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黃俊明、張文俊、郭顏毓
- 當事人地○、R○○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蕭嘉甫律師 繆璁律師 被 告 R○○ 3樓 D○○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玄○○ 辰○○ 號5樓 P○○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Q○ 選任辯護人 曾海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0五五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R○○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D○○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Q○、辰○○、P○○均無罪。 事 實 一、地○為設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七0號五樓之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世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O○○(通緝中)為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益公司」)之負責人;Q○係鎮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鎮毓公司」)之負責人;玄○○為地○之妻,並為中華世紀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D○○為中華世紀公司之顧問;R○○為加商諾貝爾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並為地○之友;K○○(另行審結)係奇富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富公司」)之負責人;卯○○係中華世紀公司中壢服務處之負責人;己○○(另行審結)係瑞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齡公司」)之負責人,B○○、宇○○、張漢棏(均另行審結)為瑞齡公司之員工;子○○(另行審結)係鴻昇實業(無公司登記以下簡稱「鴻昇實業」)之負責人;未○○(另行審結)係全華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華公司」)之負責人。 二、地○與O○○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輔導契約書,約定中華世紀公司以折抵上市費用為由,得以美金一百萬元之代價取得得益公司在美國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CIRMAKER TECHNOLOGY CORP. (以下簡稱「美國得益公司」)之股票三千五百張,另以前期投資及無息擔保借款為由,約定以新臺幣六千萬元取得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三千五百張,致O○○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陸續將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七千張交付地○。地○另向不詳人士以每股新臺幣十元購入中國聯合傳播多媒體公司美國子公司ALLIANCE NGN ING公司(即美國聯合傳媒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聯傳公司」股票六千張。 三、地○、玄○○、R○○、D○○、K○○、卯○○、己○○、子○○、未○○、B○○、宇○○及張漢棏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下簡稱證期會,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改組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中華世紀公司、奇富公司、瑞齡公司、鴻昇實業及全華公司之營業項目均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之證券業務,且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時,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仍共同基於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以「中華世紀公司公告」或各式手稿資料規定員工工作事項,並公告於中華世紀公司及各地銷售單位,建立股票銷售通路及業務員教育訓練事務,而經營證券業務,以銷售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之股票。 四、地○、R○○及D○○均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之行為,為增加投資人購買股票之意願,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成立初始股(IPO)聯誼會,由D○○擔任會長,假借提供投資顧問資訊,大量吸收投資人加入初始股聯誼會會員,藉此與不特定投資人洽談價購股票事宜,再將「未上市」及「未上櫃」改為「預計上市」及「預計上櫃」,刊載在各發行公司之計畫書內,並利用報紙媒體廣告宣傳。又其等明知得益公司八十九年度簡單每股盈餘為零點一九元,九十年度簡單每股盈餘為零點零九元,為塑造美國得益公司前景可期之假象,竟以中華世紀公司名義製作「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記載得益公司八十九年度每股盈餘為三點二元,九十年度預估每股盈餘為三點六元,再由R○○委託不知情之記者邱裕榮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在工商時報刊登「得益今年每股盈餘估逾三點六元」之不實報導。又其等明知美國得益公司並未有任何在美上市或購併美國上市公司之計畫,而OTCB. B. 之性質僅為NASDAQ交易所專為提供美國未上市公司公開募集資金之交易市場,並非上市市場,且美國得益公司並未與美國任何公司正式簽訂併購契約更未併購OTCB. B. 未上市會員COMETTECHNOLOGY INC. 公司,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由R○○建議地○指示不知情之中華世紀公司廣告企畫經理辰○○在工商時報十三版刊登「賀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在美輔導美國CIRMAKER TECHNOLOGY CORP. 併購NASDAQ上市公司,簽約成功」之不實廣告(以下簡稱「第一則廣告」),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再於工商時報刊登「賀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NASDAQOTCB. B. 併購COMET TECHNOLOGYINC. 上市成功」之不實廣告(以下簡稱「第二則廣告」),並在中華世紀公司投資報告文宣中引用前述廣告內容,大量散發於不特定投資人,使T○○、天○○、J○○、S○○、庚○○、M○○、G○○、W○、黃○○、郭武雄、C○○、曹國龍、U○○、巳○○、宙○○、戊○○、午○○、寅○○、吳樹油、丑○○、戌○○、辛○○、亥○○、甲○○、I○○、申○○、酉○○、L○○、F○○、E○○、V○○、X○○、丙○○、H○○、A○○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美國聯傳公司及美國得益公司前景看好,獲利可期,而分別向R○○及不知情之玄○○、K○○、卯○○、己○○、子○○、未○○、B○○、宇○○及張漢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而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損害。迨T○○等人購得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之股票後,因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並未依其等虛構之進度辦理在美上市計劃,投資人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部分為傳聞證據,其中被告等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等並未舉出確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而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地○、R○○固不否認對外銷售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之股票,惟被告地○矢口否認其有何經營證券業務或以詐欺行為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以中華世紀公司與被告O○○及Q○簽署之輔導契約書、在美併購上市輔導協議書,及美國上市籌款投資協議書,其用意在於協助被告O○○及Q○到美國辦理有關合併美國公司借殼上市或上櫃之約定,並非從事我國證券業務,又依證人K○○、卯○○、R○○之證詞,均可知渠等均係向伊個人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與美國聯傳公司之股票,且所謂得益股票合約書,是美國得益公司股票持有者委託中華世紀公司到美國出售股票之約定,並非經營我國證券業務,應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另初始股(IPO)聯誼會僅止於構想階段,並未實際運作,而工商時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刊登「得益今年每股盈餘估逾三點六元」之報導,係被告O○○接受該報記者邱裕榮專訪時所提供,並非伊所指示刊登,而工商時報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刊登之第一則廣告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刊登之第二則廣告,均係被告O○○要求被告R○○購買廣告刊登,與伊無關,伊並無以詐欺行為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被告R○○辯稱:工商時報記者邱裕榮於調查局中已陳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報導得益公司今年每股盈餘估逾三點六元之報導,係渠委託光華公關公司找到他,帶他專訪被告O○○之後,渠才向他表示希望買下多次版面作得益公司之報導,資料數據雖係渠及被告O○○所提供,但被告O○○所接受之專訪,係付費廣告,並非免費新聞報導,本非全然可信,投資人應自行判斷,且當年每股盈餘估逾三點六元係被告O○○主動提及,渠並非該公司經營者,無法判斷其真偽,且渠當時受雇於諾貝爾加拿大商投資顧問公司,委託記者採訪被告O○○係執行公司政策,並無詐欺行為,至於前揭第一則廣告及第二則廣告,性質上均屬廣告,臺灣地區上市櫃公司每日均會在報紙刊登廣告以助公司聲勢,如因此即認渠有詐欺犯行,豈不人人有罪,況廣告係被告O○○利用渠所刊登,渠並未因此獲得好處,被告O○○早已在財訊或e週刊等雜誌渲染該公司八十九年度每股盈餘達三點二元,九十年度達三點六元,足證工商時報報導並非不實,至於渠向被告地○購得之美國得益公司股票,既已登記在渠名下,已為渠所有,渠再轉讓他人,於法並無不合,並無經營證券業之犯行云云。