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被告
- 樓之2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徐景星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鄭智元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潘鄉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612號、95年度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丁○○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戊○○、丁○○係傳達資訊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達公司)前後任董事長,戊○○任期係自民國88年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89年3月31日)起至90年2月5日止、丁○○任期係自90年2月6日起至92年3月31日止,乙○○則為傳達公司董事兼財務經理,負責傳達公司增資股款繳納事宜;甲○○ (經本院通緝中,另結)為漢光文化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光公司)之董事長;丙○○則係正揚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揚公司)之發起人,並為設立登記後之董事長,渠等均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二、傳達公司分別於88年10月6日、88年12月21日、89年3月20日、90年3月26日辦理現金增資,惟傳達公司董事長戊○○、丁○○於上開擔任負責人期間,與董事兼財務副總乙○○均明知傳達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乙○○、羅華偉均基於概括之犯意,羅華偉、丁○○分別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分別為下述之行為:
㈠傳達公司於88年10月6日現金增資4,667萬元,並於同日開立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增資繳款帳戶,因傳達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乃由乙○○以報紙廣告所覓得之金主,於88年10月6日,以陳淑芬、黃水德、橋山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匯款至戊○○名下共160萬元,另以現金及轉帳戶方式自項美鳳、余秀珍、吳月霞、楊秀碧、張欽城、吳德林等人名下轉存或取款共4,507萬元,再以戊○○名義匯入增資繳款帳戶,嗣傳達公司取得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出具存款證明,即由戊○○出具委託書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袁書玲於88年10月7日依上開存款證明,出具「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後,旋於登記後之翌 (8)日,將上開款項中之4,661萬300元悉數匯回吳德林、項美鳳、黃水德之帳戶,另5萬9,600元則以現金提領。
㈡傳達公司於88年12月21日現金增資4,500萬元,並於同日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增資繳款帳戶,因傳達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乃由乙○○以報紙廣告所覓得之金主,於88年12月21日,以羅緣珠名義匯款4,500萬元至戊○○名下,再以戊○○名義匯入增資繳款帳戶,嗣傳達公司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出具之存款證明,即由戊○○出具委託書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韓景山於88年12月22日依該傳達公司存款證明,出具「公司增加資本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後,旋於登記後之翌 (23)日,將上開款項依金主指示全數匯回謝曜駿之帳戶。
㈢傳達公司於89年3月20日現金增資9,500萬元,並於同日開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增資繳款帳戶,因傳達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乃由乙○○以報紙廣告所覓得之金主,於89年3月20日匯款9,500萬元至戊○○名下,再以戊○○名義匯入增資繳款帳戶,嗣傳達公司取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出具之傳達公司存款證明,即由戊○○出具委託書,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楊恩賜於89年3月21日依該傳達公司存款證明,出具「公司增加資本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後,旋於登記後之翌 (22)日,將上開款項全數依金主指示匯回羅緣珠之帳戶。
㈣傳達公司於90年3月26日現金增資4,750萬元,並於同日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增資繳款帳戶後,其中除1,204萬元股款,經傳達公司部分股東繳納外,其餘增資股款3,546萬元均未經股東實際繳納,乃由乙○○以報紙廣告所覓得之金主,湊足應納股款後,於90年3月26日匯入4,750萬元至丁○○名下,再以丁○○名義將上開款項匯入增資繳款帳戶,嗣傳達公司取得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出具之傳達公司存款證明,即由丁○○出具委託書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韓景山於90年3月27日依該上開存款證明,出具「增加資本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後,旋於登記後之翌 (28)日,將上開款項全數依指示匯回丁○○帳戶償還。
三、傳達公司財務經理乙○○另與漢光公司董事長甲○○商議增資入股,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乙○○承前概括犯意,定於89年4月5日增資8,295萬8,100元,並於同日開立中興商業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現金增資繳款帳戶,,因漢光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乃由乙○○以報紙廣告所覓得之金主,於89年4月5日,分別以流行線有限公司、洪榮華、揚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淑琴等人名義,輾轉匯入漢光公司增資繳款帳戶,嗣漢光公司取得中興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出具之存款證明,即由甲○○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韓景山於89年4月6日依上開漢光公司存款證明,出具「增加資本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後,旋於登記後之翌 (7)日,將上開款項依指示匯回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淑琴之帳戶。
