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確定;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各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前述竊盜罪,雖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四○九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