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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1 日
  • 法官
    蔡守訓吳定亞徐千惠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司負責人為公司逃漏稅捐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自己無資力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進而成立公司並擔任公司之負責人,如任意應邀擔任公司負責人,有心人士將可能利用該公司之名義為不法行為,竟因透過友人「彭臺英」之引介,認識自稱「阿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後,即與「阿力」及其他不詳人士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將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表明收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左右,提供身分證件交「阿力」持以辦理昇鼎資訊有限公司(設臺北市松山區○○○路一○三巷二十八號一樓,下稱昇鼎公司)之公司登記,並於同月二十一日親自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開戶(戶名為:昇鼎資訊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為:00 000000000號),「阿力」及不詳人士隨即於同日 將二百萬元存入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上開帳戶內,而甲○○實際上並未出資繳納二百萬元之股款,其後,並委託不知情之古永松會計師於同月二十四日,依據上開不實股款繳納證明(即存摺存款記載)在其業務上所查核製作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設定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簽證股東股款業已繳足後,持此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等等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昇鼎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收足股款,並順利獲准設立昇鼎公司,且將甲○○登記為股東,並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公司設立時,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擔任負責人。甲○○並依「阿力」等人之指示,與某不詳人士共同前往稅捐機關簽名領取空白統一發票。而甲○○對昇鼎公司乃虛設公司,與其他營業人間應無實際交易事實可得知悉,仍任由「阿力」以昇鼎公司名義,自上益廣興業有限公司、福成科技有限公司、廣中有限公司、禾太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得麗國際有限公司、集暘企業有限公司、昌企業有限公司及亞絲比緹國際商行等八家公司行號(下稱上益廣興業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行號)處,取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八千一百四十四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共二十八紙(詳如附表一所示),作為昇鼎公司購入之進項憑證後,由「阿力」等人於九十二年四至九月間,昇鼎公司申報九十二年三至四月、五至六月、七至八月三次營業稅時(同年九、十月無申報紀錄),持此不實發票,將前揭不實進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據以作為各期進項憑證核計稅額(惟因昇鼎公司並無實際營業,扣除下列無實際交易之銷項,已無剩餘,故無逃漏稅捐情形,此部分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等再以昇鼎公司名義,連續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一百十九紙,交予碩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六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虛偽銷售金額達九千二百九十八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幫助上揭碩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抵扣實際營業之進項,而逃漏稅額共計四百六十四萬九千四百七十一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公平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復有昇鼎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四六一四四○號、影本)一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四○二二三四九八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各一份、昇鼎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一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一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及九十二年度申報書查詢作業各一紙、進口及出口報單總項清單各一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資五字第九三○七九○八八號書函一紙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既承認知悉上情後,未拒絕擔任昇鼎公司登記負責人,甚至還陪同簽名、領發票,任「阿力」等人取走發票使用(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自與「阿力」等人有犯意聯絡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佈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二)、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1、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均有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前述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雖於修正前後均相同,惟最低額修正前經換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均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茲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論以連續犯。 