至被告D○○、玄○○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對外銷售美國得益公司或美國聯傳公司股票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被告D○○亦否認有以詐欺行為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D○○辯稱:伊並非中華世紀公司之顧問,亦未在中華世紀公司上班或從事顧問工作,伊雖曾在美國向被告地○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但伊所購買之股票,均登記在自己名下,僅有一合夥人即妻子友人黃○○,事實上亦無所謂初始股聯誼會存在,僅為初步構想,美國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原為案外人乙○○所書寫,伊僅是加以潤飾,雖有一次伊因被告未○○之邀請,前往被告未○○之公司說明美國得益公司參觀之心得,但並未領取車馬費八千九百元,該筆費用係因前往被告未○○處說明後,班機更改,所以需補機票延誤差額,並無不法對價,伊並無經營證券業務或以詐欺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被告玄○○則辯稱:渠單純因夫妻關係代被告地○管理其名下持股出售盤商之帳務,對於銷售過程及中華世紀公司之業務,一概不知,並無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地○係中華世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O○○為得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Q○係鎮毓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玄○○為被告地○之妻,並為中華世紀公司之監察人;被告R○○為加商諾貝爾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並為地○之好友;被告K○○係奇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卯○○係中華世紀公司中壢服務處之負責人;被告己○○係瑞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B○○、宇○○、張漢棏為瑞齡公司之員工;被告子○○係鴻昇實業之負責人;被告未○○係全華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地○、Q○、玄○○、R○○、K○○、卯○○、己○○、B○○、宇○○、張漢棏、子○○、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訛,並有中華世紀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警卷二第一至四頁)、全華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警卷二第六至九頁)、瑞齡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警卷二第十至十三頁)、得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警卷二第十四至十七頁)、鎮毓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警卷二第十八至二一頁)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上開被告地○、Q○、玄○○、R○○、K○○、卯○○、己○○、B○○、宇○○、張漢棏、子○○、未○○之自白為真實可採。被告D○○雖辯稱並非中華世紀公司之顧問,車馬費八千九百元為機票差額云云。惟被告D○○於偵查中自承:「是地○在我回台停留期間邀請我擔任中華世紀公司之顧問」、「在地○主辦的趕業說明會上介紹產業概況」、「有參與該公司有關介紹產業概況之教育訓練,但未介紹未上市公司股票現況」、「在九十一年五月至八月七日間,有領車馬費共八千九百餘元」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五號卷第九四至九七頁);另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一開始是經由朋友易序正介紹有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之後他說在高雄霖園飯店有舉辦說明會,當時是中華世紀公司舉辦說明會,會中有介紹幾支股票,包括美國得益公司,有無美國聯傳現在記不得」、「我記得現場有地○、D○○,地○是老闆,D○○是顧問,說明會有主講人是D○○、「我可以確定在全華公司之說明會之主講人是他」、「我只記得全華說明會是在霖園的說明會之後,我在全華說明會有跟D○○面對面認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二三七至二三八頁)。又中華世紀公司製作之初始股(IPO)聯誼會邀請函中,亦以被告D○○為顧問而具名,此有邀請函一件存卷供參(見警卷二第五三頁),堪信被告D○○曾為中華世紀公司舉辦之說明會擔任主講,並領取車馬費,應為中華世紀公司之顧問,縱該車馬費如被告D○○所辯係以機票差額方式處理,亦無解於顧問車馬費之性質,故被告D○○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二)被告地○與被告O○○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輔導契約書,約定中華世紀公司以折抵上市費用為由,得以美金一百萬元之代價取得得益公司在美國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即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三千五百張,另以前期投資及無息擔保借款為由,約定以新臺幣六千萬元取得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三千五百張,致O○○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陸續將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七千張交付地○;被告地○另向不詳人士以每股新臺幣十元購入美國聯傳公司股票六千張。被告地○、R○○、K○○、卯○○、己○○、子○○、未○○、B○○、宇○○及張漢棏則共同自九十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以「中華世紀公司公告」或各式手稿資料規定員工工作事項,並公告於中華世紀公司及各地銷售單位,建立股票銷售通路及業務員教育訓練事務,而經營證券業務,以銷售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之股票,致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陸續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之股票等情,業據被告R○○、K○○、卯○○、己○○、子○○、未○○、B○○、宇○○及張漢棏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美國聯傳公司股票銷售帳冊資料(見警卷第三十至四十頁)、美國得益公司股票銷售帳冊資料(見警卷第四一至五一頁)、中華世紀公司與得益公司簽訂之輔導契約書(見警卷二第六五頁)、被告地○與被告O○○之匯款單(見警卷二第八十至八二頁)、中華世紀公司中壢服務處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交割資料(見警卷二第八三至九八頁)、瑞齡公司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交割資料(見警卷二第九九至一二五頁)、美國得益公司股票銷售名單及委賣合約書(見警卷二第一三八至二六九頁)中華世紀公司宣傳資料(見警卷二第二七八至二九四頁)、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函覆被告地○帳號(0000 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 三八八至四二二頁)、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台財證二字第0九一0一三五三二一號函(見警卷二第四二三至四四0頁)、美國得益公司註冊資料(見警卷二第四八三至四八九頁)、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富銀新字第000五0號函暨所附客戶地○、帳號000000000000號自開戶 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七號卷二第三五至四0頁)等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上開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可採。被告地○雖辯稱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之股票係其個人銷售予被告R○○等人,且係輔導公司赴美上市,處理外國股票,並非經營我國證券業務云云。然按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縱未印製表示其權利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股票,雖係外國公司股票,甚或外國公司認股憑證,然亦屬有價證券之一種,且我國證券交易法並未排除外國公司股票或有價證券之適用,自應受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經營外國公司股票或認股憑證之有價證券之業務,仍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可辦理。