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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吳佳薇鍾素鳳李明益

  • 被告
    戊○○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宗輝律師 呂昱德律師 被   告 丙○○ 乙○○ 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戊○○自民國88年間起擔任臺北縣坪林鄉公所(下稱坪林鄉公所)民政課長至93年間止。緣坪林鄉公所於民國92年4 月間辦理92年「臺灣地區十二項大型地方節慶」4 月份臺灣茶藝博覽會,戊○○並經指派配合辦理活動之規劃推動、與承包廠商溝通協調等事宜。丁○○(原名黃懷緯)於網際網路上獲悉坪林鄉公所公告辦理「二○○三年臺灣茶藝博覽會活動企劃執行工作」限制性招標(坪林鄉公所於92年3 月13日公告),認有利可圖,乃於92年3 月21日以蘇水德為人頭設立尼克公關有限公司(下稱尼克公司)並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公司一切業務,旋於同年月28日以尼克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投標案,並以新台幣(下同)750 萬元價格得標承作。嗣坪林鄉公所又追加辦理「二○○三年臺灣茶藝博覽會記者會手冊」、「二○○三年臺灣茶藝博覽會摸彩券及折價券」、「二○○三年臺灣茶藝博覽會牆面及飛簷重新油漆」案,且實質上係由尼克公司承作,惟因丁○○向戊○○表示無法取得上開追加工程之發票,戊○○為使尼克公司得以順利領取工程款項,乃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明知並未實際參與比價、亦未實際參與工程施作之李新豐(瑞誠企業社負責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顏文峰(全何企業有限公司股東;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林進和(由顏文峰接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林進和為全何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寶光(由李新豐接洽開立不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楊寶光為冠宜打字印刷行實際負責人,其妻邱妮娜則為名義上負責人;楊寶光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崔玉麟(由顏文峰接洽開立不實之估價單。崔玉麟為振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及汾陽印刷廠有限公司、三欣印刷品行等各該公司、行號執行業務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於92年5 月間,由戊○○告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品名或規格、單價、數量、日期等事項,而分別向李新豐、顏文峰及汾陽印刷廠有限公司、三欣印刷品行等各該公司、行號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冠宜打字印刷行部分,由楊寶光交李新豐轉戊○○收受;振昱企業有限公司部分,由顏文峰轉交戊○○收受)取得業務上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估價單及業務上不實填載已送交記者會手冊300 本、摸彩券及折價券50,000份之送貨驗收單(送貨驗收單僅由冠宜打字印刷行、瑞誠企業社提供),並向李新豐取得瑞誠企業社、冠宜打字印刷行(由楊寶光交李新豐轉戊○○收受)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向顏文峰取得全何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以供其作虛偽比價及請款之用,戊○○則支付開立統一發票所需支付之營業稅額。嗣戊○○即指示不知情之坪林鄉公所村幹事林生德於92年5月5日清點驗收記者會手冊300 本、摸彩券及折價券50,000份(實則均由尼克公司製作)後,由林生德在前開送貨驗收單上簽名確定,戊○○再持上開不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連續利用不知情之林生德於92年5月12日(記者會手冊)、92年5月13日(摸彩券、折價券)及利用不知情之坪林鄉公所村幹事張祿田於92年5 月21日(油漆工程)經手製作職務所掌之各該工程款之請款粘貼憑證用紙(即以黏貼上述不實內容之發票方式為登載,並附上各該工程之估價單)之公文書,而行使上開不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戊○○則於各該憑證用紙上之「單位主管」欄用印,再由不知情之主計單位及主管核准,使坪林鄉農會分別於92年5月19日支付3萬元(由李新豐持冠宜打字印刷行不知情之負責人邱妮娜印章及該印刷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具領)、9 萬元(由李新豐持其印章及瑞誠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具領)、於92年5月30日支付9萬元(由戊○○持顏文峰所交付之全何企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林進和印章具領),李新豐、楊寶光、顏文峰取得上開工程款項,於扣除營業稅後,李新豐(另轉交楊寶光所取得扣除營業稅後之餘款給戊○○)、顏文峰即分別將餘款交付戊○○(戊○○因丁○○亟需領得工程款,而於92年5 月20日支付上開3 項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計21萬元給丁○○),足以生損害於坪林鄉公所對於工程款核發之正確性。 二、丙○○、乙○○均與戊○○結識多年,丙○○並任職於臺北縣坪林鄉農會,而乙○○則是甲○○所投資之公司職員。緣戊○○於尼克公司取得上開標案後,因對於尼克公司承接上開活動之能力有所疑慮,而丁○○亦表示資金周轉上有所困難,戊○○乃向丁○○表示可介紹金主給丁○○認識,兩人旋即就所需借用之款項(約3、400萬元)、利息(借貸金額之一成)、借用期間(約1 個月)及擔保條件(開本票及尼克公司在坪林鄉農會開戶,並將尼克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俗稱大小章,下同】、尼克公司之坪林鄉農會帳戶存摺交由金主保管,以讓金主得以掌握尼克公司向坪林鄉公所領得而匯入該公司設於坪林鄉農會帳戶內之工程款,確保債權得以獲償)等借貸條件議定後,由戊○○告知丙○○上開借款條件並徵詢丙○○貸款意願,經丙○○允諾後,戊○○即基於概括犯意,並與丙○○基於貸放金錢以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乘丁○○承作上開標案急需資金之際,於92年4月4日偕同丁○○前往臺北縣坪林鄉○○街91號(丙○○娘家)與丙○○洽談借款事宜,丙○○同意貸予丁○○380 萬元,並約定丁○○應於92年4月30日連同本金償還418萬元(即本金380 萬元加上貸借金額一成38萬元,故借貸期間僅27日,折合借款利率約為133% ),以及尼克公司必須在坪林鄉農會開戶,並由丁○○將尼克公司大小章、尼克公司之坪林鄉農會帳戶存摺交由丙○○保管。