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劉煌基黃愛真楊雅清

  • 當事人
    江金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炎 狄建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陳淑芳 選任辯護人 王存淦律師 被   告 溫辰雄 選任辯護人 齊彥良律師 被   告 江新源 蔡耀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吳炳銅 王興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林翊臻律師 被   告 趙正文 鄭麗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連耀霖律師 李文輝律師 被   告 劉建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陳明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連耀霖律師 李文輝律師 被   告 江銘書 涂智元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郭正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雯娗律師 林發立律師 被   告 吳源戊 傅明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李永霑 馬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林永蒼 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東熊律師 李文輝律師 被   告 蕭又誠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謝思賢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張瑞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被   告 張素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被   告 黃錫隆 游義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陳慶瑞 吳素卿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王孟仁 林志行 被   告 林錦壽 林顯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水文雄 魏子昌 葉信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張衛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0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金炎、狄建中、陳淑芳、溫辰雄、江新源、蔡耀宗、吳炳銅、王興炎、趙正文、鄭麗英、劉建堂、陳明成、江銘書、涂智元、郭正忠、吳源戊、傅明雄、李永霑、馬香、林永蒼、蕭又誠、張瑞松、張素真、黃錫隆、游義良、陳慶瑞、吳素卿、王孟仁、林志行、林錦壽、林顯昌、水文雄、葉信忠、魏子昌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江金炎、狄建中係臺北縣石碇鄉石碇國民小學(下稱石碇國小)校長、總務主任;被告陳淑芳、溫辰雄係臺北縣烏來鄉福山國民小學(下稱福山國小)校長、總務主任;被告江新源、蔡耀宗係臺北縣新店市雙峰國民小學(下稱雙峰國小)校長、總務主任;被告吳炳銅、王興炎係臺北縣新店市青潭國民小學(下稱青潭國小)校長、總務主任;被告趙正文、鄭麗英係臺北縣新店市直潭國民小學(下稱直潭國小)校長、總務主任;被告劉建堂、陳明成係臺北縣林口鄉林口國民小學(下稱林口國小)校長、總務主任;被告江銘書、涂智元係臺北縣土城市土城國民小學(下稱土城國小)校長、總務主任;被告郭正忠、吳源戊係臺北縣新莊市中信國民小學(下稱中信國小)校長、總務主任;被告傅明雄係臺北縣淡水鎮天生國民小學(下稱天生國小)總務主任;被告李永霑、馬香係臺北縣淡水鎮新興國民小學(下稱新興國小)校長、總務主任;被告林永蒼、蕭又誠係臺北縣汐止市東山國民小學(下稱東山國小)校長、總務主任;被告張瑞松、張素真係臺北縣金山鄉金美國民小學(下稱金美國小)校長、總務主任;被告黃錫隆、游義良係臺北縣萬里鄉大坪國民小學(下稱大坪國小)校長、總務主任,渠等25人除綜理校務、總務外,並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各校之採購案之經辦及監督人員,渠等均明知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各校之採購業務,均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被告陳慶瑞係學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學品公司)負責人;被告吳素卿係弘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多公司)負責人;王孟仁係臺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臺體公司)負責人及美地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志行係儀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儀恆公司)負責人;被告魏子昌係學豐教育用品社(下稱學豐用品社)實際負責人;被告林錦壽係鴻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逸公司)負責人;被告林顯昌係學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學豐貿易公司)負責人;被告水文雄係文拓科學有限公司(下稱文拓公司)負責人;被告葉信忠係曄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曄昇公司)實際負責人,上開10家廠商則均係經營教學器材及設備之廠商。 二、被告江金炎、狄建中、陳淑芳、溫辰雄、江新源、蔡耀宗、吳炳銅、王興炎、趙正文、鄭麗英、劉建堂、陳明成、江銘書、涂智元、郭正忠、吳源戊、傅明雄、李永霑、馬香、林永蒼、蕭又誠、張瑞松、張素真、黃錫隆、游義良等人圖利部分: (一)民國88、89年間,前述石碇國小、福山國小、雙峰國小、青潭國小、直潭國小、林口國小、土城國小、中信國小、天生國小、新興國小、東山國小、金美國小、大坪國小等學校為改善教學環境及添購設備,分別向教育部及臺北縣政府申請補助經費,嗣教育部及臺北縣政府於核准補助經費時,均明訂各校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而依據政府採購法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各採購案應針對各學校之需求,擬定採購之項目,辦理市場分析(即訪價),依市場實際行情製作預算書,擬定底價,並於公告前對於預算書等招標文件保守秘密,再據以辦理公開招標;且受委託辦理規劃、設計之廠商,不得同時為施工或供應廠商。詎被告江金炎、狄建中、陳淑芳、溫辰雄、江新源、蔡耀宗、吳炳銅、王興炎、趙正文、鄭麗英、劉建堂、陳明成、江銘書、涂智元、郭正忠、吳源戊、傅明雄、李永霑、馬香、林永蒼、蕭又誠、張瑞松、張素真、黃錫隆、游義良等25人無視於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且明知被告陳慶瑞係經營教學器材及設備之商,為上開各學校採購案之投標廠商,竟於辦理如附表所示各該學校之採購案時,基於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未依前述規定辦理訪價及編列預算書,而私自委託投標廠商即被告陳慶瑞製作採購案之預算書,預算書內包括採購品名、數量、規格、單價及總價等項目均由被告陳慶瑞訂定。 (二)又被告陳慶瑞為牟取不法利益,遂於採購案預算書中分別加入「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多功能記憶碼錶」等一般廠商難以購得之德國HANHART品牌之特殊規格產品及「教學式 透明電子計算機」、「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特殊規格產品,並在標單備註欄加註:「投標時檢附正本型錄」,藉以阻撓其他廠商之競標,且於預算書中浮編錄影帶、掛圖、電器等各項產品價額,再將製作完成之預算書交予上述學校負責採購案之經辦及監督人員即江金炎等25人。 (三)而被告江金炎等25人均明知被告陳慶瑞所製作之預算書中,非但加入「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教學用地球儀」及「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特殊規格產品,並非學校原本需求之採購項目,且有浮編錄影帶、掛圖、電器等各項產品價額之情形,竟未本其經辦及監督經辦採購之職務,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不予開標、不予決標或撤銷決標,而逕依被告陳慶瑞所浮編之預算書進行如附表所示之公開招標採購,而使被告陳慶瑞圍標前開採購案得逞,而分別圖被告陳慶瑞如附表所示各該學校採購案得標金額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江金炎、狄建中、陳淑芳、溫辰雄、江新源、蔡耀宗、吳炳銅、王興炎、趙正文、鄭麗英、劉建堂、陳明成、江銘書、涂智元、郭正忠、吳源戊、傅明雄、李永霑、馬香、林永蒼、蕭又誠、張瑞松、張素真、黃錫隆、游義良等25人均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 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嫌。三、被告陳慶瑞、吳素卿、王孟仁、林志行、魏子昌、林錦壽、林顯昌、水文雄、葉信忠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一)被告陳慶瑞、吳素卿夫妻明知如附表所示共29件採購案(含上述13所學校19件採購案),因一般廠商難以購得德國HANHART品牌之「太陽能碼錶」、「桌上型 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多功能記憶碼錶」及「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特殊規格之產品,業已阻卻其他廠商競標,且因被告陳慶瑞代上開各校製作預算書,可掌握採購案之底價,為牟取不法利益,竟連續於88、89年間,於上述各校採購案公告後,被告陳慶瑞、吳素卿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推由被告陳慶瑞先後向與渠等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王孟仁、林志行、魏子昌、林錦壽、林顯昌、水文雄、葉信忠等7人借牌圍標,而分 別以學品公司、弘多公司、臺體公司、美地企業社、儀恆公司、學豐用品社、鴻逸公司、學豐貿易公司、文拓公司、曄昇公司等10家廠商(以上10家廠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先後參加投標,並由被告陳慶瑞、吳素卿以代墊押標金、代購標單、製作投標單、檢附正本型錄、擬定投標價格等方式,圍標如附表所示之29件採購案,而不為價格之競爭。 (二)被告陳慶瑞夥同王孟仁等人圍標之29件採購案,其中除土城國小88年11月29日、天生國小89年4月19日、 土城國小8 9年5月6日等3件採購案,因上開各校短期內連續辦理不同採購案之招標,被告陳慶瑞等人為予彌飾,而分別以美地企業社、臺體公司、學豐用品社之名義得標外,餘26件採購案均由學品公司或弘多公司得標,業已影響如附表所示29件購案之決標價格,並因而標得上述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817萬2940元之採購案。因認被告陳慶瑞、吳素卿、王孟仁、林志行、魏子昌、林錦壽、林顯昌、水文雄、葉信忠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修正前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 標價格,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告等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而獲得利益者」規定,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上開法律命令等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上開法律命令等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若無從證明公務員具有不法圖利之主觀上犯罪意思,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僅屬行政責任,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16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罪既以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而承包工程或出售商品之廠商本應有合理之利潤,故上開所謂不法利益,尚須扣除合理之利潤,始足當之,尚難以公務員辦理招標、比價過程涉及不法手段,即遽視合理之利潤均為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叁、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著有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江金炎、狄建中、蔡耀宗、吳炳銅、王興炎、趙正文、鄭麗英、劉建堂、陳明成、涂智元、吳源戊、傅明雄、林永蒼、張素真均辯稱其於調查中之不利於己之陳述皆係出於調查員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或有筆錄記載不實等情,是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應就此部分之辯解先予調查。查:經本院勘驗被告江金炎、狄建中、蔡耀宗、吳炳銅、王興炎、趙正文、鄭麗英、劉建堂、陳明成、涂智元、吳源戊、傅明雄、林永蒼、張素真等人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之錄音光碟,其結果分別如下: (一)被告江金炎部分:被告江金炎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江金炎於調查中接受詢問時,有遭受誘導及威脅情形乙節,經本院勘驗被告江金炎指明受有誘導、威脅部份之錄音檔後,結果為調查員固有告知被告江金炎若承認預算書係自己製作,將有預算書浮編價格之問題,然調查員亦有表達被告江金炎應自行思考,無論被告江金炎如何解釋均會予以接受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280頁背面-282頁),則觀 諸全部譯文內容,堪認調查員僅係單純分析利害得失予被告江金炎知悉,是被告江金炎於調查局之供述應無遭以威脅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至被告江金炎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得否採為不利於自己之認定,則詳述如後。 (二)被告狄建中部分:被告狄建中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狄建中於調查局之筆錄記載不實乙節,經本院勘驗被告狄建中指明有與筆錄記載不符部份之錄音檔後,其結果為被告狄建中確曾供稱預算書上之採購項目係開會討論得來,並非他人交付底稿予伊,伊係利用舊有預算書之檔案,再將採購項目做變更,採購項目中單槍投影機、輕鋼架及教學錄影帶等均係參考型錄而來,廠商寄來之型錄若無單價伊則會去電詢問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306-307頁), 然核諸被告狄建中之調查局筆錄,卻記載為單槍投影機、輕鋼價、教學錄影帶等係由被告陳慶瑞所編列,且伊並無訪價,係依照被告陳慶瑞所編列之預算書去辦理採購(見他字卷二第34-35頁)。又就調查員詢 問被告狄建中對於太陽能碼表、桌上計時鐘及下棋用計時鐘等物僅有德國HANHART廠牌符合規格作何解釋 乙情(見他字卷二第32頁),被告狄建中實際上係供稱當初乃參考型錄得來,並無綁標之目的,且伊認為既然有人生產上開商品,有意投標之廠商應可以購得,伊以為當時所持有之型錄任何人亦皆可取得等語,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307頁 ),惟調查筆錄竟將之記載為當初係被告陳慶瑞製作預算書,不清楚規格僅有德國HANHART廠牌符合,是 顯堪認定被告狄建中之調查筆錄與事實上之供述有諸多未相符合之處,記載顯有不實之情形,故應認被告狄建中之調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蔡耀宗部分:被告蔡耀宗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蔡耀宗於調查局之筆錄記載不實乙節,經本院勘驗被告蔡耀宗指明調查筆錄中關於「....他會幫忙協助提供預算規格,包括採購項目、規格、數量、單價及總價等,陳慶瑞製作完成後,再以電子郵件方式寄到我....個人信箱內,....」、「....我就有跟校長報告過這份預算書係陳慶瑞幫忙協助完成的....」、「....編號一至八之項目我曾去訪價,並把學校需求及價格告訴陳慶瑞,其餘都是陳慶瑞所編列的規格及價格。」、「我有發現此一情形,並向陳慶瑞質疑,但陳慶瑞向我表示因為我們學校地處偏遠,所以價格才會偏高。」、「....另外錄影帶部分,陳慶瑞表示這是公播版,價格較高,復以會計年度結算在即,我為趕時效,所以未再堅持調降前述預算書單價。」等不利於被告蔡耀宗記載之部分錄音檔(見他字卷二第127-136 頁),其結果為調查員詢問被告蔡耀宗為何會有預算書所記載之規格?被告蔡耀宗係供稱伊不清楚有哪些 廠牌符合規格,規格係由廠商建議而來,當初有幾家廠商,被告陳慶瑞亦有提供目錄,伊向被告陳慶瑞詢價時,被告陳慶瑞亦有建議採購其他項目,學品公司有銷售之項目曾寄送目錄予學校,該些項目伊亦有比價過,伊向學品公司詢價時,學品公司並未表示願意幫忙製作預算書,伊撥打電話向學品公司詢價時,係由學品公司小姐接洽,後來被告陳慶瑞向伊表示可以協助製作預算書,因伊對規格不熟,所以請被告陳慶瑞提供建議,伊將欲採購之項目、數量告知被告陳慶瑞,請被告陳慶瑞幫忙寫規格,伊不太確定有無跟校長即被告江新源報告請被告陳慶瑞幫忙寫規格,理論上被告江新源應該知道,然伊不確定有無如此明確告知,被告江新源沒有反對被告陳慶瑞製作預算書,因伊並無主動提及此事,伊當時認為被告陳慶瑞僅係提供建議之服務而已,故未刻意提及此事,此事伊很難回想,惟此時調查員竟斷言表示此即代表被告江新源並無反對之意思,則自上開勘驗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蔡耀宗並未曾表示何者為學校真正之需求,亦未指明上開碼表、計時鐘等物係由被告陳慶瑞所建議採購,更無向被告江新源報告預算書係由被告陳慶瑞製作之事實,是被告蔡耀宗之調查筆錄確有記載不實之情。又對於採購太陽能碼表等3項產品乙節,被告蔡耀 宗係供稱曾詢問過棋藝社老師,伊不知屬特殊規格,伊有向被告陳慶瑞拿取過目錄,並無表示規格係被告陳慶瑞提供。另調查員詢問被告蔡耀宗預算書之規格及價格是否係被告陳慶瑞編製乙節,被告蔡耀宗則係表示採購之項目係由伊提出,價格亦有部份由伊提供,規格則由被告陳慶瑞提供無誤,筆錄卻記載除項目1-8以外,其餘均係被告陳慶瑞編列之規格及價格。 再對於價格之部份,被告蔡耀宗係供稱關於不銹鋼部分曾有詢價,而錄影帶之價格則有參考其他廠商之目錄,因有公播版、家用版之區別,因此價格較高,惟筆錄卻記載係被告陳慶瑞表示為公播版,加以年度結算在即,為趕時效所以未堅持調降預算書單價。更甚者,參照譯文之前後文以觀,被告蔡耀宗實則並未表示有發現單價過高因此向被告陳慶瑞質疑等語,調查筆錄卻有此記載,顯足堪認被告蔡耀宗之調查筆錄與實際供述之真意大相逕庭,故被告蔡耀宗之調查局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吳炳銅部分:被告吳炳銅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吳炳銅於調查局之筆錄記載不實乙節,經本院勘驗被告吳炳銅指明調查筆錄中關於「本案發包之前,學品公司負責人陳慶瑞到青潭國小找我,問我青潭國小需不需要經費採購教學器材,他可以透過民意代表幫青潭國小爭取預算,基於改善教學環境的理由,我當然希望學校有多一點錢採購教學用品,所以表示需要預算,後來他又告訴我他透過民意代表向教育部爭取了大約是新臺幣90萬元左右的經費給青潭國小...」、「....教育部補助款下來之後,陳慶瑞就到我的校長室來 討論這個案子要採購的項目,我便找總務主任及教務主任等人一起來討論,一方面學校有提供出實際的需求,一方面也加入陳慶瑞建議學校採購的項目,之後就由陳慶瑞繼續提供王興炎主任欲採購項目、數量及單價等資料........」等不利於被告吳炳銅記載之部分錄音檔(見他字卷二第159頁、第165頁),其結果為被告吳炳銅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係供稱一開始並非被告陳慶瑞主動前來找伊,經費係自行撥付下來,被告陳慶瑞提供目錄時,有提供很多項目,伊視有無符合需要而做決定,被告陳慶瑞並無指定採購之項目,伊認為不符合需求之品項則將之剔除,因採公開招標之方式,他人亦可參與投標,並無設定要使被告陳慶瑞得標,以酬謝被告陳慶瑞之意思,惟調查員卻逕行記載成如上開調查筆錄之內容,其後,被告吳炳銅詢問調查員「我今天所講的不都是這樣子嗎?」,調查 員則答稱「你今天講的完全不是這樣子,你今天講的完全不是這樣子」,是可認調查員亦顯然知悉被告吳炳銅供述之內容與上開調查筆錄之記載實不相同。之後調查員再次詢問被告吳炳銅經費究竟是否為被告陳慶瑞所幫忙爭取,被告吳炳銅改稱「好像是」,調查員則一口咬定「一定是這樣子....」。又被告吳炳銅當時係供稱應該沒有指示被告王興炎找被告陳慶瑞請教應採購何種項目,並委請被告陳慶瑞協助製作預算書,提供採購項目、數量及單價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337-346頁),則堪認前開 不利於被告吳炳銅之調查筆錄記載明顯與被告吳炳銅實際之供述內容不符,是認被告吳炳銅之調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五)被告王興炎部分:被告王興炎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王興炎於調查局之筆錄記載不實乙節,經本院勘驗被告王興炎指明調查筆錄中關於「當初是學品公司負責人陳慶瑞製作預算書....」、「....編號十七至編號二十一等器材是陳慶瑞指定採購項目中,我們挑選出來的,採購的項目確定後就由陳慶瑞將採購清單帶回去,一段時間後陳慶瑞就將預算書底稿到校長室給校長及我確認無誤後,我就依此底稿作為本購案的預算書,並簽奉校長吳炳銅核定。」等不利於被告王興炎記載之部分錄音檔(見他字卷二第184頁),其結果為被 告王興炎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始終均堅稱預算書係自行編製,係因調查員始終堅拒接受被告王興炎之供述,以至王興炎反向調查員詢問「....到底要怎麼樣才能符合...」等語,故堪認被告王興炎辯稱係為結 束詢問之過程始配合調查員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語堪值採信。又被告王興炎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實際並未供稱預算書編號17至21之項目係被告陳慶瑞指定採購等語,此部分調查筆錄之記載實係調查員所自行認定之前提事實用以詢問被告王興炎,而非被告王興炎之供述內容,甚者,調查員更向被告王興炎恫稱若被告王興炎承認預算書係自行編製,會涉及綁標、浮編價額等問題,反將陷自己於罪,若稱係他人編製預算書,被告王興言即無罪責等語,衡諸調查員所使用之淺詞用字以及當時語氣,已非單純分析法律上之利弊得失,而可認係以此威脅被告王興炎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見本院卷七第171-187頁、第318-329頁),是堪認被告王興炎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調查員有以威脅之方法為詢問。且自勘驗譯文中顯然堪認被告王興炎根本並未有自白之情形,前開不利於被告王興炎之調查筆錄記載顯與被告王興炎實際之供述內容不符,是認被告王興炎之調查筆錄當不具證據能力。 (六)被告趙正文部分:被告趙正文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鄭麗英之調查筆錄記載不實部分乙節,經本院勘驗被告趙正文指明有記載不實部份之錄音檔後,勘驗結果為調查員詢問被告趙正文本件直潭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係何人製作,由何人審核乙情,惟調查員未待被告趙正文為回答,旋自行表示預算書應係由被告鄭麗英負責,經費核定下來後,陳慶瑞即到學校找被告趙正文,並向被告趙正文表示經費係其爭取,可以幫忙做採購案之規劃,被告趙正文遂請陳慶瑞至學校,與總務主任、教務主任一起討論等語,然被告趙正文事實上僅答稱「嗯」。其後,就預算書製作之問題,調查員反覆引導被告趙正文肯認預算書係由陳慶瑞製作,惟被告趙正文實際係答稱採購係由學校提出需求,再請陳慶瑞規劃及設計,因學校之需求陳慶瑞所提供之型錄並未均有提供,故陳慶瑞僅提供某部份型錄與樣品,採購經費下來後有與各處室主任討論,採購需求確實經過討論,學校有請陳慶瑞作一些規劃,包括工程方面之設計圖,陳慶瑞係因應學校之需求,來為學校估價,與陳慶瑞討論之內容,例如噴水池、涼亭須做哪些修繕,會告知陳慶瑞,教學設備則沒有深入討論,因此部份係依據老師需求,之後再請總務主任做比價招標之工作,時鐘部份因學校社團有使用需要,陳慶瑞會介紹哪些產品可以使用,一定係老師提出需求後,再請陳慶瑞幫忙做規劃,陳慶瑞有提出建議,但仍係老師勾選,伊印象中採購項目並無陳慶瑞提出之需求,均係老師提出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九第250頁背面-256頁),則顯然可知被 告趙正文並未表示預算書係陳慶瑞所製作,而調查員竟不顧被告趙正文之真意,逕自於筆錄上記載為被告趙正文供稱有委請陳慶瑞依需求規劃編列預算書,並將預算書交付予被告鄭麗英,由被告趙正文核章公告招標等語(見他字卷三第4頁),是堪認被告趙正文 調查筆錄之記載內容與被告趙正文事實上之供述不符。且自勘驗筆錄中可知調查員屢屢打斷被告趙正文之答話,不容被告趙正文為完整答覆,且於問題中即已預設立場,被告趙正文之回答非但未被調查員所接受,反多次誘導被告趙正文為回答,可認有以不正方法為詢問之情,是被告趙正文之調查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至公訴人雖就被告趙正文之調查筆錄另聲請勘驗不同範圍之錄音檔,惟自已行勘驗之部份業有記載不實及不當詢問之情形如上所述,且自錄音檔之時序以觀,迄至錄音檔4B部分,被告趙正文猶表示係依據學校所提出之需求始委請陳慶瑞規劃,單價金額則係依據型錄而來等語,則公訴人主張最終被告趙正文之陳述核與調查筆錄之記載相符乙節,堪認應係被趙正文配合調查員所為之陳述,況調查筆錄本應整體觀之,先前既然已有不實及不當詢問之部份,自不能切割觀察,認定被告趙正文於調查局不利於己之陳述確屬任意性自白,是本院認公訴人請求勘驗之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被告鄭麗英部分:被告鄭麗英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鄭麗英之調查筆錄記載不實部分乙節,經本院勘驗被告鄭麗英之錄音檔後,勘驗結果為調查員詢問被告鄭麗英本件直潭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係何人製作乙情,被告鄭麗英係答稱由伊蒐集資料請電腦老師幫忙繕打,預算書上採購項目均有讓學校老師看過,掛圖、碼錶、錄影帶均係學校需求項目,預算書係總務主任製作,但可以請廠商協助,伊亦有打電話訪價,伊不記得請何廠商協助,伊不清楚廠商有無找過校長,校長雖有向伊表示有預算,大家一起討論,然討論時廠商並未在場,校長並未表示要配合陳先生,而係告稱可以請陳先生幫忙,陳先生向伊表示學校有何需求,伊告稱學校之需求後,陳先生有另外介紹商品,伊表示須經學校老師同意,伊亦有告知校長伊有訪價,辦理採購案之初伊並不知道陳慶瑞與弘多公司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41-246頁),最後調查員繕打筆錄與被 告鄭麗英重新確認時,被告鄭麗英復供稱係陳姓廠商主動與伊聯繫表示可以幫忙,而調查筆錄記載被告鄭麗英有懷疑預算係廠商主動爭取之部分(見他字卷三第22頁),實則係調查員自行認定,被告鄭麗英當時實係供稱同意調查員之認知(見本院卷九第247頁) 。又關於筆錄上記載預算書除學校需求部份外,其餘均係陳慶瑞自己所加上去之部分乙節(見他字卷三第23頁),被告鄭麗英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反覆與調查員爭執用字遣詞,核諸整段譯文可認被告鄭麗英之真意實係表示陳慶瑞有建議採購之項目(見本院卷九第248-249頁),且於該段譯文中被告鄭麗英並未表示 預算書係陳慶瑞製作,更無供稱直潭國小對桌上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等項目沒有需求等語,是顯見被告鄭麗英之調查筆錄確有記載不實之情形,故被告鄭麗英之調查筆錄應無證據能力。至公訴人雖就被告鄭麗英之調查筆錄另聲請勘驗不同範圍之錄音檔,惟自辯護人與檢察官聲請勘驗之範圍以觀,實有部分重疊,且已行勘驗之部份確有記載不實之情形,則公訴人主張最終被告鄭麗英之陳述核與調查筆錄記載相符乙節,堪認應係被告鄭麗英配合調查員所為之陳述,況調查筆錄本應整體觀之,先前既然已有記載不實部份,自不能切割觀察,認定被告鄭麗英於調查局不利於己之陳述確屬任意性自白,是本院認公訴人請求勘驗之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被告劉建堂部分:被告劉建堂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劉建堂之調查筆錄記載不實部分乙節,經本院勘驗被告劉建堂指明有記載不實部分之錄音檔後,勘驗結果為調查員詢問被告劉建堂本案是否指定陳慶瑞為承攬廠商,一定要由被告陳慶瑞得標乙情,被告劉建堂實則並未就此問題為回答,而係調查員自問自答為肯定之表示。又對於調查員詢問開標現場有圍標情事,被告陳明成是否知悉乙節,被告劉建堂實則並未明確表示被告陳明成確實知悉該事,亦未供稱事後伊有向被告陳明成告知採購案有圍標之事,惟調查員卻堅稱被告陳明成既於開標時在場自應當知悉該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349頁背面-350頁), 更甚者,調查員完全不顧被告劉建堂之真意,逕自於筆錄上記載為被告劉建堂供稱被告陳明成在場時已知悉圍標之事,事後被告劉建堂亦有向被告陳明成提及該事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77頁),是堪認被告劉建 堂調查筆錄之記載內容顯與被告劉建堂事實之供述不符,應無證據能力。 (九)被告陳明成部分:被告陳明成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明成之調查筆錄記載不實部分乙節,經本院勘驗被告陳明成指明記載不實部分之錄音檔後,勘驗結果為調查員詢問被告陳明成本件林口國小採購案之甲乙二購案之預算書由來,被告陳明成答稱係由學校各處室提出需求後,再由總務處彙整,均係由伊自行編製,伊確定有訪價,預算書之採購內容係由伊自己規劃,至於規格部分則係陳慶瑞提供資料予學校參考,伊認為可以接受,但本採購案係採公開招標,因此並無審規格之問題,廠商供應之商品僅需符合功能即可,伊不知註明HANHART廠牌有綁標情形,然因亦同時註明或同 級品,故認為沒有限制規格問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248-249頁),惟調查筆錄 卻係記載被告陳明成供認係陳慶瑞到校與伊、被告劉建堂討論後,始決定規格及單價,甲乙二購案之預算書均係陳慶瑞製作完畢交付予伊,伊並無訪價,伊將預算書交予被告陳慶瑞製作供作為伊之訪價,伊有心破解陳慶瑞所作之不當規格限制,所以採公開招標方式云云(見他字卷三第187-195頁),則堪認調查員 完全不顧被告陳明成之真意,逕自於筆錄上記載為被告陳明成坦認有將預算書交付予陳慶瑞製作之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堪認被告陳明成調查筆錄之記載內容顯與事實之供述不符,應無證據能力。 (十)被告涂智元部分:被告涂智元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涂智元於調查中接受詢問時,有遭受以威脅、誘導、疲勞訊問之不正方法取供情形乙節,經本院勘驗被告涂智元指明有受以疲勞訊問不正方法取供部份之錄音檔部份後,結果自譯文中堪認被告涂智元自早上起即接受調查員詢問,惟被告涂智元之供述不為調查員接受,因此調查員仍繼續於午後詢問相同之問題,復恫稱若依照被告涂智元之供述製作筆錄,檢察官會認定係不做坦承供述,且校長辯稱不知情,係總務主任製作,若被告涂智元承認係自己製作,將來移送地檢署後會遭羈押,所涉係重罪,其後調查員又提示雙峰國小筆錄予被告涂智元觀看,表示所有學校模式均係相同。其後,調查員開始繕打筆錄,被告涂智元始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就地圖浮編價額乙情詢問被告涂智元時,調查員係自問自答表示因為預算書係被告陳慶瑞製作,因此被告涂智元答稱對於浮編不知情,而被告涂智元當下並未有任何反應,調查員復向被告涂智元表示「這樣你就比較沒有浮編的責任,知不知道」等語,末了,調查員則稱「你補充的地方,讓你講....你現在可以陳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222-223頁、第351-352頁),則堪認被告涂智元確實自早上起迄至下午為止歷經長時間之詢問過程,然調查筆錄卻記載詢問時間係自9時20分許起至 1時5分止,與事實不符,而有隱匿疲勞詢問之情。且自勘驗譯文中亦堪認定詢問過程中,調查員有以若被告涂智元仍堅稱預算書係自己製作,此部份係涉犯重罪將遭羈押乙情威脅被告涂智元,其後,調查員又提示其他學校之筆錄供被告涂智元閱覽,自此以後,被告涂智元始為如調查筆錄所記載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加以由上開譯文內容中亦可認調查員明顯有誘導被告涂智元供稱預算書係被告陳慶瑞製作將可脫免自己責任之情,甚至最後表示補充意見之部份被告涂智元可以依自己意見為陳述,益證調查員有要求被告涂智元應依循調查員之心證為供述之情形,是被告涂智元不利於己之供述顯非出於自由意志,故本院認定被告涂智元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十一)被告吳源戊部分:被告吳源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吳源戊於調查中接受詢問時,有遭受威脅情形乙節,經本院勘驗被告吳源戊指明受有威脅部份之錄音檔部份後,其結果為調查員確曾多次質疑被告吳源戊供稱預算書係自己製作乙情為不實陳述,且更告稱若承認係自己所製作,將有浮報綁標之刑事責任,用以恫赫之,惟被告吳源戊仍未供稱預算書係他人所製作,調查員卻逕自不為接受,反一口咬定預算書應係由被告陳慶瑞製作提供,尤甚者,期間調查員還拍打桌子,恫稱是否願意接受測謊,藉此威嚇被告吳源戊,則被告吳源戊辯稱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受有威脅等語堪值採信。另自勘驗譯文之時間紀錄可知,就預算書究竟係何人製作乙節,調查員前後共花費20分鐘以上時間反覆詢問被告吳源戊,且始終不願意接受被告吳源戊供稱預算書係自己製作,而一再反覆為詢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282-283頁),是堪 認被告吳源戊於調查局不利於己之供述顯係調查員以威脅、不正方法取得,應認無證據能力。 (十二)被告傅明雄部分:被告傅明雄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傅明雄於調查中接受詢問時,有遭受不正方法詢問情形乙節,經本院勘驗被告傅明雄指明受有不正方法詢問部份之錄音檔後,其結果為被告傅明雄表示伊不清楚廠商有幫忙爭取經費之事,且稱先前臺體公司曾經得標天生國小之標案,因此不知道臺體公司與被告陳慶瑞相關,惟調查員竟向被告傅明雄表示「你要不要這樣講,由於經費是他爭取的,所以他寫的東西我覺得不是我們要的,但是我覺得可以用在學校教學上,所以我就同意他了,這樣好不好,還是要怎麼說?」、「 所以你不清楚,但是我會問你,所以你就不要....,我現在在問你這個問題的時候,你就講說東西是他編的,因為經費是他幫你爭取來的,是不是這樣子?....」、「現在是這樣喔,我們承辦人員就是認為你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浮報價額,這部分我 們有算浮報金額,這部份對你是比較重要,你自己要注意一下,看你要怎麼解釋?好不好。....你這樣解 釋是澄清,但我們主管不接受....」,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286頁背面-288頁), 則調查員非但已有先入為主之預設立場,甚且教導被告傅明雄應如何回答,更進一步表示主管不願意接受被告傅明雄之解釋,則堪認被告傅明雄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之客觀外部狀況顯然處於無得為自由陳述之情境。是被告傅明雄主張於調查局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乙情,堪值採信,被告傅明雄調查局之供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十三)被告林永蒼部分:被告林永蒼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林永蒼之調查筆錄記載不實部分乙節,經本院勘驗被告林永蒼之錄音檔後,勘驗結果為調查員詢問被告林永蒼本件東山國小採購案之預算由來,被告林永蒼係表示伊無法確定,需調閱資料始知悉,依照程序須由學校以公文上簽爭取經費,因係向教育局呈報,伊確不知係陳慶瑞爭取,陳慶瑞亦未向伊表示幫忙爭取經費(見本院卷七第301頁-302頁),惟調查局仍逕自堅稱 本件採購案預算經費係陳慶瑞透過民意代表爭取,而不理會被告林永蒼一再否認之意思表示,調查員並安撫被告林永蒼稱會於筆錄上將學校有發文向教育部爭取經費乙節記入,故於筆錄上記載為被告林永蒼供稱本件經費係陳慶瑞透過民意代表爭取得來(見他字卷五第87頁)。再調查局詢問被告林永蒼概算係陳慶瑞繕打後交付予渠等,被告林永蒼答稱可能總務主任之供述比較準確,調查員回稱因磁片係陳慶瑞交付予被告林永蒼,被告林永蒼再轉交予總務主任,並未查看磁片,所以總務主任比較清楚,被告林永蒼試圖釐清,調查員告稱趕快將筆錄完成,被告林永蒼表示確實不知陳慶瑞所交付之物為何,因當時陳慶瑞係交付一牛皮信封袋,伊並未翻閱內容即將之交付予總務主任,陳慶瑞交付資料之目的係為提供參考估價用,末又稱應係報價資料,因總務主任為承辦單位,所以伊無需介入,被告林永蒼根本並未表示有交代被告蕭又誠與陳慶瑞聯絡討論預算書之製作,被告林永蒼更進一步明白表示預算書應多方參考,怎可以陳慶瑞為準,應以學校需要為基準等語(見本卷七第302-303頁) ,調查員仍繼續不顧被告林永蒼之真意,將之記載為陳慶瑞將經費概算資料等放在紙袋中交付予伊,因被告蕭又誠當時亦在場,伊請陳慶瑞直接交付予被告蕭又誠即可,整購案伊授權被告蕭又誠辦理,因此雖知悉預算書內有部分器材設備係經陳慶瑞指定購買,但無法具體指出品項(見他字卷五第87頁、第89頁)。又調查員詢問被告林永蒼為何為不當規格限制乙節,被告林永蒼當時係供稱陳慶瑞不可能指定,對於被告蕭又誠所製作之預算書內容伊僅會詢問有無符合規定,當時伊與被告蕭又誠並不知悉有特殊規格(見本院卷七第303頁背面-第304頁),調查筆錄卻記載為被 告林永蒼知悉係陳慶瑞指定之商品,惟不知為特殊規格(見他字卷五第90頁),則堪認調查員完全不顧被告林永蒼之真意,逕自於筆錄上為不利於被告林永蒼之紀錄,是堪認被告林永蒼調查筆錄之記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應無證據能力。 (十四)被告張素真部分:被告張素真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張素真於調查中接受詢問時,有遭受不正方法詢問情形乙節,經本院勘驗被告張素真於調查局接受詢問之錄音檔後,其結果為大致與被告張素真所陳述相符,雖辯護人主張就調查員詢問被告張素真關於陳慶瑞所加入之項目係屬特殊規格乙節,被告張素真並未回答預算是係陳慶瑞製作,故伊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六第 136頁、本院卷十一第10頁背面),惟綜覽被告張素 真所有之勘驗譯文(見本院卷九第109-128頁、卷十 一第9-10頁),被告張素真確曾提及預算書係陳慶瑞幫忙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13頁),是被告張素 真於調查局之供述應無遭以強暴、威脅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至被告張素真另辯稱: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係因緊張之故,誤將報價單當成預算書,故所供述之情節與事實不符乙節,被告張素真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得否採為不利於被告張素真之認定,則詳述如後。二、被告陳慶瑞、吳素卿、王孟仁、林志行、魏子昌、林錦壽、林顯昌、水文雄、葉信忠以違背政府採購法共同被告身分於調查局、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就他共同被告事項)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於偵查中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84號、第663號判決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共同被告陳慶瑞、吳素卿、王孟仁、林志行、魏子昌、林錦壽、林顯昌、水文雄、葉信忠等分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均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而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嗣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陳慶瑞、吳素卿、王孟仁、林志行、魏子昌、林錦壽、林顯昌、水文雄、葉信忠業均以證人之身分令其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均已補足被告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審酌本件共同被告陳慶瑞、吳素卿、王孟仁、林志行、魏子昌、林錦壽、林顯昌、水文雄、葉信忠於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為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況本案被告陳慶瑞、吳素卿、王孟仁、林志行、魏子昌、林錦壽、林顯昌、水文雄、葉信忠對於彼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陳慶瑞、吳素卿、王孟仁、林志行、魏子昌、林錦壽、林顯昌、水文雄、葉信忠以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陳慶瑞、吳素卿、王孟仁、林志行、魏子昌、林錦壽、林顯昌、水文雄、葉信忠以共同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就他共同被告事項),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被告陳慶瑞、吳素卿、王孟仁、林志行、魏子昌、林錦壽、林顯昌、水文雄、葉信忠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彼此以共同被告身分在調查局所為之供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江金炎、狄建中、陳淑芳、溫辰雄、江新源、蔡耀宗、吳炳銅、王興炎、趙正文、鄭麗英、劉建堂、陳明成、江銘書、涂智元、郭正忠、吳源戊、傅明雄、李永霑、馬相、林永蒼、蕭又誠、張瑞松、張素真、黃錫隆、游義良等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共同被告身分於調查局之陳述(就他共同被告事項)部分: 被告江金炎、被告狄建中對於對方是否犯罪之陳述,被告陳淑芳、溫辰雄對於對方是否犯罪之陳述,被告江新源、蔡耀宗對於對方是否犯罪之陳述,被告吳炳銅、被告王興炎對於對方是否犯罪之陳述,被告趙正文、被告鄭麗英對於對方是否犯罪之陳述,被告劉建堂、被告陳明成對於對方是否犯罪之陳述,被告江銘書、被告涂智元對於對方是否犯罪之陳述,被告郭正忠、被告吳源戊對於對方是否犯罪之陳述,被告李永霑、被告馬香對於對方是否犯罪之陳述,被告林永蒼、被告蕭又誠對於對方是否犯罪之陳述,被告張瑞松、被告張素真對於對方是否犯罪之陳述,以及被告黃錫隆、被告游義良對於對方是否犯罪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如欲引用被告以共同被告身分在調查局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為審判時之證據,即應先證明其證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得引為證據之要件。查:上開被告等於調查局之供述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各款之例外情事前提存在,加以上開被告及各辯護人就渠等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均聲明異議,本無得引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況上開大部分被告之調查筆錄經本院勘驗後分別有如前所述之記載與事實供述不符之情形,或有遭受威脅、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除證人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尚須具備可信性,而所謂特別可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所為,縱出於自由意思,仍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始能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上開被告等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應堪認渠等當時陳述非出於「真意」,顯然不具特別可信性之要件,故渠等以共同被告所為之供述,就其他共同被告而言皆無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等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原屬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以,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證人鄭卉彤、余淑莉、周錦昌、謝維謀等前於偵查中均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且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並經被告陳慶瑞、吳素卿當庭行使詰問權,是認該瑕疵業已治癒,應為有證據能力。至上開證人鄭卉彤、余淑莉、周錦昌、謝維謀等之調查筆錄,業據被告陳慶瑞、吳素卿共同選任辯護人翁顯杰律師否認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五、浮編價格、綁標一覽表及訪價資料表: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良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其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從事業務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本案浮編價格、綁標一覽表及訪價資料表,係因調查員為偵辦本案所作之紀錄,係針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分析報告,不僅不具「公開性」、「慣常性」,且有預見將會提供作為證據,揆諸上開意旨,應不屬於特信性文書性質,無證據能力。 