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卷附「華碩皇家俱樂部檢修記錄單」(共四聯)上偽造「劉景銘」之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沒收部分補充如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偽造之「劉景銘」署押有「華碩皇家俱樂部檢修記錄單」四聯附卷可稽(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0號卷第二0頁至二二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二三九五五號卷第二十頁參照)。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8818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432巷6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九時十分許,至位在臺北市○○○路○段五四號二樓「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之直營維修部,要求免費修理其送修之電腦主機板,惟電腦工程師徐志堅所拒,且其不滿徐志堅要求其填寫「華碩皇家俱樂部檢修記錄單」,遂冒用「劉景銘」之名義,在「華碩皇家俱樂部檢修記錄單」上,偽造「劉景銘」之簽名,以示係劉景銘送修電腦主機板之用義,並持之向華碩公司電腦工程師徐志堅行使,足生損害於華碩公司對送修客戶之管理正確性及劉景銘。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0號理由四之告發意旨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六號判決為佐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徐志堅到署陳述綦詳,而被告提出之前開判決,與本件情形,大相逕庭,無從援引之,是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另有前述「華碩皇家俱樂部檢修記錄單」四聯附卷可稽(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0號卷第二0至二二頁及本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十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之罪嫌。又被告偽造之「劉景銘」署押,併請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志 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