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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2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許泰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5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90年執助乙字第427號之3執行指揮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所為九十年執助乙字第四二七號之三執行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鈞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伊又因另案犯罪所處刑期,與前揭6月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已逾3年,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之規定,應免除前揭拘役30日之執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前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12日以89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 月,於90年8月27日確定,所處拘役30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9月7日90年執助乙字第427號之3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就該拘役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又前揭「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74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異議人於90年8月31日,因另案假釋經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而其在入監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偽造文書及前揭肇事逃逸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10月、6月確定,經本院於91年7月30日以91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4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5月、3月、3月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8月3日以91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殘刑部分接續執行,並接續執行前揭過失傷害所處拘役30日,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8月1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6月7日91年執助丁字第638號之1、91年執更丁字第568號之1、95年8月17日95年執乙字第1688號、95年9月7日90年執助乙字第427號之3執行指揮書執行等在卷足憑。

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異議人上開所犯之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1第10款規定:「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與修正前同規定為:「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相比較;在本件應執行者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與拘役時,即不執行拘役,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異議人較為有利,應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異議人之新法。

㈢查,本件異議人於入監執行殘刑前,犯前揭數罪,而與殘刑部分接續執行前揭所定應執行刑2年4月、2年3月、所處徒刑1年6月,及拘役30日,既如前述。雖異議人前揭所犯數罪未經裁定應執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惟揆諸本次刑法第51條第10款「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如與較長之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之立法精神,可認對於被告各別犯有期徒刑與拘役之罪,倘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不論是否定執行刑,即均應採認上開立法理由所述之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95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是本件異議人前揭所犯數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按前所述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立法精神,本件自不應執行所處拘役徒刑30日。

㈣綜上所述,本件確有因法律變更而應免其拘役執行之適用,自應撤銷前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95 年9月7日所為90年執助乙字第427號之3執行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4條、第486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10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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