丁○○即於同日以自己名義簽發發票日均為92年4月4日、到期日均為92年4 月30日、面額分別為180萬元、18萬元、220萬元之本票計3 紙交丙○○收執,丙○○亦旋於同日匯款180萬元、同年月8日匯款80萬元、120萬元至尼克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其後丁○○亦依約將尼克公司大小章交由戊○○轉交丙○○,由丙○○於92年4 月16日在坪林鄉農會代尼克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自該日起將上開尼克公司大小章及帳戶存摺收存保管。嗣丁○○又迫於資金需求,向戊○○表示尚需要1、200萬元資金,戊○○即承上開重利之犯意,並與乙○○、甲○○基於犯意聯絡,由戊○○介紹丁○○與乙○○認識,之後並於92年4月7日前某日偕同乙○○至址設臺北縣板橋市之尼克公司,由丁○○、乙○○洽談借款事宜,乙○○同意貸予丁○○220 萬元,並約定丁○○應於92年4月30日連同本金償還242萬元(即本金220 萬元加上貸借金額一成22萬元,從92年4月7日起算,借貸期間僅24日,折合借款利率約為149% ),丁○○即於同日以自己名義簽發發票日為92年4月7日、到期日為92年4 月30日、面額為242萬元之本票1紙交乙○○收執,乙○○旋將上情轉告甲○○並將上開本票交甲○○收執,甲○○即於92年4月7日透過東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瑞電子公司)帳戶匯款220 萬元至尼克公司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內。嗣尼克公司陸續自坪林鄉公所領得工程款後,即由丁○○,或經丁○○同意而由戊○○、乙○○持上開尼克公司大小章、存摺領取公庫支票予以兌領,而分別於92年4 月18日、5月9日、5 月14日以由尼克公司之上開坪林鄉農會帳戶轉帳至丙○○之坪林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償還198萬元、75萬元及145萬元給丙○○,以及於92年5月14日轉帳242萬元至甲○○之華僑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丙○○等人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事實,業據被告戊○○供認不諱,並經證人李新豐、顏文峰、楊寶光、林生德、張祿田、林進和、丁○○(關於尼克公司之成立、投標坪林鄉公所標案之經過、實際承作上開3項追加工程及於92年5月20日向戊○○具領21萬元等事實)於歷次調查站、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坪林鄉公所96年4 月17日北縣坪觀字第0960002885號函所附上開3 項追加工程之相關資料(含簽呈、統一發票、粘貼憑證用紙、估價單、公司執照、支票明細表、送貨驗收單)、丁○○於92年5 月20日所簽立之21萬元收據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被告戊○○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二、被告戊○○、丙○○、乙○○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資金往來流程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初尼克公司透過戊○○來向我借錢,戊○○說是投資他們,因為他們資金不夠,我們認為本件是投資,前後總共借了300 多萬元等語;被告丙○○辯稱:當初丁○○需要資金的時候,他說投資報酬有一成,都沒有提到這是利息的問題,我不知道這是重利,如果我知道是重利的話,我就不會把錢借給他,整個款項還清後,丁○○還提供另一份投資企畫案,他裡面寫著投資報酬率還要高等語;被告甲○○辯稱:我不認識丁○○,我是經由乙○○陳述說丁○○有案子需要資金,而且錢還清後,丁○○藉由乙○○轉給我一份另外一個案子的企畫案,他的第一句話就是感謝前一個案子合作愉快,說如果有機會的話,還可以合作,這個案子是類似桃園博覽會的企畫案,且比坪林博覽會的投資報酬還要高(我不記得實際的成數),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這是重利,後來我就沒有再聯絡等語;被告丙○○、乙○○及甲○○之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㈠被告丙○○、乙○○及甲○○若係以貸放金錢與丁○○,藉以謀取不相當之重利,則焉有可能乙○○、甲○○就80萬元之部分(按:指甲○○於92年4 月18日由東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款80萬元至上開尼克公司之坪林鄉農會帳戶之事實,此部分涉及被告戊○○是否涉有詐欺罪嫌,詳後述)未約定利息,縱使該80萬元係戊○○冒丁○○名義向被告乙○○、甲○○借貸(實情並非如此),但被告乙○○、甲○○並不知情,被告乙○○、甲○○只知該筆款項是借予尼克公司,參照借款220 萬元部分,丁○○之講法亦係向戊○○借款,根本不認識被告乙○○、甲○○,則在此模式之下第2 次又借80萬元,豈有可能不計算利息;㈡若被告丙○○、乙○○、甲○○貸予丁○○以取得重利,則對利息之金額必然錙銖必較,豈有在約定1個月利息10%之情形下,丁○○於92年5 月15日還款時, 已逾1 個月之期,被告丙○○、乙○○、甲○○卻無另外再行計息,此亦與放高利貸之情形不符;㈢丁○○之尼克公司承包坪林鄉公所台灣茶藝博覽會工程,其報酬率大約在35%左右,如丁○○自己所稱伊本身資金不夠,但卻又承包此一工程,則勢必需要向外募款,既然工程之報酬率如此高,則向外募款時,承諾於工程完成時加計一成之報酬予投資者,並無悖理之處。另由丁○○在事後提出「全運會投資說明書」予被告丙○○、乙○○、甲○○,要求該3 人依此案之模式,繼續投資「全運會」,由其中之文句中,即知丁○○在本案中係與被告丙○○、乙○○、甲○○以投資之模式合作,並非係借貸關係。故本案被告丙○○、乙○○、甲○○所額外取得之金額,確實係投資報酬之代價,而非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易言之,被告丙○○、乙○○、甲○○與丁○○係投資合作關係,僅不過被告丙○○、乙○○、甲○○是定額投資取得報酬而不需負擔盈虧,並非係借貸關係;㈣退而言之,若認本案是借貸,但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要件必須是「乘他人急迫、率或無經驗」,本案丁○○自承承辦很多次公家機關之活動,自當熟悉公家機關之撥款流程,但此次幾乎係沒有任何資金即行承包坪林鄉公所之台灣茶藝博覽之工程,由此可知丁○○並無充裕資金可供支應本件工程之開銷,但卻毅然承包本件工程,可見其有向外募資之必要,早為具有承辦多次公家機關活動之丁○○所預知,故其並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縱認本案為借貸,且取得不相當之利息,但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須貸與「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不相當等語;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則援用被告丙○○、乙○○、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之上開答辯。