六、次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誹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以學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相關文件,係用以證明陳慶瑞有以學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核其性質應屬物證,經提示或告以要旨,即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七、至本院下列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或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既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肆、被告江金炎、狄建中、陳淑芳、溫辰雄、江新源、蔡耀宗、吳炳銅、王興炎、趙正文、鄭麗英、劉建堂、陳明成、江銘書、涂智元、郭正忠、吳源戊、傅明雄、李永霑、馬香、林永蒼、蕭又誠、張瑞松、張素真、黃錫隆、游義良等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部份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金炎、狄建中、陳淑芳、溫辰雄、江新源、蔡耀宗、吳炳銅、王興炎、趙正文、鄭麗英、劉建堂、陳明成、江銘書、涂智元、郭正忠、吳源戊、傅明雄、李永霑、馬香、林永蒼、蕭又誠、張瑞松、張素真、黃錫隆、游義良均否認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江金炎辯稱:本件採公開上網招標,有訪價,亦有編製預算,尋找廠商前來投標係授權總務主任即被告狄建中辦理,價格係總務主任訪價決定後,再由伊審核,伊僅負責督導採購進行,依照工程列管時效完成等語; (二)被告狄建中辯稱:辦理本件採購案,伊有依據學校需求自行編列預算書,並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並無圖利廠商,伊平時會蒐集學校及教師相關需求,經費核撥下來會編製需求表,再依需求表自伊平常蒐集到之型錄及電話找規格及價格,待規格及價格確定後,伊會編製預算書請主計及校長審核,預算書確認無問題後會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伊不認識被告陳慶瑞,被告陳慶瑞並無協助製作預算書,爭取預算等語; (三)被告陳淑芳辯稱:伊並未配合廠商訂定採購條件,伊任職福山國小校長任內,均要求學校採購案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伊初任福山國小時,百廢待舉,學校有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經費,轉呈行政院核准後,即公布有該筆經費,召開需求會議,由家長、老師決定採購之項目,規格部分係由總務處及家長會參與給予意見,太陽能碼表、桌上型計時器、下棋用計時鐘係學校老師提出需求而採購等語; (四)被告溫辰雄辯稱:本件福山國小採購案,伊係依照政府採購法辦理,並無配合廠商量身訂作採購條件,預算書係依照學校需求及老師提出之需求經由會議討論後而製作,太陽能碼表係當時學校體育老師張雲龍提出應為採購,桌上型計時器、下棋用計時則係伊個人主張應為採購之項目,製作預算書伊有參考廠商提供之型錄擬訂規格,再以電話詢價,並無廠商介入預算書之製作等語; (五)被告江新源辯稱:於獲得補助經費後,係按照正常採購程序運作,伊雖認識陳慶瑞,然採購案之預算書係主任即被告王興炎製作,陳慶瑞並無參與等語; (六)被告蔡耀宗辯稱:預算書係伊所製作,從彙整學校需求至上網招標過程均係按政府採購法處理,陳慶瑞並無參與其中,預算書項目並非特殊規格,市面上均可購得等語; (七)被告吳炳銅辯稱:89年間青潭國小確有改善教學設備採購案,預算書係總務主任即被告王興炎所製作,採購之項目、規格係經教務處徵詢老師之意見後提出,亦有進行訪價,陳慶瑞並無參與編寫預算書; (八)被告王興炎辯稱:伊係青潭國小之總務主任,89年間確有改善教學設備採購案,預算書係伊自行編寫,採購項目則係學校教務處討論後彙整提出,伊不認識陳慶瑞,伊不知採購項目係屬德國產品,亦不知屬特殊規格,參與投標廠商間有無借牌情事伊不清楚等語;(九)被告趙正文辯稱:預算書係被告鄭麗英自行編寫,採購項目係學校老師提出後由被告鄭麗英彙整,伊有看到被告鄭麗英訪價等語; (十)被告鄭麗英辯稱:預算書係由伊編寫,陳慶瑞並無參與製作預算書,採購之項目均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購買德國廠牌商品部分,當時並不知產品係何人所有,伊係將型錄交予老師勾選,伊不知投標廠商之關係等語; (十一)被告劉建堂辯稱:伊並無圖利廠商,預算書係被告陳明成編列,採購之項目係由訓導處及體育組提出需求,伊不認識陳慶瑞、王孟仁、林顯昌等人,伊有親眼看見訪價,並不知投標廠商間之關係等語; (十二)被告陳明成辯稱:採購案預算書係由伊編列,陳慶瑞並無參與製作預算書,由教務處及訓導處提出需求,確實係由老師提出討論之需求,伊不認識陳慶瑞、王孟仁、林顯昌等語; (十三)被告江銘書辯稱:預算書係由總務主任涂智元編寫,陳慶瑞並無參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特殊規格部分需問被告涂智元,伊不清楚學校為何要用這些用品,伊不知廠商間之關係,投標過程均依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等語; (十四)被告涂智元辯稱:本件土城國小3採購案均係由伊編 製預算書,製作預算書亦均有訪價過,所採購之項目係老師之需求,伊係自平日廠商所寄送之型錄中挑選需要之設備,伊不認識陳慶瑞、王孟仁、魏子昌、吳素卿、林志行等人,廠商間之關係伊亦不清楚,伊係按照政府採購法上網公告等語; (十五)被告郭正忠辯稱:預算書係由總務主任即被告吳源戊所編列,採購之項目係由總務主任按校務發展需求及老師教學需要編列,詳細情形需詢問總務主任,伊不認識參與投標之廠商,並無圖利特定廠商等語; (十六)被告吳源戊辯稱:預算書係由伊自行編列,伊徵詢各處室之需求後始決定採購項目,且伊有先行訪價,所謂特殊規格之產品係依據老師之需求及伊個人教學經驗判斷,伊不認識參與投標之廠商,亦不知廠商間之關係,伊並無圖利廠商,且編寫預算書時陳慶瑞並無參與等語; (十六)被告傅明雄辯稱:天生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係由伊編寫,採購項目之編定係依照教師平日所提出之需求,由總務處彙整,送交採購小組審議,再呈校長核定,始編列為預算書內容,伊不認識陳慶瑞、吳素卿、魏子昌、林錦壽等人,編製預算書過程陳慶瑞並無參與等語; (十七)被告李永霑辯稱:本件新興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係由總務處製作,需求購買項目係由老師向處室反應,再由總務處彙整,因學校承辦淡水區學校田徑對抗賽,故需求較為精密之產品,因此採購起訴書認定為特殊規格之產品,陳慶瑞、吳素卿、王孟仁、魏子昌、林錦壽等人伊均不認識,投標廠商間之關係伊亦不清楚等語; (十八)被告馬香辯稱:本件新興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均由伊製作,須採購哪些產品係由伊彙整處室之需求後決定採購項目,起訴書認定之特殊規格產品係因應學校特殊活動需求,當時學校舉辦淡水區之比賽,伊有參考廠商寄送之產品型錄而決定採購項目,亦有訪價,製作預算書時並無直接接觸陳慶瑞,陳慶瑞、吳素卿、王孟仁、魏子昌、林錦壽等人伊均不認識,投標廠商間之關係伊亦不清楚等語; (十九)被告林永蒼辯稱:本件東山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係由總務主任即被告蕭又誠所編列,至需採購何種項目則係由眾人提供教學需求後,再由被告蕭又誠彙整,起訴書所記載之特殊規格商品均係由眾人提列,陳慶瑞、王孟仁、林顯昌等人伊均不認識,亦不知渠等間之關係等語; (二十)被告蕭又誠辯稱:本件東山國小採購案之採購項目係經校長即被告林永蒼指示後,由伊負責,本件並無訪價,是經由上網公告後公開取得報價,由廠商檢附估價單後比價,投標廠商間之關係伊不清楚等語; (二一)被告張瑞松辯稱:本件金美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係被告張素真所編,陳慶瑞並無參與,伊有交代被告張素真須進行訪價,採購項目係經由學校營繕小組開會決定,起訴書認定特殊規格之商品均經開會決定,部分為家長會建議,伊不知有特殊規格問題,亦不認識陳慶瑞、吳素卿、王孟仁、水文雄等人,更不知投標廠商間之關係; (二二)被告張素真辯稱:本件金美國小購案之預算書係伊個人編列,陳慶瑞並無參與,採購之項目均係營繕工程小組會議提出,且為老師教學需求,伊不知其中有特殊規格,部分採購項目係參考廠商寄送之型錄,伊不認識陳慶瑞、吳素卿、王孟仁、水文雄等人,更不知投標廠商間之關係等語; (二三)被告黃錫隆辯稱:本件大坪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係總務主任即被告游義良所編列,陳慶瑞並無參與,購買之項目係徵求學校老師需求及採購小組之會議決議,由總務主任彙整編列為預算書,部分採購項目係參考廠商寄送之型錄,其中指為特殊規格之項目係教學活動之需求及老師提出,然並無指定廠牌,伊知悉陳慶瑞為教具之廠商,吳素卿、林錦壽伊則不認識,亦不知投標廠商間之關係等語; (二四)被告游義良辯稱:本件大坪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係由伊參酌各家廠商提供之型錄後編列,陳慶並無參與,伊亦無訂定特殊規格產品,係因老師有需求始為採購,伊固知悉陳慶瑞、吳素卿2人,然並無與渠2人往來,林錦壽及林顯昌2人伊則不認識,更不知悉投標廠 商間之關係等語。 二、經查: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部份條文,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 定:稱公務員者,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該修正理由固謂修正前條文極為抽象、模糊,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應不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惟此公務員定義之修正,並非否認所有依法令或受託從事私經濟行政者為刑法上公務員之可能性,蓋私經濟行政雖指國家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然例如營造或租用辦公廳舍、採購公務用品、僱用臨時性工作人員等行為,均係行政機關為推行行政事務需要之物資或勞務之支援,雖以私法行為取得其所需,但仍係代表國庫處分其財產,不可與私人間之私法行為等同視之,而謂行政機關於私經濟之範疇,即可概受民法上司法自治原則之支配,而不受任何行為法方面之限制,立法者制定政府採購法,亦在使上開私經濟行為受有一定之規範,即為適證。公立國民小學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設置,具有辦理國民教育之職權,無論是否依行政法之概念以營造物視之,或其獨立性是否高於一般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均屬於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屬機關無疑。而國民小學之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亦應適用政府採購 法,而其員工依該法律規定經辦或監辦採購案件,應屬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於刑法修正前、後,均屬於刑法定義之公務員,合先敘明。 三、被告江金炎、狄建中即石碇國小採購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定石碇國小之採購案預算書係被告陳慶瑞 製作,無非係以被告江金炎、狄建中於調查中所為不 利於己之供述為主要論據,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公訴人稱上開石碇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係被 告陳慶瑞代為編製,係依據被告江金炎、狄建中等於 調查局之供述為主要證據,被告江金炎、狄建中對於 彼此辦理石碇國小採購案是否直接使用陳慶瑞製作、 編列底價之預算書等供述,均屬證人於審判外之所言 ,渠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言不符合傳聞法則而得引為 證據之例外,且被告狄建中之調查筆錄核與事實上之 陳述不符,均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況證人即石碇 國小訓育組長李建森證稱:伊係於88、89年間擔任石 碇國小訓育組長,當時學校會利用教師晨會徵詢老師 需求,有時總務會處亦會派發表格詢問老師需要何種 設備或器材,請老師填寫表格,於89年間伊曾向學校 表示需要採購碼錶、桌上型計時鐘及下棋用計時器等 ,伊不記得有無要求碼錶種類,然因伊當時就讀研究 所中,因此有建議被告狄建中可否採購太陽能碼錶, 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則係供社團下棋使用, 教學時有時會使用桌上型計時鐘,事後伊確實有拿到 太陽能碼錶、圍棋計時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 111-113頁),則被告江金炎於調查局供稱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等係陳慶瑞自行編列 於預算書中,指定石碇國小採購等語乙節(見他字卷 二第10-11頁),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 (二)再被告江金炎、狄建中於調查中固供稱陳慶瑞曾表示 可透過民意代表幫忙爭取經費等語,惟實則本件石碇 國小採購案之經費來源係先由被告江金炎以石碇國小 名義發文至行政院申請經費補助,再由教育部同意補 助經費後核撥予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復由臺北縣政府依據教育部函文分配補助款核定 應補助石碇國小100萬元(見他字卷九第1-2頁、第39 頁、第71-72頁),此有石碇國小88北縣石國總字第 2524號函、教育部臺(89)國字第8904414號函、臺北縣政府89北府教國字第154569號函等在卷可稽,而陳 慶瑞僅為一普通投標廠商,如何得以影響教育部決定 補助經費與否以及臺北縣政府分配補助金額多寡等情 均未見公訴人指明,則被告江金炎於調查中供稱因陳 慶瑞幫忙爭取經費,因此配合陳慶瑞採購乙情實屬有 疑。況此情業經證人陳慶瑞證稱:伊並無向被告江金 炎表示有辦法透過民代爭取經費,亦無提出自行製作 之概算表交予被告江金炎,被告狄建中並未將欲採購 之項目交付予伊,再由伊編列預算書,而學校獲得補 助款時,伊雖會向學校表示伊有幫忙爭取,然實際上 係學校自行申請獲得補助,此番言語係生意話,實際 上伊並無能力透過民意代表爭取預算等語無訛(見本 院卷五第55頁背面、卷八第84頁),則足堪認定陳慶 瑞並無於石碇國小取得補助款前,向被告江金炎、狄 建中表示將幫忙石碇國小爭取經費之事實,是此部份 被告江金炎、狄建中於調查局之陳述亦與事實不符。 再佐以被告狄建中於調查局實際之供述與筆錄之記載 顯不相符業如前所述,是認被告江金炎、狄建中於調 查局之供述應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江金炎、狄建中之 認定。 (三)又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等物品 公訴人認定屬特殊規格之產品,市場上他人無法取得 ,因此石碇國小採購上開產品將得以藉此綁標,而限 定使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乙節,則據證人陳慶 瑞證稱: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 並非只有伊獨家銷售,全臺至少有20家以上在銷售, 伊係向進口商即臺體公司王孟仁進貨,王孟仁向伊表 示臺體公司全省共有一、二十家經銷商,均有出售系 爭上開商品,伊僅為其中一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7 頁、卷六第66頁、卷八第81頁背面);證人王孟仁復 證稱:伊於86年間開始經營臺體公司時即已銷售太陽 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多功能記憶 碼錶等商品,伊所出售之上開商品均自德國進口,廠 牌係HANHART,伊並非獨家代理,因伊係批發商,因此不直接出售予學校,而係出售予經銷商後,再由經銷 商出售予學校,陳慶瑞得標後有向伊採購太陽能碼錶 、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多功能記憶碼錶, 陳慶瑞不曾出售貨物予伊,石碇國小採購案中之太陽 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係由伊出售予 陳慶瑞,陳慶瑞係於得標後始會告知伊何種商品由伊 供應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1-42頁),是本件石碇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上,雖就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 、下棋用計時器等項目載明特定之規格及功能,然陳 慶瑞僅為一般經銷商,非屬獨家代理之進口商,且系 爭上開3種商品實際係由臺體公司進口銷售,任何人均得向臺體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亦即任何廠商 均得參與石碇國小採購案之投標,則堪認被告江金炎 、狄建中無得藉由採購特定規格之太陽能碼錶、桌上 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而達到限定僅得由陳慶瑞得 標,圖利予陳慶瑞之目的。至系爭商品雖未必任一廠 商均有供應,訪價上較為不易,然不足以認定採購系 爭上開商品即可達到綁標之目的,兩者情形仍屬有別 ,應予辨明。況公訴人認定系爭上開3種商品係特殊規格之商品,無非係以於學品公司內所扣得檔名為特殊 規格之電子檔案為唯一依據,然縱系爭上開3種商品確屬特殊規格之商品,惟尚不足以認定必具有市場壟斷 性,公訴人根本未證明學品公司內所扣得特殊規格檔 案之商品僅有陳慶瑞得獨家提供,石碇國小係藉由採 購特殊規格之項目使陳慶瑞得標之事實,從而,自不 能據此推認採購系爭上開3種商品有圖利陳慶瑞之故意。 (四)而本件採購案依證人李建森上開之證述,可認石碇國 小採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等 物品本係基於學校教學需求而為採購之事實,顯非由 陳慶瑞指定採購之項目。況證人陳慶瑞業已明確證稱 並無代為製作預算書,伊雖然希望學校能在預算書內 採用伊報價單上之品項,惟並非伊能決定採購之項目 採購何項目係學校之職權,太陽能碼錶伊固有建議學 校購買,然從未提供預算書底稿予學校等語無訛(見 本院卷六第65頁、本院卷八第80頁背面-81頁),是公訴人認定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 因屬特殊規格,市場僅有陳慶瑞可為供應,故系爭上 開商品應係陳慶瑞指定採購,進而推定預算書係由陳 慶瑞代為製作乙情,顯乏實據。 (五)是以,證人李建森既已明確證稱有表達採購太陽能碼 錶、桌上型計時鐘及下棋用計時器等物之需求如上所 述,佐以證人陳慶瑞復證稱:學校向伊詢價時,伊會 製作表格,將各項品名、單價、總價提供予學校供作 報價,學校有可能因訪價對象不多,而以伊提供之報 價單製作預算書,學校將伊之報價單當成預算書之內 容並非伊可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81頁),則衡情以言,亦無法排除被告狄建中基於學校教學需 求,因而便宜行事抄寫陳慶瑞所提供之型錄或報價單 ,以之編列預算書之可能性。是被告江金炎、狄建中 辦理石碇國小採購案採公開招標,又對於規格加以限 定,雖有違政府採購法之規範,屬政府採購錯誤之行 為態樣之一,然而該行政上之瑕疵並不必然即為刑事 責任之成立。本件石碇國小之預算書固就太陽能碼錶 、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等物有指定特定規格 ,惟採購系爭商品既無可能達到綁標,指定由陳慶瑞 得標之結果,又無法排除係被告狄建中基於便宜行事 而逕自抄寫陳慶瑞所提供之型錄或報價單之可能,自 不能以在學品公司有扣得特殊規格之檔案,而該檔案 中關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之 規格記載核與本件採購案相同乙情,進而認定被告江 金炎、狄建中辦理本件石碇國小採購案時,有將預算 書交由陳慶瑞編製,藉此使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 瑞之事實,故認此部份公訴人之舉證欠缺必然之關聯 性。至在學品公司內所扣得之特殊規格紀錄乙情,證 人陳慶瑞業已證稱:應係廠商有來詢價,所以為此記 載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1頁),此益證在學品公司內 所扣得之特殊規格商品檔案,根本不具有特殊意義。 又公訴人除並未指明認定採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 時鐘、下棋用計時器等商品,可阻撓其他廠商競標之 依據何在以外,尤甚者,同一案件中集美國小、麗林 國小、昌平國小、成功國小、石門國小、三芝國小、 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學校亦同樣有分別採購在學品 公司內所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上之項目,公訴人卻認定 並無阻撓其他廠商競標之故意,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可參諸臺灣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129號不 起訴處分書自明,益證公訴人認定石碇國小採購太陽 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等物係圖利陳 慶瑞乙節實無理由。從而,堪認被告狄建中辯稱係參 考陳慶瑞等廠商所提供之型錄、估價單或報價單,經 過親自訪價而製作預算書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六)另公訴人所稱本件採購案中輕鋼架、窗型冷氣、單槍 投影機、14吋彩色電視機、錄放影機、教學錄影帶等 價格過高乙節,係以中央信託局代理中央政府各機關 、學校集中採購之價格為依據(見他字卷十第1頁暨所引用之證據即扣案證物法務部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資 料上冊),然該價格係由中央信託局在大量採購下之 供應價格,而本件石碇國小採購數量甚少,多數僅購 入1個,加以石碇國小地點位處於臺北縣石碇鄉偏遠郊區,尚需考量搬運費用,則審酌購入物品數量過少且 需搬運至偏遠郊區之條件,衡情廠商均非有投標之意 願,加以購入物品後廠商有無提供後續保固及維修, 亦會影響購入價格之高低,公訴人所依憑之證據無法 考慮以上明顯影響價格之因素。復參酌證人陳慶瑞證 稱:中央信託局係大宗採購,而伊僅採購1、2臺,且 施工價格尚需視現場場地情況,例如學校電力、配線 是否需要施作,有可能僅購買1臺冷氣,配線費用卻高於冷氣機價格;錄影帶部分,因學校所購買者係公共 播映之版權,費用較高;錄放影機則視規格、解析度 之差異,縱規格相同,尚需考量採購之數量等語(見 本院卷八第83頁),是被告江金炎、狄建中辦理採購 之價格是否過高,自不適宜以前開價格為標準。且該 表所認定之價格除以中央信託局大量採購之價格為參 考外,部分採購項目之市場價格之由來,調查員認定 價格之基礎並未考量所詢問廠牌之差異性,蓋同規格 之電視機或錄放影機本因各家廠牌而存有價格之差異 ,況尚有不同供應商之利潤差價,再教學錄影帶部分 調查員則僅以單一家出版社之型錄為據,復未考量公 播版權價格之差別(見他字卷十所引用之證據),加 以審酌調查員訪價之時間與石碇國小辦理採購之時間 已差距相當時日,市場行情有變動之可能,因此調查 員訪價之結果是否允當,實有疑義。況卷附之浮編價 格、綁標一覽表業經本院認定不具證據能力如前,是 公訴人對於石碇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有浮編價格之事 實舉證顯然不足。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0年11月7日業經修正,而本件石碇國小採購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所辦理,是若被告江金炎、狄建 中成立犯罪,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而修正後之 規定僅處罰結果犯,且不處罰未遂犯,是此部份顯然 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江金炎、狄建中,故起訴書 之法條係引用新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惟依新法規定 除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故意圖利於他人之外,尚必 須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始足當之,若屬合理利潤自非 屬不法利益,本件既無法認定石碇國小之採購案確有 浮編價格之事實,則陳慶瑞標得石碇國小之採購案是 否因此獲有不法利益自亦無法證明,而不該當該罪之 構成要件。又縱然公訴人認定本件石碇國小之採購案 有浮編價格乙情為真實,然同一案件中集美國小、麗 林國小、昌平國小、成功國小、石門國小、三芝國小 、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學校之採購案公訴人卻又認 定雖單價高於市場行情,然不能基此認定有故意浮編 價格圖利予陳慶瑞之事實,此可參諸臺北地檢署94年 度偵字第61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自明,則益證公訴人認 定被告江金炎、狄建中有浮編價格故意圖利陳慶瑞乙 情顯乏實據。 (七)而公訴人除無法證明被告江金炎、狄建中確實係以陳 慶瑞所製作之預算書直接作為辦理採購之文件之事實 以外,復佐以被告江金炎、狄建中自調查局接受詢問 時起即均已供稱:不認識吳素卿,亦不知弘多公司與 陳慶瑞之關係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4頁、36頁),加 以本件採購案係採公開上網招標,況證人陳慶瑞業已 證稱:有無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伊無法掌握,且投標係 採公開招標方式,伊有無參與投標學校並不知情,學 校須迨至開標後看見標單始會知悉伊有參與投標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則堪認被告江金炎、 狄建中事前並不知參與投標之廠商為何人,更無法獲 悉參與投標廠商與陳慶瑞間關係之事實。從而,公訴 人自亦無法證明被告江金炎、狄建中事前有洩漏底價 予陳慶瑞,陳慶瑞於投標前已知悉石碇國小採購案底 價之事實,基此石碇國小採購案最後雖係由陳慶瑞妻 子吳素卿擔任負責人之弘多公司得標,確為事實,然 既無法證明事前被告江金炎、狄建中均已知悉參與投 標廠商係陳慶瑞借牌之公司,且予以洩漏底價之情事 ,則顯不能以事後之結果反推被告江金炎、狄建中有 圖利之故意,倒果為因。從而,依照政府採購法中一 般採購之規則,透過公開競爭之市場機制,探求最為 妥適之價格,使整體國家資源得以最有效之利用,除 非被告江金炎、狄建中明知已有廠商得知底價且所有 投標廠商均係配合陳慶瑞圍標,否則並非不能期待透 過公開招標之採購方式,尋求符合採購內容下最低廉 之價格,況且採購特定規格之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 時鐘、下棋用計時器並不足以阻止其他有意願之廠商 前來參與競標已如前述,是尚無法認定被告江金炎、 狄建中於本採購案中有何舞弊情事。 (八)至參與本次石碇國小採購案之廠商即弘多公司、學豐 用品社、臺體公司,實際上均係由陳慶瑞分別以各該 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最後並由陳慶瑞妻子吳素卿擔 任負責人之弘多公司以接近底價金額得標承作乙情, 矧之卷附之臺體公司、學豐用品社之押標金支票(見 他字卷十第8-9頁),可認付款銀行不同,字跡不同,自外觀上並不具明顯關聯性,是無法認定被告江金炎 、狄建中明知陳慶瑞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參與 投標,或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 關連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不予開標或決標之情形,卻仍為圖他人之利益逕予開標及決標之 事實,則自難遽以該結果推認被告江金炎、狄建中於 事前業已知悉陳慶瑞借牌之事實。復審酌被告江金炎 、狄建中均係教育體系出身,以教學為專業,渠等辦 理上開採購案之時點,政府採購法方施行未久,尚處 於摸索學習階段,況依當時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廠商借 牌投標屬於法律所不處罰之行為(詳如後述),則被 告江金炎、狄建中顯無必要注意參與投標之廠商有無 借用他人牌照投標之情形,且自外觀形式上亦根本無 可能發現有借牌投標之情事。從而,縱然被告江金炎 、狄建中辦理石碇國小採購案或有疏忽之處,惟尚無 法認定有違背法律命令等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 ,是渠等行為縱然失當,亦僅屬行政責任,難遽以該 罪相繩。 (九)綜上所述,被告江金炎、狄建中辦理石碇國小採購案 時,雖有疏忽及不妥之處,然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 接或間接圖利他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要件有間, 且無法證明被告江金炎、狄建中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故 意,是綜觀本件卷附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江金炎、狄建中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江金炎、狄 建中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陳淑芳、溫辰雄即福山國小採購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定福山國小之採購案預算書係陳慶瑞製作 ,無非係以被告溫辰雄於調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為主要論據,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 訴人稱上開福山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係陳慶瑞代為編 製,係依據被告溫辰雄於調查局之供述為主要證據, 被告溫辰雄對於被告陳淑芳辦理福山國小採購案是否 直接使用陳慶瑞製作、編列底價之預算書等供述,屬 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溫辰雄於調查局詢問時 所言不符合傳聞法則而得引為證據之例外,無證據能 力,已如前述。況核諸卷附之福山國小採購案預算書 與89年6月1日福山國小標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會議 紀錄(見他字卷二第65-72頁、第101-102頁),被告 溫辰雄雖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曾供稱預算書編號9以下之項目均係陳慶瑞製作預算書時所自行加入採購等語 (見他字卷二第77頁),惟辦理採購前,福山國小確 實有召開會議討論學校需求採購之內容,老師分別提 出應採購紗門、紗窗、幻燈機、幻燈片、掛圖、相機 、碼錶等物,分別為預算書上編號4、5、6、16、 19-23 之項目,則被告溫辰雄於調查局供稱太陽能碼 表、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等係陳慶瑞自行編 列在預算書中,指定福山國小採購等語,顯然與事實 不符。 (二)復參諸證人即福山國小教務主任張雲龍證稱:89年間 伊係在福山國小擔任教務主任一職,89年6月1日稽核 小組會議伊有參與其中,該筆採購案之經費來源伊不 清楚,然經費核撥下來後,學校有召開會議徵詢老師 意見,該次會議國小部老師均有參加,幼稚園部則有 園長及一名老師參加,另外家長會會長石明陽亦有參 加,會議召集人係被告溫辰雄,伊則負責召集老師前 來開會,召開會議之目的係為了解各年級老師教學需 求何種輔助教材,89年間福山國小教具設備非常匱乏 ,尤其以教學輔助教材最為需要,例如掛圖,單純講 課無法引起興趣,有掛圖小朋友始會產生興趣,因當 時伊係教導社會科,所以有提出掛圖之需求,伊所指 掛圖包含人體、魚類、植物等,另伊亦有教導高年級 體育課,因此有提出採購碼錶之需求,事後學校均有 採購伊所提出之需求設備,伊確實有收到該次採購案 中相機、幻燈機、編號16太陽能碼錶、編號17桌上計 時鐘、編號19運動與人體肌肉分析掛圖、編號20運動 與人體神經系統分析掛圖等物,另89年間福山國小尚 有象棋、扯鈴、體育等社團,因伊未教過下棋,因此 在校內未注意有無下棋用計時鐘等語(見本院卷六第 110-115頁);以及證人江照凱證稱:伊自84年8月1起至94年8月1日止均任職於福山國小,惟89年間係擔任 何職務伊已不復記憶,89年間學校有成立象棋、圍棋 、田徑等社團,因臺北縣教育資源相當短缺,歷任校 長均會盡所能爭取增加設備,通常學校會詢問老師希 望增加何種設備,再依據經費決定採購之順序,因政 府有規定學校老師及行政人員應參加之人數,所以採 購過程中學校均會依規定執行,本件採購案預算書中 不銹鋼鐵欄窗、鐵管、欄杆、鐵門、更換紗網門窗及 幻燈片等項目伊均有見過提出,本件預算書之內容均 係當時福山國小所需要之設備,校長、主任係依據當 時學校之需求決定採購之優先次序,學校行政人員很 尊重老師之需要來決定採購之次序,89年6月1日之會 議伊應該有參與開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5-109頁),則堪認福山國小於89年間獲得補助教學設備之經費 後,被告溫辰雄確實有召集學校老師開會討論,以明 瞭福山國小當時教學所需要之教材、教具為何,再依 據老師需求之急迫性辦理採購教學設備之事實。從而 ,福山國小89年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採購案預算書上 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彙整學校老師之需求後而辦理採 購,並非係為圖利陳慶瑞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 教學設備,是被告溫辰雄於調查局供稱預算書之採購 項目係陳慶瑞、被告陳淑芳與伊共同討論之結果乙節 (見他字卷二第79頁),顯與事實不符。佐以被告溫 辰雄於偵查中復供稱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因相當恐慌 ,壓力很大,未注意聆聽詢問之問題,預算書確實係 自己製作等語(見92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114頁), 是認被告溫辰雄於調查局之供述不能逕採為不利於被 告陳淑芳、溫辰雄之認定。 (三)再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等物品 公訴人認定屬於特殊規格之產品,市場上他人無法取 得,因此福山國小採購上開產品將得以藉此綁標,限 定使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乙情,則據證人陳慶 瑞證稱: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 並非僅有伊獨家銷售,全臺至少有20家以上在銷售, 伊係向進口商即臺體公司王孟仁進貨,王孟仁向伊表 示臺體公司全省共有一、二十家經銷商,均有出售系 爭上開商品,伊僅為其中一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7 頁、卷六第66頁、卷八第81頁背面);證人王孟仁復 證稱:伊於86年間開始經營臺體公司時即已開始銷售 太陽能碼表,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多功能 記憶碼表等商品,伊所出售之上開商品均自德國進口 ,廠牌係HANHART,伊並非獨家代理,因伊係批發商,因此不直接出售予學校,而係出售予經銷商後,再由 經銷商出售予學校,陳慶瑞得標後有向伊採購太陽能 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多功能記憶碼 錶,陳慶瑞不曾出售貨物予伊,陳慶瑞向伊借牌時並 未表示得標後相關運動產品由伊提供,陳慶瑞均係於 得標後始會告知伊何種商品欲由伊供應等語(見本院 卷六第41-42頁),是本件福山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上,雖就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等 項目載明特定之規格及功能,然陳慶瑞既為一般經銷 商,非屬獨家代理之進口商,且系爭上開3種商品實際係由臺體公司進口銷售,任何人均得向臺體公司採購 ,實無壟斷之可能,亦即任何廠商均得參與福山國小 採購案之投標,則堪認被告陳淑芳、溫辰雄無得藉由 採購特定規格之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 計時器而達到限定僅得由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 之目的。至系爭商品雖未必任一廠商均有供應,訪價 上較為不易,然不足以認定採購系爭上開商品即可達 到綁標之目的,兩者情形仍屬有別,應予辨明。況公 訴人認定系爭上開3種商品係特殊規格之商品,無非係以於學品公司內所扣得檔名為特殊規格之電子檔案為 唯一依據,然縱系爭上開3種商品確屬特殊規格之商品,惟尚不足以認定必具有市場壟斷性,公訴人根本未 證明學品公司內所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之商品僅有陳慶 瑞得獨家提供,福山國小係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項目 使陳慶瑞得標之事實,從而,自不能據此推認採購系 爭上開3種商品有圖利陳慶瑞之故意。 (四)復佐以證人陳慶瑞證稱:伊從未代學校製作預算書, 若學校有向伊詢價,伊會製作表格將各項品名、單價 、總價陳報予學校,目的係為報價使用,至於學校製 作預算書時是否採用伊之報價或另尋求其他資訊,並 非伊所能介入、決定,本件所有學校雖均有採購太陽 能碼表,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等項目,然其 中部分學校係主動訪價,部分學校則由伊主動建議, 伊雖然希望學校能夠在預算書內採購伊報價單上之品 項,然採購何項目係屬學校職權,並非伊能決定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八第80頁背面-81頁),是公訴人認定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因屬特殊 規格,市場僅有陳慶瑞可為供應,進而認定系爭上開 商品係陳慶瑞指定採購,並基此推認預算書係由陳慶 瑞代為製作乙情,顯乏實據。 (五)又參諸陳慶瑞證稱:報價時會就詢價項目提供價格、 規格等資訊,學校主任有可能因訪價對象不多,因此 將伊之報價單據以製作預算書,但伊不可能幫忙製作 預算書,亦未提供預算書底稿予學校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八第80頁背面-81頁),則衡情以言,亦無法排除被告溫辰雄基於學校教學需求,因而便宜行事抄寫陳 慶瑞所提供之型錄或報價單,以之編列預算書之可能 性。是被告陳淑芳、溫辰雄辦理福山國小採購案雖採 公開招標,又對於規格加以限定,固有違政府採購法 之規範,屬政府採購錯誤之行為態樣之一,然而該行 政上之瑕疵本並不必然即為刑事責任之成立。是本件 福山國小之預算書雖就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 下棋用計時器等物有指定特定規格,惟採購系爭商品 既無可能因此達到綁標,指定由陳慶瑞得標之結果, 又無法排除係被告溫辰雄基於便宜行事而逕自抄寫陳 慶瑞所提供之型錄或報價單之可能,自不能以在學品 公司有扣得特殊規格之檔案,而該檔案中關於太陽能 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之規格記載核與 本件採購案相同乙情,進而認定被告陳淑芳、溫辰雄 辦理本件福山國小採購案時,有將預算書交由陳慶瑞 編製,藉此使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之事實,故 認此部份公訴人之舉證欠缺必然之關聯性。至在學品 公司內所扣得之特殊規格紀錄乙情,證人陳慶瑞業已 證稱:應係廠商有來詢價,所以為此記載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51頁),益證在學品公司內所扣得之特殊規 格商品檔案不具有特殊意義。而公訴人除並未指明認 定採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等 商品,可阻撓其他廠商競標之依據何在以外,尤甚者 ,同一案件中集美國小、麗林國小、昌平國小、成功 國小、石門國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 學校亦同樣有分別採購在學品公司內所扣得特殊規格 檔案上之項目,公訴人卻認定並無阻撓其他廠商競標 之故意,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可參諸臺北地檢 署94年度偵字第61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自明,益證公訴 人認定福山國小採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 棋用計時器等物係圖利陳慶瑞乙節實無理由。從而, 堪認被告溫辰雄辯稱係參考陳慶瑞等廠商所提供之型 錄、估價單或報價單,經過親自訪價而製作預算書等 語,尚非不可採信。 (六)另公訴人所稱本件採購案中全自動相機、雙卡式錄音 座、錄影帶、掛圖、幻燈片等物之價格過高乙節,矧 之卷附之調查員訪價結果(見他字卷十第1頁暨所引用之證據即扣案證物法務部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資料上 冊),非但訪價標的與福山國小採購案內容未盡相符 ,舉如相機部份,調查員詢價之規格實未與福山國小 採購案之規格完全相同,且市售自動相機廠牌甚多, 調查員卻僅列出canon廠牌之價格而已,又調查員僅向單一廠商為詢價,而各家供應商因所欲賺取之利潤及 各自取得貨源不同,本存有供應價格之差異,豈能以 隨機詢價之單一廠商供應價格據以認定福山國小採購 案有浮編價格之情。再據證人陳慶瑞證稱:錄影帶部 分,因學校所購買者係公共播映之版權,故費用較高 等語(見本院卷八第83頁),此由調查員訪價之項目 中亦可為相同認定,公播版與家用版確實價格差異甚 鉅(見他字卷十所引用之證據),則福山國小採購案 錄影帶之因屬公播版權故預算書編列價格較高乙節實 屬合理。復考量調查員訪價之時間與福山國小辦理採 購之時間已差距相當時日,市場行情有變動之可能, 因此調查員訪價之結果是否允當,實有疑義。況卷附 之浮編價格、綁標一覽表業經本院認定不具證據能力 如前,是被告陳淑芳、溫辰雄辦理採購之價格是否過 高,福山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有浮編價格之事實,公 訴人舉證顯然不足。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0年11月7日業經修正,而本件福山國小採購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所辦理,是若被告陳淑芳、溫 辰雄成立犯罪,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而修正後 之規定僅處罰結果犯,且不處罰未遂犯,是此部份顯 然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淑芳、溫辰雄,故起訴 書之法條係引用新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惟依新法規 定除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故意圖利於他人之外,尚 必須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始足當之,若屬合理利潤自 非屬不法利益,本件既無法認定福山國小之採購案確 有浮編價格之事實,則陳慶瑞標得福山國小之採購案 是否因此獲有不法利益自亦無法證明,而不該當該罪 之構成要件。又縱然公訴人認定本件福山國小之採購 案有浮編價格乙情為真實,然同一案件中集美國小、 麗林國小、昌平國小、成功國小、石門國小、三芝國 小、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學校之採購案公訴人卻又 認定雖單價高於市場行情,然不能基此認定有故意浮 編價格圖利予陳慶瑞之事實,此可參諸臺灣臺北地檢 署94年度偵字第61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自明,則益證公 訴人認定被告陳淑芳、溫辰雄有浮編價格故意圖利陳 慶瑞乙情顯乏實據。 (七)而公訴人除無法證明被告陳淑芳、溫辰雄確實係以陳 慶瑞所製作之預算書直接作為辦理採購之文件之事實 以外,復參諸被告陳淑芳供稱:採購案前後,陳慶瑞 並未針對採購案至學校拜訪伊,係在開標當日始見到 陳慶瑞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9頁),以及被告溫辰雄 供稱伊建議底價97萬元,並由校長陳淑芳核定底價96 萬6千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9頁),本件採購案既採公開上網招標,加以證人陳慶瑞並證稱:有無其他廠 商參與投標伊無法掌握,且投標係採公開招標方式, 伊有無參與投標學校並不知情,學校須迨至開標後看 見標單始會知悉伊有參與投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八 第83頁背面),是應堪認定被告陳淑芳、溫辰雄事前 並不知參與投標之廠商為何人,更無法獲悉參與投標 廠商與陳慶瑞間之關係。再者,雖最後係由學品公司 得標本件福山國小採購案,惟矧之福山國小之比價紀 錄表,學品公司原先出具之投標金額為96萬8千元,實係高於被告陳淑芳所核定之底價,係經由減價後始得 標(見他字卷九第83頁),是學品公司之投標金額高 於核定之底價乙情,益證被告陳淑芳、溫辰雄並無事 前洩漏底價予陳慶瑞,陳慶瑞於投標並不知悉福山國 小採購案底價之事實。基此,福山國小採購案最後雖 係由陳慶瑞擔任負責人之學品公司得標,確為事實, 然既無法證明事前被告陳淑芳、溫辰雄均已知悉參與 投標廠商係陳慶瑞借牌之公司,且予以洩漏底價之情 事,則顯不能以事後之結果反推被告陳淑芳、溫辰雄 有圖利之故意,倒果為因。從而,依照政府採購法中 一般採購之規則,透過公開競爭之市場機制,探求最 為妥適之價格,使整體國家資源得以最有效之利用, 除非被告陳淑芳、溫辰雄明知已有廠商得知底價且所 有投標廠商均係配合陳慶瑞圍標,否則並非不能期待 透過公開招標之採購方式,尋求符合採購內容下最低 廉之價格,況且採購特定規格之太陽能碼錶、桌上型 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並不足以阻止其他有意願之廠 商前來參與競標已如前述,是尚無法認定被告陳淑芳 、溫辰雄於本採購案中有何舞弊情事。 (八)至參與本次福山國小採購案之廠商即學品公司、學豐 用品社、美地企業社,實際上均係由陳慶瑞分別以各 該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最後並由陳慶瑞擔任負責人 之學品公司以接近底價金額得標承作乙情,矧之卷附 之學豐用品社、美地企業社之押標金支票(見他字卷 十第12-16頁),可認付款銀行不同,字跡不同,自外觀上並不具明顯關聯性,是無法認定被告陳淑芳、溫 辰雄明知陳慶瑞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參與投標 ,或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 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不予開標或決標之情形,卻仍為圖他人之利益逕予開標及決標之事實 ,則自難遽以該結果推認被告陳淑芳、溫辰雄於事前 業已知悉陳慶瑞借牌之事實。復審酌被告陳淑芳、溫 辰雄均係教育體系出身,以教學為專業,渠等辦理上 開採購案之時點,政府採購法方施行未久,尚處於摸 索學習階段,況依當時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廠商借牌投 標屬於法律所不處罰之行為(詳如後述),則被告陳 淑芳、溫辰雄顯無必要注意參與投標之廠商有無借用 他人牌照投標之情形,且自外觀形式上亦根本無可能 發現有借牌投標之情事。從而,縱然被告陳淑芳、溫 辰雄辦理福山國小採購案或有疏忽之處,惟尚無法認 定有違背法律命令等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是 渠等行為縱然失當,亦僅屬行政責任,難遽以該罪相 繩。 (九)綜上所述,被告陳淑芳、溫辰雄辦理福山國小採購案 時,雖有疏忽及不妥之處,然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 接或間接圖利他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要件有間, 且無法證明被告陳淑芳、溫辰雄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故 意,是綜觀本件卷附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陳淑芳、溫辰雄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陳淑芳、溫 辰雄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江新源、蔡耀宗即雙峰國小採購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定雙峰國小之採購案預算書係陳慶瑞製作 ,無非係以被告蔡耀宗於調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為主要論據,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 訴人稱上開雙方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係陳慶瑞代為編 製,係依據被告蔡耀宗於調查局之供述為主要證據, 被告蔡耀宗對於被告江新源辦理雙峰國小採購案是否 直接使用陳慶瑞製作、編列底價之預算書等供述,屬 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蔡耀宗於調查局詢問時 所言不符合傳聞法則而得引為證據之例外,且被告蔡 耀宗之調查筆錄核與事實上之供述不符,無證據能力 ,已如前述。況證人即雙峰國小教導主任姜孟佑證稱 :伊係於89年間擔任雙峰國小教導主任,因學校以往 碼表及計時鐘部分係採購國產品,損耗率較高,因此 開會時有老師提議可否採購進口品,降低損耗率,預 算書內容在採購會議上有討論,做成結論後提供與總 務處採購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0頁、第151頁),則 被告蔡耀宗之調查筆錄記載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 鐘、下棋用計時鐘等係陳慶建議採購等語(見他字卷 二131頁),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是認被告蔡耀宗於調查局之供述顯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江新源、蔡耀宗之 認定。 (二)而證人姜孟佑更進一步證稱:學校以往採購過程,於 收受核撥經費之公文時,學校會向老師公布有此經費 ,並請老師提供意見及需求,本件雙峰國小採購案亦 同樣辦理,採購內容均係依照老師需求,經過採購會 議確認之後送交總務處採購,伊當時屬使用單位,由 伊蒐集老師意見作成會議紀錄交予總務處,會議中由 老師提出需求討論,例如社團活動、教學等所需之設 備,採購會議中不討論規格及價格,只確定品名,當 時伊辦公室之座位緊鄰被告蔡耀宗,就伊印象所及, 被告蔡耀宗有以電話向廠商為詢價之程序,因被告蔡 耀宗向廠商訪價時有詢問過伊之意見,且於被告蔡耀 宗訪價完畢後,伊有看見相關表格,包括數量及預算 之記載,之後再詢問伊之意見,主要係為與伊確認內 容品項是否與採購會議所需東西相符,太陽能碼錶、 桌上型計時器、下棋用計時鐘等3項物品係供社團使用,指導老師希望使用期限長一點,降低損耗率,因此 建議採買進口品,被告蔡耀宗曾就上開3項物品詢問伊之意見,伊有表示需進口物品,且要有計時、碼錶之 功能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9-154頁),則堪認雙峰國小於89年間獲得補助教學設備之經費後,被告蔡耀宗 確實有召集學校老師開會討論,以明瞭雙峰國小當時 教學及社團活動所需要之教具為何,再依據老師需求 之辦理採購教學設備之事實。從而,雙峰國小89年改 善教學環境及設備採購案預算書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 係彙整學校老師之需求後而辦理採購,並非係為圖利 陳慶瑞,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教學設備,況且 被告蔡耀宗亦有依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訪價之程 序,並據以製作預算書,是被告蔡耀宗辯稱係自行製 作本件採購案之預算書等語,非屬無稽之詞,應可採 信。 (三)再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等物品 公訴人認定因屬於特殊規格之產品,市場上他人無法 取得,因此中信國小採購上開產品將得以藉此綁標, 限定使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乙情,則據證人陳 慶瑞證稱: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 器並非僅有伊獨家銷售,全臺至少有20家以上在銷售 ,伊係向進口商即臺體公司王孟仁進貨,王孟仁向伊 表示臺體公司全省共有一、二十家經銷商,均有出售 系爭上開商品,伊僅為其中一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57頁、卷六第66頁、卷八第81頁背面);證人王孟仁 復證稱:伊於86年間開始經營臺體公司時即已開始銷 售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多功 能記憶碼錶等商品,伊所出售之上開商品均自德國進 口,廠牌係HANHART,伊並非獨家代理,因伊係批發商,因此不直接出售予學校,而係出售予經銷商後,再 由經銷商出售予學校,陳慶瑞得標後有向伊採購太陽 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多功能記憶 碼錶,陳慶瑞不曾出售貨物予伊,陳慶瑞向伊借牌時 並未表示得標後相關運動產品由伊提供,陳慶瑞均係 於得標後始會告知伊何種商品欲由伊供應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41-42頁)。再參諸同一案件中麗林國小亦採購與雙峰國小相同規格之太陽能碼錶(見他字卷二第 146 頁、他字卷三第140頁),然據該校總務主任高元杰供稱:伊於編製預算書彙整產品規格時不只向學品 公司詢問,亦有徵詢過其他家公司,而且其他公司均 表示可以製作出相同規格之產品等語(見92偵字第10513 號卷一第163頁),另參諸成功國小之預算書(見 他字卷四第201頁),成功國小同樣有採購於學品公司內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中所臚列之商品,惟矧之成功國 小總務主任白清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訪價紀錄表(見 92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219頁),足堪認定市面上實 另有其他廠商可提供特殊規格內所列之教學用地球儀 、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 等商品,並非僅有學品公司、弘多公司或陳慶瑞可單 獨取得而已,更非無法在市面上訪價之項目,縱系爭 商品未必任一廠商均有供應,訪價上較為不易,然不 足以認定採購系爭上開商品即可達到綁標之目的,兩 者情形仍屬有別。