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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
    吳佳薇鍾素鳳郭顏毓

  • 當事人
    甲○○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161號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永勝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經由案外人劉炳桂(更名為「庚○○」)及李宗晏之介紹,投資被告戊○○所設立並擔任負責人之詮旭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旭公司」),該公司更名前為東榮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榮泰公司」),並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被告代為購買該公司百分之四點五之股份。惟被告竟稱該筆款項係自訴人向庚○○購買其持股之價金,未將該筆款項交付公司作為認股款項,並將該筆款項交付庚○○,已構成背信之行為。詮旭公司於八十六年間辦理增資八千萬元時,自訴人亦按持股比例繳納股款八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詎被告並未向股東確實收足股款,卻以文件表明已收足,遭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詮旭公司亦因此遭經濟部以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以經商字第0九五0二0三五二八0號撤銷修改章程及增資之變更登記。嗣後自訴人向詮旭公司調閱資料後,竟發現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即偽造自訴人之印章,以自訴人之名義將自訴人持有之詮旭公司一萬股之股份轉讓予案外人丙○○,其後被告又以高價將其自身持有之詮旭公司股份轉售給第三人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並獲得鉅額利益,致因信賴被告擔任詮旭公司負責人會努力經營而投資入股之自訴人受有重大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印文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關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三號解釋可參。關於刑事訴訟程序,吾國雖採公訴制度為原則,兼採自訴制度,犯罪之被害人得選擇提出告訴,經由檢察官實施偵查,如足認有犯罪嫌疑,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如被害人欲利用自訴制度,實施其訴訟上之權利以請求救濟,則因被告並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立法意旨,即應由自訴人就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犯罪之被害人既選擇自訴制度作為其訴訟救濟之程序,其即應適時提出證據資料或證據方法,讓法院對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形成一定之心證,方得繼續進行調查證據之訴訟程序;概提起公訴所須足夠之犯罪嫌疑,應達到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標準(即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自訴人亦當應採取與公訴人相同或類似之起訴標準,而不能僅於有「相當之嫌疑」(即從蒐集而來之證據予以調查,雖不能證明被告確曾犯罪,無法取得被告犯罪之確信,但亦不能證明被告確未犯罪)時,即遽而提起自訴。又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亦可參照。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三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收據、經濟部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經商字第0九五0二0三五二八0號函各一件及詮旭公司股票影本十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詮旭公司之前身為東榮泰公司,自訴人當時透過庚○○向伊表示要購買東榮泰公司股份,但因自訴人不信任庚○○,故填載伊為支票受款人,伊將第一張支票交給庚○○,第二、三張支票則自行兌現,嗣東榮泰公司更名為詮旭公司,股份全數轉移,自訴人亦因此獲得等值之詮旭公司股票,亦為詮旭公司之發起人,伊並無背信之行為;另詮旭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召開臨時股東會,股東全體決議為取得「空氣能八字循環空調機」之發明專利所墊付之資金,應轉作資本,同時購買該項發明專利權實際支出,應登帳作為取得該項發明專利之權利金,以保障股東之投資權益,乃向外調借八千萬元辦理增資,自訴人對此亦知悉且表示同意,該部分嗣後雖遭法院以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判決伊有罪確定,但伊係執行股東會決議,並無背信之行為;又詮旭公司係以「空氣能八字循環空調機」省電裝置為主之技術開發成立為目的,故全體股東均同意技術股之存在,伊將自訴人名下之詮旭公司股票轉讓給案外人丙○○,係為配合公司政策,自訴人當時亦未反對,伊僅係依據公司決議指示會計乙○○辦理股票過戶事宜,並無偽造印文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按證據依其證據資料之性質,可區分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由人之陳述對於一定事實的體驗及其他知識之證據,謂之供述證據;而留存於人之認識以外之物者,法院必須對其以直接之之決與認識者,則為非供述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以下有關傳聞法則之問題,其適用對象僅限於供述證據,對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問題。而非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主要需審酌者,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關連性及是否有證據排除(如是否屬違法蒐集所得之證據)之理由。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提出之增資時繳納股款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五頁)及詮旭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二第八九頁)均無證據能力。查該收據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其與本案待證事項並無證據關連性,故認該收據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惟詮旭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性質上亦屬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案待證事項有證據關連性,且無證據排除事由存在,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卷內之供述證據及其餘非供述證據,自訴人及被告均未抗辯其證據能力,亦無證據排除事由存在,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自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交付被告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支票影本三紙存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將第一張支票交給庚○○,第二、三張支票則自行提示兌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四頁背面),顯見被告確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則如自訴人欲購買庚○○之持股,衡情無須將支票受款人記載為被告而非出賣人庚○○,故堪信自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交付被告係為購買公司百分之四點五之股份。