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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紹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素娟原名丑○○
被告
子○○
被告
丁○○
被告
癸○○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洪昌律師
被告
戊○○

      丙○○

      壬○○

      辛○○

      寅○○○

      庚○○

      乙○○

      卯○○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九、九一五、九一六、九一七、九一八、九三八、

九三九、一○一二、一○二六、一○三八、一一○○、一二三六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及依被告等之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等認罪,檢察官遂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

主文

蘇素娟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丁○○有妨害公務、竊盜、恐嚇、懲治走私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前科,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戊○○於九十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重簡字第七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丙○○有妨害秩序、多次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六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同年月二十六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八十八年間,又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二年間,另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同年月二十四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辛○○有傷害前科,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一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假釋期間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八十九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一五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九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與前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四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基簡字第七一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間,復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基簡字第五九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三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間,因犯偽造貨幣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上開三案件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三三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一月十五日、五年六月(偽造貨幣部分依法不得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九月確定(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寅○○○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三年間,因犯煙毒等罪,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六月、三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六月、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金二千元(二千元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七號判決撤銷改判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確定,前開假釋並遭撤銷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五日,該等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同年三月一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庚○○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藏匿人犯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卯○○有殺人未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於九十三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二六六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應予補充。證據應補載被告蘇素娟等十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認罪之表示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蘇素娟等十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察官於徵詢被害人即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己○○、甲○○之意見後,逕行及依被告蘇素娟、子○○、丁○○、癸○○、戊○○、壬○○、辛○○、庚○○、卯○○及辯護人之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蘇素娟等十二人均認罪,檢察官遂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蘇素娟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被告子○○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三年;被告丁○○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被告癸○○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被告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被告丙○○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被告壬○○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被告辛○○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被告寅○○○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被告庚○○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乙○○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被告卯○○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之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該條前段之規定,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被告蘇素娟等十二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蘇素娟等十二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同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所偽造之各該文件,既多係於影印後將影本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正本亦多未扣案,年代復已甚為久遠,迄今已約十年,且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緝字第909號
                                第915號
                                第916號
                                第917號
                               第918號
                               第938號
                                第939號
                              第1012號
                               第1026號
                               第1038號
                              第1100號
                              第1236號
   被   告 丑○○○ 女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80巷6弄6
              之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路11巷38弄
              21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18之4號
               送達處所:臺北縣新店市○○街5