從而,本件雙峰國小採購案之預算 書上,雖就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 器等項目載明特定之規格及功能,然陳慶瑞既為一般 經銷商,非屬獨家代理之進口商,且系爭上開3種商品實際係由臺體公司進口銷售,任何人均得向臺體公司 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亦即任何廠商均得參與雙峰 國小採購案之投標,是皆足證採購太陽能碼錶、桌上 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等項目不足以阻卻其他廠商 競標。從而,應堪認定被告江新源、蔡耀宗無得藉由 採購特定規格之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 計時器而達到限定僅得由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 之結果。況公訴人認定系爭上開3種商品係特殊規格之商品,無非係以於學品公司內所扣得檔名為特殊規格 之電子檔案為唯一依據,然縱系爭上開3種商品確屬特殊規格之商品,惟尚不足以認定必具有市場壟斷性, 公訴人根本未證明學品公司內所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之 商品僅有學品公司、弘多公司或陳慶瑞得獨家提供, 雙峰國小係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項目使陳慶瑞得標之 事實,從而,自不能據此推認採購系爭上開3種商品有圖利陳慶瑞之故意。至王孟仁固有提出外國產品型錄 影本(見本院卷五第93-115頁),用以證明本案公訴 人指為特殊規格之商品尚有其他國外廠牌可提供規格 相同之商品,且本案採購之德國HANHART品牌任何人可經由網路自國外訂購等事實,惟審酌王孟仁提出之產 品型錄未提供原本比對,且是否為本件各校辦理採購 當年度之型錄尚有疑義,故不引為有利於被告江新源 、蔡耀宗之證據,併此敘明。 (四)復參諸證人陳慶瑞證稱:伊從未代學校製作預算書, 若學校有向伊詢價,伊會製作表格將各項品名、單價 、總價陳報予學校,目的係為報價使用,至於學校製 作預算書時是否採用伊之報價或另尋求其他資訊,並 非伊所能介入、決定,本件所有學校雖均有採購太陽 能碼表,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等項目,然其 中部分學校係主動訪價,部分學校則由伊主動建議, 做生意主動建議並無不對,伊不可能與被告江新源、 蔡耀宗討論預算書上之項目,被告蔡耀宗可能誤將伊 於報價時提供規格、價格等資訊,視為係伊幫忙製作 預算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八第80頁背面、第168頁),是公訴人認定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 計時器因屬特殊規格,市場僅有陳慶瑞可為供應,故 系爭上開商品應係陳慶瑞指定採購,進而推定預算書 係由陳慶瑞代為製作乙情,顯乏實據。 (五)又參諸陳慶瑞證稱:報價時會就詢價項目提供價格、 規格等資訊,學校主任有可能因訪價對象不多,因此 將伊之報價單據以製作預算書,但伊不可能幫忙製作 預算書,亦未提供預算書底稿予學校,部分商品被告 蔡耀宗可能會請伊報價或詢問商品內容,伊身為廠商 會將所知告知被告蔡耀宗,被告蔡耀宗可能會錯意, 始會供稱伊編列預算書,很多學校請伊幫忙報價,規 格部分若有詢問伊,伊亦會講明,因此會當作伊幫忙 製作預算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八第80頁背面-81頁、卷八第167背面-168頁),加以證人姜孟佑亦供稱雙峰國小老師提出採購需求時,有要求採購進口品等語明 確如前所述,則衡情以言,被告蔡耀宗基於學校教學 需求,因而便宜行事抄寫陳慶瑞所提供之型錄或報價 單,以之編列預算書非屬不可能。是被告江新源、蔡 耀宗辦理雙峰國小採購案雖採公開招標,又對於規格 加以限定,固有違政府採購法之規範,屬政府採購錯 誤之行為態樣之一,然而該行政上之瑕疵本並不必然 即為刑事責任之成立。因此,本件雙峰國小之預算書 雖就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等物 有指定特定規格,惟採購系爭商品既無可能因此達到 綁標,指定由陳慶瑞得標之結果,又無法排除係被告 蔡耀宗基於便宜行事而逕自抄寫陳慶瑞所提供之型錄 或報價單之可能,自不能以在學品公司有扣得特殊規 格之檔案,而該檔案中關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 鐘、下棋用計時器之規格記載核與本件採購案相同乙 情,進而認定被告江新源、蔡耀宗辦理本件雙峰國小 採購案時,有將預算書交由陳慶瑞編製,藉此使陳慶 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之事實,故認此部份公訴人之 舉證欠缺必然之關聯性。況證人姜孟佑業已明確證稱 被告蔡耀宗有進行訪價,且就訪價之結果亦有製作表 格等語無訛如前所述,是被告蔡耀宗辯稱係自行製作 雙峰國小之預算書乙情實值採信。至於在學品公司所 扣得之特殊規格紀錄乙情,證人陳慶瑞則證稱:有些 廠商在參與學校標案後會打電話詢問伊特別規格之事 ,應係公司小姐將廠商討論內容記錄下來,否則伊公 司自己做特殊規格並無意義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68頁背面),益證在學品公司內所扣得之特殊規格商品檔 案不具有特殊意義。而公訴人除並未指明認定採購太 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等商品,可 阻撓其他廠商競標之依據何在以外,尤甚者,同一案 件中集美國小、麗林國小、昌平國小、成功國小、石 門國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學校亦同 樣有分別採購在學品公司內所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上之 項目,公訴人卻認定並無阻撓其他廠商競標之故意, 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可參諸臺北地檢署94年度 偵字第6129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集美國小、麗林國小 、昌平國小、成功國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三和 國小等學校之預算書即明(見他字卷三第53、77頁、 第94-123頁、第136-167頁、他字卷四第69-74頁、第 98-103頁、第189-191頁、第200-205頁、他字卷五第 162-166頁、第117頁背面-179頁、他字卷六第16- 42 頁、第73-99頁、第163-168頁、第187-192頁、他字卷八第192-197頁),益證公訴人認定雙峰國小採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等項目係為圖 利陳慶瑞乙情,實無理由。 (六)至於公訴人所稱本件雙峰國小採購案中不銹鋼欄杆、 窗型冷氣、單槍電腦液晶投影機、教學錄影帶及掛圖 之價格過高乙節,係以中央信託局代理中央政府各機 關、學校集中採購之價格為依據(見他字卷十第1頁 暨所引用之證據即扣案證物法務部北部地區機動工作 組資料上冊),然該價格係由中央信託局在大量採購 下之供應價格,而本件雙峰國小採購數量甚少,多數 僅購入1個,加以雙峰國小地點位處於臺北縣偏遠郊區,尚需考量搬運費用,則審酌購入物品數量過少且需 搬運至偏遠郊區之條件,衡情廠商均非有投標之意願 ,加以購入物品後廠商有無提供後續保固及維修,亦 會影響購入價格之高低,公訴人所依憑之證據無法考 慮以上明顯影響價格之因素。復參酌證人陳慶瑞證稱 :中央信託局係大宗採購,而伊僅採購1、2臺,且施 工價格尚需視現場場地情況,例如學校電力、配線是 否需要施作,有可能僅購買1臺冷氣,配線費用卻高於冷氣機價格;錄影帶部分,因學校所購買者係公共播 映之版權,費用較高等語(見本院卷八第83頁),是 被告江新源、蔡耀宗辦理採購之價格是否過高,自不 適宜以前開價格為標準。且該表所認定之價格除以中 央信託局大量採購之價格為參考外,教學錄影帶、掛 圖部分調查員則僅以單一家出版社之型錄為據,亦未 考量公播版權價格之差異,加以考量調查員訪價之時 間與雙峰國小辦理採購之時間已差距相當時日,市場 行情有變動之可能,因此調查員訪價之結果是否允當 ,實有疑義。況卷附之浮編價格、綁標一覽表業經本 院認定不具證據能力如前,是公訴人對於雙峰國小採 購案之預算書有浮編價格之事實舉證顯然不足。再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0年11月7日業 經修正,而本件雙峰國小採購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前 所辦理,是若被告江新源、蔡耀宗成立犯罪,即有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情,而修正後之規定僅處罰結果犯, 且不處罰未遂犯,是此部份顯然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江新源、蔡耀宗,故起訴書之法條係引用新法之 規定,先予敘明。惟依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明知違背法 令,故意圖利於他人之外,尚必須因而獲得不法利益 之始足當之,若屬合理利潤自非屬不法利益,本件既 無法認定雙峰國小之採購案確有浮編價格之事實,則 陳慶瑞標得雙峰國小之採購案是否因此獲有不法利益 自亦無法證明,而不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又縱使公 訴人認定本件雙峰國小之採購案有浮編價格乙情為真 實,然同一案件中集美國小、麗林國小、昌平國小、 成功國小、石門國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三和國 小等學校之採購案公訴人卻又認定雖單價高於市場行 情,然不能基此認定有故意浮編價格圖利予陳慶瑞之 事實,此可參諸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129號不起 訴處分書自明,則益證公訴人認定被告江新源、蔡耀 宗有浮編價格故意圖利陳慶瑞乙情顯乏實據。 (七)另公訴人認定雙峰國小估價單上就採購項目編號18-22部分要求投標時應檢附正本型錄(見他字卷二第153-154頁),係為綁標以圖利陳慶瑞乙節,經本院發函向 臺北縣政府採購處詢明89年辦理採購之相關規定,臺 北縣政府採購處函覆表示:「臺北縣政府88年9月1日 起起至89年上半年適用之投標須知範本,均有關於投 標廠商應依招標文件之規格規定,提出各項產品原廠 規格文件(型錄)正本之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於92年6月5日以工程企字第09200229070號令發布關於型錄須為正本係屬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 」,此有臺北縣政府採購處97年1月8日北採勞字第 0960008062號函暨函附之臺北縣機關一般採購案招標 投標須知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6-150頁) ,是堪認被告江新源、蔡耀宗辦理本件雙峰國小採購 案時,於標單上載明要求廠商投標時應檢附型錄正本 ,乃係依照當時臺北縣政府辦理採購須知之規定而為 要求,且該項規定迄至92年始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公布為錯誤態樣,故此部份顯屬公訴人誤會。 (八)而公訴人除無法證明被告江新源、蔡耀宗確實係以陳 慶瑞所製作之預算書直接作為辦理採購之文件之事實 以外,復參諸被告江新源供稱:伊不認識弘多公司之 負責人吳素卿,亦不知悉學品公司與弘多公司間之關 係(見他字卷二第113頁),以及被告蔡耀宗供稱:伊不知陳慶瑞與弘多公司之關係,係事後弘多公司到校 交貨、施工時,伊詢問弘公司代表謝維謀後始知悉等 語(見他字卷二第135頁),加以本件採購案係採公開上網招標,則雖最後係由陳慶瑞之妻吳素卿擔任負責 人之弘多公司標得本件採購案,惟矧之雙峰國小之比 價紀錄表,弘多公司原先出具之投標金額為898,000元,實係高於被告江新源所核定之底價,係經由減價後 始得標(見他字卷二第116頁),是應堪認定被告江新源、蔡耀宗事前並不知參與投標之廠商為何人,更無 法獲悉參與投標廠商與陳慶瑞間之關係。且弘多公司 之投標金額高於核定之底價乙情,益證被告江新源、 蔡耀宗並無事前洩漏底價予陳慶瑞,陳慶瑞於投標確 不知悉雙峰國小採購案底價之事實。基此,雙峰國小 採購案最後雖係由陳慶瑞妻子吳素卿擔任負責人之弘 多公司得標,確為事實,然既無法證明事前被告江新 源、蔡耀宗均已知悉參與投標廠商係陳慶瑞借牌之公 司,且予以洩漏底價之情事,則顯不能以事後之結果 反推被告江新源、蔡耀宗有圖利之故意,倒果為因。 從而,依照政府採購法中一般採購之規則,透過公開 競爭之市場機制,探求最為妥適之價格,使整體國家 資源得以最有效之利用,除非被告江新源、蔡耀宗明 知已有廠商得知底價且所有投標廠商均係配合陳慶瑞 圍標,否則並非不能期待透過公開招標之採購方式, 尋求符合採購內容下最低廉之價格,況且採購特定規 格之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並不 足以阻止其他有意願之廠商前來參與競標已如前述, 是尚無法認定被告江新源、蔡耀宗於本採購案中有何 舞弊情事。 (九)至參與本次雙峰國小採購案之廠商即弘多公司、學豐 用品社、美地企業社,實際上均係由陳慶瑞分別以各 該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最後並由陳慶瑞之妻吳素卿 擔任負責人之弘多公司以接近底價金額得標承作乙情 ,矧之卷附之學豐用品社、美地企業社之押標金支票 (見他字卷十第20-24頁),可認付款銀行不同,字跡不同,自外觀上並不具明顯關聯性,是無法認定被告 江新源、蔡耀宗明知陳慶瑞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參與投標,或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 大異常關連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不予開標或決標之情形,卻仍為圖他人之利益逕予開標及 決標之事實,則自難遽以該結果推認被告江新源、蔡 耀宗於事前業已知悉陳慶瑞借牌之事實。復審酌被告 江新源、蔡耀宗均係教育體系出身,以教學為專業, 渠等辦理上開採購案之時點,政府採購法方施行未久 ,尚處於摸索學習階段,況依當時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廠商借牌投標屬於法律所不處罰之行為(詳如後述) ,則被告江新源、蔡耀宗顯無必要注意參與投標之廠 商有無借用他人牌照投標之情形,且自外觀形式上亦 根本無可能發現有借牌投標之情事。從而,縱然被告 江新源、蔡耀宗辦理雙峰國小採購案或有疏忽之處, 惟尚無法認定有違背法律命令等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 之意思,是渠等行為縱然失當,亦僅屬行政責任,難 遽以該罪相繩。 (十)綜上所述,被告江新源、蔡耀宗辦理雙峰國小採購案 時,雖有疏忽及不妥之處,然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 接或間接圖利他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要件有間, 且無法證明被告江新源、蔡耀宗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故 意,是綜觀本件卷附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江新源、蔡耀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江新源、蔡 耀宗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吳炳銅、王興炎即青潭國小採購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定青潭國小之採購案預算書係被告陳慶瑞 製作,無非係以被告吳炳銅、王興炎於調查中所為不 利於己之供述為主要論據,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公訴人稱上開青潭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係被 告陳慶瑞代為編製,係依據被告吳炳銅、王興炎於調 查局之供述為主要證據,被告吳炳銅、王興炎對於彼 此辦理青潭國小採購案是否直接使用被告陳慶瑞製作 、編列底價之預算書等供述,均屬證人於審判外之所 言,渠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言不符合傳聞法則而得引 為證據之例外,且被告吳炳銅、王興炎之調查筆錄核 與事實上之陳述不符,均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況 證人即青潭國小教務主任高明聰證稱:伊係於85年至 92年間擔任青潭國小教務主任,本件青潭國小採購案 採購之需求項目,伊有與被告吳炳銅、王興炎一起討 論,預算書上編號16、18、19、20、22、23等項目之 採購伊確有參與討論,且當時伊與被告王興炎係坐於 同一辦公室,有需求時或被告王興炎對於採購項目不 清楚時會與伊討論,伊有看見被告王興炎編列預算書 ,至於碼錶部分,雖非係老師所提出之需求,惟係由 訓導處需求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1-134頁、第137頁 背面),則被告吳炳銅、王興炎於調查局供稱預算書 編號17-21等項目係陳慶瑞指定青潭國小採購,且被告王興炎供稱預算書係陳慶瑞製作等語(見他字卷二第 161頁、第184頁),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 (二)又被告吳炳銅於調查中固供稱陳慶瑞曾表示已透過民 意代表幫忙爭取經費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59頁),惟實則本件青潭國小採購案之經費來源係先由被告吳炳 銅以直潭國小名義檢附概算表發文至行政院申請經費 補助,再由教育部同意補助經費後核撥予臺北縣政府 ,復由臺北縣政府依據教育部函文分配補助款核定應 補助青潭國小95萬元,此有青潭國小88北縣國青總字 第3423號函、教育部臺(89)國字第89010747號函、 臺北縣政府89北府教國字第051500號函等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九第7-8頁、第42頁、第69-70頁),而陳慶 瑞僅為一普通投標廠商,如何得以影響教育部決定補 助經費與否以及臺北縣政府分配補助金額多寡等情均 未見公訴人指明,況此情業經證人陳慶瑞證稱:伊從 未向本案中各學校校長、總務主任表示可以幫忙爭取 經費,學校獲得補助款時,伊雖會向學校表示伊有幫 忙爭取,然實際上係學校自行申請獲得補助,此番言 語係生意話,實際上伊並無能力透過民意代表爭取預 算等語無訛(見本院卷八第83頁背面-84頁),則被告吳炳銅於調查中供稱本件青潭國小採購案之經費,係 經由陳慶瑞爭取因而獲得補助乙情顯非真實。另被告 吳炳銅、王興炎於調查局均供稱取得補助款後,被告 吳炳銅有與被告王興炎、教務主任、陳慶瑞等人一起 討論採購項目,除學校實際需求外亦加入陳慶瑞建議 採購項目,之後由陳慶瑞將採購清單帶回乙節(見他 字卷二第165頁、第184頁),則據證人高明聰證稱: 凡有廠商前來拜訪,被告吳炳銅通常會介紹予主任認 識,但並非認識廠商個人,伊見過陳慶瑞1次,係在校長室內,當時並不知其姓名,與陳慶瑞見面該次在場 人包括伊、被告吳炳銅、王興炎,校長僅介紹陳慶瑞 之服務內容,並無討論採購項目等語,是此部份不利 於被告吳炳銅、王興炎之供述亦與事實不符。更遑論 被告吳炳銅、王興炎於調查局實際之供述與筆錄之記 載顯不相符業如前所述,是認被告吳炳銅、王興炎於 調查局之供述顯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吳炳銅、王興炎 之認定。 (三)再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太陽能碼錶、臺灣特有昆 蟲封膠標本組(自然科昆蟲封膠標本組)、地震教育 教學掛圖、多功能記憶碼錶等項目,公訴人認定因屬 於特殊規格之產品,市場上他人無法取得,因此青潭 國小採購上開產品將得以藉此綁標,限定使陳慶瑞得 標,圖利予陳慶瑞乙情,則據證人陳慶瑞證稱:太陽 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並非僅有伊獨 家銷售,全臺至少有20家以上在銷售,伊係向進口商 即臺體公司王孟仁進貨,王孟仁向伊表示臺體公司全 省共有一、二十家經銷商,均有出售系爭上開商品, 伊僅為其中一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7頁、卷六第66 頁、卷八第81頁背面);證人王孟仁復證稱:伊於86 年間開始經營臺體公司時即已開始銷售太陽能碼錶、 多功能記憶碼錶等商品,伊所出售之上開商品均自德 國進口,廠牌係HANHART,伊並非獨家代理,因伊係批發商,因此不直接出售予學校,而係出售予經銷商後 ,再由經銷商出售予學校,陳慶瑞得標後有向伊採購 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陳慶瑞不曾出售貨物 予伊,陳慶瑞向伊借牌時並未表示得標後相關運動產 品由伊提供,陳慶瑞均係於得標後始會告知伊何種商 品欲由伊供應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1-42頁)。再參諸同一案件中麗林國小亦同樣有採購與青潭國小相同規 格之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太陽能碼錶、臺灣特有 昆蟲封膠標本組、自然科學掛圖(品名雖與青潭國小 不同,然規格確屬一致)等項目(見他字卷三第140-141頁、第155頁),然據該校總務主任高元杰供稱:伊於編製預算書彙整產品規格時不只向學品公司詢問, 亦有徵詢過其他家公司,而且其他公司均表示可以製 作出相同規格之產品等語(見92偵字第10513 號卷一 第163頁)。另參諸同一案件成功國小之預算書(見他字卷四第201頁),成功國小亦同樣有採購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項目,而矧 之成功國小總務主任白清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訪價紀 錄表(見92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219頁),足堪認定 市面上實另有其他廠商可提供特殊規格內所列之教學 用地球儀、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臺灣特有昆蟲封 膠標本組等商品,並非僅有學品公司、弘多公司或陳 慶瑞可單獨取得而已,更非無法在市面上訪價之項目 ,縱系爭商品未必任一廠商均有供應,訪價上較為不 易,然不足以認定採購系爭上開商品即可達到綁標之 目的,兩者情形仍屬有別。從而,本件青潭國小採購 案之預算書上,雖就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太陽能 碼錶、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多功能記憶碼錶、 地震教育教學掛圖等項目載明特定之規格及功能,然 陳慶瑞僅為一般經銷商,非屬獨家代理之進口商,且 系爭上開5種商品實際係由臺體公司進口銷售,任何人均得向臺體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亦即任何廠 商均得參與青潭國小採購案之投標,是皆足證採購教 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太陽能碼錶、臺灣特有昆蟲封 膠標本組、多功能記憶碼錶、地震教育教學掛圖等項 目不足以阻卻其他廠商競標。況公訴人認定系爭上開5種商品係特殊規格之商品,無非係以於學品公司內所 扣得檔名為特殊規格之電子檔案為唯一依據,然縱系 爭上開5種商品確屬特殊規格之商品,惟尚不足以認定必具有市場壟斷性,公訴人根本未證明學品公司內所 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之商品僅有陳慶瑞得獨家提供,青 潭國小係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項目使陳慶瑞得標之事 實。從而,應堪認定被告吳炳銅、王興炎無得藉由採 購特定規格之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太陽能碼錶、 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多功能記憶碼錶、地震教 育教學掛圖而達到限定僅得由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 慶瑞之結果。至王孟仁固有提出外國產品型錄影本( 見本院卷五第93-115頁),用以證明本案公訴人指為 特殊規格之商品尚有其他國外廠牌可提供規格相同之 商品,且本案採購之德國HANHART品牌任何人可經由網路自國外訂購等事實,惟審酌王孟仁提出之產品型錄 未提供原本比對,且是否為本件各校辦理採購當年度 之型錄尚有疑義,故不引為有利於被告吳炳銅、王興 炎之證據,併此敘明。 (四)復參諸證人陳慶瑞證稱:伊從未代學校製作預算書, 若學校有向伊詢價,伊會製作表格將各項品名、單價 、總價陳報予學校,目的係為報價使用,至於學校製 作預算書時是否採用伊之報價或另尋求其他資訊,並 非伊所能介入、決定,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 伊雖建議學校購買,然並未提供預算書底稿予學校, 有些廠商參與學校競標時會打電話詢問伊特別規格之 事,應該係公司內小姐將談論內容記錄下來,否則伊 公司製作特殊規格並無意義,況且太陽能碼錶單價甚 低,占整個標案採購金額相當低,學校根本不可能因 此達到限制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之目的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八第80頁背面、第168頁背面),是公訴人認定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太陽能碼錶、臺灣特有昆蟲封 膠標本組、多功能記憶碼錶、地震教育教學掛圖等項 目因屬特殊規格,市場僅有陳慶瑞可為供應,故系爭 上開商品應係陳慶瑞指定採購,進而推定預算書係由 陳慶瑞代為製作乙情,顯乏實據。 (五)又參諸陳慶瑞證稱:報價時會就詢價項目提供價格、 規格等資訊,學校主任有可能因訪價對象不多,因此 將伊之報價單據以製作預算書,但伊不可能幫忙製作 預算書,亦未提供預算書底稿予學校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八第80頁背面-81頁),則衡情以言,被告王興炎基於學校教學需求,因而便宜行事抄寫陳慶瑞所提供 之型錄或報價單,以之編列預算書非屬不可能,從而 ,被告吳炳銅、王興炎辦理青潭國小採購案雖採公開 招標,又對於規格加以限定,固然有違政府採購法之 規範,屬政府採購錯誤之行為態樣之一,然而該行政 上之瑕疵本並不必然即為刑事責任之成立。是本件青 潭國小之預算書雖就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太陽能 碼錶、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多功能記憶碼錶、 地震教育教學掛圖等項目有指定特定規格,惟採購系 爭商品既無可能因此達到綁標,指定由陳慶瑞得標之 結果,又無法排除係被告王興炎基於便宜行事而逕自 抄寫陳慶瑞所提供之型錄或報價單之可能,自不能以 在學品公司有扣得特殊規格之檔案,而該檔案中關於 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太陽能碼錶、臺灣特有昆蟲 封膠標本組、多功能記憶碼錶、自然科學掛圖之規格 記載核與本件採購案相同乙情,進而認定被告吳炳銅 、王興炎辦理本件青潭國小採購案時,有將預算書交 由陳慶瑞編製,藉此使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之 事實,故認此部份公訴人之舉證欠缺必然之關聯性。 況證人高明聰業已證稱:本件採購案伊有參與教學有 關之部分,即針對老師需求之教具與被告王興炎討論 採購項目,被告吳炳銅、訓導主任並有一起開會討論 ,且因伊與被告王興炎係使用同一辦公室,被告王興 炎有時會就需求或項目不清楚之部分與伊討論,伊雖 無參與編列預算書,然有看見被告王興炎在編列預算 書,亦有看見被告王興炎於辦公室內以電話訪價及翻 閱廠商所寄送來之目錄及樣本,至於青潭國小採購之 項目有與其它國小採購之規格、價錢均相同之情,可 能係參考相同版本之目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1-136頁)。另證人即青潭國小幹事劉美純亦證稱:於89年 間伊有兼任青潭國小之會計,因伊與被告王興炎使用 同一辦公室,因此被告王興炎打電話詢價時,伊有聽 聞等語無訛(見本院卷六第141頁),則顯堪認定被告王興炎確實有自行編製採購案之預算書,並依政府採 購法規定進行訪價等事實,是被告王興炎辯稱係自行 製作青潭國小之預算書乙情堪值採信。至於在學品公 司所扣得之特殊規格紀錄乙情,證人陳慶瑞則證稱: 有些廠商在參與學校標案後會打電話詢問伊特別規格 之事,應係公司小姐將廠商討論內容記錄下來,否則 伊公司自己做特殊規格並無意義等語(見本院卷八第 168頁背面),益證在學品公司內所扣得之特殊規格商品檔案不具有特殊意義。而公訴人除並未指明認定採 購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太陽能碼錶、臺灣特有昆 蟲封膠標本組、多功能記憶碼錶、地震教育教學掛圖 等商品,可阻撓其他廠商競標之依據何在以外,尤甚 者,同一案件中集美國小、麗林國小、昌平國小、成 功國小、石門國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三和國小 等學校亦同樣有分別採購在學品公司內所扣得特殊規 格檔案上之項目,公訴人卻認定並無阻撓其他廠商競 標之故意,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可參諸臺北地 檢署94年度偵字第6129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集美國小 、麗林國小、昌平國小、成功國小、三芝國小、大崁 國小、三和國小等學校之預算書即明(見他字卷三第 53、77頁、第94-123頁、第136-167頁、他字卷四第 69-74頁、第98-103頁、第189-191頁、第200-205頁、他字卷五第162-166頁、第117頁背面-179頁、他字卷 六第16-42頁、第73-99頁、第163-168頁、第187-19 2頁、他字卷八第192-197頁),益證公訴人認定青潭國小採購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太陽能碼錶、臺灣特 有昆蟲封膠標本組、多功能記憶碼錶、地震教育教學 掛圖等項目係為圖利陳慶瑞乙情實無理由。 (六)至於公訴人所稱本件青潭國小採購案中掛圖、幻燈片 、電視機、放影機、地球科學幻燈片、防潮保管箱之 價格過高乙節(見他字卷十第1頁暨所引用之證據即扣案證物法務部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資料上冊),參酌 證人陳慶瑞證稱:錄影帶部分,因學校所購買者係公 共播映之版權,費用較高;錄放影機則視規格、解析 度之差異,縱規格相同,尚需考量採購之數量等語( 見本院卷八第83頁),復核諸調查員認定價格之基礎 ,並未考量所詢問廠牌之差異性,蓋同規格之電視機 或錄放影機本因各家廠牌而有價格之差異,況尚有不 同供應商之利潤差價。再掛圖部分調查員則僅以單一 家出版社之型錄為據,加以審酌調查員訪價之時間 與青潭國小辦理採購之時間已差距相當時日,市場行 情有變動之可能,因此調查員訪價之結果是否允當, 實有疑義。至於青潭國小88年與89年採購相同之地球 科學幻燈片、防潮保管箱,前後價格卻未相一致乙節 ,兩採購案採購時間相距已時隔15個月之久,市場價 格本有所變動,且供應廠商若屬不同,提供之價格亦 可能有所差異,乃屬合乎常理之事,況且採購此2項項目確實係基於學校教學之需求始再次採購,此業據證 人高明聰證稱無訛(見本院卷六第135頁背面、第137 頁背面),並非被告王興炎恣意添購無必要之教具, 是以,不能因相同項目前後有價差之情遽認被告王興 炎有故意浮編價格之嫌。況卷附之浮編價格、綁標一 覽表業經本院認定不具證據能力如前,是公訴人對於 青潭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有浮編價格之事實舉證顯然 不足。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0年11月7日業經修正,而本件青潭國小採購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所辦理,是若被告吳炳銅、王興炎成立犯罪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而修正後之規定僅處罰 結果犯,且不處罰未遂犯,是此部份顯然新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吳炳銅、王興炎,故起訴書之法條係引 用新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惟依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明 知違背法令,故意圖利於他人之外,尚必須因而獲得 不法利益之始足當之,若屬合理利潤自非屬不法利益 ,本件既無法認定青潭國小之採購案確有浮編價格之 事實,則陳慶瑞標得青潭國小之採購案是否因此獲有 不法利益自亦無法證明,而不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 又縱然公訴人認定本件青潭國小之採購案有浮編價格 乙情為真實,然同一案件中集美國小、麗林國小、昌 平國小、成功國小、石門國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 、三和國小等學校之採購案公訴人卻又認定雖單價高 於市場行情,然不能基此認定有故意浮編價格圖利予 陳慶瑞之事實,此可參諸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 6129 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則益證公訴人認定被告吳炳銅、王興炎有浮編價格故意圖利陳慶瑞乙情顯乏實 據。 (七)另公訴人認定青潭國小估價單上就採購項目教學式透 明計算機、太陽能碼錶、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 多功能記憶碼表等項目要求投標時應檢附正本型錄( 見本院卷八第164-2至164-7頁),係為綁標以圖利陳 慶瑞乙節,經本院發函向臺北縣政府採購處詢明89年 辦理採購之相關規定,臺北縣政府採購處函覆表示: 「臺北縣政府88年9月1日起至89年上半年適用之投標 須知範本,均有關於投標廠商應依招標文件之規格規 定,提出各項產品原廠規格文件(型錄)正本之規定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2年6月5日以工程企 字第09200229070號令發布關於型錄須為正本係屬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此有臺北縣政府採購處97 年1月8日北採勞字第0960008062號函暨函附之臺北縣 機關一般採購案招標投標須知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四第76-150頁),是堪認被告吳炳銅、王興炎辦 理本件青潭國小採購案時,於標單上載明要求廠商投 標時應檢附型錄正本,乃係依照當時臺北縣政府辦理 採購須知之規定而為要求,且該項規定迄至92年始經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為錯誤態樣,故此部份顯 屬公訴人誤會。 (八)而公訴人除無法證明被告吳炳銅、王興炎確實係以陳 慶瑞所製作之預算書直接作為辦理採購之文件之事實 以外,復參諸證人陳慶瑞證稱:伊有無參與投標學校 並不知情,須迨至開標後學校始會獲悉伊有參與投標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第83頁背面),佐以被告吳炳 銅供稱:伊不認識弘多公司負責人究係何人等語(見 他字卷二第167頁),以及被告王興炎供稱:伊不知陳慶瑞與弘多公司之關係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8頁), 而本件採購案係採公開上網招標,則顯無法認定被告 吳炳銅、王興炎事前業已知悉參與投標之廠商為何人 ,更無得證明渠二人獲悉參與投標廠商與陳慶瑞間之 關係之事實。從而,公訴人自亦無法證明被告吳炳銅 、王興炎事前有洩漏底價予陳慶瑞,陳慶瑞於投標前 已知悉青潭國小採購案底價之事實。是青潭國小之採 購案最後雖係由陳慶瑞妻子吳素卿擔任負責人之弘多 公司得標,確為事實,然既無法證明事前被告王興炎 、吳炳銅均已知悉參與投標廠商係陳慶瑞借牌或由其 妻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且予以洩漏底價之情事,則顯 不能以事後之結果反推被告王興炎、吳炳銅有圖利之 故意,倒果為因。從而,依照政府採購法中一般採購 之規則,透過公開競爭之市場機制,探求最為妥適之 價格,使整體國家資源得以最有效之利用,除非被告 吳炳銅、王興炎明知已有廠商得知底價且所有投標廠 商均係配合陳慶瑞圍標,否則並非不能期待透過公開 招標之採購方式,尋求符合採購內容下最低廉之價格 ,況且採購特定規格之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 等物並不足以阻止其他有意願之廠商前來參與競標已 如前述,是尚無法認定被告吳炳銅、王興炎於本採購 案中有何舞弊情事。 (九)至參與本次青潭國小採購案之廠商即弘多公司、美地 企業社、鴻逸公司,實際上均係由陳慶瑞分別以各該 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最後並由陳慶瑞之妻吳素卿擔 任負責人之弘多公司以接近底價金額得標承作乙情, 矧之卷附之美地企業社、鴻逸公司之押標金支票(見 他字卷十第26-27頁、第30-31頁),可認付款銀行不 同,字跡不同,自外觀上並不具明顯關聯性,是無法 認定被告吳炳銅、王興炎明知陳慶瑞有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參與投標,或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 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不予開標或決標之情形,卻仍為圖他人之利益逕 予開標及決標之事實,則自難遽以該結果推認被告吳 炳銅、王興炎於事前業已知悉陳慶瑞借牌之事實。復 審酌被告吳炳銅、王興炎均係教育體系出身,以教學 為專業,渠等辦理上開採購案之時點,政府採購法方 施行未久,尚處於摸索學習階段,況依當時政府採購 法之規定廠商借牌投標屬於法律所不處罰之行為(詳 如後述),則被告吳炳銅、王興炎顯無必要注意參與 投標之廠商有無借用他人牌照投標之情形,且自外觀 形式上亦根本無可能發現有借牌投標之情事。從而, 縱然被告吳炳銅、王興炎辦理青潭國小採購案或有疏 忽之處,惟尚無法認定有違背法律命令等以積極圖取 不法利益之意思,是渠等行為縱然失當,亦僅屬行政 責任,難遽以該罪相繩。 (十)綜上所述,被告吳炳銅、王興炎辦理青潭國小採購案 時,雖有疏忽及不妥之處,然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 接或間接圖利他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要件有間, 且無法證明被告吳炳銅、王興炎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故 意,是綜觀本件卷附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吳炳銅、王興炎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吳炳銅、王 興炎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趙正文、鄭麗英即直潭國小採購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定直潭國小之採購案預算書係陳慶瑞製作 ,無非係以被告趙正文、鄭麗英於調查中所為不利於 己之供述為主要論據,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公訴人稱上開直潭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係陳慶 瑞代為編製,係依據被告趙正文、鄭麗英於調查局之 供述為主要證據,被告趙正文、鄭麗英對於彼此辦理 直潭國小採購案是否直接使用陳慶瑞製作、編列底價 之預算書等供述,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趙正文、鄭麗英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言不符合傳聞法則 而得引為證據之例外,且被告趙正文、鄭麗英之調查 筆錄皆核與事實上之供述有不符之處,經本院認定無 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是認被告趙正文、鄭麗英於調查 局之供述顯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趙正文、鄭麗英之認 定。 (二)又被告趙正文於調查中固供稱陳慶瑞曾表示可以幫忙 學校向教育部爭取經費,間隔一段時間後,即接獲臺 北縣政府公函表示業經教育部核定補助經費等語;被 告鄭麗英則供稱本件採購案預算經費並非直潭國小主 動爭取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頁、第21頁),惟實則本件直潭國小採購案之經費來源係先由被告趙正文以直 潭國小名義檢附概算表發文至行政院申請經費補助, 再由教育部同意補助經費後核撥予臺北縣政府(現已 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復由臺北縣政府依據教育部函 文分配補助款核定應補助直潭國小100萬元,此有直潭國小88北縣直國總字第6197號函、教育部臺(89)國 字第89044148號函、臺北縣政府89北府教國字第154569號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九第9頁、第43頁、第71 頁),而陳慶瑞僅為一普通投標廠商,如何得以影響 教育部決定補助經費與否以及臺北縣政府分配補助金 額多寡等情均未見公訴人指明,況此情業經證人陳慶 瑞證稱:伊從未向本案中各學校校長、總務主任表示 可以幫忙爭取經費,學校獲得補助款後,伊雖會向學 校表示伊有幫忙爭取,然實際上係學校自行申請獲得 補助,此番言語係生意話,實際上伊並無能力透過民 意代表爭取預算,而直潭國小部分伊從則未向被告趙 正文表示有幫忙爭取等語無訛(見本院卷八第83頁背 面-84頁、卷九第13頁),則被告趙正文於調查中供稱本件直潭國小採購案之經費,係經由陳慶瑞爭取因而 獲得補助乙情亦顯非實在。再被告趙正文於調查局供 稱取得補助款後,先行徵詢各處室及教師需求後,再 通知陳慶瑞至學校內與自己、被告鄭麗英、教務主任 等人一起討論採購之細節,復由陳慶瑞依學校需求規 劃編列預算書之部分(見他字卷二第165頁、第184頁 ),則據證人陳慶瑞證稱校長或主任係將伊用以報價 之報價單誤解成預算書,伊記得當時被告趙正文、鄭 麗英均有委請伊報價,報價之方式伊有提供磁片或型 錄,然現在伊已不記得係使用何種方式等語(見本院 卷九第7頁背面),經與被告趙正文於調查局詢問時之勘驗譯文相為核對,被告趙正文係供稱就預算書之製 作,係因應學校需求請陳慶瑞做估計,伊與被告鄭麗 英、教導主任黃主任討論後,再請陳慶瑞至學校,當 時與陳慶瑞討論之內容,例如環境改善部分,一定要 說明學校之意見,否則陳慶瑞不知欲修繕至何種程度 ,就此部份討論較多,至教學設備部份則無深入討論 ,因大部分均依據老師需求,於討論後再請總務主任 為比價、招標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52頁),則堪認被告趙正文於調查中供述之真意應係指就學校需 求為討論後,再請陳慶瑞前來進行估價,是證人陳慶 瑞證稱被告趙正文誤將報價單視為預算書乙節應可採 信,而非事後單純迴護之詞。且自本院勘驗之譯文中 可知調查員多次未待被告趙正文陳述完畢即將之打斷 ,屢屢於問題中向被告趙正文明確表示預算書應係由 陳慶瑞代為製作,將被告趙正文供述之方向往調查員 預設之前提帶引,明顯可認調查員有誤導被告趙正文 之情。而被告鄭麗英於調查局中供稱桌上型計時鐘、 下棋用計時鐘直潭國小並無該項需求等語(見他字卷 三第23頁),非但自本院之勘驗譯文足堪認定被告鄭 麗英未為此部份之供述,且證人即直潭國小兼任主計 馬麗香更證稱:預算書上採購之項目皆符合學校之需 求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7頁背面),是益證被告趙正文、鄭麗英於調查局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事實不符。 更遑論被告趙正文、鄭麗英於調查局實際之供述與筆 錄之記載有顯不相符之情業如前所述,是認被告趙正 文、鄭麗英於調查局之供述顯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趙 正文、鄭麗英之認定。 (三)再太陽能碼錶、桌上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 記憶碼錶等項目,公訴人認定因屬於特殊規格之產品 ,市場上他人無法取得,因此直潭國小採購上開產品 將得以藉此綁標,限定使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 乙情,則據證人陳慶瑞證稱: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 時鐘、下棋用計時器、多功能記憶碼錶並非僅有伊獨 家銷售,全臺至少有20家以上在銷售,伊係向進口商 即臺體公司王孟仁進貨,王孟仁向伊表示臺體公司全 省共有一、二十家經銷商,均有出售系爭上開商品, 伊僅為其中一家,再據伊所知亦非僅有臺體公司出售 系爭4種商品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7頁、卷六第66頁、卷八第81頁背面、卷九第12頁背面-13頁);證人王孟仁復證稱:伊於86年間開始經營臺體公司時即已開始 銷售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等商品,伊所出售 之上開商品均自德國進口,廠牌係HANHART,伊並非獨家代理,因伊係批發商,因此不直接出售予學校,而 係出售予經銷商後,再由經銷商出售予學校,陳慶瑞 得標後有向伊採購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陳 慶瑞不曾出售貨物予伊,陳慶瑞向伊借牌時並未表示 得標後相關運動產品由伊提供,陳慶瑞均係於得標後 始會告知伊何種商品欲由伊供應等語(見本院卷六第 41-42頁)。再參諸同一案件中麗林國小亦採購與大坪國小相同規格之太陽能碼錶(見他字卷三第140頁、他字卷六第257頁),然據該校總務主任高元杰供稱:伊於編製預算書彙整產品規格時不只向學品公司詢問, 亦有徵詢過其他家公司,而且其他公司均表示可以製 作出相同規格之產品等語(見92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163頁)。另參諸成功國小之預算書(見他字卷四第 201頁),成功國小同樣有採購於學品公司內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中所列之商品,惟矧之成功國小總務主任白 清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訪價紀錄表(見92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219頁),足堪認定市面上實另有其他廠商可提供特殊規格內所列之教學用地球儀、教學式透明電 子計算機、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商品,並非僅 有學品公司、弘多公司或陳慶瑞可單獨取得而已,更 非無法在市面上訪價之項目,縱系爭商品未必任一廠 商均有供應,訪價上較為不易,然不足以認定採購系 爭上開商品即可達到綁標之目的,兩者情形仍屬有別 。從而,本件直潭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上,雖就太陽 能碼錶、桌上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 錶等項目載明特定之規格及功能,然陳慶瑞僅為一般 經銷商,非屬獨家代理之進口商,且系爭上開4種商品實際係由臺體公司進口銷售,任何人均得向臺體公司 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亦即任何廠商均得參與直潭 國小採購案之投標,此情另參諸麗林國小之開標紀錄 即明(見他字卷九第88頁),可認確實有其他非屬陳 慶瑞借名之廠商參與競標,益證採購系爭上開太陽能 碼錶、桌上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 等項目不足以阻卻其他廠商參與競標。況公訴人認定 系爭上開4種商品係特殊規格之商品,無非係以於學品公司內所扣得檔名為特殊規格之電子檔案為唯一依據 ,然縱系爭上開4種商品確屬特殊規格之商品,惟尚不足以認定必具有市場壟斷性,公訴人根本未證明學品 公司內所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之商品僅有陳慶瑞得獨家 提供,直潭國小係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項目使陳慶瑞 得標之事實。從而,應堪認定被告趙正文、鄭麗英無 得藉由採購特定規格之太陽能碼錶、桌上計時鐘、下 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而達到限定僅得由陳慶 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之結果。至王孟仁固有提出外 國產品型錄影本(見本院卷五第93-115頁),用以證 明本案公訴人指為特殊規格之商品尚有其他國外廠牌 可提供規格相同之商品,且本案採購之德國HANHART品牌任何人可經由網路自國外訂購等事實,惟審酌王孟 仁提出之產品型錄未提供原本比對,且是否為本件各 校辦理採購當年度之型錄尚有疑義,故不引為有利於 被告趙正文、鄭麗英之證據,併此敘明。 (四)復參諸證人陳慶瑞證稱:伊從未代學校製作預算書, 若學校有向伊詢價,伊會製作表格將各項品名、單價 、總價陳報予學校,目的係為報價使用,至於學校製 作預算書時是否採用伊之報價或另尋求其他資訊,並 非伊所能介入、決定,太陽能碼錶、桌上計時鐘、下 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伊有建議直潭國小購買 ,伊經營生意本來即希望學校會購買伊之商品,伊雖 建議學校購買,然並未提供預算書底稿予學校,有些 廠商參與學校競標時會打電話詢問伊特別規格之事, 應該係公司內小姐將談論內容記錄下來,否則伊公司 製作特殊規格並無意義,況且太陽能碼錶單價甚低, 占整個標案採購金額相當低,學校根本不可能因此達 到限制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之目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八第80頁背面、第168頁背面、本院卷九第13頁)。再審閱直潭國小之預算書,系爭4種商品之採購數量卻僅為單一(見他字卷三第35-36頁),可認對陳慶瑞確無實益可言,蓋若係圖利陳慶瑞而故意採購,採購數量 及總價卻如此低微,並無意義,況又無法因此達到綁 標之目的,則證人陳慶瑞上開證詞非無足採。是公訴 人認定太陽能碼錶、桌上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 功能記憶碼錶等項目因屬特殊規格,市場僅有陳慶瑞 可為供應,故系爭上開4種商品應係陳慶瑞指定採購,進而推定預算書係由陳慶瑞代為製作乙情,顯乏實據 。 (五)又參諸陳慶瑞證稱:報價時會就詢價項目提供價格、 規格等資訊,學校主任有可能因訪價對象不多,因此 將伊之報價單據以製作預算書,但伊不可能幫忙製作 預算書,亦未提供預算書底稿予學校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八第80頁背面-81頁),則衡情以言,被告鄭麗英基於學校教學需求,因而便宜行事抄寫陳慶瑞所提供 之型錄或報價單,以之編列預算書非屬不可能,從而 ,被告趙正文、鄭麗英辦理直潭國小採購案雖採公開 招標,又對於規格加以限定,固然有違政府採購法之 規範,屬政府採購錯誤之行為態樣之一,然而該行政 上之瑕疵本並不必然即為刑事責任之成立。