又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記載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同年七月五日及同年七月二十日,另東隆泰公司第一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召開時間為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詮旭公司發起人會議召集時間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其中被告及庚○○均為東榮泰公司之股東,被告、庚○○及自訴人均為詮旭公司之發起人,此有東榮泰公司第一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詮旭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各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八三、八五頁),參諸證人即詮旭公司原始股東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詮旭公司設立登記時,我沒有另外再繳錢給詮旭公司,我只有給東隆泰三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背面),另證人即詮旭公司會計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詮旭公司設立登記時,自訴人沒有實際繳交股款,都是從東隆泰東司轉移的」、「東隆泰沒有收自訴人股款,自訴人應該是跟被告買的股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三頁);另證人即詮旭公司股東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股權是從東隆泰公司移轉,沒有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四頁)。顯見自訴人交付被告之三紙支票,均係做為購買東榮泰公司股份之股款,自訴人並因此取得東榮泰公司百分之四點五之股份,嗣因東榮泰公司之股份全數轉作詮旭公司之資本,自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支付三百萬元有拿到等值的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七0頁背面)。可知自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被告亦未有何背信行為,自訴人據此指稱被告此部分涉有背信罪嫌,洵非可採。 (三)詮旭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中達成增資八千萬元之決議,有詮旭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八九至九0頁)。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因增資而支付詮旭公司八萬七千七百五十元等情,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收據各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三一至三二頁)。詮旭公司雖因增資時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經本院以被告及共犯己○○、沈國旭及沈由行共同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而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復由經濟部以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經商字第0九五0二0三五二八0號函撤銷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建一字第八六二七一七二四號函核准詮旭公司修改章程及增資等變更登記及其後續核准之相關登記,有本院判決書及經濟部上開函文各一件(見本院卷一第三三至三五頁、本院卷二第一三0至一三一頁)。惟此部分被告係以公司負責人身分而遭判處罪刑,並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故意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縱因此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而受有罪之判決,亦僅為其公司經營治理行為之瑕疵,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據此即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 (四)又自訴人指稱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即偽造自訴人之印章,以自訴人之名義將自訴人持有之詮旭公司一萬股股份轉讓予案外人丙○○,並提出詮旭公司股票十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三六至四五頁),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然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公司確實有開會同意由股東提供百分之二點五給技術股,己○○在股東會上宣布,說專利是由兩魏台大教授得到,我們每個人出持股百分之二點五給這兩位教授,因為股票由詮旭公司集中保管,不是我自己保管,所以我不知道這部分詮旭公司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八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公司要求每個股東都要提供百分之二的股份作為技術出資,當時是開會講過這件事,當時自訴人有在場」、「上面自訴人出讓人的章是甲○○自己交出來的,我沒有保管過自訴人的章」、「丙○○取得的股份是技術股」、「是無償取得」、「是被告指示我辦理」、「當時股票都是交給我,由我辦理過戶」、「股票上面的印文是自訴人交給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一頁背面至五三頁背面);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當時有開會同意由股東提供其持有股份百分之二點五給技術股」、「技術股裡面包括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三頁背面至五四頁)。顯見原自訴人名下之詮旭公司股票係因詮旭公司決議無償配發技術股而轉讓給可獲得技術股之股東,自訴人於決議時在場並未表示異議,並因股票由詮旭公司集中保管,故由被告指示會計乙○○辦理股票過戶程序,乙○○再以自訴人交付公司之印章為之。則自訴人既於詮旭公司決議配發技術股時在場而未表示異議,係表示同意並授權公司辦理股票過戶事宜,被告指示乙○○辦理股票過戶程序,係基於公司之決議及自訴人之同意而為之,亦難認被告有偽造自訴人之印文甚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之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因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強烈心證,其所為被告涉有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片面指訴,要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背信或偽造文書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自訴人與被告有關詮旭公司之投資糾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發票人 │付款人│ │ │ │(新臺幣)│ │ │ │ ├──┼────┼─────┼────┼────┼───┤ │ 一 │不詳 │一百萬元 │戊○○ │黃雪鳳 │臺灣中│ │ │ │ │ │不 詳 │區郵政│ │ │ │ │ │ │管理局│ ├──┼────┼─────┼────┼────┼───┤ │ 二 │TLA00048│一百萬元 │戊○○ │甲○○ │上海商│ │ │68 │ │ │ │業儲蓄│ │ │ │ │ │ │銀行 │ ├──┼────┼─────┼────┼────┼───┤ │ 三 │TLA00048│一百萬元 │戊○○ │甲○○ │上海商│ │ │69 │ │ │ │業儲蓄│ │ │ │ │ │ │銀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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