又被告地○均係以中華世紀公司宣傳文件對外介紹美國得益公司,並舉辦說明會公開對不特定之投資大眾介紹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而被告R○○、K○○、卯○○、己○○、子○○、未○○、宇○○均於偵查中指稱其等係向中華世紀公司之被告地○購買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之股票再賣出,彼此間具有組織性,並有分層銷售模式,縱購買前揭股票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地○個人帳戶,亦難認非係以中華世紀公司銷售前揭股票而經營證券業務。故被告地○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另被告玄○○雖辯稱其單純以被告地○之妻之身分協助被告地○記帳及處理款項,平日在家照護小孩,並未參與業務經營云云。然被告玄○○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擔任中華世紀公司之監察人,並於相關帳冊上書寫註記,並依被告地○指示匯款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七號卷一第一二九至一三三頁),另被告地○於偵查中亦陳稱:「玄○○知道我取得股票及出售股票的情形,但細節沒有我清楚」、「我出國時,也是有和玄○○聯絡,由她代我處理事情」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七號卷一第一三四至一三九頁),亦有玄○○書寫之帳冊資料扣案可佐(見警卷二第二二至二九頁)。況本件警方係於被告地○與玄○○住處即臺北市○○路○段三二號四樓之三搜索查獲中華世紀公司銷售美國得益公司與美國聯傳公司股票之資料,則被告玄○○對於中華世紀公司經營證券業務之事,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玄○○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又被告D○○辯稱其購入之美國得益公司股票均係在個人名下,並未對外銷售而經營證券業務云云。然被告D○○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向被告地○以每股八毛美金之價格購入美國得益公司股票約三百張,之後過戶予太太、兒女,並出售及贈與給其妻之同學黃○○共五十三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三至一六四頁),而被告地○於偵查中亦陳稱:「阿亮叫D○○,是在加拿大作」(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七號卷一第一三四至一三九頁),及「R○○、D○○、宇○○、K○○、卯○○是直接向我拿股票去賣,B○○是R○○之下游」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五號卷第四六至四七頁)。顯見被告D○○已有藉由中華世紀公司買賣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之事實,中華世紀公司亦有藉由被告D○○在海外銷售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之意圖。故被告D○○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三)中華世紀公司成立初始股(IPO)聯誼會,以被告D○○為會長,假借提供投資顧問資訊,大量吸收投資人加入初始股聯誼會會員,藉此與不特定投資人洽談價購股票事宜,再將「未上市」及「未上櫃」改為「預計上市」及「預計上櫃」,刊載在各發行公司之計畫書內,並利用報紙媒體廣告宣傳等情,有被告D○○之電子郵件影本(見警卷二第五二至五三頁)、中華世紀公司廣告文宣(見警卷二第二七八至二八七頁)各一件附卷可稽。雖被告D○○及地○均辯稱初始股聯誼會僅在構想階段,事實上並未成立云云。而被告地○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IPO沒有成立,在搜索到之資料中都是寫瞭解產業拜訪產業,當初我們是想提供正確訊息給其他投資人」、「只是構想而已,D○○是我的顧客,給他帶來困擾,我很抱歉,他也是我們很尊敬的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二三九頁)。然中華世紀公司廣告文宣中內之照片旁,記載「『IPO聯誼會』亞太會館餐會及企業業績發表」、「『IPO聯誼會』餐會於鄉根西餐廳」、「『IPO聯誼會』餐會」等(見(見警卷二第二七八至二八七頁),照片中均可見多人聚集,顯然已有集會推廣,並非僅達構想階段,且中華世紀公司在報紙相關報導中,均有「IPO」聯誼會之內容,此有報紙內容存卷供參,堪信被告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應為迴護卸責之詞,被告D○○及地○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四)又中華世紀公司製作「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記載得益公司八十九年度每股盈餘為三點二元,九十年度預估每股盈餘為三點六元,此有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一件存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三號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九頁)。惟依得益公司八十九年、九十年度之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記載,該公司八十九年度簡單每股盈餘為零點一九元、九十年度簡單每股盈餘為零點零九元,有得益公司八十九年、九十年度之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一件存卷供參(見警卷二第三四八至三六七頁),而被告O○○於警詢中亦自承:投資報告書內財務報表高估得益公司每股盈餘,與我公司盈餘差距有一倍以上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三號卷第十五至二一頁),足證中華世紀公司所製作之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之內容確與事實不符。被告地○及D○○於本院審理中固否認有詐欺行為,被告D○○並否認製作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云云。然被告D○○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回臺時,已經有一本投資報告書,是以得益公司的名義作的,後來我瞭解是一位乙○○先生去訪問O○○董事長所寫的報告書,後來我在七月三十一日離開臺灣後,因為當時已經認識O○○,我到工廠參觀時,O○○有請我幫他寫一本可以在美國使用的報告書,我就加上乙○○的版本再加上首頁的投資風險聲明,並加上此危機密文件不能對外散發,整的本版的根據完全是抄錄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三至一六四頁),並提出其自稱乙○○所製作之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一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四第二0一至二二一頁)。另被告地○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內容是乙○○採訪的,後面就是我們公司有人去印,但是我們當時已經跟得益沒有交往,乙○○做完這個報告,我們將近一年才印,後來印的投資報告書是要補充新資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二三九頁),與被告D○○之證詞互核相符,並提出乙○○採訪被告O○○之光碟一張附卷供參,堪信中華世紀公司製作之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係案外人乙○○採訪被告O○○後,先製作一份投資報告書,再由被告D○○參考乙○○之內容後再行製作一份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則被告D○○既係另行製作投資報告書,縱係參考乙○○製作之投資報告書,對於乙○○製作之投資報告書內容亦應求證,以免投資大眾受其誤導,竟未盡求證義務,將該公司不實之獲利資訊刊登於投資報告書上,且中華世紀公司亦據以對外銷售美國得益公司股票,難認無以詐欺行為買賣股票之犯意。被告地○及D○○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又案外人邱裕榮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在工商時報刊登「得益今年每股盈餘估逾三點六元」之不實報導,有工商時報剪報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七三頁)。被告R○○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上開不實報導,係邱裕榮採訪被告O○○後,由被告O○○提供數據資料而撰稿,係被告O○○自己表示得益公司九十年度之每股盈餘估逾三點六元,與伊無關,並提出被告O○○接受e週刊採訪之報導內容一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四第二二二至二二六頁)。惟被告R○○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邱裕榮報導內容之數據資料為伊及被告O○○所提供等語,則其既提供數據資料予邱裕榮,對於邱裕榮報導內容之真偽,亦難諉為不知,顯見被告R○○辯稱其與工商時報不實報導無關云云,應為卸責之詞。 (六)又被告R○○建議被告地○指示中華世紀公司廣告企畫經理即被告辰○○以中華世紀公司名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工商時報十三版刊登第一則廣告即「賀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在美輔導美國CIRMAKERTECHNOLOGY CORP. 併購NASDAQ上市公司,簽約成功」,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再在工商時報刊登第二則廣告即「賀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NASDAQOTC併購COMET TECHNOLOGY INC. 上市成功」,並在中華世紀公司投資報告文宣中引用前述廣告內容,大量散發於不特定投資人等情,亦經被告R○○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廣告剪報二紙(見警卷二第七十至七一頁)及中華世紀宣傳資料影本一份(見警卷二第二七八至二九四頁)存卷可參。被告地○雖辯稱其與上開二則不實廣告無關云云。