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捷安司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被 告 丹妮爾貿易有限公司(已解散) 代 表 人 戊○○ 被 告 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雅婷律師 林詮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871、22850號、95年度偵字第972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丁○○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捐款新台幣伍拾萬元。附表1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捷安司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輸入禁藥罪,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己○○共同連續販賣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附表 2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販賣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附表 2編號㈡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捐款新台幣參拾萬元。附表 2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販賣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附表 2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販賣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附表 2編號㈡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2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被訴販賣「培利肝能膠囊」禁藥部分犯行無罪。 丹妮爾貿易有限公司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86年間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判決有期徒刑 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10月 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己○○原為丹妮爾貿易有限公司(設嘉義市○○○街16號,94年4月18日變更為戊○○,94年9月28解散,下稱丹妮爾公司,丹妮爾公司被訴違反藥事法部分詳後述不受理部分)負責人,該公司所營事業之一為西藥批發業;丁○○為捷安司國際有限公司(原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60巷9 號1樓,94年12月29日遷址臺北縣中和市○○路145之 2號,下稱捷安司公司)負責人,捷安司公司營業項目則包括西藥品、食品、化妝品買賣及進出口業務;丙○○為鼎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198號1樓,下稱鼎尚公司)業務經理,鼎尚公司所營事業亦包括西藥批發業(鼎尚公司因受雇人丙○○執行業務犯販賣偽藥罪部分,未據起訴),是丹妮爾公司、捷安司公司、鼎尚公司均為藥事法第14條所規定之藥商。己○○、丁○○、丙○○等均明知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且無管制藥品登記證,不得販賣管制藥品等相關藥事管制規定,又明知以藥品為名向外販售之藥品如與核准外包裝不符或成分檢驗不符,有一情形即屬偽禁藥,而 「培利肝能」 (Polihepar) 、「力美肝」(LEMOBEX)、「使蒂諾斯」(STILNOX)、「諾美婷」(REDUCTIL)等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均須經核准始得進口。己○○與丙○○亦明知附件1至5所示之商標,分經南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河公司,商標專用權嗣移轉予獲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核准輸入「力美肝軟膠囊」 (LEMOBEX)之元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聖公司】)、德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商亞培公司)、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之前身法商辛達拉勃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仍於專用期間內,德商亞培公司並授權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亞培公司)使用該商標專用權(相關註冊號數、專用商品、專用期間均詳如附件1至5所示),非經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㈠丁○○所經營之捷安司公司原向甲○○所經營之其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其益公司)批發「培利肝能膠囊」轉售藥局診所,銷售雖佳,但因利潤有限,丁○○遂思自行進口牟取不法利益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輸入、販賣禁藥與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犯意,藉詞醫院需檢附來源證明,向甲○○取得進口許可證影本後,丁○○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其益企業有限公司」、「甲○○印」之印章各1枚(未扣案),於 92年10月20日偽造其益公司授權捷安司公司自行進口「培利肝能膠囊」之授權書私文書後,持該藥品許可證影本及該偽造之授權書私文書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台北關稅局)申請自國外進口報關而行使之,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其益公司授權捷安司公司進口「培利肝能膠囊」之不實事項於「人工簽審核銷作業」之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登載鍵入核銷狀況代碼 「H」表示已以人工查核通過審核,復於進口報單「分估計稅銷證」欄處簽章以完成通關作業,丁○○總計輸入上開禁藥約30萬顆,其再委由不知情分裝業者分裝,將其益公司申請藥品許可證、義大利 MITIMS.R.L.