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自 訴 人 子○ 丑○○ 上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江東原律師 柯一嘉律師 被 告 丙○○ 庚○○ 甲○○ 己○○ 乙○○ 戊○○ 丁○○ 壬○○ 號2樓 上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曾紀穎律師 楊惠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以92年度自字第424號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2月20日以94年度上訴 字第3872號就關於妨害信用、加重誹謗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庚○○、甲○○、己○○、乙○○、戊○○、丁○○、壬○○被訴散布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解散清算合夥人會議紀錄予如附表一所示客戶而妨害名譽及信用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罪。是依上開規定,自訴人自應於知 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人於91年4月27日後至92年3月5日間,將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下稱正大事務所)之91年4月27日解散清算合夥人會議 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散布予如附表一所示客戶而妨害正大事務所名譽及信用部分。被告辯稱: 自訴人提起自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惟自訴人則主張其知悉被告散布系爭會議紀錄予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時間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因此並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等語。㈡經查,自訴人係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收受案外 人美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磊科技)、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網科技)等所提出正大事務所解散抗辯之理由書狀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正大事務所與案外人美磊科技、向網科技等間之給付報酬民事事件全卷(相關案號: 向網科技部分為本院91年度北小字第118號; 美磊科技部 分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6號)查明屬實。又 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影業)92年1月2日(92)中影董德財字第0001號函,其上所蓋之正大事務所收文章之日期為92年1月6日,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附於94年度上訴字第3872號48頁)。是自訴人此部分之自訴,均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另欽法建設部分,經查,該公司與正大事務所間之給付服務公費之民事事件訴訟進行中,欽法建設於91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時由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當庭提出上訴補充理由(三)狀,並檢附系爭會議紀錄予被上訴人即正大事務所,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士小上第25號卷一第 76-78頁)。但該次準備程序期日,係由被告丙○○以正大 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出庭應訊,因此,上開訴狀係由被告丙○○所簽收,此亦有附於該卷之當日準備程序報到單及丙○○於上訴補充理由(三)狀上所為之簽收繕本簽名可按(參上開卷第70、85頁)。而自訴人子○則迨於92年6月26日準 備程序期日,始以正大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委任訴訟代理人賴美麗到庭,此亦有附於該案之報到單及委任狀在卷可查(參同上卷第302頁、341頁)。因此,尚難認自訴人子○於92年1月2日前已知悉犯人。是此部分之自訴,亦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 ㈢至於被告等人所提出之被證75-78等信函部分,經查: ⑴被證75(附於本院自更一號卷內)91年5月16日台北逸仙郵 局80支局存證信函第2059號函部分: 該函係以正大事務所子○、丑○○會計師名義寄給楊鈞國律師,該函固在第2頁中 曾敘及「丙○○等人91年4月27日非法召集所謂正大所解散 清算合夥人會議之會議紀錄,本人等不予承認。」等內容,但其全文之重點在於主張被告等人所召開之上開會議不合法定程序,不生合夥解散之效力問題,並未提及被告等人將會議紀錄散布予客戶之任何相關事宜。是該存證信函充其量只能證明自訴人在91年5月16日已知悉被告等人在91年4月27日召開解散清算人會議而已。 ⑵被證76(附於本院自更一號卷內)91年6月13日台北逸仙郵 局80支局存證信函第2492號函部分: 該函係以正大事務所子○會計師名義寄給被告丙○○,內容提及雙方正進行退夥無效之訴訟,並表明正大事務所永不解散之決心,以及要求交出工作底稿等物件後,始得進行合夥結算等事項,亦未提及被告等人將會議紀錄散布予客戶之任何相關事宜。 ⑶被證77(附於本院自更一號卷內)日正大盛聯合律師事務所孫世群律師於91年6月7日以(91)世律字第241號函予寶順 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該函係孫世群律師代正大事務所通知寶順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酬金,並無提及被告等人將會議紀錄散布予客戶之任何相關事宜。 ⑷被證78(附於本院自更一號卷內)91年11月20日台北逸仙郵局80支局存證信函第4684號函部分: 該函係孫世群律師寄給被告丙○○,其內容主要為闡明正大永不解散之決心,以及告知被告丙○○冒充清算人、侵占公款、盜刻印章、拿走工作底稿等重要文件,涉犯刑事法律規定,亦無提及被告等人將會議紀錄散布予客戶之任何相關事宜。 ⑸綜上,被告等人所提出之上開四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自訴人在92年1月2日以前已知悉被告將系爭會議紀錄散布予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事實。 ㈣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自訴人知悉被告等人散布系爭會議紀錄予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係在92 年1月2日之前。從而 自訴人於92年6月2日具狀自訴被告等人散布系爭會議紀錄予如附表一所示客戶妨害正大事務所之名譽及信用,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 ㈠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等人在背叛正大事務所之後,除曾多次對外散佈不實謠言之外,又於91年4月27日開會後至92年3月5日間多次將91年4月27日解散清算人會議紀錄,分發給正大事務所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聲稱正大事務所已解散,正辦理清算,嚴重影響正大事務所之信用及商譽,致對正大事務所之業務開發與引進及客戶關係之維持,產生關鍵性之影響,被告等人之行為顯對正大事務所及各合夥會計師構成妨害信用及誹謗罪。因認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之誹 謗罪、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言 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 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 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司法院大法官第509 號解釋文足資參照。 ㈢本件自訴人以被告等人散布系爭會議紀錄,妨害正大事務所之名譽及信用為由提起本件自訴。無非係以正大事務所與案外人美磊科技、向網科技、欽法建設等公司間之民事事件訟中,各該公司所提出之書狀及中央影業於92年1月2日給予正大事務所之回函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丙○○、庚○○、甲○○、己○○、乙○○、戊○○、丁○○、壬○○等人均堅詞否認曾散布系爭會議紀錄予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且均辯稱:91 年4月27日之解散清算人 會議確有召開,並有通知自訴人子○參加,但自訴人子○未到場。又因自訴人子○表示正大所只有六位合夥人,而除自訴人子○外,其餘五位合夥人均已在90年6月5日聲明退夥,正大事務所僅餘一名合夥人,已當然解散,所以召開解散清算人會議等語。 ㈤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並未於自訴狀內具體指明被告等人散布系爭會議紀錄之犯罪方法、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經本院多次闡明後,自訴代理人表示: 無法確定幾月幾日,應該是從91年4月27日至93年3月5日前連續散布(參本院95年11 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主張:91 年4月27日之會議 有開會,但開會不合法等語(參本院95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8頁)。另自訴人子○則主張: 被告散布予附表一編號1-3客戶的方式為被告壬○○將會議紀錄交給楊鈞國律師,由楊鈞國律師交付給客戶。另散布予中央影業公司部分則是由被告丙○○以言詞告知正大事務所解散(參同上日筆錄第4頁 )。質之被告壬○○堅詞否認曾交付系爭會議紀錄予證人楊鈞國律師等語。本院爰依職權調閱正大事務所與美磊科技、向網科技及欽法建設間之給付報酬民事事件全卷,並循自訴人子○之主張,依職權傳訊證人楊鈞國律師,及依自訴人之聲請傳訊向網科技、美磊科技、中央影業、欽法建設等公司之負責人到庭作證。 ㈥經查: ①有關自訴人所訴被告等人散布系爭會議紀錄予如附表一編號1-3等客戶部分: ⑴證人楊鈞國律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為解決自訴人子○對客戶為不理性行為,且根據自訴人子○所提出的民事訴訟書狀陳述正大所負擔合夥盈虧之合夥人為子○、丙○○、庚○○、戊○○、甲○○及己○○等六人。我建議被告丙○○、庚○○、戊○○、甲○○及己○○等人於91年4月27日召開 會議。因包括如附表一、二所示客戶(中央影業除外)總共39家均是被告壬○○之客戶。且除美磊科技外,其餘38家均已繳付公費予被告壬○○。因此,被告壬○○委託我處理該39家客戶與正大事務所間之民事訴訟。所有的委任狀均是透過被告壬○○拿給客戶簽署後再交給我,律師費用亦是由被告壬○○支付,而不是名義上之委託人。我從來沒有與各該客戶間有任何聯絡,各該公司也從來不曉得這個訴訟進行的實際上狀況,我是基於律師提出關於子○是否有法定代理權欠缺的法律上爭執,因而在訴訟上提出系爭會議紀錄等語(參本院95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因此,依證人楊鈞國律師之上開證詞,美磊科技、向網科技及欽法建設等公司在各該公司與正大事務所間之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系爭會議紀錄,係證人楊鈞國律師基於其職務上所知悉之資料,被告壬○○並未交付系爭會議紀錄,亦未委請證人楊鈞國將上開會議紀錄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3等各公司。 ⑵證人即美磊科技公司之負責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曾與正大事務所就簽證費訴訟,當時拒付之理由是因為有的工作還沒有做完。訴訟中的答辯,可能是律師寫的,對我們來講,我們不會寫這種文字。我沒有看過系爭會議紀錄。也沒有看律師所撰寫的答辯狀等語(參本院96年1月25日審判 筆錄)。另證人陳紅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向網科技公司的會計帳是由被告壬○○簽證的。在91年間曾與正大事務所就給付服務費爭議進行訴訟,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壬○○問到底什麼事,被告壬○○說已經拆夥了,會幫我找律師處理。但不知找哪位律師,也不認識楊鈞國律師。律師提出答辯並不會告知,沒有拿給我們公司看,我們也沒有跟律師聯絡過。如果要公司蓋委任狀,會寄過來給我們蓋,但是我們也不會看,因為我們案子已經交給律師處理了,就由他們處理。反正我們就是已經付錢了,其他我們都不管,律師費也不是我們付的等語(參本院同上日筆錄)。 ⑶證人陳紅及癸○○所證述如何委任證人楊鈞國律師處理向網科技及美磊科技與正大事務所間之民事訴訟事件,與證人楊鈞國律師之證述內容相一致。足認證人楊鈞國之證詞非虛,而可採信。自訴人主張證人楊鈞國曾處理各該民事事件,且其於各該訴訟進行中,其行為已有偏頗,以之為證人殊屬不當云云。惟按證人係因曾經驗特定之事實,而由法律科以到庭陳述之義務,因此,證人具有不可代替性,此不因其曾為美磊科技等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或被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而否定其證人之適格地位。且查,證人楊鈞國固為向網科技、美磊科技、欽法建設等公司與正大事務所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但附表一編號1-3各公司在各該案件進行之訴訟期間 ,提出系爭會議紀錄之答辯狀確係證人楊鈞國律師以訴訟代理人之名義提出,並非係以向網科技等公司之名義提出,亦據本院調閱各該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核與證人陳紅及癸○○二人之上開證述內容相一致。且依自訴人子○之主張,系爭會議紀錄係被告壬○○交予證人楊鈞國再轉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3之客戶,則為證明自訴人子○主張事實之是否可 採,非以證人身分傳訊楊鈞國則無以致之。從而,本院認確有以證明身分傳訊楊鈞國律師之必要,自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⑷至於欽法建設負責人辛○○雖未到庭作證。但查,欽法建設與正大事務所間之民事事件於91年3月19日提起上訴後,欽 法建設委任訴訟代理人楊鈞國律師進行訴訟,全案訴訟過程中,欽法建設之所有上訴補充理由狀,均是由楊鈞國律師以律師之身分獨立提出書狀,此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其訴訟之過程與楊鈞國律師代理美磊科技、向網科技與正大事務所進行訴訟之過程完全相同。參諸證人楊鈞國律師之上開證詞,欽法建設在該民事事件中之主張,亦應係證人楊鈞國律師基於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而為主張,可堪認定。是亦無再行傳訊證人莊陳量之必要。 ⑸綜合上述,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散布系爭會議紀錄予附表一編號1-3號之客戶。 ②有關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以言詞散布系爭會議紀錄予中央影業公司部分: ⑴查,中央影業公司於92年1月2日以(92)中影董德財字第0001號函予正大事務所,雖曾提及該公司已於90年6月15 日支付35萬元抬頭「丙○○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退夥結算代管專戶」支付清算人等內容,但並未說明該公司是否曾收受系爭會議紀錄,此有該函在卷可稽(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872號卷第48-49頁)。是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等人 有散布系爭會議紀錄之情事。 ⑵縱被告丙○○曾以言詞說明正大事務所因合夥人退夥等事宜。但查,依自訴人所提出之正大事務所合夥契約,正大事務所之合夥人含被告等人、自訴人二人及案外人陳培賞、詹淑薰、郭承楓、田時雨、王樞、林崇仁等人共有16位,此有合夥契約在卷可稽(附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424號卷一第20-2 7頁)。但被告等人則一再陳稱: 正大事務所之合夥人只有 丙○○、庚○○、戊○○、甲○○、己○○及自訴人子○等六人,且除子○外,其餘五人均已依法退夥等語。而被告等人與自訴人間,就正大事務所之實際合夥人數,以及是否因其他合夥人之退夥,僅餘合夥人子○一人而生當然解散情事迭有爭議,此由被告等人分別於以下列時間召開會議,並與自訴人互有存信證函之往來,及進行訴訟之情形可見一般: ⒈於90年6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由被告壬○○擔任召集人 ,在正大事務所會議室召開會夥人會議(當日除案外人林崇仁外共有15位列席參加,其中自訴人子○由羅裕民代,案外人詹淑薰由陳培賞代理),被告等均聲明退出合夥,有被告等人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委託書、退夥聲明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424號卷二95-100頁)。 ⒉於91年2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召開退夥結算會議,除自訴人二人及案外人王樞、田時雨、郭承楓未出席外,其餘合夥人均出席參加會議,亦有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在卷可按(參同上卷第158- 174號卷)。 ⒊被告丙○○以其與戊○○、庚○○、甲○○及己○○等人已於90年6月5日共同聲明退夥,合夥人僅餘一人為由,再通知自訴人子○於91年4月27日參加解散清算合夥人會議 ,此有91年4月24日台北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71號函在卷可查(附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424號卷0000-000頁)。會 議結束後,被告丙○○再於91年5月14日以台北法院郵局 存證信函第342號函寄送會議紀錄予自訴人子○,亦有存 證信函在卷可按(參同上卷第271-277頁)。自訴人子○ 則於91年5月16日以前述被證75號存證信函回復。 ⒋被告等人於91年5月25日上午9時30分及91年5月30日召開 退夥結算會議,共有被告等人出席,此復有退夥結算會議紀錄可參(參同上卷第293-297、302-305頁)。自訴人子○則以前述被證76號存證信函回復被告丙○○。 ⒌自訴人子○以正大事務所名義,向被告等人提出確認上述90年6月5日及90年2月21日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經本院於 92年12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2421號民事判決確認上開二會議決議均為無效,但該案於判決中認定正大事務所之合夥律師為13人.而90年6月5日及91年2月21日之會議召集 程序合法,以及被告等人之退夥行為有效,但因二次會議均因未獲全體13個合夥人同意,所以決議內容無效。此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民事判決書一份可稽(附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424號卷四第14-49頁)。 ⒍綜上,自訴人與被告間對於正大事務所之實際合夥人數,主觀上認定不同,並與本院前開判決所認定之合夥人數不一致。是其等間就該所之合夥人數確有極大之爭議。而按合夥人聲明退夥,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合夥人以其一方之意思表示,聲明退出合夥之行為,此種行為無須得到其他合夥人之承諾。是被告等人於90年6月5日所為之聲明退夥行為,應已生法律上之退夥效力。又按合夥人退夥後,須進行合夥結算,民法第688條亦有明定。被告 等人主觀上既認為正大事務所之合夥人僅六人,而已有五合夥人聲明退夥,則該合夥組織僅餘自訴人子○一人,與合夥契約之成立要件已不該當,而當然解散,認有召開會議之必要,乃於91年4月27日召開解散清算人會議。且查 ,被告等人確實於上開期日進行會議,復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是縱該次會議之決議,因與法定要件未合,而有無效之情形,但該次會議之紀錄,確係經到場之合夥人所為,並無不實。從而被告等人於會議後,縱有以言詞或其他方法散布91年4月27日之會議紀錄予客戶,亦難認被告等人 有何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行。 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曾散布系爭會議紀錄予附表一所示之客戶。且縱被告等人確有以言詞或他法散布該會議之紀錄,但該會議之內容既非不實,則難認被告等人有何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可言。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自訴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罪。是依上開 規定,自訴人自應於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均已如前述。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係於92年6月2日具狀自訴被告等人,於91年4月27日後至92年3月5日間,將系爭會議紀錄散布予如附 表二所示之客戶,妨害正大事務所之名譽及信用,此有本院之收狀章戳可稽(參本院自卷一第6頁)。惟自訴人自承其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知悉被告等人散布系爭會議紀錄之事實,亦亦有自訴人於95年7月27日出具之補充自訴理 (二)狀在卷可考(參本院自更一卷)。自訴人既在91 年5月至7月間,已知悉被告八人之本件犯罪行為,依上開規定 ,其應於知悉之日起六個月內提起自訴或告訴。但自訴人卻於92年6月2日始提起本件自訴,核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三、自訴人雖辯稱: 自訴人知悉被告等人散布系爭會議紀錄予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之時間,距其提起自訴之時間,雖已逾六個月,但距其知悉被告散布系爭會議紀錄予附表一所示之客戶之時間,則尚未逾六個月,告訴仍為合法云云。惟按六個告訴之期間,在連續犯之情況,其自知悉其最後之行為時點計算,如尚未逾六個月者,固仍得行使告訴權(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9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但此係以自訴人自訴之數犯罪行為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始有其適用。本件自訴人雖主張其係在92年間始知悉被告等人亦有散布系爭會議紀錄予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但查自訴人所自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人散布系爭會議紀錄予附表一之客戶,與被告等人散布系爭會議紀錄予附表二所示之客戶間,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其告訴期間之計算,自應依各個自訴事實分別認定之。