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證據為:⑴被告甲○○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供承犯行之陳報狀,⑵被告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書立之悔過書,⑶告訴人美華泰精品百貨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聲明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其於開放式貨架之商店內,徒手竊盜陳列商品,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惟於警詢及偵查之初一再占認犯行,飾詞卸責,甚至指稱店員故意將貨品放入提袋,誣陷其行竊云云,其後始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供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而犯本件之罪,嗣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請求從輕裁量,本院認被告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