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記帳業者,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受甲○○所開設之振農食品行(址設臺北市○○區○○街一段一九二號一樓)委託代為處理記帳與報稅等事宜,為商業會計法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詎其明知振農公司與銘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松公司)於八十八年間並未有實際交易銷貨之事實,竟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應其友人即銘松公司負責人王超田之妻林秀芬(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之指示要求,而與林秀芬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其代為處理振農公司會計與稅務等事項之機會,未經甲○○之同意,偽造開立發票銷售總金額(下同)八百三十五萬零五百元之不實會計憑證私文書統一發票十四紙,並交付與銘松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以供銘松公司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藉以幫助銘松公司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共計四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振農公司代表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相符(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對於證人甲○○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詞作成之情況,亦無任何不當情事;從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證人甲○○所為上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復有被告與振農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簽訂之協議書、振農公司統一發票十四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九四一○四一三二○號函及函附之銘松公司八十八年度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與名冊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自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林秀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偽造統一發票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統一發票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不實登載行為對於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產生不良影響,並幫助他人得以逃漏稅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商業登記法第7條 (申請登記之辦理) 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營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其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