒公司、躍先公司部分因展延借款期限五個月,故至八十七年六月間全部款項始全數流回至萬泰銀行),而由黃明雄、劉國俊、張錦珠幫助全日成公司負責人洪益元、丙○○共同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行為。 4萬泰銀行自貸二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丙○○偽造文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捌」): 馬乃林、陳近武二人為順利取得此部分之撥款,竟與丙○○、周世珍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丙○○、周世珍等人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並交予不知情之萬泰建經公司人員,作為申請撥款之用,其方式如下: ⑴明知其關係企業傑名公司、廣年公司及銓笙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並未承作本件工程,竟由丙○○、周世珍等人虛開統一發票,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統一發票上並行使之,此部分之發票共計二十張,金額總數一億零五百四十二萬五千一百八十二元,其行使之日期、請款廠商、金額,詳如附件六所示。 ⑵先輝、正惟等公司雖有承作本件工程,馬乃林竟指示丙○○、周世珍等人,將先前該等廠商開立給傑廣公司之發票影印後,以剪貼方式將發票號碼及金額變造後影印之,以此方式變造不實之統一發票並行使之,此部分之發票計七張,金額總數為五千九百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十元,其行使之日期、請款廠商、金額,詳如附件七所示。 ㈡證據: 1十三億五千八百萬元建築融資之分期撥款,丙○○偽造文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 ①被告丙○○之自白(見院卷四第165-176頁之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五第7-14頁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七第69-92頁之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 ②證人曾達生之證詞(見偵卷一第294、313頁以下)。 ③證人鄭清源之證詞(見偵卷二第269頁以下)。 ④證人黎綱雄之證詞(見偵卷二第99頁以下)。 ⑤證人游進富之證詞(見偵卷一第96、116頁以下)。 ⑥證人陳敏展之證詞(見偵卷三第68頁以下)。 ⑦證人陳基正之證詞(見偵卷一第168頁以下)。 ⑧證人林炳吉之證詞(見偵卷一第1八十七、216頁以下)。⑨證人劉清郎之證詞(見偵卷三第4、36頁以下)。 ⑩證人柯瑞宗之證詞(見偵卷三第101頁以下)。 ⑪證人周世珍之證詞(見偵卷三第221頁以下)。 ⑫證人范蔚君之證詞(見偵卷三第248頁以下)。 ⑬證人蔡燕珍之證詞(見偵卷三四第45頁以下)。 ⑭證人陳美育之證詞(見偵卷十一第299頁以下)。 ⑮證人鍾克信之證詞(見偵卷六第1、23頁以下、偵卷二二 第84、92頁以下、偵卷二三第38、116頁以下)。 ⑯證人張文津之證詞(見偵卷八第1、32頁以下、偵卷二三 第223、277頁以下)。 ⑰證人乙○○之證詞(見偵卷四第10、51頁以下、偵卷五第32、68頁以下、偵卷二三第280頁以下)。 ⑱證人簡明正之證詞(見偵卷五第148、185頁以下)。 ⑲證人黃秀隆之證詞(見偵卷四第266、416、280頁以下、 偵卷五第190頁以下、偵卷八第91、116頁以下、偵卷二三第200、220頁以下)。 ⑳證人張基宏之證詞(見偵卷四第381頁以下、偵卷二三第1、10頁以下)。 ㉑證人丁○○之證詞(見偵卷四第299、309頁以下、偵卷八第74、88頁以下、偵卷二三第122、150頁以下)。 ㉒證人梁景俊之證詞(見偵卷四第57、92頁以下)。 ㉓證人林迺天之證詞(見偵卷五第70、85頁以下)。 ㉔證人李穎明之證詞(見偵卷五第123、145頁以下)。 ㉕證人趙柏松之證詞(見偵卷五第103頁以下)。 ㉖證人周賢欽之證詞(見偵卷四第119頁以下、偵卷三一第149、159頁以下)。 ㉗證人黃清吉之證詞(見偵卷二七第434頁以下)。 ㉘證人簡富祥之證詞(見偵卷四第284頁以下)。 ㉙物證部分:知本傑廣聯貸案建築融資借款申請書、授信洽談紀錄表、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傑廣公司馬乃林、知本飯店陳基正向農銀申貸十三億五千八百萬元借款申請書影本、中信局、僑銀、農銀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建築融資聯貸案聯合放款合約、農銀授信審查表、知本傑廣聯貸案建築及購置客房裝潢設備融資全卷所附之發票影本、起訴書所附知本傑廣建築融資聯貸案不實單據憑證明細、知本飯店建築融資第十八、十九、二十、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二九各期撥款資料所附之查核報告及函文、傑廣建設知本渡假村工程進度查核、財務稽核等相關文件資料簽呈、知本飯店空照圖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會勘紀錄、空軍航照單位提供八十七年五月三日空照圖、十三億五千八百萬元撥款明細彙整表、大通公司(八六)大建業字第二一號函文、大通公司(八六)大建業字第二七號函文、大通公司(八六)大建業字第六七號函文、大通公司(八七)大建業字第一號函文、大通公司(八七)大建業字第三五號函文、大通公司(八七)大建業字第一二三號函文、黃秀隆八六年九月二六日內簽、農銀追蹤考核注意事項、知本傑廣聯貸案大通公司建築融資分析報告、大通公司製作之傑廣知本飯店渡假村興建工程建築融資配合款控撥計價單、蔡金土製作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授信個案追蹤考核表、蔡金土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向農銀填報之員工旅費報告表、蔡金土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使用管理費申請單及現金支出傳票、農銀撥款簽文資料、蔡金土製作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授信個案追蹤考核表、蔡金土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向農銀填報之員工旅費報告表、林於雄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向農銀填報之員工旅費報告表、蔡金土填報之赴臺東知本飯店考察施工進度申請單、查扣之鄭漢基筆記本、蔡金土製作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授信個案追蹤考核表、臺東知本飯店考察卷、蔡金土填報之訪談客戶報告表、蔡金土填報之農銀員工出差費及管理費報告表等。 2六億五千萬元裝潢設備融資分期撥款,丙○○偽造文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伍」): ①被告丙○○之自白(見院卷四第165-176頁之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五第7-14頁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七第69-92頁之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 ②證人黃秀隆之證詞(見偵卷四第266、280、416頁以下、 偵卷五第190頁以下、偵卷八第91頁以下)。 ③證人周世珍之證詞(見偵卷三第221頁以下)。 ④證人范蔚君之證詞(見偵卷三第248頁以下)。 ⑤證人蔡燕珍之證詞(見偵卷三四第45頁以下)。 ⑥證人陳美育之證詞(見偵卷十一第299、320頁以下)。 ⑦證人丁○○之證詞(見偵卷八第74、88頁以下)。 ⑧證人周賢欽之證詞(見偵卷四第119頁以下、偵卷三一第 159頁以下)。 ⑨證人簡明正之證詞(見偵卷五第148、185頁以下)。 ⑩證人張文津之證詞(見偵卷二三第223頁以下)。 ⑪證人鍾克信之證詞(見偵卷六第1、23頁以下)。 ⑫物證部分:農銀六億五千萬元卷宗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業審字第五五一四號農銀授信審核表之核貸條件第六條及第十二條、聯合放款合約第一條第五項及第六項、第三條、大通公司搜索查扣證物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八七)大建業字第四四號及委任契約書、農銀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農字第一二三0號函、大通建經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大建業字第四二號函(原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農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常董會通過六億五千萬元的會議記錄、農銀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農營(部)字第一二三0號大通公司減項的評估函文、農銀裝潢設備融資撥款卷宗之大通公司(八七)大建業字第四五號函文、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周賢欽製作大通公司辦理工程進度現場查核報告、本期撥款照片五張、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農銀撥款資料、八十七年大建業字第四五號函稿二份(丁○○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簽出)、農銀裝潢設備融資撥款卷宗之大通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七)大建業字第五四號函文、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周賢欽製作之大通公司辦理工程進度現場查核報告、本期撥款照片之LOBBY照片二張、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付款資料 、大通公司查扣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七)大建業字第五四號函稿、農銀裝潢設備融資卷之傑廣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傑字第二四號函、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傑廣公司周世珍傳給農銀營業部蔡金土之傳真、大通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七)大建業字第六十號函、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周賢欽製作大通公司辦理工程進度現場查核報告、LOBBY照片二張、餐廳照片一張、廚房照片一張、 電腦系統照片一張、客房裝潢二張、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撥款證明等資料、大通公司查扣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七)大建業字第六十號函稿、大通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七)大建業字第六十號函(修改日期)、林於雄、李建長、蔡金土、黃文良、陳志榮、張正宏、張祥鍏等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農銀出差報銷憑證、蔡金土在富野渡假村住宿簽名、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製作農銀六億五千萬元裝潢設備融資卷宗訪問貸款客戶報告、農銀裝潢設備融資卷之傑廣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傑字第二七號函、大通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簡富祥製作大通公司辦理工程進度現場查核報告、撥款照片七張、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撥款證明等資料、大通公司查扣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七)大建業字第六四號函稿、農銀裝潢設備融資卷之大通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七)大建業字第一二二號函、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撥款證明等資料、農銀裝潢設備融資卷之大通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七)大建業字第一四四號函、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黃秀隆製作大通公司辦理工程進度現場查核報告、農銀裝融及建融之管理費報銷傳票第二五四號、大通公司裝融及建融的撥款資料、農銀的建融及裝融撥款資料及裝融撥款資料含發票憑證、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林於雄、李建長、蔡金土農銀訪問貸款客戶報告、農銀傳票第八一號、農銀建融及裝融聯貸案管理費傳票第二七二號、傑廣公司向農銀請領裝潢設備融資所附請款發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農銀訪問貸款客戶報告、農銀建融及裝融聯貸案管理費傳票第一三三號等物證。