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至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339巷10弄17號2樓「摩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摩新科技公司」 )應徵,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受僱於該公司負責人乙○○(尚未經檢察官偵辦),其明知自己無何財力及專業開設公司擔任董事或股東,且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為謀取每月20,000元薪資,於91年7月初答應乙○○之要求擔任虛設公司之 負責人,與乙○○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出名擔任全安綜合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6段30號,以下簡稱「 全安公司」)負責人,辦理全安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擔任該公司新董事,並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領取統一發票,甲○○明知全安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仍將所領取之統一發票交由乙○○使用。乙○○在全安公司無實際銷貨情況下,自91年9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連續開立如附表如附表二至八所示出售人為「全安公司」名義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計33紙(發票金額合計6,443,500元),交予全壘打派報社 (址設臺北市○○區○○路216號)、金申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6段30號,下稱「金申公 司」)、欣榮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4 段415號9樓之4,下稱「欣榮盛公司」)、佑祥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70之1號16樓,下稱「佑祥公司」)、寶暄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2 13號2樓之2,下稱「寶暄公司」)、歐興聯合實業 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119號6樓,下稱「歐興聯合公司」)、乙采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41 2號3樓,下稱「乙采公司」)等7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全壘打派報社等7家營業人在取得各該虛開之 統一發票後,即分持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甲○○、乙○○共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二至八所示全壘打派報社等7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共計322,175 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 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被告甲○○)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91年間至「摩新科技公司」應徵,並以月薪20,000元受僱於該公司負責人乙○○等情(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前於本院歷次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是在不知情下被利用當成人頭,伊沒有同意當全安公司負責人,當時都是乙○○在帶伊送一些資料,伊沒有去稅捐處,也沒有申請發票云云,然至本院於96年7月13日審 理時,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業已表示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242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甲○○於全安公司在91年7月15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時,登記為全安公司之新董事,且於91年7月24日向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後,於同年8月28日向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稅捐稽徵所請領統 一發票,此有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之「全安綜合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影本1份,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 所95年9月25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50023229號函檢 送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通報單、異動事項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51頁、本院卷第38至44頁)。 ㈡被告甲○○雖否認層至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請領統一發票,惟其於本院96年1月5日及7月13日審理時均坦承「 異動事項登記表」(日期91年8月28日)上之「甲○○Z00 0000000台北縣汐止市○○街60號4Z0000000000」等字樣為其所寫(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第235頁背面),經比對被告甲○○於91年7月26日向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印鑑登記之申請書2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第30頁)上所留之行動電話及筆跡,此3份文件上之筆跡 及電話均相符合,足認「異動事項登記表」確係被告親往填寫。