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簡字第38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冒名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記載被告姓名「甲○○」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而裁定之文字有上述情形者,亦應依照上開法理辦理。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姓名「甲○○」之記載,顯然係「乙○○」之誤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內筆錄在卷可憑,惟上開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