                          巷36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2巷59弄7
              號2樓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
                          249巷23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41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24之2號
                          居新竹市○○街11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4之40號
               居基隆市○○區○○路10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9巷34之5
              號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05巷4
              弄4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61巷140號
              3樓
               居基隆市○○區○○路230號夾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50號11樓之
              4
               送達處所:臺北縣林口鄉○○路
                          177號9樓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卯○○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號
                          送達處所:基隆市○○區○○路89
                          之1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1年2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10月,於民國84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寅○○○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82年度易字第50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82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因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高
    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與丑○○○、子○○、丁○○、癸○○、戊○○、壬
    ○○、庚○○、乙○○及卯○○(下稱丑○○○等12人)等
    人,均明知渠等因資力不足,無法透過合法管道向正常之金
    融機構貸得所需款項;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將渠等之身分證件,分別交付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代辦業者,再由代辦業者分別依渠等之資力狀態,製作不
    實之在職證明或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
    )後,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持之向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松山分行(設臺北市
    松山區○○○路○段171號)承辦行員陳建盛,辦理免保人信
    用貸款。渠等並配合代辦業者之指示,熟記上開不實之資料
    內容,而在「遠東商銀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
    表」(下稱徵信調查表)上填寫虛偽不實之服務機構名稱、
    職稱、年薪等資料並親自簽名,致遠東商銀松山分行誤認渠
    等之職業、收入及償債能力,而予核准貸款,使丑○○○等
    12 人分別詐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項申貸金額,而
    遠東商銀松山分行扣除辦理信用保險費用後,於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撥款日核撥款項,將丑○○○等12人貸得之款
    項分別匯入渠等之帳戶內,其中代辦業者抽取數額不等之代
    辦費用。嗣丑○○○等12人均於繳納數期不等之款項後,即
    未再繼續繳款,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公司行
    號暨負責人對公司員工個人資料、薪資所得管理之正確性及
    遠東商銀松山分行對信用貸款戶資料審核之真實性。茲分類
    臚列丑○○○等12人之犯行如下: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乙○○、丑○○○、戊○○等3人,明知
      渠等雖有任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惟渠等之實際
      年薪並不足以向銀行貸款,竟持代辦業者提供之偽造之扣
      繳憑單,向遠東商銀松山分行貸款。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癸○○、丁○○、卯○○、丙○○、庚○
      ○、子○○、辛○○、寅○○○等8人,明知渠等於86 年
      間,並未任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竟持代辦業者
      提供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向遠東商銀松山分
      行貸款。
(三)如附表三所示之壬○○,明知其於86年間,並未申報任何
      所得,竟持代辦業者提供之偽造之扣繳憑單,向遠東商銀
      松山分行貸款。
二、案經遠東商銀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01 │被告丑○○○、子○○│渠等有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    │、丁○○、癸○○、李│之時間,透過代辦業者,向遠東商銀│
│    │嘉龍、丙○○、壬○○│申辦免保人信用貸款之事實。      │
│    │、辛○○、寅○○○、│                                │
│    │庚○○、乙○○及閆自│                                │
│    │立之供述            │                                │
├──┼──────────┼────────────────┤
│ 02 │被告丑○○○等12人之│渠等有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    │徵信調查表及授信動用│之時間,向遠東商銀申辦免保人信用│
│    │申請書              │貸款,並分別貸得如附表一、二、三│
│    │                    │所示金額之事實。                │
├──┼──────────┼────────────────┤
│ 03 │證人許顯揚之證述    │1.其係南十字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之│
│    │                    │  事實。                        │
│    │                    │2.被告壬○○有於86年間任職於南十│
│    │                    │  字貿易有限公司,被告壬○○提出│
│    │                    │  之在職證明書係其開立,惟其公司│
│    │                    │  並無開立扣繳憑單與被告壬○○之│
│    │                    │  事實。                        │
├──┼──────────┼────────────────┤
│ 04 │證人鄭淑美之證述    │1.其係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人事部│
│    │                    │  門員工之事實。                │
│    │                    │2.被告戊○○有於86年間任職於華新│
│    │                    │  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戊○○提│
│    │                    │  出之在職證明書係該公司開立,惟│
│    │                    │  該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為│
│    │                    │  新臺幣(下同)53萬458 元,與被│
│    │                    │  告戊○○提出者不同之事實。    │
├──┼──────────┼────────────────┤
│ 05 │證人秦裕崧之證述    │1.其係萬虹通訊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事│
│    │                    │  實。                          │
│    │                    │2.被告丁○○有於86年間在萬虹通訊│
│    │                    │  有限公司擔任助手,並非正式員工│
│    │                    │  ,被告丁○○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
│    │                    │  扣繳憑單均非其公司開立之事實。│
├──┼──────────┼────────────────┤
│ 06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之│佐證犯罪事實欄之(一)部分之事實│
│    │不實扣繳憑單        │。                              │
├──┼──────────┤                                │
│ 07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之│                                │
│    │真正扣繳憑單        │                                │
