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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57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25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騰達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丙○○
被告
瑞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被告
德崧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騰達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瑞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崧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各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騰達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行公司)之代表人丙○○因執行業務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瑞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林公司)、德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崧公司)之代表人乙○○、甲○○,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騰達行公司、瑞林公司及德崧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丙○○、乙○○、甲○○前均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丙○○為牟取騰達行公司之營利生計,而向被告乙○○、甲○○借用瑞林公司、德崧公司名義投標,其等一時失慮,誤觸刑章,損害政府採購之公平,事後均已坦承錯誤,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騰達行公司、瑞林公司、德崧公司等法人亦分別科處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另被告丙○○、乙○○、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以上證明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
    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
    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
    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
    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
    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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