是自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人散布系爭會議紀錄予附表二所示客戶妨害其名譽及信用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34條、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附表一 ┌───┬─────────────┬─────────┐ │編號 │公司名稱 │自訴人知悉犯人之日│ ├───┼─────────────┼─────────┤ │ 1 │美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2.3.5 │ ├───┼─────────────┼─────────┤ │ 2 │向網科技股份有公司 │92.1.15 │ ├───┼─────────────┼─────────┤ │ 3 │欽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2.3.5 │ ├───┼─────────────┼─────────┤ │4 │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92.1.6 │ └───┴─────────────┴─────────┘ 附表二 ┌───┬─────────────┬─────────┐ │編號 │公司名稱 │自訴人知悉犯人之日│ ├───┼─────────────┼─────────┤ │ 1 │葡萄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1.5 │ ├───┼─────────────┼─────────┤ │ 2 │海霸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1.5 │ ├───┼─────────────┼─────────┤ │ 3 │職網線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1.5 │ ├───┼─────────────┼─────────┤ │ 4 │承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1.5 │ ├───┼─────────────┼─────────┤ │ 5 │醫影股份有限公司 │91.5 │ ├───┼─────────────┼─────────┤ │ 6 │福慧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1.5 │ ├───┼─────────────┼─────────┤ │ 7 │吉鈿造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1.6 │ ├───┼─────────────┼─────────┤ │ 8 │海霸王股份有限公司 │91.5.22 │ ├───┼─────────────┼─────────┤ │ 9 │甲天下股份有限公司 │91.5 │ ├───┼─────────────┼─────────┤ │ 10 │奇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1.5 │ ├───┼─────────────┼─────────┤ │ 11 │瑞士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91.9 │ ├───┼─────────────┼─────────┤ │ 12 │宏來新業股份有限公司 │91.5 │ ├───┼─────────────┼─────────┤ │ 13 │宇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1.5.22 │ ├───┼─────────────┼─────────┤ │ 14 │豐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1.7.15 │ ├───┼─────────────┼─────────┤ │ 15 │貫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1.7 │ ├───┼─────────────┼─────────┤ │ 16 │七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1.5 │ ├───┼─────────────┼─────────┤ │ 17 │祥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1.5.22 │ ├───┼─────────────┼─────────┤ │ 18 │霸王川菜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91.7.22 │ ├───┼─────────────┼─────────┤ │ 19 │瑞美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91.7.15 │ ├───┼─────────────┼─────────┤ │ 20 │躍騏工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1.7 │ ├───┼─────────────┼─────────┤ │ 21 │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公司│91.7.22 │ ├───┼─────────────┼─────────┤ │ 22 │漢元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1.5.22 │ ├───┼─────────────┼─────────┤ │ 23 │海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91.7 │ ├───┼─────────────┼─────────┤ │ 24 │榮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1.5.22 │ ├───┼─────────────┼─────────┤ │ 25 │宏育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