而被告R○○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上開二則廣告,則係被告O○○出國前要其刊登,伊就去找公關公司在工商時報刊登廣告,只收一次版面的錢,另一次是贈送的,廣告內容均係伊決定擬稿,廣告下半部券商、銀行都是被告O○○往來的銀行,是被告O○○要伊刊登,第一次本來就要登上市成功,但被告地○反對,認為他只是簽約,還沒有上市,可是被告O○○說不行,因為跟他往來的銀行、券商都知道他要去美國簽約辦理公司上市,如果廣告不刊登會影響他的信用,當時被告地○與被告O○○有嫌隙,伊希望在他們有摩擦之機會取得與被告O○○更好的關係,當時被告O○○跟郭台銘一樣是龍頭產業,伊巴結他都來不及,所以搶幫他登廣告,但是登廣告需要錢,伊沒有能力負擔,就跟被告地○說,請被告地○出廣告費用,被告地○也同意,錢是被告地○所支出,警訊時伊認為被告地○比較有能力處理,所以讓被告地○承擔責任,把責任都推給被告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八五到一八七頁)。然被告R○○於警詢中即陳稱:「因為地○跟我說,臺灣的公司只要跟美國NASDAQ上市公司簽訂正式併購契約,該公司等同在美國上市成功,地○跟我說,我就怎麼跟我的AE(業務員)說,那些業務員也就怎麼跟投資人說講,所有的訊息都是來自地○,當時我也建議地○刊登上市成功廣告,地○也才是中華世紀公司真正老闆,只有他才有絕對的決定權,我是沒有這個權力」、「不實廣告是中華世紀的負責人地○刊登散布」等語(見警卷一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並於偵查中陳稱:「這一則廣告是地○在美國簽訂合作意向書後,中華世紀自己委託刊登『併購NASDAQ上市公司簽約成功』廣告,但實際上合作意向書與正式簽約不同,所以後來地○正式簽訂併購契約後,我才建議地○及辰○○再去刊登一此廣告載明『賀得益公司在NASDAQ OTC併購上市成功』之廣告,地○當時表示簽約成功後,臺灣之公司就比照NASDAQ上市之公司」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五號卷第五六至五八頁)。被告R○○於本院審理中亦坦稱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出於脅迫或非自由意志所為,且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大致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處。另被告O○○於警詢中亦陳稱:「那算是不實報導,因為美國得益公司有跟COMET TECHNOLOGYINC. 談合作,也有簽訂合作契約,不過後來因為雙方對一些細節沒有共識,所以美國得益公司並沒有真正收購NASDAQ上市公司COMET TECHNOLOGY INC. 成功,中華世紀公司逕自刊登這樣訊息我也有跟地○抗議過,不過中華世紀公司同樣沒有作更正」、「我沒有同意中華世紀公司刊登而且我也不知道中華世紀公司有刊登這樣的不實報導」等語(見警卷一第三四至三八頁)。堪信被告R○○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上開廣告係被告地○指示其以中華世紀公司名義所刊登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被告O○○要求其刊登廣告云云,應係迴護被告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地○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洵非可採。被告地○及R○○應有於報紙刊登有關美國得益公司之不實廣告,以此詐欺行為吸引投資人買賣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之犯行及意圖。 (七)綜上所述,被告地○、玄○○、R○○、D○○確有共同以中華世紀公司名義買賣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股票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另被告地○、D○○及R○○亦有以詐欺行為買賣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股票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被告等行為後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按違反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而應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者,其法定刑規定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另違反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依修正前之刑法之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之規定,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然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提高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R○○、D○○、玄○○,與被告即中華世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地○間,依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結果,尚得減輕其刑,惟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則無從減輕其刑,自以新法規定對被告三人較為有利。 ⒊綜上前述,雖舊法將被告等人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提高,惟就有期徒刑部分並無改變,然依新法規定,被告等人所犯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即可減輕其刑,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若純為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於本案犯罪事實中,被告地○、K○○、己○○、子○○及未○○(即中華世紀公司、奇富公司、瑞齡公司、鴻昇實業及全華公司之負責人)不論依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對於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㈢被告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歷經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二次修正,而無論依被告等行為時或日後修正之規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行為,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論處,惟被告等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時則將法定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九十五月三月三十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則與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時相同。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有利於被告等,故應適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論處被告等之罪責。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因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否則尚不為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三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地○、D○○及R○○利用國人對於國外投資資訊不足之弱點,以美國得益公司將併購美國上市公司而在美國辦理上市之虛偽不實訊息,製作美國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並在報紙刊登不實廣告,使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美國得益公司確有在美上市計畫,獲利可期,美國聯傳公司亦將在美上市,前景看好等情,而購買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股票,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而應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罪科刑。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本即含有詐欺之行為在內,故不另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地○、D○○及R○○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並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有未洽。復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行紀、居間,即係所謂之證券業務,此觀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即明。中華世紀公司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即經營有價證券買賣、居間買賣之證券業務,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規定,既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九0年度臺上字第七八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即被告地○,本案被告玄○○、D○○、R○○與其餘中華世紀公司旗下參與販賣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之業務員,並非中華世紀公司之負責人,彼等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地○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減輕其刑。