公司名稱印製在外包裝盒上,對外混充「培利肝能膠囊」出售予不知情之己○○,由己○○販售於雲嘉地區診所(己○○所涉販賣「培利肝能膠囊」禁藥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足以生損害於其益公司、甲○○、台北關稅局審核進口藥品之正確性及衛生署審核藥品輸入之正確性。 ㈡己○○因其所經營之丹妮爾公司在雲嘉地區診所有固定銷售藥品通路,明知其先前向裕心企業有限公司、羅孚藥品有限公司等所販入之「力美肝軟膠囊」均係各該公司向衛生署唯一核准進口「力美肝軟膠囊」( LEMOBEX)之元聖公司取得經銷而販售者,且己○○販入並銷售該藥品已達 3年之久,竟因「力美肝軟膠囊」藥品銷售頗佳,但利潤偏低,遂與因買賣藥品、保健食品而認識之鼎尚公司丙○○共謀混充販售牟取不法利益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販賣偽藥及冒用他人藥物名稱暨販賣該藥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提供「力美肝軟膠囊」藥品真品及成分表與丙○○,丙○○則尋找相近之藥品,而丙○○認為該藥品與所任職之鼎尚公司自美國合法進口之「黑補軟膠囊」(Hapavita)形狀、顏色及成分相近,乃於94年 2月間將鼎尚公司所進口之黑補軟膠囊委由不知情代工廠在膠囊印上白色「LMB 」(此字樣在己○○、丙○○行為時並無商標專用權人取得註冊或延展)英文字樣之14萬顆黑補軟膠囊混充「力美肝軟膠囊」,以每顆新台幣(下同)1.8或1.9元之價格出貨與己○○,再由己○○自行分裝並印製上有附件 1所示商標之標籤後貼於包裝上藉丹妮爾公司名義混充「力美肝軟膠囊」在雲嘉地區對外販售予該地區各家診所,供患者使用。嗣於94年 4月間,因元聖公司之另一經銷商普利斯公司發覺而向丹妮爾公司反應,己○○乃將批發予各地區診所之「力美肝軟膠囊」盡速回收。 ㈢又丙○○因任職鼎尚公司業務經理一職,而有接觸藥品批發盤售業者機會,於94年初自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乙○○」之成年男子處得知有取得低價之第四級管制藥品「使蒂諾斯」(STILNOX)、瘦身藥品「諾美婷」( REDUCTIL)來源管道,丙○○乃將「乙○○」提供之外觀有附件2至5所示商標之藥品樣品向己○○推銷,己○○遂以該藥品樣品交不知情之診所、藥房試售以確認有利可圖,丙○○與己○○雖均不知該「使蒂諾斯」藥品含有第四級毒品 「NITRAZEPAM/硝西泮(耐妥眠)」,然明知該藥品均係來源不明,未經衛生署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丙○○仍意圖轉售己○○以圖利,丙○○遂另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之犯意,由丙○○於94年7、8月間向「乙○○」購得「史蒂諾斯」約5千多顆、「諾美婷」約2、30盒,丙○○再以「使蒂諾斯」每顆3元、「諾美婷」每盒500至 600元之價格售予己○○,己○○則基於販賣仿冒商品商品、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之概括犯意將上開購得之偽藥向雲嘉地區不同診所販售。 ㈣嗣因元聖公司之經銷商員工在嘉義縣朴子市鼎和診所購得上開印有「LMB」字樣之「力美肝軟膠囊」1盒後交由元聖公司邱偉倫提出檢舉,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4年 8月16日在丹妮爾公司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311號辦公處所搜索扣得印有「LMB」字樣之「力美肝軟膠囊」3,900顆、標籤 3張、外觀有附件2、3、4所示商標之「使蒂諾斯」5, 380顆、外觀有附件 5所示商標之「諾美婷」 120顆、「培利肝能膠囊」18箱;另於己○○弟弟戊○○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255號住處扣得印有「LMB」字樣之「力美肝軟膠囊」537顆;又於丙○○處扣得外觀有「STILNOX」字樣之「使蒂諾斯」47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捷安司公司、丁○○、己○○、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兼代表人丁○○對於自行刻製其益公司章後製作授權書持向台北關稅局行使以表明獲其益公司授權進口「培利肝能膠囊」,並自行印製其益公司申請藥品許可證、義大利MITIMS.R.L. 公司名稱在外包裝盒上,對外混充「培利肝能膠囊」以出售予不知情之己○○乙節固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該藥品為禁藥,辯稱:因為其益公司原先進口之「培利肝能」膠囊較軟,會黏在一起,經醫院醫生、護士反應後,其曾向原廠公司建議,而其確實獲得其益公司負責人甲○○授權表示同意由其自行進口「培利肝能膠囊」,才會製作該授權書,而且甲○○也收受權利金云云。被告己○○對於曾經以「力美肝軟膠囊」之成分表向被告丙○○詢問該藥品,嗣亦由被告丙○○處販入前開印有「 LMB」字樣之膠囊,並自行印製有附件 1所示商標之標籤、包裝盒分裝後以「力美肝軟膠囊」藥品之名義販售予雲嘉地區診所,亦有向被告丙○○販入前開「諾美婷」、「使蒂諾斯」等藥品販售予雲嘉地區診所等情亦不否認,然亦否認知悉上開藥品為偽藥,辯以:其以為被告丙○○所販售予其之膠囊為「力美肝LMB 」,並未要求被告丙○○在「黑補軟膠囊」上印製「LMB 」字樣,也不知道被告丙○○「諾美婷」、「使蒂諾斯」之來源等詞。被告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由其委託某不知情之代工廠在其任職之鼎尚公司所合法進口的黑補軟膠囊上印製白色「LMB 」字樣後販賣予被告己○○所經營之丹妮爾公司後出售予不特定地區診所,另於上開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乙○○」之成年男子取得「諾美婷」、「使蒂諾斯」向被告己○○兜售,經被告己○○表示要購買 「諾美婷」 、「使蒂諾斯」後於上開時間向「乙○○」販入 「諾美婷」 、「使蒂諾斯」後再售予被告己○○等情雖不否認,惟否認知悉上開藥品為偽藥,辯稱:其以為被告己○○只是要將黑補軟膠囊另外包裝出售,並不知道「力美肝」是另一藥品專用之商標字樣,而「諾美婷」、「使蒂諾斯」是一位在美國的華僑「乙○○」在美國買入後帶回臺灣再販售予其,並不知是偽藥云云。 二、經查: ㈠丹妮爾公司與鼎尚公司所營事業均包括西藥批發業,被告捷安司公司營業項目則包括西藥品、食品、化妝品買賣及進出口業務,被告己○○於94年 4月18日變更為戊○○之前為丹妮爾公司負責人,被告丁○○則為捷安司公司負責人,被告丙○○則任職鼎尚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等情,為被告等人均不爭執,並有丹妮爾公司及鼎尚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鼎尚公司員工投保資料可稽,並據本院調閱丹妮爾公司、捷安思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見警聲搜卷第131至134、 153頁,丹妮爾公司及捷安司公司登記卷節本之影本附本院卷 3 ) ,是被告丹妮爾公司、被告捷安司公司、鼎尚公司均為藥事法第14條所規定之藥商,被告己○○、丁○○、丙○○等均明知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且無管制藥品登記證,不得販賣管制藥品等相關藥事管制規定,又明知以藥品為名向外販售之藥品如與核准外包裝不符或成分檢驗不符,有一情形即屬偽禁藥,先予說明。 ㈡而「培利肝能軟膠囊」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之藥品,適應症為當做治療慢性肝病、肝病變及脂肪肝之佐藥,經衛生署核准其益公司進口(其藥品許可證嗣於94年2月1日註銷);「力美肝軟膠囊」(LEMOBEX )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之藥品,適應於維護肝臟正常功能,於71年3月9日由元聖公司獲衛生署核准輸入,如附件 1所示商標字樣則由南河公司註冊公告取得商標專用權(嗣移轉予元聖公司);「諾美婷」(REDUCTIL)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之抗憂鬱劑,適應於體重控制計畫之支持療法 -BMI大於或等於30KG/M2的營養型肥胖病人及BMI大於或等於27KG/M2併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等危險因子的營養型體重過重病人,如附件 2、3、4所示商標由德商亞培公司註冊公告取得商標專用權後,授權美商亞培公司使用;「使蒂諾斯」( STILNOX)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之第四級管制藥品,適應於失眠症等,如附件 5所示商標圖樣由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經註冊公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限至105年4月15日,有商標註冊簿節本、商標資料檢索資料、衛生署衛署藥輸字第09870號藥品許可證、衛生署網站資料3紙、台北關稅局96年 5月22日北普進字第0961011365號函所附衛生署衛署藥輸字第018870號藥品許可證、衛生署94年10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40042200號函可稽(見第 22850號偵查卷第39、40頁、第14871號偵查卷第100至103、113、114 頁、警聲搜卷第20、83、92、95頁、本院卷2第171、173、236頁、本院卷 3告訴人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刑事陳報狀所附),是上開「培利肝能軟膠囊」、「力美肝軟膠囊」、「諾美婷」、「使蒂諾斯」均為藥事法第 6條所規範之藥品,其中「使蒂諾斯」為第四級管制藥品,附件2至5所示商標於上開案發期間則由南河公司、德商亞培公司、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仍於專用期間內,德商亞培公司並授權美商亞培公司使用該商標專用權(相關註冊號數、專用商品、專用期間均詳如附件所示),元聖公司則為經核准輸入「力美肝軟膠囊」之公司,先予說明。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指被告丙○○、己○○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於黑補軟膠囊上印製如附件6、7 所示之「LMB」商標字樣亦有違反商標法規定云云,然附件 6所示「LMB」 商標之註冊公告日為94年6月1日,附件7所示「LMB」商標之專用期限至92年8月31日,有該2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可參,亦即在被告己○○、丙○○上開行為時,附件6、7所示商標均不在專用期間,難認此部分有冒用商標之嫌,應係以後述該藥品標籤所印製如附件1所示之「力美肝LEMOBEX」為被告二人冒用之商標。 ㈡又元聖公司邱偉倫所提出之印有「LMB」字樣之「力美肝」1盒係該公司經銷商員工在嘉義縣朴子市鼎和診所購得,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4年 8月16日在丹妮爾公司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 311號辦公處所搜索扣得印有「LMB」字樣之「力美肝」3,900顆、有附件 1所示商標之標籤 3張、外觀有附件2至4所示商標之「使蒂諾斯」 5,380顆、外觀有附件5所示商標之「諾美婷」120顆、「培利肝能」18箱;另於被告己○○弟弟戊○○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255號住處扣得「力美肝」537顆乙節,業據證人邱偉倫指訴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上開「力美肝軟膠囊」、「諾美婷」、「使蒂諾斯」、「培利肝能膠囊」等藥品等可稽,被告三人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2之第146至148頁)。 ㈢按「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20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第22條雖於93年4月21日公布增訂第 2項「前項第2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然關於「禁藥」之規定並無修正,是此修正對於被告丁○○、捷安司公司並無影響,應與罰則部分一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罰則部分之修正詳後述】)。查: ⒈上開扣案藥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後確認,「培力肝能膠軟囊」、「力美肝軟膠囊」、「諾美婷」、「使蒂諾斯」之藥品名稱均曾經該署核准同名藥品在案,而經檢驗送驗藥品,其中「培力肝能膠軟囊」之其鋁箔包裝與核准之瓶裝包裝不符;「力美肝軟膠囊」鋁箔包裝與核准之瓶裝包裝不符;「諾美婷」外包裝標示之製造廠址、國別與核准不符,是應分別就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之禁藥或同法第20條第1款之偽藥,至「使蒂諾斯」則視有無持有該署核發之輸入藥品許可證(含品名、成分含量、國外製造廠等)認定是否為同法第22條第 2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另上開扣案藥品均無標示許可證字號,檢體外包裝分別標示「ReductilSIBUTRAMINE HYDROCHLO RIDE 15mg(Knoll Australia PtyLimited)」、Stilnox 10mg Zolpidem(LABORATOIRES SYNTHELABO/SYNTHELABO GROUPE)」、「Lemobex(B.I.TwardyR.P.Scherer GmbH West Germany)」及「Polihepar Forte(Mitim Farmaceutici SNC.)字樣;再扣案外觀有「STILNOX」字樣之「使蒂諾斯」藥品經本院隨機抽樣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與辯護人同意後(見本院卷2第149頁),由告訴代理人送法國原廠鑑定結果均未含有「STILNOX/使蒂諾斯」真品藥品之有效成分-「Zolpidem/佐沛眠」,反而係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第 45項「 NITRAZEPAM/硝西泮(耐妥眠) 」;且依前開衛署藥輸字第018870號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其核准輸入「培利肝能軟膠囊」之藥商為其益公司,並非本案被告捷安司公司,而依上開衛署藥輸字第018870號,「力美肝軟膠囊」之核准輸入廠商為元聖公司,分別有衛生署94年10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40042200號函、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4年 9月23日藥檢壹字第0949427281號函、告訴人法商賽諾菲- 安萬特公司96年12月13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見第14871號偵查卷第42、43頁、本院卷 2第199頁、本院卷3所附)。 ⒉被告兼代表人丁○○並不否認扣案「培利肝能膠囊」為其持藥品許可證影本與自行製作之其益公司授權書進口之藥物,並提出進口報單1紙附卷(見本院卷 2第151頁),核與台北關稅局96年 5月22日北普進字第0961011365號函所檢送該進口報單之相關資料即藥品許可證影本與授權書相符(見本院卷 2第171至173頁),惟證人即其益公司負責人甲○○證述:被告丁○○曾向其表示要用公司名義進口培利肝能,但其表示不可能,因為該藥是有許可證的,而且只有持有許可證的人才可以進口,之後丁○○表示因為公家醫院要看藥品的許可證,所以其曾經借該藥品許可證給丁○○,至於丁○○所說的 2張各40萬元支票是要付買藥的錢,扣除之後大約剩15萬元,丁○○雖然曾經表示要當作授權的權利金,但其有告訴丁○○錢會還他,所以並沒有同意授權丁○○以其益公司名義進口培利肝能等語(見本院卷 1第141、142頁),且若證人甲○○確實同意授權與被告丁○○,又何須由被告丁○○自行刻印製作授權書?是難認被告丁○○所辯並可採。⒊況藥事法第39條第3項規定「第1項輸入藥品,應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依據同法第46條第 2項規定,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許可證,如有移轉時,應辦理移轉登記。另藥事法第39條第4項規定「申請第1項藥品查驗登記、依第46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變更、移轉登記及依第47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定之」,而本署除核准藥物許可證之外,另藥物標籤、仿單或包裝,廠商並應依藥事法第75條規定,分別刊載左列事項:廠商名稱及地址。品名及許可證字號。批號。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至如包裝種類不同,是否即可認為非許可證上所許可之藥品乙節,本案案內產品包裝方式均應與本署藥物許可證核准者相符,本案惠請貴院就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 1項第1款之偽藥,抑或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2款之禁藥,有衛生署96年7月3日衛署藥字第0960027281號函(見本院卷 2第196、197頁),本件進口之「培利肝能膠囊」除被告丁○○所提出之藥品許可證影本、授權書外,別無其他授權資料,更證被告兼代表人丁○○並未經證人甲○○授權。 ⒋揆諸上開規定及函覆說明,扣案「培利肝能膠囊」係被告丁○○未經核准擅自進口之藥物,為藥事法第22條第 2款規定之禁藥,「力美肝軟膠囊」係被告丙○○與己○○將黑補軟膠囊混充「力美肝軟膠囊」,為藥事法第20條第 3款之偽藥,「使蒂諾斯」與「諾美婷」部分無證據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為來路不明,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屬同法第20條第 1款之偽藥,且均為冒用他人藥物名稱者,「力美肝軟膠囊」、「使蒂諾斯」、「諾美婷」部分並均未經附件所示專用權人同意使用各該商標無誤。 ㈣再「本案進口人用藥品,依行為時『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 3004.50.00.00-9 號,其輸入規定為『503』,亦即『進口人用藥品(包括製劑、原料藥、助診藥類及人用生物製劑:㈠應檢附⑴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輸入)藥品許可證影本(非藥證持有者應加附藥證持有者之授權文件或於藥證影本上加蓋授權使用之章戳)或該署核發之同意文件。…』準此,進口『人用藥品』,應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憑證輸入,或取得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同意文件,始得輸入。…本局乃根據該進口人所遞交海關之授權書授權內容,在進口報單及通關電腦辦理通關放行提領貨物相關作業。…」、「『培利肝能』為人用藥品,報關業者以電腦連線傳輸資料報關進口時,海關電腦會自動檢查比對其傳輸之藥品(輸入)許可證記載之相關應比對項目。案貨於辦理進口通關時,經海關電腦查核比對發現,進口人非為該藥品許可證之藥商,電腦流程畫面備註欄即顯示「簽審比對完畢:N」(註:N表示簽審比對結果判定為NO【未通過電腦自動核銷】),並將本案報單通關方式核定為C2(即應審書面文件)通關。案經承辦人員以人工查核進口人已檢附培利肝能之藥品許可證影本及授權書等相關文件後,乃據以於電腦通關作業系統之『人工簽審核銷作業』(程式編號IIQICX)電腦畫面鍵入核銷狀況代碼『H 』,經前揭電腦登載作業後始通過電腦核銷簽審作業。本案電腦流程畫面之程式代號IIQICX所顯示處理狀況為OK,即表示電腦簽審核銷完成;另須於書面進口報單『分估計稅銷證』欄處簽章,表示本案已完成分估、計稅、核銷藥品許可證影本及授權書作業。綜上,本案依照進口人提供之藥品許可證影本及授權書,承辦人員必須在進口報單『分估計稅銷證』欄處簽章,並於『人工簽審核銷作業』電腦畫面鍵入核銷代碼,即完成電腦通關作業,有台北關稅局96年10月5 日北普進字第0961022830號函暨所附經承辦公務員審核後輸入之電腦畫面及簽章之進口報單可稽(見本院卷2第253、254頁、本院卷3所附),是被告兼代表人丁○○持前開授權及藥品許可證影本進口扣案「培利肝能膠囊」,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其益公司授權捷安司公司進口「培利肝能」之不實事項於「人工簽審核銷作業」之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登載鍵入核銷狀況代碼「 H」表示已以人工查核通過審核,復於進口報單「分估計稅銷證」欄處簽章以完成通關作業,足以生損害於其益公司、甲○○、關稅局審核進口藥品之正確性及衛生署審核藥品輸入之正確性。 ㈤被告己○○雖辯稱:不知丙○○所出售之膠囊是以黑補軟膠囊印製「LMB 」字樣後混充,以為是「力美肝」藥品之真品,至於「使蒂諾斯」、「諾美婷」都是第一次向丙○○買,不知藥有問題云云,然被告丹妮爾公司於87年 7月10日申請設立登記至94年9月28日解散前之94年4月18日始終都是由被告己○○擔任負責人,有該公司登記案卷可參,被告己○○對於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且無管制藥品登記證,不得販賣管制藥品等相關藥事管制規定,以藥品為名向外販售之藥品如與核准外包裝不符或成分檢驗不符,有一情形即屬偽禁藥等情均應明瞭,而藥品相關核准資料均得向主管機關查知,經核准者亦應有相關文件可供憑證,被告丙○○所任職之鼎尚公司既非經核准輸入、販賣「使蒂諾斯」、「諾美婷」之公司,被告己○○竟可向被告丙○○購買扣案之「使蒂諾斯」、「諾美婷」,其辯稱不知被告丙○○所販賣之「使蒂諾斯」、「諾美婷」係來源不明之偽藥,實難令人採信。