此外復有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黃謀信辦理知本飯店甲棟工程現場會勘,現場甲棟工程除四樓國際會議廳外,其餘僅完成百分之三十,可資佐證。 3全日成公司股東為繳納公司股款向萬泰銀行借款八億元,丙○○違反公司法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柒」): ①被告丙○○之自白(見院卷四第165-176頁之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五第7-14頁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七第69-92頁之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 ②證人謝培傑之證詞(見偵卷一第122、142頁以下、偵卷十二第44、52頁以下)。 ③證人洪益元之證詞(見偵卷三五第28、39頁以下、偵卷二十第32、25頁以下)。 ④證人曾達生之證詞(見偵卷一第301、313頁以下)。 ⑤證人劉化宇之證詞(見偵卷一第220、232頁以下)。 ⑥證人游進富之證詞(見偵卷一第96、116頁以下)。 ⑦證人洪性榮之證詞(見偵卷二六第22、58、56頁以下)。⑧證人林炳吉之證詞(見偵卷一第1八十七、217頁以下)。⑨證人凌萬權之證詞(見偵卷一第236、250頁以下)。 ⑩證人許勝發之證詞(見偵卷二八第10、25頁以下)。 ⑪證人黃明雄之證詞(見偵卷十八第1、9、130、150頁以下、院卷二五第231頁以下)。 ⑫證人張錦珠之證詞(見偵卷十八第20、42頁以下、院卷二五第208頁以下)。 ⑬證人劉國俊之證詞(見偵卷十八第47、64、207頁以下) 。 ⑭證人王朝慶之證詞(見偵卷十九第1頁以下)。 ⑮證人胡建助之證詞(見偵卷十九第34頁以下、院卷二五第275頁以下)。 ⑯證人王紹慶之證詞(見偵卷十九第39、47頁以下)。 ⑰證人許顯榮之證詞(見偵卷十九第53、82頁以下)。 ⑱證人吳上滄之證詞(見偵卷十九第109、153頁以下、院卷二五第344頁以下)。 ⑲證人林營連之證詞(見偵卷十九第158、175頁以下)。 ⑳證人林木成之證詞(見偵卷十九第180、199頁以下、院卷二五第305頁以下)。 ㉑證人邱淑瑛之證詞(見偵卷一第58、73頁以下)。 ㉒證人陳近木之證詞(見偵卷一第149、159頁以下)。 ㉓證人王萬青之證詞(見偵卷二第8、21頁以下)。 ㉔證人蔡燕珍之證詞(見偵卷二第1、5頁以下)。 ㉕證人李中天之證詞(見偵卷一第266頁以下)。 ㉖證人黃幸之證詞(見偵卷二五第216、234頁以下、院卷二五第363頁以下)。 ㉗證人吳珍瑩之證詞(見院卷二五第190頁以下)。 ㉘物證部分:萬泰商業銀行辦理全日成公司股東借款書類卷宗、八億元資金流向表、全日成公司設立登記卷等。 4萬泰銀行自貸二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丙○○偽造文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捌」): ①被告丙○○之自白(見院卷四第165-176頁之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五第7-14頁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七第69-92頁之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 ②證人周世珍之證詞(見偵卷三第221、238頁以下)。 ③證人范蔚君之證詞(見偵卷三第248、261頁以下)。 ④證人蔡燕珍之證詞(見偵卷三第204、209頁以下、偵卷三四第36、45頁以下)。 ⑤證人陳美育之證詞(見偵卷十一第299、320頁以下)。 ⑥證人柯瑞宗之證詞(見偵卷三第101頁以下)。 ⑦物證部分:萬泰商業銀行八十七年7月裝潢設備融資徵、 授信卷。 ㈢所犯法條: 1十三億五千八百萬元建築融資之分期撥款,丙○○偽造文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 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2六億五千萬元裝潢設備融資分期撥款,傑廣公司丙○○偽造文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伍」): 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3全日成公司股東為繳納公司股款向萬泰銀行借款八億元,丙○○違反公司法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柒」): 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4萬泰銀行自貸二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丙○○偽造文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捌」): 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5論罪科刑: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各論以連續犯,該二罪再論以想像競合犯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並與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數罪併罰。 二、被告丁○○、乙○○部分: ㈠犯罪事實: 1十三億五千八百萬元建築融資之分期撥款,大通公司人員乙○○偽造文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 ⑴八十五年八月間,知本與傑廣公司開始向農銀申請十三億五千八百萬元建築融資之分期撥款。馬乃林出面向受農銀委託查核工程進度與有無積欠前期工程款之大通公司之總經理鍾克信請託,請大通公司配合傑廣公司出具不實內容之查核報告及申請動撥函,並轉送前述付款憑證給農銀,以利撥款。鍾克信由馬乃林口中得知此貸款案係洪性榮關說之案件後,認農銀對本案必採配合之態度,且因大通公司係農銀轉投資之建經公司,不便與農銀唱反調,乃告知馬乃林只要其與黃清吉談妥,大通公司即可幫忙等語。嗣經馬乃林告知其業與黃清吉談妥,且洪性榮會擺平所有的事情後,鍾克信乃應允幫忙,並基於意圖為傑廣、知本公司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連續指示其部屬即副總經理張文津、業務部經辦丁○○、經理簡明正、經理乙○○、工程組經辦梁景俊、張基宏、周賢欽、副總工程師黃秀隆等從事業務之人,以行使偽造變造文書(即傑廣公司提出之不實付款憑證)及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即大通公司製作之不實查核報告、函文)之方式為傑廣與知本公司申請撥款,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農銀等聯貸行之財產。(上述各情,其詳如下) ⑵大通公司人員偽造文書部分: ①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傑廣公司馬乃林、陳近武、丙○○等人申請核撥第二十四期乙、丙棟外牆三樓以上粉刷完成工程款二千萬元,經大通公司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與申撥進度不符,丙○○知悉後,立即回報馬乃林,經馬乃林請託鍾克信幫忙,鍾克信即找黃秀隆、乙○○經理至辦公室商議,決定由傑廣公司出具切結書保證會在一定期限內完工後,由大通公司製作不實查核報告配合請領工程款,同日黃秀隆即簽稿:傑廣建設知本飯店渡假村,第二十三期建融款(應係二十四期)未達核撥進度,由該公司切結保證定期完工,陳請核示,說明1該期為三樓以上,乙、丙二棟外牆粉刷,預計一個月後可完成。2傑廣公司因故需動用此筆融資,特立切結書保證如期完工,負一切責任,擬同意該公司所擬方案。經公司副總經理張文津簽註:請工程組另發函告知,作為爾後延辦時之依據,鍾克信批示如擬。傑廣公司乃於同日出具切結書,保證在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前完成該進度。黃秀隆、乙○○、張文津、鍾克信等人獲得此保證後,明知傑廣公司所申報「乙、丙棟外牆三樓以上粉刷完成」係不實事項,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秀隆將「目前工程進度:乙、丙棟外牆三樓以上粉刷完成」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查核報告之其他記載欄上,並在個案工程進度勘查及照片符合欄打勾,並由不知情之張基宏在承辦人欄位簽名,黃秀隆則在經理欄位簽名,隨後於同月二十七日,將該不實之查核報告與前述之相關文件,由張文津批示發文,而行使其上登載不實之事項「目前工程進度已達乙、丙棟外牆三樓以上粉刷完成」之(八六)大建業字第六七號函文函知農銀,申報核撥工程款二千萬元,並順利取得撥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聯貸銀行。 ②八十七年四月初,傑廣公司馬乃林、陳近武、丙○○等人申請核撥第二十八期甲、乙、丙棟外牆一至三樓貼飾、室內裝修完成工程款三千五百萬元,周賢欽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至現場查核,發現工程進度不符,經向黃秀隆、鍾克信層層回報,鍾克信乃找黃秀隆、乙○○及簡明正共謀解決之道,四人決定仍依前開由傑廣公司以出具切結書之方式,保證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前追趕上落後之進度。渠四人於獲得此保證後,明知傑廣公司所申報「甲、乙、丙棟一至三樓貼飾完成,甲棟三樓以上貼飾完成」係不實事項,竟與周賢欽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周賢欽將此不實之事項「目前工程進度:甲、乙、丙棟一至三樓貼飾完成,甲棟三樓以上貼飾完成」及「個案工程進度勘查及照片符合處打V」,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查核報告上,由黃秀隆在經理欄位簽名,隨後於同月八日,將該不實之查核報告表與前述之相關文件,由鍾克信批示發文,而行使其上登載不實之事項「目前工程進度已達甲、乙、丙棟一至三樓貼飾完成,甲棟三樓以上貼飾完成」之(八七)大建業字第三五號函文函知農銀,申報核撥工程款二千七百萬元(扣除申請項目業已完工之乙丙棟室內裝修完成部分),並順利取得撥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聯貸銀行。2六億五千萬元裝潢設備融資分期撥款,大通公司丁○○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伍」): ⑴八十七年五月間,知本與傑廣公司開始向主辦行農銀申請前述六億五千萬元裝潢設備融資之分期撥款時,馬乃林出面向大通公司總經理鍾克信請託,請大通公司配合傑廣公司出具不實內容之查核報告及申請動撥函,並轉送前述付款憑證給農銀,以利撥款。鍾克信起先認大通公司營業項目為建築經理業務,並無從事裝潢、設備業務查核之經驗,且農銀與業者均未提供大通公司工程合約書,無法據以向廠商查核購置或施作內容,故並無承接意願,但嗣因馬乃林一再請託,始應允幫忙,並於同年(八十七年)八月始與傑廣公司簽約,而基於意圖為傑廣、知本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連續指示其部屬業務部經辦丁○○、經理簡明正、工程組經辦周賢欽、副總工程師黃秀隆等從事業務之人,以行使偽造變造文書(即傑廣公司提出之不實付款憑證)及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即大通公司製作之不實查核報告、函文)之方式為傑廣與知本公司申請撥款,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農銀等聯貸行。(上述各情,其詳如下) ⑵大通公司人員偽造文書部分: ①八億五千萬元裝潢設備融資聯貸案,因僑銀退出而未成立。傑廣公司乃以減作項目為由請求將貸款額度降為六億五千萬元,案經農銀及僑銀董事會通過(已如前述)。惟此減作勢必影響知本飯店渡假村來日之品質與營運,農銀營業部人員為掩飾其等犯行,即在事後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簽文假意函請大通公司評估並於當日該公文傳真予大通公司,大通公司承辦人丁○○根本未查核即於當日以(八七)大建業字第四二號函文函知農銀表明「所調整未施作項目…,對於飯店開幕營運並不產生重大的影響」等語,蔡金土明知大通公司未查證評估,而農銀之正式函文於五月五日始送達大通公司,詎料,蔡金土竟要求丁○○將前開發文日期由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改為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以配合農銀前開發文日期,蔡金土、丁○○、鍾克信等三人遂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洪女依蔡某之前開指示更改發文日期,將此不實之事項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為發文日期,經鍾克信核批後重新發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聯貸行對裝潢設備融資憑估之正確性。 ②八十七年四月底,傑廣公司馬乃林、陳近武、丙○○等人經由大通公司申請核撥裝潢設備融資第一期款,大通公司於四月三十日派周賢欽至臺東現場勘查,發現甲棟實際進度與申請進度不符,周賢欽乃向黃秀隆告知該情,黃秀隆隨後報告鍾克信,鍾某為利傑廣公司能如期取得撥款,竟於同日指示黃秀隆及周賢欽將查核報告上之工程進度以附表之方式表示,渠等明知前開工程進度不符,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周賢欽將此不實之事項「個案工程進度勘查及照片符合處打V」,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查核報告上,並由周賢欽在承辦人欄位簽名,由黃秀隆在經理欄位簽名,隨後於五月七日,將該不實之查核報告與前述之相關文件,由鍾克信批示發文,而行使其上登載不實之事項「目前工程進度:甲棟工程進度已達電腦系統安裝、室內設計、客房裝潢、廚房施工完成百分之五十、運輸設備、發電機鍋爐安裝、中央空調,乙丙棟雷射戰場」之(八七)大建業字第四五號函文函知農銀,申報核撥工程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聯貸銀行。蔡金土於收到該函文後,因該函文內之工程進度另載有「中庭景觀」項目,而該項目係傑廣公司暫緩施作之項目,根本未施作,不可能於此期中申請撥款,故要求丁○○將中庭景觀項目刪除,並將金額加至百貨商場裝潢、景觀項目內,重新發函,以免被查覺前開不實核撥之情事,丁○○、蔡金土、鍾克信等三人遂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依蔡金土之指示修正前開函文內容,並另簽文註明:依農銀來電修正內容後,再抽換原函文,經鍾克信批示發文,丁○○即重新發函,日期文號不變,將此並未施作之「中庭景觀」之撥款金額不實事項,加入於「百貨商場裝潢、景觀工作」項下之金額中,蔡金土收文後,明知前開核撥金額不實,仍行使該不實函文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據以核撥該期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聯貸銀行。 ③八十七年六月初,傑廣公司馬乃林、陳近武、丙○○等人經由大通公司申請核撥裝潢設備融資第三期款,大通公司因早已知悉實際進度與申請進度不符,故並未派員前往現場查看,惟仍由周賢欽將不實之事項「目前工程進度甲棟電腦系統、健身房、電話系統、客房裝潢、LOBBY、2F餐廳、三溫暖、廚房、發電機鍋爐、房物備品施工作業正常」、「個案工程進度勘查及照片符合處打V」,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查核報告上,並由周賢欽在承辦人欄位、黃秀隆在經理欄位簽名,且將不實之乙丙棟LOBBY大廳照片二張、餐廳照片一張、廚房照片一張、電腦系統照片一張、客房裝潢二張冒充成甲棟施工之照片,隨後於六月五日,將該不實之查核報告、照片與前述之相關文件,由鍾克信批示發文,而行使其上登載不實之事項「目前工程進度已達甲棟電腦系統、健身房、電話系統、客房裝潢、LOBBY、2F餐廳、三溫暖、廚房、發電機鍋爐、房物備品」之(八七)大建業字第六十號函文函知農銀,申報核撥工程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聯貸銀行。惟因傑廣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業已自行向農銀傳真申請第三期裝融款六千零三十萬元,催促農銀儘速撥款,蔡金土、李建長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簽文表示俟大通公司正式函告後撥款,六月二日經林於雄核批,嗣蔡金土聯絡丁○○,洪女告知該公司係於六月四日始簽文作業,並已於六月五日發文,蔡金土因農銀六月一日即依傳真稿先行簽辦,早於大通公司,故要求丁○○更改大通公司之收文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配合農銀簽文作業時間,丁○○遂依指示更改收文日期,故丁○○於六月八日簽註:原六十號函,應農民承辦蔡專員要求,應加說明,並更正函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請管理部配合辦理,重新發文。惟蔡金土只是要求更改收文日期,故仍據前開大通公司六月五日之函文,並於六月九日撥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聯貸銀行。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農銀營業部副理林於雄、科長李建常、承辦人蔡金土、調研處黃文良、陳志榮會同中信局張正宏、張祥鍏等人至知本現場辦理建築融資追蹤考核,林於雄、李建長、蔡金土、黃文良、陳志榮等人順便至甲棟勘查裝潢設備融資施工進度,發現甲棟內部建築施工尚未完成,裝潢及設備根本未施作,而農銀卻已核撥三期裝融款,惟蔡金土竟只要求傑廣公司人員曾達生、丙○○儘快施作,而李建長、蔡金土等負責核撥人員返回臺北後,不但未追究前開不實核撥之事,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訪問貸款客戶報告中做不實登載:甲棟目前尚在裝潢中,鷹架尚未拆除,預定九月可開始營運等語,隱匿甲棟尚未施作之實情,致損害農銀對融資控撥之正確性。 ㈡證據: 1十三億五千八百萬元建築融資之分期撥款,大通公司人員乙○○偽造文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 ①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見院卷五第98-101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七第10-22頁之九十三 年十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三十第29-43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②證人鍾克信之證詞(見偵卷六第1、23頁以下、偵卷二二 第84、92頁以下、偵卷二三第38、116頁以下)。 ③證人張文津之證詞(見偵卷八第1、32頁以下、偵卷二三 第223頁以下)。 ④證人乙○○之證詞(見偵卷四第10、51頁以下、偵卷五第32、68頁以下)。 ⑤證人簡明正之證詞(見偵卷五第148、185頁以下)。 ⑥證人黃秀隆之證詞(見偵卷四第266、280、416頁以下、 偵卷五第190頁以下、偵卷八第91、116頁以下、偵卷二三第200、220頁以下)。 ⑦證人張基宏之證詞(見偵卷四第381頁以下、偵卷二三第1頁以下)。 ⑧證人丁○○之證詞(見偵卷四第299、309頁以下、偵卷八第74、88頁以下、偵卷二三第122、150頁以下)。 ⑨證人李穎明之證詞(見偵卷五第123、145頁以下)。 ⑩證人趙柏松之證詞(見偵卷五第103頁以下)。 ⑪證人丙○○之證詞(見偵卷五第219頁以下)。 ⑫證人周賢欽之證詞(見偵卷四第119頁以下、偵卷三一第 159頁以下)。 ⑬物證部分:知本傑廣聯貸案建築融資借款申請書、授信洽談紀錄表、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傑廣公司馬乃林、知本飯店陳基正向農銀申貸十三億五千八百萬元借款申請書影本、中信局、僑銀、農銀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建築融資聯貸案聯合放款合約、農銀授信審查表、知本傑廣聯貸案建築及購置客房裝潢設備融資全卷所附之發票影本、起訴書所附知本傑廣建築融資聯貸案不實單據憑證明細、知本飯店建築融資第十八、十九、二十、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二九各期撥款資料所附之查核報告及函文、傑廣建設知本渡假村工程進度查核、財務稽核等相關文件資料簽呈、知本飯店空照圖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會勘紀錄、空軍航照單位提供八十七年五月三日空照圖、十三億五千八百萬元撥款明細彙整表、大通公司(八六)大建業字第二一號函文、大通公司(八六)大建業字第二七號函文、大通公司(八六)大建業字第六七號函文、大通公司(八七)大建業字第一號函文、大通公司(八七)大建業字第三五號函文、大通公司(八七)大建業字第一二三號函文、黃秀隆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內簽、農銀追蹤考核注意事項、知本傑廣聯貸案大通公司建築融資分析報告、大通公司製作之傑廣知本飯店渡假村興建工程建築融資配合款控撥計價單、蔡金土製作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授信個案追蹤考核表、蔡金土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向農銀填報之員工旅費報告表、蔡金土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使用管理費申請單及現金支出傳票、農銀撥款簽文資料、蔡金土製作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授信個案追蹤考核表、蔡金土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向農銀填報之員工旅費報告表、林於雄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向農銀填報之員工旅費報告表、蔡金土填報之赴臺東知本飯店考察施工進度申請單、查扣之鄭漢基筆記本、蔡金土製作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授信個案追蹤考核表、臺東知本飯店考察卷、蔡金土填報之訪談客戶報告表、蔡金土填報之農銀員工出差費及管理費報告表等。 2六億五千萬元裝潢設備融資分期撥款,大通公司丁○○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伍」): ①被告丁○○於本院之自白(見院卷五第7-14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七第10-22頁之九十三年十一 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三十第29-43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②證人黃秀隆之證詞(見偵卷四第266、280、416頁以下、 偵卷五第190頁以下、偵卷八第91、116頁以下、偵卷二二第217頁以下、偵卷二三第220頁以下)。 ③證人丙○○之證詞(見偵卷二第144頁以下、偵卷五第219頁以下)。 ④證人周賢欽之證詞(見偵卷四第119頁以下、偵卷三一第 159頁以下)。 ⑤證人簡明正之證詞(見偵卷五第148、185頁以下)。 ⑥證人張文津之證詞(見偵卷二三第223頁以下)。 ⑦證人鍾克信之證詞(見偵卷六第1、23頁以下、偵卷二三 第38頁以下)。 ⑧證人蔡金土之證詞(見偵卷二十第154頁以下、偵卷二三 第119、217頁以下、偵卷二五第237頁以下、偵卷三十第 326頁以下)。 ⑨證人李建長之證詞(見偵卷二九第289頁以下)。 ⑩證人鄭漢基之證詞(見偵卷三一第77、88頁以下)。 ⑪證人黃清吉之證詞(見偵卷二九第42頁以下)。 ⑫證人乙○○之證詞(見偵卷二三第280頁以下)。 ⑬物證部分:農銀六億五千萬元卷宗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業審字第五五一四號農銀授信審核表之核貸條件第六條及第十二條、聯合放款合約第一條第五項及第六項、第三條、大通公司搜索查扣證物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八七)大建業字第四四號及委任契約書、農銀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農字第一二三0號函、大通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大建業字第四二號函(原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農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常董會通過六億五千萬元的會議記錄、農銀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農營(部)字第一二三0號大通公司減項的評估函文、農銀裝潢設備融資撥款卷宗之大通公司(八七)大建業字第四五號函文、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周賢欽製作大通公司辦理工程進度現場查核報告、本期撥款照片五張、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農銀撥款資料、八十七年大建業字第四五號函稿二份(丁○○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簽出)、農銀裝潢融資撥款卷宗之大通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七)大建業字第五四號函文、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周賢欽製作之大通建經公司辦理工程進度現場查核報告、本期撥款照片之LOBBY照片兩張、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付款資料、大 通公司查扣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七)大建業字第五四號函稿、農銀裝潢設備融資卷之傑廣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傑字第二四號函、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傑廣公司周世珍傳給農銀營業部蔡金土之傳真、大通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七)大建業字第六十號函、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周賢欽製作大通公司辦理工程進度現場查核報告、LOBBY照片二張、餐廳照片一張、廚房照片一張、電腦 