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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2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蘇素娥黃紹紘葉珊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緝字第24號

自訴人
一代佳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先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八月十日、八月十八日、八月二十日及八月二十一日,前往一代佳人有限公司消費達新臺幣(下同)九萬六千元,並開立其本人名義之本票以為支付,嗣後旋以發票人為陳冠雄(自訴狀誤載為陳武雄,應予更正,業據本院以八十三年自字第九十二號判決無罪)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一張換回前開之本票;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八月三十一日及九月三日在同一處所消費達十萬四千五百元,再以本人名義之本票為支付,嗣後再以發票人為陳冠雄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一張換回前開之本票;復於同年九月七日、九月八日、九月十日、九月十四日再度於同一處所消費達十四萬二千元,並以本人名義之本票支付,嗣後再以發票人為李金銘(業據本院以八十三年自字第九十二號判決無罪)之美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支票一張換回前開本票;再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九月二十五日及十月一日、十月三日、十月十三日、十月十五日及十月二十一日在同一處所消費達二十三萬三千元,並以本人名義之本票七張以為支付。上揭陳冠雄、李金銘為發票人之支票三紙屆期提示不為兌現,且被告甲○○亦避不見面,是被告客觀上有使自訴人認為其有支付能力而為商品服務之提供並得有財產上不法利益,而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對此有認知及意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經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提起自訴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共計十二年六月。惟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開始提起自訴起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發布通緝止之期間共計三月又六日,此段期間本院乃依法行使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自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三月又六日期間,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即告完成。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葉珊谷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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