又被告己○○坦承知悉元聖公司是「力美肝軟膠囊」在臺灣地區唯一合法代理進口之廠商,之前已經賣過「力美肝軟膠囊」 3年多,都是向元聖公司之經銷商裕心企業有限公司、羅孚藥品有限公司等購買,從未曾向被告丙○○購買過等語(見第 14871號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3之97年1月16日審判筆錄第19頁),被告己○○對於「力美肝軟膠囊」應經核准始能進口,且元聖公司為唯一經核准輸入之廠商,元聖公司亦有固定之經銷商等情均知之甚詳,且被告丙○○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改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稱:己○○當時是拿「力美肝軟膠囊」之藥品真品及成分表給他,表示可否販賣,經他詢問公司之藥師後向己○○表示鼎尚公司合法進口之黑補軟膠囊之成分跟己○○拿的成分表內容差不多,己○○表示購買,並要求他在膠囊上打在「LMB 」字樣,他才會委託在臺中地區的一家代工廠幫忙印製後賣給己○○等語(見本院卷3之97年1月16日審判筆錄第12至15、17頁),益證被告己○○對於向被告丙○○所購買印有「LMB 」字樣之「力美肝軟膠囊」係以黑補軟膠囊混充之偽藥乙節確實知悉。 ㈥被告丙○○則辯以:不知己○○要求在黑補軟膠囊上印製「LMB 」是要將該膠囊混充「力美肝」販賣,以為只是要做藥品的區分而已等詞,然其對於被告己○○曾先提出「力美肝軟膠囊」藥品真品及成分表給其要求相同成分之藥品,並要求其在黑補軟膠囊上印製「LMB 」字樣乙節並不否認(見本院卷3之97年1月16日審判筆錄第12至15、17頁),而被告己○○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後改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力美肝軟膠囊」藥品真品每一瓶裡面都會有成分表,伊是直接拿瓶子裡的成分表及膠囊給丙○○看,上面都會有力美肝的字樣,伊向丙○○說該藥品是伊向裕心企業有限公司買的,但該公司缺貨,所以問丙○○能不能進口等語(見本院卷 3之97年 1月16日審判筆錄第21、22頁),顯見被告丙○○對於被告己○○所提出之藥品為「力美肝軟膠囊」,且業經衛生署核准特定公司進口等情亦應知悉,是其辯稱以為印製「LMB 」字樣只是要作藥品區分而已,不知被告己○○是要作為「力美肝軟膠囊」販賣等詞,並不足採。 ㈦析上所述,被告丙○○、己○○就在黑補軟膠囊上印製「LMB 」字樣後交由被告己○○分裝、印製標籤後再販賣而所涉販賣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明知為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而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等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二人就販賣「力美肝軟膠囊」犯行係因被告己○○以真品及成分表要求被告丙○○印製,而有共犯關係,販賣「使蒂諾斯」及「諾美婷」」則係因被告丙○○自「乙○○」處販入來路不明之藥品後向被告己○○兜售,進而販賣予被告己○○,其二人間係屬上下游之關係,是此二部分犯行之動機、方法均不相同,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均係另行起意。又被告己○○販入、「力美肝軟膠囊」(一次販入)、「使蒂諾斯」及「諾美婷」(一次販入)偽藥後,連續售予不同之診所,是其販賣上開偽藥之行為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㈧被告丙○○另於94年 8月間與另案被告呂森源犯販賣偽藥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2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惟該案部分偽藥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文明」之成年男子,與本案來源為被告自行在合法輸入藥品上印製字樣而混充「力美肝軟膠囊」及向「乙○○」販入不同,該案犯罪時間係94年 8月間,與本案係94年初不同,且該案販賣之藥品為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之藥品,與本案販賣之藥品並不相同,再者,被告丙○○於本案及上開案件中均否認涉販賣偽藥犯行,則參酌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刪除之立法理由,自不得從寬解釋被告丙○○之真意,認被告丙○○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該案犯行應係本案犯行後另行起意,與本案無關,附此說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兼代表人丁○○、被告己○○、被告丙○○等人之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捷安司公司、丁○○、己○○、丙○○等人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之修正: ⒈被告捷安司公司、丁○○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93年4月23日施行,又於被告捷安司公司、丁○○、己○○、丙○○行為後之95年 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捷安司公司、丁○○行為時之規定為「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項之未遂犯罰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被告己○○、丙○○行為時)為「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95年 5月30日修正公布為「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法律,分別以被告捷安司公司、丁○○行為時即93年 4月21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對被告捷安司公司、丁○○較有利,另以被告己○○、丙○○行為時即93年 4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對被告己○○、丙○○較為有利,應就各被告分別適用上開規定。 ⒉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 2條及第3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丁○○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論科。