且查「異動事項登記表」上記事欄所蓋全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有「負責人:甲○○」等字樣,被告甲○○豈有不知向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申請辦理之異動事項登記,係為請領統一發票?再依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6年3月14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60017457號函 所檢送之全安公司請領統一發票紀錄,該公司於91年8、 10、12月均有請領統一發票,發票字軌分別為NZ、PY、QE、QX、RD,核與附表二至八所列虛開之統一發票之字軌相符,足見如附表二至八所列之統一發票均係被告甲○○擔任全安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所開立無誤。 ㈢又被告甲○○自承先前曾任職於乙○○擔任負責人之「摩新科技公司」一節,與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查卷第96頁至第101頁)中登載被告於91年 間向「摩新科技公司」領有薪資所得相符,足認被告甲○○此部份出於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之表示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甲○○之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⒈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之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 即新臺幣3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 法律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不利於被告,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⒋修正後刑法亦已刪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依修正前規定「從一重處斷」為不利,而此刪除雖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⒌至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因本案被告甲○○與乙○○均為實行(實施)之共犯,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自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⒍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應整體適用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前刑法、商業會計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㈡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 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 證;再被告甲○○係全安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甲○ ○與乙○○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甲○○任職全安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全安公司曾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傑得利公司等3家公司之發票,作為全安公司之進項憑證 ,虛列全安公司之進項金額等語,惟公訴人並未指明被告甲○○此部份行為有何違法,且檢察官既認全安公司為虛設行號,自無逃漏稅捐之問題,依卷附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此部份行為及涉犯其他罪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以虛開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手段,影響國家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甚鉅,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犯罪,尚有悔意,兼衡其犯案當時及目前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之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 300元至9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 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甲○○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至於共犯乙○○涉案部分,未經起訴,非本院所得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其他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全安公司自91年12月27日起至93年10月15日止之名義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全安公司對鑫億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億順公司」)、和業興有限公司(下稱「和業興公司」)等2家公司並無實際之進貨行為,竟共同 基於偽造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12月27日起至92年6 