3、按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所犯各罪,修正後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4、準此,本件綜合上開罪刑全部比較結果,認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前述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及刑法之規定,以為論處。 (四)、末以刑法第二十八條於修法後,僅係就文字上修正;至於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於修正後,條文內容變更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係與「阿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違反公司法或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均無庸比較,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之填製,固屬被告之附隨業務,是該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本質上亦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惟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七一號、第七二五號判決、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三)、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與「阿力」、「彭臺英」及其他不詳人士等就違反公司法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均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阿力」等人雖非登記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而無特定身分關係,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論。另外,被告與「阿力」及某不詳人士間,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亦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以共同正犯論。 (四)、其等多次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俱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等多次持他人虛開發票填載營業稅申報書、虛開發票交予他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因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法規競合,僅論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不再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併此敘明。 (五)、其等以違反公司法規定,未收足公司股款而表明收足虛設公司,以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目的,均在供作他人申報逃漏稅捐之用,並藉以牟利,其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六)、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未收足公司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蒞庭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當庭擴張,經本院依法諭知被告上揭罪名,檢察官隨即提出同月十七日補充理由書,且經核此與原起訴事實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予以審究。 (七)、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了順便得到申請貸款之機會,貪圖不法利益,而與「阿力」等人共同以前述虛設公司、虛開發票方式,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公司逃漏稅捐,影響我國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其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另基於為昇鼎公司逃漏稅捐之意思,取得上益廣興業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行號之進項發票後,由「阿力」與該等營業人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原起訴書僅載第四十一條,漏載第四十七條,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蒞庭時及於補充理由書上均誤此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名,與所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具牽連關係)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且多次犯前開之罪,均時間緊接,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論以連續犯等語,無非係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稽查報告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確。 三、經查: (一)、依卷附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稽查報告書及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內容觀之,僅係敘明昇鼎公司虛開不實發票交付他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涉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並未提及昇鼎公司涉有逃漏營業稅之情事,自難以該稽查報告書逕認昇鼎公司涉有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四二號及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依上揭稽查報告書一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九號偵查卷第十頁)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九六○○○七四九五號函暨所附之進銷項憑證共七紙所示,昇鼎公司申報為公司銷項部分之發票金額,經核扣除前揭業經認定係虛偽交易部分之銷項金額外,已無剩餘,自無可供課稅之基礎,縱被告有申報虛偽進項金額(虛增營業成本)抵扣稅額之行為,依上說明,亦已無從發生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而難認成立逃漏稅捐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前開逃漏稅捐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三)、檢察官起訴書記載「阿力」與該等營業人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且經核亦無法證明被告甲○○於此有何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亦無法證明。 