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詹進興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013、2493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原名詹進興、詹爵維)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10月5日以89年度易字第15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9年12月29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乙○○與林德旺(原名林文德)、游家倩(其2人均另 案判刑確定)於92年7、8月間,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經由乙○○之介紹,林德旺、游家倩將渠等之身分證件交予乙○○,並同意分別擔任明大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329號6樓之1 ,下稱明大公司)與開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72號3樓之1,下稱開捷公司)之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渠等之附隨業務。其3人明知明大公司與開捷公 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分別以該等公司名義連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提供予附表所示之各該營業人持以申報稅捐,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稅捐,茲分述如下: ⒈於92年6月至8月間,以明大公司名義連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120張(起訴書誤載為101張),金額合計2 億4399萬6411元(起訴書誤載為2億4399萬6411元), 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加麗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加麗華公司)、速易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速易富公司)、開鎰有限公司(下稱開鎰公司)、惠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惠羽公司)、長期有限公司(下稱長期公司,為虛設行號)、佳利寶實業有限公司(起訴書將「利」誤載為「麗」,下稱佳利寶公司)、瀧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瀧智公司)、勝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照公司,為虛設行號)、板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板能公司,為虛設行號)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俟其中加麗華公司、速易富公司、開鎰公司、惠羽公司、佳利寶公司、瀧智公司取得上開虛開之統一發票後,即持該不實統一發票共計78張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金額合計2億1341萬7660元(長期公司、勝照公司、板能公司均為虛設行號, 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加麗華公司、速易富公司、開鎰公司、惠羽公司、佳利寶公司及瀧智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共計812萬0383元,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⒉於92年7、8月間,以開捷公司名義連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94張,金額合計4318萬8513元,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倉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倉欣公司)、昇銘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昇銘公司)、莉安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莉安娜公司)、歐格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歐格舫公司)、北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宸公司)、暄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暄陽公司)、裕蓉有限公司(下稱裕蓉公司)、志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志城公司)、汶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昱公司)、大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通證券公司)、義安有限公司(下稱義安公司)、倖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倖和公司)、中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實公司)、卡多禮品有限公司(下稱卡多禮品公司)、瑞彼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彼特公司)、振鑫城有限公司(下稱振鑫城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俟該等營業人(倉欣公司除外)取得上開虛開之統一發票後,即持該不實統一發票共計90張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金額合計3803萬3863元,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共計190萬169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 及正確性。 (二)乙○○復承前犯意,與甲○○、丙○○(其2人均另案 審理中)於92年7、8月間,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透過乙○○之介紹,由甲○○(於92年10月起擔任負責人)、丙○○(於93年1月12日起擔任負責人) 先後擔任窩闊邰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115號7樓之3,下稱窩闊邰公司)之負責人,而 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渠等之附隨業務。