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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0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0一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甲○○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判決確定。惟於緩刑期內之九十三年間三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同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四八號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上開二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合併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入監服刑,同年七月一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0一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