是本件直 潭國小之預算書雖就太陽能碼錶、桌上計時鐘、下棋 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等項目有指定特定規格, 惟採購系爭商品既無可能因此達到綁標,指定由陳慶 瑞得標之結果,又無法排除係被告鄭麗英基於便宜行 事而逕自抄寫陳慶瑞所提供之型錄或報價單之可能, 自不能以在學品公司有扣得特殊規格之檔案,而該檔 案中關於太陽能碼錶、桌上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 多功能記憶碼錶之規格記載核與本件採購案相同乙情 ,進而認定被告趙正文、鄭麗英辦理本件直潭國小採 購案時,有將預算書交由陳慶瑞編製,藉此使陳慶瑞 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之事實,故認此部份公訴人之舉 證欠缺必然之關聯性。另參諸證人馬麗香證稱:直潭 國小預算書所採購之項目係由承辦人於每週召開之會 議中徵詢老師意見,並說明公文之依據後為決定,89 年該次採購案之會議伊有參加,教職員工均有與會, 會議討論內容主要係針對老師所提出之教學需求及教 學環境須改善之處,會議後有將老師之需求交予承辦 人彙整,伊印象中預算書上採購項目有討論,惟會議 討論內容已不記得,有無討論太陽能碼錶、桌上計時 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等項目因時隔日 久,已不復記憶,僅記得有討論老師需求之物品,本 件採購案伊有親眼看見被告鄭麗英撥打電話詢問價錢 ,惟詢問之項目伊不清楚,又89年間直潭國小有成立 棋藝社、圍棋社、象棋社等社團,多功能記憶碼錶、 太陽能碼錶部分伊有看見曾於運動會中使用,預算書 採購之項目皆合於學校需求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5-159頁);以及證人即直潭國小訓導組長李政賢證稱: 辦理89年直潭國小採購案時,學校有召開會議,惟行 政會議有時與教師會議係延續開會,因此不記得針對 採購案係召開行政會議或教師會議,會議中有討論環 境改善及校學器材設備,惟細項伊已無印象,被告鄭 麗英曾詢問伊碼錶是否有需要,伊表示若經費充足則 可購買,就伊所見採購案所購得之物品均有實際使用 ,89年間直潭國小有成立體能社、慢速壘球、棋藝社 、合唱團等社團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9-162頁),則堪認被告趙正文、鄭麗英辦理本件直潭國小89年採購 案之過程,確有徵詢學校老師之教學需求,經過會議 討論後始決定購買,且就採購項目被告鄭麗英亦有進 行訪價之事實,是被告趙正文、鄭麗英辯稱本件直潭 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係被告鄭麗英所編製乙情應可採 信。雖就公訴人認定之特殊規格產品部分,證人馬麗 香、李政賢因時日久遠已無法確認有無於會議中討論 ,然所採購之太陽能碼錶、桌上計時鐘、下棋用計時 鐘、多功能記憶碼錶等物確有使用之事實,亦合於學 校社團發展之需求,顯無得認定係為圖利陳慶瑞而故 意採購。至於在學品公司所扣得之特殊規格紀錄乙情 ,證人陳慶瑞則證稱:有些廠商在參與學校標案後會 打電話詢問伊特別規格之事,應係公司小姐將廠商討 論內容記錄下來,否則伊公司自己做特殊規格並無意 義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68頁背面),益證在學品公司內所扣得之特殊規格商品檔案不具有特殊意義。而公 訴人除並未指明認定太陽能碼錶、桌上計時鐘、下棋 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等商品,可阻撓其他廠商 競標之依據何在以外,尤甚者,同一案件中集美國小 、麗林國小、昌平國小、成功國小、石門國小、三芝 國小、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學校亦同樣有分別採購 在學品公司內所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上之項目,公訴人 卻認定並無阻撓其他廠商競標之故意,而另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可參諸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129號 不起訴處分書以及集美國小、麗林國小、昌平國小、 成功國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學校之 預算書即明(見他字卷三第53、77頁、第94-12 3頁、第136-167頁、他字卷四第69-74頁、第98-103頁、第 189-191頁、第200-205頁、他字卷五第162-166頁、第117頁背面-179頁、他字卷六第16-42頁、第73-99頁、第163-168頁、第187-192頁、他字卷八第192-197頁),益證公訴人認定直潭國小採購太陽能碼錶、桌上計 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等項目係為圖 利陳慶瑞乙情實無理由。 (六)至於公訴人所稱本件直潭國小採購案中掛圖、錄影帶 價格過高乙節,卷內並無相關訪價之資料,公訴人所 認定之市價顯然並無憑據,是公訴人認定直潭國小採 購案部份項目高於市價,有浮編價格之事實顯無證據 得為證明(見他字卷十第2頁暨所引用之證據即扣案證物法務部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資料上冊),復參酌證 人陳慶瑞證稱:錄影帶部分,因學校所購買者係公共 播映之版權,費用較高等語(見本院卷八第83頁), 而公訴人據以認定本件各學校有浮編價格情形之浮編 價格、綁標一覽表,其中所憑據之價格除以中央信託 局大量採購之價格為參考外,其他學校之教學錄影帶 、掛圖部分調查員則僅以單一家出版社之型錄為據, 且未考量公播版權價格之差異,加以審酌調查員訪價 之時間與直潭國小辦理採購之時間已差距相當時日, 市場行情有變動之可能,因此調查員訪價之結果是否 允當,實有疑義。況卷附之浮編價格、綁標一覽表業 經本院認定不具證據能力如前,是公訴人對於直潭國 小採購案之預算書有浮編價格之事實舉證顯然不足。 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0年11月7 日業經修正,而本件直潭國小採購案係於上開規定修 正前所辦理,是若被告趙正文、鄭麗英成立犯罪,即 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而修正後之規定僅處罰結果 犯,且不處罰未遂犯,是此部份顯然新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趙正文、鄭麗英,故起訴書之法條係引用新 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惟依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明知違 背法令,故意圖利於他人之外,尚必須因而獲得不法 利益之始足當之,若屬合理利潤自非屬不法利益,本 件既無法認定直潭國小之採購案確有浮編價格之事實 ,則陳慶瑞標得直潭國小之採購案是否因此獲有不法 利益自亦無法證明,而不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又縱 然公訴人認定本件直潭國小之採購案有浮編價格乙情 為真實,然同一案件中集美國小、麗林國小、昌平國 小、成功國小、石門國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三 和國小等學校之採購案公訴人卻又認定雖單價高於市 場行情,然不能基此認定有故意浮編價格圖利予陳慶 瑞之事實,此可參諸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129號 不起訴處分書即明,則益證公訴人認定被告趙正文、 鄭麗英有浮編價格故意圖利陳慶瑞乙情顯乏實據。 (七)另公訴人認定直潭國小估價單上就採購項目可調式課 桌椅、太陽能碼錶、桌上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 功能記憶碼錶、運動與人體肌肉分析掛圖、運動與人 體神經系統分析掛圖等項目要求投標時應檢附正本型 錄(見扣案證物法務部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資料上冊 ),係為綁標以圖利陳慶瑞乙節,經本院發函向臺北 縣政府採購處詢明89年辦理採購之相關規定,臺北縣 政府採購處函覆表示:「臺北縣政府88年9月1日起至 89年上半年適用之投標須知範本,均有關於投標廠商 應依招標文件之規格規定,提出各項產品原廠規格文 件(型錄)正本之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於92年6月5日以工程企字第09200229070號令發布關於型錄須為正本係屬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此 有臺北縣政府採購處97年1月8日北採勞字第0960008062號函暨函附之臺北縣機關一般採購案招標投標須知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6-150頁),是堪認被 告趙正文、鄭麗英辦理本件直潭國小採購案時,於標 單上載明要求廠商投標時應檢附型錄正本,乃係依照 當時臺北縣政府辦理採購須知之規定而為要求,且該 項規定迄至92年始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為錯 誤態樣,故此部份顯屬公訴人誤會。 (八)而公訴人除無法證明被告趙正文、鄭麗英確實係以陳 慶瑞所製作之預算書直接作為辦理採購之文件之事實 以外,復佐以被告趙正文供稱:伊係迄至弘多公司得 標之後,經總務主任與弘多公司聯絡,始發現弘多公 司實際負責人係陳慶瑞等語(見他字卷三第6頁),以及被告鄭麗英供稱:伊不知陳慶瑞係代表何家公司, 印象中陳慶瑞並無前來購買標單,開標當日有無到場 伊並無注意,伊不知弘多公司之負責人吳素卿係陳慶 瑞之配偶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6-27頁),而本件採購案係採公開上網招標,則顯無法認定被告趙正文、鄭 麗英事前業已知悉參與投標之廠商為何人,更無得證 明渠二人獲悉參與投標廠商與陳慶瑞間之關係之事實 。從而,公訴人自亦無法證明被告趙正文、鄭麗英事 前有洩漏底價予陳慶瑞,陳慶瑞於投標前已知悉直潭 國小採購案底價之事實。是雖最後直潭國小之購案係 由陳慶瑞妻子吳素卿擔任負責人之弘多公司得標,確 為事實,然既無法證明事前被告趙正文、鄭麗英均已 知悉參與投標廠商係陳慶瑞借牌或由其妻擔任負責人 之公司,且予以洩漏底價之情事,則顯不能以事後之 結果反推被告趙正文、鄭麗英有圖利之故意,倒果為 因。況公訴人認定被告趙正文、鄭麗英係以將預算書 交由陳慶瑞製作,使陳慶瑞得以掌握直潭國小採購案 之底價,最後以接近底價之金額標得本件採購案之方 式,圖利予陳慶瑞,則何以同一案件中昌平國小係以 與底價完全相同之金額得標,得標率為百分之百,此 有昌平國小開標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四第75頁) ,且非僅底價相同,昌平國小亦有採購於陳慶瑞公司 所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中之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教 學用地球儀、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物,公訴人 卻認定昌平國小之校長、總務主任並無圖利陳慶瑞, 益證公訴人認定被告趙正文、鄭麗英涉有圖利罪嫌顯 然舉證不足,則本採購案雖以接近底價得標,猶不足 認定被告趙正文、鄭麗英涉有圖利罪嫌。從而,依照 政府採購法中一般採購之規則,透過公開競爭之市場 機制,探求最為妥適之價格,使整體國家資源得以最 有效之利用,除非被告趙正文、鄭麗英明知已有廠商 得知底價且所有投標廠商均係配合陳慶瑞圍標,否則 並非不能期待透過公開招標之採購方式,尋求符合採 購內容下最低廉之價格,況且採購特定規格之太陽能 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 錶等物並不足以阻止其他有意願之廠商前來參與競標 已如前述,是尚無法認定被告趙正文、鄭麗英於本採 購案中有何舞弊情事。 (九)至參與本次直潭國小採購案之廠商即弘多公司、美地 企業社、鴻逸公司,實際上均係由陳慶瑞分別以各該 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最後並由陳慶瑞之妻吳素卿擔 任負責人之弘多公司以接近底價金額得標承作乙情, 矧之卷附之美地企業社、鴻逸公司之押標金支票(見 他字卷十第32-33頁、第35-36頁),可認付款銀行不 同,字跡不同,自外觀上並不具明顯關聯性,是無法 認定被告趙正文、鄭麗英明知陳慶瑞有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參與投標,或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 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不予開標或決標之情形,卻仍為圖他人之利益逕 予開標及決標之事實,則自難遽以該結果推認被告趙 正文、鄭麗英於事前業已知悉陳慶瑞借牌之事實。復 審酌被告趙正文、鄭麗英均係教育體系出身,以教學 為專業,渠等辦理上開採購案之時點,政府採購法方 施行未久,尚處於摸索學習階段,況依當時政府採購 法之規定廠商借牌投標屬於法律所不處罰之行為(詳 如後述),則被告趙正文、鄭麗英顯無必要注意參與 投標之廠商有無借用他人牌照投標之情形,且自外觀 形式上亦根本無可能發現有借牌投標之情事。從而, 縱然被告趙正文、鄭麗英辦理直潭國小採購案或有疏 忽之處,惟尚無法認定有違背法律命令等以積極圖取 不法利益之意思,是渠等行為縱然失當,亦僅屬行政 責任,難遽以該罪相繩。 (十)綜上所述,被告趙正文、鄭麗英辦理直潭國小採購案 時,雖有疏忽及不妥之處,然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 接或間接圖利他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要件有間, 且無法證明被告趙正文、鄭麗英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故 意,是綜觀本件卷附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趙正文、鄭麗英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趙正文、鄭 麗英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劉建堂、陳明成即林口國小採購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定林口國小之採購案預算書係被告陳慶瑞 製作,無非係以被告劉建堂、陳明成於調查中所為不 利於己之供述為主要論據,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公訴人稱上開林口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係被 告陳慶瑞代為編製,係依據被告劉建堂、陳明成於調 查中之供述等為主要證據,被告劉建堂、陳明成對於 彼此辦理林口國小採購案是否直接使用被告陳慶瑞製 作、編列底價之預算書等供述,本均屬證人於審判外 之所言,渠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以共同被告所言不符合 傳聞法則而得引為證據之例外,均無證據能力,已如 前述。況證人即林口國小教務主任賴國忠證稱:於89 年間係於林口國小擔任教務主任,本件林口國小改善 學校環境及設備乙案採購之需求項目中編號8、9、10 、11、12、13、14、15、16、17、18、19、24等項目 係教務處之需求,當時伊會蒐集與這幾項教學設備之 目錄,因被告陳明成向伊表示有預算可以採購,被告 陳明成希望伊提供內容作為採購參考,伊當時係將整 本目錄交付予被告陳明成參考,目錄中即有規格及單 價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3-175頁),則被告陳明成於調查局供稱乙購案即改善學校環境及設備採購案之預 算書係陳慶瑞製作,其中編號8-24等項目係陳慶瑞所 提供項目、規格及單價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90頁),堪認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 (二)又被告劉建堂於調查局固供稱於89年5月19日開標之改善學校環境及設備採購案名義上係教育部補助款,實 際上係立法委員配合款,於89年3月間立委李嘉進之妻林玉卿拜訪伊,詢問學校是否須補助款採購,伊答應 接受補助款後,未久教育部即來函表示核定補助款95 萬元,林玉卿並未指定由特定廠商承作,然教育部核 定專款之後,陳慶瑞至學校拜訪伊,伊當時詢問陳慶 瑞是否係林玉卿指定之廠商,陳慶瑞微笑默認等語( 見他字卷三第169-170頁、第176頁),惟實則本件林 口國小採購案之經費係由被告劉建堂於88年間11月8日以林口國小名義檢附概算表行文教育部請求補助,經 教育部於89年2月1日發函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 北市政府),表示核定同意補助林口國小改善教學環 境及設備之經費95萬元,復由臺北縣政府依據上開函 文,核定應補助林口國小95萬元,此有林口國小(88 )北縣林國總字第2544號函、教育部臺(89)國字第 89010747號函、臺北縣政府89北府教國字第051500號 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九第11-12頁、第46頁、第69-70頁),而堪認本件林口國小二採購案之經費來源實係林口國小早於88年間已行文教育部爭取補助而獲得 ,並非教育部主動自行核定補助。再陳慶瑞僅為一普 通投標廠商,其與立委李嘉進間有何關聯性乙情實未 見公訴人舉證,況此情業經證人陳慶瑞證稱:伊從未 向本案中各學校校長、總務主任表示可以幫忙爭取經 費,學校獲得補助款時,伊雖會向學校表示伊有幫忙 爭取,然實際上係學校自行申請獲得補助,此番言語 係生意話,實際上伊並無能力透過民意代表爭取預算 等語無訛(見本院卷八第83頁背面-84頁),則益證被告劉建堂證稱陳慶瑞係立委李嘉進指定之廠商並非真 實。更遑論被告劉建堂、陳明成於調查局實際之供述 與筆錄之記載有顯不相符之處業如前所述,是認被告 劉建堂、陳明成於調查局之供述顯不能採為不利於被 告劉建堂、陳明成之認定。 (三)再桌上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 學用地球儀等項目,公訴人認定因屬於特殊規格之產 品,市場上他人無法取得,因此林口國小採購上開產 品將得以藉此綁標,限定使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 瑞乙情,則據證人陳慶瑞證稱:太陽能碼錶、桌上型 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並非僅有伊獨家銷售,全臺至 少有20家以上在銷售,伊係向進口商即臺體公司王孟 仁進貨,王孟仁向伊表示臺體公司全省共有一、二十 家經銷商,均有出售系爭上開商品,伊僅為其中一家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7頁、卷六第66頁、卷八第81頁 背面);證人王孟仁復證稱:伊於86年間開始經營臺 體公司時即已開始銷售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 等商品,伊所出售之上開商品均自德國進口,廠牌係 HANHART,伊並非獨家代理,因伊係批發商,因此不直接出售予學校,而係出售予經銷商後,再由經銷商出 售予學校,陳慶瑞得標後有向伊採購太陽能碼錶、多 功能記憶碼錶,陳慶瑞不曾出售貨物予伊,陳慶瑞向 伊借牌時並未表示得標後相關運動產品由伊提供,陳 慶瑞均係於得標後始會告知伊何種商品欲由伊供應等 語(見本院卷六第41-42頁)。再參諸同一案件中麗林國小亦採購與林口國小相同規格之教學用地球儀(見 他字卷三第138頁、第203頁),然據該校總務主任高 元杰供稱:伊於編製預算書彙整產品規格時不只向學 品公司詢問,亦有徵詢過其他家公司,而且其他公司 均表示可以製作出相同規格之產品等語(見92偵字第 10513號卷一第163頁)。另參諸成功國小之預算書( 見他字卷四第201頁),成功國小除與林口國小同樣採購公訴人認定屬特殊規格之教學用地球儀之外,尚採 購同屬特殊規格之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臺灣特有 昆蟲封膠標本組,惟矧之成功國小總務主任白清泉於 偵查中所提出之訪價紀錄表(見92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219頁),足堪認定市面上實另有其他廠商可提供特殊規格內所列之教學用地球儀、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 機、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商品,並非僅有學品 公司、弘多公司或陳慶瑞可單獨取得而已,更非無法 在市面上訪價之項目,縱系爭商品未必任一廠商均有 供應,訪價上較為不易,然不足以認定採購系爭上開 商品即可達到綁標之目的,兩者情形仍屬有別。從而 ,本件林口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上,雖就桌上計時鐘 、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用地球儀等 項目載明特定之規格及功能,然陳慶瑞僅為一般經銷 商,非屬獨家代理之進口商,且系爭上開4種商品實際係由臺體公司進口銷售,任何人均得向臺體公司採購 ,實無壟斷之可能,亦即任何廠商均得參與林口國小 採購案之投標,此情另參諸麗林國小之開標紀錄即明 (見他字卷九第88頁),可認確實有其他非屬陳慶瑞 所借名之廠商參與競標,是皆足證採購桌上計時鐘、 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用地球儀等項 目確實不足以阻卻其他廠商競標。況公訴人認定系爭 上開4種商品係特殊規格之商品,無非係以於學品公司內所扣得檔名為特殊規格之電子檔案為唯一依據,然 縱系爭上開4種商品確屬特殊規格之商品,惟尚不足以認定必具有市場壟斷性,公訴人根本未證明學品公司 內所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之商品僅有陳慶瑞得獨家提供 ,林口國小係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項目使陳慶瑞得標 之事實。從而,應堪認定被告劉建堂、陳明成無得藉 由採購特定規格之桌上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 能記憶碼錶、教學用地球儀而達到限定僅得由陳慶瑞 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之結果。至王孟仁固有提出外國 產品型錄影本(見本院卷五第93-115頁),用以證明 本案公訴人指為特殊規格之商品尚有其他國外廠牌可 提供規格相同之商品,且本案採購之德國HANHART品牌任何人可經由網路自國外訂購等事實,惟審酌王孟仁 提出之產品型錄未提供原本比對,且是否為本件各校 辦理採購當年度之型錄尚有疑義,故不引為有利於被 告劉建堂、陳明成之證據,併此敘明。 (四)復參諸證人陳慶瑞證稱:伊從未代學校製作預算書, 若學校有向伊詢價,伊會製作表格將各項品名、單價 、總價陳報予學校,目的係為報價使用,至於學校製 作預算書時是否採用伊之報價或另尋求其他資訊,並 非伊所能介入、決定,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 伊雖建議學校購買,然並未提供預算書底稿予學校, 有些廠商參與學校競標時會打電話詢問伊特別規格之 事,應該係公司內小姐將談論內容記錄下來,否則伊 公司製作特殊規格並無意義,況且太陽能碼錶單價甚 低,占整個標案採購金額相當低,學校根本不可能因 此達到限制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之目的,被告劉建堂、 陳明成從未委託伊製作預算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八 第80頁背面、第168頁背面、卷九第71頁背面),是公訴人認定桌上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 錶、教學用地球儀等項目因屬特殊規格,市場僅有陳 慶瑞可為供應,故系爭上開商品應係陳慶瑞指定採購 ,進而推定預算書係由陳慶瑞代為製作乙情,顯乏實 據。 (五)又參諸陳慶瑞證稱:報價時會就詢價項目提供價格、 規格等資訊,學校主任有可能因訪價對象不多,因此 將伊之報價單據以製作預算書,但伊不可能幫忙製作 預算書,亦未提供預算書底稿予學校,學校向伊詢價 時,伊會給予學校報價單或估價單,而學校則將伊提 供之報價單或估價單做成預算書,此種情形當成係伊 製作預算書係屬誤會,被告陳明成僅向伊詢價過而已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八第80頁背面-81頁、卷九第71頁背面-72頁),則衡情以言,被告陳明成基於學校教學需求,因而便宜行事抄寫陳慶瑞所提供之型錄或報價 單,以之編列預算書非屬不可能,況證人賴國忠證稱 提出需求時有將整本目錄交付予被告陳明成參考,目 錄中即有規格及單價等語明確如前所述,益證被告陳 明成製作預算書時有抄寫至陳慶瑞所提供之商品型錄 之可能。從而,被告劉建堂、陳明成辦理林口國小採 購案雖採公開招標,又對於規格加以限定,固然有違 政府採購法之規範,屬政府採購錯誤之行為態樣之一 ,然而該行政上之瑕疵本並不必然即為刑事責任之成 立。是本件林口國小之預算書雖就桌上計時鐘、下棋 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用地球儀等項目有 指定特定規格,惟採購系爭商品既無可能因此達到綁 標,指定由陳慶瑞得標之結果,又無法排除係被告陳 明成基於便宜行事而逕自抄寫陳慶瑞所提供之型錄或 報價單之可能,自不能以在學品公司有扣得特殊規格 之檔案,而該檔案中關於桌上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 、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用地球儀之規格記載核與本 件採購案相同乙情,進而認定被告劉建堂、陳明成辦 理本件林口國小採購案時,有將預算書交由陳慶瑞編 製,藉此使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之事實,故認 此部份公訴人之舉證欠缺必然之關聯性。況證人賴國 忠業已證稱:本件預算書應該係被告陳明成編列,被 告陳明成當初希望伊提供內容作為採購參考,伊將整 本目錄交付予被告陳明成參考,伊記得目錄內有名稱 、規格及單價,就改善學校環境及設備採購案預算書 所列編號8-19、24部分係學校提出之需求,且伊提供 予被告陳明成之目錄中有包括此等項目,雖預算書編 號8-19、24採購項目之規格及單價並非伊所提供,然 目錄中均有規格及單價資料,而廠商之目錄並非陳慶 瑞交付予伊,因伊先前曾擔任總務主任,故經常收受 廠商寄來之型錄,伊不認識陳慶瑞,因此即使目錄中 有陳慶瑞所寄送,伊亦無法知悉屬陳慶瑞所寄,伊記 得下棋用計時鐘後來係撥交予訓導處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173-175頁);以及證人即林口國小訓導主任許芳欽證稱:運動器材採購案被告陳明成有詢問伊之 需求,因當時學校有社團及體育團隊,因此有詢問體 育老師之需求,運動器材採購案之採購項目均屬學校 需求,且事後均有實際使用,改善環境採購案中之下 棋用計時鐘後來亦有送至訓導處提供予社團使用,另 採購多功能記憶碼錶之原因,則係因可以一次記錄許 多選手之時間,較為方便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6-177頁),則顯堪認定被告陳明成確實為辦理採購案有徵 詢學校各處室及老師之實際需求,其中公訴人認定之 特殊規格項目之商品,業經學校老師提出需求後而採 購,事後亦有提供予社團或教學使用等事實,是被告 陳明成辯稱係自行製作林口國小之預算書乙情非不可 採信。至於在學品公司所扣得之特殊規格紀錄乙情, 證人陳慶瑞則證稱:有些廠商在參與學校標案後會打 電話詢問伊特別規格之事,應係公司小姐將廠商討論 內容記錄下來,否則伊公司自己做特殊規格並無意義 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68頁背面),益證在學品公司內所扣得之特殊規格商品檔案不具有特殊意義。而公訴 人除並未指明認定採購桌上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 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用地球儀等商品,可阻撓其他 廠商競標之依據何在以外,尤甚者,同一案件中集美 國小、麗林國小、昌平國小、成功國小、石門國小、 三芝國小、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學校亦同樣有分別 採購在學品公司內所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上之項目,公 訴人卻認定並無阻撓其他廠商競標之故意,而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可參諸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129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集美國小、麗林國小、昌平國小、成功國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學校 之預算書即明(見他字卷三第53、77頁、第94-123頁 、第136-167頁、他字卷四第69-74頁、第98-103頁、 第189-191頁、第200-2 05頁、他字卷五第162-16 6頁、第117頁背面-179頁、他字卷六第16-42頁、第73-99頁、第163-168頁、第187-192頁、他字卷八第192-197頁),益證公訴人認定林口國小採購桌上計時鐘、下 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用地球儀等項目 係為圖利陳慶瑞乙情實無理由。 (六)至於公訴人所稱本件林口國小採購案中教學掛圖、起 跑架、迷你打氣機等項有浮編價格之情乙節(見他字 卷十第2頁暨所引用之證據即扣案證物法務部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資料上冊),掛圖、迷你打氣機部份卷內 實無相關訪價之資料,而起跑架則僅引用單一公司提 供之價格,且規格與林口國小預算書所記載之規格又 未相符,故公訴人所認定之市價顯然並無憑據,從而 ,公訴人認定林口國小採購案部份項目高於市價,有 浮編價格之事實顯無證據得為證明(見他字卷十第2頁、扣案證物法務部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資料上冊)。 復參酌公訴人據以認定本件各學校有浮編價格情形之 浮編價格、綁標一覽表,其中所憑據之價格除以中央 信託局大量採購之價格為參考外,其他學校之教學錄 影帶、掛圖部分調查員則僅以單一家出版社之型錄為 據,又未考量公播版權價格之差異,已非妥適,加以 審酌調查員訪價之時間與林口國小辦理採購之時間已 差距相當時日,市場行情有變動之可能,因此調查員 訪價之結果是否允當,實有疑義。況卷附之浮編價格 、綁標一覽表業經本院認定不具證據能力如前,是公 訴人對於林口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有浮編價格之事實 舉證顯然不足。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0年11月7日業經修正,而本件林口國小採購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所辦理,是若被告劉建堂、陳明成 成立犯罪,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而修正後之規 定僅處罰結果犯,且不處罰未遂犯,是此部份顯然新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建堂、陳明成,故起訴書之 法條係引用新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惟依新法規定除 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故意圖利於他人之外,尚必須 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始足當之,若屬合理利潤自非屬 不法利益,本件既無法認定林口國小之採購案確有浮 編價格之事實,則陳慶瑞標得林口國小之採購案是否 因此獲有不法利益自亦無法證明,而不該當該罪之構 成要件。又縱然公訴人認定本件林口國小之採購案有 浮編價格乙情為真實,然同一案件中集美國小、麗林 國小、昌平國小、成功國小、石門國小、三芝國小、 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學校之採購案公訴人卻又認定 雖單價高於市場行情,然不能基此認定有故意浮編價 格圖利予陳慶瑞之事實,此可參諸臺北地檢署94年度 偵字第6129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則益證公訴人認定 被告劉建堂、陳明成有浮編價格故意圖利陳慶瑞乙情 顯乏實據。 (七)另公訴人認定林口國小估價單上就採購項目多功能記 憶碼錶、運動與人體的肌肉分析圖、運動與人體的神 經系統分析圖、自然科學教學幻燈片、中國歷史朝代 演進的過程掛圖、世界政區掛圖、集集大地震震度分 布掛圖、臺灣的板塊結構掛圖、臺灣的地質分布掛圖 、斷層示意掛圖、林肯大郡災變示意掛圖、桌上計時 鐘、下棋用計時鐘、教學地球儀等項目要求投標時應 檢附正本型錄(見扣案證物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資料上冊),係為綁標以圖利陳慶瑞乙節, 經本院發函向臺北縣政府採購處詢明89年辦理採購之 相關規定,臺北縣政府採購處函覆表示:「臺北縣政 府88年9月1日起至89年上半年適用之投標須知範本, 均有關於投標廠商應依招標文件之規格規定,提出各 項產品原廠規格文件(型錄)正本之規定」,「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2年6月5日以工程企字第09200229070號令發布關於型錄須為正本係屬政府採購行為錯 誤態樣....」,此有臺北縣政府採購處97年1月8日北 採勞字第0960008062號函暨函附之臺北縣機關一般採 購案招標投標須知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6-150頁),是堪認被告劉建堂、陳明成辦理本件林口國小採購案時,於標單上載明要求廠商投標時應檢附型 錄正本,乃係依照當時臺北縣政府辦理採購須知之規 定而為要求,且該項規定迄至92年始經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公布為錯誤態樣,故此部份顯屬公訴人誤會 。 (八)而公訴人除無法證明被告劉建堂、陳明成確實係以陳 慶瑞所製作之預算書直接作為辦理採購之文件之事實 以外,復參諸證人陳慶瑞證稱:投標前並不認識被告 劉建堂、陳明成,林口國小採購案伊亦未告知被告劉 建堂、陳明成伊有參與競標,學校須迨至開標後看見 標單始知悉伊有參與投標等語(見本卷九第83頁背面 、第73頁),而本件採購案係採公開上網招標,則顯 無法認定被告劉建堂、陳明成事前業已知悉參與投標 之廠商為何人,更無得證明渠二人獲悉參與投標廠商 與陳慶瑞間之關係之事實,從而,公訴人自亦無法證 明被告劉建堂、陳明成事前有洩漏底價予陳慶瑞,陳 慶瑞於投標前已知悉林口國小採購案底價之事實。復 矧之林口國小充實體育設備器材採購案比價紀錄表, 學品公司原先出具之投標金額為296,600元,實係高於被告劉建堂所核定之底價,係經由減價後學品公司始 得標,且學品公司之投標金額高於核定之底價(見他 字卷三第179頁),此情益證被告劉建堂、陳明成並無事前洩漏底價予陳慶瑞,陳慶瑞於投標並不知悉林口 國小採購案底價之事實。是雖最後係由學品公司得標 充實體育設備器材採購案,另由陳慶瑞妻子吳素卿擔 任負責人之弘多公司得標改善學校環境及設備採購案 ,然既無法證明事前被告劉建堂、陳明成均已知悉參 與投標廠商係陳慶瑞借牌或由其妻擔任負責人之公司 ,且予以洩漏底價之情事,則顯不能以事後之結果反 推被告劉建堂、陳明成有圖利之故意,倒果為因。從 而,依照政府採購法中一般採購之規則,透過公開競 爭之市場機制,探求最為妥適之價格,使整體國家資 源得以最有效之利用,除非被告劉建堂、陳明成明知 已有廠商得知底價且所有投標廠商均係配合陳慶瑞圍 標,否則並非不能期待透過公開招標之採購方式,尋 求符合採購內容下最低廉之價格,況且採購特定規格 之桌上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 學用地球儀等物並不足以阻止其他有意願之廠商前來 參與競標已如前述,是尚無法認定被告劉建堂、陳明 成於本採購案中有何舞弊情事。 (九)至參與本次林口國小充實體育設備器材採購案之廠商 即學豐公司、臺體公司、學品公司;改善學校環境及 設備採購案之廠商即臺體公司、弘多公司、學豐貿易 公司等實際上均係由陳慶瑞分別以各該公司之名義參 與投標,最後並分別由陳慶瑞經營之學品公司以及陳 慶瑞之妻吳素卿擔任負責人之弘多公司以接近底價金 額得標承作乙情,矧之卷附之學豐公司、臺體公司之 押標金支票(見他字卷十第53-64頁),可認付款銀行不同,字跡不同,自外觀上並不具明顯關聯性,是無 法認定被告劉建堂、陳明成明知陳慶瑞有借用他人名 義或證件投標參與投標,或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 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不予開標或決標之情形,卻仍為圖他人之利益 逕予開標及決標之事實,則自難遽以該結果推認被告 劉建堂、陳明成於事前業已知悉陳慶瑞借牌之事實。 復審酌被告劉建堂、陳明成均係教育體系出身,以教 學為專業,渠等辦理上開採購案之時點,政府採購法 方施行未久,尚處於摸索學習階段,況依當時政府採 購法之規定廠商借牌投標屬於法律所不處罰之行為( 詳如後述),則被告劉建堂、陳明成顯無必要注意參 與投標之廠商有無借用他人牌照投標之情形,且自外 觀形式上亦根本無可能發現有借牌投標之情事。況公 訴人認定被告劉建堂、陳明成係以將預算書交由陳慶 瑞製作,使陳慶瑞得以掌握林口國小採購案之底價, 最後以接近底價之金額標本件採購案之方式,圖利予 陳慶瑞,則何以同一案件中昌平國小係以與底價完全 相同之金額得標,得標率為百分之百,此有昌平國小 開標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四第75頁),且非僅底 價相同,昌平國小亦有採購於陳慶瑞公司所扣得特殊 規格檔案中之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教學用地球儀 、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物,公訴人卻認定昌平 國小之校長、總務主任並無圖利陳慶瑞,益證公訴人 認定被告劉建堂、陳明成涉有圖利罪嫌顯然舉證不足 ,則本採購案雖以接近底價得標,猶不足認定被告劉 建堂、陳明成涉有圖利罪嫌。從而,縱然被告劉建堂 、陳明成辦理林口國小採購案或有疏忽之處,惟尚無 法認定有違背法律命令等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 ,是渠等行為縱然失當,亦僅屬行政責任,難遽以該 罪相繩。 (十)綜上所述,被告劉建堂、陳明成辦理林口國小採購案 時,雖有疏忽及不妥之處,然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 接或間接圖利他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要件有間, 且無法證明被告劉建堂、陳明成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故 意,是綜觀本件卷附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劉建堂、陳明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劉建堂、陳 明成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江銘書、涂智元即土城國小採購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定土城國小之採購案預算書係被告陳慶瑞 製作,無非係以被告涂智元於調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 供述為主要論據,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公訴人稱上開土城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係被告陳慶瑞 代為編製,係依據被告涂智元於調查中之供述為主要 證據,被告涂智元對於被告江銘書辦理土城國小採購 案是否直接使用被告陳慶瑞製作、編列底價之預算書 等供述,本屬證人於審判外之所言,被告涂智元於調 查局詢問時以共同被告所言不符合傳聞法則而得引為 證據之例外,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況證人即土城 國小設備組長蔡春盛證稱:土城國小88年11月29日、 89年4月19日之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採購案二案(下稱甲、乙購案)之採購項目均係由伊提出,甲乙購案之 採購項目均係老師之需求,係由老師提出後伊予以記 錄回報總務處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3-194頁),則被告涂智元於調查局供稱甲、乙購案之預算書皆係由陳 慶瑞製作,其中甲購案編號6、7等項目以及乙購案編 號12-26之項目皆係陳慶瑞所指定,規格亦為陳慶瑞所訂定等語(見他字卷四第34-35頁),堪認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 (二)又被告涂智元於調查中固供稱88年間陳慶瑞主動至學 校表示可以代學校爭取民意代表之統籌分配款,惟須 於各採購案中採購陳慶瑞所指定之項目,因此由伊製 作概算書經被告江銘書核章後報北縣政府等語(見他 字卷四第33頁),實則本件土城國小採購案之經費來 源,甲購案係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88年間發函臺北 縣政府,表示核定同意補助土城國小改善教學環境及 設備之經費60萬元,復由臺北縣政府依據上開函文, 核定應補助土城國小60萬元;乙購案係由被告江銘書 於88年11月8日以土城國小名義檢附概算表行文教育部請求補助,經教育部於89年2月1日發函臺北縣政府, 表示核定同意補助土城國小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之經 費95萬元,復由臺北縣政府依據上開函文,核定應補 助土城國小95萬元;購置體育設備器材採購案(以下 稱丙購案)則係由教育部於89年間發函臺北縣政府, 表示核定同意補助土城國小整建運動場地暨充實體育 設備器材之經費,復由臺北縣政府依據上開函文,核 定應補助土城國小,此有土城國小(88)北縣土國總 字第3335號函、教育部臺(89)國字第89010747號函 、臺北縣政府88北府教二字第330762號函、臺北縣政 府89北府教國字第051500號函、臺北縣政府89北府教 體字第111918號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九第11-12頁、第47-49頁、第69-70頁),而堪認本件土城國小三 採購案之經費來源實均不相同,且僅有乙購案係土城 國小主動發文爭取,則被告涂智元上開之供述情節與 客觀事實並不相符。再陳慶瑞僅為一普通投標廠商, 其與何位民意代表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渠等間有何 關聯性等情實均未見公訴人具體舉證指明,況此情業 經證人陳慶瑞證稱:伊從未向本案中各學校校長、總 務主任表示可以幫忙爭取經費,學校獲得補助款時, 伊雖會向學校表示伊有幫忙爭取,然實際上係學校自 行申請獲得補助,此番言語係生意話,實際上伊並無 能力透過民意代表爭取預算等語無訛(見本院卷八第 83 頁背面-84頁),則益證被告涂智元證稱經費來源 係陳慶瑞代為爭取乙情顯非事實。更遑論被告涂智元 於調查局之接受詢問時有遭脅迫、不正方法取供之情 形,是認被告涂智元於調查局之供述顯不能採為不利 於被告江銘書、涂智元之認定。 (三)再太陽能碼錶、桌上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 記憶碼錶、教學用地球儀、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等 項目,公訴人認定因屬於特殊規格之產品,市場上他 人無法取得,因此土城國小採購上開產品將得以藉此 綁標,限定使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乙情,則據 證人陳慶瑞證稱: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 用計時器並非僅有伊獨家銷售,全臺至少有20家以上 在銷售,伊係向進口商即臺體公司王孟仁進貨,王孟 仁向伊表示臺體公司全省共有一、二十家經銷商,均 有出售系爭上開商品,伊僅為其中一家,透明式計算 機當時臺南永原有限公司、臺北瑞光儀器公司均有出 售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7頁、卷六第66頁、卷八第81 頁背面);證人王孟仁復證稱:伊於86年間開始經營 臺體公司時即已開始銷售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 錶等商品,伊所出售之上開商品均自德國進口,廠牌 係HANHART,伊並非獨家代理,因伊係批發商,因此不直接出售予學校,而係出售予經銷商後,再由經銷商 出售予學校,陳慶瑞得標後有向伊採購太陽能碼錶、 多功能記憶碼錶,陳慶瑞不曾出售貨物予伊,陳慶瑞 向伊借牌時並未表示得標後相關運動產品由伊提供, 陳慶瑞均係於得標後始會告知伊何種商品欲由伊供應 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1-42頁)。再參諸同一案件中麗林國小亦採購與林口國小相同規格之太陽能碼錶、教 學用地球儀、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見他字卷三第 138頁、第140頁、第155頁),然據該校總務主任高元杰供稱:伊於編製預算書彙整產品規格時不只向學品 公司詢問,亦有徵詢過其他家公司,而且其他公司均 表示可以製作出相同規格之產品等語(見92偵字第 10513號卷一第163頁)。另參諸成功國小之預算書( 見他字卷四第201頁),成功國小除與土城國小同樣採購公訴人認定屬特殊規格之教學用地球儀、教學式透 明電子計算機等項目,尚另有採購亦屬特殊規格之臺 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惟矧之成功國小總務主任白 清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訪價紀錄表(見92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219頁),足堪認定市面上實另有其他廠商可提供特殊規格內所列之教學用地球儀、教學式透明電 子計算機、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商品,並非僅 有學品公司、弘多公司或陳慶瑞可單獨取得而已,更 非無法在市面上訪價之項目,縱系爭商品未必任一廠 商均有供應,訪價上較為不易,然不足以認定採購系 爭上開商品即可達到綁標之目的,兩者情形仍屬有別 。從而,本件土城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上,雖就太陽 能碼錶、桌上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 錶、教學用地球儀、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等項目載 明特定之規格及功能,然陳慶瑞僅為一般經銷商,非 屬獨家代理之進口商,且系爭上開6種商品實際係由臺體公司進口銷售,任何人均得向臺體公司採購,實無 壟斷之可能,亦即任何廠商均得參與土城國小採購案 之投標,此情參諸土城國小甲購案以及麗林國小之開 標紀錄即明(見他字卷四第9頁、卷九第88頁),可認確實有其他非屬陳慶瑞所借名之廠商參與競標,是皆 足證採購太陽能碼錶、桌上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 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用地球儀、教學式透明電子計 算機等項目確實不足以阻卻其他廠商競標。況公訴人 認定系爭上開6種商品係特殊規格之商品,無非係以於學品公司內所扣得檔名為特殊規格之電子檔案為唯一 依據,然縱系爭上開6種商品確屬特殊規格之商品,惟尚不足以認定必具有市場壟斷性,公訴人根本未證明 學品公司內所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之商品僅有陳慶瑞得 獨家提供,土城國小係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項目使陳 慶瑞得標之事實。況證人蔡春盛證稱:桌上計時鐘係 因當年為舉辦板橋區國語文競賽區賽,所以教務處有 提出此項需求,下棋用計時鐘係因當時學校有成立圍 棋社,所以社團有提出此項需求,而太陽能碼錶係自 然科學實驗所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第193頁背面),益證桌上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太陽能碼錶等物 係配合土城國小教師所提出之需求而為採購,絕非係 為圖利陳慶瑞而採購。從而,應堪認定被告江銘書、 涂智元無得藉由採購特定規格之太陽能碼錶、桌上計 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用地球 儀、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而達到限定僅得由陳慶瑞 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之結果。至王孟仁固有提出外國 產品型錄影本(見本院卷五第93-115頁),用以證明 本案公訴人指為特殊規格之商品尚有其他國外廠牌可 提供規格相同之商品,且本案採購之德國HANHART品牌任何人可經由網路自國外訂購等事實,惟審酌王孟仁 提出之產品型錄未提供原本比對,且是否為本件各校 辦理採購當年度之型錄尚有疑義,故不引為有利於被 告江銘書、涂智元之證據,併此敘明。 (四)復參諸證人陳慶瑞證稱:伊從未代學校製作預算書, 若學校有向伊詢價,伊會製作表格將各項品名、單價 、總價陳報予學校,目的係為報價使用,至於學校製 作預算書時是否採用伊之報價或另尋求其他資訊,並 非伊所能介入、決定,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 伊雖建議學校購買,然並未提供預算書底稿予學校, 伊有時會提到某些採購項目之功能而有所建議,事屬 正常,有些廠商參與學校競標時會打電話詢問伊特別 規格之事,應該係公司內小姐將談論內容記錄下來, 否則伊公司製作特殊規格並無意義,況且太陽能碼錶 單價甚低,占整個標案採購金額相當低,學校根本不 可能因此達到限制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之目的,伊未曾 幫忙土城國小製作預算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八第80 頁背面、第168頁背面、卷九第73頁背面),是公訴人認定太陽能碼錶、桌上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 能記憶碼錶、教學用地球儀、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 等項目因屬特殊規格,市場僅有陳慶瑞可為供應,故 系爭上開商品應係陳慶瑞指定採購,進而推定預算書 係由陳慶瑞代為製作乙情,顯乏實據。 (五)又參諸陳慶瑞證稱:報價時會就詢價項目提供價格、 規格等資訊,學校主任有可能因訪價對象不多,因此 將伊之報價單據以製作預算書,但伊不可能幫忙製作 預算書,亦未提供預算書底稿予學校,學校向伊詢價 時,伊會給予學校報價單或估價單,而學校則將伊提 供之報價單或估價單做成預算書,此種情形當成係伊 製作預算書係屬誤會,土城國小主任有向伊詢價過, 伊有前往土城國小報價及估價,土城國小主任將伊公 司之報價單據以製成預算書,伊並無意見,且土城國 小預算書與伊報價單內容並非完全相同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八第80頁背面-81頁、卷九第73頁背面-75頁) ,則衡情以言,被告涂智元基於學校教學需求,因而 便宜行事抄寫陳慶瑞所提供之型錄或報價單,以之編 列預算書非屬不可能。