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榮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乙○○ 被 告 偉聖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被 告 至豪企業社 代 表 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榮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偉聖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至豪企業社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因被告至豪企業社原代表人許德宗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至豪企業社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變更代表人為丙○○○,予以變更當事人之記載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案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為上開犯行,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據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亦有所變更,惟因被告之行為時點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仍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榮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紹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乙○○因執行業務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偉聖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聖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以及至豪企業社原代表人許德宗,均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榮紹公司、偉聖公司及至豪企業社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科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乙○○、甲○○均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乙○○從未辦理政府採購案件,為牟取榮紹公司之營利生計,而分別向被告甲○○及至豪企業社原代表人許德宗借用偉聖公司及至豪企業社之名義投標,損害政府採購之公平,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榮紹公司、偉聖公司、至豪企業社亦分別科處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另被告乙○○、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短於思慮,貪圖私利,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等人向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投標所使用之投標文件外封套、投標廠商聲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採購標單及支票三紙,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