其3人明知窩闊邰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 實,竟自92年11月起至93年2月止,連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共計39張,金額合計1561萬4649元,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大公司)、安室有限公司(下稱安室公司)、金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藏公司)、龍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田公司)、聖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佳公司)、中星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星興公司)、葳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葳弘公司)、門得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門得揚公司)、德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總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總元公司)、閔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閔為公司)、首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首鋼公司)、韋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韋元公司)、佶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泰公司)、北砂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北砂公司)、芊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芊盈公司)、順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意公司)、炬燁營造有限公司(炬燁公司)、群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鏵公司)、信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業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俟該等公司(韋元公司、聖佳公司除外)取得上開虛開之統一發票後,即持該不實統一發票張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金額合計1559萬9465元,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共計77萬997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移送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甲○○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21960號卷第 110、111、123、124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德旺、游家倩、群鏵公司負責人鍾任群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6113號卷第6至16頁、94年度偵字第21960號卷第111、112頁),復有明大公司、開捷公司登記案卷(見93年度偵字第20133號卷第34至48、124至158頁)、專案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同卷第70至97、101、102、169至197、201至205頁)、窩闊邰公司登記案卷、設立暨變更登記表(見94年度偵字第21960號卷第 40至44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同卷第78至88頁)、買受人為群鏵公司之統一發票(見同卷第114、115頁),是依前述補強證據,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之共犯規定、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另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 共犯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故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準此而論,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85年度台 上字第31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26日起施行,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 定,應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 逃漏稅捐罪。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主體為公司,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本身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即非犯罪之主體(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參照),而被告並非窩闊邰公司之負責人,且起訴事實亦未敘及該公司本身逃漏稅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㈡之幫助附表所示偉大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罪嫌,容有誤 會,惟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與林德旺、游家倩就事實欄㈠犯行,與甲○○、丙○○就事實欄㈡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然對渠等而言,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故刑法第28 條之修正內容,對其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參照)。被告雖非明大、開捷與窩闊邰公司於商業會計法上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然其與明大、開捷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林德旺、游家倩及窩闊邰公司之先後商業負責人甲○○、丙○○共同實行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之。被告先後多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95年度偵字第24933號、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惟因繫屬在後,此觀諸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且與事實欄㈡本件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查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5日以89年度 易字第15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經 台灣高等法院於89年12月29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法 律實質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故 