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詐欺及業務侵占罪,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一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六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八五七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悔改,於九十三年間在臺北市○○區○○街三巷二十一號四樓之均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均勝公司)任職後,因先前積欠國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某時許,在上址均勝公司負責人乙○○之抽屜內,竊得如附表所示均勝公司所有、付款人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票號U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紙。進而意圖供行使 之用,於該抽屜內盜用均勝公司之公司章及乙○○之私章蓋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並於上址在系爭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受款人為國華公司,而完成偽造支票之簽發票據行為,並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持至桃園縣市某處交予國華公司人員收執以為前開欠款之用,而行使該紙偽造之支票。其後甲○○因無法於上開發票日前,如數還清積欠國華公司之款項,商得乙○○同意將上開已交付國華公司收執之支票發票日更改為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嗣國華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提示系爭支票,因乙○○已將該支票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系票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偵查卷可資佐證(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五0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二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一)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是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一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九萬元以下;另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一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均係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之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三)關於被告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被害人之印章後,用以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當然含有詐欺得利之性質,亦不另論詐欺。被告所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犯詐欺及業務侵占罪,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一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六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八五七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查被告係因一時缺錢,始未經同意盜用印章簽發支票,而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因與銀行留存之印鑑章不符且經掛失止付,始未兌現,此據證人戴勝蘭證述明確,是被害人乙○○實際上並未受有此部分金錢上之損害,且被告在該紙支票上亦有背書表示負責,乃用以清償已屆期之債務,其惡性非重,被害人戴勝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項),參以被告僅偽造乙紙有價證券等情,足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倘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量處法定最低之三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且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已妨害票據之流通、信用,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支票一張,係被告所偽造,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沒收物)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付 款 銀 行 │帳 號 │支票號碼 │金 額 │發 票 人│發 票 日│ ├──┼──────┼────┼─────┼─────┼────┼────┤ │ 一 │第一銀行忠孝│00000000│UA0000000 │70萬元 │均勝公司│93.8.31,│ │ │路分行 │363 │ │ │乙○○ │嗣改為 │ │ │ │ │ │ │ │93.10.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