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9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34號

脫逃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庚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3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三人決意共同自管理鬆散之臺灣新店戒治所,趁每日例行性傾倒垃圾時脫逃」之「共同」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黎仁善、吳淑琴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被告雖與陳慶祥、饒憲玉二人同時脫逃,惟係各自基於為自己脫逃罪刑執行之意而為,尚非共同犯,爰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逃避罪刑執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為對於監獄戒護管理已生一定程度危害,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34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脫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