從而,被告江銘書、涂智元 辦理土城國小採購案雖採公開招標,又對於規格加以 限定,固然有違政府採購法之規範,屬政府採購錯誤 之行為態樣之一,然而該行政上之瑕疵本並不必然即 為刑事責任之成立。是本件土城國小之預算書雖就太 陽能碼錶、桌上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 碼錶、教學用地球儀、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等項目 有指定特定規格,惟採購系爭商品既無可能因此達到 綁標,指定由陳慶瑞得標之結果,又無法排除係被告 涂智元基於便宜行事而逕自抄寫陳慶瑞所提供之型錄 或報價單之可能,自不能以在學品公司有扣得特殊規 格之檔案,而該檔案中關於太陽能碼錶、桌上計時鐘 、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用地球儀、 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之規格記載核與本件採購案相 同乙情,進而認定被告江銘書、涂智元辦理本件土城 國小採購案時,有將預算書交由陳慶瑞編製,藉此使 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之事實,故認此部份公訴 人之舉證欠缺必然之關聯性。況證人蔡春盛復證稱: 被告涂智元會至伊辦公室拿取廠商目錄,因教具製作 廠商平時會將目錄寄送過來,當時目錄包括多家不同 廠商,且被告涂智元會依照目錄撥打電話予廠商詢問 價錢並記錄下來,至於採購案重複採購相同項目,係 因每年級均有20多個班級,因此教學物品會輪流使用 ,若經費充足會再行購買,教學用地球儀在自然科學 、社會科學均會使用,地球科學教學幻燈片常常使用 ,臺灣地理教學掛圖則幾乎每班均有需求,乙購案編 號12-26均係老師提出之需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第194-196頁),則顯堪認定被告涂智元確實為辦理本件土城國小三採購案有徵詢學校各處室及老師之實際需 求,其中公訴人認定之特殊規格項目之商品,係經學 校老師提出需求後而為採購,事後亦確有提供予社團 或教學使用,而相同品項有重複採購之情則係為因應 學校教學需求等事實,是被告涂智元辯稱係自行製作 土城國小之預算書乙情堪值採信。至於在學品公司所 扣得之特殊規格紀錄乙情,證人陳慶瑞則證稱:有些 廠商在參與學校標案後會打電話詢問伊特別規格之事 ,應係公司小姐將廠商討論內容記錄下來,否則伊公 司自己做特殊規格並無意義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68頁背面),益證在學品公司內所扣得之特殊規格商品檔 案不具有特殊意義。而公訴人除並未指明認定採購太 陽能碼錶、桌上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 碼錶、教學用地球儀、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等商品 ,可阻撓其他廠商競標之依據何在以外,尤甚者,同 一案件中集美國小、麗林國小、昌平國小、成功國小 、石門國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學校 亦同樣有分別採購在學品公司內所扣得特殊規格檔案 上之項目,公訴人卻認定並無阻撓其他廠商競標之故 意,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可參諸臺北地檢署94 年度偵字第6129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集美國小、麗林 國小、昌平國小、成功國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 三和國小等學校之預算書即明(見他字卷三第53、77 頁、第94-123頁、第136-167頁、他字卷四第69-7 4 頁、第98-103頁、第189-191頁、第200-205頁、他字 卷五第162-166頁、第117頁背面-179頁、他字卷六第 16-42頁、第73-99頁、第163-168頁、第187-192頁、 他字卷八第192-197頁),益證公訴人認定土城國小採購太陽能碼錶、桌上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 記憶碼錶、教學用地球儀、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等 項目係為圖利陳慶瑞乙情實無理由。 (六)至於公訴人所稱本件土城國小採購案中教學掛圖、幻 燈片、教學用地球儀、多功能記憶碼錶等項有浮編價 格之情乙節(見他字卷十第2頁暨所引用之證據即扣案證物法務部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資料上冊),教學掛 圖、幻燈片部份卷內實無相關訪價之資料,故公訴人 所認定之市價顯然並無憑據,從而,公訴人認定土城 國小採購案部份項目高於市價,有浮編價格之事實顯 無證據得為證明。復參酌公訴人據以認定本件各學校 有浮編價格情形之浮編價格、綁標一覽表,其中所憑 據之價格除以中央信託局大量採購之價格為參考外, 其他學校之教學錄影帶、掛圖部分調查員則僅以單一 家出版社之型錄為據,又未考量公播版權價格之差異 ,已非妥適,加以審酌調查員訪價之時間與土城國小 辦理採購之時間已差距相當時日,市場行情有變動之 可能,因此調查員訪價之結果是否允當,實有疑義。 而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用地球儀部份,則係因後採 購者與先採購者兩次採購存有價差,調查員因而認定 被告江銘書、涂智元有浮編價格之情形,然教學用地 球儀兩次採購時間相差5月,價格有所變動恆屬正常,加以前後採購單價僅相差1900元,數額非鉅,且第2次採購數量僅1個,而多能記憶碼錶則兩次採購預算書編列單價相差僅250元,再次採購數量為4個,顯見重複 採購項目所增加之金額佔全部採購預算金額之比例實 相當輕微,殊難想像被告江銘書、涂智元有藉此浮編 價額圖利陳慶瑞之故意。況卷附之浮編價格、綁標一 覽表非但業經本院認定不具證據能力如前,是公訴人 對於土城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有浮編價格之事實舉證 顯然不足。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0年11月7日業經修正,而本件土城國小採購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所辦理,是若被告江銘書、涂智元成立 犯罪,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而修正後之規定僅 處罰結果犯,且不處罰未遂犯,是此部份顯然新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江銘書、涂智元,故起訴書之法條 係引用新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惟依新法規定除行為 人明知違背法令,故意圖利於他人之外,尚必須因而 獲得不法利益之始足當之,若屬合理利潤自非屬不法 利益,本件既無法認定土城國小之採購案確有浮編價 格之事實,則陳慶瑞標得土城國小之採購案是否因此 獲有不法利益自亦無法證明,而不該當該罪之構成要 件。又縱然公訴人認定本件土城國小之採購案有浮編 價格乙情為真實,然同一案件中集美國小、麗林國小 、昌平國小、成功國小、石門國小、三芝國小、大崁 國小、三和國小等學校之採購案公訴人卻又認定雖單 價高於市場行情,然不能基此認定有故意浮編價格圖 利予陳慶瑞之事實,此可參諸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 第6129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則益證公訴人認定被告 江銘書、涂智元有浮編價格故意圖利陳慶瑞乙情顯乏 實據。 (七)另公訴人認定土城國小之乙購案估價單上就採購項目 手提單卡CD收錄音機、放影機、自然科學掛圖、健康 教育掛圖、教學用地球儀、桌上計時鐘、下棋用計時 鐘、我國地形圖、中國大陸地區目前行政區圖、中國 歷時朝代演進的過程圖、我國行政區圖、世界政區圖 、幻燈機、太陽能碼錶等項目;以及丙購案估價單上 就採購項目多功能記憶碼錶、運動與人體肌肉分析圖 、運動與人體神經系統分析圖等項目均要求投標時應 檢附正本型錄(見扣案證物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資料上冊),係為綁標以圖利陳慶瑞乙節, 經本院發函向臺北縣政府採購處詢明89年辦理採購之 相關規定,臺北縣政府採購處函覆表示:「臺北縣政 府88年9月1日起至89年上半年適用之投標須知範本, 均有關於投標廠商應依招標文件之規格規定,提出各 項產品原廠規格文件(型錄)正本之規定」,「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2年6月5日以工程企字第09200229070號令發布關於型錄須為正本係屬政府採購行為錯 誤態樣....」,此有臺北縣政府採購處97年1月8日北 採勞字第0960008062號函暨函附之臺北縣機關一般採 購案招標投標須知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6-150頁),是堪認被告江銘書、涂智元辦理本件土城國小採購案時,於標單上載明要求廠商投標時應檢附型 錄正本,乃係依照當時臺北縣政府辦理採購須知之規 定而為要求,且該項規定迄至92年始經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公布為錯誤態樣,故此部份顯屬公訴人誤會 。 (八)而公訴人除無法證明被告江銘書、涂智元成確實係以 陳慶瑞所製作之預算書直接作為辦理採購之文件之事 實以外,復參諸證人陳慶瑞證稱:伊未曾告知被告江 銘書、涂智元伊有借牌競標之事,與被告江銘書、涂 智元均不熟識等語(見本卷九第74頁),且被告江銘 書、涂智元亦均供稱與陳慶瑞並無往來等語(見他字 卷四第18頁、第38頁),而本件土城國小三採購案既 均採公開上網招標,且核定底價屬被告江銘書之權責 ,則顯無法認定被告江銘書、涂智元事前業已知悉參 與投標之廠商為何人,且渠二人獲悉參與投標廠商與 陳慶瑞間之關係之事實。從而,公訴人自亦無法證明 被告江銘書、涂智元事前有洩漏底價予陳慶瑞,陳慶 瑞於投標前已知悉土城國小採購案底價之事實。是雖 最後土城國小甲購案係由陳慶瑞借牌之美地企業社得 標,乙購案係由陳慶瑞妻子吳素卿擔任負責人之弘多 公司得標,丙購案則係由陳慶瑞借牌之學豐用品社得 標確為事實,然既無法證明事前被告江銘書、涂智元 均已知悉參與投標廠商係陳慶瑞借牌之公司,且予以 洩漏底價之情事,則顯不能以事後之結果反推被告江 銘書、涂智元有圖利之故意,倒果為因。況公訴人認 定被告江銘書、涂智元係以將預算書交由陳慶瑞製作 ,使陳慶瑞得以掌握土城國小採購案之底價,最後以 接近底價之金額標得本件採購案之方式,圖利予陳慶 瑞,則何以同一案件中昌平國小係以與底價完全相同 之金額得標,得標率為百分之百,此有昌平國小開標 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四第75頁),且非僅底價相 同,昌平國小亦有採購於陳慶瑞公司所扣得特殊規格 檔案中之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教學用地球儀、臺 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物,公訴人卻認定昌平國小 之校長、總務主任並無圖利陳慶瑞,益證公訴人認定 被告江銘書、涂智元涉有圖利罪嫌顯然舉證不足,則 本採購案雖以接近底價得標,猶不足認定被告江銘書 、涂智元涉有圖利罪嫌。從而,依照政府採購法中一 般採購之規則,透過公開競爭之市場機制,探求最為 妥適之價格,使整體國家資源得以最有效之利用,除 非被告江銘書、涂智元明知已有廠商得知底價且所有 投標廠商均係配合陳慶瑞圍標,否則並非不能期待透 過公開招標之採購方式,尋求符合採購內容下最低廉 之價格,況且採購特定規格之太陽能碼錶、桌上計時 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用地球儀 、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等物並不足以阻止其他有意 願之廠商前來參與競標已如前述,是尚無法認定被告 江銘書、涂智元於本採購案中有何舞弊情事。 (九)至參與本次土城國小甲購案之廠商即學豐用品社、美 地企業社、學品公司、黃驊實業有限公司;乙購案之 廠商即學豐用品社、弘多公司、臺體公司:丙購案之 廠商即學豐用品社、臺體公司、儀恆公司等實際上均 係由陳慶瑞分別以各該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最後並 分別由陳慶瑞借牌之美地企業社、陳慶瑞之妻吳素卿 擔任負責人之弘多公司以及陳慶瑞借牌之學豐用品社 分別以接近底價金額得標承作乙情,矧之卷附之學豐 用品社、學品公司、臺體公司、儀恆公司之押標金支 票(見他字卷十第65-78頁),可認付款銀行不同,字跡不同,自外觀上並不具明顯關聯性,是無法認定被 告江銘書、涂智元明知陳慶瑞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參與投標,或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 重大異常關連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不予開標或決標之情形,卻仍為圖他人之利益逕予開標 及決標之事實,則自難遽以該結果推認被告江銘書、 涂智元於事前業已知悉陳慶瑞借牌之事實。復審酌被 告江銘書、涂智元均係教育體系出身,以教學為專業 ,渠等辦理上開採購案之時點,政府採購法方施行未 久,尚處於摸索學習階段,況依當時政府採購法之規 定廠商借牌投標屬於法律所不處罰之行為(詳如後述 ),則被告江銘書、涂智元顯無必要注意參與投標之 廠商有無借用他人牌照投標之情形,且自外觀形式上 亦根本無可能發現有借牌投標之情事。從而,縱然被 告江銘書、涂智元辦理土城國小採購案或有疏忽之處 ,惟尚無法認定有違背法律命令等以積極圖取不法利 益之意思,是渠等行為縱然失當,亦僅屬行政責任, 難遽以該罪相繩。 (十)綜上所述,被告江銘書、涂智元辦理土城國小採購案 時,雖有疏忽及不妥之處,然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 接或間接圖利他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要件有間, 且無法證明被告江銘書、涂智元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故 意,是綜觀本件卷附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江銘書、涂智元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江銘書、涂 智元無罪之諭知。 十、被告郭正忠、吳源戊即中信國小採購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定中信國小之採購案預算書係陳慶瑞製作 ,無非係以被告吳源戊於調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為主要論據,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 訴人稱上開中信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係陳慶瑞代為編 製,係依據被告吳源戊於調查局之供述為主要證據, 被告郭正忠對於被告吳源戊辦理中信國小採購案是否 直接使用陳慶瑞製作、編列底價之預算書等供述,屬 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源戊於調查局詢問時 所言不符合傳聞法則而得引為證據之例外,且被告吳 源戊之調查筆錄核與事實上之供述不符,無證據能力 ,已如前述。況證人即中信國小老師兼體育組組長陳 漢昇證稱:伊係自85年8月間起至中信國小任職,88年8 月起至89年7月係於訓導處擔任體組組長,在訓導處任職時,被告吳源戊曾詢問伊有無需要採購之物品, 伊表示若有預算可採買碼錶,中信國小預算書編號17 、21之品項即由伊建議購買等語;以及證人即中信國 小教務主任陳清海證稱:中信國小預算書編列幻燈片 、掛圖等項目係由伊依據老師之意見提供予總務處採 購等語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82頁、第285頁),堪予 認定幻燈片、掛圖、多功能記憶碼錶、太陽能碼錶等 項目係依據中信國小老師提出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之事 實,則被告吳源戊之調查筆錄記載幻燈片、掛圖、多 功能記憶碼錶、太陽能碼錶等係陳慶建議採購等語( 見他字卷四第137頁),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是認被告吳源戊於調查局之供述顯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郭正忠 、吳源戊之認定。 (二)再被告吳源戊於調查中供稱被告郭正忠曾偕同陳慶瑞 找伊,並拿出新莊思賢國小爭取補助款之例稿予伊, 請伊依照例稿繕打公文,伊以中信國小名義重新製作 公文後,即將公文交付予陳慶瑞,後來即獲得補助款 乙節,本件中信國小採購案之經費來源係由被告郭正 忠以中信國小名義行文至行政院申請經費補助,再由 教育部同意補助經費後核撥予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 為新北市政府),復由臺北縣政府依據教育部函文分 配補助款核定應補助中信國小95萬元(見他字卷九第 17-18頁、第31頁、第69-70頁),此有中信國小88 北縣中信總字第2786號函、教育部臺(89)國字第89010747號函、臺北縣政府89北府教國字第051500號函等在卷可稽,而陳慶瑞僅為一普通投標廠商,如何得以影 響教育部決定補助經費與否以及臺北縣政府分配補助 金額多寡等情均未見公訴人指明,況被告吳源戊之調 查筆錄經本院勘驗調查局詢問錄音檔後,認有不法取 供之情事如前所述,因此被告吳源戊此部分供述之真 實性確屬有疑。況此情業經證人陳慶瑞證稱:當學校 獲得補助款時伊會向學校表示伊有幫忙爭取,然實際 上係學校自行申請而獲得補助,伊之所以向學校表示 可以幫忙爭取經費目的係為做生意,但並無要求要加 入伊指定之項目,伊並無能力透過民意代表爭取經費 ,但伊知悉學校可以透過民意代表爭取經費,伊有時 會提醒學校爭取,伊並未幫學校做過公文例稿爭取經 費,惟會告稱其他學校如何申請,伊未曾幫中信國小 向教育部爭取預算,亦未向郭正忠、吳源戊表示補助 款係伊幫忙爭取等語無訛(見本院卷八第84頁、卷九 第21頁背面)。復佐以證人吳源戊證稱:被告郭正忠 確實有交付新莊思賢國小之公文予伊參考,伊有依被 告郭正忠之指示擬稿繕打公文,惟被告郭正忠交付時 陳慶瑞並未在場,且伊繕打公文後並無交付予陳慶瑞 ,伊與陳慶瑞並無接觸,豈會將公文交付予陳慶瑞等 語(見卷九第23頁背面-24頁、第28頁),則足堪認定陳慶瑞並未幫忙爭取補助款,實際上係由中信國小自 行發文爭取,且陳慶瑞事前並無提供公文例稿予被告 郭正忠、吳源戊參考,取得補助款後陳慶瑞亦未曾向 中信國小表示有透過民意代表爭取補助款之事實,是 以,被告吳源戊於調查局供述顯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 郭正忠、吳源戊之認定。 (三)復據證人即中信國小老師陳俐霏證稱:學校每週一均 會召開全校教師晨會,在晨會時被告郭正忠和吳源戊 會說明有經費,並詢問老師之需求,老師若有採購之 意見,有時會在會議中表明,有時被告吳源戊也會私 底下詢問,89年度採購案被告吳源戊曾詢問伊之需求 ,伊後來有表示希望採購鄉土教學教材,伊後來有借 用過碼錶使用,下棋用計時鐘伊則聽聞棋藝社老師表 示有使用等語;以及證人陳清海證稱:學校準備採購 前一般均會徵詢全校教師需求,例如在每週一教師晨 會或每週三教師進修研習活動時徵詢老師之意見,且 從89年時起,中信國小每週均會有各處室主任與校長 合開之主管會議,另尚有各學年主任及各處室組長一 起參加之擴大主管會議,學校會在主管會議及擴大主 管會議上討論採購之優先順序,89年之採購案被告吳 源戊有徵求老師之需求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78-279頁、第283頁背面-284頁),則堪認中信國小於89年間獲得補助教學設備之經費後,被告吳源戊確實有徵詢學 校老師之教學教具需求,以明瞭中信國小當時教學所 需要之教具為何,再依據老師需求之辦理採購教學設 備之事實。從而,中信國小89年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 採購案預算書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彙整學校老師之 需求後而辦理採購,並非係為圖利陳慶瑞,而故意採 購學校所不需要之教學設備,是被告吳源戊辯稱係自 行製作本件採購案之預算書等語,非不可採信。 (四)再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多功 能記憶碼錶、教學用地球儀、自然科學掛圖等物品公 訴人認定因屬於特殊規格之產品,市場上他人無法取 得,因此中信國小採購上開產品將得以藉此綁標,限 定使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乙情,則據證人陳慶 瑞證稱: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 並非僅有伊獨家銷售,全臺至少有20家以上在銷售, 伊係向進口商即臺體公司王孟仁進貨,王孟仁向伊表 示臺體公司全省共有一、二十家經銷商,均有出售系 爭上開商品,伊僅為其中一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7 頁、卷六第66頁、卷八第81頁背面);證人王孟仁復 證稱:伊於86年間開始經營臺體公司時即已開始銷售 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多功能 記憶碼錶等商品,伊所出售之上開商品均自德國進口 ,廠牌係HANHART,伊並非獨家代理,因伊係批發商,因此不直接出售予學校,而係出售予經銷商後,再由 經銷商出售予學校,陳慶瑞得標後有向伊採購太陽能 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多功能記憶碼 錶,陳慶瑞不曾出售貨物予伊,陳慶瑞向伊借牌時並 未表示得標後相關運動產品由伊提供,陳慶瑞均係於 得標後始會告知伊何種商品欲由伊供應等語(見本院 卷六第41-42頁)。再參諸同一案件中麗林國小亦同樣採購與中信國小相同規格之太陽能碼錶、自然科學掛 圖、教學用地球儀等項目(見他字卷四第130-131頁),然據該校總務任高元杰供稱:伊於編製預算書彙整 產品規格時不只向學品公司詢問,亦有徵詢過其他家 公司,而且其他公司均表示可以製作出相同規格之產 品等語(見92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163頁)。另參諸 同一案件成功國小除與中信國小同樣有採購公訴人認 定為特殊規格之教學用地球儀以外,尚另採購同屬特 殊規格之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臺灣特有昆蟲封膠 標本組,惟矧之成功國小總務主任白清泉於偵查中所 提出之訪價紀錄表(見92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219頁 ),足堪認定市面上實另有其他廠商可提供教學用地 球儀、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 本組等商品,並非僅有學品公司、弘多公司或陳慶瑞 可單獨取得而已,更非無法在市面上訪價之項目,縱 系爭商品未必任一廠商均有供應,訪價上較為不易, 然不足以認定採購系爭上開商品即可達到綁標之目的 ,兩者情形仍屬有別。從而,本件中信國小採購案之 預算書上,雖就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 計時器、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用地球儀、自然科學 掛圖等項目載明特定之規格及功能,然陳慶瑞既為一 般經銷商,非屬獨家代理之進口商,且系爭上開6種商品實際係由臺體公司進口銷售,任何人均得向臺體公 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亦即任何廠商均得參與中 信國小採購案之投標,是皆足證採購太陽能碼錶、桌 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 用地球儀、自然科學掛圖等項目不足以阻卻其他廠商 競標。從而,應堪認定被告郭正忠、吳源戊無得藉由 採購特定規格之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 計時器、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用地球儀、自然科學 掛圖而達到限定僅得由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之 結果。故此,自不能據此推認中信國小採購系爭上開6種商品即有圖利陳慶瑞之故意。至王孟仁固有提出外 國產品型錄影本(見本院卷五第93- 115頁),用以證明本案公訴人指為特殊規格之商品尚有其他國外廠牌 可提供規格相同之商品,且本案採購之德國HANHART品牌任何人可經由網路自國外訂購等事實,惟審酌王孟 仁提出之產品型錄未提供原本比對,且是否為本件各 校辦理採購當年度之型錄尚有疑義,故不引為有利於 被告郭正忠、吳源戊之證據,併此敘明。 (五)復參諸證人陳慶瑞證稱:伊從未代學校製作預算書, 若學校有向伊詢價,伊會製作表格將各項品名、單價 、總價陳報予學校,目的係為報價使用,至於學校製 作預算書時是否採用伊之報價或另尋求其他資訊,並 非伊所能介入、決定,本件所有學校雖均有採購太陽 能碼表、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等項目,然其 中部分學校係主動訪價,部分學校則由伊主動建議, 做生意主動建議並無不對,又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 憶碼錶伊雖建議學校購買,然並未提供預算書底稿予 學校,有些廠商參與學校競標時會打電話詢問伊特別 規格之事,應該係公司內小姐將談論內容記錄下來, 否則伊公司製作特殊規格並無意義,況且太陽能碼錶 單價甚低,占整個標案採購金額相當低,學校根本不 可能因此達到限制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之目的,中信國 小總務主任曾向伊詢價,伊有至現場查看並報價,伊 雖有向中信國小表示有機會要去向教育部爭取預算, 但並未表示補助款係伊幫忙爭取,況伊並無能力爭取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八第80頁背面、第168頁、卷九第21-22頁),是公訴人認定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用地球儀、 自然科學掛圖等因屬特殊規格,市場僅有陳慶瑞可為 供應,進而推認系爭上開商品應係陳慶瑞指定採購, 並據以認定預算書應係由陳慶瑞代為製作乙情,顯乏 實據。 (六)又參諸陳慶瑞證稱:報價時會就詢價項目提供價格、 規格等資訊,學校主任有可能因訪價對象不多,因此 將伊之報價單據以製作預算書,但伊不可能幫忙製作 預算書,亦未提供預算書底稿予學校,伊不知悉學校 如何將伊之報價單轉成預算書,也許係將報價單之文 字直接記載上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八第80頁背面-81頁、本院卷九第22頁),則衡情以言,被告吳源戊基 於學校教學需求,因而便宜行事抄寫陳慶瑞所提供之 型錄或報價單,以之編列預算書非屬不可能。是被告 郭正忠、吳源戊辦理中信國小採購案雖採公開招標, 又對於規格加以限定,固有違政府採購法之規範,屬 政府採購錯誤之行為態樣之一,然而該行政上之瑕疵 本並不必然即為刑事責任之成立。因此,本件中信國 小之預算書雖就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 計時器、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用地球儀、自然科學 掛圖等物有指定特定規格,惟採購系爭商品既無可能 因此達到綁標,指定由陳慶瑞得標之結果,又無法排 除係被告吳源戊基於便宜行事而逕自抄寫陳慶瑞所提 供之型錄或報價單之可能,自不能以在學品公司有扣 得特殊規格之檔案,而該檔案中關於太陽能碼錶、桌 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 用地球儀、自然科學掛圖之規格記載核與本件採購案 相同乙情,進而認定被告郭正忠、吳源戊辦理本件中 信國小採購案時,有將預算書交由陳慶瑞編製,藉此 使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之事實,故認此部份公 訴人之舉證欠缺必然之關聯性。至於在學品公司所扣 得之特殊規格紀錄乙情,證人陳慶瑞則證稱:有些廠 商在參與學校標案後會打電話詢問伊特別規格之事, 應係公司小姐將廠商討論內容記錄下來,否則伊公司 自己做特殊規格並無意義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68頁背面),益證在學品公司內所扣得之特殊規格商品檔案 不具有特殊意義。而公訴人除並未指明認定採購太陽 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多功能記憶 碼錶、教學用地球儀、自然科學掛圖等商品,可阻撓 其他廠商競標之依據何在以外,尤甚者,同一案件中 集美國小、麗林國小、昌平國小、成功國小、石門國 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學校亦同樣有 分別採購在學品公司內所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上之項目 ,公訴人卻認定並無阻撓其他廠商競標之故意,而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可參諸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 第6129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益證公訴人認定中信國 小採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 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用地球儀、自然科學掛圖等項 目係為圖利陳慶瑞乙情,實無理由。 (七)至於公訴人所稱本件中信國小採購案中檔案保管櫃、 幻燈片、教學錄影帶及掛圖之價格過高乙節,檔案保 管櫃係以中央信託局代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集中 採購之價格為依據(見他字卷十第2頁暨所引用之證據即扣案證物法務部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資料上冊), 然該價格係由中央信託局在大量採購下之供應價格, 而本件國小採購數量甚少,僅購入3組,加以中信國小地點位處於臺北縣偏遠郊區,尚需考量搬運費用,則 審酌購入物品數量過少且需搬運至偏遠郊區之條件, 衡情廠商均非有投標之意願,加以購入物品後廠商有 無提供後續保固及維修,亦會影響購入價格之高低, 公訴人所依憑之證據無法考慮以上明顯影響價格之因 素,況卷附中信局供應契約一覽表之檔案保管櫃規格 與中信國小預算書所載規格並不相符(見他字卷十所 引用之證據即扣案證物法務部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資 料上冊)。是被告郭正忠、吳源戊辦理採購之價格是 否過高,自不適宜以前開價格為標準。復參酌證人陳 慶瑞證稱:錄影帶部分,因學校所購買者係公共播映 之版權,費用較高等語(見本院卷八第83頁),而該 表所認定之價格除以中央信託局大量採購之價格為參 考外,教學錄影帶、掛圖部分調查員則僅以單一家出 版社之型錄為據,且未考量公播版權價格之差異,加 以審酌調查員訪價之時間與中信國小辦理採購之時間 已差距相當時日,市場行情有變動之可能,因此調查 員訪價之結果是否允當,實有疑義。況卷附之浮編價 格、綁標一覽表業經本院認定不具證據能力如前,是 公訴人對於中信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有浮編價格之事 實舉證顯然不足。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0年11月7日業經修正,而本件中信國小採購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所辦理,是若被告郭正忠、吳源 戊成立犯罪,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而修正後之 規定僅處罰結果犯,且不處罰未遂犯,是此部份顯然 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郭正忠、吳源戊,故起訴書 之法條係引用新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惟依新法規定 除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故意圖利於他人之外,尚必 須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始足當之,若屬合理利潤自非 屬不法利益,本件既無法認定中信國小之採購案確有 浮編價格之事實,則陳慶瑞標得中信國小之採購案是 否因此獲有不法利益自亦無法證明,而不該當該罪之 構成要件。又縱使公訴人認定本件中信國小之採購案 有浮編價格之情為真,然同一案件中集美國小、麗林 國小、昌平國小、成功國小、石門國小、三芝國小、 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學校之採購案公訴人卻又認定 雖單價高於市場行情,然不能基此認定有故意浮編價 格圖利予陳慶瑞之事實,此可參諸臺北地檢署94年度 偵字第612 9號不起訴處分書自明,則益證公訴人認定被告郭正忠、吳源戊有浮編價格故意圖利陳慶瑞乙情 顯乏實據。 (八)另公訴人認定中信國小估價單上就採購項目編號15-22部分要求投標時應檢附正本型錄(見他字卷十所引用 之扣案證物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資料上 冊),係為綁標以圖利陳慶瑞乙節,經本院發函向臺 北縣政府採購處詢明89年辦理採購之相關規定,臺北 縣政府採購處函覆表示:「臺北縣政府88年9月1日起 起至89年上半年適用之投標須知範本,均有關於投標 廠商應依招標文件之規格規定,提出各項產品原廠規 格文件(型錄)正本之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於92年6月5日以工程企字第09200229070號令發布關於型錄須為正本係屬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 ,此有臺北縣政府採購處97年1月8日北採勞字第0960008062號函暨函附之臺北縣機關一般採購案招標投標須知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6-150頁),是堪 認被告郭正忠、吳源戊辦理本件中信國小採購案時, 於標單上載明要求廠商投標時應檢附型錄正本,乃係 依照當時臺北縣政府辦理採購須知之規定而為要求, 且該項規定迄至92年始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 為錯誤態樣,故此部份顯屬公訴人誤會。 (九)而公訴人除無法證明被告郭正忠、吳源戊確實係以陳 慶瑞所製作之預算書直接作為辦理採購之文件之事實 以外,復參諸證人陳慶瑞證稱:投標之前不認識被告 郭正忠,伊係依據伊自己之成本計算投標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九第21頁背面),且被告郭正忠亦供稱:伊 與陳慶瑞係於交貨時始第一次見面,並無特別交往關 係(見他字卷四第119頁);以及被告吳源戊供稱:底價係由被告郭正忠核定,伊無得知或經手底價訂定之 機會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42頁),本件採購案既採公開上網招標,則顯無法認定被告郭正忠、吳源戊事前 業已知悉參與投標之廠商為何人,且渠二人獲悉參與 投標廠商與陳慶瑞間之關係之事實。從而,公訴人自 亦無法證明被告郭正忠、吳源戊事前有洩漏底價予陳 慶瑞,陳慶瑞於投標前已知悉中信國小採購案底價之 事實。是雖最後中信國小採購案係由陳慶瑞擔任負責 人之學品公司得標,然既無法證明事前被告郭正忠、 吳源戊均已知悉參與投標廠商係陳慶瑞借牌之公司, 且予以洩漏底價之情事,則顯不能以事後之結果反推 被告郭正忠、吳源戊有圖利之故意,倒果為因。從而 ,依照政府採購法中一般採購之規則,透過公開競爭 之市場機制,探求最為妥適之價格,使整體國家資源 得以最有效之利用,除非被告郭正忠、吳源戊明知已 有廠商得知底價且所有投標廠商均係配合陳慶瑞圍標 ,否則並非不能期待透過公開招標之採購方式,尋求 符合採購內容下最低廉之價格,況且採購特定規格之 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多功能 記憶碼錶、教學用地球儀、自然科學掛圖等並不足以 阻止其他有意願之廠商前來參與競標已如前述,是尚 無法認定被告郭正忠、吳源戊於本採購案中有何舞弊 情事。 (十)至參與本次中信國小採購案之廠商即學品公司、儀恆 公司、臺體公司,實際上均係由陳慶瑞分別以各該公 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最後並由陳慶瑞擔任負責人之學 品公司以接近底價金額得標承作乙情,矧之卷附之儀 恆公司、臺體公司之押標金支票(見他字卷十第85-88頁、第91- 94頁),可認付款銀行不同,字跡不同, 自外觀上並不具明顯關聯性,是無法認定被告郭正忠 、吳源戊明知陳慶瑞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參與 投標,或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 關連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不予開標或決標之情形,卻仍為圖他人之利益逕予開標及決標之 事實,則自難遽以該結果推認被告郭正忠、吳源戊於 事前業已知悉陳慶瑞借牌之事實。復審酌被告郭正忠 、吳源戊均係教育體系出身,以教學為專業,渠等辦 理上開採購案之時點,政府採購法方施行未久,尚處 於摸索學習階段,況依當時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廠商借 牌投標屬於法律所不處罰之行為(詳如後述),則被 告郭正忠、吳源戊顯無必要注意參與投標之廠商有無 借用他人牌照投標之情形,且自外觀形式上亦根本無 可能發現有借牌投標之情事。從而,縱然被告郭正忠 、吳源戊辦理中信國小採購案或有疏忽之處,惟尚無 法認定有違背法律命令等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 ,是渠等行為縱然失當,亦僅屬行政責任,難遽以該 罪相繩。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郭正忠、吳源戊辦理中信國小採購案 時,雖有疏忽及不妥之處,然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 接或間接圖利他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要件有間, 且無法證明被告郭正忠、吳源戊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故 意,是綜觀本件卷附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郭正忠、吳源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郭正忠、吳 源戊無罪之諭知。 十一、被告傅明雄即天生國小採購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定天生國小之採購案預算書係被告陳慶瑞 製作,無非係以被告傅明雄於調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 供述為主要論據,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據證人即天生國小老師任雅芬證稱:天生國小89年 間有辦理改善環境及設備之採購案(下稱甲購案), 伊記得每週均會舉辦教師晨會,被告傅明雄會徵詢老 師是否有教學上需要,是否須增添用品及設備,伊當 時有提出躺椅及飲水機之需求,此外亦有其他需求, 然伊現在無法明確說明究係何物品,事後於教學上伊 有使用到計時鐘、碼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4-206頁),核諸被告傅明雄於調查局供稱甲購案之預算書係 由陳慶瑞製作,碼錶、計時鐘等物並非學校老師之需 求,惟仍同意陳慶瑞編列等語(見他字卷五第36-37頁),可認被告傅明雄於調查中之供述內容與證人任雅 芬上開證稱之情節有所不符。況被告傅明雄於調查局 接受詢問時,確實有遭以不正方法取供業經本院勘驗 錄音檔後認定無訛如前所述,是縱被告傅明雄確有為 不利於己之供述,然既非出於自由意願,且供述內容 亦有與事實相左之處,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傅明雄 之認定。 (二)又被告傅明雄於調查中固均供稱天生國小二採購案之 經費係由陳慶瑞爭取等語(見他字卷五第39頁),實 則本件天生國小甲購案係由黃春榮於88年11月8日以天生國小名義檢附概算表行文教育部申請補助,經教育 部發函臺北縣政府,表示核定同意補助天生國小95萬 元,復由臺北縣政府依據上開函文,核定應補助天生 國小95萬元;購置體育器材採購案(下稱乙購案)之 經費來源,則係由黃春榮於88年8月10日以天生國小名義檢附計畫書、預算書行文臺北縣政府,由臺北縣政 府核轉教育部體育司請求補助,再由臺北縣政府依據 教育部函文補助天生國小30萬元,此有天生國小(88 )北縣天生國總字第883216號函、88北天生國總字第 882214號函、教育部臺(89)國字第89010747號函、 臺北縣政府89北府教國字第051500號函、臺北縣政府 89北府教體字第111918號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九 第21-22頁、第38頁、第54-55頁、第69-70頁),而堪認本件天生國小甲購案係直接行文教育部申請,與被 告傅明雄於調查局供稱爭取經費之過程並不相符(見 他字卷五第35頁),而乙購案部分則請求補助之初即 已檢具計畫書及預算書,並非經核撥預算後,始由陳 慶瑞代為製作預算書,是被告傅明雄於調查局之供述 內容確與事實不相符。再陳慶瑞僅為一普通投標廠商 ,如何得以影響教育部決定補助經費與否以及臺北縣 政府分配補助金額多寡,又陳慶瑞係透過何管道爭取 等情實均未見公訴人具體舉證指明,況此情業經證人 陳慶瑞證稱:伊從未向本案中各學校校長、總務主任 表示可以幫忙爭取經費,學校獲得補助款時,伊雖會 向學校表示伊有幫忙爭取,然實際上係學校自行申請 獲得補助,此番言語係生意話,實際上伊並無能力透 過民意代表爭取預算等語無訛(見本院卷八第83頁背 面-84頁),則益證被告傅明雄供稱經費來源係陳慶瑞代為爭取乙情顯非事實。是被告傅明雄於調查局所為 之供述,既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 傅明雄之認定。 (三)再太陽能碼錶、桌上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 式透明電子計算機、教學用地球儀、臺灣特有昆蟲封 膠標本組等項目,公訴人認定因屬於特殊規格之產品 ,市場上他人無法取得,因此天生國小採購上開產品 將得以藉此綁標,限定使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 乙情,則據證人陳慶瑞證稱: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 時鐘、下棋用計時器並非僅有伊獨家銷售,全臺至少 有20家以上在銷售,伊係向進口商即臺體公司王孟仁 進貨,王孟仁向伊表示臺體公司全省共有一、二十家 經銷商,均有出售系爭上開商品,伊僅為其中一家, 不致於無法購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7頁、卷六第66 頁、卷八第81頁背面、卷十一第27頁背面);證人王 孟仁復證稱:伊於86年間開始經營臺體公司時即已開 始銷售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等商品,伊所出 售之上開商品均自德國進口,廠牌係HANHART,伊並非獨家代理,因伊係批發商,因此不直接出售予學校, 而係出售予經銷商後,再由經銷商出售予學校,陳慶 瑞得標後有向伊採購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 陳慶瑞不曾出售貨物予伊,陳慶瑞向伊借牌時並未表 示得標後相關運動產品由伊提供,陳慶瑞均係於得標 後始會告知伊何種商品欲由伊供應等語(見本院卷六 第41-42頁)。再參諸同一案件中麗林國小亦採購與天生國小相同規格之教學用地球儀、太陽能碼錶、教學 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麗林 國小預算書則名為昆蟲封膠標本組)(見他字卷三第 138 頁、第140頁、第141頁、第155頁),然據該校總務主任高元杰供稱:伊於編製預算書彙整產品規格時 不只向學品公司詢問,亦有徵詢過其他家公司,而且 其他公司均表示可以製作出相同規格之產品等語(見 92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163頁)。另參諸成功國小之 預算書(見他字卷四第201頁),成功國小亦與天生國小同採購相同規格之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教學用 地球儀、臺灣特有昆蟲標本組,惟矧之成功國小總務 主任白清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訪價紀錄表(見92偵字 第10513號卷一第219頁),足堪認定市面上實另有其 他廠商可提供特殊規格內所列之教學用地球儀、教學 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商品 ,並非僅有學品公司、弘多公司或陳慶瑞可單獨取得 而已,更非無法在市面上訪價之項目,縱系爭商品未 必任一廠商均有供應,訪價上較為不易,然不足以認 定採購系爭上開商品即可達到綁標之目的,兩者情形 仍屬有別。從而,本件天生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上, 雖就太陽能碼錶、桌上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 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教學用地球儀、臺灣特有昆蟲 封膠標本組等項目載明特定之規格及功能,然陳慶瑞 僅為一般經銷商,非屬獨家代理之進口商,且系爭上 開6 種商品實際係由臺體公司進口銷售,任何人均得 向臺體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亦即任何廠商均 得參與天生國小採購案之投標,此情參諸麗林國小之 開標紀錄即明(見他字卷九第88頁),可認確實有其 他非屬陳慶瑞所借名之廠商參與競標,是皆足證採購 太陽能碼錶、桌上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式 透明電子計算機、教學用地球儀、臺灣特有昆蟲封膠 標本組等項目確實不足以阻卻其他廠商競標。況公訴 人認定系爭上開6種商品係特殊規格之商品,無非係以於學品公司內所扣得檔名為特殊規格之電子檔案為唯 一依據,然縱系爭上開5種商品確屬特殊規格之商品,惟尚不足以認定必具有市場壟斷性,公訴人根本未證 明學品公司內所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之商品僅有陳慶瑞 得獨家提供,天生國小係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項目使 陳慶瑞得標之事實。況證人任雅芬證稱碼錶、計時鐘 有使用於教學上等語如前所述,益證太陽能碼錶、桌 上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 、教學用地球儀、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物係配 合天生國小教學需求而為採購,絕非係為圖利陳慶瑞 而採購。從而,應堪認定被告傅明雄無得藉由採購特 定規格之太陽能碼錶、桌上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 、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教學用地球儀、臺灣特有 昆蟲封膠標本組而達到限定僅得由陳慶瑞得標,圖利 予陳慶瑞之結果。至王孟仁固有提出外國產品型錄影 本(見本院卷五第93-115頁),用以證明本案公訴人 指為特殊規格之商品尚有其他國外廠牌可提供規格相 同之商品,且本案採購之德國HANHART品牌任何人可經由網路自國外訂購等事實,惟審酌王孟仁提出之產品 型錄未提供原本比對,且是否為本件各校辦理採購當 年度之型錄尚有疑義,故不引為有利於被告傅明雄之 證據,併此敘明。 (四)復參諸證人陳慶瑞證稱:伊從未代學校製作預算書, 若學校有向伊詢價,伊會製作表格將各項品名、單價 、總價陳報予學校,目的係為報價使用,至於學校製 作預算書時是否採用伊之報價或另尋求其他資訊,並 非伊所能介入、決定,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 伊雖建議學校購買,然並未提供預算書底稿予學校, 伊有時會提到某些採購項目之功能而有所建議,事屬 正常,有些廠商參與學校競標時會打電話詢問伊特別 規格之事,應該係公司內小姐將談論內容記錄下來, 否則伊公司製作特殊規格並無意義,況且太陽能碼錶 單價甚低,占整個標案採購金額相當低,學校根本不 可能因此達到限制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之目的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八第80頁背面、第168頁背面),是公訴人認定太陽能碼錶、桌上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 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教學用地球儀、臺灣特有昆蟲 封膠標本組等項目因屬特殊規格,市場僅有陳慶瑞可 為供應,故系爭上開商品應係陳慶瑞指定採購,進而 推定預算書係由陳慶瑞代為製作乙情,顯乏實據。 (五)又參諸陳慶瑞證稱:報價時會就詢價項目提供價格、 規格等資訊,學校主任有可能因訪價對象不多,因此 將伊之報價單據以製作預算書,但伊不可能幫忙製作 預算書,亦未提供預算書底稿予學校,學校向伊詢價 時,伊會給予學校報價單或估價單,而學校則將伊提 供之報價單或估價單做成預算書,此種情形當成係伊 製作預算書係屬誤會,報價單內包含產品之規格、品 名、單價、數量、總價等項目,有些學校主任較為忙 碌,會將廠商報價單稍作修改,經由學校會議程序, 送請會計、主計審核後,由校長核定後變成預算係屬 平常所見之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八第80頁背面-81 頁、卷十一第27-28頁),則衡情以言,被告傅明雄基於學校教學需求,因而便宜行事抄寫陳慶瑞所提供之 型錄或報價單,以之編列預算書非屬不可能。從而, 被告傅明雄辦理天生國小採購案雖採公開招標,又對 於規格加以限定,固然有違政府採購法之規範,屬政 府採購錯誤之行為態樣之一,然而該行政上之瑕疵本 並不必然即為刑事責任之成立。是本件天生國小之預 算書雖就太陽能碼錶、桌上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 、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教學用地球儀、臺灣特有 昆蟲封膠標本組等項目有指定特定規格,惟採購系爭 商品既無可能因此達到綁標,指定由陳慶瑞得標之結 果,又無法排除係被告傅明雄基於便宜行事而逕自抄 寫陳慶瑞所提供之型錄或報價單之可能,自不能以在 學品公司有扣得特殊規格之檔案,而該檔案中關於太 陽能碼錶、桌上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式透 明電子計算機、教學用地球儀、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 本組之規格記載核與本件採購案相同乙情,進而認定 被告傅明雄辦理本件天生國小採購案時,有將預算書 交由陳慶瑞編製,藉此使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 之事實,故認此部份公訴人之舉證欠缺必然之關聯性 。