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 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 2項前段則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丁○○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罪名法定刑之罰金所定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214 條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丁○○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至刑法第 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規定並無罰金刑,自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又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於想像競合犯部分,即認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另亦認新法第59條規定為法院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屬法律之變更,若純為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 7日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上開條文之修正均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己○○、丙○○關於販賣偽藥「力美肝軟膠囊」部分犯行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⒋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丁○○輸入「培利肝能膠囊」禁藥等犯行、被告己○○、丙○○販賣扣案 「力美肝軟膠囊」、「使蒂諾斯」 、「諾美婷」等偽藥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丁○○、己○○、丙○○之行為時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別適用牽連犯、連續犯。 ⒌刑法第 51條第5款關於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規定,從「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而言,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丙○○、己○○,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論罪: ⒈被告丁○○所為係犯93年 4月21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起訴書雖記載輸入偽藥、販賣偽藥,然此罪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2第183頁】)、第86條第1項冒用他人藥物名稱罪、第2項明知為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而販賣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其益公司及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丁○○為販賣而輸入禁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較重之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輸入禁藥罪處斷。 ⒉被告捷安司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丁○○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2條之罪,被告捷安司公司應依同法第87條科以第82條之罰金。 ⒊被告丙○○販賣 「力美肝軟膠囊」偽藥、販賣「使蒂諾斯」 及「諾美婷」部分所為均係犯 93年4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二罪)、第86條第1項冒用他人藥物名稱罪(僅「力美肝軟膠囊」部分,一罪)、第 2項明知為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而販賣罪(二罪,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法條)、商標法第 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僅「力美肝軟膠囊」部分,一罪,起訴書誤載為第2款)、第 82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二罪,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法條);被告丙○○與己○○就上開販賣販賣「力美肝軟膠囊」偽藥所涉販賣偽藥罪、冒用他人藥物名稱罪、明知為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而販賣罪、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新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為販賣偽藥而觸犯前開各罪名,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被告丙○○一販賣行為販賣「使蒂諾斯」及「諾美婷」二種偽藥,為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販賣「使蒂諾斯」偽藥罪處斷;被告丙○○所犯販賣「力美肝軟膠囊」偽藥罪、販賣「使蒂諾斯」偽藥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⒋被告己○○販賣 「力美肝軟膠囊」偽藥、販賣「使蒂諾斯」 及「諾美婷」部分所為均係犯93年 4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二罪)、第86條第1項冒用他人藥物名稱罪(僅「力美肝軟膠囊」部分,一罪)、第 2項明知為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而販賣罪(二罪,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法條)、商標法第81條第 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僅「力美肝軟膠囊」部分,一罪,起訴書誤載為第 