惟查: ㈠所謂投資,一般係指將錢財應用於生利事業上,由於事業成功與否,牽涉到市場、經營策略與判斷、事業管理等主、客觀多方面之因素,因此事業之經營往往存有風險,斷無保證所投入之資金日後必能獲利之理。本件被告丙○○、乙○○及甲○○等提供資金者,若確實係抱持投資之心態,將資金提供給丁○○,對上開事理當了然於胸。本件姑不論證人丁○○自始至終均證稱其係向人借貸而非接受投資等語,即由本案中關於約定固定獲利的成數及償還期限、簽發本票以資擔保,甚而由丁○○提供尼克公司大小章及該公司之坪林鄉農會存摺給被告丙○○,以讓被告丙○○能夠確實從尼克公司所領取之工程款中獲償等面向觀之,被告丙○○、乙○○及甲○○等提供資金者,均在本案資金提供行為中,謀求獲取固定之利潤,甚而藉由本票、保管尼克公司大小章及存摺等方式,確保其所投入之資金日後得以獲償,其等之行為不僅完全符合民法上「約定有利息之消費借貸」之定義,也與民間借貸之社會實情相符,不論被告等4 人如何自行定義上開行為,均無法抹滅本案資金提供之行為係屬「約定有利息之消費借貸」之事實,是被告等4人上開所辯係投資丁○○ 云云,顯係矯飾之詞,其不足採信,至為灼然。 ㈡至被告乙○○、甲○○辯稱若係貸放金錢與丁○○,藉以謀取不相當之重利,則焉有可能就80萬元之部分未約定利息等語。惟提供資金者本就不必然要求從中獲取利息或其他報酬,因此被告乙○○、甲○○縱然就80萬元部分未與丁○○約定利息或向丁○○收取利息,亦不妨礙就前開220 萬元係屬「約定有利息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認定,否則若依被告等4 人對前開提供資金給丁○○之行為所為之定義(即所謂「投資」),該「投資」既然是由被告丙○○等人提供資金給丁○○,並約定償還期限及收取一定成數之報酬,則何以被告乙○○、甲○○提供80萬元給丁○○並未從中獲取報酬?換言之,此未從中獲取報酬之提供80萬元資金之行為,是否仍符合被告等4人前開關於「投資」之定義?是被告乙○ ○、甲○○就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被告等4人復辯稱丁○○於92年5月15日還款時,已逾1 個月之期,被告丙○○、乙○○、甲○○卻無另外再行計息,此亦與放高利貸之情形不符等語。惟如前㈡所述,被告丙○○、乙○○、甲○○是否就丁○○逾期償還之債務予以計息,端視被告丙○○、乙○○、甲○○是否為請求而定,並不影響前開220 萬元係屬「約定有利息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認定;更何況,從事重利貸放資金者,其本金債權恆有未能在約定償還期限內獲得清償之情形,惟若其前已於客觀上現實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例如預扣利息或在本金償還期限前分期或不定期收取重利等情形),則其本金債權未能在約定償還期限內獲得清償,亦不影響其重利行為之成立,否則任何從事重利行為者只要就逾期未償還之借款不予請求利息,即可主張其行為非屬重利,焉有是理?是被告等4 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等雖提出「全運會投資說明書」,以證明被告丙○○、乙○○、甲○○等人與丁○○在本案中係以投資之模式合作,並非係借貸關係。然查,證人丁○○固證稱上開「全運會投資說明書」確實係其所提供等語,惟如前所述,就提供資金之行為仍應就其實質內容予以探究,非可以詞害義,實質上屬於「約定有利息之消費借貸」行為,並不因當事人雙方之用語而有所不同,是被告等4 人執上開「全運會投資說明書」,而謂被告丙○○、乙○○、甲○○等人提供資金給丁○○之行為並非借貸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㈤又丁○○以750萬元標得上開標案後,為因應活動之需求, 尚承作諸多非原始合約約定內容之追加工程,如以75萬元承作「二○○三年臺灣茶藝博覽會- 為臺灣茶葉加溫晚會」、以65萬元承作「二○○三年臺灣茶藝博覽會活動企劃執行工作- 新增項目」,以及其他小額之追加工程,其工程款總額達900 萬元以上等情,業據證人丁○○、被告戊○○分別陳述明確,而證人丁○○就承包本件工程標案之資金來源一節,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本身就有一些資金,將近200 萬元,而這個標案在網上公告說可以領前款,約300 多萬元,所以可以周轉;戊○○說要支援資金給我,不然我也做不下去等語,可見丁○○承包本件工程後,客觀上確實有資金上之需求,且自尼克公司於92年3 月28日得標取得本件標案至臺灣茶藝博覽會於92年4月11日開幕,期間不超過2週之時間,時程上甚為緊迫,若丁○○得以即時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取得資金,丁○○斷不致於向必須付出較高額利息之被告丙○○、乙○○、甲○○等人借款,是被告丙○○、乙○○、甲○○等人利用丁○○於金錢需求上之急迫情狀而貸以金錢之情,至為明確。 ㈥此外,復有尼克公司之坪林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尼克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丙○○之坪林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甲○○之華僑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存摺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坪林鄉農會公庫支票、轉帳支出傳票、本票、坪林鄉農會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4 人重利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4人。又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其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規定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總則編之規定,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罪名之罰金刑即為「或科或併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惟如前所述,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戊○○行為時之前揭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舊法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一罪),僅科刑上得加重其刑,而依新法,本案被告戊○○多次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重利等犯行,應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戊○○。 ㈢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戊○○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 ㈣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此次刑法修正,該條則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本次刑法修正,業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本件被告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 ㈤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增訂但書規定,即無特定關係而成 立之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其刑」,此部分增訂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非身分犯之被告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第31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戊○○。 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雖較有利於被告戊○○,但因刑法修正後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均已刪除,則本案中,被告戊○○所涉犯行均應論以數罪,顯然對於被告戊○○而言,更為不利,故整體觀察,仍以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戊○○。至被告丙○○、乙○○、甲○○部分,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亦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較有利於被告丙○○、乙○○、甲○○。 ㈧至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查本案被告戊○○就其所涉犯之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與李新豐、顏文峰、楊寶光、林進和、崔玉麟及汾陽印刷廠有限公司、三欣印刷品行等各該公司、行號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被告等4 人間就所涉犯之重利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均為共同正犯,因處罰輕重相同,自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想像競合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固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李新豐為瑞誠企業社負責人、林進和為全何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寶光為冠宜打字印刷行實際負責人,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之會計憑證無訛;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被告戊○○行為時,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惟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5 月24日已修正罰金刑為新台幣60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自以被告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戊○○。是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戊○○所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統一發票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估價單、送貨驗收單部分),以及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13 條,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戊○○利用林生德、張祿田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請款粘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呈核,該公文書既須層轉由主計單位或主管核可判行,自應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顯然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檢察官認被告戊○○此部分有行使之行為,尚有誤會);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等4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部分所觸犯之上開3 罪名,與李新豐、顏文峰、林進和、楊寶光、崔玉麟及汾陽印刷廠有限公司、三欣印刷品行等各該公司、行號執行業務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填載不實統一發票部分,被告戊○○,雖非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惟其分別與公司負責人李新豐、林進和、楊寶光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戊○○就犯罪事實部分所觸犯之重利罪,關於被告丙○○貸放款項給丁○○部分,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被告乙○○、甲○○貸放款項給丁○○部分,與被告乙○○、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多次偽造文書(含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違反商業會計法、重利等犯行,分別係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戊○○所涉2 次重利犯行為接續犯,尚有未洽。