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390 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此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甲○○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亦明知因探親來臺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俞秀英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擅自僱用俞秀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三十八巷二十五號豪香熱炒店之廚房工作,並約定試用後再議定薪資,嗣於同年月三十日為警查獲。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俞秀英之證言。 ㈢俞秀英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出境登記卡影本各一份等。 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