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緝字第32號
自訴人宏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 自訴人
- 丁○○
- 自訴人
- 乙○○
- 代理人
- 劉緒倫律師
- 代理人
- 呂偉誠律師
- 代理人
- 陳惠美律師
- 被告
- 丙○○
原住台北縣汐止鎮○○路753巷32號9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慶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慶宸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向自訴人詐稱慶宸公司在基隆市之預售屋工地銷售情況良好,但因短缺資金,乃向自訴人等以合作投資之方式,分別詐得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並保證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獲利百分之百,被告除訂立合作投資協議書外,並簽發支票四紙,惟丙○○詐得前述款項後,並未依約使用在預售屋之興建,旋慶宸公司之負責人亦變更為陳諸浩,且至前述支票被退票後,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於行為後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通緝,迄未歸案,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前述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免訴。
㈢至移送併辦意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五號)以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與本件自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件自訴事實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應判決免訴,業如前述,故無從就併辦部分併予審理,爰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