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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葉珊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3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葉珊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468號
  被   告 甲○○ 女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87巷3之1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19
  日下午5時10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號3樓之「家樂
  福大賣場」,徒手竊取賣場內販賣置物架上貨品阿中魚丸及
  韓國正安泡菜(共價值新臺幣229元)放入自備密封式購物
  車內得手。嗣甲○○將其他購買放入賣場推車內之物品結帳
  完畢,走出結帳台後,趁結帳人員未注意之際,再行進入賣
  場內,將上開自備密封式購物車推出收銀台,因上開2項物
  品未結帳而觸動保全警鈴,由該賣場監視人員黃一容通知安
  全課人員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自白並為認罪之表示。
 (2)證人黃一容、乙○○警詢中之證詞:被告未結帳而竊取
    上開物品。
 (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
    管單、照片7張:被告竊盜之物品。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傳 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溫 敏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35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