被告戊○○於各次申請「記者會手冊」、「摸彩券、折價券」及「油漆工程」工程款項時所分別檢附之不實估價單,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部分所觸犯之上開3 罪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戊○○所犯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屬牽連犯關係,亦有未洽。 五、爰審酌被告戊○○前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被告乙○○則於8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執行完畢,素行非佳;被告丙○○、甲○○則均無犯罪前案紀錄(前開被告等4 人之犯罪前案紀錄,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被告戊○○身為公職人員,且曾任政風人員,竟不知遵守法定核銷工程款之程序,竟圖一時之便,持非實際施作工程之廠商發票、估價單等憑證,核銷上開3項追加工程 款;且與被告丙○○、乙○○、甲○○等金主共同為本件重利行為,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被告戊○○雖坦承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惟其與被告丙○○、乙○○、甲○○均矢口否認重利犯行,態度均非佳,以及被告戊○○上開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並未使國庫蒙受實質上之損失,就重利犯行部分,亦未有證據證明其有從中獲取利益,被告丙○○、乙○○、甲○○因本件重利犯行,在短期之內即獲取借款金額高達一成之利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偽造文書部分,與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具有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詳見前述),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重利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丙○○則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乙○○、甲○○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又被告等4人之前開各項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等4 人上開宣告刑,均應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被告戊○○所犯上開2 罪減刑後之宣告刑(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為有期徒刑5月,重利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以及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4 人,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丁○○得標後,知悉丁○○財力不豐,需要大筆資金應急,為詐領丁○○工程完竣後之工程款,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仲介劉素鶯、乙○○及甲○○三人提供借貸資金,被告戊○○即以資金提供及職務上督導上開標案執行者之雙重身分,迫使丁○○其後僅能依照被告戊○○之指示,以尼克公司之名義在坪林鄉農會開立帳戶,並將尼克公司大小章交付由被告戊○○以代理尼克公司向坪林鄉公所請領工程款。系爭標案承作時,因部分施作項目如記者會手冊、摸彩券及折價券、油漆工程等3 項增列為前開標案之追加項目,被告戊○○為詐取丁○○之工程款,竟要求李新豐、顏文峰及楊寶光等3 人,分別提供瑞誠企業社、汾陽印刷廠有限公司、冠宜打字印刷行、全何企業有限公司及振昱企業有限公司不實之估價單、發票及送貨驗收單,指示不知情之坪林鄉公所承辦人林生德、陳欣評2 人,分別於同年4月1日、4日、8日,簽辦印製系爭標案記者會手冊、摸彩券及折價券、牆面及飛簷重新油漆、並於同年5月8日、12日及15日,以冠宜打字印刷行、瑞誠企業社及全何企業有限公司之不實發票計3 張,列報支出,致坪林鄉公所出納員陷於錯誤,將前開應核發與尼克公司追加項目之工程款價金各3 萬元、9萬元、9萬元,核發與顏文峰等人後,轉交與被告戊○○,被告戊○○合計詐得21萬元。嗣於同年4 月18日、戊○○持尼克公司大小章向坪林鄉公所先領得系爭標案頭期款300萬元後,將其中198萬用以償還丁○○向丙○○之前開部分借款,餘款102 萬元則納為己有。其後被告戊○○又向乙○○誆稱,丁○○需要資金之理由,並假借丁○○之名義向甲○○借款,由甲○○於92年4 月18日由東瑞公司帳戶轉帳80萬元至尼克公司坪林鄉農會帳戶後,被告戊○○復持尼克公司大小章,將前開80萬元提領一空。丁○○為解決前開向丙○○、乙○○及甲○○之剩餘借款220 萬元、242萬元,遂向友人劉淑翎(原名劉雪玲)等商借400餘萬元,另以個人款項合計湊足462 萬元交付被告戊○○代為償還丙○○等前開借款餘額,被告戊○○竟承前不法之犯意,將該筆資金據為己有。其後被告戊○○為掩飾前開犯行,於同年5月9日,將坪林鄉公所核發至尼克公司之工程款75萬元,轉帳至丙○○於坪林鄉農會所開立之帳戶。同年5 月13日,坪林鄉公所再核發6,657,450 元之工程款與尼克公司,被告戊○○竟向乙○○誆稱,此係丁○○交代乙○○代為領取工程款以償還前開借款,乙○○遂持尼克公司大小章至坪林鄉公所領得現金6,317,980元,並將其中497,880元轉帳與上開標案之轉包商綠鼎園藝企業社,145 萬元交給丙○○,242萬元轉帳與甲○○後,即將現金1,980,100元(按:應係1,950,100 元)與尼克公司之大小章交還與被告戊○○,而尼克公司前開帳戶則僅餘339,570 元,被告戊○○即將尼克公司前開帳戶餘額33萬交與丁○○,並誆稱前開標案因擴大辦理並追加多項工程項目,而預算尚在爭取中,工程尾款尚無法核撥,此係坪林鄉公所以核發之33萬元工程款可先領取等語。殆於同年5 月20日,丁○○因受系爭標案之下包廠商催款,再向被告戊○○求助,被告戊○○為掩飾前開犯行,遂以前開詐得之記者會手冊、摸彩券及折價券、油漆工程價金21萬元交付以虛應,被告戊○○合計詐得尼克公司工程款達6,260,530 元。嗣於同年6月3日,丁○○再次至坪林鄉公所請領工程尾款未果,復至坪林鄉公所農會查詢尼克公司帳戶後,始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公訴檢察官並認被告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李新豐、顏文峰、楊寶光、林生德、黃桂香、陳欣評之指證及相關估價單、統一發票、黏貼憑證、匯款申請書、丁○○於92年5 月20日簽立之收據、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坪林鄉農會通貨交易資料登記簿,以及黃桂香之郵局存摺、臺灣銀行匯款單、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ATM 轉帳單等書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口否認有何詐欺或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21萬元確實是業務上急需,這部分原來不是在發包範圍裡面,所以是臨時加的案子,純粹是業務方便,又加上找不到丁○○,當時是因為最後一筆錢直至5月20日才下來,所以才在5月20日給丁○○簽收,不是我放在身上,他來跟我要,我才給他。