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七○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四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口徑九MM制式子彈壹顆沒收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受理告發人方得隆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七○號八樓之一拾獲子彈一顆(告發人指訴係被告甲○○所有,經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查扣案之子彈一顆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經查:告發人方得隆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七○號八樓之一鮮樂透國際有限公司內,拾獲被告甲○○所掉落之子彈一顆,方得隆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持該子彈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告發被告甲○○持有該子彈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而扣案之子彈(保管字號:九十三年度青保管字第九○六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送鑑子彈一顆,認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三六四○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扣案之子彈勘驗結果,該子彈未經拆解或試射,彈頭與彈殼仍保持完整,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扣案未經試射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一顆確具有殺傷力,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條之規定,為該條例所稱之彈藥,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