系統照片一張、客房裝潢二張、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撥款證明等資料、大通公司查扣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七)大建業字第六十號函稿、大通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七)大建業字第六十號函(修改日期)、林於雄、李建長、蔡金土、黃文良、陳志榮、張正宏、張祥鍏等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農銀出差報銷憑證、蔡金土在富野渡假村住宿簽名、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製作農銀六億五千萬元裝潢設備融資卷宗訪問貸款客戶報告、農銀裝潢融資卷之傑廣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傑字第二七號函、大通建經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簡富祥製作大通公司辦理工程進度現場查核報告、撥款照片七張、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撥款證明等資料、大通公司查扣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八七)大建業字第六四號函稿、農銀裝潢設備融資卷之大通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七)大建業字第一二二號函、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撥款證明等資料、農銀裝潢設備融資卷之大通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七)大建業字第一四四號函、八十七年十一年六日黃秀隆製作大通公司辦理工程進度現場查核報告、農銀裝融及建融之管理費報銷傳票第二五四號、大通公司裝融及建融的撥款資料、農銀的建融及裝融撥款資料及裝融撥款資料含發票憑證、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林於雄、李建長、蔡金土農銀訪問貸款客戶報告、農銀傳票第八一號、農銀建融及裝融聯貸案管理費傳票第二七二號、傑廣公司向農銀請領裝潢設備融資所附請款發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農銀訪問貸款客戶報告、農銀建融及裝融聯貸案管理費傳票第一三三號等物證。此外復有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黃謀信辦理知本飯店甲棟工程現場會勘,現場甲棟工程除四樓國際會議廳外,其餘僅完成百分之三十,可資佐證。㈢所犯法條: 1十三億五千八百萬元建築融資之分期撥款,大通公司人員乙○○偽造文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 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⑷論罪科刑: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背信罪部分均各論以連續犯,該三罪再論以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2六億五千萬元裝潢設備融資分期撥款,大通公司丁○○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伍」): 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⑷論罪科刑: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背信罪部分均各論以連續犯,該三罪再論以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己○○、戊○○、庚○○部分: ㈠犯罪事實: 1被告己○○、戊○○、庚○○本案部分: 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央票公司)融資十二億七千一百二十萬元予傑廣公司暨其關係企業,己○○、戊○○、庚○○背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玖」): 陳冠綸(所涉背信部分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矚重訴第三號判決)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止,擔任央票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業務,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犯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0號判決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因傑廣集團對於聯貸銀行貸放十三億五千八百萬元建築融資,仍無法滿足其資金需求,竟起意以傑廣集團各公司名義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申貸款項,並透過立法委員洪性榮從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先後多次帶同洪益元、馬乃林、陳近武或丙○○等人,至臺北市○○○路○段一八八號十樓央票公司向總經理陳冠綸請託,表示傑廣公司興建臺東知本飯店,急需資金,請陳冠綸能同意核貸短期營運週轉金。被告洪性榮之妻黃幸,係央票公司之發起人股東之一,持有股份達八百一十股,持股比率為百分之三點二,而傑廣公司之關係企業佑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由謝培傑之子謝信緯擔任公司負責人,公司代表人林光輝則為傑信建設之負責人)亦為發起人股東,持股達二千股,持股比率為百分之七點九二,該公司亦為央票公司法人董事,陳冠綸因本身持有央票公司股份不多,為避免渠在央票公司常務董事兼總經理之職位遭撤換,遂全力配合傑廣集團旗下公司申貸案件,儘可能予以通融便利,乃與副總經理己○○、協理戊○○、業務部經理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傑廣集團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陳冠綸利用其總經理之職權,介紹庚○○與洪性榮等人認識,並指示全力配合,日後即由丙○○代表傑廣集團與庚○○接洽辦理貸款事宜,而陳冠綸、己○○、戊○○、庚○○等人,均未就申貸公司之誠信、資產、負債、資本、淨值、營收、資金用途、還款財源、債權保障、授信風險等授信五P原則綜合評估,以作為審核依據,更主導通過傑廣集團所有申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授信案件,使傑廣集團所屬十家企業向央票公司總共貸得十二億七千一百二十萬元,占央票公司資本額逾半,且有十二億四千八百二十萬元成為逾期放款,造成鉅額虧損,致生損害於央票公司。茲分述如下:⑴以傑廣公司名義共貸得二億四千萬元: 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丙○○至央票公司向庚○○提出傑廣公司申貸二億五千萬元短期營運週轉金。庚○○受理後,即交陳炫村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辦理徵信調查報告,其將傑廣公司財務連續虧損、借款增加、營業收入萎縮等不利承作因素之數據載於徵信報告之附表中,而由業務部授信經辦陳憶青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據以製作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下稱審核表),將承作條件額度改為一億八千萬元,期限一年,動用額度超過九千三百萬元部分提供台東縣太麻里鄉○○段六六四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設定一億五千八百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給央票公司。庚○○、己○○明知依一般授信規則,不應准許,係洪性榮立委請託,而總經理交辦之案件,乃加以核章,層轉由陳冠綸批示送業務審議委員會(下稱業審會)審議。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召開業審會,由陳冠綸主持,己○○、戊○○、庚○○等與會,在陳冠綸主導下照案通過,提常務董事會核議,陳冠綸旋在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召開之常務董事會中,主導照案通過。八十六年二月間傑廣公司再提供臺中縣沙鹿鎮○○○段北勢坑小段地號六四之三等十筆土地辦理增貸六千萬元,亦由陳冠綸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第一屆第十七次常務董事會主導通過核貸。直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合約期滿前,再由朱倩儀辦理前開二筆計二億四千萬元續約貸款之徵信調查報告,業務部經辦王孟士(陳冠綸之外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填製審核表,亦經知情之庚○○、戊○○、己○○簽章,由陳冠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屆第四十次常董會主導核議通過。迨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傑廣集團倒閉後,無法兌現所發行之商業本票,致央票公司代為清償後,造成有逾期償還金額二億三千九百四十萬元之損害。 ⑵以傑名公司名義共貸得二億一千萬元: 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丙○○復至央票公司,以傑名公司承攬知本飯店天堂鳥新建工程之裝潢及設備工程之借款用途為由,向庚○○提出傑名公司申貸一億五千萬元短期營運週轉金。庚○○受理後,即交林文達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製作徵信調查報告,記載該公司負債比例偏高、財務不健全、虧損嚴重、無擔保授信偏高、授信額度超過資本額、及會計師對於八十五年度財務簽證中有註記傑名公司八十五年度之累積虧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等問題。而業務部授信經辦王孟士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據以製作審核表,發現不宜承作,向庚○○反應,蘇仍要其配合簽辦,而庚○○及己○○明知仍予以簽章,呈陳冠綸批示送業審會審議,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召開業審會,由陳冠綸主持,王孟士在會中提出本案不宜授信等意見,惟陳冠綸不予理會,逕行裁示照案通過提常務董事會核議,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屆第二十一次常董會在陳冠綸主導下,通過該案之申貸。至八十七年一月間,丙○○再以傑名公司名義,向央票公司增貸六千萬元短期營運週轉金,庚○○交由簡甫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辦理徵信調查報告,明列傑名公司財務結構嫌弱、獲利能力弱等不利放貸之不良財務條件,同日王孟士製作審核表後,層轉知情之經理庚○○、協理戊○○、副總經理己○○簽章,陳送陳冠綸批示送業審會審議,復在陳冠綸主導下經業審會及常董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屆第四十次)照案通過。迄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丙○○向央票公司申請前開傑名公司一億五千萬元續約貸款,經庚○○交王孟士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填製徵信調查報告,仍載明傑名公司財務結構嫌弱、償債能力略顯薄弱、獲利能力仍弱等不利放貸之不良財務條件,由己○○在報告經理欄核章後,交由劉芳秀辦理續約,庚○○在審核表經理欄核章後,再送業審會及董事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屆第十三次)照案通過。迨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傑廣集團倒閉後,致傑名公司二筆計二億一千萬元之貸款,有一億九千三百二十萬元係逾期放款。 ⑶以廣年公司名義共貸得一億二千八百五十萬元: 八十六年五月間,丙○○向央票公司提出廣年公司貸款七千二百萬元短期營運週轉金之申請,經庚○○交徵信部劉育寧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製作徵信調查報告,於附表列明廣年公司負債約為資本額的三倍負債偏高、稅前盈餘僅二百十六萬八千元償債能力不足、財務不健全虧損嚴重,無擔保授信偏高,授信額度超過資本額等問題,王孟士則據以製作審核表,經知情之庚○○、己○○核章後,呈由陳冠綸批示送業審會審議,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開業審會,在陳冠綸主導下提常董會核備通過(本件核准權限屬總經理)。迨八十七年五月間丙○○向央票公司申請上開金額中之六千八百五十萬元續約,庚○○交王孟士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填製徵信調查報告,列有財務結構略顯薄弱等事項,交由林文達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辦理審核表,融資額度調降為六千八百五十萬元,經庚○○核章後,由陳冠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業審會主導通過。