80萬元部分,是丁○○臨時說要借80萬元,我就打電話給乙○○,請乙○○幫忙調度80萬元,當時可能是時間差,丁○○領錢的時候,80萬元還沒有匯進去,所以丁○○本來要領180 萬元,因為80萬元還沒有進去,所以只有領100 萬元,後來丁○○就說80萬元他不借了,且以當時我與甲○○、乙○○交往情形,我直接跟他們借錢就好,何必冒用丁○○之名義。又丁○○是在5月15日就拿到存摺,且連同195萬元交給丁○○,本票是在5 月15日丁○○還清款項後,才交還給丁○○,並非丁○○所指在4 月底即已還清等語。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⑴關於21萬元部分:依證人丁○○所證,可知前開追加之記者會手冊、摸彩券及折價券、牆面及飛簷重新油漆之工程,確屬尼克公司向坪林鄉公所承攬,且已施作完成,並經合法驗收,從而坪林鄉公所即應支付尼克公司各該工程款,雖被告戊○○受尼克公司委託代為辦理請款手續過程中有以不實之發票請款之事實,然因各該款項為坪林鄉公所本應給付,且尼克公司亦已領取被告戊○○轉付之該21萬元款項,並經丁○○書立收據,是以被告戊○○縱有以不實發票向坪林鄉公所申請上開3 項追加之工程,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詐取款項之情事,更無公務員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款項之情形;⑵關於被告戊○○向甲○○詐得80萬元部分:丁○○於94年4 月18日前因未能領取工程頭期款,為解決週轉問題,商請被告戊○○再向乙○○之金主(按即甲○○)週轉80萬元,經被告戊○○向乙○○拜託,乙○○之金主甲○○同意,甲○○遂於92年4 月18日以東瑞電子公司名義電匯80萬元至尼克公司坪林鄉農會帳戶,惟適當日尼克公司之頭期工程款300 萬元核撥,丁○○並已領取其中100萬元,暫無該80萬元之資金需求,被告戊○○乃於92年4月21日將該東瑞電子公司匯入之80萬元,領出返還予乙○○,嗣乙○○再將該款返還其金主甲○○,且甲○○亦證實該80萬元乙○○已償還,足證被告戊○○並無詐取該款之意圖與犯行;⑶關於被告戊○○於92年4月底向丁○○詐得462萬元及於92年5月13日詐得1,980,100元(按:應係1,950,100 元)部分:被告戊○○堅決否認於92年4 與底有收受丁○○所交付之462萬元,更否認於92年4月底已將丁○○簽發予金主之票據,返還丁○○,且丙○○、甲○○之借款,係於92年5月13日始償還,證人丙○○、甲○○亦均陳稱於92年5月13日後取還款項後,始交還本票,亦核與一般債權之清償情節相符,足證丁○○所稱其於92年4月底前已交付462萬元予被告戊○○,且被告戊○○亦已於當時將462 萬本票交還云云,顯非實在。尤其,丁○○於92年4 月底,並未向被告戊○○或借款之金主,取回尼克公司農會之存摺及印章,更未由被告戊○○或金主出具收訖462 萬元之收據,為丁○○所不爭執,衡諸事理,丁○○既明知尼克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係因借款而均在他人擔保保管中,且尼克公司施作工程完工後尚有600餘萬元可領,如果其於94年4月間已清償向丙○○、乙○○之借款,則借貸債務關係既已因清償而消滅,無須再以存摺、印章供擔保,豈有不於92年4 月間取回存摺、大小章之理?尤其462萬元數額巨大,丁○○豈有交付462萬元予被告戊○○清償欠款而為立據之理?再者,尼克公司於92年5月15日提領33萬元及於92年6月3日提領9,500元款項,係由丁○○所提領,是以尼克公司大小章及存摺於當時自屬已由丁○○時持有中殊為明確,則丁○○最遲於95年5 月15日已看到尼克公司該存摺內於92年5月15日前之各筆進出款 項之記載,則如有被告戊○○詐領其公司尾款款項中462 萬及1,980,100 元之情形,丁○○豈有不立即追訴被告戊○○之理?乃竟於一年半之後,始於尼克公司負責人蘇水德之檢舉後,被動於93年11月3 日調查站筆錄始稱其未領到工程尾款之理?尤有進者,丁○○於92年5 月16日至20日間,又持尼克公司製作之2003全運會投資說明書及活動投資契約書,要求被告戊○○再找丙○○、乙○○投資,且該契約所載合作期間為92年5 月20日至92年11月20日止,尼克公司並於契約首頁填載自己名稱,該投資說明書亦載有:「基於『2003年台灣茶藝博覽會』兩造雙方合作愉快,且由於貴公司資金之協助,才能使該次活動獲得各好評及中央相關單位之讚許,本公司在此提出,最高感謝之意」,由此均足證尼克公司與丙○○、甲○○(乙○○)之債務,係於92年5 月間完滿履行,且屬丁○○知悉,否則丁○○豈有又於92年5 月16日後又持前開文書,再央求被告戊○○找乙○○、丙○○為投資金主之理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㈣經查: ⒈關於起訴書所載被告戊○○詐領102 萬元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100萬元(見96年3月19日補充理由書),嗣並減縮此部份之犯罪事實而不予主張(見96年4月4日審判筆錄第26頁),本院自當依減縮後之公訴範圍為審理,於此先予敘明。 ⒉關於80萬元部分:被告戊○○於92年4月7日至同月18日間某日向乙○○表示丁○○尚需款80萬元後,由乙○○轉知甲○○,甲○○即於92年4 月18日透過東瑞電子公司帳戶電匯80萬元至上開尼克公司之坪林鄉農會帳戶內,嗣於92年4 月21日,被告戊○○又自上開尼克公司之坪林鄉農會帳戶內提領80萬元現金交給乙○○,再由乙○○於92 年5月14日前1、2日交還甲○○等情,業據被告戊○○供述甚詳,並經證人乙○○、甲○○證述明確,復有尼克公司之坪林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沒有透過戊○○向乙○○及甲○○借款80萬元,92年4 月18日提款當天,我本來就是要提領100 萬元,當時帳戶內有300 萬元,我本來想說是要拿180萬元出來還給金主,後來戊○○說要還198萬元,結果戶頭只剩下100萬元,所以我只有提領100萬元等語。然查,尼克公司於92年4月18日原訂提領現金180萬元,因匯入款80萬元尚未匯入,故改提領現金100 萬元,登記簿漏予更正等情,有卷附坪林鄉農會96年3月7日北坪農信字第961000064 號函及所附尼克公司之坪林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公庫支票、取款憑條及上開甲○○之華僑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可稽,是丁○○對於92年4 月18日當日將有一筆80萬元款項匯入尼克公司之坪林鄉農會帳戶之事,應屬知情,則被告戊○○辯稱係丁○○表示要借80萬元一節,應屬可能;至被告戊○○捨較具便利性之匯款方式,而以交付現金方式,於同年月21日將上開80萬元款項領出交付乙○○轉甲○○以返還借款,固屬可疑,惟被告戊○○以現金方式償還借款,亦無不可,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該80萬元確實為被告戊○○所用,自難僅憑此點即遽認被告戊○○向乙○○、甲○○詐取財物。 ⒊關於462 萬元部分: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於92年4月底左右,我分2次還款給戊○○,當時無其他人在場,都是在4月底,2次相隔約1星期內,2次還款地點都是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中正路口的「意大利咖啡」店內,我都是湊現金還給戊○○,因為戊○○是公務人員,我怕人家誤會,所以都是用現金還款,2 次還款總金額為462萬元(這2 次分別還款的數額大約各為200餘萬元,但是實際數額我不記得),但我並沒有要求戊○○簽收據,我所簽發交給金主收執的本票就是在我還款給戊○○的時候收回的等語。然查,證人丁○○所證上情,除證人丁○○之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且462 萬元數額非小,依常情,一般人在支付大額款項以償還借款時,當會保留付款證據(例如採取匯款方式或請收款人書立字據),甚至請第三人在場見證,資為日後發生糾紛時舉證之用,以證人丁○○在商場上經商多年,對於上開事理應甚為明瞭,是證人丁○○所證上情,其可信性非無疑問;再者,丙○○、乙○○及甲○○所貸與丁○○之款項,均已在92年5 月14日全部獲償完畢,已如前述,而丁○○所簽發之前開本票,既係作為丙○○、乙○○及甲○○等人債權之擔保,在丁○○依約償還所借貸之款項前,丙○○、乙○○及甲○○等人自無返還本票給丁○○之理,本件若係如檢察官所指係被告戊○○向丁○○詐取462 萬元,再讓丁○○於不知情的情況下,由被告戊○○於92年5 月14日將尼克公司所領得之工程款匯還給丙○○、甲○○等人,則在丙○○、乙○○及甲○○等人於92年5 月14日交還本票之前,被告戊○○又如何能在此之前就將上開本票交還給丁○○?又證人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還款(462 萬元)時,並沒有將之前交金主保管之大小章、存摺拿回來,因為當時標案的章就是尼克公司坪林鄉農會帳戶的章,為了要用這個帳戶催討工程帳款,且發包過程戊○○比較熟,我很相信他,就沒有把印章、存摺拿回來,是到大約5 月底的時候,我上山找戊○○,他才在坪林鄉公所內歸還給我等語,惟證人丁○○當初之所以以尼克公司名義在坪林鄉農會開設帳戶,並將尼克公司大小章及尼克公司之坪林鄉農會帳戶存摺交由金主保管,以資為債權之擔保,則在償還借款後,以作為擔保之理由已不存在,為免遭他人盜用,自應予以即時索回,尤以尼克公司大小章為請領工程款之依據,自行保管之不僅便於日後請領款項,亦可避免遭人盜用提領之風險,丁○○實無將大小章交由他人持續保管之理;再者,若被告戊○○向丁○○詐取462萬元之情屬實,丁○○既已在92年5月底收回大小章及存摺,則丁○○見坪林鄉公所所支付之工程款項竟於92年5 月14日前陸續遭到提領,依理當會予以追究查明實情,詎均未見丁○○有何法律訴追或請求,直至尼克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蘇水德於93年5 月17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舉發丁○○涉嫌不法,丁○○之後陸續接受調查、訊問後,始表明上開遭被告戊○○詐取462 萬元之情,顯與常理不合。是證人丁○○上開所證,應非實情。 ⒋關於1,950,1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80,100元)部分:坪林鄉公所於92年5月間核撥尼克公司計600餘萬元後,即由被告戊○○向丙○○拿取上開尼克公司大小章、存摺,再交由乙○○前往坪林鄉公所領取前開總額之公庫支票後,由乙○○前往坪林鄉農會全額兌領,乙○○並依被告戊○○指示,匯款242萬元至甲○○上開華僑商業銀行民生分 行帳戶、匯款497,880元至綠鼎園藝企業社、將145萬元現金交付丙○○後,將餘額1,980,100 元交給丁○○等情,業據被告戊○○供承甚詳,並經證人乙○○、丙○○證述屬實,且有相關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公庫支票、支票明細表、坪林鄉農會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尼克公司之坪林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被告戊○○供稱其已於92年5月15日將195萬餘元交給丁○○等語,固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查核,惟如前所述,丁○○既自承已在92年5 月底收回大小章及存摺等情,則丁○○當能輕易查閱該帳戶資金出入情形,若發現有異常情形,依理當會予以追究查明實情,詎其遲至93年5 月17日之後陸續接受調查、訊問時,始表明上情,顯與常理不合。是本院認被告戊○○所供上情,應屬可能。 ⒌關於21萬元部分:關於上開「記者會手冊」、「摸彩券及折價券」、「牆面及飛簷重新油漆」等3 項追加工程款之請領過程及被告戊○○確實於92年5 月20日支付上開工程款總金額21萬元款項等事實,均已見前述。檢察官固指被告戊○○為詐取丁○○之工程款,竟要求相關廠商提供不實之估價單、發票及送貨驗收單,據以請領上開3 項追加工程之工程款項,合計詐得21萬元。嗣於同年5 月20日,丁○○因受系爭標案之下包廠商催款,再向被告戊○○求助,被告戊○○為掩飾前開犯行,遂以前開詐得之記者會手冊、摸彩券及折價券、油漆工程價金21萬元交付以虛應等語。然查,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3 項工程是如何標得?)就是送估價單給戊○○,就是議價方式;(這3樣工程是多少錢議價標得?)3項加起來是21萬元;(何時請款?)我有送一些尼克公司的發票給戊○○,是在4 月底左右等語,惟證人丁○○迄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且經本院向坪林鄉農會函閱上開3 項追加工程之相關請領工程款資料,亦均未見有何尼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或證人丁○○所指之估價單,是證人丁○○上開所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尼克公司既有實際施作上開3 項追加工程,則被告戊○○供稱因丁○○向伊表示無法取得上開追加工程之發票,伊方向其他廠商索取不實之估價單、發票等語,應屬可信。再者,坪林鄉公所核銷上開3 項追加工程所開具之支票明細顯示,「記者會手冊」、「摸彩券及折價券」等2項工程之支票,係在92年5月19日經廠商領取(按:由李新豐持其印章及瑞誠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與冠宜打字印刷行負責人邱妮娜印章及該印刷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具領),「牆面及飛簷重新油漆」工程之支票,則係在92年5 月30日經廠商領取(按:由戊○○持顏文峰所交付之全何企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林進和印章具領),而被告戊○○係在92年5 月20日將上開21萬元之工程款支付給丁○○,可見被告戊○○辯稱錢領下來就給丁○○簽收等語,尚非無稽,而「牆面及飛簷重新油漆」工程之支票雖係在92年5 月30日方經領取,惟從證人丁○○亦自承那段時間伊一直在跟戊○○催討工程款等語,可見並不排除被告戊○○先行自掏腰包支付該「牆面及飛簷重新油漆」工程款9 萬元給丁○○周轉,因此要求丁○○簽立收據以避日後爭議之可能,從而,尚難認被告戊○○就上開21萬元款項部分涉有詐欺取財之事實。