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款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85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應發還聲請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查,被告於案發時遭警方查扣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為伊遭被告詐騙買受系爭挖土機所交付之款項,故具狀呈報鈞院將此筆款項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同法第三百一十七條本文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涉嫌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受理在案。經查,被告向聲請人偽稱德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寶石工地內之黃色挖土機(車身號碼:三YD○○四一二號,下稱系爭挖土機)一部為伊所有,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於偽造系爭挖土機之「讓渡書」後,持以向聲請人之員工黃玉清行使,使黃玉清依聲請人之囑咐將聲請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交付予被告乙○○,惟隨即為警查獲而將上開款項扣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綠保管字第一五七八號)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而證人胡智堯亦就系爭挖土機為林德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證述甚詳,另被告亦自承,上開「讓渡書」為伊偽造並交付黃玉清之事實,核與證人黃玉清之證詞相符(見偵查卷第一○八頁),顯然上開十五萬元現金應係聲請人所提出。而就被告涉犯之偽造文書部分,依被告自白及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堪認明確,雖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三號被告乙○○偽造文書等案件尚未終結,然本院斟酌聲請意旨及案件調查之必要性,認為無繼續扣押該十五萬元現金之必要,故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應有理由,爰依前揭條文之規定,予以發還。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