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22號
- 上訴人
- 甲○○ 45歲(民國49年12月21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歐陽雯麗95年度簡上字第22號竊盜案,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2日所為95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原本因有錯誤,應更正如後:
主文
原判決當事欄「上訴人即被告」應更正為「上訴人」。
理由
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本件被告歐陽雯麗於偵查程序中冒用上訴人甲○○之姓名,致檢察官於認歐陽雯麗有犯罪嫌疑而對之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被告姓名為遭冒名之甲○○,則甲○○既非本件被告,原判決當事人欄「上訴人即被告」之記載自屬有誤,應予更正。
本件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參照前項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