至被告地○與被告K○○、己○○、子○○及未○○(即奇富公司、瑞齡公司、鴻昇實業及全華公司之負責人)就銷售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股票而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犯行,既謂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之性質,乃集合犯,因此應包括以一罪論,不另論以連續犯或接續犯。又中華世紀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得以經營投資顧問及企業管理顧問業務,故被告地○、玄○○、R○○及D○○所為,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公訴意旨認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容有未合。惟被告地○、玄○○、R○○、D○○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已包含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是爰不另論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又被告地○、D○○及R○○係以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之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間為牽連犯之關係,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玄○○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而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惟經公訴人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審理程序中當庭減縮起訴法條,就被告玄○○部分僅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故本院僅就被告玄○○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部分予以審酌,併敘明之。 (三)爰審酌被告地○身為中華世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D○○為中華世紀公司顧問,與被告R○○均明知得益公司並無利用美國得益公司併購美國上市公司在美上市之計畫,而美國聯傳公司亦無在美上市計畫,竟仍製作不實之投資報告書,並在報紙刊登不實報導及廣告,提供虛偽不實訊息予不知情之玄○○、K○○、卯○○、己○○、子○○、未○○、B○○、宇○○及張漢棏等人,使彼等以此不實之消息向不特定之人推薦購買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股票,嚴重破壞經濟秩序,影響投資人之利益甚鉅,且被告地○、D○○、R○○、玄○○均自承長期經營投資顧問業務,對於股票金融相關法令應知之甚詳,明知非獲主管機關認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仍與業務員一同買賣股票,經營證券業務,罔顧法令規範,並斟酌其等分工程度、犯罪態樣、犯罪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至併辦意旨略以(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三0二號):被告地○係美國生命延長科技組織之董事長,明知其所販售之「金屬硫蛋白(簡稱「MT」)並未獲得美國食品健康管理局之認證,竟對外以中華世紀公司顧問身分招攬生意,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下旬,在臺北市○○○路○段一三三號六福皇宮飯店內,利用不知情之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丁○○詐稱上開產品業經美國食品健康管理局認證,致丁○○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七十二萬元向其購入二箱MT產品,因認被告地○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惟查,本案被告地○係於九十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涉犯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及以詐欺行為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然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四年四月下旬,相距已有一年餘,時間並非緊接,且本案被告地○係違法販售有價證券,與併辦部分其所販售者為健康食品不同,犯行有異,所犯亦非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難認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地○透過中華世紀公司業務部經理即被告辰○○大量印製美國聯傳公司股票六千張後,被告地○、R○○、D○○即共同基於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共同以「中華世紀公司公告」或各式手稿資料規定員工工作事項,並公告於中華世紀公司及各地銷售單位,建立股票銷售通路及業務員教育訓練事務,而經營證券業務,以銷售美國聯傳公司之股票,因認被告地○、R○○及D○○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惟查:被告地○於警詢中陳稱:「美國聯傳公司負責人是一位名叫陳立的大陸人,他是中國電子集團的仔企業上一任老闆王金城的好友,我認識他是透過美國朋友介紹認識,協議書是他先擬好大家再簽約合作,陳立先成立美國聯傳公司,我只是為了提升中華世紀公司份量及知名度才先行投資美國聯傳公司一百一十萬美元,向陳立買了約五百萬股,中華世紀公司並沒有輔導美國聯傳公司赴美上市,只是我想說順便作廣告,我才好把我向陳立買的五百萬股賣出去」、「美國得益及美國聯傳都是他們公司自己印好空運給我的,鋼印也是蓋好的」等語(見警卷一第一至七頁),及「美國聯傳公司大約賣出六千張」等語(見警卷一第二七至三一頁);復於偵查中陳稱:「美國聯傳公司股票是美國聯傳公司寄來給我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五號卷第四六至四七頁);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美國聯傳公司的股票不是我們印的,是美國聯傳公司自己印的,我有以個人名義以每股新臺幣十元左右買美國聯傳公司股票六千張,我以每股五毛美金至一元美金賣出,有時候也有用送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七九至八二頁),則被告地○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自行印製美國聯傳公司股票。而被告辰○○於警詢中亦陳稱:「因為我們跟對方公司有認識,ALLIANCE NGN ING. 公司老闆STEVE委託我幫他印的,我請擎雷設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的蔡小姐幫我印製的」等語(見警卷一第一四二至一四七頁);復於偵查中陳稱:「當初上開公司委託中華世紀公司印製,該公司也有傳送樣章,但後來該公司表示不需要了,所以就沒有印製」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五號卷第五一至五二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實際上沒有印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八九頁),均稱係為美國聯傳公司老闆委託其印製該公司股票,但最終並未印製。則依卷內證據所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美國聯傳公司股票係被告地○自行印製,公訴意旨認被告地○、D○○、R○○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證據仍有不足,不能證明被告地○、R○○及D○○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地○、R○○及D○○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均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地○透過辰○○大量印製美國聯傳公司股票六千張,因認被告辰○○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被告P○○為中華世紀公司媒體部經理,其與被告辰○○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中華世紀公司之營業項目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之證券業務,且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時,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與地○、玄○○、R○○、D○○、K○○、卯○○、己○○、子○○、未○○、B○○、宇○○及張漢棏共同基於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共同以「中華世紀公司公告」或各式手稿資料規定員工工作事項,並公告於中華世紀公司及各地銷售單位,建立股票銷售通路及業務員教育訓練事務,而經營證券業務,以銷售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之股票;又明知買賣有價證券時,不得有詐欺之行為,為增加投資人購買股票之意願,竟與地○、D○○及R○○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成立初始股(IPO)聯誼會,由D○○擔任會長,假借提供投資顧問資訊,大量吸收投資人加入「初始股聯誼會會員」,藉此與不特定投資人洽談價購股票事宜,再將「未上市」及「未上櫃」改為「預計上市」及「預計上櫃」,刊載在各發行公司之計畫書內,並利用報紙媒體廣告宣傳;且為塑造美國得益公司前景可期之假象,竟與被告地○、R○○及D○○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被告D○○以中華世紀公司名義製作「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記載得益公司八十九年度每股盈餘為三點二元,九十年度預估每股盈餘為三點六元,並由被告R○○委託不知情之記者邱裕榮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在工商時報刊登「得益今年每股盈餘估逾三點六元」之不實報導;又明知美國得益公司並未有任何上市、上櫃或購併美國上市公司之計畫,竟由被告R○○指示被告辰○○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工商時報十三版刊登第一則廣告,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刊登第二則廣告,並在中華世紀公司投資報告文宣中引用前述廣告內容,大量散發於不特定投資人,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得益公司即將透過美國得益公司在美國上市,獲利可期,而分別購入美國得益公司股票,因認被告辰○○及P○○亦均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嫌,並認被告辰○○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P○○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而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審理程序中當庭減縮起訴法條,爰不併予審酌)。 (三)被告Q○係為鎮毓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下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①九十年七月間,委託非法輔導券商中華世紀公司辦理上市之相關費用及應募股款事宜。②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被告Q○以LIMATE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身份,與被告地○簽訂「在美併購上市輔導協議書」,雙方約定以LIMATE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維京群島面值二百五十萬美元之股票作為律師及會計師等相關費用之勞務股。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被告Q○以MOIRETECH CORP. (以下簡稱「美國鎮毓公司」)代表人身份,簽訂「美國鎮毓公司美國上市籌款投資協議書」,雙方約定中華世紀公司投資二千萬元為前期投資,將取得登記後之美國鎮毓公司四百萬股,每股五元,初期投資款五百萬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前匯入代表人即被告Q○名下,並約定被告Q○必須開立保證票予中華世紀公司。④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被告Q○與被告地○訂定「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鎮毓方案」,全權委由中華世紀公司印刷股票,鎮毓公司蓋鋼印,配合中華世紀公司服務,Q○並代表鎮毓公司全權委託中華世紀公司地○辦理前往美國那斯達克交易所上市上櫃事宜。⑤被告地○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四月三日、五月三十一日將共計二千五百萬元之四筆款項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被告Q○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被告Q○本應核實將上開相關費用及募得股款入帳並編制於鎮毓公司之財務報表中,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上開重大事項而未據實載入財務報表,竟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一月七日、三月二十六日、五月三十一日,以「股東往來—Q○股東」之會計科目,記入鎮毓公司帳目五筆共二千萬元,惟其入帳時間與地○匯款時間不同,且未編製合併報表,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並致生損害於鎮毓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Q○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四)被告Q○與被告地○、R○○、D○○,玄○○、K○○、卯○○、己○○、子○○、未○○、B○○、宇○○及張漢棏共同基於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以「中華世紀公司公告」或各式手稿資料規定員工工作事項,並公告於中華世紀公司及各地銷售單位,建立股票銷售通路及業務員教育訓練事務,而經營證券業務,對外銷售美國鎮毓公司股票,因認被告Q○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嫌。(被告Q○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而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審理程序中當庭減縮起訴法條,爰不併予審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辰○○、P○○均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而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嫌,及被告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而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辰○○、P○○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地○、R○○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美國聯傳公司股銷售帳冊資料、美國得益公司股票銷售帳冊資料、被告辰○○徵求廠商廣告及信件資料、中華世紀中壢分公司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交割資料、瑞齡公司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交賒資料、美國得益股票委賣合約書、中華世紀公司宣傳資料、中華世紀公司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辰○○及P○○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辰○○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前之職務與銷售美國得益公司或美國聯傳公司股票無關,伊在公司僅被要求參與外國公司之舊股收購,並依被告地○指示辦理業務,並未與被告地○等人共同經營證券業務,且被告R○○已坦承上開第一、二則廣告均為其所刊登,與伊無關,伊亦無以詐欺行為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被告P○○則辯稱:渠在人力網站上刊登求職訊息,經由被告辰○○打電話面試後進入中華世紀公司,被告地○指派渠前往大陸地區籌設中華世紀公司辦事處,負責經營中華世紀東司八個頻道事務之籌設工作,渠受派前往大陸地區時,美國聯傳公司股票及宣傳資料均已印製完畢,渠所繕打之股票交割與金額表,僅係紀錄盤商如何支付股款之流程,均聽從地○、玄○○或辰○○之指示辦理,並未參與銷售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股票而共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Q○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無非係以被告地○、Q○、K○○、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T○○、天○○之證詞、證人N○○提出之股票合約書、中華世紀公司與鎮毓公司之輔導契約書及投資協議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Q○堅詞否認涉有前揭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代表LIMATE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世紀公司簽訂在美併購上市輔導協議書,伊並非,代表鎮毓公司簽訂,且LIMATE股份有限公司事實上並未成立,內容也未執行,故上開協議書並未成立生效,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代表美國鎮毓公司與中華世紀公司所簽之美國鎮毓公司美國上市籌款投資協議書,因美國鎮毓公司並非鎮毓公司所投資之公司,與鎮毓公司事實上並無關連,至於中華世紀公司所謂「鎮毓方案」,係依照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之上市流程表而來,係指在美國成立一家控股公司,於成立後在美國申請公開發行,並依美國法令於募得資金後在依實際可行之方案,或併購鎮毓公司或直接投資取得鎮毓公司百分之五十一之股權,以使鎮毓公司成為美國上市公司之子公司,有利於鎮毓公司在美籌措資金,伊當時簽名之意僅係表示知悉上開流程及計畫,並非簽訂協議書,但「鎮毓方案」僅達初步合作階段,並未正式作業,渠曾在股東會提出報告,但未動用公司資金,事實上亦無所謂美國鎮毓公司存在,扣案美國鎮毓公司股票實際上是MOIRETECH CORP. 的募股憑證,與鎮毓公司無關,鎮毓公司並未委託中華世紀公司前往美國註冊成立美國鎮毓公司。況本案於九十一年九月底,因被告地○始終無法回應有關美國鎮毓公司是否已取得美國州政府核准公開發行之事,伊乃於九十一年十月初告知被告地○其放棄在美上市之事,並要求被告地○將委託印製之美國鎮毓公司股票作廢,故中華世紀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終止所謂「鎮毓方案」,並將美國鎮毓公司股票作廢,被告地○、玄○○、K○○、卯○○、天○○及T○○之證詞均可證明中華世紀公司並未對外銷售美國鎮毓公司股票,本案亦無直接證據或證人之證詞證明中華世紀公司有買賣美國鎮毓公司股票之行為,伊自無與被告地○等人共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又鎮毓公司於九十一年間正在發展3D技術,急需資金,故伊向被告地○借款二千萬元,被告地○則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將二千萬元分三筆匯入伊在華僑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之帳戶內,被告Q○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分三筆將上開二千萬元資金以股東往來名義無息借予鎮毓公司使用,伊復開立二千萬元之支票作為還款擔保交付被告地○,起訴書所述被告地○借款二千五百萬元,伊有五百萬元未歸還且侵占入己,及被告地○匯款二千五百萬元至伊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記載,均有錯誤。