至八十七年九月間,丙○○再提出廣年公司增貸六千萬元短期營運週轉金,庚○○受理交由王孟士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填寫徵信調查報告,傑廣集團融資額度已超過十億元,有短期償債能力薄弱,財務結構欠佳,營運虧損等問題。八十七年十月三日由業務部經辦羅杏雯填製同意承作之審核表,經知情之經理庚○○、副總經理己○○簽章後,徵信部經理郭國勇在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業審會提出不能增貸情事,惟陳冠綸不予理會,仍執意通過,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常董會,在陳冠綸主導下照案通過。迨八十八年一月間傑廣集團倒閉後,廣年公司二筆計一億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之貸款,產生一億二千八百二十萬元之逾期放款。⑷以銓笙公司名義共貸得二億元: 八十六年六月間,丙○○以銓笙公司名義申貸一億八千萬元短期營運週轉金,庚○○受理後,交徵信部簡甫縉辦理徵信,簡甫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徵信調查報告提列銓笙公司尚在建廠階段,未正式生產,近兩年獲利能力不佳,八十五年稅前淨利僅一萬七千元,經營績效不佳,公司資產偏重在固定資產(會導致自有資金應用短絀),且有虧折股本及稅前虧損等等不利承作因素;徵信部經理黃慶華亦認為銓笙公司八十五年度營業收入僅七百三十七萬六千元,依信保基金作業手則規定,周轉金以營業額半數作核貸標準,本案超過甚多,不符放貸規定等情。經王孟士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製作審核表,提出同意放貸意見,經知情之庚○○、己○○核章後,陳送陳冠綸批示送業審會審議。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召開業審會,在陳冠綸主持下,額度酌減為一億五千萬元。而依央票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屆第二十七次常董會所核准實施之「同一集團企業授信歸戶管理辦法」,銓笙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廣年公司)屬傑廣集團,其授信額度已高達四億六千二百萬元,然陳冠綸仍執意在該第二十七次常董會通過貸款。迄八十七年七月間,丙○○再申請續約,由黎世怡辦理徵信,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填寫徵信調查報告,與經理郭國勇同表傑廣集團有短期償債能力薄弱、營運呈現虧損不甚理想,顯示所屬集團之財務及還款來源有問題,實不應放貸等情,經業務部經辦林文達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製作同意續約之審核表,陳送庚○○、己○○、陳冠綸核章後,仍由陳冠綸在業審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及董事會(起訴書誤載為常董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主導照案通過。至八十七年九月間丙○○再以銓笙公司名義提出五千萬元增貸案,由黎世怡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製作徵信報告,郭、黎仍提出前述不應放貸之意見,經業務部經辦羅杏雯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填寫審核表,仍同意增貸,經知情之庚○○、己○○簽章後,由陳冠綸主導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業審會、同月九日常董會照案通過。迨八十八年一月間,傑廣集團倒閉後,銓笙公司二筆計二億元貸款,有一億九千九百七十萬元逾期償還金額,致生損害於央票公司。 ⑸以天正公司名義共貸得九千萬元: 八十六年八月間,丙○○以天正公司名義申貸三千萬元短期營運週轉金,庚○○受理後,由簡甫縉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書寫徵信調查報告,從附表可知天正公司有營收銳減,負債比例過高等情,由王孟士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填製審核表,同意承作,而依「同一集團企業授信歸戶管理辦法」,天正公司屬傑廣集團,其授信額度已高達六億一千二百萬元,知情之庚○○、戊○○、己○○仍在審核表上核章,呈由陳冠綸主導依序照案通過。又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丙○○再提出天正公司六千萬元增貸案,陳冠綸依舊主導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屆第三十四次常董會照案通過。至八十七年年七月間,丙○○申請前開二筆共計九千萬元貸款之續約,經黎世怡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填寫徵信調查報告,經科長郭國展、經理郭國勇核章,指出天正公司財務結構轉弱中、短期償債能力略顯薄弱、經營效能轉弱中等不良條件,由業務部經辦余坤原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製作審核表,擬同意辦理續約,經庚○○、己○○蓋章後,由陳冠綸主導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第一屆第十七次董事會照案通過。迄八十八年一月間,傑廣集團已無法償還天正公司九千萬元貸款,致生損害於央票公司。 ⑹以知本公司名義共貸得一億九千五百萬元: 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丙○○以知本公司名義向央票公司申請一億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億二千萬元)無擔保短期營運週轉金,惟庚○○已知傑廣集團已無法解決資金調度之困境,亦無從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因此拒絕知本公司之申請案。丙○○於是回報陳近武、馬乃林,由陳近武等再委請立委洪性榮出面向陳冠綸請託。詎陳冠綸未加回絕,依舊指示庚○○繼續辦理,庚○○即交由朱倩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撰寫徵信調查報告,列有財務結構甚弱、獲利能力甚弱等問題,王孟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辦理授信作業,擬承作辦理,而庚○○、戊○○、己○○明知傑廣集團授信額度已高達六億七千二百萬元,仍依序在審核表上簽章,呈陳冠綸批示送業審會審議照案通過,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陳冠綸主導下,常董會照案通過。又丙○○立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再次提出知本公司一億元增貸案,庚○○交由王孟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撰寫審核表,擬同意承作,庚○○、戊○○、己○○未加反對,仍在審核表核章,呈由陳冠綸批示送業審會,遂在陳冠綸主導下經業審會(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及常董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照案通過。八十七年四月間,丙○○依例申請前開二筆共計二億元續約案,由黎世怡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辦理徵信調查,林文達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製作審核表,載明傑廣集團關聯戶有傑名、傑廣、瑞星、銓笙、天正公司等,授信額度已高達九億二千萬元,呈庚○○核章,陳冠綸僅象徵調降五百萬元額度,以一億九千五百萬元同意續約。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傑廣集團倒閉後,有一億九千二百六十萬元之逾期放款,使央票公司受有損害。 ⑺瑞星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星公司)名義共貸得二千九百七十萬元: 八十七年三月間,丙○○以瑞星公司名義申請三千萬元無擔保短期營運週轉金,由陳虹鳳(陳冠綸姪女)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製作徵信調查報告,並經己○○核章,交由林文達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填寫審核表,關聯戶欄列有傑名、銓笙、知本公司等,已貸款額度為五億六千萬元,擬同意承作,期限三個月(屆期收回,不得續約),而知情之庚○○、戊○○仍於審核表核章上陳,由陳冠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業審會主導核准通過。丙○○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再申請續約,由王孟士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徵信調查報告,由己○○加以核章,交由林文達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書寫審核表,庚○○、陳冠綸均無視於原不得續約之限制,仍執意讓其續貸。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傑廣集團倒閉後,瑞星公司有二千九百七十萬元之逾期放款未能償還,使央票公司受有損失。 ⑻以全日成公司名義共貸得一億二千萬元: 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丙○○以全日成公司名義申請八千萬元無擔保短期營運周轉金,庚○○受理填寫洽談紀錄表,並敬會徵信部,經理郭國勇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簽註傑廣集團融資額度已超過十億元,其中無擔保部分約六億元,比例高達百分之六十;該集團在財力方面似乎稍嫌薄弱,不宜再增加額度,以免風險過於集中等意見。惟己○○、陳冠綸對該意見視若無睹,陳冠綸仍舊於其總經理權限內批示以三千萬元先行辦理,交由王孟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製作徵信調查報告,並由余坤原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填寫審核表,附有傑廣集團在本公司目前往來情形表,載明傑廣、廣年、天正、知本、傑明、銓笙、瑞星、啟益等公司等,已貸款項十億三千三百五十萬元,經知情之庚○○、己○○簽章,呈由陳冠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業審會主導通過。而洪益元得知額度遭調降,親至央票公司向陳冠綸質疑,陳冠綸乃請其再提增貸案。約隔數日,丙○○即再提出全日成公司九千萬元增貸案,仍由余坤原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書寫審核表,而庚○○、己○○仍然簽核,呈由陳冠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業審會及同月十五日常董會主導照案通過。到八十八年一月間,傑廣集團倒閉後,全日成公司二筆共計一億二千萬元貸款,產生一億一千七百八十萬元之逾期放款,足生損害於央票公司。⑼以永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項公司)、躍先公司名義共貸得五千八百萬元: 八十七年八月間,丙○○以永項與躍先公司名義各申請二千九百萬元無擔保短期營運週轉金,各由郭國展、黎世怡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製作徵信調查報告,列有傑廣集團短期償債能力薄弱、負債比例過高、銀行借款對淨值比率過高、財務結構欠佳、營運呈現虧損等許多不利承作之因素,均交由余坤原於同日寫成審核表,再依序由知情之庚○○、己○○核章,呈由陳冠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業審會主導照案通過。迄八十八年一月間,傑廣集團倒閉後,永項、躍先公司各有二千八百八十萬元之貸款成為呆帳,使央票公司受有損害。 