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37號
- 聲請人
- 三勝育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珠雀
- 代理人
- 蘇清文律師
- 代理人
- 溫思廣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四二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三勝育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勝育樂公司)前於蔡泉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蔡泉利公司)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三六號地下一樓房屋內,經營「三櫻保齡球館」,上開房屋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五五七號強制執行拍賣,由財團法人臺北市教會聚會所(下稱臺北市教會聚會所)買受,拍賣公告註明「點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亦通知債務人蔡泉利公司「應該將不動產自行點交予買受人財團法人臺北市教會聚會所,並得依買受人之聲請,強行點交。」。詎被告甲○○竟在買受人未聲請強行點交,且聲請人已發函通知將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前往上開房屋搬遷屋內屬聲請人所有,包含保齡球道十五道、球道自動升降機、保齡球球具、電視、音響、其餘球管設備及空調設備等之保齡球館設備一套之情形下,雇請清潔公司將屋內之上開保齡球館設備物品拆除毀損、清除一空,並將大型空調設備據為己有供其聚會所使用。被告所為顯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經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該署檢察官竟以證人仵純禮轉述葉精根「賣出之價錢尚不足支付運費」之傳聞,認定被告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毀損之故意,增加法律所無「受損之物需有相當價值」之構成要件,顯然違法,且對於被告未經聲請人允許,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價值高達五百萬元之空調設備一套據為己有,加以使用之事實,未置一詞,即以物品腐爛、價值不高等事由,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除原不起訴處分書之事由外,復舉保齡球館門未上鎖、無人管理、無法使用等理由,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亦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八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就此已顯見於偵查中卷證之事實,為必要之調查。為此,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以懲不法。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三勝育樂公司以被告甲○○涉犯毀損及竊盜罪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四二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收受該處分書,於同年月十六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一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四二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意圖為自己獲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構成要件,而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須出於毀損之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始足當之,此觀之上開法條規定自明。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均坦認有雇用清潔公司人員將上開房屋內之保齡球館設備予以拆除搬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及毀損之犯行,辯稱:因上開房屋內之設備及物品均已腐敗棄置多年,其始雇工予以清除屋內之廢棄物等語。第查:
㈠聲請人確有於上開房屋內經營「三櫻保齡球館」,嗣於八十八年間停止營業後,屋內尚置有聲請人所有包含:木板球道十五道、自動球檯升降機十五台、保齡球五百顆、球鞋三百雙、電視十五台、音響一組、點唱機一台、空調一套、辦公桌三張、監視器三組、影印機一台、洗地機一台、打蠟機一台、吧檯一組等物品,固據聲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提出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然聲請人所經營之「三櫻保齡球館」自八十八年停止營業後,即無人管理使用該處所一節,亦經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查卷第七二頁),復據證人仵純禮亦即上開房屋所在地管理委員會幹事於偵查中證稱:「三櫻保齡球館」自八十八年間或八十九年間結束營業後,該處大門既未上鎖,亦無人繼續管理使用該保齡球館等語無訛(偵查卷第九六頁),而上開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五五七號強制執行拍賣,並由臺北市教會聚會所拍得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臺北市教會聚會所代表人吳有成之代理人身分,與雅克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雅克公司)簽約委託清運聲請人遺留在上開房屋內之物品,係僅包含拆除、搬運地坪木座、球道、輕鋼架、柱包木座、保齡球機器、隔間牆木座及桌椅等設備,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委託清除廢棄物清運契約書、報價單及估價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六頁、第三五頁至第三八頁),除此固定設備及桌椅外,別無其他,是以「三櫻保齡球館」自八十八年間起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代理與雅克公司簽約委託清運屋內物品時止,長達四年之期間內,在無人出面管理使用「三櫻保齡球館」置於屋內之物品,且該處大門又未上鎖,任何人均有可能進出「三櫻保齡球館」之情形下,迄於被告委請雅克公司清運上開房屋內物品之際,屋內除固定設備外,是否留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保齡球五百顆、球鞋三百雙、電視十五台、音響一組、點唱機一台、空調一套、監視器三組、影印機一台、洗地機一台、打蠟機一台、吧檯一組等動產,顯非無疑,聲請人指稱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該等動產之犯行云云,要屬無據,委難採信。
㈡至被告在臺北市教會聚會所拍得上開房屋後,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點交,即逕行委託雅克公司拆除清運上開房屋內之地坪木座、球道、輕鋼架、柱包木座、保齡球機器、隔間牆木座等固定設備及桌椅等事實,固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北院錦九十二執申字第七五五七號函一份附卷可徵(偵查卷第四八頁),惟被告係因聲請人所經營之「三櫻保齡球館」自八十八年間結束營業後,即將「三櫻保齡球館」之相關設備棄置在屋內,無人管理使用屋內物品,無人聞問,並自八十九年間起即遭斷水斷電迄今,致屋內地板物品腐敗發霉,無任何價值可言,且經其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查詢結果,聲請人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通報擅自他遷不明,被告始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點交,逕行委託清潔公司拆除清運屋內物品一節,亦據被告自警詢時起迄於偵查中均同此供述在卷,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0九三000七四三0號函一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三九頁),復經證人仵純禮於偵查中證稱:「三櫻保齡球館」所在之上開房屋在遭查封拍賣時,每逢下雨必會積水,積水處之屋內設備並已損壞,「三櫻保齡球館」該時並已因斷水斷電而無法使用,屋內之保齡球道部分完好,部分業已損壞等語綦詳(偵查卷第九六頁、九七頁),佐以上開房屋之原所有權人蔡泉利公司在以上開房屋及座落土地向臺北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時,對於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抵押權亦包括附屬於上開房屋之全部設備在內,此觀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書第七條之約定自明(偵查卷第八八頁至第九0頁),是若上開房屋內尚留有「三櫻保齡球館」所有完好如初,如聲請人所指總值約新臺幣五千餘萬元之固定設備及動產,均無損壞,則衡諸常情債權人臺北銀行在查封上開房屋時,理當一併查封屋內之動產併予拍賣,要無任之留置在上開房屋內,自甘蒙受損失之理可言。據此,足徵被告辯稱因上開房屋內之設備及物品均已腐敗棄置多年等語屬實可採。至上開房屋內部分球道縱如證人仵純禮所言尚屬完好,然以聲請人棄置「三櫻保齡球館」業已長達四年期間,任由該處大門開啟,容任積水侵蝕屋內物品設備於不顧之外部表徵,以及經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查詢結果,聲請人又早已擅自他遷不明之事實,致被告因此認屋內物品設備均係遭聲請人棄置之廢棄物,亦與常情無違。是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委請雅克公司拆除、搬運其認係屬廢棄物之地坪木座、球道、輕鋼架、柱包木座、保齡球機器、隔間牆木座等固定設備及桌椅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抑或毀損之故意而為,自不遽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相繩。
㈢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竊盜及毀損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至於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則不在本院審理交付審判之救濟範圍內。準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