又所謂「鎮毓方案」終止後,伊隨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分四筆將二千萬元歸還被告地○及其指定之人,並無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地○之證詞亦可證明,伊以個人名義與中華世紀公司研議鎮毓公司在美上市之可行性,主觀上並無任何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損害鎮毓公司之財產或利益,顯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為無罪諭知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美國聯傳公司股票係被告地○指示被告辰○○擅自印製,業如前述,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辰○○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證據仍有不足。 (二)被告辰○○於警詢中陳稱:「我擔任企畫部經理,負責公司對外文宣及印刷物品職務,大都是廣告部分」、「我月薪新臺幣四萬元,每個月五日公司會計會親自把現金新臺幣四萬元交給我,我沒有紅利,我是領死薪水的人」等語(見警卷一第一四二至一四七頁),核與被告地○於警詢中陳稱:「行銷廣告經理辰○○……,其實他們都聽命於我,替我坐一些美國上市作業及廠商聯絡協調,還有些雜項事務」等語(見警卷一第一至七頁)大致相符,足證被告辰○○應為中華世紀公司之廣告企畫經理,負責廣告及雜項事務。雖被告辰○○曾代表中華世紀公司簽訂場地租賃合約書舉辦業務聯合發表會,此為被告辰○○所不否認,並有業務聯合發表會邀請函及租賃契約書各一件扣案可佐。然被告辰○○係聽從被告地○之指示,為中華世紀公司承租場地舉辦業務聯合發表會,並非主講或宣傳之人,難認其知悉被告地○、D○○以詐欺行為買賣有價證券之事。又被告辰○○雖於警詢中自承與工商時報聯繫刊登上開第一則及第二則廣告,並有上開二則廣告存卷可稽。然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經手聯絡老闆(即被告地○),R○○是把廣告稿交給我,我有把訊息通知老闆,老闆指示要把『上市』改成『簽約』,後來就把這個稿子改成『簽約』後,我只是把修正後之廣告稿交給R○○,我知道R○○後來有去登廣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九0頁),核與被告R○○於警詢中陳稱:「因為我瞭解辰○○也是聽從地○的指示在做事,決定權都在地○」等語(見警卷一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跟辰○○討論」、「當時中華世紀還沒有成立辦公室,辰○○是借我的桌子,我拿給辰○○廣告內容之簡介,希望透過他聯絡地○,請他確認廣告內容」、「辰○○在中華世紀公司之業務內容,是辦公司上市活動,幫羅千里律師編書、出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二三三頁)。又查卷內並無直接證據及證人之證詞指稱被告辰○○實際參與銷售美國得益公司或美國聯傳公司股票之行為,堪信被告辰○○應係受雇中華世紀公司,該公司之行政事務,受被告地○指示辦理業務,上開二則廣告並為被告R○○建議被告地○指示被告辰○○刊登,被告辰○○應未參與被告地○等人經營證券業務或以詐欺方式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故公訴人認被告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而涉犯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證據容有不足。 (三)被告P○○於警詢中即陳稱:「當初是業務經理辰○○在人力銀行看到我的人事資料,主動打電話約我面試,是地○派我去大陸地區籌設中華世紀公司辦事處,負責經營中華世紀公司八個頻道事業的籌設工作,地○派我到大陸地區的時候美國聯傳公司未上市股票及宣傳資料都做好了」、「我有拿美國聯傳公司的宣傳資料前往大陸與節目製作單位(即傳播公司)洽談節目製作或提供節目帶,沒有用作推銷股票之用,沒有居間介紹買賣未上市股票」、「平常幫地○訂飯店、機票、聯絡廖董等人見面,還有一些辰○○出國我代理的雜項事務」、「每個月薪水新臺幣四萬元。每個月五日公司會計會拿現金給我」等語(警卷一第一五一至一五四頁)。而依被告地○手稿所載:「P○○媒體事項之外也開始做財務系統的輔導工作」,有手稿一紙存卷供參(見警卷二第四四二頁背面),可見被告P○○為被告地○及被告辰○○之下屬,負責媒體事務,並依照被告地○及辰○○之指示協助其他業務。雖卷附美國聯傳公司股票底稿傳真文(見警卷二第五八頁)上有P○○及辰○○之名稱,另卷附股票金額交割與金額表(見警卷一第一五五頁),均為被告P○○所製作,業據被告P○○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有上開美國聯傳公司股票底稿傳真文及股票金額交割與金額表各一件扣案可佐。然被告P○○辯稱美國聯傳公司股票底稿傳真文係被告辰○○出國時將其列為職務代理人,並在國外打電話要其代收傳真,股票金額交割與金額表則係被告地○及玄○○交代其製作繕打等語,業經被告玄○○於偵查中陳稱:「表格應是P○○打的,鉛筆是我寫的」等語相符。而除上開二文件外,並無其他證據及證人之證詞指稱被告P○○實際參與銷售美國得益公司或美國聯傳股票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P○○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嫌,證據仍有不足。 (四)被告Q○係鎮毓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以LIMATE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身份,與被告地○簽訂「在美併購上市輔導協議書」,雙方約定由中華世紀公司辦理募資於美國買殼上市及籌畫募款事宜,並以LIMATE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維京群島面值二百五十萬美元之股票作為律師及會計師等相關費用之勞務股;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被告Q○以MOIRETECH CORP. (即美國鎮毓公司」)代表人身份,與被告地○簽訂「美國鎮毓公司美國上市籌款投資協議書」,雙方約定中華世紀公司投資二千萬元為前期投資,將取得登記後之美國鎮毓公司四百萬股,每股五元,初期投資款五百萬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前匯入代表人即被告Q○名下,被告Q○則須開立保證票予中華世紀公司;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被告Q○與被告地○簽訂「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鎮毓方案」,全權委由中華世紀公司印刷股票,由鎮毓公司蓋鋼印,配合中華世紀公司服務,Q○並代表鎮毓公司全權委託中華世紀公司地○辦理在美上市、上櫃事宜,此有「在美併購上市輔導協議書」、「美國鎮毓公司美國上市籌款投資協議書」、「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鎮毓方案」各一件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六六至六九頁)。而被告地○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四月三日、五月三十一日將共計二千萬元之三筆款項匯入被告Q○於華僑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 0000000000號),此有國內匯款回條三紙附卷 可稽(見警卷二第二七0至二七三頁),並有被告Q○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一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六第九六至九七頁)。被告Q○則分別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合計共二千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此有支票影本三紙存卷供參(見警卷二第二七四頁)。被告Q○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一月七日、三月二十六日、五月三十一日,將上開二千萬元以「股東往來—Q○股東」之會計科目,載入鎮毓公司帳目,此有鎮毓公司轉帳傳票四紙存卷供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八五號卷第二八至二九頁)。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地○匯款二千五百萬元至被告Q○於台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容有誤會。 (五)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可資參考。查被告Q○於九十年間以LIMATE股份有限公司或美國鎮毓公司代表人名義與被告地○簽訂「在美併購上市輔導協議書」、「美國鎮毓公司美國上市籌款投資協議書」、「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鎮毓方案」,其目的在於研議鎮毓公司將來在美上市之可行性,被告地○並因此支付被告Q○二千萬元,經被告Q○載入鎮毓公司帳目,雖被告Q○亦自承並未向董事會提出報告,但其主觀上並未圖取不法利益,鎮毓公司客觀上亦未受有損害,難認被告Q○涉有背信罪嫌。 (六)況被告Q○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鎮毓方案」因雙方就合作條件無法取得共識,已於九十一年時月間終止所謂「鎮毓方案」,嗣其並分別簽發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各五百萬元,共計二千萬元之支票予中華世紀公司,並均經中華世紀公司提示兌領完,將上開二千萬元歸還被告地○等語,此經被告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剛開始有投資二千萬元,後來轉為借款,款項是我個人給他的,因為合約沒有談攏,所以沒有進行」、「總共匯款二千萬元」、「借款不會無息,當時我們的意思是要投資,但還是要大家心甘情願,後來Q○那邊財務人員有其他意見及條件,我們就算了,把股票作廢」、「前面本來約定是投資款,後來沒有談成,轉為借款,投資條件如協議書所載」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四第二三四至二三六頁),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四紙存卷供參(見本院卷六第九七至九八頁)。