2被告己○○、庚○○併辦部分(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七、七九七二號): ⑴緣陳冠綸於八十年間自行政院五組十二職等簡任秘書辦理退休後,先後擔任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副總經理及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票券)總經理職務;陳冠綸於任職中華票券及宏福票券期間,見經營票券金融公司利潤豐厚,有利可圖,有意自行籌設經營,惟因資金不足,遂經由友人黃慶華及朱岱英等人之介紹,邀請國揚集團負責人侯西峰、羅傑集團負責人羅律煌、新巨群集團負責人吳祚欽等人共同投資籌設票券金融公司,嗣更預定成立後公司名稱為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侯西峰、吳祚欽、羅律煌等為規避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三十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定,對有利害關係者不得為無擔保授信,如承作擔保授信案件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像之規定,乃借用他人名義分散持股;侯西峰以王淑芳、李月華、李文賢名義各登記出資一億二千萬元,另以創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陽公司)名義登記出資一億二千五百萬元,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及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宇公司)各登記出資一千萬元,共計五億零五百萬元,占央票公司實收資本額二十五億二千八百萬元之百分之十九點九八;吳祚欽以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巨群公司)名義登記出資一億元、吳天真、陳德福名義各登記出資八千萬元,李秀惠、藍淵澄名義各登記出資六千萬元、另以中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凌公司)登記出資二千萬元,共計四億元,持股比例百分之一五點八一(有關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羅律煌則分別以其本人及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傑公司),東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坤公司)、林欣怡、邢六合、陳俊盛、陳玲秋等人之名義共登記出資三億五千萬元,持股比例百分之一三點八四(羅律煌、林欣怡、陳玲秋、陳俊盛等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央票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經核准設立登記,陳冠綸自央票公司設立時起即擔任總經理,至董事長一職先由董炯雄擔任,繼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改由創陽公司法人代表許文苑接任,而三席常務董事則由陳冠綸及國揚集團代表許文苑、新巨群集團代表陳德福出任。 ⑵央票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甫開始營業,陳冠綸之弟陳榮福見時機有利,且其本人因私人間借貸關係需款恐急,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以其本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泓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福公司)名義,向央票公司提出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申請,並捏稱泓福公司為短期營運週轉而借款,並以營業收入為還款財源,央票公司受理申請後,陳冠綸明知其與陳榮福為三親等內血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而陳榮福係泓福公司之總經理,亦係實際負責人,綜理泓福公司之一切事務,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三十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央票公司不得對泓福公司為無擔保授信,另泓福公司八十四年度營收僅四千餘萬元,存貨加應收帳款占公司總資產百分之九十一點二,簽證會計師林文忠復對泓福公司之應收帳款及存貨持保留意見,若依照一般徵信授信原則審慎評估,亦不應准許泓福公司之有擔保授信申請;陳冠綸身為央票公司總經理,主管該公司授信業務,竟為使其弟陳榮福能償還先前積欠之款項,而主導央票公司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並與陳榮福(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己○○(任央票公司副總經理)、庚○○(任央票公司業務部經理)、陳憶青(任央票公司授信經辦、未據起訴)等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泓福公司及陳榮福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陳冠綸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概括犯意,由陳冠綸利用其常務董事兼總經理之職權,違背任務,主導泓福公司七千五百萬元授信之申貸案,致使央票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同意於七千五百萬元之額度內為泓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其中二千五百萬元部分為無擔保授信),央票公司同意授信後,即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先後七次,將款項匯入泓福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開設之支存帳戶內,金額共七千三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陳榮福於款項匯入之當日或悉數提領、或提領絕大多數,僅存些微餘款,陳榮福將此以泓福公司名義借入之款項提領後,並未用於公司之營運週轉,其中之二千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更輾轉流入陳冠綸之帳戶,使陳冠綸因而獲取不法利益。嗣陳冠綸與陳榮福、己○○、庚○○及陳憶青等五人更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分別再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及十月間,由陳冠綸違背職務主導泓福公司續約之申請案,其中八十六年一月間之授信額度為八千萬元,八十六年十月間申請續約之總額度雖縮減為六千七百五十萬元,惟始終保留給予泓福公司二千五百萬元之無擔保授信。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泓福公司額度用盡,同年月十二日起泓福公司即無法兌現所發行之商業本票,致央票公司於代償後,造成四千六百八十萬元之債權待追討而受有損害,迄今仍有三千七百五十萬元之債權無法追索討回。 ㈡證據: 1被告己○○、戊○○、庚○○本案部分: ①被告己○○、戊○○、庚○○於本院之自白(見院卷000 0-000頁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院 卷三十429-434頁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 )。 ②證人丙○○之證詞(見偵卷一第28-33頁、第19-27頁、38-41頁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調查及偵訊筆錄、院卷二八第54-70頁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 ③證人何西登之證詞(見偵卷三四第94頁以下)。 ④證人陳炫村之證詞(見偵卷十四第23頁以下)。 ⑤證人朱倩儀之證詞(見偵卷十三第49、81頁以下)。 ⑥證人王孟士之證詞(見偵卷十三第86、93頁以下、偵卷三四第220-223頁以下)。 ⑦證人黃慶華之證詞(見偵卷十四第27、70頁以下)。 ⑧證人簡甫縉之證詞(見偵卷十三第142、165頁以下)。 ⑨證人劉芳秀之證詞(見偵卷十四第74、90頁以下)。 ⑩證人林文達之證詞(見偵卷十三第274、316頁以下、偵卷三四第227、232頁以下)。 ⑪證人郭國展之證詞(見偵卷十三第33、45頁以下)。 ⑫證人羅杏雯之證詞(見偵卷十四第125、146頁以下)。 ⑬證人侯正榮之證詞(見偵卷十四第108、127頁以下)。 ⑭證人郭國勇之證詞(見偵卷十四第172、183頁以下)。 ⑮證人黎世怡之證詞(見偵卷十三第1八十七、200頁以下)。 ⑯證人余坤原之證詞(見偵卷十三第212、269頁以下)。 ⑰證人霍中謹之證詞(見偵卷十四第1、12頁以下)。 ⑱證人陳虹鳳之證詞(見偵卷十四第94頁以下)。 ⑲調卷證物總編號一八五至二0四之傑廣公司、傑名公司、廣年公司、銓笙公司、天正公司、知本公司、瑞星公司、全日成公司、永項公司、躍先公司徵授信卷宗(見院卷二八第92-350頁、第510-521頁)。 2被告己○○、庚○○併辦部分: ⑴被告己○○、庚○○意圖為泓福公司不法利益,違背任務核准泓福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申貸案,致損及央票公司部分,有如下事證(以下援引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0號陳冠綸背信案之卷證《內含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0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一號、第二0九三五號案卷》): ①央票公司當時之業務部副理即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陳稱:八十五年十月初泓福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陳榮福直接至央票公司陳冠綸的辦公室談,陳冠綸就找伊至辦公室,陳冠綸手中拿了幾張陳榮福拿來的不動產證明,陳冠綸對伊說要對泓福公司承作七千五百萬元額度的融資放款,伊遂依陳冠綸之指示及按照公司之規定,拿了幾張空白申請書叫陳榮福回去填;過了幾天陳榮福就拿回相關資料讓我們作業,伊想陳冠綸已交代照辦,遂將相關資料交給徵信人員陳炫村,因泓福公司資料中董監事名單並無陳榮福列名,故徵信報告中利害關係人查詢項中,就以非利害關係人表示,其實大家都知道泓福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陳榮福,而陳榮福本人又是陳冠綸之弟;後來伊又將該等資料交給授信經辦員陳憶青,叫他承作額度七千五百萬元,但陳憶青無法分配承作條件中哪些部分以哪些擔保品承作,伊遂問陳冠綸,陳冠綸因此決定出二千五百萬元無擔保、二千萬客票擔保八折承作、三千萬以三筆土地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擔保,伊就依照陳冠綸指示轉給陳憶青作出授信額度審核表;在泓福公司所提供的資料中,確有新聯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內文有會計師的保留意見,顯示泓福公司營收及存貨有問題,根本無法貸給如此高的額度,若按照本公司正常作業程序,這種公司根本連接都不會接,非陳冠綸指示,伊不可能叫徵信承辦人員硬作出不合理的徵信調查報告與額度審核表;後來八十六年一月又有泓福公司增貸五百萬元案,伊忍不住向陳冠綸表示意見,但陳冠綸對伊稱:「陳榮福是我弟弟,他在作什麼我知道,應該不會有問題,我是央票的總經理,我不會讓公司有損失」,伊遂不得不照作;八十六年十月間續約六千七百五十萬額度部分承作條件及額度皆是陳冠綸指示(見高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0號案卷內之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卷第114 頁至第121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若按正常程序辦 理,絕對不會通過這種客戶,最起碼我們業務部門會予以婉拒,泓福公司八十七年一月間增貸五百萬元時,伊向陳冠綸表示先前貸予七千五百萬元已經很勉強時,陳冠綸確實曾說過陳榮福是他弟弟,不會有問題等語綦詳(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0五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60頁)。被告庚○○再於高院受命法官調查時到庭,證稱:其調查局筆錄之文字或許有所不同,但整個架構和其本意相同,泓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榮福,因為都是陳榮福前來公司辦理貸款事宜,其在調查局所說本件核貸係陳冠綸指示乙節實在,因為陳冠綸確實有這樣講;伊在泓福公司八十六年一月間增貸五百萬元時,曾向陳冠綸表示反對意見,因伊認為二、三個月的時間內要增加如此大之金額,風險會擴大,顯然不合理等語(見高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0號卷二、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②證人即央票公司當時授信經辦員陳憶青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問時陳稱:泓福案的融資額度與承作條件係被告庚○○告訴伊,伊遂依被告庚○○之指示作出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之授信額度審核表,八十六年元月初亦同樣由被告庚○○指示作出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之授信額度審核表,但伊知道都是陳冠綸事前指示被告庚○○,被告庚○○只是將陳冠綸指示轉達,雖然央票的職員都知道泓福公司總經理是陳冠綸的弟弟,依規定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但伊只是小職員,陳冠綸之指示,伊不敢違背(見高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0號案卷內之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卷第106頁至第109頁)。