├──┼──────────┼────────────────┤
│ 08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之│佐證犯罪事實欄之(二)部分之事實│
│    │不實在職證明及扣繳憑│。                              │
│    │單                  │                                │
├──┼──────────┤                                │
│ 09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之│                                │
│    │真正扣繳憑單        │                                │
├──┼──────────┼────────────────┤
│ 10 │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之│佐證犯罪事實欄之(三)部分之事實│
│    │不實扣繳憑單        │。                              │
├──┼──────────┼────────────────┤
│ 11 │被告辛○○、寅○○○│渠等為累犯之事實。              │
│    │、丙○○之刑案資料查│                                │
│    │註紀錄錶            │                                │
└──┴──────────┴────────────────┘
二、核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乙○○、丑○○○、戊○○等3人及
    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壬○○,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核如附
    表二所示之被告癸○○、丁○○、卯○○、丙○○、庚○○
    、子○○、辛○○、寅○○○等8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丑○○○等12人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丑○○○等1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
    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故渠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
    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94年2月2日修正
    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
    斷。另被告辛○○、寅○○○、丙○○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碧  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所得以低報高者(單位:元,下同)
┌──┬────┬────┬────┬──┬─────┬───┬───┬───────┐
│編號│被告姓名│ 申請日 │ 撥款日 │撥貸│遭偽造扣繳│虛報之│實際之│   代辦業者   │
│    │        │        │        │金額│憑單之公司│年薪金│年薪金│              │
│    │        │        │        │    │行號      │額    │額    │              │
├──┼────┼────┼────┼──┼─────┼───┼───┼───────┤
│ 01 │ 乙○○ │ 87.05  │87.06.01│60萬│達功實業有│ 62萬 │34萬  │本人親自辦理  │
│    │        │        │        │    │限公司    │      │7,000 │              │
├──┼────┼────┼────┼──┼─────┼───┼───┼───────┤
│ 02 │丑○○○│ 87.05  │87.06.03│30萬│台劦實業有│64萬  │24萬  │某姓名年籍不詳│
│    │        │        │        │    │限公司    │120   │      │之人士        │
├──┼────┼────┼────┼──┼─────┼───┼───┼───────┤
│ 03 │ 戊○○ │ 87.06  │87.06.09│20萬│華新麗華股│63萬  │53萬  │某姓名年籍不詳│
│    │        │        │        │    │份有限公司│458   │458   │之人士        │
└──┴────┴────┴────┴──┴─────┴───┴───┴───────┘
附表二:無該扣繳單位所得者
┌──┬────┬────┬────┬──┬──────┬───┬─────┬────┐
│編號│被告姓名│ 申請日 │ 撥款日 │撥貸│遭偽造扣繳繳│虛報之│代辦業者  │真實扣繳│
│    │        │        │        │金額│憑單及在職證│年薪金│          │憑單之公│
│    │        │        │        │    │明之公司行號│額    │          │司行號  │
├──┼────┼────┼────┼──┼──────┼───┼─────┼────┤
│ 01 │ 癸○○ │87.04.08│87.04.13│50萬│半徑企業有限│86萬  │本人親自辦│中國時報│
│    │        │        │        │    │公司        │      │理        │文化事業│
│    │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02 │ 丁○○ │87.05.19│87.05.27│50萬│萬虹通訊有限│56萬  │某代辦公司│   無   │
│    │        │        │        │    │公司        │3,200 │          │        │
├──┼────┼────┼────┼──┼──────┼───┼─────┼────┤
│ 03 │ 卯○○ │ 87.06  │87.06.29│60萬│東泰輪胎行  │71萬  │某姓名年籍│萬昌工程│
│    │        │        │        │    │            │5,250 │不詳之人士│行      │
├──┼────┼────┼────┼──┼──────┼───┼─────┼────┤
│ 04 │ 丙○○ │  87.07 │87.07.27│60萬│連新毛毯實業│78萬  │某姓名年籍│如寶工程│
│    │        │        │        │    │有限公司    │4,000 │不詳之人士│行      │
├──┼────┼────┼────┼──┼──────┼───┼─────┼────┤
│ 05 │ 庚○○ │ 87.07  │87.07.30│45萬│新益昌工程行│65萬  │王文宗(所│台聯計程│
│    │        │        │        │    │            │8,680 │涉偽造文書│汽車有限│
│    │        │        │        │    │            │      │案件,業由│公司    │
│    │        │        │        │    │            │      │臺北地院以│        │
│    │        │        │        │    │            │      │95年度訴字│        │
│    │        │        │        │    │            │      │第475號案 │        │
│    │        │        │        │    │            │      │件審理中)│        │
├──┼────┼────┼────┼──┼──────┼───┼─────┼────┤
│ 06 │ 子○○ │87.08.05│87.08.20│60萬│峻宇文化印刷│64萬  │某姓名年籍│誼信機械│
│    │        │        │        │    │事業有限公司│5,000 │不詳之人士│工程有限│
│    │        │        │        │    │            │      │          │公司、祥│
│    │        │        │        │    │            │      │          │豐交通企│
│    │        │        │        │    │            │      │          │業有限公│
│    │        │        │        │    │            │      │          │司      │
├──┼────┼────┼────┼──┼──────┼───┼─────┼────┤
│ 07 │ 辛○○ │ 87.06  │87.06.27│40萬│春祥工程股份│78萬  │某代辦公司│   無   │
│    │        │        │        │    │有限公司    │3,120 │          │        │
├──┼────┼────┼────┼──┼──────┼───┼─────┼────┤
│ 08 │寅○○○│87.09.12│87.09.21│50萬│展大真空工業│67萬  │某姓名年籍│   無   │
│    │        │        │        │    │有限公司    │2,660 │不詳之人士│        │
└──┴────┴────┴────┴──┴──────┴───┴─────┴────┘
附表三:完全查無所得者
┌──┬────┬────┬────┬──┬──────┬───┬───────┐
│編號│被告姓名│ 申請日 │ 撥款日 │撥貸│遭偽造扣繳繳│虛報之│   代辦業者   │
│    │        │        │        │金額│憑單        │年薪金│              │
│    │        │        │        │    │            │額    │              │
├──┼────┼────┼────┼──┼──────┼───┼───────┤
│ 01 │ 壬○○ │87.05   │87.05.08│40萬│南十字貿易有│44萬  │某姓名年籍不詳│
│    │        │        │        │    │限公司      │5,300 │之代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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