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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3號

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雷淑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毅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永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毅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明知為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之食品而販賣,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毅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張永吉行為後,刑法
    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
    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
    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
    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法定刑為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惟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
    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
    銀元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六
    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
    規定,然新法將上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一
    條第二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
    較為有利。
三、按對於未經許可宣稱食品具有提高免疫功能、控制膽固醇功
    能等保健功效者,均屬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規
    定之情形,此有健康食品管理法標示及廣告用詞管理規則自
    明。核被告因法人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
    罪,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應科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
    定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
    項、第二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陳弘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
法之規定辦理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
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
犯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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