又被告戊○○雖持不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單據向坪林鄉公所請領工程款項,惟上開3 項追加工程實際上既經尼克公司實際施作,自難認被告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其並未詐欺取財或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語,尚堪採信,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戊○○涉有詐欺取財或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證據,本院認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或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本應由本院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對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本條修正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用新法規定)、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344條、第55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牽連犯)、第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附錄法條: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44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估價單 ┌───────┬─────┬─────┬───┬─────┬─────┐ │廠 商│日 期│品名或規格│數 量 │單 價│總 金 額│ │ │ │ │ │(新台幣)│(新台幣)│ ├───────┼─────┼─────┼───┼─────┼─────┤ │冠宜打字印刷行│92年4月1日│記者手冊 │300本 │100元 │30,000元 │ ├───────┼─────┼─────┼───┼─────┼─────┤ │三欣印刷品行 │92年4月1日│記者手冊 │300本 │120元 │30,000元 │ ├───────┼─────┼─────┼───┼─────┼─────┤ │瑞誠企業社 │92年4月4日│摸彩券及 │5,0000│1.8元 │90,000元 │ │ │ │折價券 │份 │ │ │ ├───────┼─────┼─────┼───┼─────┼─────┤ │汾陽印刷廠有限│92年4月4日│摸彩券及 │5,0000│2元 │10,000元 │ │公司 │ │折價券 │份 │ │ │ ├───────┼─────┼─────┼───┼─────┼─────┤ │全何企業有限公│92年4月 │大門口兩 │120坪 │160元 │19,200元 │ │司 │ │側牆面 │ │ │ │ │ │ ├─────┼───┼─────┼─────┤ │ │ │大門飛簷 │1式(6│16,457元 │16,457元 │ │ │ │及四面簷 │組) │ │ │ │ │ │頂 │ │ │ │ │ │ ├─────┼───┼─────┼─────┤ │ │ │第一推廣 │80坪 │160 │12,800元 │ │ │ │中心兩側 │ │ │ │ │ │ │牆面 │ │ │ │ │ │ ├─────┼───┼─────┼─────┤ │ │ │茶藝館出 │130坪 │160 │20,800元 │ │ │ │口兩側牆 │ │ │ │ │ │ │面 │ │ │ │ │ │ ├─────┼───┼─────┼─────┤ │ │ │茶藝館飛 │1式(6│16,457元 │16,457元 │ │ │ │簷及四端 │組) │ │ │ │ │ │簷頂 │ │ │ │ │ │ ├─────┼───┼─────┼─────┤ │ │ │稅 │ │ │4,286元 │ │ │ ├─────┼───┼─────┼─────┤ │ │ │合計 │ │ │90,000元 │ ├───────┼─────┼─────┼───┼─────┼─────┤ │振昱企業有限公│未載 │大門口兩 │120坪 │180元 │21,600元 │ │司 │ │側牆面粉 │ │ │ │ │ │ │刷 │ │ │ │ │ │ ├─────┼───┼─────┼─────┤ │ │ │大門飛簷 │6組 │2,800元 │16,800元 │ │ │ │及四面簷 │ │ │ │ │ │ │頂粉刷 │ │ │ │ │ │ ├─────┼───┼─────┼─────┤ │ │ │第一推廣 │160坪 │180 │28,800元 │ │ │ │中心兩側 │ │ │ │ │ │ │牆面粉刷 │ │ │ │ │ │ ├─────┼───┼─────┼─────┤ │ │ │茶藝館出 │130坪 │180 │23,400元 │ │ │ │口兩側牆 │ │ │ │ │ │ │面粉刷 │ │ │ │ │ │ ├─────┼───┼─────┼─────┤ │ │ │茶藝館飛 │6組 │2,800元 │16,800元 │ │ │ │簷及四端 │ │ │ │ │ │ │簷頂粉刷 │ │ │ │ │ │ ├─────┼───┼─────┼─────┤ │ │ │稅 │ │ │7,518元 │ │ │ ├─────┼───┼─────┼─────┤ │ │ │合計 │ │ │114,918元 │ └───────┴─────┴─────┴───┴─────┴─────┘ 附表二:統一發票 ┌───────┬──────┬─────┬───┬─────┬─────┐ │廠 商│日 期 │品名或規格│數 量 │單 價│總 金 額│ │ │ │ │ │(新台幣)│(新台幣)│ ├───────┼──────┼─────┼───┼─────┼─────┤ │冠宜打字印刷行│92年5月8日 │記者手冊 │300本 │100元 │30,000元 │ ├───────┼──────┼─────┼───┼─────┼─────┤ │瑞誠企業社 │92年5 月12日│摸彩券、折│50,000│1.8元 │90,000元 │ │ │ │價券 │份 │ │ │ ├───────┼──────┼─────┼───┼─────┼─────┤ │全何企業有限公│92年5月15日 │油漆工程款│1式 │85,714元 │90,000元(│ │司 │ │ │ │ │含稅4,286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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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