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葉珊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468號 被 告 甲○○ 女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87巷3之1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19 日下午5時10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號3樓之「家樂 福大賣場」,徒手竊取賣場內販賣置物架上貨品阿中魚丸及 韓國正安泡菜(共價值新臺幣229元)放入自備密封式購物 車內得手。嗣甲○○將其他購買放入賣場推車內之物品結帳 完畢,走出結帳台後,趁結帳人員未注意之際,再行進入賣 場內,將上開自備密封式購物車推出收銀台,因上開2項物 品未結帳而觸動保全警鈴,由該賣場監視人員黃一容通知安 全課人員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自白並為認罪之表示。 (2)證人黃一容、乙○○警詢中之證詞:被告未結帳而竊取 上開物品。 (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 管單、照片7張:被告竊盜之物品。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傳 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溫 敏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