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155號
- 自訴人
- 甲○○
- 被告
- 司法院法定代表人翁岳生
上列被告因違憲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343、307條規定自明。又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已明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即就自訴改採強制律師為代理人之制度,以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並兼顧被告及被害人之權益。至於未能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則可利用公訴制度,由檢察官代表國家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此亦為檢察官職責之所在,並無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逕行提起自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該裁定已於95年11月28日送達自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訴人具狀請求本院就「自訴人應委任律師到場」聲請釋憲,而停止審判,並無理由,且迄未補正代理人,自訴已違背上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