況證人即天生國小主計江明潔證稱:辦理改善環境 及設備採購案時,伊記得被告傅明雄於教師晨會時有 提問徵詢老師之意見,被告傅明雄就採購案有進行訪 價,除利用型錄比價外,另有以電話訪價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207頁背面-208頁);以及證人即天生國小教師李以寧證稱:伊確定天生國小有辦理改善環境及設 備之採購案,因採購項目符合學生需要,帶給學生許 多方便,所以對於該採購案有印象,辦理過程中,被 告傅明雄會於每週之教師晨會中徵詢老師之需求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211頁),加以證人任雅芬亦證稱採購之碼錶、計時鐘於教學上確實有使用之事實已如前所 述,則顯堪予認定被告傅明雄確實為辦理本件天生國 小採購案有公開徵詢學校老師之實際需求,並依採購 法規規定進行訪價,其中公訴人認定特殊規格之碼錶 、計時鐘等項目,係因應學校教學之需求而採購等事 實,是被告傅明雄辯稱係自行製作天生國小之預算書 乙情堪值採信。至於在學品公司所扣得之特殊規格紀 錄乙情,證人陳慶瑞則證稱:有些廠商在參與學校標 案後會打電話詢問伊特別規格之事,應係公司小姐將 廠商討論內容記錄下來,否則伊公司自己做特殊規格 並無意義,太陽能碼錶應係廠商向伊公司詢問是否為 特殊規格,公司小姐直接於電腦內記載為特殊規格等 語(見本院卷八第168頁背面、卷十一第28頁背面),益證在學品公司內所扣得之特殊規格商品檔案不具有 特殊意義。而公訴人除並未指明認定採購太陽能碼錶 、桌上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式透明電子計 算機、教學用地球儀、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商 品,可阻撓其他廠商競標之依據何在以外,尤甚者, 同一案件中集美國小、麗林國小、昌平國小、成功國 小、石門國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學 校亦同樣有分別採購在學品公司內所扣得特殊規格檔 案上之項目,公訴人卻認定並無阻撓其他廠商競標之 故意,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可參諸臺北地檢署 94年度偵字第6129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集美國小、麗 林國小、昌平國小、成功國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 、三和國小等學校之預算書即明(見他字卷三第 53、77頁、第94-123頁、第136-167頁、他字卷四第 69-74頁、第98-103頁、第189-191頁、第200-205頁、他字卷五第162-166頁、第117頁背面-179頁、他字卷 六第16-42頁、第73-99頁、第163-168頁、第187- 192頁、他字卷八第192-197頁),益證公訴人認定天生國小採購太陽能碼錶、桌上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 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教學用地球儀、臺灣特有昆 蟲封膠標本組等項目係為圖利陳慶瑞乙情實無理由。 (六)至於公訴人所稱本件天生國小採購案中躺椅、沙發、 掛圖、幻燈片、太陽能碼錶、桌球發球機等項有浮編 價格之情乙節(見他字卷十第3頁暨所引用之證據即扣案證物法務部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資料下冊),躺椅 、沙發、掛圖、幻燈片部份卷內實無相關訪價之資料 ,故公訴人所認定之市價顯然並無憑據,況沙發、躺 椅等商品市面上有各種廠牌、材質及樣式可供選擇, 調查員是否就相同商品為訪價實無從得知,從而,公 訴人認定天生國小採購案部份項目高於市價,有浮編 價格之事實顯無證據得為證明。復參酌公訴人據以認 定本件各學校有浮編價格情形之浮編價格、綁標一覽 表,其中所憑據之價格除以中央信託局大量採購之價 格為參考外,其他學校之掛圖部分,調查員則僅以單 一家出版社之型錄為據,加以審酌調查員訪價之時間 與天生國小辦理採購之時間已差距相當時日,市場行 情有變動之可能,因此調查員訪價之結果是否允當, 實有疑義。而太陽能碼錶部份,則係因後採購者與先 採購者兩次採購存有價差,調查員因而認定被告傅明 雄有浮編價格之情形,然太陽能碼錶兩次採購單價之 預算書金額相差僅400元,且再次採購之數量亦不過2 個,顯見重複採購項目所增加之金額佔全部採購預算 金額之比例實相當輕微,殊難想像被告傅明雄有藉此 浮編價額圖利陳慶瑞之故意。至桌球發球機部份,調 查員僅提出單一廠商之型錄即認定天生國小就此項商 品採購有浮編價額,再核諸天生國小預算書與卷附調 查員所提出之型錄(見扣案證物法務部北部地區機動 工作組資料下冊),天生國小欲採購之桌球發球機規 格顯與卷附之型錄不同,天生國小欲採購之規格較為 高級,須可發8種不同旋轉球,然卷附型錄之桌球發球機並未有此種功能,是天生國小預算書編列之金額較 高乃理之當然,此部份之舉證顯然失當。況卷附之浮 編價格、綁標一覽表業經本院認定不具證據能力如前 ,是公訴人對於天生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有浮編價格 之事實舉證顯然不足。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0年11月7日業經修正,而本件天生國小採購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所辦理,是若被告傅明雄成 立犯罪,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而修正後之規定 僅處罰結果犯,且不處罰未遂犯,是此部份顯然新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傅明雄,故起訴書之法條係引用 新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惟依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明知 違背法令,故意圖利於他人之外,尚必須因而獲得不 法利益之始足當之,若屬合理利潤自非屬不法利益, 本件既無法認定天生國小之採購案確有浮編價格之事 實,則陳慶瑞標得天生國小之採購案是否因此獲有不 法利益自亦無法證明,而不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又 縱然公訴人認定本件天生國小之採購案有浮編價格乙 情為真實,然同一案件中集美國小、麗林國小、昌平 國小、成功國小、石門國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 三和國小等學校之採購案公訴人卻又認定雖單價高於 市場行情,然不能基此認定有故意浮編價格圖利予陳 慶瑞之事實,此可參諸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129 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則益證公訴人認定被告傅明雄 有浮編價格故意圖利陳慶瑞乙情顯乏實據。 (七)另公訴人認定天生國小之甲購案估價單上就採購項目 臺灣的活動斷層分布圖、教學幻燈片(地球科學)、 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太陽能碼錶、教學用地球儀 、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桌上計時鐘、等項目; 以及乙購案估價單上就採購項目多功能記憶碼錶、太 陽能碼錶、多組記憶碼錶印表機、精緻跳箱、起跑架 等項目均要求投標時應檢附正本型錄(見扣案證物法 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資料下冊),係為綁 標以圖利陳慶瑞乙節,經本院發函向臺北縣政府採購 處詢明89年辦理採購之相關規定,臺北縣政府採購處 函覆表示:「臺北縣政府88年9月1日起至89年上半年 適用之投標須知範本,均有關於投標廠商應依招標文 件之規格規定,提出各項產品原廠規格文件(型錄) 正本之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2年6月5 日以工程企字第09200229070號令發布關於型錄須為正本係屬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此有臺北縣政 府採購處97年1月8日北採勞字第0960008062號函暨函 附之臺北縣機關一般採購案招標投標須知範本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6-150頁),是堪認被告傅明雄 辦理本件天生國小採購案時,於標單上載明要求廠商 投標時應檢附型錄正本,乃係依照當時臺北縣政府辦 理採購須知之規定而為要求,且該項規定迄至92年始 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為錯誤態樣,故此部份 顯屬公訴人誤會。 (八)而公訴人除無法證明被告傅明雄確實係以陳慶瑞所製 作之預算書直接作為辦理採購之文件之事實以外,復 參諸證人陳慶瑞證稱:伊與被告傅明雄並無深交或任 何情誼,私下並不熟悉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7頁) ,佐以被告傅明雄亦供稱:伊不知學品公司與弘多公 司之負責人二人係夫妻關係等語(見他字卷五第41頁 ),而本件天生國小二採購案既均採公開上網招標, 且核定底價屬黃春榮之權責,則顯無法認定被告傅明 雄事前業已知悉參與投標之廠商為何人,且獲悉參與 投標廠商與陳慶瑞間之關係之事實。從而,公訴人自 亦無法證明被告傅明雄事前有洩漏底價予陳慶瑞,陳 慶瑞於投標前已知悉天生國小採購案底價之事實。是 雖最後天生國小甲購案係由陳慶瑞妻子吳素卿擔任負 責人之弘多公司得標,乙購案則係由陳慶瑞借牌之臺 體公司得標確為事實,然既無法證明事前被告傅明雄 已知悉參與投標廠商係陳慶瑞借牌之公司,且予以洩 漏底價之情事,則顯不能以事後之結果反推被告傅明 雄有圖利之故意,倒果為因。況公訴人認定被告傅明 雄係以將預算書交由陳慶瑞製作,使陳慶瑞得以掌握 天生國小採購案之底價,最後以接近底價之金額標本 件採購案之方式,圖利予陳慶瑞,則何以同一案件中 昌平國小係以與底價完全相同之金額得標,得標率為 百分之百,此有昌平國小開標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 卷四第75頁),且非僅底價相同,昌平國小亦有採購 於陳慶瑞公司所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中之教學式透明電 子計算機、教學用地球儀、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 等物,公訴人卻認定昌平國小之校長、總務主任並無 圖利陳慶瑞,益證公訴人認定被告傅明雄涉有圖利罪 嫌顯然舉證不足,則本採購案雖以接近底價得標,猶 不足認定被告傅明雄涉有圖利罪嫌。從而,依照政府 採購法中一般採購之規則,透過公開競爭之市場機制 ,探求最為妥適之價格,使整體國家資源得以最有效 之利用,除非被告傅明雄明知已有廠商得知底價且所 有投標廠商均係配合陳慶瑞圍標,否則並非不能期待 透過公開招標之採購方式,尋求符合採購內容下最低 廉之價格,況且採購特定規格之太陽能碼錶、桌上計 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教 學用地球儀、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物並不足以 阻止其他有意願之廠商前來參與競標已如前述,是尚 無法認定被告傅明雄於本採購案中有何舞弊情事。 (九)至參與本次天生國小甲購案之廠商即學豐用品社、鴻 逸公司、弘多公司;乙購案之廠商即臺體公司、學豐 用品社、弘多公司實際上均係由陳慶瑞分別以各該公 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最後並分別由陳慶瑞之妻吳素卿 擔任負責人之弘多公司以及陳慶瑞借牌之臺體公司分 別以接近底價金額得標承作乙情,矧之卷附之弘多公 司、鴻逸公司、學豐用品社之押標金支票(見他字卷 十第103-109頁),可認付款銀行不同,字跡不同,自外觀上並不具明顯關聯性,是無法認定被告傅明雄明 知陳慶瑞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參與投標,或不 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等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不予開標或決標之情形,卻仍為圖他人之利益逕予開標及決標之事實,則自 難遽以該結果推認被告傅明雄於事前業已知悉陳慶瑞 借牌之事實。復審酌被告傅明雄係教育體系出身,以 教學為專業,渠等辦理上開採購案之時點,政府採購 法方施行未久,尚處於摸索學習階段,況依當時政府 採購法之規定廠商借牌投標屬於法律所不處罰之行為 (詳如後述),則被告傅明雄顯無必要注意參與投標 之廠商有無借用他人牌照投標之情形,且自外觀形式 上亦根本無可能發現有借牌投標之情事。從而,縱然 被告傅明雄辦理天生國小採購案或有疏忽之處,惟尚 無法認定有違背法律命令等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 思,是渠等行為縱然失當,亦僅屬行政責任,難遽以 該罪相繩。 (十)綜上所述,被告傅明雄辦理天生國小採購案時,雖有 疏忽及不妥之處,然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 圖利他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要件有間,且無法證 明被告傅明雄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故意,是綜觀本件卷 附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傅明雄有罪之心證 ,自應為被告傅明雄無罪之諭知。 十二、被告李永霑、馬香即新興國小採購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定新興國小之採購案預算書係被告陳慶瑞 製作,無非係以被告李永霑、馬香於調查中所為不利 於己之供述為主要論據,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公訴人稱上開新興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係被告 陳慶瑞代為編製,係依據被告李永霑、馬香於調查中 之供述為主要證據,被告李永霑、馬香對於彼此辦理 新興國小採購案是否直接使用被告陳慶瑞製作、編列 底價之預算書等供述,本均屬證人於審判外之所言, 被告李永霑、馬香於調查局詢問時以共同被告所言不 符合傳聞法則而得引為證據之例外,無證據能力,已 如前述。況證人即新興國小體育組長林志男證稱:89 年間伊係擔任體育組長,並有擔任體育課程之教學, 89年5月10日體育器材採購案(下稱乙購案)之採購項目係由伊與當時訓導主任許淑珍提出,許淑珍當時有 詢問各處室教學有何需要,伊提出需補強地方包括籃 球場、排球場之設備、跳高架、碼錶、體操墊、跳箱 等,伊將體育器材之需求提出交予訓導主任,碼錶可 分為教學上需求及競賽使用,同時採購多功能記憶碼 錶、太陽能碼錶可以在教學及競賽上互相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224-226頁);證人即新興國小教學組長許文勇證稱:新興國小辦理89年3月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採購案(下稱甲購案)及乙購案時,當時總務主任 馬香曾至教務處詢問各相關組別有何需求,因當時教 育局推動開放教育,主要教具以幻燈機、幻燈片、大 型掛圖、模型為主,因此教學組有提出這樣需求,而 甲採購案中關於碼錶部分,教務處其他組別會辦理學 藝競賽,有需要碼錶用以計時,此部分應係註冊組提 出,因當時註冊組時常辦理活動,至於甲採購案中桌 上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等項目,可能係教務處其他 組長提出之需求,89年間新興國小在推動棋藝教學有 需要計時鐘,甲乙兩購案之採購項目在當時教學環境 下確實需要這些需求,伊不認識陳慶瑞,碼錶和計時 鐘在當時係新興國小所需求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六 第228頁背面-230頁),則堪認被告李永霑於調查局供稱因甲、乙購案之採購經費係由陳慶瑞爭取得來,所 以不得不同意陳慶瑞於預算書中編列採購太陽能碼錶 、多功能記憶碼錶、下棋用計時鐘等獨家規格產品等 語(見他字卷五第57頁);以及被告馬香於調查局供 稱補助經費公文下來後,校長即被告李永霑向伊表示 採購項目可以與陳慶瑞討論,伊根據陳慶瑞提供之型 錄勾選出學校需求後,陳慶瑞幫忙彙整製作成預算書 ,然陳慶瑞製作之預算書中有些項目並非伊所勾選, 另乙購案中學校本來僅需採購籃球架,後來陳慶瑞再 建議採購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等語(見他字 卷五第70頁),顯然皆與客觀事實不符。 (二)又被告李永霑、馬香於調查中固均供稱89年間新興國 小甲乙兩採購案之經費係由陳慶瑞透過管道向教育部 爭取等語(見他字卷五第54頁、第68頁),實則本件 新興國小甲採購案之經費來源,係由被告李永霑於88 年11月8日以新興國小名義檢附概算表行文教育部請求補助,經教育部於89年2月1日發函臺北縣政府,表示 核定同意補助新興國小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之經費95 萬元,復由臺北縣政府依據上開函文,核定應補助土 城國小95萬元;乙購案則係由李永霑於88年8月5日以 新興國小名義檢附計畫書及概算表行文臺北縣政府, 由臺北縣政府呈轉教育部體育司請求補助,經教育部 於89年3月29日發函臺北縣政府,表示核定同意補助新興國小整建運動場地暨充實體育設備器材之經費,復 由臺北縣政府依據上開函文,核定應補助新興國小, 此有新興國小(88)北縣新興總字第2854號函、88北 新總字第1963號函、教育部臺(89)國字第89010747 號函、臺北縣政府89北府教體字第111918號函、臺北 縣政府89北府教國字第0515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九第23-24頁、第37頁、第56-57頁、第69-70頁),而堪認本件新興國小二採購案之經費來源實均不相 同,且二購案係新興國小主動發文向教育部爭取,則 可認被告李永霑、馬香2人於調查局之供述情節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再陳慶瑞僅為一普通投標廠商,如何 得以影響教育部決定補助經費與否以及臺北縣政府分 配補助金額多寡,又陳慶瑞係透過何管道爭取等情實 均未見公訴人具體舉證指明,況此情業經證人陳慶瑞 證稱:伊從未向本案中各學校校長、總務主任表示可 以幫忙爭取經費,學校獲得補助款時,伊雖會向學校 表示伊有幫忙爭取,然實際上係學校自行申請獲得補 助,此番言語係生意話,實際上伊並無能力透過民意 代表爭取預算,新興國小部分,伊從未向被告李永霑 、馬香表示可為新興國小爭取採購經費等語無訛(見 本院卷八第83頁背面-84頁、卷十一第26頁),則益證被告李永霑、馬香供稱經費來源係陳慶瑞代為爭取乙 情顯非事實。是縱被告李永霑、馬香均不爭執渠等於 調查局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既與客觀事實不符, 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李永霑、馬香之認定。 (三)再太陽能碼錶、桌上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 記憶碼錶、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等項目,公訴人認 定因屬於特殊規格之產品,市場上他人無法取得,因 此新興國小採購上開產品將得以藉此綁標,限定使陳 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乙情,則據證人陳慶瑞證稱 :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並非僅 有伊獨家銷售,全臺至少有20家以上在銷售,伊係向 進口商即臺體公司王孟仁進貨,王孟仁向伊表示臺體 公司全省共有一、二十家經銷商,均有出售系爭上開 商品,伊僅為其中一家,透明式計算機當時尚有臺南 永元有限公司、臺北瑞光儀器公司在販售等語(見本 院卷五第57頁、卷六第66頁、卷八第81頁背面);證 人王孟仁復證稱:伊於86年間開始經營臺體公司時即 已開始銷售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等商品,伊 所出售之上開商品均自德國進口,廠牌係HANHART,伊並非獨家代理,因伊係批發商,因此不直接出售予學 校,而係出售予經銷商後,再由經銷商出售予學校, 陳慶瑞得標後有向伊採購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 錶,陳慶瑞不曾出售貨物予伊,陳慶瑞向伊借牌時並 未表示得標後相關運動產品由伊提供,陳慶瑞均係於 得標後始會告知伊何種商品欲由伊供應等語(見本院 卷六第41-42頁)。再參諸同一案件中麗林國小亦採購與新興國小相同規格之太陽能碼錶、教學式透明電子 計算機(見他字卷三第140頁、第155頁),然據該校 總務主任高元杰供稱:伊於編製預算書彙整產品規格 時不只向學品公司詢問,亦有徵詢過其他家公司,而 且其他公司均表示可以製作出相同規格之產品等語( 見92偵字第10513 號卷一第163頁)。另參諸成功國小之預算書(見他字卷四第201頁),成功國小除與新興國小同採購相同規格之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以外, 並另有採購公訴人認定屬特殊規格之教學用地球儀、 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惟矧之成功國小總務主任 白清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訪價紀錄表(見92偵字第 10513號卷一第219頁),足堪認定市面上實另有其他 廠商可提供特殊規格內所列之教學用地球儀、教學式 透明電子計算機、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商品, 並非僅有學品公司、弘多公司或陳慶瑞可單獨取得而 已,更非無法在市面上訪價之項目,縱系爭商品未必 任一廠商均有供應,訪價上較為不易,然不足以認定 採購系爭上開商品即可達到綁標之目的,兩者情形仍 屬有別。從而,本件新興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上,雖 就太陽能碼錶、桌上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 記憶碼錶、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等項目載明特定之 規格及功能,然陳慶瑞僅為一般經銷商,非屬獨家代 理之進口商,且系爭上開5 種商品實際係由臺體公司 進口銷售,任何人均得向臺體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 可能,亦即任何廠商均得參與新興國小採購案之投標 ,此情參諸麗林國小之開標紀錄即明(見他字卷九第 88頁),可認確實有其他非屬陳慶瑞所借名之廠商參 與競標,是皆足證採購太陽能碼錶、桌上計時鐘、下 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 機等項目確實不足以阻卻其他廠商競標。況公訴人認 定系爭上開5種商品係特殊規格之商品,無非係以於學品公司內所扣得檔名為特殊規格之電子檔案為唯一依 據,然縱系爭上開5種商品確屬特殊規格之商品,惟尚不足以認定必具有市場壟斷性,公訴人根本未證明學 品公司內所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之商品僅有陳慶瑞得獨 家提供,新興國小係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項目使陳慶 瑞得標之事實。況證人陳志男、許文勇分別證稱碼錶 於教學上、舉辦競賽等方面皆有採購需求,且89年間 新興國小推動棋藝教學,對於桌上計時鐘、下棋用計 時鐘亦有需求等語明確如前所述,足證桌上計時鐘、 下棋用計時鐘、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等物係 配合新興國小教學及舉辦各項競賽、社團活動等需求 而為採購,絕非係為圖利陳慶瑞而採購。從而,應堪 認定被告李永霑、馬香無得藉由採購特定規格之太陽 能碼錶、桌上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 錶、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而達到限定僅得由陳慶瑞 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之結果。至王孟仁固有提出外國 產品型錄影本(見本院卷五第93-115頁),用以證明 本案公訴人指為特殊規格之商品尚有其他國外廠牌可 提供規格相同之商品,且本案採購之德國HANHART品牌任何人可經由網路自國外訂購等事實,惟審酌王孟仁 提出之產品型錄未提供原本比對,且是否為本件各校 辦理採購當年度之型錄尚有疑義,故不引為有利於被 告李永霑、馬香之證據,併此敘明。 (四)復參諸證人陳慶瑞證稱:伊從未代學校製作預算書, 若學校有向伊詢價,伊會製作表格將各項品名、單價 、總價陳報予學校,目的係為報價使用,至於學校製 作預算書時是否採用伊之報價或另尋求其他資訊,並 非伊所能介入、決定,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 伊雖建議學校購買,然並未提供預算書底稿予學校, 伊有時會提到某些採購項目之功能而有所建議,事屬 正常,有些廠商參與學校競標時會打電話詢問伊特別 規格之事,應該係公司內小姐將談論內容記錄下來, 否則伊公司製作特殊規格並無意義,況且太陽能碼錶 單價甚低,占整個標案採購金額相當低,學校根本不 可能因此達到限制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之目的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八第80頁背面、第168頁背面),是公訴人認定太陽能碼錶、桌上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 能記憶碼錶、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等項目因屬特殊 規格,市場僅有陳慶瑞可為供應,故系爭上開商品應 係陳慶瑞指定採購,進而推定預算書係由陳慶瑞代為 製作乙情,顯乏實據。 (五)又參諸陳慶瑞證稱:報價時會就詢價項目提供價格、 規格等資訊,學校主任有可能因訪價對象不多,因此 將伊之報價單據以製作預算書,但伊不可能幫忙製作 預算書,亦未提供預算書底稿予學校,學校向伊詢價 時,伊會給予學校報價單或估價單,而學校則將伊提 供之報價單或估價單做成預算書,此種情形當成係伊 製作預算書係屬誤會,新興國小二採購案之預算書並 非伊所製作,報價單內包含產品之規格、品名、單價 、數量、總價等項目,有些學校主任較為忙碌,會將 廠商報價單稍作修改,經由學校會議程序,送請會計 、主計審核後,由校長核定後變成預算係屬平常所見 之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八第80頁背面-81頁、卷十一第27-28頁),則衡情以言,被告馬香基於學校教學需求,因而便宜行事抄寫陳慶瑞所提供之型錄或報價單 ,以之編列預算書非屬不可能。從而,被告李永霑、 馬香辦理新興國小採購案雖採公開招標,又對於規格 加以限定,固然有違政府採購法之規範,屬政府採購 錯誤之行為態樣之一,然而該行政上之瑕疵本並不必 然即為刑事責任之成立。是本件新興國小之預算書雖 就太陽能碼錶、桌上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 記憶碼錶、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等項目有指定特定 規格,惟採購系爭商品既無可能因此達到綁標,指定 由陳慶瑞得標之結果,又無法排除係被告馬香基於便 宜行事而逕自抄寫陳慶瑞所提供之型錄或報價單之可 能,自不能以在學品公司有扣得特殊規格之檔案,而 該檔案中關於太陽能碼錶、桌上計時鐘、下棋用計時 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之規格 記載核與本件採購案相同乙情,進而認定被告李永霑 、馬香辦理本件新興國小採購案時,有將預算書交由 陳慶瑞編製,藉此使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之事 實,故認此部份公訴人之舉證欠缺必然之關聯性。況 證人林志男復證稱:被告馬香有提供體育器材相關之 型錄予伊查看,目的係為確認是否伊教學上所需要, 依照當時新興國小之班級人數,乙購案雖有採購碼錶 ,仍不敷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六225頁背面-227頁),復佐以證人林志男、許文勇上開證述之情節,則顯堪 予認定被告馬香確實為辦理本件新興國小採購案有徵 詢學校各處室及老師之實際需求,其中公訴人認定之 特殊規格之項目,非但係經學校老師提出需求後而為 採購,且相同品項有重複採購之情係為因應學校教學 之需求等事實,是被告馬香辯稱係自行製作新興國小 之預算書乙情堪值採信。至於在學品公司所扣得之特 殊規格紀錄乙情,證人陳慶瑞則證稱:有些廠商在參 與學校標案後會打電話詢問伊特別規格之事,應係公 司小姐將廠商討論內容記錄下來,否則伊公司自己做 特殊規格並無意義,太陽能碼錶應係廠商向伊公司詢 問是否為特殊規格,公司小姐直接於電腦內記載為特 殊規格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68頁背面、卷十一第28頁背面),益證在學品公司內所扣得之特殊規格商品檔 案不具有特殊意義。而公訴人除並未指明認定採購太 陽能碼錶、桌上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 碼錶、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等商品,可阻撓其他廠 商競標之依據何在以外,尤甚者,同一案件中集美國 小、麗林國小、昌平國小、成功國小、石門國小、三 芝國小、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學校亦同樣有分別採 購在學品公司內所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上之項目,公訴 人卻認定並無阻撓其他廠商競標之故意,而另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可參諸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129 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集美國小、麗林國小、昌平國小 、成功國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學校 之預算書即明(見他字卷三第53、77頁、第94-12 3頁、第136-167頁、他字卷四第69-74頁、第98-103頁、 第189 -191頁、第200-205頁、他字卷五第162-166 頁、第117頁背面-179頁、他字卷六第16-42頁、第73 -99頁、第163-168頁、第187-192頁、他字卷八第192-197頁),益證公訴人認定新興國小採購桌上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 用地球儀等項目係為圖利陳慶瑞乙情實無理由。 (六)至於公訴人所稱本件新興國小採購案中掛圖、幻燈片 、多功能記憶碼錶等項有浮編價格之情乙節(見他字 卷十第3頁暨所引用之證據即扣案證物法務部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資料下冊),掛圖、幻燈片部份卷內實無 相關訪價之資料,故公訴人所認定之市價顯然並無憑 據,從而,公訴人認定新興國小採購案部份項目高於 市價,有浮編價格之事實顯無證據得為證明。復參酌 公訴人據以認定本件各學校有浮編價格情形之浮編價 格、綁標一覽表,其中所憑據之價格除以中央信託局 大量採購之價格為參考外,其他學校之掛圖部分,調 查員則僅以單一家出版社之型錄為據,加以審酌調查 員訪價之時間與新興國小辦理採購之時間已差距相當 時日,市場行情有變動之可能,因此調查員訪價之結 果是否允當,實有疑義。而多功能記憶碼錶部份,則 係因後採購者與先採購者兩次採購存有價差,調查員 因而認定被告李永霑、馬香有浮編價格之情形,然多 能記憶碼錶兩次採購單價之預算書金額相差僅500元,且再次採購之數量單僅1個,顯見重複採購項目所增加之金額佔全部採購預算金額之比例實相當輕微,殊難 想像被告李永霑、馬香有藉此浮編價額圖利陳慶瑞之 故意。況卷附之浮編價格、綁標一覽表業經本院認定 不具證據能力如前,是公訴人對於新興國小採購案之 預算書有浮編價格之事實舉證顯然不足。再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0年11月7日業經修正 ,而本件新興國小採購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所辦理 ,是若被告李永霑、馬香成立犯罪,即有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情,而修正後之規定僅處罰結果犯,且不處罰 未遂犯,是此部份顯然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永 霑、馬香,故起訴書係適用新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惟依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故意圖利於他 人之外,尚必須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始足當之,若屬 合理利潤自非屬不法利益,本件既無法認定新興國小 之採購案確有浮編價格之事實,則陳慶瑞標得新興國 小之採購案是否因此獲有不法利益自亦無法證明,而 不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又縱然公訴人認定本件新興 國小之採購案有浮編價格乙情為真實,然同一案件中 集美國小、麗林國小、昌平國小、成功國小、石門國 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學校之採購案 公訴人卻又認定雖單價高於市場行情,然不能基此認 定有故意浮編價格圖利予陳慶瑞之事實,此可參諸臺 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129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則 益證公訴人認定被告李永霑、馬香有浮編價格故意圖 利陳慶瑞乙情顯乏實據。 (七)另公訴人認定新興國小之甲購案估價單上就採購項目 地球科學幻燈片、自然科學掛圖、健康教育掛圖、教 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 、桌上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我國地形圖等項目; 以及乙購案估價單上就採購項目摺疊式活動籃球架、 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等項目均要求投標時應 檢附正本型錄(見扣案證物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資料下冊),係為綁標以圖利陳慶瑞乙節, 經本院發函向臺北縣政府採購處詢明89年辦理採購之 相關規定,臺北縣政府採購處函覆表示:「臺北縣政 府88年9月1日起至89年上半年適用之投標須知範本, 均有關於投標廠商應依招標文件之規格規定,提出各 項產品原廠規格文件(型錄)正本之規定」,「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2年6月5日以工程企字第09200 229070號令發布關於型錄須為正本係屬政府採購行為 錯誤態樣....」,此有臺北縣政府採購處97年1月8日 北採勞字第0960008062號函暨函附之臺北縣機關一般 採購案招標投標須知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 76-150頁),是堪認被告李永霑、馬香辦理本件新興 國小採購案時,於標單上載明要求廠商投標時應檢附 型錄正本,乃係依照當時臺北縣政府辦理採購須知之 規定而為要求,且該項規定迄至92年始經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公布為錯誤態樣,故此部份顯屬公訴人誤 會。 (八)而公訴人除無法證明被告李永霑、馬香確實係以陳慶 瑞所製作之預算書直接作為辦理採購之文件之事實以 外,復參諸證人陳慶瑞證稱:被告李永霑、馬香不可 能獲悉伊有借牌投標之情,伊更無可能於開標前獲悉 底價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8頁),佐以被告李永霑 亦供稱:不認識吳素卿,對於學品公司與弘多公司真 正關係為何亦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五第58頁),以 及被告馬香供稱:伊不認識吳素卿,亦僅知陳慶瑞係 代表學品公司,迄至弘多公司得標後與學校簽訂契約 時,經詢問弘多公司之員工,始獲悉陳慶瑞為弘多公 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見他字卷五第73頁),而本件新 興國小二採購案既均採公開上網招標,則顯無法認定 被告李永霑、馬香事前均業已知悉參與投標之廠商為 何人,且渠二人獲悉參與投標廠商與陳慶瑞間之關係 之事實。從而,公訴人自亦無法證明被告李永霑、馬 香事前有洩漏底價予陳慶瑞,陳慶瑞於投標前已知悉 新興國小採購案底價之事實。是雖最後新興國小甲購 案係由陳慶瑞妻子吳素卿擔任負責人之弘多公司得標 ,乙購案則係由陳慶瑞擔任負責人之學品公司得標確 為事實,然既無法證明事前被告李永霑、馬香均已知 悉參與投標廠商係陳慶瑞借牌之公司,且予以洩漏底 價之情事,是雖最後新興國小二採購案分別係由陳慶 瑞妻子吳素卿擔任負責人之弘多公司及陳慶瑞擔任負 責人之學品公司得標,確為事實,然既無法證明事前 被告李永霑、馬香均已知悉參與投標廠商係陳慶瑞借 牌之公司,且予以洩漏底價之情事,則顯不能以事後 之結果反推被告李永霑、馬香有圖利之故意,倒果為 因。況公訴人認定被告李永霑、馬香係以將預算書交 由陳慶瑞製作,使陳慶瑞得以掌握新興國小採購案之 底價,最後以接近底價之金額標得本件採購案之方式 ,圖利予陳慶瑞,則何以同一案件中昌平國小係以與 底價完全相同之金額得標,得標率為百分之百,此有 昌平國小開標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四第75頁), 且非僅底價相同,昌平國小亦有採購於陳慶瑞公司所 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中之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教學 用地球儀、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物,公訴人卻 認定昌平國小之校長、總務主任並無圖利陳慶瑞,益 證公訴人認定被告李永霑、馬香涉有圖利罪嫌顯然舉 證不足,則本採購案雖以接近底價得標,猶不足認定 被告李永霑、馬香涉有圖利罪嫌。從而,依照政府採 購法中一般採購之規則,透過公開競爭之市場機制, 探求最為妥適之價格,使整體國家資源得以最有效之 利用,除非被告李永霑、馬香明知已有廠商得知底價 且所有投標廠商均係配合陳慶瑞圍標,否則並非不能 期待透過公開招標之採購方式,尋求符合採購內容下 最低廉之價格,況且採購特定規格之太陽能碼錶、桌 上計時鐘、下棋用計時鐘、多功能記憶碼錶、教學式 透明電子計算機等物並不足以阻止其他有意願之廠商 前來參與競標已如前述,是尚無法認定被告李永霑、 馬香於本採購案中有何舞弊情事。 (九)至參與本次新興國小甲購案之廠商即臺體公司、鴻逸 公司、弘多公司;乙購案之廠商即臺體公司、學品公 司、學豐用品社實際上均係由陳慶瑞分別以各該公司 之名義參與投標,最後並分別由陳慶瑞之妻吳素卿擔 任負責人之弘多公司以及陳慶瑞擔任負責人之學品公 司分別以接近底價金額得標承作乙情,矧之卷附之臺 體公司、鴻逸公司、學豐用品社之押標金支票(見他 字卷十第110-119頁),可認付款銀行不同,字跡不同,自外觀上並不具明顯關聯性,是無法認定被告李永 霑、馬香明知陳慶瑞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參與 投標,或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 關連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不予開標或決標之情形,卻仍為圖他人之利益逕予開標及決標之 事實,則自難遽以該結果推認被告李永霑、馬香於事 前業已知悉陳慶瑞借牌之事實。復審酌被告李永霑、 馬香均係教育體系出身,以教學為專業,渠等辦理上 開採購案之時點,政府採購法方施行未久,尚處於摸 索學習階段,況依當時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廠商借牌投 標屬於法律所不處罰之行為(詳如後述),則被告李 永霑、馬香顯無必要注意參與投標之廠商有無借用他 人牌照投標之情形,且自外觀形式上亦根本無可能發 現有借牌投標之情事。從而,縱然被告李永霑、馬香 辦理新興國小採購案或有疏忽之處,惟尚無法認定有 違背法律命令等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是渠等 行為縱然失當,亦僅屬行政責任,難遽以該罪相繩。 (十)綜上所述,被告李永霑、馬香辦理新興國小採購案時 ,雖有疏忽及不妥之處,然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 或間接圖利他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要件有間,且 無法證明被告李永霑、馬香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故意, 是綜觀本件卷附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李永 霑、馬香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李永霑、馬香無罪 之諭知。 十三、被告林永蒼、蕭又誠即東山國小採購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定東山國小之採購案預算書係陳慶瑞製作 ,無非係以被告林永蒼、蕭又誠於調查中所為不利於 己之供述為主要論據,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公訴人稱上開東山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係陳慶 瑞代為編製,係依據被告林永蒼、蕭又誠於調查局之 供述為主要證據,被告林永蒼、蕭又誠對於彼此辦理 東山國小採購案是否直接使用陳慶瑞製作、編列底價 之預算書等供述,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 永蒼、蕭又誠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言不符合傳聞法則而 得引為證據之例外,且被告林永蒼之調查筆錄核與事 實上之供述不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況證人即 東山國小教導主任謝淵宏證稱:伊係自87年8月1日起 至89年7月31日擔任東山國小教導主任,東山國小本件採購案之內容基本上均屬教學設備,平常老師會提出 需求由伊彙整,交由總務主任辦理採購,至於何時得 以採購需求設備則須視經費來源決定,太陽能碼錶、 下棋用計時器、桌上計時鐘均屬教學所需物品,例如 碼錶在學校體育課及田徑訓練時均會使用到,下棋用 計時器亦提供予學生在社團活動及自由活動時間得自 由使用,東山國小本件採購案估價單上之項目係平日 累積欲採購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6-237頁),則被告林永蒼之調查筆錄記載太陽能碼錶、下棋用計 時器、桌上計時鐘等項目係因為使陳慶瑞透過民意代 表爭取補助款,因此始同意陳慶瑞加入採購之項目等 語(見他字卷五第91頁),即與事實不符,是認被告 林永蒼於調查局之供述顯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林永蒼 、蕭又誠之認定。況本件東山國小採購案並無製作預 算書,而係以公開比價之方式招標,益堪認被告林永 蒼、蕭又誠於調查局供稱本件採購案係使用陳慶瑞所 製作之預算書云云之不利於己之供述,要無足採。 (二)再被告林永蒼之調查筆錄記載稱陳慶瑞透過民意代表 幫忙爭取經費而來乙節,惟實則本件東山國小採購案 之經費來源係先由被告林永蒼以東山國小名義發文至 行政院申請經費補助,再由教育部同意補助經費後核 撥予臺北縣政府,復由臺北縣政府依據教育部函文分 配補助款核定應補助東山國小95萬元(見他字卷九第 25-26頁、第38頁、第69-70頁),此有東山國小88北 縣東國總字第2124號函、教育部臺(89)國字第89010747號函、臺北縣政府89北府教國字第051500號函等在卷可稽,而陳慶瑞僅為一普通投標廠商,如何得以影 響教育部決定補助經費與否以及臺北縣政府分配補助 金額多寡等情均未見公訴人指明,況被告林永蒼此部 份之調查筆錄經本院勘驗調查局詢問錄音檔後,認與 被告林永蒼實際上之供述不相符如前所述,因此東山 國小採購案係配合陳慶瑞採購乙情實屬有疑。況此情 業經證人陳慶瑞證稱:當學校獲得補助款時伊會向學 校表示伊有幫忙爭取,然實際上係學校自行申請而獲 得補助,伊之所以向學校表示可以幫忙爭取經費目的 係為做生意,但並無要求要加入伊指定之項目,伊並 無能力透過民意代表爭取經費,但伊知悉學校可以透 過民意代表爭取經費,伊有時會提醒學校爭取,伊並 未幫學校做過公文例稿爭取經費,惟會告稱其他學校 如何申請,伊從未告訴東山國小任何人補助款係伊透 過民意代表向教育部申請等語無訛(見本院卷八第84 頁、卷九第198頁背面)。復佐以證人蕭又誠證稱:被告林永蒼請伊至校長室內,將陳慶瑞介紹予伊並告稱 陳慶瑞可以幫忙爭取補助款,被告林永蒼即請伊發文 爭取本件補助款,被告林永蒼有拿取例稿予伊參考, 伊未曾詢問過陳慶瑞,伊有問題均直接找被告林永蒼 等語(見卷九第202頁背面),則足堪認定陳慶瑞雖事前口頭表示可以幫忙爭取補助款,惟實際上係由東山 國小自行發文爭取,且陳慶瑞事前非但未提供公文例 稿予被告林永蒼或蕭又誠參考,取得補助款後陳慶瑞 亦未曾向東山國小表示有透過民意代表爭取補助款之 事實,是以,被告林永蒼、蕭又誠並無圖利陳慶瑞之 動機。 (三)而證人謝淵宏更進一步證稱:東山國小本件採購案所 採購之項目,均係教學上所需要之物品,因東山國小 空間有限,一直沒有專科教室,因此始採購美勞用工 作桌,而社會科掛圖、幻燈片等,因東山國小非常潮 濕,保管不易,所以教具需求量非常大,估價單所列 16項採購項目係包含伊本人、其他教師等平日累積下 來之建議,伊係89年度採購小組之成員,因學校不大 ,所以採購內容均係在教師朝會向老師報告,採購之 優先順序會開會討論,本件採購案中,採購太陽能碼 錶、下棋用計時器、桌上計時鐘等物品有跟學校老師 報告,至於當時有無指定進口貨伊並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六第237-238頁),則堪認東山國小於89年間獲得補助教學設備之經費後,被告林永蒼、蕭又誠確實 有依據學校老師之教學需求,確認東山國小當時教學 所需要之教具為何,並開會討論優先採購順序,完全 依據老師需求辦理採購教學設備之事實。從而,東山 國小89年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採購案估價單上所列舉 之項目確實係彙整學校老師之需求後而辦理採購,並 非係為圖利陳慶瑞,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教學 設備,是被告林永蒼、蕭又誠辯稱採購項目係由老師 提供教學需求後彙整而據以製作本件採購案之估價單 等語,非不可採信。 (四)再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教學 用地球儀等物品公訴人認定因屬於特殊規格之產品, 市場上他人無法取得,因此東山國小採購上開產品將 得以藉此綁標,限定使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乙 情,則據證人陳慶瑞證稱: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 鐘、下棋用計時器並非僅有伊獨家銷售,全臺至少有 20家以上在銷售,伊係向進口商即臺體公司王孟仁進 貨,王孟仁向伊表示臺體公司全省共有一、二十家經 銷商,均有出售系爭上開商品,伊僅為其中一家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57頁、卷六第66頁、卷八第81頁背面 、卷九第197頁);證人王孟仁復證稱:伊於86年間開始經營臺體公司時即已開始銷售太陽能碼錶,桌上型 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多功能記憶碼錶等商品,伊 所出售之上開商品均自德國進口,廠牌係HANHART,伊並非獨家代理,因伊係批發商,因此不直接出售予學 校,而係出售予經銷商後,再由經銷商出售予學校, 陳慶瑞得標後有向伊採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 、下棋用計時器、多功能記憶碼錶,陳慶瑞不曾出售 貨物予伊,陳慶瑞向伊借牌時並未表示得標後相關運 動產品由伊提供,陳慶瑞均係於得標後始會告知伊何 種商品欲由伊供應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1-42頁)。再參諸同一案件中麗林國小亦同樣有採購與東山國小相 同規格之太陽能碼錶、教學用地球儀等品項(見他字 卷五第112頁),然據該校總務主任高元杰供稱:伊於編製預算書彙整產品規格時不只向學品公司詢問,亦 有徵詢過其他家公司,而且其他公司均表示可以製作 出相同規格之產品等語(見92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 163 頁)。另參諸同一案件中成功國小之預算書(見 他字卷四第201頁),成功國小除與東山國小採購相同規格之教學用地球儀以外,尚有採購公訴人認定屬特 殊規格之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臺灣特有昆蟲封膠 標本組,惟矧之成功國小總務主任白清泉於偵查中所 提出之訪價紀錄表(見92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219頁 ),足堪認定市面上實另有其他廠商可提供特殊規格 內所列之教學用地球儀、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臺 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商品,並非僅有學品公司、 弘多公司或陳慶瑞可單獨取得而已,更非無法在市面 上訪價之項目,縱系爭商品未必任一廠商均有供應, 訪價上較為不易,然不足以認定採購系爭上開商品即 可達到綁標之目的,兩者情形仍屬有別。是本件東山 國小採購案之估價單上,雖就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 時鐘、下棋用計時器、教學用地球儀等項目載明特定 之規格及功能,然陳慶瑞既為一般經銷商,非屬獨家 代理之進口商,且系爭上開4種商品實際係由臺體公司進口銷售,任何人均得向臺體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 可能,亦即任何廠商均得參與東山國小採購案之投標 ,是皆足證採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 計時器、教學用地球儀等項目不足以阻卻其他廠商競 標。況公訴人認定系爭上開4種商品係特殊規格之商品,無非係以於學品公司內所扣得檔名為特殊規格之電 子檔案為唯一依據,然縱系爭上開4種商品確屬特殊規格之商品,惟尚不足以認定必具有市場壟斷性,公訴 人根本未證明學品公司內所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之商品 僅有陳慶瑞得獨家提供,東山國小係藉由採購特殊規 格之項目使陳慶瑞得標之事實。從而,應堪認定被告 林永蒼、蕭又誠無得藉由採購特定規格之太陽能碼錶 ,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教學用地球儀而達 到限定僅得由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之結果。故 此,自不能據此推認東山國小採購系爭上開4種商品即有圖利陳慶瑞之故意。至王孟仁固有提出外國產品型 錄影本(見本院卷五第93-115頁),用以證明本案公 訴人指為特殊規格之商品尚有其他國外廠牌可提供規 格相同之商品,且本案採購之德國HANHART品牌任何人可經由網路自國外訂購等事實,惟審酌王孟仁提出之 產品型錄未提供原本比對,且是否為本件各校辦理採 購當年度之型錄尚有疑義,故不引為有利於被告林永 蒼、蕭又誠之證據,併此敘明。 (五)復參諸證人陳慶瑞證稱:伊從未代學校製作預算書, 若學校有向伊詢價,伊會製作表格將各項品名、單價 、總價陳報予學校,目的係為報價使用,至於學校製 作預算書時是否採用伊之報價或另尋求其他資訊,並 非伊所能介入、決定,本件所有學校雖均有採購太陽 能碼表、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等項目,然其 中部分學校係主動訪價,部分學校則由伊主動建議, 做生意主動建議並無不對,又太陽能碼錶伊雖建議學 校購買,然並未提供預算書底稿予學校,有些廠商參 與學校競標時會打電話詢問伊特別規格之事,應該係 公司內小姐將談論內容記錄下來,否則伊公司製作特 殊規格並無意義,況且太陽能碼錶單價甚低,占整個 標案採購金額相當低,學校根本不可能因此達到限制 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之目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八第80 頁背面、第168頁),是公訴人認定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教學用地球儀等因屬特殊 規格,市場僅有陳慶瑞可為供應,進而推認系爭上開 商品應係陳慶瑞指定採購,並據以認定東山國小之預 算書應係由陳慶瑞代為製作乙情,顯乏實據,況本件 東山國小根本並未製作預算書,而係採公開比價之方 式辦理本件採購案,起訴意旨認定事實錯誤,益證公 訴人起訴被告林永蒼、蕭又誠2人顯無理由。 (六)又參諸陳慶瑞證稱:報價時會就詢價項目提供價格、 規格等資訊,學校主任有可能因訪價對象不多,因此 將伊之報價單據以製作預算書,但伊不可能幫忙製作 預算書,亦未提供預算書底稿予學校,伊不知悉學校 如何將伊之報價單轉成預算書,也許係將報價單之文 字直接記載上去,伊至東山國小找被告蕭又誠報價時 係以交付磁片方式為之,惟不記得係交付予何人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八第80頁背面-81頁、卷九第198頁背 面)。復佐以證人蕭又誠證稱:估價單上所列出之採 購項目係被告林永蒼交付予伊,伊並未更改採購內容 ,僅將廠商報價金額刪除後公告上網,使其餘廠商得 以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02頁),則衡情以言,被告林永蒼基於學校教學需求,因而便宜行事抄寫陳慶 瑞所提供之型錄或報價單,以之編列採購案之項目非 屬不可能。是被告林永蒼、蕭又誠辦理東山國小採購 案雖採公開招標,又對於規格加以限定,固有違政府 採購法之規範,屬政府採購錯誤之行為態樣之一,然 而該行政上之瑕疵本並不必然即為刑事責任之成立。 因此,本件東山國小之預算書雖就太陽能碼錶、桌上 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教學用地球儀等物有指定 特定規格,惟採購系爭商品既無可能因此達到綁標, 指定由陳慶瑞得標之結果,又無法排除係被告林永蒼 基於便宜行事而逕自抄寫陳慶瑞所提供之型錄或報價 單之可能,自不能以在學品公司有扣得特殊規格之檔 案,而該檔案中關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 棋用計時器、教學用地球儀之規格記載核與本件採購 案相同乙情,進而認定被告林永蒼、蕭又誠辦理本件 東山國小採購案時,有將預算書交由陳慶瑞編製,藉 此使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之事實,故認此部份 公訴人之舉證欠缺必然之關聯性。況且本件東山國小 採購案根本無製作預算書之事實,公訴人認定被告林 永蒼、蕭又誠藉由將預算書交付予陳慶瑞製作,以圖 利陳慶瑞之事實顯然錯誤,足認公訴人起訴被告林永 倉、蕭又誠2人圖利陳慶瑞顯屬無稽。至於在學品公司所扣得之特殊規格紀錄乙情,證人陳慶瑞則證稱:有 些廠商在參與學校標案後會打電話詢問伊特別規格之 事,應係公司小姐將廠商討論之內容記錄下來,否則 伊公司自己做特殊規格並無意義等語(見本院卷八第 168頁背面),益證在學品公司內所扣得之特殊規格商品檔案不具有特殊意義。而公訴人除並未指明認定採 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教學 用地球儀等商品,可阻撓其他廠商競標之依據何在以 外,尤甚者,同一案件中集美國小、麗林國小、昌平 國小、成功國小、石門國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 三和國小等學校亦同樣有分別採購在學品公司內所扣 得特殊規格檔案上之項目,公訴人卻認定並無阻撓其 他廠商競標之故意,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可參 諸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129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 ,益證公訴人認定東山國小採購太陽能碼錶、桌上型 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教學用地球儀等項目係為圖 利陳慶瑞乙情,實無理由。 (七)至於公訴人所稱本件東山國小採購案中自然科及美術 科共構雙面組合高櫃、自然科器材放置組合高櫃、幻 燈片、教學錄影帶及掛圖之價格過高乙節(見他字卷 十第3頁暨所引用之證據即扣案證物法務部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資料下冊),卷內並無相關訪價之資料,公 訴人所認定之市價顯然並無憑據,是公訴人認定東山 國小採購案部份項目高於市價,有浮編價格之事實顯 無證據得為證明,從而,被告林永蒼、蕭又誠辦理採 購之價格是否有過高情形,顯屬有疑。復參酌證人陳 慶瑞證稱:錄影帶部分,因學校所購買者係公共播映 之版權,費用較高等語(見本院卷八第83頁),而公 訴人據以認定本件各學校有浮編價格情形之浮編價格 、綁標一覽表,其中所憑據之價格除以中央信託局大 量採購之價格為參考外,其他學校之教學錄影帶、掛 圖部分調查員則僅以單一家出版社之型錄為據,且未 考量公播版權價格之差異,加以審酌調查員訪價之時 間與東山國小辦理採購之時間已差距相當時日,市場 行情有變動之可能,因此調查員訪價之結果是否允當 ,實有疑義。況卷附之浮編價格、綁標一覽表業經本 院認定不具證據能力如前,且東山國小採購案係由有 意願參與投標之廠商先予以估價,而由公開比價之方 式取得價格,再進行比價,是公訴人對於東山國小採 購案之預算書有浮編價格之事實舉證顯然不足。再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0年11月7日業 經修正,而本件東山國小採購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前 所辦理,是若被告林永蒼、蕭又誠成立犯罪,即有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情,而修正後之規定僅處罰結果犯, 且不處罰未遂犯,是此部份顯然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林永蒼、蕭又誠,故起訴書之法條係引用新法之 規定,先予敘明。惟依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明知違背法 令,故意圖利於他人之外,尚必須因而獲得不法利益 之始足當之,若屬合理利潤自非屬不法利益,本件既 無法認定東山國小之採購案確有浮編價格之事實,則 陳慶瑞標得東山國小之採購案是否因此獲有不法利益 自亦無法證明,而不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又縱使公 訴人認定本件東山國小之採購案有浮編價格之情為真 ,然同一案件中集美國小、麗林國小、昌平國小、成 功國小、石門國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三和國小 等學校之採購案公訴人卻又認定雖單價高於市場行情 ,然不能基此認定有故意浮編價格圖利予陳慶瑞之事 實,此可參諸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129號不起訴 處分書自明,則益證公訴人認定被告林永蒼、蕭又誠 有浮編價格故意圖利陳慶瑞乙情顯乏實據。 (八)另公訴人認定東山國小估價單上就採購項目編號9-15 部分要求投標時應檢附正本型錄(見他字卷五第111-112頁),係為綁標以圖利陳慶瑞乙節,經本院發函向 臺北縣政府採購處詢明89年辦理採購之相關規定,臺 北縣政府採購處函覆表示:「臺北縣政府88年9月1日 起起至89年上半年適用之投標須知範本,均有關於投 標廠商應依招標文件之規格規定,提出各項產品原廠 規格文件(型錄)正本之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於92年6月5日以工程企字第09200229070號令發布關於型錄須為正本係屬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 」,此有臺北縣政府採購處97年1月8日北採勞字第 0960008062號函暨函附之臺北縣機關一般採購案招標 投標須知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6-150頁) ,是堪認被告林永蒼、蕭又誠辦理本件東山國小採購 案時,於標單上載明要求廠商投標時應檢附型錄正本 ,乃係依照當時臺北縣政府辦理採購須知之規定而為 要求,且該項規定迄至92年始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公布為錯誤態樣,故此部份顯屬公訴人誤會。 (九)而公訴人除認定被告林永蒼、蕭又誠係以陳慶瑞所製 作之預算書直接作為辦理採購之文件之事實為錯誤以 外,復參諸被告蕭又誠供稱:底價係由被告林永蒼依 據本件採購之預算金額95萬元為核定等語(見他字卷 五第107頁),則依常情以言,自採購案之押標金額本已可推知採購案之預算金額上限,加以參諸機關預算 使用之經驗法則,本會將預算金額做最大使用,是以 ,學品公司以接近底價之價額得標非不可想像。況本 件採購案係採公開上網比價之方式為招標,並無製作 預算書之前提事實,是公訴人顯無法證明被告林永蒼 、蕭又誠事前有洩漏底價予陳慶瑞,陳慶瑞於投標前 已知悉東山國小採購案底價之情。基此,最後東山國 小採購案雖係由陳慶瑞擔任負責人之學品公司得標, 確為事實,然既無法證明事前被告林永蒼、蕭又誠均 已知悉參與投標廠商係陳慶瑞借牌之公司,且予以洩 漏底價之情事,則顯不能以事後之結果反推被告林永 蒼、蕭又誠有圖利之故意,倒果為因。從而,依照政 府採購法中一般採購之規則,透過公開競爭之市場機 制,探求最為妥適之價格,使整體國家資源得以最有 效之利用,除非被告林永蒼、蕭又誠明知已有廠商得 知底價且所有投標廠商均係配合陳慶瑞圍標,否則並 非不能期待透過公開招標之採購方式,尋求符合採購 內容下最低廉之價格,況且採購特定規格之太陽能碼 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教學用地球儀等 並不足以阻止其他有意願之廠商前來參與競標已如前 述,是尚無法認定被告林永蒼、蕭又誠於本採購案中 有何舞弊情事。 (十)至參與本次東山國小採購案之廠商即學品公司、臺體 公司、學豐貿易公司,實際上均係由陳慶瑞分別以各 該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最後並由陳慶瑞擔任負責人 之學品公司以接近底價金額得標承作乙情,矧之卷附 之臺體公司、學豐貿易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影本(見他 字卷十第120-124頁),可認付款銀行不同,字跡不同,自外觀上並不具明顯關聯性,是無法認定被告林永 蒼、蕭又誠有明知陳慶瑞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 投標,或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 關連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不予開標或決標之情形,卻仍為圖他人之利益逕予開標及決標之 事實,則自難遽以該結果推認被告林永蒼、蕭又誠於 事前業已知悉陳慶瑞借牌之事實。復審酌被告林永蒼 、蕭又誠均係教育體系出身,以教學為專業,渠等辦 理上開採購案之時點,政府採購法方施行未久,尚處 於摸索學習階段,況依當時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廠商借 牌投標屬於法律所不處罰之行為(詳如後述),則被 告林永蒼、蕭又誠顯無必要注意參與投標之廠商有無 借用他人牌照投標之情形,且自外觀形式上亦根本無 可能發現有借牌投標之情事。從而,縱然被告林永蒼 、蕭又誠辦理東山國小採購案或有疏忽之處,惟尚無 法認定有違背法律命令等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 ,是渠等行為縱然失當,亦僅屬行政責任,難遽以該 罪相繩。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林永蒼、蕭又誠辦理東山國小採購案 時,雖有疏忽及不妥之處,然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 接或間接圖利他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要件有間, 且無法證明被告林永蒼、蕭又誠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故 意,是綜觀本件卷附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林永蒼、蕭又誠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林永蒼、蕭 又誠無罪之諭知。 十四、被告張瑞松、張素真即金美國小採購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定金美國小之採購案預算書係被告陳慶瑞 製作,無非係以被告張素真於調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 供述為主要論據,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公訴人稱上開金美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係被告陳慶瑞 代為編製,係依據被告張素真於調查中之供述為主要 證據,被告張素真對於被告張瑞松辦理金美國小採購 案是否直接使用被告陳慶瑞製作、編列底價之預算書 等供述,本屬證人於審判外之所言,被告張素真於調 查局詢問時以共同被告所言不符合傳聞法則而得引為 證據之例外,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況證人即金美 國小主計胡守智證稱:學校會根據各學年度教學需求 成立營繕小組,再由總務主任召集營繕小組提出金美 國小教學設備之需求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8頁背面);復矧之卷附之金美國小88年9月25日所召開之營繕工程會議紀錄,其中明確記載當時教學組長王梅提出須 修繕之需求為補充專科教室之教具,舉如地理掛圖、 自然科標本等(見扣案證物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資料下冊),再核諸金美國小88年度改善教 學環境及設備之預算書內容(下稱甲購案,見他字卷 六第119-120頁),第貳類教學設備類中亦確實採購認識臺灣地理之教學掛圖、鯽魚骨骼標本、鯽魚解剖浸 漬標本、河蟹浸漬標本、蛙之骨骼標本等物,顯見金 美國小甲購案之採購內容確實係依據營繕小組會議討 論進行採購,從而,被告張素真於調查局供稱甲購案 第貳類之部分均非學校之需求,而係陳慶瑞代為製作 預算書時自行加入,且當時學校老師及各處室並無提 出類似需求等語(見他字卷六第131-132頁),顯非與客觀事實相符。另矧之卷附之金美國小89年2月15日所召開之營繕工程會議紀錄,其中明確記載當次會議中 劉昭明主任提出希望在教學方面能購買鄉土教學掛圖 、標本、地球儀、幻燈片等,蘇國祥主任則表示教學 與生活教育結合,例如921地震,可以讓學生瞭解地震發生過程、集中分布地區等(見扣案證物法務部調查 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資料下冊),再核諸金美國小 89年度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之預算書內容(下稱乙購 案,見他字卷六第123-126頁),該次預算書所編列之採購項目包括編號14、23幻燈片、編號15鄉土教學掛 圖、編號17昆蟲封膠標本、編號18地球儀、編號21 地震發生過程圖、編號22集集大地震震度分布圖、編號 24標本等,均與金美國小乙購案之營繕工程會議決議 相符,是被告張素真於調查局供稱乙購案編號14-24 之項目並非學校需求,而係陳慶瑞代為製作預算書時 自行加入等語(見他字卷六第133頁),亦與客觀事實不符,上情亦經證人陳慶瑞證稱:被告張素真並未向 伊表示甲購案第貳類編號1-7項及乙購案編號第14-24 項等部份之報價並非金美國小之需求,必定金美國小 就此部分項目有向伊詢價,伊始會報價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九第224頁背面)。綜上,足堪認定被告張素真於調查局所供稱之情節確與事實不符,則被告張素真 辯稱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係受調查員誤導乙情非不 可採信,故被告張素真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難信為 真實。 (二)又被告張瑞松於調查中固供稱甲、乙二購案之經費係 陳慶瑞主動向伊表示教育部有經費可以補助學校採購 設備,因此伊與各處室主任討論後由學校以公文行文 教育部,該兩筆補助款陳慶瑞係透過何人向教育部爭 取伊不清楚,陳慶瑞當時係告知申請補助金額各為80 萬元及95萬元,之後學校再行文教育部申請補助等語 (見他字卷六第107頁);被告張素真則供稱被告張瑞松要求伊繕打公文並檢附概算書發文爭取預算,伊即 依照陳慶瑞所交付之公文例稿繕打後陳核被告張瑞松 批示,至於發文程序係依照正常發文程序或直接交付 予陳慶瑞伊無法確定,其後金美國小即獲得教育部中 部辦公室80萬元之補助款,至於乙購案95萬元之預算 部分,伊不記得學校曾發文爭取過等語(見他字卷六 第130頁),惟實則本件金美國小甲採購案之經費來源,係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發函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 為新北市政府),表示核定同意補助金美國小改善教 學環境及設備之經費,復由臺北縣政府依據上開函文 ,於89年1月6日發文金美國小檢具收據、彙整表等辦 理撥款;乙購案則係由被告張瑞松於88年11月8日以金美國小名義檢附概算表行文教育部請求補助,經教育 部於89年2月1日發函臺北縣政府,表示核定同意補助 金美國小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之經費95萬元,復由臺 北縣政府依據上開函文,核定應補助金美國小95萬元 ,此有金美國小(88)北縣金美國總字第2229號函、 教育部臺(89)國字第890 10747號函、臺北縣政府89北府教國字第007209號函、臺北縣政府89北府教國字 第051500號函、臺北縣政府89北府教體字第111918號 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九第31-32頁、第64-65頁、 第69-70頁),而堪認本件金美國小二採購案之經費來源實均不相同,且僅有乙購案係金美國小主動發文爭 取,則被告張瑞松、張素真上開之供述情節與客觀事 實並不相符。再陳慶瑞僅為一普通投標廠商,如何得 以影響教育部決定補助經費與否以及臺北縣政府分配 補助金額多寡,又陳慶瑞係透過何管道爭取等情實均 未見公訴人具體舉證指明,況此情業經證人陳慶瑞證 稱:伊從未向本案中各學校校長、總務主任表示可以 幫忙爭取經費,學校獲得補助款時,伊雖會向學校表 示伊有幫忙爭取,然實際上係學校自行申請獲得補助 ,此番言語係生意話,實際上伊並無能力透過民意代 表爭取預算,且伊從未交付爭取預算之公文例稿予學 校,被告張素真應有誤會等語無訛(見本院卷八第83 頁背面-84頁、卷九第224頁),則益證被告張瑞松、 張素真證稱經費來源係陳慶瑞代為爭取乙情顯非真實 。是堪認被告張瑞松、張素真於調查局之不利於己之 供述顯與事實不符,皆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張瑞松、 張素真之認定。 (三)再太陽能碼錶、下棋用計時鐘、教學用地球儀、教學 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項目 ,公訴人認定因屬於特殊規格之產品,市場上他人無 法取得,因此金美國小採購上開產品將得以藉此綁標 ,限定使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乙情,則據證人 陳慶瑞證稱:太陽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 時器並非僅有伊獨家銷售,全臺至少有20家以上在銷 售,伊係向進口商即臺體公司王孟仁進貨,王孟仁向 伊表示臺體公司全省共有一、二十家經銷商,均有出 售系爭上開商品,伊僅為其中一家,透明式教學電子 計算機、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當時臺南永原有限 公司、臺北瑞光儀器公司均有出售等語(見本院卷五 第57頁、卷六第66頁、卷八第81頁背面);證人王孟 仁復證稱:伊於86年間開始經營臺體公司時即已開始 銷售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等商品,伊所出售 之上開商品均自德國進口,廠牌係HANHART,伊並非獨家代理,因伊係批發商,因此不直接出售予學校,而 係出售予經銷商後,再由經銷商出售予學校,陳慶瑞 得標後有向伊採購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陳 慶瑞不曾出售貨物予伊,陳慶瑞向伊借牌時並未表示 得標後相關運動產品由伊提供,陳慶瑞均係於得標後 始會告知伊何種商品欲由伊供應等語(見本院卷六第 41-42頁)。再參諸同一案件中麗林國小亦採購與金美國小相同規格之太陽能碼錶、教學用地球儀、臺灣特 有昆蟲封膠標本組(麗林國小預算書上名稱雖載為昆 蟲封膠標本組,惟規格相同)、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 機(見他字卷三第138頁、第140-141頁、第155頁),然據該校總務主任高元杰供稱:伊於編製預算書彙整 產品規格時不只向學品公司詢問,亦有徵詢過其他家 公司,而且其他公司均表示可以製作出相同規格之產 品等語(見92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163頁)。另參諸 成功國小之預算書(見他字卷四第201頁),成功國小除與金美國小同樣採購公訴人認定屬特殊規格之教學 用地球儀、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臺灣特有昆蟲封 膠標本組等項目,惟矧之成功國小總務主任白清泉於 偵查中所提出之訪價紀錄表(見92偵字第10513 號卷 一第219頁),足堪認定市面上實另有其他廠商可提供特殊規格內所列之教學用地球儀、教學式透明電子計 算機、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商品,並非僅有學 品公司、弘多公司或陳慶瑞可單獨取得而已,更非無 法在市面上訪價之項目,縱系爭商品未必任一廠商均 有供應,訪價上較為不易,然不足以認定採購系爭上 開商品即可達到綁標之目的,兩者情形仍屬有別。從 而,本件金美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上,雖就太陽能碼 錶、下棋用計時鐘、教學用地球儀、教學式透明電子 計算機、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項目載明特定之 規格及功能,然陳慶瑞僅為一般經銷商,非屬獨家代 理之進口商,且系爭上開5 種商品實際係由臺體公司 進口銷售,任何人均得向臺體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 可能,亦即任何廠商均得參與金美國小採購案之投標 ,此情參諸麗林國小之開標紀錄即明(見他字卷九第 88頁),可認確實有其他非屬陳慶瑞所借名之廠商參 與競標,是皆足證採購太陽能碼錶、下棋用計時鐘、 教學用地球儀、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臺灣特有昆 蟲封膠標本組等項目確實不足以阻卻其他廠商競標。 況公訴人認定系爭上開5種商品係特殊規格之商品,無非係以於學品公司內所扣得檔名為特殊規格之電子檔 案為唯一依據,然縱系爭上開5種商品確屬特殊規格之商品,惟尚不足以認定必具有市場壟斷性,公訴人根 本未證明學品公司內所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之商品僅有 陳慶瑞得獨家提供,金美國小係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 項目使陳慶瑞得標之事實。況標本、地球儀等項目確 實係經金美國小召集營繕小組開會討論後,針對學校 教學之需求而決定採購,並非為圖利陳慶瑞而勉為採 購業經本院認定無訛如前所述。從而,應堪認定被告 張瑞松、張素真無得藉由採購特定規格之太陽能碼錶 、下棋用計時鐘、教學用地球儀、教學式透明電子計 算機、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而達到限定僅得由陳 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之結果。至王孟仁固有提出 外國產品型錄影本(見本院卷五第93-115頁),用以 證明本案公訴人指為特殊規格之商品尚有其他國外廠 牌可提供規格相同之商品,且本案採購之德國HANHART品牌任何人可經由網路自國外訂購等事實,惟審酌王 孟仁提出之產品型錄未提供原本比對,且是否為本件 各校辦理採購當年度之型錄尚有疑義,故不引為有利 於被告江金炎、狄建中之證據,併此敘明。 (四)復參諸證人陳慶瑞證稱:伊從未代學校製作預算書, 若學校有向伊詢價,伊會製作表格將各項品名、單價 、總價陳報予學校,目的係為報價使用,至於學校製 作預算書時是否採用伊之報價或另尋求其他資訊,並 非伊所能介入、決定,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 伊雖建議學校購買,然並未提供預算書底稿予學校, 伊有時會提到某些採購項目之功能而有所建議,事屬 正常,有些廠商參與學校競標時會打電話詢問伊特別 規格之事,應該係公司內小姐將談論內容記錄下來, 否則伊公司製作特殊規格並無意義,再者是否屬特殊 規格乃屬見仁見智之事,況且太陽能碼錶單價甚低, 占整個標案採購金額相當低,學校根本不可能因此達 到限制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之目的,縱使得標廠商屆時 就進口品項目無法交貨予學校,至多僅處罰單價3-5倍之金錢,廠商無須擔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八第80頁 背面、第168頁背面、卷九第223-224頁),是公訴人 認定太陽能碼錶、下棋用計時鐘、教學用地球儀、教 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項 目因屬特殊規格,市場僅有陳慶瑞可為供應,故系爭 上開商品應係陳慶瑞指定採購,進而推定預算書係由 陳慶瑞代為製作乙情,顯乏實據。 (五)又參諸陳慶瑞證稱:報價時會就詢價項目提供價格、 規格等資訊,學校主任有可能因訪價對象不多,因此 將伊之報價單據以製作預算書,但伊不可能幫忙製作 預算書,亦未提供預算書底稿予學校,學校向伊詢價 時,伊會給予學校報價單或估價單,而學校則將伊提 供之報價單或估價單做成預算書,此種情形當成係伊 製作預算書係屬誤會,伊已不記得係金美國小之總務 或校長曾向伊詢價,總務主任一定要告知伊欲採購何 物,伊始能報價,將電子檔案交付予學校係伊報價方 式之一,然伊已不記得金美國小部分當初係以何種方 式報價,被告張素真將伊所提供之報價資料直接作為 預算書內容係屬被告張素真之權利,惟預算書上需經 過主計、會計及使用單位蓋章,再送請校長核定,況 伊根本不知被告張素真有將伊報價資料當作預算書之 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八第80頁背面-81頁、卷九第 223背面-224頁),則衡情以言,被告張素真基於學校教學需求,因而便宜行事抄寫陳慶瑞所提供之型錄或 報價單,以之編列預算書非屬不可能。從而,被告張 瑞松、張素真辦理金美國小採購案雖採公開招標,又 對於規格加以限定,固然有違政府採購法之規範,屬 政府採購錯誤之行為態樣之一,然而該行政上之瑕疵 本並不必然即為刑事責任之成立。是本件金美國小之 預算書雖就太陽能碼錶、下棋用計時鐘、教學用地球 儀、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 組等項目有指定特定規格,惟採購系爭商品既無可能 因此達到綁標,指定由陳慶瑞得標之結果,又無法排 除係被告張素真基於便宜行事而逕自抄寫陳慶瑞所提 供之型錄或報價單之可能,自不能以在學品公司有扣 得特殊規格之檔案,而該檔案中關於太陽能碼錶、下 棋用計時鐘、教學用地球儀、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 、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之規格記載核與本件採購 案相同乙情,進而認定被告張瑞松、張素真辦理本件 金美國小採購案時,有將預算書交由陳慶瑞編製,藉 此使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瑞之事實,故認此部份 公訴人之舉證欠缺必然之關聯性。況被告張素真為辦 理本件金美國小二採購案確實有召開營繕小組會議討 論採購之需求,其中公訴人認定之特殊規格項目之商 品,係經學校主任提出需求後而為採購,而相同品項 有重複採購之情則係為因應學校教學需求等事實,此 有金美國小營繕小組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扣案證物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資料下冊),是被 告張素真辯稱係自行製作金美國小之預算書乙情堪值 採信。至於在學品公司所扣得之特殊規格紀錄乙情, 證人陳慶瑞則證稱:有些廠商在參與學校標案後會打 電話詢問伊特別規格之事,應係公司小姐將廠商討論 內容記錄下來,否則伊公司自己做特殊規格並無意義 ,且特殊規格係屬見仁見智之事,伊不認為有意義等 語(見本院卷八第168頁背面、卷九第223頁),益證 在學品公司內所扣得之特殊規格商品檔案不具有特殊 意義。而公訴人除並未指明認定採購太陽能碼錶、下 棋用計時鐘、教學用地球儀、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 、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商品,可阻撓其他廠商 競標之依據何在以外,尤甚者,同一案件中集美國小 、麗林國小、昌平國小、成功國小、石門國小、三芝 國小、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學校亦同樣有分別採購 在學品公司內所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上之項目,公訴人 卻認定並無阻撓其他廠商競標之故意,而另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可參諸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129號 不起訴處分書以及集美國小、麗林國小、昌平國小、 成功國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學校之 預算書即明(見他字卷三第53、77頁、第94-12 3頁、第136-167頁、他字卷四第69-74頁、第98-103頁、第 189-191頁、第200-205頁、他字卷五第162-166頁、第117頁背面-179頁、他字卷六第16-42頁、第73-99 頁 、第163-168頁、第187-192頁、他字卷八第192-197 頁),益證公訴人認定金美國小採購太陽能碼錶、下 棋用計時鐘、教學用地球儀、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 、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等項目係為圖利陳慶瑞乙 情實無理由。 (六)至於公訴人所稱本件金美國小採購案中教學掛圖、幻 燈片、礦纖天花板、不銹鋼欄杆等項有浮編價格之情 乙節(見他字卷十第3頁暨所引用之證據即扣案證物法務部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資料上冊),教學掛圖、幻 燈片部份卷內實無相關訪價之資料,故公訴人所認定 之市價顯然並無憑據,從而,公訴人認定金美國小採 購案部份項目高於市價,有浮編價格之事實顯無證據 得為證明。復參酌公訴人據以認定本件各學校有浮編 價格情形之浮編價格、綁標一覽表,其中所憑據之價 格除以中央信託局大量採購之價格為參考外,其他學 校之掛圖部分調查員則僅以單一家出版社之型錄為據 ,加以審酌調查員訪價之時間與金美國小辦理採購之 時間已差距相當時日,市場行情有變動之可能,因此 調查員訪價之結果是否允當,實有疑義。而礦纖天花 板、不銹鋼欄杆等項目則係以營建物價為唯一依據, 然金美國小地點位處於臺北縣偏遠郊區,尚需考量搬 運費用,則審酌購入物品數量過少且需搬運至偏遠郊 區之條件,衡情廠商均非有投標之意願,加以購入物 品後廠商有無提供後續保固及維修,亦會影響購入價 格之高低,公訴人所依憑之證據均未考慮以上明顯影 響價格之因素,以單一營建物價認定有浮編價額實非 妥適。況卷附之浮編價格、綁標一覽表業經本院認定 不具證據能力如前,是公訴人對於金美國小採購案之 預算書有浮編價格之事實舉證顯然不足。再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0年11月7日業經修正 ,而本件金美國小採購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所辦理 ,是若被告張瑞松、張素真成立犯罪,即有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情,而修正後之規定僅處罰結果犯,且不處 罰未遂犯,是此部份顯然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 瑞松、張素真,故起訴書之法條係引用新法之規定, 先予敘明。惟依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故 意圖利於他人之外,尚必須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始足 當之,若屬合理利潤自非屬不法利益,本件既無法認 定金美國小之採購案確有浮編價格之事實,則陳慶瑞 標得金美國小之採購案是否因此獲有不法利益自亦無 法證明,而不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又縱然公訴人認 定本件金美國小之採購案有浮編價格乙情為真實,然 同一案件中集美國小、麗林國小、昌平國小、成功國 小、石門國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學 校之採購案公訴人卻又認定雖單價高於市場行情,然 不能基此認定有故意浮編價格圖利予陳慶瑞之事實, 此可參諸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129號不起訴處分 書即明,則益證公訴人認定被告張瑞松、張素真有浮 編價格故意圖利陳慶瑞乙情顯乏實據。 (七)另公訴人認定金美國小之乙購案估價單上就採購項目 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臺灣特有昆蟲封膠標本組、 教學用地球儀、太陽能碼錶、下棋用計時鐘、地震發 生的過程圖、集集大地震震度分布圖、地球科學幻燈 片等項目均要求投標時應檢附正本型錄(見扣案證物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資料下冊),係為 綁標以圖利陳慶瑞乙節,經本院發函向臺北縣政府採 購處詢明89年辦理採購之相關規定,臺北縣政府採購 處函覆表示:「臺北縣政府88年9月1日起至89年上半 年適用之投標須知範本,均有關於投標廠商應依招標 文件之規格規定,提出各項產品原廠規格文件(型錄 )正本之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2年6月5 日以工程企字第0920022 9070號令發布關於型錄須 為正本係屬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此有臺北 縣政府採購處97年1月8日北採勞字第0960008062號函 暨函附之臺北縣機關一般採購案招標投標須知範本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6-150頁),是堪認被告張 瑞松、張素真辦理本件金美國小採購案時,於標單上 載明要求廠商投標時應檢附型錄正本,乃係依照當時 臺北縣政府辦理採購須知之規定而為要求,且該項規 定迄至92年始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為錯誤態 樣,故此部份顯屬公訴人誤會。 (八)而公訴人除無法證明被告張瑞松、張素真確實係以陳 慶瑞所製作之預算書直接作為辦理採購之文件之事實 以外,參諸證人陳慶瑞證稱:伊有無投標學校並不知 情,學校須迨至開標後看見標單始獲悉伊有參與投標 ,伊既未曾告知被告張瑞松、張素真伊有借牌競標之 事,投標前被告張瑞松、張素真亦未告知伊採購案之 底價,伊與被告張瑞松私下並無往來,至伊得標之價 格與底價相近,係因伊由押標金金額反推,可推算出 採購之預算金額,然不能獲悉底價等語(見本院卷九 第83頁背面、第221頁背面、第225頁),且被告張瑞 松、張素真亦均供稱與陳慶瑞並無往來等語(見他字 卷六第116-117頁、第139頁),而本件金美國小二採 購案既均採公開上網招標,則顯無法認定被告張瑞松 、張素真事前業已知悉參與投標之廠商為何人,且渠 二人獲悉參與投標廠商與陳慶瑞間之關係之事實。從 而,公訴人自亦無法證明被告張瑞松、張素真事前有 洩漏底價予陳慶瑞,陳慶瑞於投標前已知悉金美國小 採購案底價之事實。是雖最後金美國小二購案均係由 陳慶瑞妻子吳素卿擔任負責人之弘多公司得標,確為 事實,然既無法證明事前被告張瑞松、張素真均已知 悉參與投標廠商係陳慶瑞借牌之公司,且予以洩漏底 價之情事,則顯不能以事後之結果反推被告張瑞松、 張素真有圖利之故意,倒果為因。況公訴人認定被告 張瑞松、張素真係以將預算書交由陳慶瑞製作,使陳 慶瑞得以掌握金美國小採購案之底價,最後以接近底 價之金額標本件採購案之方式,圖利予陳慶瑞,則何 以同一案件中昌平國小係以與底價完全相同之金額得 標,得標率為百分之百,此有昌平國小開標紀錄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四第75頁),且非僅底價相同,昌平 國小亦有採購於陳慶瑞公司所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中之 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教學用地球儀、臺灣特有昆 蟲封膠標本組等物,公訴人卻認定昌平國小之校長、 總務主任並無圖利陳慶瑞,益證公訴人認定被告張瑞 松、張素真涉有圖利罪嫌顯然舉證不足,則本採購案 雖以接近底價得標,猶不足認定被告張瑞松、張素真 涉有圖利罪嫌。從而,依照政府採購法中一般採購之 規則,透過公開競爭之市場機制,探求最為妥適之價 格,使整體國家資源得以最有效之利用,除非被告張 瑞松、張素真明知已有廠商得知底價且所有投標廠商 均係配合陳慶瑞圍標,否則並非不能期待透過公開招 標之採購方式,尋求符合採購內容下最低廉之價格, 況且採購特定規格之太陽能碼錶、下棋用計時鐘、教 學用地球儀、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臺灣特有昆蟲 封膠標本組等物並不足以阻止其他有意願之廠商前來 參與競標已如前述,是尚無法認定被告張瑞松、張素 真於本採購案中有何舞弊情事。 (九)至參與本次金美國小甲購案之廠商即臺體公司、弘多 公司、文拓公司;乙購案之廠商即弘多公司、學豐貿 易公司、美地企業社係由陳慶瑞分別以各該公司之名 義參與投標,最後均由陳慶瑞之妻吳素卿擔任負責人 之弘多公司分別以接近底價金額得標承作乙情,矧之 卷附之臺體公司、文拓公司、學豐貿易公司、美地企 業社之押標金支票(見他字卷十第145-153頁),可認付款銀行不同,字跡不同,自外觀上並不具明顯關聯 性,是無法認定被告張瑞松、張素真明知陳慶瑞有借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參與投標,或不同投標廠商間 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等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1項各款規定之不予開標或決標之情形,卻仍為圖他人之利益逕予開標及決標之事實,則自難遽以該結果 推認被告張瑞松、張素真於事前業已知悉陳慶瑞借牌 之事實。復審酌被告張瑞松、張素真均係教育體系出 身,以教學為專業,渠等辦理上開採購案之時點,政 府採購法方施行未久,尚處於摸索學習階段,況依當 時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廠商借牌投標屬於法律所不處罰 之行為(詳如後述),則被告張瑞松、張素真顯無必 要注意參與投標之廠商有無借用他人牌照投標之情形 ,且自外觀形式上亦根本無可能發現有借牌投標之情 事。從而,縱然被告張瑞松、張素真辦理金美國小採 購案或有疏忽之處,惟尚無法認定有違背法律命令等 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是渠等行為縱然失當, 亦僅屬行政責任,難遽以該罪相繩。 (十)綜上所述,被告張瑞松、張素真辦理金美國小採購案 時,雖有疏忽及不妥之處,然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 接或間接圖利他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要件有間, 且無法證明被告張瑞松、張素真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故 意,是綜觀本件卷附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張瑞松、張素真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張瑞松、張 素真無罪之諭知。 十三、被告黃錫隆、游義良即大坪國小採購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定大坪國小之採購案預算書係被告陳慶瑞 製作,無非係以被告黃錫隆、游義良於調查中及游義 良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為主要論據,惟按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人稱上開大坪國小採 購案之預算書係被告陳慶瑞代為編製,係依據被告黃 錫隆、游義良於調查局及被告游義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等為主要證據,被告黃錫隆、游義良對於彼此辦理大 坪國小採購案是否直接使用被告陳慶瑞製作、編列底 價之預算書等供述,本均屬證人於審判外之所言,渠 等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訊問時以共同被告所言不 符合傳聞法則而得引為證據之例外,均無證據能力, 已如前述。況參諸證人即大坪國小老師何健誼證稱: 於89年間伊係擔任大坪國小三年級之級任老師,伊有 參加該年度之營繕採購小組,預算書編號50號太陽能 碼錶係於體育課及運動會時需使用、編號56桌上型計 時鐘則係使用於學藝競賽,惟當時係由何人提出需求 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58頁背面),佐以證人陳慶瑞亦證稱:被告黃錫隆供稱伊有指定採購項目 乙情應屬誤會,學校向伊訪價時,伊會建議學校多採 購其他項目,此自經營生意觀點乃屬天經地義等語( 見本卷九第56頁),則被告黃錫隆、游義良於調查局 皆供稱預算書編號50-57等項目係因由陳慶瑞代為製作預算書,由陳慶瑞自行加入預算書中指定大坪國小採 購等語部分(見他字卷第241-242頁、第262頁、92偵 10513號卷二第310頁),堪認顯非事實。 (二)又被告黃錫隆於調查中固供稱於89年9、10月間,陳慶瑞主動至學校向伊表示可以幫忙學校爭取經費等語; (見他字卷六第241頁),惟實則本件大坪國小採購案之經費早於89年4月26日教育部即已發函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表示核定同意補助大坪國 小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之經費90萬元,復由臺北縣政 府依據上開函文,藉議員分配補助款核定應補助大坪 國小60萬元,此有教育部臺(89)國字第89044148號 函、臺北縣政府89北府財管字第41681號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九第71-72頁、第68頁),而堪認早於被告黃錫隆所供述之時間,教育部業已同意核定補助大坪 國小經費,實無須陳慶瑞幫忙爭取,且若無教育部核 定補助經費,臺北縣政府亦無經費來源可提供予轄區 內之學校辦理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再陳慶瑞僅為一 普通投標廠商,如何得以影響教育部決定補助經費與 否以及臺北縣政府分配補助金額多寡,又議員李文德 與陳慶瑞間有何關聯性等情均未見公訴人指明,況此 情業經證人陳慶瑞證稱:伊從未向本案中各學校校長 、總務主任表示可以幫忙爭取經費,學校獲得補助款 時,伊雖會向學校表示伊有幫忙爭取,然實際上係學 校自行申請獲得補助,此番言語係生意話,實際上伊 並無能力透過民意代表爭取預算,且伊對被告黃錫隆 並非表示可以幫忙爭取經費,而係告稱有經費可以爭 取等語無訛(見本院卷八第83頁背面-84頁、卷九第56頁),又本件大坪國小之採購經費若陳慶瑞確實有相 當影響力可以爭取補助,何以教育部原本係核定補助 90萬元,臺北縣政府卻僅同意核撥60萬元,豈不削減 陳慶瑞可從中獲得之利益,是被告黃錫隆於調查中供 稱本件大坪國小採購案之經費,係經由陳慶瑞爭取因 而獲得補助乙情亦非事實。故此,被告黃錫隆、游義 良於調查局之供述及被告游義良於偵查中之供述,渠 等雖皆自認無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 情形,惟既有與事實不相符之情,自不能逕採為不利 於被告黃錫隆、游義良之認定。 (三)再太陽能碼錶、桌上計時鐘等項目,公訴人認定因屬 於特殊規格之產品,市場上他人無法取得,因此大坪 國小採購上開產品將得以藉此綁標,限定使陳慶瑞得 標,圖利予陳慶瑞乙情,則據證人陳慶瑞證稱:太陽 能碼錶、桌上型計時鐘、下棋用計時器並非僅有伊獨 家銷售,全臺至少有20家以上在銷售,伊係向進口商 即臺體公司王孟仁進貨,王孟仁向伊表示臺體公司全 省共有一、二十家經銷商,均有出售系爭上開商品, 伊僅為其中一家,雖伊不敢表示隨意詢問任一家廠商 即有出售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7頁、卷六第66頁、卷 八第81頁背面、卷九第56頁背面);證人王孟仁復證 稱:伊於86年間開始經營臺體公司時即已開始銷售太 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等商品,伊所出售之上開 商品均自德國進口,廠牌係HANHART,伊並非獨家代理,因伊係批發商,因此不直接出售予學校,而係出售 予經銷商後,再由經銷商出售予學校,陳慶瑞得標後 有向伊採購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陳慶瑞不 曾出售貨物予伊,陳慶瑞向伊借牌時並未表示得標後 相關運動產品由伊提供,陳慶瑞均係於得標後始會告 知伊何種商品欲由伊供應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1-42 頁)。再參諸同一案件中麗林國小亦採購與大坪國小 相同規格之太陽能碼錶(見他字卷三第140頁、他字卷六第257頁),然據該校總務主任高元杰供稱:伊於編制預算書彙整產品規格時不只向學品公司詢問,亦有 徵詢過其他家公司,而且其他公司均表示可以製作出 相同規格之產品等語(見92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163 頁)。另參諸成功國小之預算書(見他字卷四第201頁),成功國小同樣有採購於學品公司內扣得特殊規格 檔案中所列之商品,惟矧之成功國小總務主任白清泉 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訪價紀錄表(見92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219頁),足堪認定市面上實另有其他廠商可提供特殊規格內所列之教學式透明電子計算機、臺灣特有 昆蟲封膠標本組等商品,並非僅有學品公司、弘多公 司或陳慶瑞可單獨取得而已,更非無法在市面上訪價 之項目,縱系爭商品未必任一廠商均有供應,訪價上 較為不易,然不足以認定採購系爭上開商品即可達到 綁標之目的,兩者情形仍屬有別。從而,本件大坪國 小採購案之預算書上,雖就太陽能碼錶、桌上計時鐘 等項目載明特定之規格及功能,然陳慶瑞僅為一般經 銷商,非屬獨家代理之進口商,且系爭上開2種商品實際係由臺體公司進口銷售,任何人均得向臺體公司採 購,實無壟斷之可能,亦即任何廠商均得參與大坪國 小採購案之投標,此情另參諸麗林國小之開標紀錄即 明(見他字卷九第88頁),可認確實有其他非屬陳慶 瑞借名之廠商參與競標,是皆足證採購太陽能碼錶、 桌上型計時鐘等項目確實不足以阻卻其他廠商競標。 況公訴人認定系爭上開2種商品係特殊規格之商品,無非係以於學品公司內所扣得檔名為特殊規格之電子檔 案為唯一依據,然縱系爭上開2種商品確屬特殊規格之商品,惟尚不足以認定必具有市場壟斷性,公訴人根 本未證明學品公司內所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之商品僅有 陳慶瑞得獨家提供,大坪國小係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 項目使陳慶瑞得標之事實。從而,應堪認定被告黃錫 隆、游義良無得藉由採購特定規格之太陽能碼錶、桌 上計時鐘而達到限定僅得由陳慶瑞得標,圖利予陳慶 瑞之結果。至王孟仁固有提出外國產品型錄影本(見 本院卷五第93-115頁),用以證明本案公訴人指為特 殊規格之商品尚有其他國外廠牌可提供規格相同之商 品,且本案採購之德國HANHART品牌任何人可經由網路自國外訂購等事實,惟審酌王孟仁提出之產品型錄未 提供原本比對,且是否為本件各校辦理採購當年度之 型錄尚有疑義,故不引為有利於被告黃錫隆、游義良 之證據,併此敘明。 (四)復參諸證人陳慶瑞證稱:伊從未代學校製作預算書, 若學校有向伊詢價,伊會製作表格將各項品名、單價 、總價陳報予學校,目的係為報價使用,至於學校製 作預算書時是否採用伊之報價或另尋求其他資訊,並 非伊所能介入、決定,太陽能碼錶、多功能記憶碼錶 伊雖建議學校購買,然並未提供預算書底稿予學校, 有些廠商參與學校競標時會打電話詢問伊特別規格之 事,應該係公司內小姐將談論內容記錄下來,否則伊 公司製作特殊規格並無意義,況且太陽能碼錶單價甚 低,占整個標案採購金額相當低,學校根本不可能因 此達到限制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之目的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八第80頁背面、第168頁背面),是公訴人認定太陽能碼錶、桌上計時鐘等項目因屬特殊規格,市場僅 有陳慶瑞可為供應,故系爭上開商品應係陳慶瑞指定 採購,進而推定預算書係由陳慶瑞代為製作乙情,顯 乏實據。 (五)又參諸陳慶瑞證稱:報價時會就詢價項目提供價格、 規格等資訊,學校主任有可能因訪價對象不多,因此 將伊之報價單據以製作預算書,但伊不可能幫忙製作 預算書,亦未提供預算書底稿予學校,學校向伊詢價 時,伊會給予學校報價單或估價單,而學校則將伊提 供之報價單或估價單做成預算書,此種情形當成係伊 製作預算書係屬誤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八第80頁背 面-81頁、卷九第56頁背面),則衡情以言,被告游義良基於學校教學需求,因而便宜行事抄寫陳慶瑞所提 供之型錄或報價單,以之編列預算書非屬不可能,從 而,被告黃錫隆、游義良辦理大坪國小採購案雖採公 開招標,又對於規格加以限定,固然有違政府採購法 之規範,屬政府採購錯誤之行為態樣之一,然而該行 政上之瑕疵本並不必然即為刑事責任之成立。是本件 大坪國小之預算書雖就太陽能碼錶、桌上計時鐘等項 目有指定特定規格,惟採購系爭商品既無可能因此達 到綁標,指定由陳慶瑞得標之結果,又無法排除係被 告游義良基於便宜行事而逕自抄寫陳慶瑞所提供之型 錄或報價單之可能,自不能以在學品公司有扣得特殊 規格之檔案,而該檔案中關於太陽能碼錶、桌上計時 鐘之規格記載核與本件採購案相同乙情,進而認定被 告黃錫隆、游義良辦理本件大坪國小採購案時,有將 預算書交由陳慶瑞編製,藉此使陳慶瑞得標,圖利予 陳慶瑞之事實,故認此部份公訴人之舉證欠缺必然之 關聯性。況證人何健誼業已證稱:本件採購案被告黃 錫隆、游義良曾於教師晨會中報告,當時開會由老師 提出採購需求,總務主任有拿出廠商所寄送之型錄予 老師參考,部份項目係老師當場提出,部份項目係事 後看過目錄後再行提出,提出需求後被告游義良有進 行訪價,營繕小組成員亦有幫忙訪價,伊自己曾就採 購圖書部分幫忙訪價,訪價結果會陳報予被告游義良 ,就伊所知,預算書係被告游義良製作,伊有看見被 告游義良撥打電話進行訪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第 258-261頁),則顯堪認定被告游義良確實有自行編製採購案之預算書,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進行訪價等事 實,是被告游義良辯稱係自行製作大坪國小之預算書 乙情堪值採信。