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臚列之「證據清單」編號9 有關「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應更正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於前開所犯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則均簡稱舊法),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即新法),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新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 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 千元,最低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台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 千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比較新、舊法,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新法雖就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然被告或共同正犯高明貴(另案審結)對於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均已實行犯罪行為,自亦該當新法第28條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而言,其法律效果均屬相同。
⒊被告於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折算為1 日。惟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基上,揆諸前開決議,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舊法,應依舊法第28條之規定,論被告與另案被告高明貴為共同正犯,另就被告之量刑,依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規避另案被告高明貴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刑事責任,始出此下策,謊報4927-EQ車牌號碼失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事後坦承不諱,尚知悔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前開所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171 條第1 項、刑法第172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