四、正揚公司係傳達公司於89年1月29日轉投資設立公司,於89年1月26日辦理7,000萬元設立登記資本額繳納事宜,乙○○與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乙○○並承前概括之犯意,於89年1月24日開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正揚公司籌備處股款繳款專戶,惟因正揚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為取得正揚公司股東繳納股款之驗資證明,由乙○○以報紙廣告所尋的之金主,於89年1月26日轉帳7,000萬元至正揚公司籌備處之股款繳納帳戶,嗣取得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出具之正揚公司存款證明,即由丙○○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韓景山於89年1月27日依正揚公司存款證明,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旋於登記後之翌 (28)日,將上開款項依金主指示匯回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惠麗之帳戶。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丙○○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分別擔任傳達公司、正揚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乙○○坦承擔任傳達公司董事兼財務經理,並負責傳達公司、漢光公司上開增資及正揚公司設立繳納股款事宜,且驗資之股款,均係透過報紙廣告,向民間金主借貸資金取得,待驗資完成後,再匯回金主指定帳戶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戊○○、丁○○、丙○○均辯稱:公司繳納股款事宜,均委由被告乙○○處理,資金來源伊等不清楚云云;被告乙○○辯稱:上開公司資金於驗資基準日前均已到位,但因業務需要,於基準日前動用,故再向民間金主借貸以供驗資之用,並無不法,其中傳達公司88年10月6日增資款4,667萬元,係用以支付興泰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泰山公司),作為向該公司購買美福堡商業大樓之價金;傳達公司89年3月20日現金增資9,500萬元,其中417位新股東資金2,131萬500元,係新股東陸續存入傳達公司增資帳戶,其餘部分,及90年3月26日傳達公司增資部分,係伊替原始股東出售股款所得提撥轉增資;漢光公司部分,因該公司對外積欠一億餘元債務,乃採以債作股方式,亦無違法云云。經查:
㈠傳達公司分別於88年10月6日、88年12月21日、89年3月20日、90年3月26日辦理現金增資各4,667萬元、4,500萬元、9,500萬元、4,750萬元,漢光公司於89年4月5日辦理現金增資8,295萬8,100元,及正揚公司89年7月26日辦理資本額7,000萬元設立登記,除傳達公司90年3月26日增資股款1,204萬元,經股東實際繳納外,餘均係由被告乙○○透過報紙廣告,尋找民間金主借貸所得,嗣該等公司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證明,即由被告戊○○、丁○○、甲○○、丙○○分別出具委託書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依該上開存款證明,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或設立登記後,均於登記後之翌日,將上開款項悉數依指示匯回金主指定帳戶各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證屬實,並有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影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中興商業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以上均附於傳達公司、漢光公司、正揚公司登記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檢送之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匯出匯款用紙 (詳本院卷第2宗第32至70頁)、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函送之交易明細表、存摺類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存入憑條 (詳本院卷第2宗第74至81頁)、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檢送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詳本院卷第2宗第82頁)、聯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函附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詳本院卷第2宗第82至92頁)、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檢附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詳本院卷第2宗第94至10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檢送之取款憑條、轉帳借方傳票、匯款申請書 (詳本院卷第2宗第11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等以借貸之資金供驗資後,旋即於次2個營業日將該次增資款或資本額提領,轉存金主指定之帳戶,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應堪認定。
㈡被告乙○○之辯解,均不足採信,分敘如下:
⑴關於傳達公司88年10月6日增資款4,667萬元,係用以支付興泰山公司,作為向該公司購買美福堡商業大樓部分,固據被告乙○○提出本票、統一發票、轉帳傳票為證 (詳本院卷第2宗第127至131頁)。惟姑不論被告迄未能提出傳達公司與興泰山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所辯已難置信;且傳達公司該次增資之資金來源係民間金主,驗資後亦匯回金主指定之吳德林、項美鳳、黃水德、余秀珍等帳戶,有上開資料可憑,顯非被告乙○○所辯用以購買不動產甚明。況上開現金增資既屬虛偽,傳達公司有無購買該不動產,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乙○○辯稱;傳達公司89年3月20日現金增資9,500萬元,其中417位新股東資金2,131萬500元,係新股東陸續存入傳達公司增資帳戶,其餘部分,及90年3月26日傳達公司增資部分,係伊替原始股東出售股款所得提撥轉增資云云,並提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為證 (詳本院卷第2宗第139至149頁、本院卷第3宗第46 至71頁、第72至111頁)。惟經核上開存摺,被告乙○○辯稱89年3月20日傳達公司現金增資,417位新股東所匯入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迄89年3月20日增資基準日,僅有68筆款項轉入,金額僅698萬500元 (詳本院卷第2宗第139至144頁),與被告乙○○辯稱「417位新股東匯入資金2,131萬500元」迥異;而迄傳達公司現金增資9,500萬元之基準日89年3月20日、上開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僅有存款460萬4,380元、2,189 萬3,657元;迄傳達公司現金增資4,750萬元之基準日90年3月26日,上開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則分別僅有存款34萬2,860元、105萬5,498元;俱與增資所需款項差異甚鉅,足見被告乙○○辯稱,於傳達公司89年3月20日、90年3月26日現金增資基準日前,伊以替原始股東出售股款所得資金繳納云云,不足採信。
⑶經以傳達公司90年3月26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與被告乙○○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詳本院卷第2宗第150至166頁)、土銀古亭活期存款存款條、匯款入戶通知單、匯款入戶入帳單等 (詳本院卷第3宗第112至192頁),比對結果,其中股東游峻雄、高來于、張欽德、張郁華、張慧娟、陳秀娥、薛淑貞、丙○○、施旭峰、黃雅玲等10人之繳款金額計3,546萬元部分,均無相關繳款、匯款紀錄,即被告乙○○亦坦承傳達公司該次現金增資,263位股東僅匯款1,204萬元至指定帳戶等語 (詳本院96年5月21日審理筆錄第33頁),益徵傳達公司90年3月26日現金增資4,500萬元,其中3,546萬元部分,未據股東實際繳納。
⑷被告乙○○辯稱漢光公司89年4月5日現金增資8,295萬8,100元係讓漢光公司債權人成為增資認股人,採「以債作股」方式等語,如果無訛,適足證漢光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
㈢被告戊○○、丁○○、丙○○均同意擔任傳達公司、漢光公司負責人,並於傳達公司增資、漢光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申請文件上用印,對被告乙○○上開犯行實難諉為不知,自應同負共犯之責,所辯不知情云云,均無足採。
㈣此外,復有傳達公司、漢光公司、正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登記卷等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乙○○聲請傳喚證人楊美雪,以證明財務報表之真實性,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事實已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就共犯規定,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對被告戊○○、乙○○數次犯行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非有利。
㈤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被告等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第3項原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萬元以下罰金」部分,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將該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移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於同年月14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原公司法第9條第3項與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本文關於所得科處之罰金大幅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論科。故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戊○○、丁○○、丙○○及甲○○,就渠等所涉犯行,與被告乙○○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雖非漢光公司、正揚公司之負責人,惟與各該公司負責人甲○○、丙○○共犯,就該部分犯行,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袁書玲、韓景山、楊恩賜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羅華偉先後3次犯行,及被告乙○○先後6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戊○○、乙○○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等未實際收足之股款甚鉅,被告乙○○為主導者,自應負較重之責任,被告戊○○、丙○○、丁○○坦承大部分犯行,尚具悔意,被告乙○○則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傳達公司於90年3月26日現金增資4,750萬元,其中1,204萬元股款,經傳達公司部分股東繳納乙節,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並有其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詳本院卷第2宗第150至166頁)、土銀古亭活期存款存款條、匯款入戶通知單、匯款入戶入帳單等 (詳本院卷第3宗第112至192頁)在卷可稽,而上開存摺及存款、匯款資料,與卷附傳達公司90年3月26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所載股東繳納金額中之1,204萬元部分,尚屬相符,被告丁○○、乙○○此部分尚無成立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餘地,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上開論罪部分,屬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