2款)、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二罪,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法條);被告己○○與丙○○就上開販賣販賣「力美肝軟膠囊」偽藥所涉販賣偽藥罪、冒用他人藥物名稱罪、明知為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而販賣罪、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新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先後多次販賣偽藥犯行(多次販賣「力美肝軟膠囊」與一次販入「使蒂諾斯」、「諾美婷」後多次賣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以一罪論,被告己○○為販賣偽藥而觸犯前開各罪名,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被告己○○所犯販賣「力美肝軟膠囊」偽藥罪、販賣「使蒂諾斯」與「諾美婷」偽藥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丁○○前曾因違反商標法、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已難認其素行端正,被告丙○○、己○○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二人素行尚可,其三人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被告丙○○、己○○前後供述反覆,其等分別所販賣之偽禁藥數量甚多,且已經由被告己○○販賣予不特定診所,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且其中「培利肝能膠囊」、「使蒂諾斯」與「諾美婷」偽禁藥來歷及成分不明,為消費者服用後,可能造成之危害難以預估,被告等人貪圖己利,無視其危險性,足認其等犯罪情節不輕,又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之時間與資金投入於商品之行銷及改良,使得該商品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功效,被告丙○○、己○○侵害他人商標行為自足以對專用權人造成利益之侵害,惟其中被告丁○○已與其益公司負責人甲○○達成和解、被告己○○已與元聖公司、美商亞培公司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2第67、113、119頁),與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與被告捷安司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丁○○所犯之上開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被告丙○○、被告己○○所犯二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丁○○前曾因故意犯罪經判決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上所述,犯罪後已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部分因其公司一貫不和解之態度致被告己○○未能與之達成和解,尚可見其等之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據上開最高法院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爰分別逕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5年,惟被告丁○○、己○○輸入禁藥、販賣偽藥等之犯行除侵害經核准進口之合法廠商權益外,更危害社會大眾健康,故為彰顯藥事法保障國民身體健康之本旨,使被告二人知所警惕,預防再犯,並使合法藥物盡其治療病患身體健康之最大功用,本院並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丁○○、己○○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3月內分別向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捐款50萬元、30萬元,用啟自新。 ㈣沒收: ⒈附表 1編號㈠所示被告丁○○所偽造之授權書業經其向關稅局提出申請而非其所有,惟其上偽造之「其益企業有限公司」、「甲○○印」印文各 1枚及未扣案之偽造「其益企業有限公司」、「甲○○印」印章各 1枚,為偽造之印文、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依現行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 1編號㈡扣案「培利肝能膠囊」禁藥(含藥品外包裝【鋁箔片】及包裝盒) 18箱及 1盒(含藥品外包裝【鋁箔片】 及包裝盒)、附表 2編號㈠之「力美肝軟膠囊」偽藥(含藥品外包裝【鋁箔片】)4,437顆(3,900顆加 537顆)及元聖公司提供之「力美肝軟膠囊」偽藥(含藥品外包裝【鋁箔片】)1盒、標籤3張、附表 2編號㈡「使蒂諾斯」偽藥(含藥品外包裝【鋁箔片】)5,407顆(5,380顆加47顆扣除鑑定用罄之 20顆)、「諾美婷」偽藥(含藥品外包裝【鋁箔片】) 120 顆,均分別為被告丁○○、己○○、丙○○等人所有供其等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2第145至149頁),均併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定之「使蒂諾斯」偽藥20顆,因鑑定用罄而滅失(見本院卷 3所附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刑事陳報狀),不另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又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公訴意旨另以扣案「使蒂諾斯」偽藥經鑑定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第45項「NITRAZEPAM /硝西泮(耐妥眠)」毒品,是被告丙○○、己○○販賣「使蒂諾斯」部分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云云。經查:扣案「使蒂諾斯」經鑑定結果確含第四級第45項毒品「NITRAZEPAM/硝西泮」,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2161680 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2第164頁),然被告丙○○、己○○始終否認知悉上開藥品中含有第四級毒品,而本案經調查局監聽所得之監聽報告內容亦無確切提及毒品之談話,而僅提及「使蒂諾斯」、「 Stilnox」、「管制藥品」等,有監聽報告內容可參(見警聲搜卷第70、71、74、79、81頁),是難認被告丙○○、己○○對扣案「使蒂諾斯」偽藥含有上開第四級毒品乙節有認識,並係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而販賣。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被告丁○○係以偽造其益公司授權書以進口之「培利肝能膠囊」禁藥,仍販入,並未經其益公司同意授權,將其益公司申請藥品許可證、義大利MITIMS.R.L. 