至於在學品公司所扣得之特殊規格紀 錄乙情,證人陳慶瑞則證稱:有些廠商在參與學校標 案後會打電話詢問伊特別規格之事,應係公司小姐將 廠商討論內容記錄下來,否則伊公司自己做特殊規格 並無意義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68頁背面),益證在學品公司內所扣得之特殊規格商品檔案不具有特殊意義 。而公訴人除並未指明認定採購太陽能碼錶、桌上計 時鐘等商品,可阻撓其他廠商競標之依據何在以外, 尤甚者,同一案件中集美國小、麗林國小、昌平國小 、成功國小、石門國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三和 國小等學校亦同樣有分別採購在學品公司內所扣得特 殊規格檔案上之項目,公訴人卻認定並無阻撓其他廠 商競標之故意,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可參諸臺 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129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集美 國小、麗林國小、昌平國小、成功國小、三芝國小、 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學校之預算書即明(見他字卷 三第53、77頁、第94-123頁、第136-167頁、他字卷四第69-74頁、第98-103頁、第189-191頁、第200-2 05 頁、他字卷五第162-166頁、第117頁背面-179頁、他 字卷六第16-42頁、第73-99頁、第163-168頁、第 187-192頁、他字卷八第192-197頁),益證公訴人認 定大坪國小採購太陽能碼錶、桌上計時鐘等項目係為 圖利陳慶瑞乙情實無理由。 (六)至於公訴人所稱本件大坪國小採購案中電腦液晶投影 機、雙卡式錄音座、掛圖有浮編價格乙節,矧之卷附 之調查員訪價結果(見他字卷十第4暨所引用之證據即扣案證物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資料上冊 ),就掛圖部分,調查員僅向單一廠商為詢價,而各 家供應商因所欲賺取之利潤及各自取得貨源不同,本 存有供應價格之差異,豈能以隨機詢價之單一廠商供 應價格據以認定大坪國小採購案有浮編價格之情。再 就雙卡式錄音座部分,核諸調查員認定價格之基礎, 並未考量所詢問廠牌之差異性,蓋同規格之機器本因 各家廠牌而有價格之差異,況尚有不同供應商之利潤 差價,加以審酌調查員訪價之時間與大坪國小辦理採 購之時間已差距相當時日,市場行情有變動之可能, 再參諸大坪國小就雙卡式錄音座之規格要求,與調查 員提出之訪價資料所記載規格亦不相同,顯不適宜為 比價之基礎,因此調查員訪價之結果是否允當,實有 疑義,至電腦液晶投影機部分則未見訪價資料。更遑 論卷附之浮編價格、綁標一覽表業經本院認定不具證 據能力如前,是公訴人對於大坪國小採購案之預算書 有浮編價格之事實舉證顯然不足。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0年11月7日業經修正,而本件大坪國小採購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所辦理,是若被 告黃錫隆、游義良成立犯罪,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情,而修正後之規定僅處罰結果犯,且不處罰未遂犯 ,是此部份顯然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錫隆、游 義良,故起訴書之法條係引用新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惟依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故意圖利於 他人之外,尚必須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始足當之,若 屬合理利潤自非屬不法利益,本件既無法認定大坪國 小之採購案確有浮編價格之事實,則陳慶瑞標得大坪 國小之採購案是否因此獲有不法利益自亦無法證明, 而不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又縱然公訴人認定本件大 坪國小之採購案有浮編價格乙情為真實,然同一案件 中集美國小、麗林國小、昌平國小、成功國小、石門 國小、三芝國小、大崁國小、三和國小等學校之採購 案公訴人卻又認定雖單價高於市場行情,然不能基此 認定有故意浮編價格圖利予陳慶瑞之事實,此可參諸 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129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 則益證公訴人認定被告黃錫隆、游義良有浮編價格故 意圖利陳慶瑞乙情顯乏實據。 (七)另公訴人認定大坪國小估價單上就採購項目臺灣地形 立體模型圖、運動與人體的肌肉分析圖、運動與人體 的神經系統分析圖、臺灣省拼圖、臺灣原住民分布圖 、太陽能碼錶、桌上計時鐘等項目要求投標時應檢附 正本型錄(見扣案證物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組資料下冊),係為綁標以圖利陳慶瑞乙節,經本 院發函向臺北縣政府採購處詢明89年辦理採購之相關 規定,臺北縣政府採購處函覆表示:「臺北縣政府88 年9月1日起至89年上半年適用之投標須知範本,均有 關於投標廠商應依招標文件之規格規定,提出各項產 品原廠規格文件(型錄)正本之規定」,「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於92年6月5日以工程企字第09200229070號令發布關於型錄須為正本係屬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 樣....」,此有臺北縣政府採購處97年1 月8日北採勞字第0960008062號函暨函附之臺北縣機關一般採購案 招標投標須知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6-150 頁),是堪認被告黃錫隆、游義良辦理本件大坪國小 採購案時,於標單上載明要求廠商投標時應檢附型錄 正本,乃係依照當時臺北縣政府辦理採購須知之規定 而為要求,且該項規定迄至92年始經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公布為錯誤態樣,故此部份顯屬公訴人誤會。 (八)而公訴人除無法證明被告黃錫隆、游義良確實係以陳 慶瑞所製作之預算書直接作為辦理採購之文件之事實 以外,復佐以被告黃錫隆供稱:本件採購案學品公司 並無參與投標,係於事後交貨時,始知悉弘多公司亦 為陳慶瑞之關係公司等語(見他字卷六第243頁);被告游義良供稱:伊認識陳慶瑞,亦知悉弘多公司負責 人係吳素卿,然二人為夫妻關係伊並不知情,且開標 當日只有吳素卿到場等語(見他字卷六第269頁),加以本件採購案係採公開上網招標,則顯無法認定被告 黃錫隆、游義良事前均業已參與投標之廠商為何人, 且獲悉參與投標廠商與陳慶瑞間關係之事實。從而, 公訴人自亦無法證明被告黃錫隆、游義良事前有洩漏 底價予陳慶瑞,陳慶瑞於投標前已知悉大坪國小採購 案底價之事實。是雖最後大坪國小採購案係由陳慶瑞 妻子吳素卿擔任負責人之弘多公司得標,確為事實, 然既無法證明事前被告游義良、黃錫隆均已知悉參與 投標廠商係陳慶瑞借牌之公司,且予以洩漏底價之情 事,則顯不能以事後之結果反推被告游義良、黃錫隆 有圖利之故意,倒果為因。況公訴人認定被告黃錫隆 、游義良係以將預算書交由陳慶瑞製作,使陳慶瑞得 以掌握大坪國小採購案之底價,最後以接近底價之金 額標本件採購案之方式,圖利予陳慶瑞,則何以同一 案件中昌平國小係以與底價完全相同之金額得標,得 標率為百分之百,此有昌平國小開標紀錄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四第75頁),且非僅底價相同,昌平國小亦 有採購於陳慶瑞公司所扣得特殊規格檔案中之教學式 透明電子計算機、教學用地球儀、臺灣特有昆蟲封膠 標本組等物,公訴人卻認定昌平國小之校長、總務主 任並無圖利陳慶瑞,益證公訴人認定被告黃錫隆、游 義良涉有圖利罪嫌顯然舉證不足,則本採購案雖以接 近底價得標,猶不足認定被告黃錫隆、游義良涉有圖 利罪嫌。從而,依照政府採購法中一般採購之規則, 透過公開競爭之市場機制,探求最為妥適之價格,使 整體國家資源得以最有效之利用,除非被告黃錫隆、 游義良明知已有廠商得知底價且所有投標廠商均係配 合陳慶瑞圍標,否則並非不能期待透過公開招標之採 購方式,尋求符合採購內容下最低廉之價格,況且採 購特定規格之太陽能碼錶、桌上計時鐘等物並不足以 阻止其他有意願之廠商前來參與競標已如前述,是尚 無法認定被告黃錫隆、游義良於本採購案中有何舞弊 情事。 (九)至參與本次大坪國小採購案之廠商即弘多公司、學豐 公司、鴻逸公司,實際上均係由陳慶瑞分別以各該公 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最後並由陳慶瑞之妻吳素卿擔任 負責人之弘多公司以接近底價金額得標承作乙情,矧 之卷附之學豐公司、鴻逸公司之押標金支票(見他字 卷第164-171頁),可認付款銀行不同,字跡不同,自外觀上並不具明顯關聯性,是無法認定被告黃錫隆、 游義良明知陳慶瑞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參與投 標,或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 連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不予開標或決標之情形,卻仍為圖他人之利益逕予開標及決標之事 實,則自難遽以該結果推認被告黃錫隆、游義良於事 前業已知悉陳慶瑞借牌之事實。復審酌被告黃錫隆、 游義良均係教育體系出身,以教學為專業,渠等辦理 上開採購案之時點,政府採購法方施行未久,尚處於 摸索學習階段,況依當時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廠商借牌 投標屬於法律所不處罰之行為(詳如後述),則被告 黃錫隆、游義良顯無必要注意參與投標之廠商有無借 用他人牌照投標之情形,且自外觀形式上亦根本無可 能發現有借牌投標之情事。從而,縱然被告黃錫隆、 游義良辦理大坪國小採購案或有疏忽之處,惟尚無法 認定有違背法律命令等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 是渠等行為縱然失當,亦僅屬行政責任,難遽以該罪 相繩。 (十)綜上所述,被告黃錫隆、游義良辦理大坪國小採購案 時,雖有疏忽及不妥之處,然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 接或間接圖利他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要件有間, 且無法證明被告黃錫隆、游義良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故 意,是綜觀本件卷附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黃錫隆、游義良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黃錫隆、游 義良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陳慶瑞、吳素卿、王孟仁、林志行、魏子昌、林錦壽、林顯昌、水文雄、葉信忠等人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部份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慶瑞、吳素卿、王孟仁、林志行、魏子昌、林錦壽、林顯昌、水文雄、葉信忠固均坦承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校採購案,被告王孟仁、林志行、魏子昌、林錦壽、林顯昌、水文雄、葉信忠均有同意出借自己公司之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予被告陳慶瑞,由被告陳慶瑞以渠等公司之名義參加如附表所示各校採購案之投標,並由被告陳慶瑞負責出具押標金,惟被告陳慶瑞、吳素卿、王孟仁、林志行、魏子昌、林錦壽、林顯昌、水文雄、葉信忠均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犯行,並分 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陳慶瑞辯稱:伊係弘多公司實際負責人,依學校公告上網參與投標,採購案預算書係各學校所寫,弘多公司係從事買賣業,沒有製造亦無代理,並無製作預算書等語; (二)被告吳素卿辯稱:伊並非弘多公司實際負責人,伊不清楚本件各學校採購案等語; (三)被告王孟仁辯稱:伊係美地企業社負責人,因伊與被告陳慶瑞係好友關係,因此被告陳慶瑞向伊借牌參加牌投標,伊即同意出借,且政府採購法係於91年間始增訂借牌違法之規定,應不溯及既往等語; (四)被告林志行辯稱:伊係基於朋友立場,將儀恆公司之牌照借予陳慶瑞參與投標,伊不知悉陳慶瑞係投標何學校之採購案,伊並未以儀恆公司名義參與競標等語; (五)被告魏子昌辯稱:伊確實有借牌予被告陳慶瑞,借牌之目的係為參與投標,然參與何標案,伊並未參與亦不清楚等語; (六)被告林錦壽辯稱:伊係借牌予陳慶瑞參與投標,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 (七)被告林顯昌辯稱:伊不知雙峰國小之標案,係業務經理蕭志偉向伊表示學品公司希望學豐貿易公司投標,伊不清楚學品公司希望伊公司參與投標之原因,因伊之前係做國外業務,故伊交由業務經理蕭志偉處理等語; (八)被告水文雄:伊並未參與競標,係將公司牌照出借予陳慶瑞參與投標,且借牌予陳慶瑞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 (九)被告葉信忠:伊係將曄昇公司之牌照出借予王孟仁,王孟仁僅告知伊有需用,然伊不清楚王孟仁如何使用,更無圍標之情,亦無因此獲得取利益等語。 二、經查: (一)此部份之犯罪事實公訴檢察官雖曾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3項之罪(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惟嗣後又再次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4項之罪(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背面、卷三第126頁背面),與起訴書所記載之涉犯 法條相同,是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陳慶瑞、吳素卿、王孟仁、林志行、魏子昌、林錦壽、林顯昌、水文雄、葉信忠等所為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 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91年2月6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必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足當之。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被害客體, 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故在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修正公布生效前,若行為人僅單純借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不得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處罰。此觀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款(91年2月6日修正前亦同)就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已,對該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及91年2月6日修正後之同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足徵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並未涵蓋廠商借牌 陪標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18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30號、98年度臺上字第34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各學校採購案係由被告陳慶瑞分別徵得被告王孟仁、林志行、魏子昌、林錦壽、林顯昌、水文雄、葉信忠等人之同意後,復由被告陳慶瑞使用臺體公司、美地企業社、儀恆公司、鴻逸公司、學豐用品社、學豐貿易公司、文拓公司、曄昇公司等公司之名義分別參與如附表所示之各學校採購案之投標,並由被告陳慶瑞負責出具臺體公司、美地企業社、儀恆公司、鴻逸公司、學豐用品社、學豐貿易公司、文拓公司、曄昇公司等公司之押標金,其後,未得標之押標金亦由被告被告陳慶瑞委派學品公司之員工領回,領回後並分別於學品公司或弘多公司所開設之帳戶中提示等情,業據被告陳慶瑞、王孟仁、林志行、魏子昌、林錦壽、林顯昌、水文雄、葉信忠等人供承不諱在卷(詳如下述),核與證人鄭卉彤、余淑莉、周錦昌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2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 20-21頁、第27-29頁、第42-46頁),復有石碇國小 開標紀錄影本、臺體公司及學豐用品社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影本、福山國小開標紀錄影本、美地企業社及學豐用品社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影本、雙峰國小開標紀錄影本、美地企業社及學豐用品社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影本、青潭國小開標紀錄影本、美地企業社及鴻逸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影本、直潭國小開標紀錄影本、美地企業社及鴻逸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影本、集美 國小開標紀錄影本、臺體公司、鴻逸公司及學豐用品社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影本、麗林國小開標紀錄影本、臺體公司及學豐用品社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影本、林口國小開標紀錄影本、臺體公司、學豐貿易公司、學品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影本、土城國小開標紀錄影本、臺體公司、學品公司、儀恆公司及學豐用品社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影本、昌平國小開標紀錄影本、臺體公司及鴻逸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影本、中信國小開標紀錄影本、儀恆公司及臺體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影本、成功國小開標紀錄影本、鴻逸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影本、錦和國小開標紀錄影本、文拓公司及曄昇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影本、天生國小開標紀錄影本、學豐用品社及鴻逸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影本、新興國小開標紀錄影本、臺體公司、鴻逸公司及學豐用品社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影本、東山國小開標紀錄影本、臺體公司及學豐貿易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影本、石門國小開標紀錄影本、臺體及學豐用品社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影本、三芝國小開標紀錄影本、臺體公司及學豐貿易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影本、大崁國小開標紀錄影本、儀恆公司及臺體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影本、金美國小開標紀錄影本、美地企業社、臺體公司、文拓公司及學豐貿易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影本、三和國小開標紀錄影本、臺體公司及學豐用品社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影本、上林國小開標紀錄影本、鴻逸公司及學豐用品社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影本、大坪國小開標紀錄影本、學豐貿易公司及鴻逸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見見92他字第4992號卷九第82頁、第112-113頁、第83頁、第114-115頁、第84頁、第116-117頁、第85頁、第118-119頁、第86頁、第 120- 121頁、第87頁、第122-124頁、第88頁、第 126-127 頁、第89-90頁、第128-131頁、第91-93頁 、第132- 137頁、第94頁、第138-139頁、第95頁、 第140-141 頁、第96頁、92他字第4992號卷八第18頁、第122頁、92他字第4992號卷九第97頁、第142-143頁、第98- 99頁、第144-145頁、第100-101頁、第 146-149頁、第102頁、第150-151頁、第103-104頁、第152-153頁、第105頁、第154-155頁、第106頁、第156-157頁、第107-108頁、第158-161頁、第109頁、第162-163頁、第110頁、第164-165頁、第111頁、第166-167頁),是足認被告陳慶瑞有借用臺體公司、 美地企業社、儀恆公司、鴻逸公司、學豐用品社、學豐貿易公司、文拓公司、曄昇公司等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並以各該公司之名義參與如附表所示之各學校採購案投標之事實。 (四)惟參諸⑴證人王孟仁證稱:係基於私人情誼關係,因 此同意出借臺體公司、美地企業社之執照及營利事業 登記證影本交予被告陳慶瑞參與投標用,並有授權被 告陳慶瑞自行刻臺體公司、美地企業社之印章以供投 標之用,如附表所示之採購案係被告陳慶瑞自行以台 體公司或美地企業社名義參與投標,伊自己並無領標 、核算標價,亦未支付過押標金,僅單純借牌予被告 陳慶瑞,淡水天生國小之採購案雖由臺體公司得標, 實際上仍係由被告陳慶瑞自行供應,另伊與曄昇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葉信忠係多年好友,因曄昇公司 營業項目與採購項目符合,故有向被告葉信忠商借曄 昇公司之大小章、公司資料,再由伊提供予被告陳慶 瑞以曄昇公司名義參與中和國小之採購案投標,被告 陳慶瑞事前不會告知欲參與哪些學校標案,伊每次借 牌予被陳慶瑞通常係授權二個月,二個月期間內個別 投標情形被告陳慶瑞並不會告知伊,伊並未因此獲取 利益等語(見他字卷七第106-107頁、第111頁、92偵 字第10513號卷一第55-57頁、本院卷三第87頁、第335頁背面、卷六第41-43頁、卷十第189-191頁);⑵證 人林志行證稱:伊並無以儀恆公司之名義參與中信國 小、土城國小、大崁國小、錦和國小之採購案投標, 係被告陳慶瑞向伊借用儀恆公司之大小章及營利事業 登記證後,再由被告陳慶瑞自行負責押標金參與投標 ,伊借牌予被告陳慶瑞並無獲得利益等語(見他字卷 第116-118頁、92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67-68頁、本院卷十第194頁背面-195頁);⑶證人魏子昌證稱:被告陳慶瑞於88年底曾向伊借用學豐用品社之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營業稅稅單等資料供以投標之用,如附表 所示之石碇國小、福山國小、集美國小、麗林國小、 土城國小、天生國小、新興國小、石門國小等校採購 案均係被告陳慶瑞自己以學豐用品社名義參與投標, 詳情需詢問被告陳慶瑞,被告陳慶瑞並未向伊提及投 標內容或學校,被告陳慶瑞係表示欲投標之地方較偏 遠,為湊足投標廠商數以免流標,因此始向伊借牌投 標,押標金及領回押標金均係由被告陳慶瑞自行處理 ,伊曾於89年3、4月間以電話告知被告陳慶瑞勿再繼 續以學豐用品社名義參與投標,伊不知悉被告陳慶瑞 之後仍有使用學豐用品社名義參與投標,伊係單純借 牌予被告陳慶瑞並無獲取利益,且當時法令並無禁止 借牌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139-146頁、92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71-74頁、本院卷三第335頁背面、本院卷六第37-40頁、卷十第193-194頁);⑷證人林錦壽證稱 :伊與被告陳慶瑞係朋友關係,伊係借牌予被告陳慶 瑞參與投標,因被告陳慶瑞請伊幫忙湊足投標家數, 亦防止廢標導致投標家數不足,伊並無真正競價投標 之意思,有以鴻逸公司參與投標之採購案,其中領標 、標單、押標金等均係被告陳慶瑞之公司人員處理, 伊並未因此獲取任何利益(見92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76-78頁、本院卷三第335頁背面、卷十第197頁);⑸被告林顯昌供稱:學豐貿易公司並未參與雙峰國小、 林口國小、東山國小、三芝國小、金美國小、大坪國 小等學校之採購案,伊並無領標、核算標價,亦未購 買押標金,學豐貿易公司並無真正競價投標之意,伊 不知悉有上開標案,均係業務經理蕭志偉處理,當初 蕭志偉向伊表示學品公司要商借學豐貿易公司名義參 標,伊向蕭志偉表示若認為可行則同意出借等語(見 他字卷八第33頁、92偵字第10513號卷第81-83頁、本 院卷三第87頁背面、卷十第191頁背面-192頁);⑹證人水文雄證稱:伊係文拓公司之負責人,文拓公司並 未參與本件附表所示之採購案,僅單純借牌予陳慶瑞 參與投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5頁背面、第196頁) ;⑺證人葉信忠證稱:被告王孟仁與伊係朋友暨同業 之關係,被告王孟仁曾向伊表示因臺體公司營業項目 不符合,因此商借曄昇公司之大小章、公司執照、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資料使用,伊有同意出借,然不 清楚被告王孟仁借用曄昇公司名義之目的、用途為何 ,曄昇公司並無參加錦和國小之採購案投標,伊並不 認識被告陳慶瑞,更無因此獲取利益等語(見他字卷 八第181-183頁、92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87 -88頁、 本院卷三第336頁、卷十第198頁背面-199頁)等語; ,則依據證人王孟仁、林志行、魏子昌、林錦壽、林 顯昌、水文雄、葉信忠等人上開證述之情節,堪認渠 等主觀上自始即無以自己公司之名義參與如本件附表 所示各校採購案投標之意思,渠等皆係基於情誼關係 ,而同意出借自己公司之牌照供他人使用,再由被告 陳慶瑞分別以臺體公司、美地企業社、儀恆公司、鴻 逸公司、學豐用品社、學豐貿易公司、文拓公司、曄 昇公司等公司名參與如附表所示各校採購案之投標, 是堪予認定被告王孟仁、林志行、魏子昌、林錦壽、 林顯昌、水文雄、葉信忠等人均係屬單純借牌予陳慶 瑞參與投標之事實。 (四)復參諸證人即學品公司員工余淑莉證稱:被告陳慶瑞 曾交代伊領回至大崁國小、成功國小、三芝國小等學 校採購案投標廠商學豐貿易公司、弘逸公司、儀恆公 司之未得標押標金,領回之押標金係交付予被告陳慶 瑞,學豐貿易公司、弘逸公司、儀恆公司之大小章係 被告陳慶瑞交付予伊等語(見92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20 頁、本院卷六第62頁背面-64頁);證人即學品公 司員工鄭卉彤證稱:伊有依被告陳慶瑞指示購買學品 公司、弘多公司、學豐貿易公司、儀恆公司、臺體公 司、美地企業社、學豐用品社等公司參與學校採購案 投標之押標金支票,亦有依被告陳慶瑞、吳素卿之指 示填寫學品公司、弘多公司以外之公司參與本件採購 案投標之估價單,投標公司大小章及文件均係由被告 陳慶瑞交付予伊,投標之金額亦由被告陳慶瑞指示等 語(見92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20頁、本院卷六第 61-62 頁);證人即學品公司員工周錦昌證稱:伊有 受被告陳慶瑞之指示前往錦和國小領取曄昇公司參加 88年採購案之未得標押標金,曄昇公司之大小章係被 告陳慶瑞交付予伊,取回之曄昇公司押標金係交予被 告陳慶瑞,臺體公司參加金美國小88採購案之未得標 押標金亦為被告陳慶瑞指示伊前往領取,領回之臺體 公司未得標押標金係交予被告陳慶瑞(見92偵字第 10513號卷一第27-29頁、本院卷六第61-62頁);證人即學品公司員工謝維謀證稱:伊係受被告陳慶瑞指示 前往林口國小領取臺體公司參加89年第1次招標案之未得標押標金,臺體公司之大小章係被告陳慶瑞所交付 ,所領回之臺體公司押標金亦交予被告陳慶瑞,文拓 公司參加錦和國小88採購案之未得標押標金亦為被告 陳慶瑞指示伊前往領取,領回之文拓公司未得標押標 金係交予被告陳慶瑞等語(見92偵字第10513號卷一第42-44頁、本院卷六第61-62頁),則綜上證人證詞, 堪認臺體公司、美地企業社、儀恆公司、鴻逸公司、 學豐用品社、學豐貿易公司、文拓公司、曄昇公司確 實未自行出具押標金參與本購案之投標,事後未得標 之押標金實際上亦係由被告陳慶瑞委請學品公司員工 領回之事實。從而,益堪認定臺體公司、美地企業社 、儀恆公司、鴻逸公司、學豐用品社、學豐貿易公司 、文拓公司、曄昇公司等公司自始即確定無參與投標 或競價之意思,基此,被告陳慶瑞、吳素卿、王孟仁 、林志行、魏子昌、林錦壽、林顯昌、水文雄、葉信 忠彼此間根本並無合意來達成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 爭之結果。 (五)又證人即學豐貿易公司之員工蕭志偉證稱:係被告陳 慶瑞主動洽詢伊表示欲商借學豐貿易公司之大小章、 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表示欲參加國小採購案之投 標,但被告陳慶瑞並未告知伊欲參與哪些學校之招標 案,伊遂向學豐貿易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顯昌報告該 情,經被告林顯昌同意出借後,伊遂將學豐貿易公司 之備用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登記證、 稅單、公會證明等資料交付予被告陳慶瑞使用,被告 陳慶瑞當初係向伊表示因學品公司不方便投標,因此 借用學豐貿易公司名義投標,學豐貿易公司並未支付 過押標金,退還之押標金亦由被告陳慶瑞自行處理, 當時業界相互借牌情形相當普遍,得標後陳慶瑞亦未 曾告知使用學豐貿易公司之牌照參與投標之細節,伊 並不知被告陳慶瑞亦有以學品公司、弘多公司名義一 同參與投標,因此事後發現學品公司、弘多公司亦有 參與投標係出於預期之外等語(見92偵字第10513號 卷一第34-36頁、本院卷六第123-127頁、卷十第184-186頁),則被告林顯昌固以學豐貿易公司負責人之身 分同意被告陳慶瑞得以其公司之名義參與本件如附表 所示採購案之投標,然被告林顯昌僅意在於出借用學 豐貿易公司之名義供被告陳慶瑞使用,原本即無參與 投標之意思,且被告陳慶瑞係透過證人蕭志偉間接向 被告林顯昌借用學豐貿易公司之印章及資料進行投標 ,是自上開證人蕭志偉之證詞堪認被告陳慶瑞係透過 證人蕭志偉向被告林顯昌借牌,被告林顯昌固然基於 負責人身分有同意出借公司牌照,然真正與被告陳慶 瑞接洽往來者係證人蕭志偉,被告林顯昌事前對於被 告陳慶瑞實際參與情形根本毫無所悉,甚且不知被告 陳慶瑞以學豐貿易公司之名義究係參加何所學校之投 標,更遑論知悉被告陳慶瑞尚有商借其他廠商名義參 與投標之情,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慶瑞與被告林 顯昌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而以出借學豐貿易公司名義 供被告陳慶瑞參與投標,進而達到圍標之情實屬無理 由。 (六)至證人周錦昌、謝維謀等人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素 卿係弘多公司之負責人乙節,證人周錦昌、謝維謀嗣 於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吳素卿並無實 際負責弘多公司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5-49頁),核諸證人周錦昌、謝維謀前後證述之情節,雖有顯 不相一致之處,然不論被告吳素卿是否確為弘多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有實際經營管理弘多公司之業務,惟 被告陳慶瑞借用臺體公司、美地企業社、儀恆公司、 鴻逸公司、學豐用品社、學豐貿易公司、文拓公司、 曄昇公司等公司名義分別參與如附表所示之各校採購 案之行為,核諸當時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無處罰借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蓋借牌投標係迄 至91年2月6日始立法予以規範,而被告王孟仁、林志 行、魏子昌、林錦壽、林顯昌、水文雄、葉信忠亦均 明確證稱自始即無參與投標之意思業如前述,自不該 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條之規定,是依當時政府採購法之規範借牌行為既屬法所不罰之行為,被告吳素卿 縱為弘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無該當政府採購法之 構成要件。從而,證人周錦昌、謝維謀於偵查中之證 詞仍無得採為不利於被告吳素卿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另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 ,亦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 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為手段,使參與投標之廠商或相 關承辦人員現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始構成犯罪。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第87條第1至4項未修正 ,於第5項新增:「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用以處 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並將原第5項未遂犯處罰之規定移列同條第6項。足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原規範意旨,並未就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列為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陳慶瑞固曾借用多家廠商名義參與投標,而有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之 情形,然此行為本即非當時政府採購法所欲規範之行 為,難認屬詐術或非法之方法,且其他參與投標之廠 商本即無投標之真意,僅屬出借名義予被告陳慶瑞使 用,自無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之情事可言,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陳慶瑞事前已知悉工程之底價,或本件採購 案有洩漏底價之情事,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情 ,是被告陳慶瑞等人借牌參與投標之行為亦不該當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陳慶瑞、吳素卿、王孟仁、林志行、 魏子昌、林錦壽、林顯昌、水文雄、葉信忠等辯稱並 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顯不足以據為不利上開被告之認 定。此外,綜觀全案之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等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政府採 購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 即應諭知被告陳慶瑞、吳素卿、王孟仁、林志行、魏 子昌、林錦壽、林顯昌、水文雄、葉信忠無罪之判決 。 陸、退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5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王孟仁係美地企業社負責人,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將美地企業社之大小章出借予屏宏興業有限公司之職員施淑雲,以供屏宏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明華於91年間,連續以美地企業社名義參與投標,以為陪標之行為,被告王孟仁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 之罪嫌,而與本案起訴部分關係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本院既認本案起訴部分應為被告王孟仁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即與併辦部分不生審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上開併辦部分即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附表: ┌─┬──┬────────────────────┐ │01│石碇│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案 │ │ │國小├────────────────────┤ │ │ │89年6月8日開標 │ │ │ ├────────────────────┤ │ │ │弘多公司、臺體公司、學豐用品社參標 │ │ │ ├────────────────────┤ │ │ │底價99萬5000元、弘多公司得標價99萬4000元│ ├─┼──┼────────────────────┤ │02│福山│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案 │ │ │國小├────────────────────┤ │ │ │89年7月4日開標 │ │ │ ├────────────────────┤ │ │ │學品公司、美地企業社、學豐用品社參標 │ │ │ ├────────────────────┤ │ │ │底價100萬元、弘多公司得標價96萬5000元 │ ├─┼──┼────────────────────┤ │03│雙峰│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案 │ │ │國小├────────────────────┤ │ │ │89年6月8日開標 │ │ │ ├────────────────────┤ │ │ │弘多公司、美地企業社、學豐貿易公司參標 │ │ │ ├────────────────────┤ │ │ │底價89萬1000元、弘多公司得標價89萬500元 │ ├─┼──┼────────────────────┤ │04│青潭│教育部補助改善學校環境及設備案 │ │ │國小├────────────────────┤ │ │ │89年3月16日開標 │ │ │ ├────────────────────┤ │ │ │弘多公司、美地企業社、鴻逸公司參標 │ │ │ ├────────────────────┤ │ │ │底價94萬6000元、弘多公司得標價94萬4900元│ ├─┼──┼────────────────────┤ │05│直潭│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案 │ │ │國小├────────────────────┤ │ │ │89年6月3日開標 │ │ │ ├────────────────────┤ │ │ │弘多公司、美地企業社、鴻逸公司參標 │ │ │ ├────────────────────┤ │ │ │底價100萬元、弘多公司得標價99萬4500元 │ ├─┼──┼────────────────────┤ │06│集美│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行政辦公及教學設備案 │ │ │國小├────────────────────┤ │ │ │89年1月25日開標 │ │ │ ├────────────────────┤ │ │ │學品、臺體公司、學豐用品社、鴻逸公司參標│ │ │ ├────────────────────┤ │ │ │底價998萬5000元、學品公司得標價988萬元 │ ├─┼──┼────────────────────┤ │07│麗林│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行政辦公及教學設備案 │ │ │國小├────────────────────┤ │ │ │89年3月30日開標 │ │ │ ├────────────────────┤ │ │ │弘多、臺體公司、學豐用品社、賀元公司參標│ │ │ ├────────────────────┤ │ │ │底價627萬元、弘多公司得標價626萬8000元 │ ├─┼──┼────────────────────┤ │08│林口│充實體育設備器材案 │ │ │國小├────────────────────┤ │ │ │89年5月3日開標 │ │ │ ├────────────────────┤ │ │ │學品公司、臺體公司、學豐貿易公司參標 │ │ │ ├────────────────────┤ │ │ │底價29萬5000元、學品公司得標價29萬4000元│ ├─┼──┼────────────────────┤ │9 │林口│改善學校環境及設備案 │ │ │國小├────────────────────┤ │ │ │89年5月19日開標 │ │ │ ├────────────────────┤ │ │ │弘多公司、臺體公司、學豐貿易公司參標 │ │ │ ├────────────────────┤ │ │ │底價94萬5000元、弘多公司得標價94萬4800元│ ├─┼──┼────────────────────┤ │10│土城│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案 │ │ │國小├────────────────────┤ │ │ │88年11月29日開標 │ │ │ ├────────────────────┤ │ │ │學品公司、美地企業社、學豐用品社、黃驊公│ │ │ │司(資格不符)參標 │ │ │ ├────────────────────┤ │ │ │底價60萬元、美地企業社得標價59萬6800元 │ ├─┼──┼────────────────────┤ │11│土城│改善學校環境及設備案 │ │ │國小├────────────────────┤ │ │ │89年4月19日開標 │ │ │ ├────────────────────┤ │ │ │弘多公司、臺體公司、學豐用品社參標 │ │ │ ├────────────────────┤ │ │ │底價94萬5000元、弘多公司得標價94萬3800元│ ├─┼──┼────────────────────┤ │12│土城│體育設備器材採購案 │ │ │國小├────────────────────┤ │ │ │89年5月6日開標 │ │ │ ├────────────────────┤ │ │ │臺體公司、儀恆公司、學豐用品社參標 │ │ │ ├────────────────────┤ │ │ │底價29萬9000元、學豐用品社得標價29萬4900│ │ │ │ 元 │ ├─┼──┼────────────────────┤ │13│昌平│辦公桌椅、教具、植栽及彩繪設備案 │ │ │國小├────────────────────┤ │ │ │89年1月5日開標 │ │ │ ├────────────────────┤ │ │ │學品公司、臺體公司、鴻逸公司參標 │ │ │ ├────────────────────┤ │ │ │底價99萬元、學品公司得標價99萬元 │ ├─┼──┼────────────────────┤ │14│中信│改善學校環境及設備案 │ │ │國小├────────────────────┤ │ │ │89年5月8日開標 │ │ │ ├────────────────────┤ │ │ │學品公司、臺體公司、儀恆公司參標 │ │ │ ├────────────────────┤ │ │ │底價94萬8500元、學品公司得標價94萬5000元│ ├─┼──┼────────────────────┤ │15│成功│改善學校環境及設備案 │ │ │國小├────────────────────┤ │ │ │89年3月22日開標 │ │ │ ├────────────────────┤ │ │ │學品公司、美地企業社、鴻逸公司參標 │ │ │ ├────────────────────┤ │ │ │底價93萬元、學品公司得標價90萬元 │ ├─┼──┼────────────────────┤ │16│錦和│購置圖書及教學設備案 │ │ │國小├────────────────────┤ │ │ │88年7月6日開標 │ │ │ ├────────────────────┤ │ │ │學品公司、儀恆公司、文拓公司、曄昇公司參│ │ │ │標 │ │ │ ├────────────────────┤ │ │ │學品公司得標價39萬3900元 │ ├─┼──┼────────────────────┤ │17│天生│教育部補助改善學校環境及設備案 │ │ │國小├────────────────────┤ │ │ │89年3月8日開標 │ │ │ ├────────────────────┤ │ │ │弘多公司、學豐用品社、鴻逸公司參標 │ │ │ ├────────────────────┤ │ │ │底價95萬元、弘多公司得標價94萬4500元 │ ├─┼──┼────────────────────┤ │18│天生│購置體育器材設備案 │ │ │國小├────────────────────┤ │ │ │89年4月19日開標 │ │ │ ├────────────────────┤ │ │ │弘多公司、臺體公司、學豐用品社參標 │ │ │ ├────────────────────┤ │ │ │底價30萬元、臺體公司得標價29萬3000元 │ ├─┼──┼────────────────────┤ │19│新興│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案 │ │ │國小├────────────────────┤ │ │ │89年3月27日開標 │ │ │ ├────────────────────┤ │ │ │弘多公司、臺體公司、鴻逸公司參標 │ │ │ ├────────────────────┤ │ │ │底價95萬元、弘多公司得標價94萬2000元 │ ├─┼──┼────────────────────┤ │20│新興│體育科器材設備案 │ │ │國小├────────────────────┤ │ │ │89年5月10日開標 │ │ │ ├────────────────────┤ │ │ │學品公司、臺體公司、學豐用品社參標 │ │ │ ├────────────────────┤ │ │ │底價30萬元、學品公司得標價29萬8000元 │ ├─┼──┼────────────────────┤ │21│東山│改善學校環境及設備案 │ │ │國小├────────────────────┤ │ │ │89年3月28日開標 │ │ │ ├────────────────────┤ │ │ │學品公司、臺體公司、學豐貿易公司參標 │ │ │ ├────────────────────┤ │ │ │底價95萬元、學品公司得標價94萬3860元 │ ├─┼──┼────────────────────┤ │22│石門│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案 │ │ │國小├────────────────────┤ │ │ │89年7月28日開標 │ │ │ ├────────────────────┤ │ │ │弘多公司、臺體公司、學豐用品社參標 │ │ │ ├────────────────────┤ │ │ │底價90萬元、弘多公司得標價89萬7000元 │ ├─┼──┼────────────────────┤ │23│三芝│充實自然及音樂專科教室設備案 │ │ │國小├────────────────────┤ │ │ │89年2月22日開標 │ │ │ ├────────────────────┤ │ │ │弘多公司、臺體公司、學豐貿易公司參標 │ │ │ ├────────────────────┤ │ │ │底價60萬元、弘多公司得標價59萬6000元 │ ├─┼──┼────────────────────┤ │24│大崁│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行政辦公及教學設備案 │ │ │國小├────────────────────┤ │ │ │89年7月19日開標 │ │ │ ├────────────────────┤ │ │ │學品公司、臺體公司、儀恆公司參標 │ │ │ ├────────────────────┤ │ │ │底價1192萬5000元、學品公司得標價1189萬元│ ├─┼──┼────────────────────┤ │25│金美│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案 │ │ │國小├────────────────────┤ │ │ │88年10月27日開標 │ │ │ ├────────────────────┤ │ │ │弘多公司、臺體公司、文拓公司參標 │ │ │ ├────────────────────┤ │ │ │底價80萬元、弘多公司得標價79萬5000元 │ ├─┼──┼────────────────────┤ │26│金美│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案 │ │ │國小├────────────────────┤ │ │ │89年3月9日開標 │ │ │ ├────────────────────┤ │ │ │弘多公司、美地企業社、學豐貿易公司參標 │ │ │ ├────────────────────┤ │ │ │底價95萬元、弘多公司得標價94萬7000元 │ ├─┼──┼────────────────────┤ │27│三和│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案 │ │ │國小├────────────────────┤ │ │ │89年5月22日開標 │ │ │ ├────────────────────┤ │ │ │學品公司、臺體公司、學豐用品社參標 │ │ │ ├────────────────────┤ │ │ │底價89萬5000元、學品公司得標價89萬4680元│ ├─┼──┼────────────────────┤ │28│上林│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案 │ │ │國小├────────────────────┤ │ │ │89年5月30日開標 │ │ │ ├────────────────────┤ │ │ │學品公司、學豐用品社、鴻逸公司參標 │ │ │ ├────────────────────┤ │ │ │底價89萬6000元、學品公司得標價89萬4800元│ ├─┼──┼────────────────────┤ │29│大坪│縣府統籌補助款充實教學設備案 │ │ │國小├────────────────────┤ │ │ │89年12月28日開標 │ │ │ ├────────────────────┤ │ │ │弘多公司、鴻逸公司、學豐貿易公司參標 │ │ │ ├────────────────────┤ │ │ │底價59萬7200元、弘多公司得標價59萬7000元│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