其復於偵查中證述:伊先前在調查處接受訊問時所言實在,確實是被告庚○○將泓福公司申貸案交予伊辦理,並指示融資額度及承作條件,按正常作業程序,泓福公司融資案不可能通過,因該公司無擔保額度超過他們資本額太高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0頁至第52 頁 )。其再於高院受命法官調查時到庭証述:「(承辦的過程,有無任何人對你作任何指示?)沒有,案子是被告庚○○拿來給我的,我沒有很快做出來,陳冠綸有打電話來罵我。」、「(罵你什麼?)他兇我,說我沒有很快把東西做出來,詳細言語我忘了。」、「(被告庚○○把案子交給你時,有無指示?)他沒有指示我一定要怎麼做。但他有說這是『上頭拿下來的案子』。」、「(『上頭』指誰?)總經理。」、「(如何知道『上頭』是總經理?)因為他的連保人是陳榮福,剛開始開業時,我們沒有出去開發業務,也不須要出去找客戶,我有聽被告庚○○稍微表示蠻無奈,好像不是很願意做的樣子。」、「(是否知道陳榮福和陳冠綸之間的關係?)知道,是兄弟。」、「(如何知道?)陳榮福的女兒陳虹鳳在我們公司做,我和陳虹鳳在中華票券就認識。」及「(然後呢?)我當時並不曉得他爸爸叫何名字,後來到央票公司之後,慢慢就知道他們是兄弟關係。」等語明確(見高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0號卷二、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③證人即央票公司當時徵信部門之經辦員陳炫村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陳稱:依照泓福公司所提之資料內容顯示負責人係陳夢如,本件之徵信雖係伊經辦,然本案係由陳冠綸指示被告庚○○等人依照已談好之條件辦理;相關內容及資料只是補正手續以備業務審議委員會查驗;依照一般正常情形,泓福公司的應收票據及帳款、存貨過高,應予退件(見高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0號案卷內之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卷第146頁至第148頁)。其於原審再證稱:徵授信人員需要調資料調查,其等將資料彙整好送給蘇經理,再送業務審議委員會,伊只是形式上審核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卷第199頁)。 ④證人林文忠即負責泓福公司融資財務報表簽證業務之會計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陳稱:伊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任職於忠勤、新聯會計師事務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始接受泓福公司委託查核,未能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監督存貨之實際盤點,且該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列帳應收票據及帳款金額分別為三千一百十五萬二千三百零六元、三千二百八十九萬五千零五十六元,伊以專業會計判斷,該八十四、八十五年度應收票據及帳款,及八十四年度存貨金額係虛增,故伊出具保留意見,無法確定其金額之正確性;伊認為:該公司甫於八十三年七月成立,同年營收淨額為二千二百九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期末全無應收票據及帳款,而八十四年全年營業收入營收淨額為四千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一百六十二元,竟有三千一百十五萬二千三百零六元之應收票據及帳款,佔全年營收約百分之八十,甚為不合理;換言之,八十四年賣十元物品,年底即有八元未收現,顯係股本實際未收足,借貸無法平衡,故在票據及帳款上灌水;而八十五年度短期借款高達七千九百十萬元,借方小於貸方更多,顯係以公司名義借款由股東支用,故存貨高達二千五百零二萬五千九百二十七元,約八十四年底八倍,且應收票據及帳款約同八十四年,暫付款更高達四千八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六十二元,甚不合理,故該公司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度財務狀況非常糟,故金融單位若確實依規定徵信、授信,應該不會貸款給該公司等語(見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一頁)。其另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再到庭證稱:「(你在調查局說,應收帳款的數據,都是泓福公司美化灌水虛增而來的,你是根據何會計準則如此說?)應收帳款沒有辦法盤證,無法確認會計金額的三個項目,已達應收帳款百分之九十以上。應收票據、帳款在全年營業收入的比例佔百分之八十,依我的經驗,我認為不合理。」、「(依你專業角度,在調查局筆錄,你有說:八十五年短期借款高達七千九百十萬,借方小於貸方甚多,顯然是以公司名義借款,款項有股東支用,這是你的專業意見嗎?)財務報表借方金額要等於貸方金額,貸方金額主要有銀行借款及股本,貸方金額大於借方金額通常有二種情況,一是股本不實、二是借款供股東使用。」等語綦詳(見高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0號案卷二、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⑤證人即央票公司當時業務部經理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陳稱:伊當時疏忽未發現新聯會計師事務所860-630會計查核報告書,但事實上不單是此一泓福公司申貸案之關係人係陳冠綸之弟,就算是央票公司董事們如新巨群集團、國揚實業、廣三建設、羅傑建設等送件之申貸案件,伊都僅是橡皮圖章,蓋章過關;伊曾向總經理就別的案子表示意見,表明額度與承作條件之不適性,但總經理表示公司董事們所屬之集團公司相當穩健,不會有問題,後來伊便不再表示意見;就泓福公司申貸案亦是如此,雖然當時不知陳榮福係泓福公司實際負責人,但因此案件都由陳榮福至央票公司接洽,故伊實際態度是以其為總經理之關係人,即使額度過高或承作條件有疑義,還是會蓋章過關;若伊有決定權,向泓福公司這樣之客戶根本不會找,因單就該公司年營收來看,包括提供之抵押品如土地等,最多核給一千五百萬元左右,央票公司竟核給七千五百萬元,完全是因陳冠綸之關係等語(見高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0號案卷內之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卷第123頁至第127頁)。 ⑥證人即泓福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榮福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陳稱:泓福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設立,由伊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八十五年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夢如,但仍由伊負責公司全部業務;八十五年六月起伊因個人投資問題,積欠債務約六千多萬元,為求解決債務,遂向央票公司貸款,當時陳冠綸為央票公司總經理,伊為規避銀行法對關係人借款之限制,遂徵詢陳夢如之同意將泓福公司變更登記在其名下,然伊仍為實際負責人,泓福公司在貸款審核過程中,陳冠綸應知道泓福的貸款是伊借的,因所提供的擔保物均是伊太太蔡月女、伊姊姊陳金珠、妹妹陳寶珠名下之不動產,都是陳冠綸熟識之人,但陳冠綸係按申請資料所填泓福公司負責人為陳夢如加以審核等語(見高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0號案卷內之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卷第110頁至第113頁)。其復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在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應為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之誤)所言實在,伊是泓福公司實際負責人,因為做外銷故用陳夢如名字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卷第42頁)。 ⑦復有泓福公司向央票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商票本票案、增資案、續約案之額度審核表、徵信調查報告,以及林文忠會計師所簽具之查核報告書、泓福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臺財融第八八七0四七一0號函所附之泓福公司向央票公司融資案資金流向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備查聯二紙、央票公司九十央票業字第0一一號函等在卷足憑。 ⑵綜合上開事證可知: ①陳冠綸對泓福公司向央票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時,即已明知泓福公司係其弟陳榮福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庚○○、陳憶青於辦理本件泓福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案時均已知悉係陳冠綸之弟陳榮福擔任實際負責人,且被告庚○○更指出,以泓福公司之財務狀況,一般金融機構不可能會承作,足認本件係陳冠綸以其任央票公司總經理之權,主導泓福公司之申請案。 ②按依法律或契約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者,若故意違背法律契約之本旨,而不忠實履行義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即與刑法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換言之,違背基於一般誠信原則所產生之客觀信任關係,所為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果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均構成背信行為,亦即違反應誠實處理事務之義務之行為即屬背信行為。央票公司同意核貸七千五百萬元予泓福公司,其徵信及授信過程均未依授信放款原則進行審慎評估,僅因陳冠綸與陳榮福之兄弟關係而予以授信:按銀行之授信,係指銀行對顧客授與信用,並負擔風險之業務,而銀行評估貸款人之信用,須遵守五項原則,即⑴借款戶之責任、能力及誠信等要素⑵資金用途⑶還款來源⑷債權保障⑸授信風險等因素,央票公司既經營發行商業本票之保證業務,依票券商管理辦理第二十五條規定,須對發行本票之公司辦理徵信調查,查證其發行計畫與償還財源,是其辦理徵信授信業務時,應遵守之原則,核與一般銀行並無二致,亦應審慎評估上揭所示五項因素,此節另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見高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0號卷二、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再依泓福公司據以向央票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與財務及經營狀況表以觀,其對泓福公司之存貨數量及應收帳款金額,因無法查核其正確性而持保留意見,且泓福公司甫於八十三年七月設立,八十四年度營業收入僅四千一百九十八萬一千元,然該年度之應收帳款及存貨,竟有三千一百十五萬二千三百零六元之應收票據及帳款,約佔全年營收約百分之八十,而該年度應收款項與存貨總額占該公司資產總值百分之九十一點二,顯見該公司管理績效不彰,該公司之獲利能力與還款來源已堪存疑。再者,泓福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辦理申貸案時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其中陳寶珠即陳冠綸之妹所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三六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部分,經央票公司估價為一千五百零三萬二千元,惟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經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就同一標的進行鑑價,其價值約僅九百四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另陳金珠即陳冠綸之妹所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一一四之五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之擔保品部分,央票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核估其價值為一千一百一十二萬八千元,然此亦核與同一標的在七十九年間經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估價之五百十餘萬元及安泰銀行建國分行在八十八年間鑑價之六百五十餘萬元,均相去甚遠,此分別有陳寶珠、陳金珠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訊問筆錄及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在卷可憑(見高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0號案卷內之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卷第244頁至第252頁),益見央票公司對於泓福公司申貸案之徵信及授信過程,均未依授信放款原則審慎評估,且有高估擔保品價值之情事;再參以前述被告庚○○、陳憶青、陳炫村、戊○○、陳榮福分別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詞,足認泓福公司之應收帳款及存貨過高,獲利能力及償債來源均有不足,央票公司之債權保障欠缺,授信風險過高,若按照一般授信放款程序,必無法通過授信,惟因陳冠綸主導本案而仍為貸放,是陳冠綸確有違背任務之犯行,被告己○○、庚○○與之共同背信,甚為明確。 ③再按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票券之保證及背書等授信業務,準用本法(即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三之規定。」,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而同辦法第三十九條復規定:「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罰之」等情明確。準此,票券金融公司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果有違反者,其行為負責人即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論處;而所謂「有利害關係者」,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規定,係指「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而言。陳冠綸身兼央票公司之總經理兼常務董事,主管央票公司授信業務,此節為陳冠綸所自承,是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陳冠綸為央票公司授信行為之負責人無疑,而其與陳榮福係兄弟關係,屬二親等血親,此節亦為陳冠綸及陳榮福所是認;另泓福公司於八十五年間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陳夢如後,陳榮福仍負責處理泓福公司所有業務,並由其出面辦理泓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申請案,此復據證人陳榮福於臺北市調查處時陳稱明確,是按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既係由陳榮福辦理保證商業本票之申請,究其與泓福公司之實質關係以觀,當有為泓福公司處理事務並簽名之權利,顯係泓福公司之經理人,此觀諸央票公司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出具之徵信調查報告,其上亦將陳榮福列為「總經理」乙節益明。綜上,陳榮福既為泓福公司之經理人,依上揭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規定,泓福公司即為央票公司之「有利害關係者」,自不得為無擔保之授信。陳冠綸為央票公司授信行為之負責人,與陳榮福係二親等血親,泓福公司之申貸案又係陳榮福親自到央票公司與陳冠綸商談辦理,且前述央票公司之徵信調查報告上亦明白載記陳榮福為泓福公司總經理,陳冠綸、被告庚○○、己○○當無不知泓福公司係有利害關係人之理,惟陳冠綸仍主導泓福公司授信案,且自始均維持二千五百萬元額度之無擔保授信,其等確有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及背信核貸之犯行,堪予認定。至於陳冠綸辯稱:央票公司於審查泓福公司申貸資料時,僅能就書面資料為審查,是陳榮福與伊雖有二親等血親關係,但並非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且伊並無法知悉陳榮福是否為規避銀行法上開限制而變更負責人,故央票公司對泓福公司之授信,並無何違失,伊即無何違背任務之情事可言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④陳冠綸違背任務主導泓福公司之申請案,導致央票公司放款無法收回,受有損害:陳榮福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即積欠債務約六千多萬元,為求解決債務,遂以泓福公司短期週轉需款為由,向央票公司申請辦理保證商業本票發行,而泓福公司之應收帳款及存貨過高,獲利能力及償債來源均有不足,央票公司之債權保障欠缺,授信風險過高,本不應予以授信核貸,惟陳冠綸竟仍主導該申請案,並同意給予七千五百萬元之額度,其中二千五百萬元為無擔保授信,均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泓福公司屆期無法清償借款之風險本已甚高;猶有甚者,泓福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首次由央票公司保證發行本票四千二百五十萬元後,隨於同年月四日將其中一千萬元資金轉匯入世華民生分行證券活儲第00000000 000號陳冠綸所有之帳戶,供陳冠綸個人買賣股票之 用,另於同日並將部分融資資金一千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轉匯入第一銀行中崙分行沈碧秀之帳戶,再於同年月七日轉入第一銀行中崙分行活儲第00000 000000號陳冠綸之帳戶內,其中除部分資金一百 萬元於十一月十一日轉匯入世華銀行民生分行證券活儲第00000000000號陳冠綸所有之帳戶供其個 人買賣股票外,另一千萬員則輾轉透過第一銀行北屯分行活儲第00000000000及世華銀行西臺中分 行支存第0000000號林光輝、臺灣銀行營業部活 儲第669173號李必勝等銀行帳戶,再將資金由上開帳戶分成二筆各四百九十九萬元轉匯入世華銀行民生分行證券活儲第00000000000號陳冠綸所有 帳戶供其買賣股票之用,此復有財政部金融局編號第88001-2號金融檢查報告一份、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臺財融字第八八七0四七一0號函所附之泓福公司向央票公司融資案資金流向表、華南銀行商業銀行匯款備查聯二紙、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憑條一紙在卷可稽(見高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0號案卷內之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卷第338頁至第339頁、第341頁、第66頁至第68頁、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 號併辦卷16頁),另證人即當時央票公司交易部經理沈碧秀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陳稱:陳冠綸曾向伊借用伊設立於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八十五 年十一月四日即有一筆一千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款項匯入,伊發現金額過大,遂催促陳冠綸儘速將該筆款項領回,陳冠綸在一、二天後告知其帳戶,伊便將上開金額匯至陳冠綸帳戶中等語明確(見高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0號案卷內之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卷第60頁至第61頁),益見陳榮福以泓福公司名義向央票公司之貸款,並非用於公司短期營業週轉之用,實係因其資金短絀,無法清償前欠,遂藉口申貸以便償還,而陳冠綸與陳榮福既屬至親關係,與其資金往來密切,且泓福公司之申貸案又係陳榮福親自前往央票公司與陳冠綸接洽辦理,陳冠綸焉有不知陳榮福之財力狀況及其貸款目的之理?然陳冠綸卻仍予以貸放,並藉此獲取部分央票公司撥予泓福公司之融資金額,其有為泓福公司、陳榮福及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終致泓福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用盡額度,三月十二日起泓福公司即無法兌現所發行之商業本票,央票公司於代償後,造成四千六百八十萬元之債權待追討而受有損害,迄今仍有三千七百五十萬元之債權無法追索討回,此另有央票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90)央票業字第0一一號函暨泓福公司往來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卷第271頁、第274頁),是陳冠綸及被告庚○○、己○○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央票公司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⑤陳冠綸雖另舉證人朱岱英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陳榮福曾於八十三年間透過陳冠綸向伊借款二千一百多萬元,陳榮福嗣透過陳冠綸還款,前揭分別轉匯入陳冠綸帳戶之一千萬元及一千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即陳榮福還款之用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卷第八十七頁至第88頁、高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0號卷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陳榮福並於原審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並提出匯款單十一張為證(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卷第124頁至第131頁),以資證明其並無借用職務之便違規核貸之情事云云。惟查:陳榮福因資金短絀,無法清償前欠,遂以泓福公司名義向央票公司申請融資,業經陳榮福於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陳明確,而陳冠綸與陳榮福乃至親關係,泓福公司之申貸案又係陳榮福親自前往央票公司與陳冠綸接洽辦理,陳冠綸當無不知陳榮福之財力狀況及貸款目的之理,亦經本院審認如前,已難認陳冠綸並無為陳榮福、泓福公司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則縱算證人朱岱英及陳榮福證述之情節為真,朱岱英確曾於八十三年間透過陳冠綸借款二千一百萬元予陳榮福,然其等間之借貸關係既均透過陳冠綸,反適足以證明陳冠綸明知陳榮福之經濟狀況已甚窘困,卻仍主導泓福公司之借貸案,自有為泓福公司、陳榮福及自己利益之不法意圖。是上開證人朱岱英、陳榮福之證詞,當不足以為有利於陳冠綸、被告己○○、庚○○之認定。 ⑥證人戊○○雖嗣於高院受命法官調查時改口稱:伊在央票公司任職期間,陳冠綸未曾就具體個案指示伊應予通過,伊在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訊問時,並未說過伊是橡皮圖章這句話,對於授信案件伊均本於職權審理文件後始蓋章,調查處訊問時因承辦人員已有主觀想法,故伊並未提出異議云云,惟查陳冠綸確實主導泓福公司之申貸案乙節,業經被告庚○○、證人陳憶青、陳炫村分別於調查處訊問、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其中被告庚○○、證人陳憶青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復皆為相同之證述,足見證人戊○○於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所言之情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其在高院受命法官調查時之證述,則洵屬迴護陳冠綸之詞,要無可採。 ⑶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庚○○確有背信及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犯行,洵堪認定㈢所犯法條: 1被告己○○、戊○○、庚○○本案部分: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2被告己○○、庚○○併辦部分: ⑴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⑵被告己○○、庚○○行為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為「銀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適用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而有違反前三條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⑶論罪科刑:被告己○○、庚○○所犯背信罪、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部分各論以連續犯,該二罪再論以想像競合犯後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二項、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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