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違反公司法、著作權法、煙酒專賣條例、賭博、妨害風化、公共危險、侵占、誣告等多項前科,足見其素行不良,猶不知警惕,為謀取不法利益,竟鋌而走險,擔任掮客居間介紹人頭,以微薄小利誘使經濟狀況不佳者,擔任明大、開捷、窩闊邰等公司名義負責人,再以該等公司名義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幫助逃漏稅捐,嚴重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款,並考量其犯後一再飾詞卸責,實無可取,然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明大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長期公司、勝照公司、板能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該等公司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後,即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按 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780195193號函釋在案,查長期公司、勝照公司、 板能公司均涉嫌虛設行號,業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分別移送偵辦乙節,有該局96年2月2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01989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4至143頁),是上開公司既均屬虛設行號,無實際營業行為而無須繳納營業稅,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自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被告即不能以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被告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收受虛開發票之營業人│虛開發票之月份 │張數 │ 發票金額(新台幣) │ 逃漏營業稅額 │ ├──────────┼────────┼─────┼────────────┼──────────┤ │加麗華公司 │92年8月 │ 8 │ 1568萬1196元 │ 78萬4060元 │ │ │ │ │ │ │ ├──────────┼────────┼─────┼────────────┼──────────┤ │速易富公司 │92年8月 │ 9 │ 1559萬6220元 │77萬9810元 │ │ │ │ │ │ │ ├──────────┼────────┼─────┼────────────┼──────────┤ │開鎰公司 │92年8月 │23(持其中│ 5908萬0765元 │ │ │ │ │22張申報扣│(其中持以申報扣抵銷項 │其中持以申報扣抵銷項│ │ │ │抵銷項稅額│稅額部分,金額為5744萬 │稅額,逃漏稅捐部分,│ │ │ │) │2670元) │金額為287萬2134元 │ │ │ │ │ │ │ │ │ │ │ │ │ ├──────────┼────────┼─────┼────────────┼──────────┤ │惠羽公司 │92年8月 │ 11 │ 1963萬3206元 │98萬1660元 │ │ │ │ │ │ │ ├──────────┼────────┼─────┼────────────┼──────────┤ │長期公司 │92年8月 │ 5 │ 976萬8641元 │虛設行號,非營業稅課│ │ │ │ │ │徵之標的 │ ├──────────┼────────┼─────┼────────────┼──────────┤ │佳利寶公司 │92年6月至8月 │22(持其中│ 4647萬6982元 │ │ │ │ │10張申報扣│(其中持以申報扣抵銷項 │其中持以申報扣抵銷項│ │ │ │抵銷項稅額│稅額部分,金額為1953萬 │稅額,逃漏稅捐部分,│ │ │ │) │1956元) │金額為97萬6599元 │ │ │ │ │ │ │ │ │ │ │ │ │ │ │ │ │ │ │ ├──────────┼────────┼─────┼────────────┼──────────┤ │瀧智公司 │92年8月 │19(持其中│ 3651萬8020元 │ │ │ │ │18張申報扣│(其中持以申報扣抵銷項 │其中持以申報扣抵銷項│ │ │ │抵銷項稅額│稅額部分,金額為3452萬 │稅額,逃漏稅捐部分,│ │ │ │) │2390元) │金額為172萬6120元 │ │ │ │ │ │ │ ├──────────┼────────┼─────┼────────────┼──────────┤ │勝照公司 │92年8月 │ 12 │ 2021萬3761元 │虛設行號,非營業稅課│ │ │ │ │ │徵之標的 │ ├──────────┼────────┼─────┼────────────┼──────────┤ │板能公司 │92年8月 │ 11 │ 2102萬7620元 │虛設行號,非營業稅課│ │ │ │ │ │徵之標的 │ ├──────────┼────────┼─────┼────────────┼──────────┤ │合 計 │ │120 │ 2億4399萬6411元(其中 │ 812萬0383元 │ │ │ │(持其中78│ 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 │ │ │ │張申報扣抵│ 分,金額合計2億1341萬 │ │ │ │ │銷項稅額)│ 7660元) │ │ │ │ │ │ │ │ └──────────┴────────┴─────┴────────────┴──────────┘ 附表 ┌──────────┬────────┬─────┬────────────┬──────────┐ │收受虛開發票之營業人│虛開發票之月份 │張數 │ 發票金額(新台幣) │ 逃漏營業稅額 │ ├──────────┼────────┼─────┼────────────┼──────────┤ │倉欣公司 │92年7、8月 │ 2(未持 │ 500萬元(未持以申報稅 │未持以申報稅捐,無逃│ │ │ │以申報稅捐│ 捐) │漏稅金額 │ │ │ │) │ │ │ ├──────────┼────────┼─────┼────────────┼──────────┤ │昇銘公司 │92年7月 │9(持其中 │ 99萬9870元 │ 其中持以申報扣抵銷 │ │ │ │8張申報扣 │(其中持以申報扣抵銷項 │ 稅額,逃漏稅捐部分 │ │ │ │抵銷項稅額│稅額部分,金額為90萬7120│ 金額為4萬5356元 │ │ │ │) │元) │ │ ├──────────┼────────┼─────┼────────────┼──────────┤ │莉安娜公司 │92年7、8月 │11 │ 800萬元 │40萬元 │ │ │ │ │ │ │ │ │ │ │ │ │ ├──────────┼────────┼─────┼────────────┼──────────┤ │歐格舫公司 │92年7、8月 │ 2 │ 50萬元 │2萬5000元 │ │ │ │ │ │ │ ├──────────┼────────┼─────┼────────────┼──────────┤ │北宸公司 │92年8月 │ 1 │ 80萬元 │4萬元 │ │ │ │ │ │ │ ├──────────┼────────┼─────┼────────────┼──────────┤ │暄陽公司 │92年7、8月 │ 31 │ 1208萬6400元 │60萬4320元 │ │ │ │ │ │ │ ├──────────┼────────┼─────┼────────────┼──────────┤ │裕蓉公司 │92年7月 │ 1 │ 23萬1786元 │1萬1589元 │ │ │ │ │ │ │ ├──────────┼────────┼─────┼────────────┼──────────┤ │志城公司 │92年7月 │ 4 │ 238萬1122元 │11萬9056元 │ │ │ │ │ │ │ ├──────────┼────────┼─────┼────────────┼──────────┤ │汶昱公司 │92年7、8月 │ 2 │ 100萬元 │5萬元 │ │ │ │ │ │ │ ├──────────┼────────┼─────┼────────────┼──────────┤ │大通證券公司 │92年7、8月 │ 10 │ 618萬8700元 │30萬9435元 │ │ │ │ │ │ │ ├──────────┼────────┼─────┼────────────┼──────────┤ │義安公司 │92年8月 │ 5 │ 59萬7200元 │2萬9860元 │ │ │ │ │ │ │ ├──────────┼────────┼─────┼────────────┼──────────┤ │倖和公司 │92年8月 │ 3 │ 208萬5000元 │10萬4250元 │ │ │ │ │ │ │ ├──────────┼────────┼─────┼────────────┼──────────┤ │中實公司 │92年7、8月 │ 6 │ 177萬1800元 │ 其中持以申報扣抵銷 │ │ │ │(持其中5 │(其中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 項稅額,逃漏稅捐部 │ │ │ │張申報扣抵│額部分,金額為9900元) │ 分,金額為85495元 │ │ │ │銷項稅額)│ │ │ │ │ │ │ │ │ ├──────────┼────────┼─────┼────────────┼──────────┤ │卡多禮品公司 │92年7、8月 │ 3 │ 105萬1135元 │5萬2557元 │ │ │ │ │ │ │ ├──────────┼────────┼─────┼────────────┼──────────┤ │瑞彼特公司 │92年8月 │ 2 │ 35萬0500元 │1萬7525元 │ │ │ │ │ │ │ ├──────────┼────────┼─────┼────────────┼──────────┤ │振鑫城公司 │92年7月 │ 2 │ 14萬5000元 │7250元 │ │ │ │ │ │ │ ├──────────┼────────┼─────┼────────────┼──────────┤ │合 計 │ │94 │ 4318萬8513元(其中持以│ 190萬1693元 │ │ │ │(持其中90│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 │ │ │ │張申報扣抵│ 金額合計3803萬3863元)│ │ │ │ │銷項稅額 │ │ │ │ │ │ │ │ │ └──────────┴────────┴─────┴────────────┴──────────┘ 附表 ┌──────────┬────────┬─────┬────────────┬──────────┐ │收受虛開發票之營業人│虛開發票之月份 │張數 │ 發票金額(新台幣) │ 逃漏營業稅額 │ ├──────────┼────────┼─────┼────────────┼──────────┤ │偉大公司 │93年2月 │ 1 │ 29萬7910元 │ 1萬4896元 │ │ │ │ │ │ │ │ │ │ │ │ │ ├──────────┼────────┼─────┼────────────┼──────────┤ │安室公司 │92年12月 │ 1 │ 50萬元 │2萬5000元 │ │ │ │ │ │ │ ├──────────┼────────┼─────┼────────────┼──────────┤ │金藏公司 │93年2月 │ 1 │ 3萬1577元 │1579元 │ │ │ │ │ │ │ │ │ │ │ │ │ ├──────────┼────────┼─────┼────────────┼──────────┤ │龍田公司 │93年1月 │ 1 │ 25萬5392元 │1萬2770元 │ │ │ │ │ │ │ ├──────────┼────────┼─────┼────────────┼──────────┤ │聖佳公司 │92年11月 │ 1(未持以│ 2000元(未持以申報稅捐│未持以申報稅捐,無逃│ │ │ │申報稅捐)│ ) │漏稅金額 │ ├──────────┼────────┼─────┼────────────┼──────────┤ │中星興公司 │92年11月 │ 1 │ 50萬元 │2萬5000元 │ │ │ │ │ │ │ ├──────────┼────────┼─────┼────────────┼──────────┤ │葳弘公司 │92年12月 │ 1 │ 1萬3000元 │650元 │ │ │ │ │ │ │ ├──────────┼────────┼─────┼────────────┼──────────┤ │門得揚公司 │92年11、12月 │ 6 │ 300萬元 │15萬元 │ │ │ │ │ │ │ ├──────────┼────────┼─────┼────────────┼──────────┤ │德昌公司 │93年2月 │ 1 │ 35萬元 │1萬7500元 │ │ │ │ │ │ │ ├──────────┼────────┼─────┼────────────┼──────────┤ │總元公司 │93年2月 │ 2 │ 162萬6228元 │8萬1312元 │ │ │ │ │ │ │ ├──────────┼────────┼─────┼────────────┼──────────┤ │閔為公司 │93年2月 │ 3 │ 89萬5239元 │4萬4763元 │ │ │ │ │ │ │ ├──────────┼────────┼─────┼────────────┼──────────┤ │首鋼公司 │93年2月 │ 1 │ 63萬2381元 │3萬1619元 │ │ │ │ │ │ │ ├──────────┼────────┼─────┼────────────┼──────────┤ │韋元公司 │92年11月 │ 1(未持以│ 5000元(未持以申報稅捐│未持以申報稅捐,無逃│ │ │ │申報稅捐)│ ) │漏稅金額 │ │ │ │ │ │ │ ├──────────┼────────┼─────┼────────────┼──────────┤ │佶泰公司 │92年11月 │ 1 │ 38萬5000元 │1萬9250元 │ │ │ │ │ │ │ ├──────────┼────────┼─────┼────────────┼──────────┤ │北砂公司 │92年12月 │ 2 │ 100萬8000元 │5萬0400元 │ │ │ │ │ │ │ ├──────────┼────────┼─────┼────────────┼──────────┤ │芊盈公司 │92年11月 │ 1 │ 1萬1750元 │588元 │ │ │ │ │ │ │ ├──────────┼────────┼─────┼────────────┼──────────┤ │順意公司 │93年2月 │ 2 │ 80萬元 │4萬元 │ │ │ │ │ │ │ ├──────────┼────────┼─────┼────────────┼──────────┤ │炬燁公司 │93年2月 │ 2 │ 10萬1172元 │ 其中持以申報扣抵銷 │ │ │ │ (持其中 │(其中持以申報扣抵銷項 │ 稅額,逃漏稅捐部分 │ │ │ │1張申報扣 │稅額部分,金額為9萬2988 │ 金額為4649元 │ │ │ │抵銷項稅額│元) │ │ │ │ │) │ │ │ ├──────────┼────────┼─────┼────────────┼──────────┤ │群鏵公司 │92年11、12月 │ 4 │ 220萬元 │11萬元 │ │ │ │ │ │ │ ├──────────┼────────┼─────┼────────────┼──────────┤ │信業公司 │93年1月 │ 6 │ 300萬元 │15萬元 │ │ │ │ │ │ │ ├──────────┼────────┼─────┼────────────┼──────────┤ │合 計 │ │39 │ 1561萬4649元(其中持以│779976元 │ │ │ │(持其中36│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 │ │ │ │張申報扣抵│ 金額合計1559萬9465元)│ │ │ │ │銷項稅額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