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梁耀鑌、吳冠霆、許泰誠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7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日商東京線圈株式會社子公司台灣東京線圈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8號11 樓;下稱台灣 東京線圈公司)在臺業務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甲○○見台灣東京線圈公司由其一人負責在臺所有業務,無人監督,有機可乘,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虛載帳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5月間起至93年8月間,連續以虛列支出(虛報)或以少報多(多報)方式,虛偽填載屬於會計帳冊之台灣東京線圈股份有限公司收支表,向日商東京線圈株式會社請款(金額詳附表所示),致日商東京線圈株式會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不知收支表不實,仍按月匯款至臺灣東京線圈公司,並如數核銷甲○○所請領之款項,甲○○因此詐得合計680.378元,並足生損害於台灣東京線圈公司對公司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台灣東京線圈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製作之台灣東京線圈股份有限公司92年6月至93年8月收支表,暨台灣東京線圈公司92年5月間起至93年8月間止之記帳憑證、原始憑證(如電話費繳款收據、管理費繳款證明單、高速公路回數票收據等,附在96年1月18日告訴人所提 陳報狀上)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1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上開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得併科【 最低】法定罰金刑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得科或併科【 最低】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又,被告行為後,因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應適用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四)、再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已刪除)規定,應提高原定數額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 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 準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職務上製作,據以向日商東京線圈株式會社請款之台灣東京線圈公司收支表,係以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在會計上屬「序時帳簿」,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另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被告以虛列支出或以少報多之方式,虛偽填載收支表,向日本母公司請款,使母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不知收支表不實,仍按月匯款至臺灣東京線圈公司,並如數核銷甲○○所請領之款項,被告再將其中差額挪為己有。就差額部分之金錢,被告既係以施用詐術之非法方法取得,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於審理時並已追加被告涉犯詐欺罪),原起訴意旨漏未斟酌於此,而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及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方式連續詐欺取財,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一時失慮而觸法,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上揭方式除詐得680.378元(起訴書誤認為係侵佔)外,尚將198萬9,594元扣除680.378元之餘額1.309.216元侵占入己,因認此部分亦涉犯侵占(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追加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檢察官認定被告侵占198萬9,594元,係以被告將台灣東京線圈公 司共計662萬7,470元款項,自日商日聯銀行臺北分行匯入 甲○○所開立之銀行,於扣除支付台灣東京線圈公司各項 營業費用計463萬7,876元,而將餘款198萬9,594元侵占入 己,此外並無提出其他事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 行,辯稱:公司所有文件(含記帳憑證、原始憑證等), 均在告訴人手上,伊已無從提出等語。按認定被告構成犯 罪,必須提出積極事證;本件公訴人僅以扣除法認定被告 涉嫌犯罪,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將198萬9,594元扣 除680.378元之餘額1.309.216元係侵占入己或係詐欺取得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有檢察 官所指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泰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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