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八號),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儒林天廈大樓管理委員會(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五九號,下簡稱:儒林天廈管委會),自民國九十二年起設有總幹事職務,負責收取該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清潔費、發放員工薪資,經手該社區應支付保全公司、廠商之款項等財務事項,而任職者應於事先出具財物保證書,以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就職務期間之竊盜、虧欠公款、故意損壞公務而造成損害為賠償,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㈠甲○○為應徵前開總幹事職務,竟未經胞弟林復宗之同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先委請不知情者偽刻「林復宗」之印章,同日即在上開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五九號儒林天廈管委會二樓服務台,於財物保證書立書人欄蓋用上開「林復宗」印章、偽造「林復宗」印文,而偽造財物保證書,旋即持向儒林天廈管委會行使,表示林復宗願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六六巷十一弄五號二樓)為擔保之意思,致該管委會對甲○○之操守及損害賠償能力產生誤信,而僱用甲○○擔任儒林天廈管委會之總幹事,足生損害於林復宗及儒林天廈全體住戶。 ㈡甲○○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擔任前開儒林天廈管委會總幹事,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間止,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或向管委會取得應支付予廠商裝潢清潔、電梯保養及保全等費用,即未依約存入指定帳戶內、或支付相關款項,反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將該等款項(詳如附件所載,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前開儒林天廈館委會二樓服務台,於大同奧的斯電梯公司(下簡稱大同奧的斯公司)派員前來收款,唯恐廠商催繳款項而事跡敗露,竟另起偽造文書之故意,未經儒林天廈管委會授權,盜用保管之「儒林天廈管理委員會」印章,偽造儒林天廈管委會致大同奧的斯公司函,旋持交大同奧的斯公司派員,而行使表示因財物調度調整,各項撥款作業均有延誤,擬將原應支付之九十三年十月至九十四年二月保養費、修理費、設備零件費(共計二十六萬四千元)延至始得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撥付之情,足以生損害於大同奧的斯公司、儒林天廈管委會。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甲○○自知無法再予隱瞞,始向儒林天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戴雲發坦認,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事實欄㈠時地偽刻「林復宗」印章、並蓋用,偽造「財物保證書」而行使,以取得儒林天廈管委會總幹事一職,復於前揭事實欄㈡時地將職務上收取保管之金額予以挪為己用而侵占,再擅自盜用保管之「儒林天廈管委會」印章,偽造致大同奧的斯公司函文而行使,以拖延付款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四月二十八日筆錄),且: ㈠就事實欄㈠之部分:另有林復宗財物保證書(見偵查卷第三二頁)在卷可稽; ㈡就事實欄㈡之部分: 1.證人戴雲發於警訊證述: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間止,擔任儒林天廈管委會總幹事,負責收區該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清潔費、發放員工薪資,支付保全公司、電梯廠商保養費、水費、電費之款項。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間止,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但未依規定存入指定之合作金庫古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又以支付廠商裝潢清 潔、電梯保養及保全等費用,要求伊開立取款憑調,提領款項後,又未支付廠商,而連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平日存摺由財委保管,但為了使被告繳費方便,存摺即交由被告保管,但印章則分別保管等語明確; 2.儒林天廈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致大同奧的斯公司函(見偵查卷第三八頁):記載「本大樓因財務調度與調整,各項撥款作業均有延誤,特此致歉,擬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撥付貴公司:一、九十三年十、十一、十二及九十四年一、二月份保養費合計五個月,計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二、修理費合計五萬一千五百元、DMCV 上 板一萬六千元、電梯內門組一萬元、橫流扇七千五百元、導鞋組一萬八千元;總計二十六萬四千元。」,後蓋用「儒林天廈管理委員會」印文。 3.就被告收受帳款部分,復有儒林天廈管委會於本院審理時之對帳管理費一覽表(即附件),為被告確認無訛;並有九十三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實收管理費總表(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支出預估總計表(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取款憑條十二張(見偵查卷第三三至三六頁)、支出憑證粘貼用紙二張(見偵查卷第三七頁)、九十三年七月至九十四年六月管理費分戶收費明細表(見偵查卷第一四五頁至一五五頁)、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資料查詢單(見偵查卷第五六至五八頁)、九十三年五月、六月份財務報表(見偵查卷第五九、六○頁)、九十三年七月至九十四年三月管理費用支出總表及明細表(見偵查卷第六一至六九頁)。 4.就被告並未確實支付之部分,另有偉榮玻璃行切借書(見偵查卷第八二頁):—八千二百八十元;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函(請求支付九十三年度九萬二千五百零五元款項)、切結書、統一發票(見偵查卷第八三至八六頁);正豐裝潢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安全保證金收據(三萬元)、切結書(見偵查卷第八七至八八頁);聖翰實業有限公司、世貿科技工程行施工表(見偵查卷第八九頁)總計十萬六千五百元。、切結書(見偵查卷第九二頁);于翔專業清潔有限公司清潔表(見偵查卷第九十至九一頁);暐世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偵查卷第九三頁)二千四百元;東茂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費統一發票共九萬六千元(見偵查卷第一○七頁);今室室內工程行整修裝潢安全保證金收據、切結書(見偵查卷第一一○、一一一頁)共三萬元;林輝雄大廈中庭及一樓花圃保養切結書(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六千元;瑜珈活動所代收學費三萬六千元切結書(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大同奧的斯公司切結書、附表、電(扶)梯收費維修單、統一發票二十六萬六千一百元(見偵查卷第九四至一○六頁)在卷可稽。 5.而被告因本件侵占罪嫌,亦另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三四號判決(見偵查卷第一五八頁)認定被告應為賠償。 ㈢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 ㈠就事實欄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林復宗」印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另就事實欄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盜用「儒林天廈管理委員會」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此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至事實欄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事實欄㈡之連續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配合與儒林天廈管理委員會確認、對帳,惟侵占之金額高達二百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又迄今仍未能償還分文,另就事實欄㈠之部分,另取得被害人林復宗之諒解,有該和解書在卷可稽,並衡量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附表編號一、二偽造之「林復宗」、盜用之「儒林天廈管理委員會」印文各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⑴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財物保證書」、「儒林天廈管理委員會致大同奧的斯電梯公司函」等私文書業已分別行使交付儒林大廈管理委員會、大同奧的斯公司,非屬被告所有:⑵偽刻之「林復宗」印章一顆並未扣案,且已不知去向;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偽造「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財物保證書」中立財物保證書人欄內偽造之「林復宗」印文壹枚。(見偵查卷第三二頁)二、偽造「儒林天廈管理委員會致大同奧的斯電梯公司函」中盜用之「儒林天廈管理委員會」印文壹枚。(見偵查卷第三八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