三、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當無所謂基於概括之犯意,自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又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看),是以,被告此部分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與前述持虛開發票進項報稅之事實,顯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因與本院已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徵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李典育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附表一: 昇鼎資訊有限公司取得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二十八紙 ┌─┬────┬──┬────┬─────┬───────┬──────┐ │編│銷售人 │發票│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稅額 │ │號│ │張數│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 │一│上益廣興│ 2 │92年3月 │SW00000000│ 2,832,840元│ 141,642元│ │ │業有限公│ │ ├─────┼───────┼──────┤ │ │司 │ │ │SW00000000│ 2,832,840元│ 141,642元│ │ │ ├──┼────┼─────┼───────┼──────┤ │ │ │ 2 │92年5月 │TW00000000│ 2,047,500元│ 102,375元│ │ │ │ │ ├─────┼───────┼──────┤ │ │ │ │ │TW00000000│ 1,943,800元│ 97,190元│ ├─┴────┼──┴────┴─────┼───────┼──────┤ │合計 │ 4 │ 9,656,980元│ 482,849元│ ├─┬────┼──┬────┬─────┼───────┼──────┤ │二│福成科技│ 6 │92年3月 │SW00000000│ 2,589,750元│ 129,488元│ │ │有限公司│ │ ├─────┼───────┼──────┤ │ │ │ │ │SW00000000│ 1,339,500元│ 66,975元│ │ │ │ │ ├─────┼───────┼──────┤ │ │ │ │ │SW00000000│ 2,622,500元│ 131,125元│ │ │ │ │ ├─────┼───────┼──────┤ │ │ │ │ │SW00000000│ 2,832,840元│ 141,642元│ │ │ │ │ ├─────┼───────┼──────┤ │ │ │ │ │SW00000000│ 2,832,840元│ 141,642元│ │ │ │ │ ├─────┼───────┼──────┤ │ │ │ │ │SW00000000│ 2,832,840元│ 141,642元│ │ │ ├──┼────┼─────┼───────┼──────┤ │ │ │ 3 │92年5月 │TW00000000│ 1,860,500 元│ 93,025元│ │ │ │ │ ├─────┼───────┼──────┤ │ │ │ │ │TW00000000│ 1,869,600元│ 93,480元│ │ │ │ │ ├─────┼───────┼──────┤ │ │ │ │ │TW00000000│ 1,853,200元│ 92,660元│ ├─┴────┼──┴────┴─────┼───────┼──────┤ │合計 │ 9 │ 20,633,570元│ 1,031,679元│ │ │ │ │ │ ├─┬────┼──┬────┬─────┼───────┼──────┤ │三│廣中有限│ 2 │92年3月 │SW00000000│ 3,159,050元│ 157,953元│ │ │公司 │ │ ├─────┼───────┼──────┤ │ │ │ │ │SW00000000│ 2,894,500元│ 144,725元│ ├─┴────┼──┴────┴─────┼───────┼──────┤ │合計 │ 2 │ 6,053,550元│ 302,678元│ ├─┬────┼──┬────┬─────┼───────┼──────┤ │四│禾太科技│ 1 │92年7月 │UU00000000│ 6,250,000元│ 312,500元│ │ │開發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五│得麗國際│ 1 │92年7月 │UU00000000│ 5,500,000元│ 275,000元│ │ │有限公司│ │ │ │ │ │ ├─┼────┼──┼────┼─────┼───────┼──────┤ │六│集暘企業│ 4 │92年10月│VU00000000│ 4,070,000元│ 203,500元│ │ │有限公司│ │ ├─────┼───────┼──────┤ │ │ │ │ │VU00000000│ 2,880,000元│ 144,000元│ │ │ │ │ ├─────┼───────┼──────┤ │ │ │ │ │VU00000000│ 4,120,000元│ 206,000元│ │ │ │ │ ├─────┼───────┼──────┤ │ │ │ │ │VU00000000│ 3,960,000元│ 198,000元│ ├─┴────┼──┴────┴─────┼───────┼──────┤ │合計 │ 4 │ 15,030,000元│ 751,500元│ ├─┬────┼──┬────┬─────┼───────┼──────┤ │七│昌企業有│ 4 │92年6月 │TU00000000│ 1,860,000元│ 93,000元│ │ │限公司 │ │ ├─────┼───────┼──────┤ │ │ │ │ │TU00000000│ 1,840,000元│ 92,000元│ │ │ │ │ ├─────┼───────┼──────┤ │ │ │ │ │TU00000000│ 1,861,400元│ 93,070元│ │ │ │ │ ├─────┼───────┼──────┤ │ │ │ │ │TU00000000│ 824,500元│ 41,225元│ ├─┴────┼──┴────┴─────┼───────┼──────┤ │合計 │ 4 │ 6,385,900元│ 319,295元│ ├─┬────┼──┬────┬─────┼───────┼──────┤ │八│亞絲比緹│ 1 │92年3月 │SW00000000│ 2,671,000元│ 133,550元 │ │ │國際商行├──┼────┼─────┼───────┼──────┤ │ │ │ 2 │92年4月 │SW00000000│ 2,180,000元│ 109,000元 │ │ │ │ │ ├─────┼───────┼──────┤ │ │ │ │ │SW00000000│ 7,088,336元│ 354,417元│ ├─┴────┼──┴────┴─────┼───────┼──────┤ │合計 │ 3 │ 11,939,336元│ 596,967元│ ├──────┼─────────────┼───────┼──────┤ │總計 │28 │ 81,449,336元│ 4,072,468元│ │ │ │ │ │ ├──────┴─────────────┴───────┴──────┤ │備註: │ │3、4月申報之進項:00000000元 │ │ │ │5、6月申報之進項:00000000元 │ │ │ │7、8月申報之進項:00000000元 │ └───────────────────────────────────┘ 附表二: 昇鼎資訊有限公司虛偽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一百十九紙 ┌─┬──────────┬────┬──┬───────┬───────┐ │編│ 買受人 │虛開發票│發票│ 發票金額 │ 稅額 │ │號│ │之月份 │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一│碩緯科技(股)公司 │92年3月 │ 6 │ 4,006,600元│ 200,330元│ ├─┼──────────┼────┼──┼───────┼───────┤ │二│容達國際有限公司 │92年5月 │ 4 │ 2,105,500元│ 105,275元│ │ │ ├────┼──┼───────┼───────┤ │ │ │92年6月 │ 4 │ 1,894,500元│ 94,725元│ │ │ ├────┼──┼───────┼───────┤ │ │ │92年7月 │15 │ 7,904,762元│ 395,238元│ ├─┴──────────┴────┼──┼───────┼───────┤ │合計 │23 │ 11,904,762元│ 595,238元│ ├─┬──────────┬────┼──┼───────┼───────┤ │三│隆遠資訊(股)公司 │92年4月 │ 5 │ 3,005,100元│ 150,255元│ ├─┼──────────┼────┼──┼───────┼───────┤ │四│瑞獅國際行銷(股)公│92年9月 │ 4 │ 2,240,000元│ 112,000元│ │ │司 ├────┼──┼───────┼───────┤ │ │ │92年10月│ 4 │ 2,260,000元│ 113,000元│ ├─┴──────────┴────┼──┼───────┼───────┤ │合計 │ 8 │ 4,500,000元│ 225,000元│ ├─┬──────────┬────┼──┼───────┼───────┤ │五│羅米科技(股)公司 │92年3月 │ 1 │ 215,800元│ 10,790元│ │ │ ├────┼──┼───────┼───────┤ │ │ │92年4月 │ 8 │ 2,883,650元│ 144,183元│ ├─┴──────────┴────┼──┼───────┼───────┤ │合計 │ 9 │ 3,099,450元│ 154,973元│ ├─┬──────────┬────┼──┼───────┼───────┤ │六│洛亞敏科技(股)公司│92年7月 │ 3 │ 1,656,000元│ 82,800元│ │ │ ├────┼──┼───────┼───────┤ │ │ │92年10月│ 1 │ 725,670元│ 36,284元│ ├─┴──────────┴────┼──┼───────┼───────┼ │合計 │ 4 │ 2,381,670元│ 119,084元│ ├─┬──────────┬────┼──┼───────┼───────┤ │七│福至興業有限公司 │92年9月 │ 1 │ 1,250,000元│ 625,000元│ │ │ ├────┼──┼───────┼───────┤ │ │ │92年10月│ 1 │ 1,600,000元│ 80,000元│ ├─┴──────────┴────┼──┼───────┼───────┤ │合計 │ 2 │ 2,850,000元│ 142,500元│ ├─┬──────────┬────┼──┼───────┼───────┤ │八│藍堂實業有限公司 │92年10月│ 1 │ 2,950,000元│ 147,500元│ ├─┼──────────┼────┼──┼───────┼───────┤ │九│世界光照明(股)公司│92年9月 │ 1 │ 300,400元│ 15,020元│ │ │ ├────┼──┼───────┼───────┼ │ │ │92年10月│ 1 │ 500,000元│ 25,000元│ ├─┴──────────┴────┼──┼───────┼───────┤ │合計 │ 2 │ 800,400元│ 40,020元│ ├─┬──────────┬────┼──┼───────┼───────┤ │十│精聚整合行銷(股)公│92年5月 │ 6 │ 5,596,600元│ 279,830元│ │ │司 ├────┼──┼───────┼───────┤ │ │ │92年6月 │ 7 │ 114,403,400元│ 320,170元│ ├─┴──────────┴────┼──┼───────┼───────┤ │合計 │13 │ 120,000,000元│ 600,000元│ ├─┬──────────┬────┼──┼───────┼───────┤ │十│立華科技有限公司 │92年7月 │ 3 │ 2,250,000元│ 112,500元│ │一│ │ │ │ │ │ ├─┼──────────┼────┼──┼───────┼───────┤ │十│歡鎂國際(股)公司 │92年3月 │ 7 │ 14,186,700元│ 709,335元│ │二│ │ │ │ │ │ ├─┼──────────┼────┼──┼───────┼───────┤ │十│雙憶企業(股)公司 │92年9月 │10 │ 7,658,100元│ 382,905元│ │三│ ├────┼──┼───────┼───────┤ │ │ │92年10月│ 6 │ 4,780,800元│ 239,040元│ ├─┴──────────┴────┼──┼───────┼───────┤ │合計 │16 │ 12,438,900元│ 621,945元│ ├─┬──────────┬────┼──┼───────┼───────┤ │十│永悅電子有限公司 │92年3月 │ 2 │ 493,600元│ 24,680元│ │四│ ├────┼──┼───────┼───────┤ │ │ │92年4月 │ 2 │ 680,400元│ 34,020元│ ├─┴──────────┴────┼──┼───────┼───────┤ │合計 │ 4 │ 1,174,000元│ 58,700元│ ├─┬──────────┬────┼──┼───────┼───────┤ │十│翌聖科技有限公司 │92年3月 │ 1 │ 1,506,000元│ 75,300元│ │五│ ├────┼──┼───────┼───────┤ │ │ │92年4月 │ 3 │ 875,981元│ 43,799元│ ├─┴──────────┴────┼──┼───────┼───────┤ │合計 │ 4 │ 2,381,981元│ 119,099元 │ ├─┬──────────┬────┼──┼───────┼───────┤ │十│環鈦科技(股)公司 │92年4月 │ 7 │ 10,978,090元│ 548,905元│ │六│ │ │ │ │ │ ├─┼──────────┼────┼──┼───────┼───────┤ │十│信鎂板金機械(股)公│92年9月 │ 2 │ 750,000元│ 375,000元│ │七│司 ├────┼──┼───────┼───────┤ │ │ │92年10月│ 1 │ 250,000元│ 12,500元│ ├─┴──────────┴────┼──┼───────┼───────┤ │合計 │ 3 │ 1,000,000元│ 50,000元│ ├─┬──────────┬────┼──┼───────┼───────┤ │十│泰興塑膠有限公司 │92年9月 │ 2 │ 1,081,734元│ 54,087元│ │八│ │ │ │ │ │ ├─┴──────────┴────┼──┼───────┼───────┤ │總計 │119 │ 92,989,387元│ 4,649,471元│ ├──┬──────────────┴──┴───────┴───────┤ │備註│ │ │ │ 3、4月申報之銷項:00000000元 │ │ │ 5、6月申報之銷項:00000000元 │ │ │ 7、8月申報之銷項:00000000元 │ │ ├─────────────────────────────────┤ │ │ 3、4月銷項發票金額:00000000元(銷項發票全部申報) │ │ │ 5、6月銷項發票金額:000000000元(銷項發票部分經申報,未申報完) │ │ │ 7、8月銷項發票金額:00000000元(銷項發票全部申報)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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