月止,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前揭傑得利公司等5 家公司之發票合計21張(另14張為91年9月至12月),作為 全安公司之進項憑證,總計虛列全安公司如附表九所示進項金額9,623,600元,並於同期間,在全安公司無實際銷貨情 況下,提供不實之全安公司統一發票24紙如附表十所示之中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中印公司」)、金申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申公司」)、快門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快門公司」)、律得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律得利公司」)、新昇廣告企業社、歐興聯合公司、亞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欣公司」)、奈級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奈級公司」)等8家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使用,金額 共計7,087,930元,並經中印公司、金申公司、快門公司、 律得利公司、歐興聯合公司、亞欣公司、奈級公司持如附表十所示金額共6,519,930元之全安公司統一發票紙申報扣抵 進項稅額,被告丙○○以此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325,997元,並將上開不實交易據以填製會計憑證,併計入帳冊, 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丙○○供述曾遺失身分證件;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1月5日併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45115號函、93年10月7日財北 國稅法字第0930240533號函、93年10月26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40734號函、93年2月1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03917 號函、94年11月2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23056號函等,用以證明全安公司、傑得利公司、新昇公司、盈愉公司、鑫億順公司、和業興公司等營業人均係虛設公司之事實;⒊全安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5年5月22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 字第0950019670號函及附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通報表資料卡(下稱資料卡)、臺北市政府95年3月16 日府建商字第09574506500號函及全安公司股東同意書等, 用以證明被告丙○○係全安公司負責人,被告丙○○在股東同意書上親筆簽名之事實;⒋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5年5月8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9530496100號函及附件補領國民身 分證申請書(下稱補領申請書)、全安公司影卷內被告丙○○身分證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用以證明:⑴補領申請書及全安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被告丙○○均有簽名之事實,⑵全安公司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被告丙○○身分證影本,換發日期為89年9月4日,是被告丙○○在全安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時,其身分證並未遺失之事實;⒌94年9月8日全安公司股東簡龍裕、簡秀佩、王淑芬出具之聲明書,用以證明渠3三人非全安公司股東;⒍全 安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用以證明全安公司自91年9月間起至92年6月間止,虛增進、銷金額;異常進項比例81%之事實;⒎盈愉公司、和業興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用以證明盈愉公司、和業興公司異常進項比例95.5%、100%之事實,資 為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從未擔任全安公司之負責人,卷附所有全安公司的登記資料均沒有伊的簽名,上面的印章也不是伊的,伊的身分證沒有遺失,只在辦理貸款或申請其他資料時交給別人,不清楚為何被登記為全安公司負責人等語。 五、經查: ㈠前揭卷附之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之「全安綜合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影本1份中,固足認全安公司於91年12月27日辦理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日期91年12月25日)時之股東增加被告丙○○,並改推被告丙○○為新董事,且申請書附有被告丙○○於89年9月4日換發之身分證影本證反面1份(見偵查 卷第30至34頁)。經比對前揭卷附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5年5月8日函所附之被告丙○○補領申請書,亦足認全安公司此次變更登記所附之丙○○身分證影本確實係影印自被告丙○○所有之身分證,惟在現今社會,為辦理行動電話、信用卡、現金卡或其他事務而將身分證交予他人影印之情形甚為普遍,因不注意而被有心人影印而盜取資料,並非無有。