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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2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42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陳仕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陳仕樵)與友人何逸夫、林弘軒、蔡肇哲、張可新於民國95年2 月25日晚間11時47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78號前,因行車事故與乙○○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敲打乙○○頭部,致乙○○受有右手挫傷、頭右顳部、頂部、後枕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並有右耳耳鳴及疑似腦震盪之症狀。

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甲○○上開傷害之犯行:

㈠被告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訊問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 至12、32頁、本院95年8 月28日訊問筆錄第2 頁)。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4 至5、20至21、32頁)。

㈢證人林弘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4至15、33頁)。

㈣證人蔡肇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

㈤證人何逸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至7頁)。

㈥證人張可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

㈦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查卷第13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3 萬元,但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查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⑶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係因發生車禍、與告訴人產生口角而心生不滿,致觸法網,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衡諸被告與友人共5 人在場,告訴人方面僅2 人,且被告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致生損害非輕,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書記官 沈芳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25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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