公司名稱印製在外包裝盒上,對外混充「培利肝能」販售,獲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己○○此部分亦涉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嫌、第86條第1項冒用他人藥物名稱罪嫌(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禁藥」,非「偽藥」如上論罪科行所述,且被告己○○與被告丁○○為上下游關係,非共同正犯【見本院卷3之97年1月16日審判筆錄第2頁)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丁○○之供述、證人邱偉倫、黃燦煌之證述、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衛生署94年10月11日函及扣案「培利肝能膠囊」禁藥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己○○雖不否認向被告丁○○、捷安司公司販入扣案之「培利肝能膠囊」並出售等情,惟堅決否認知悉該藥係禁藥,辯稱:捷安司公司、丁○○與其上游廠商間之關係如何,伊並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人所引被告丁○○之供述、證人邱偉倫、黃燦煌之證述、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衛生署94年10月11日函及扣案「培利肝能膠囊」禁藥等證據,雖能證明被告己○○向被告捷安司公司、丁○○販入扣案「培利肝能膠囊」,然被告己○○對於被告丁○○偽造授權書乙節是否知悉,而明知扣案「培利肝能膠囊」係被告捷安司公司、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容有疑義。 ㈡且被告丁○○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改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稱:90年開始就有賣「培利肝能膠囊」給己○○,1年有1、2 次,之前賣給己○○的是向甲○○買的,此次自己進口的是自己進口後包裝,上面標籤、其益公司進口許可證等是其找人換的,己○○並不知道這些,其只是跟己○○說這比較硬不會軟,所以己○○並不知道外包裝的事等語(見本院卷1 第145、147頁),則依其所述,被告己○○對於扣案「培利肝能膠囊」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並不知情,因之,被告蘇淑分之辯解非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己○○辯解既非不可採信,又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上開罪嫌之主要論據,既無從證明被告己○○確實涉及此部分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自應就販賣「培利肝能膠囊」禁藥部分犯行為被告己○○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被告丹妮爾公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丹妮爾公司原負責人即被告己○○為求被告丹妮爾公司在雲嘉地區診所之銷售藥品業務有更大利潤,而於上開時間分別向被告丙○○、丁○○等人販入偽禁藥以販賣,而牟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丹妮爾公司因其代表人被告己○○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第86條第1項冒用他人藥物名稱罪,故被告丹妮爾公司即應依同法第87條規定科以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第86條第1項冒用他人藥物名稱罪之罰金刑云云。 二、按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丹妮爾公司原負責人為己○○,嗣於94年 4月18日變更為戊○○乙節,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 1紙可稽,並據本院調取被告丹妮爾公司登記卷後核閱無誤,是檢察官起訴書指被告己○○為被告兼被告丹妮爾公司之負責人部分,應屬誤載,先予更正。又被告丹妮爾公司其後業於94年 9月28日即本件95年 7月11日起訴前經其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解散之登記,亦有經濟部94年9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432902670號函稿,復經本院核閱前揭公司登記案卷無誤,是其法人人格於檢察官起訴前早已消滅,檢察官未查逕行起訴,仍有未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丹妮爾公司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93年4月21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93年 4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 5款,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8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黎惠萍 附表1: ㈠未扣案之偽造「其益企業有限公司」、「甲○○印」印章各 1枚、偽造之授權書上之偽造「其益企業有限公司」、「甲○○印」印文各1枚。 ㈡94年度藍保管字第2634號之「培利肝能膠囊」禁藥(含藥品外包裝【鋁箔片】及包裝盒)18箱及94年度綠保管字第2983號編號第27號之「培利肝能膠囊」禁藥 1盒(含藥品外包裝【鋁箔片】及包裝盒)。 附表2: ㈠94年度綠保管字第2983號編號第、14、16、26、29號之「力美肝軟膠囊」偽藥(含藥品外包裝【鋁箔片】) 4,437顆及元聖公司提供之「力美肝軟膠囊」偽藥(含藥品外包裝 【鋁箔片】 )1盒、「力美肝軟膠囊」偽藥標籤3張。 ㈡94年度綠保管字第2983號編號第 8、17、18號之「使蒂諾斯」 偽藥(含藥品外包裝【鋁箔片】)5, 407顆、「諾美婷」偽藥(含藥品外包裝【鋁箔片】)120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張齡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3年4月21日修正前之藥事法 第 82 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3 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6 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第 87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93年4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藥事法 第 83 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 第 81 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第 82 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 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