因而,實難僅憑全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所附被告丙○○之身分證影本為真遽認其同意擔任全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本案所應探究者,乃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丙○○確實同意擔任全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與全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前揭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查卷附全安公司91年12月27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名冊及被告丙○○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均蓋有「丙○○」印文,股東同意書有「丙○○」簽名及印文各1枚,全安公司 93 年10月7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蓋有「丙○○」印文、同日之股東同意書亦有「丙○○」簽名及印文各1枚(見偵查卷第 30頁背面、第31頁背面至第34頁、第49頁及背面),惟被告丙○○堅決否認該等印文為其所有印章所蓋,並辯稱該等「丙○○」簽名非其親簽。本院經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後2 次當庭所書寫之簽名及前揭國民身分證補領申請書上被告丙○○之簽名與前揭文件上「丙○○」簽名相比對,上揭文件上所留「丙○○」簽名的運筆、架構確實與被告丙○○之簽名不同,難認上揭全安公司文件上之「丙○○」簽名係被告所簽。 ㈢又將前揭全安公司文件上之「丙○○」印文與卷附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6年3月8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9630317900號 函所檢送之「丙○○」印鑑證明申請書2份(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臺北縣中和戶政事務所96年6月6日北縣中戶字 第0960004964號函檢送之「丙○○」印鑑證明申請書2份( 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比對結果,前揭全安公司文件上之「丙○○」印文與被告丙○○之印鑑確實均不相符。再將前揭全安公司文件上之「丙○○」印文與檢察官所提被告丙○○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等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所留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98至215頁)相比對,均迥然不相符,自無法證明上揭全安公司文件上之「丙○○」印文為被告丙○○所有。 ㈣依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編號⒊、⒋之文件資料,因難以證明股東同意書上「丙○○」簽名為被告丙○○所親筆簽名,而不足證明被告丙○○同意擔任全安公司之負責人。編號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僅能以證明全安公司、傑得利公司、新昇公司、盈愉公司、鑫億順公司、和業興公司等營業人均係虛設公司,編號⒌全安公司股東簡龍裕、簡秀佩、王淑芬出具之聲明書,只能證明渠3三人未同意擔任全安 公司股東,而編號⒍全安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作業等可證明全安公司自91年9月間起至92年6月間止,虛增進、銷金額及異常進項比例81%之事實,及編號⒎盈愉公司、和業興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均係證明盈愉公司、和業興公司異常進項比例95.5%、100%之事實,皆無法證 明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同意擔任全安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事實,自難據為被告丙○○不利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在本件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皆無法證明被告丙○○確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實有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另本院於審理中,曾依職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調取被告丙○○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0至154頁),被告於該2份申請書上 均記載其為「摩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而其於本院96年3月30日審理時自承:信用卡申請書的資料是伊填的, 伊未在摩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申請信用卡所提供的資料都是一位羅代書提供的,羅代書提供資料要伊填的,伊給羅代書幾千元,羅代書說必須有這些資料貸款才會下來,當時伊沒有在任何公司擔任什麼職務,當時是為了辦理信用貸款才這麼寫,信用貸款必須要有收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背面),其以填寫不實之資料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涉有詐欺取財之嫌,爰移送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附表一:全安公司於被告甲○○擔任負責人期間買進之不實發票┌──┬──────────┬─────┬─────┬─────┐ │編號│買進發票對象 │發票號碼 │開立日期 │發票金額 │ ├──┼──────────┼─────┼─────┼─────┤ │ 1 │傑得利有限公司 │QX00000000│09l/11/00 │525,000元 │ ├──┼──────────┼─────┼─────┼─────┤ │ 2 │傑得利有限公司 │QX00000000│091/11/00 │527,500元 │ ├──┼──────────┼─────┼─────┼─────┤ │ 3 │傑得利有限公司 │QX00000000│091/11/00 │478,850元 │ ├──┼──────────┼─────┼─────┼─────┤ │ 4 │傑得利有限公司 │QX00000000│091/12/00 │444,850元 │ ├──┼──────────┼─────┼─────┼─────┤ │ 5 │傑得利有限公司 │QX00000000│091/12/00 │413,000元 │ ├──┼──────────┼─────┼─────┼─────┤ │ 6 │傑得利有限公司 │QX00000000│091/12/00 │289,850元 │ ├──┼──────────┼─────┼─────┼─────┤ │ 7 │傑得利有限公司 │QX00000000│091/12/00 │406,250元 │ ├──┼──────────┼─────┼─────┼─────┤ │ 8 │傑得利有限公司 │QX00000000│091/12/00 │330,000元 │ ├──┼──────────┼─────┼─────┼─────┤ │ 9 │傑得利有限公司 │QX00000000│091/12/00 │282,000元 │ ├──┼──────────┼─────┼─────┼─────┤ │10 │新昇聯合國際有限公司│QX00000000│091/ll/00 │280,000元 │ ├──┼──────────┼─────┼─────┼─────┤ │11 │新昇聯合國際有限公司│QX00000000│091/l2/00 │285,000元 │ ├──┼──────────┼─────┼─────┼─────┤ │12 │盈愉實業有限公司 │PY00000000│091/09/00 │600,000元 │ ├──┼──────────┼─────┼─────┼─────┤ │13 │盈愉實業有限公司 │PY00000000│091/09/00 │350,000元 │ ├──┼──────────┼─────┼─────┼─────┤ │14 │盈愉實業有限公司 │PY00000000│091/10/00 │375,000元 │ └──┴──────────┴─────┴─────┴─────┘ 附表二:全壘打派報社申報全安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之明細 ┌──┬──────┬──────┬──────┬─────┐ │編號│發票號碼 │ 開立日期 │ 發票金額 │ 逃漏稅額 │ ├──┼──────┼──────┼──────┼─────┤ │ 1 │PY00000000 │ 09l/09/00 │ 400,000元 │ 20,000元 │ ├──┼──────┼──────┼──────┼─────┤ │ 2 │PY00000000 │ 09l/10/00 │ 50,000元 │ 2,500元 │ ├──┼──────┼──────┼──────┼─────┤ │ 3 │PY00000000 │ 09l/10/00 │ 100,000元 │ 5,000元 │ ├──┼──────┼──────┼──────┼─────┤ │ 4 │PY00000000 │ 09l/10/00 │ 145,000元 │ 7,250元 │ ├──┼──────┼──────┼──────┼─────┤ │ 5 │PY00000000 │ 09l/10/00 │ 200,000元 │ 10,000元 │ ├──┴──────┴──────┴──────┴─────┤ │合計 895,000元 44,750元 │ └─────────────────────────────┘ 附表三:金申公司申報全安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之明細 ┌──┬──────┬──────┬──────┬─────┐ │編號│發票號碼 │ 開立日期 │ 發票金額 │ 逃漏稅額 │ ├──┼──────┼──────┼──────┼─────┤ │ 1 │ PY00000000 │ 091/10/00 │ 50,000元 │ 2,500元 │ └──┴──────┴──────┴──────┴─────┘ 附表四:欣榮盛實業有限公司申報全安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之明細┌──┬──────┬──────┬──────┬─────┐ │編號│發票號碼 │ 開立日期 │ 發票金額 │ 逃漏稅額 │ ├──┼──────┼──────┼──────┼─────┤ │ 1 │PY00000000 │ 091/10/00 │ 120,000元 │ 6,000元 │ ├──┼──────┼──────┼──────┼─────┤ │ 2 │PY00000000 │ 091/10/00 │ 150,000元 │ 7,500元 │ ├──┼──────┼──────┼──────┼─────┤ │ 3 │PY00000000 │ 091/10/00 │ 150,000元 │ 7,500元 │ ├──┼──────┼──────┼──────┼─────┤ │ 4 │PY00000000 │ 091/10/00 │ 150,000元 │ 7,500元 │ ├──┼──────┼──────┼──────┼─────┤ │ 5 │PY00000000 │ 091/10/00 │ 200,000元 │ 10,000元 │ ├──┴──────┴──────┴──────┴─────┤ │合計 770,000元 38,500元 │ └─────────────────────────────┘ 附表五:佑祥公司申報全安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之明細 ┌──┬──────┬──────┬─────┬─────┐ │編號│發票號碼 │ 開立日期 │ 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 ├──┼──────┼──────┼─────┼─────┤ │ 1 │QX00000000 │ 091/12/00 │ 200,000元│ 10,000元 │ ├──┼──────┼──────┼─────┼─────┤ │ 2 │QX00000000 │ 091/12/00 │ 165,000元│ 8,250元 │ ├──┼──────┼──────┼─────┼─────┤ │ 3 │QX00000000 │ 091/12/00 │ 245,000元│ 12,250元 │ ├──┼──────┼──────┼─────┼─────┤ │ 4 │QX00000000 │ 091/12/00 │ 351,000元│ 17,550元 │ ├──┼──────┼──────┼─────┼─────┤ │ 5 │QX00000000 │ 091/12/00 │ 345,000元│ 17,250元 │ ├──┼──────┼──────┼─────┼─────┤ │ 6 │QX00000000 │ 091/12/00 │ 200,000元│ 10,000元 │ ├──┼──────┼──────┼─────┼─────┤ │ 7 │QX00000000 │ 091/12/00 │ 150,000元│ 7,500元 │ ├──┼──────┼──────┼─────┼─────┤ │ 8 │QX00000000 │ 091/12/00 │ 312,000元│ 15,600元 │ ├──┼──────┼──────┼─────┼─────┤ │ 9 │QX00000000 │ 091/12/00 │ 345,000元│ 17,250元 │ ├──┼──────┼──────┼─────┼─────┤ │ 10 │QX00000000 │ 091/12/00 │ 187,000元│ 9,350元 │ ├──┴──────┴──────┴─────┴─────┤ │合計 2,500,000元 125,000元 │ └────────────────────────────┘ 附表六:寶暄企業有限公司申報全安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之明細 ┌──┬──────┬──────┬─────┬─────┐ │編號│發票號碼 │ 開立日期 │ 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 ├──┼──────┼──────┼─────┼─────┤ │ 1 │QX00000000 │ 091/12/00 │ 137,500元│ 6,875元 │ └──┴──────┴──────┴─────┴─────┘ 附表七:歐興聯合公司申報全安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之明細 ┌──┬──────┬──────┬─────┬─────┐ │編號│發票號碼 │ 開立日期 │ 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 ├──┼──────┼──────┼─────┼─────┤ │ 1 │PY00000000 │ 091/l0/00 │ 75,000元│ 3,750元 │ ├──┼──────┼──────┼─────┼─────┤ │ 2 │PY00000000 │ 091/l0/00 │ 50,000元│ 2,500元 │ ├──┴──────┴──────┴─────┴─────┤ │合計 1,25,000元 6,250元 │ └────────────────────────────┘ 附表八:乙采公司申報全安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之明細 ┌──┬──────┬──────┬───────────┐ │編號│發票號碼 │ 開立日期 │ 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 ├──┼──────┼──────┼─────┼─────┤ │ 1 │QX00000000 │ 091/12/00 │ 300,000元│ 15,000元 │ ├──┼──────┼──────┼─────┼─────┤ │ 2 │QX00000000 │ 091/12/00 │ 210,000元│ 10,500元 │ ├──┼──────┼──────┼─────┼─────┤ │ 3 │QX00000000 │ 091/12/00 │ 250,000元│ 12,500元 │ ├──┼──────┼──────┼─────┼─────┤ │ 4 │QX00000000 │ 091/12/00 │ 128,000元│ 6,400元 │ ├──┼──────┼──────┼─────┼─────┤ │ 5 │QX00000000 │ 091/12/00 │ 273,000元│ 13,650元 │ ├──┼──────┼──────┼─────┼─────┤ │ 6 │QX00000000 │ 091/12/00 │ 115,000元│ 5,750元 │ ├──┼──────┼──────┼─────┼─────┤ │ 7 │QX00000000 │ 091/12/00 │ 145,000元│ 7,250元 │ ├──┼──────┼──────┼─────┼─────┤ │ 8 │QX00000000 │ 091/12/00 │ 235,000元│ 11,750元 │ ├──┼──────┼──────┼─────┼─────┤ │ 9 │QX00000000 │ 091/12/00 │ 310,000元│ 15,500元 │ ├──┴──────┴──────┴─────┴─────┤ │合計 1,966,000元 98,300元 │ └────────────────────────────┘ 附表九:全安公司於91年12月27日至93年10月15日間買進之不實發票明細 ┌──┬──────┬──────┬─────┬──────┐ │編號│買進發票對象│ 發票號碼 │開立日期 │ 發票金額 │ ├──┼──────┼──────┼─────┼──────┤ │ 1 │鑫億順公司 │ TW00000000│092/06/00 │552,000元 │ ├──┼──────┼──────┼─────┼──────┤ │ 2 │鑫億順公司 │ TW00000000│092/06/00 │480,000元 │ ├──┼──────┼──────┼─────┼──────┤ │ 3 │鑫億順公司 │ TW00000000│092/06/00 │485,000元 │ ├──┼──────┼──────┼─────┼──────┤ │ 4 │鑫億順公司 │ TW00000000│092/06/00 │504,000元 │ ├──┼──────┼──────┼─────┼──────┤ │ 5 │鑫億順公司 │ TW00000000│092/06/00 │468,000元 │ ├──┼──────┼──────┼─────┼──────┤ │ 6 │鑫億順公司 │ TW00000000│092/06/00 │52,3800元 │ ├──┼──────┼──────┼─────┼──────┤ │ 7 │鑫億順公司 │ TW00000000│092/06/00 │480,000元 │ ├──┼──────┼──────┼─────┼──────┤ │ 8 │鑫億順公司 │ TW00000000│092/06/00 │533,500元 │ ├──┼──────┼──────┼─────┼──────┤ │ 9 │鑫億順公司 │ TW00000000│092/06/00 │582,000元 │ ├──┼──────┼──────┼─────┼──────┤ │10 │鑫億順公司 │ TW00000000│092/06/00 │485,000元 │ ├──┼──────┼──────┼─────┼──────┤ │11 │鑫億順公司 │ TW00000000│092/06/00 │475,300元 │ ├──┼──────┼──────┼─────┼──────┤ │12 │鑫億順公司 │ TW00000000│092/06/00 │514,100元 │ ├──┼──────┼──────┼─────┼──────┤ │13 │鑫億順公司 │ TW00000000│092/06/00 │261,900元 │ ├──┼──────┼──────┼─────┼──────┤ │14 │和業興公司 │ SW00000000│092/03/00 │445,200元 │ ├──┼──────┼──────┼─────┼──────┤ │15 │和業興公司 │ SW00000000│092/04/00 │424,000元 │ ├──┼──────┼──────┼─────┼──────┤ │16 │和業興公司 │ SW00000000│092/04/00 │455,800元 │ ├──┼──────┼──────┼─────┼──────┤ │17 │和業興公司 │ SW00000000│092/04/00 │434,600元 │ ├──┼──────┼──────┼─────┼──────┤ │18 │和業興公司 │ SW00000000│092/04/00 │450,000元 │ ├──┼──────┼──────┼─────┼──────┤ │19 │和業興公司 │ SW00000000│092/04/00 │412,500元 │ ├──┼──────┼──────┼─────┼──────┤ │20 │和業興公司 │ SW00000000│092/04/00 │519,400元 │ ├──┼──────┼──────┼─────┼──────┤ │21 │和業興公司 │ SW00000000│092/04/00 │137,500元 │ └──┴──────┴──────┴─────┴──────┘ 附表十:全安公司於92年1月至93年10月15日間開立之不實統一 發票明細並經買受公司持之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不實發票明細 ┌──┬───────┬──────┬─────┬──────┬────┐ │編號│交付對象 │發票號碼 │開立日期 │ 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 │ 1 │中印公司 │SW00000000 │092/04/00 │ 342,000元 │17,100元│ ├──┼───────┼──────┼─────┼──────┼────┤ │ 2 │金申公司 │TW00000000 │092/06/00 │ 500,000元 │25,000元│ ├──┼───────┼──────┼─────┼──────┼────┤ │ 3 │金申公司 │TW00000000 │092/06/00 │1,500,000元 │75,000元│ ├──┼───────┼──────┼─────┼──────┼────┤ │ 4 │金申公司 │TW00000000 │092/06/00 │ 220,000元 │11,000元│ ├──┼───────┼──────┼─────┼──────┼────┤ │ 5 │金申公司 │TW00000000 │092/06/00 │ 220,000元 │11,000元│ ├──┼───────┼──────┼─────┼──────┼────┤ │ 6 │金申公司 │TW00000000 │092/06/00 │ 800,000元 │40,000元│ ├──┼───────┼──────┼─────┼──────┼────┤ │ 7 │快門公司 │RW00000000 │092/12/00 │ 306,000元 │15,300元│ ├──┼───────┼──────┼─────┼──────┼────┤ │ 8 │快門公司 │RW00000000 │092/12/00 │ 281,400元 │14,070元│ ├──┼───────┼──────┼─────┼──────┼────┤ │ 9 │快門公司 │RW00000000 │092/12/00 │ 291,200元 │14,560元│ ├──┼───────┼──────┼─────┼──────┼────┤ │10 │律得利公司 │SW00000000 │092/03/00 │ 234,000元 │11,700元│ ├──┼───────┼──────┼─────┼──────┼────┤ │11 │律得利公司 │SW00000000 │092/04/00 │ 11,000元 │ 550元│ ├──┼───────┼──────┼─────┼──────┼────┤ │12 │律得利公司 │SW00000000 │092/04/00 │ 40,000元 │ 2,000元│ ├──┼───────┼──────┼─────┼──────┼────┤ │13 │律得利公司 │SW00000000 │092/04/00 │ 67,000元 │ 3,350元│ ├──┼───────┼──────┼─────┼──────┼────┤ │14 │律得利公司 │SW00000000 │092/04/00 │ 230,000元 │11,500元│ ├──┼───────┼──────┼─────┼──────┼────┤ │15 │律得利公司 │SW00000000 │092/04/00 │ 253,000元 │12,650元│ ├──┼───────┼──────┼─────┼──────┼────┤ │16 │律得利公司 │SW00000000 │092/04/00 │ 148,500元│ 7,425元│ ├──┼───────┼──────┼─────┼──────┼────┤ │17 │律得利公司 │SW00000000 │092/04/00 │ 270,000元│13,500元│ ├──┼───────┼──────┼─────┼──────┼────┤ │18 │新昇廣告企業社│TW00000000 │092/06/00 │ 128,000元│未申報 │ ├──┼───────┼──────┼─────┼──────┼────┤ │19 │新昇廣告企業社│TW00000000 │092/06/00 │ 220,000元│未申報 │ ├──┼───────┼──────┼─────┼──────┼────┤ │20 │新昇廣告企業社│TW00000000 │092/06/00 │ 220,000元│未申報 │ ├──┼───────┼──────┼─────┼──────┼────┤ │21 │歐興聯合公司 │SW00000000 │092/04/00 │ 243,000元│12,150元│ ├──┼───────┼──────┼─────┼──────┼────┤ │22 │亞欣公司 │RW00000000 │092/02/00 │ 318,000元│15,900元│ ├──┼───────┼──────┼─────┼──────┼────┤ │23 │亞欣公司 │RW00000000 │092/02/00 │ 208,800元│10,440元│ ├──┼───────┼──────┼─────┼──────┼────┤ │24 │奈級公司 │RW00000000 │092/02/00 │ 36,030元│ 1,802元│ ├──┴───────┴──────┴─────┴──────┴────┤ │合計 7,087,930元 325,997元│ └───────────────────────────────────┘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