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簡旭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94年2月間某日,以新臺幣1500元之 代價,於雅虎拍賣網路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具有殺傷力臺灣製15XT型空氣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用以作為其休閒時參與「生存遊戲」活動之用,嗣於95年5 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5169-HD小客車,途經臺北市中山區○○○路○段40號前,為警盤查時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內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經本院審酌後,該等證據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首開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復有扣案空氣槍一支可證。該扣案空氣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一、送鑑空氣手槍一支,認係臺灣製15XT型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試射三次,測得鋼珠(直徑4.5mm、重0.38克)發射速度分別為 134 、13 3、130公尺/秒,計算鋼珠發射體動能分為3.41、3.36、3.21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為21.45、21.13、20.19 焦耳/平方公分。... 三、殺傷力相關數據: ㈠美國軍醫總 署定義: 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依 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體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有該局95年7月10日刑鑑字第095007407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被告持有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足可認定。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被告94年2月間起至95月5月21日被查獲止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繼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罪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甚為良好;被告購買空氣槍之原因係參與「生存遊戲」之活動,此有被告提出之活動照片6幀在卷可證 ;另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扣案之空氣槍經鋼珠試射後其發射單位面積動能平均為20.93焦耳/平方公分(採計三次射擊平均單位面積動能),僅略高於20焦耳/平方公分些許;被告現從事美髮工作,有邁鍶創意 髮型工作室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等情,審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態度甚佳,如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屬過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罰金部分依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一時失慮,因參與「生存遊戲」而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尚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㈣扣案之空氣槍一支,具有殺傷力,已述之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因罰金易服勞役部分適用新法,故沒收之規定亦適用新法)。至於扣案之鋼珠一罐及鋼瓶七罐,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故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子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