顯見被告地○匯至被告Q○帳戶之二千萬元,原係作為「鎮毓方案」成功後,向被告Q○購買美國鎮毓股票之價金,但因雙方就合作條件無法取得共識,故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合意終止所謂「鎮毓方案」,該二千萬元由投資價金轉為借款,被告Q○並已歸還被告地○,被告Q○前揭所辯為可採,其並未侵占上開款項之犯行,自難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七)又本案固有美國鎮毓公司股票三箱扣案可佐,且依「鎮毓方案」內容所載,被告Q○全權委由中華世紀公司印製美國鎮毓公司股票,由鎮毓公司蓋鋼印,此有「鎮毓方案」文件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六九頁),足證美國鎮毓公司股票係被告Q○授權中華世紀公司印製。惟被告Q○否認其自行銷售或委託中華世紀公司銷售美國鎮毓公司股票;而被告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我們沒有談成,我認為我們不能對外銷售美國鎮毓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二三五頁);另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沒有買或對外賣美國鎮毓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二三八頁);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有介紹鎮毓公司股票,但我沒有買鎮毓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0九頁背面);證人T○○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有關鎮毓公司之文件及股票我都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一二頁背面);被告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調查局在我家搜到美國鎮毓公司股票」、「地○交代我蓋作廢章,應該是全部都有蓋,數量很多,我不清楚全部數量有多少」、「我印象中沒有賣美國鎮毓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八九至九一頁);另被告己○○於偵查中陳稱:「我只有向地○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但不是協助地○買賣,另外聯傳、鎮毓公司我沒有聽過」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五號卷第二三二至二三四頁)。則依被告地○、玄○○、未○○、己○○及證人天○○、T○○之證詞,可證美國鎮毓公司股票因「鎮毓公司」方案中途終止而作廢,應無買賣銷售情形。雖卷附案外人N○○與被告K○○簽立之「奇富保本理財團隊成員加入合約」中,記載N○○購買鎮毓公司股票五張,此有該合約一件存卷可參(見警卷二第六二至六四頁),似指被告K○○有出售鎮毓公司股票之行為。惟被告K○○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我老婆(卯○○)簽的,不過我有授權我太太作這件事,我不曉得有沒有這筆投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八五頁)。而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初N○○有拿到美國鎮毓公司股票,後來我拿得益公司股票去換回鎮毓公司股票及契約」、「我是跟地○買的,後來我也交還給地○,地○跟我說鎮毓不上市,叫我把股票交回給他」、「我不認識Q○」、「也沒有介紹他人去買美國鎮毓公司股票」、「有曾經向地○買過五張美國鎮毓公司股票,後來因為地○說該公司不上市,他後來將現金退還給我,我再把股票還給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八七至八九頁)。顯見被告卯○○原擬買賣美國鎮毓公司股票,但因「鎮毓方案」終止,被告卯○○將原出售案外人N○○之股票轉為出售美國得益公司股票,堪信被告Q○前揭所辯,應可採信。故被告Q○並無自行或同意中華世紀公司對外銷售美國鎮毓公司股票而與被告地○等人共同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Q○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而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犯行,證據亦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P○○及Q○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辰○○、P○○及Q○犯罪,即應均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附表: ┌──┬────┬─────┬─────┬─────┐ │編號│姓名 │時間 │購買股票之│受有損害之│ │ │ │(民國) │種類及數量│金額 │ │ │ │ │ │(新臺幣)│ ├──┼────┼─────┼─────┼─────┤ │1 │T○○ │90年10月間│56,000股美│3,888,000 │ │ │ │ │國得益公司│元 │ │ │ │ │股票 │ │ ├──┼────┼─────┼─────┼─────┤ │2 │天○○ │91年3月間 │12,000股美│897,000元 │ │ │ │ │國得益公司│ │ │ │ │ │股票 │ │ ├──┼────┼─────┼─────┼─────┤ │3 │J○○ │90年8月30 │2,000股美 │156,000元 │ │ │ │日 │國得益公司│ │ │ │ │ │股票 │ │ ├──┼────┼─────┼─────┼─────┤ │4 │S○○ │90年9月10 │2,000股美 │156,000元 │ │ │ │日 │國得益公司│ │ │ │ │ │股票 │ │ ├──┼────┼─────┼─────┼─────┤ │5 │M○○ │91年5月間 │3,000股得 │204,000元 │ │ │ │ │益公司股票│ │ ├──┼────┼─────┼─────┼─────┤ │6 │G○○ │90年12月間│2,000股美 │136,000元 │ │ │ │ │國得益公司│ │ │ │ │ │股票 │ │ ├──┼────┼─────┼─────┼─────┤ │7 │黃○○ │91年1月間 │62,000股美│2,100,000 │ │ │ │ │國得益公司│元 │ │ │ │ │股票 │ │ ├──┼────┼─────┼─────┼─────┤ │8 │郭武雄 │92年1月間 │540股美國 │2張台灣得 │ │ │ │ │得益公司股│益公司股票│ │ │ │ │票 │兌換1張美 │ │ │ │ │ │國得益公司│ │ │ │ │ │股票 │ ├──┼────┼─────┼─────┼─────┤ │9 │C○○ │92年1月間 │540股美國 │2張台灣得 │ │ │ │ │得益公司股│益公司股票│ │ │ │ │條 │兌換1張美 │ │ │ │ │ │國得益公司│ │ │ │ │ │股票 │ ├──┼────┼─────┼─────┼─────┤ │10 │曹國龍 │92年1月17 │5400股美國│2張台灣得 │ │ │ │日 │得益公司 │益公司股票│ │ │ │ │ │兌換1張美 │ │ │ │ │ │國得益公司│ │ │ │ │ │股票 │ ├──┼────┼─────┼─────┼─────┤ │11 │U○○ │92年1月16 │7,814股美 │2張台灣得 │ │ │ │日 │國得益公司│益公司股票│ │ │ │ │股票 │兌換1張美 │ │ │ │ │ │國得益公司│ │ │ │ │ │股票 │ ├──┼────┼─────┼─────┼─────┤ │12 │巳○○ │91年11月間│5,000股美 │490,000元 │ │ │ │ │國得益公司│ │ │ │ │ │股票 │ │ ├──┼────┼─────┼─────┼─────┤ │13 │宙○○ │90年8月間 │16,000股美│1,248,000 │ │ │ │ │國得益公司│元 │ │ │ │ │股票 │ │ ├──┼────┼─────┼─────┼─────┤ │14 │戊○○ │91年4月間 │76,000股美│5,168,000 │ │ │ │ │國得益公司│元 │ │ │ │ │股票 │ │ ├──┼────┼─────┼─────┼─────┤ │15 │午○○ │不詳 │8,000股美 │544,000元 │ │ │ │ │國得益公司│ │ │ │ │ │股票 │ │ ├──┼────┼─────┼─────┼─────┤ │16 │寅○○ │不詳 │50,000股美│3,400,000 │ │ │ │ │國得益公司│元 │ │ │ │ │股票 │ │ │ │ │ │ │ │ │ │ │ │ │ │ ├──┼────┼─────┼─────┼─────┤ │17 │癸○○ │不詳 │14,000股美│952,000元 │ │ │ │ │國得益公司│ │ │ │ │ │股票 │ │ │ │ │ │ │ │ │ │ │ │ │ │ ├──┼────┼─────┼─────┼─────┤ │18 │丑○○ │不詳 │110,240股 │6,179,560 │ │ │ │ │美國得益公│元 │ │ │ │ │司股票 │ │ │ │ │ │ │ │ │ │ │ │ │ │ ├──┼────┼─────┼─────┼─────┤ │19 │戌○○ │不詳 │2,000股美 │136,000元 │ │ │ │ │國得益公司│ │ │ │ │ │股票 │ │ │ │ │ │ │ │ │ │ │ │ │ │ ├──┼────┼─────┼─────┼─────┤ │20 │辛○○ │不詳 │2,000股美 │136,000元 │ │ │ │ │國得益公司│ │ │ │ │ │股票 │ │ ├──┼────┼─────┼─────┼─────┤ │21 │亥○○ │不詳 │1,000股美 │68,000 元 │ │ │ │ │國得益公司│ │ │ │ │ │股票 │ │ ├──┼────┼─────┼─────┼─────┤ │22 │甲○○ │不詳 │1,000股美 │68,000 元 │ │ │ │ │國得益公司│ │ │ │ │ │股票 │ │ ├──┼────┼─────┼─────┼─────┤ │23 │I○○ │不詳 │27,000股美│960,000 元│ │ │ │ │國得益公司│ │ │ │ │ │股票 │ │ ├──┼────┼─────┼─────┼─────┤ │24 │申○○ │不詳 │3,000 股美│150,000元 │ │ │ │ │國得益公司│ │ │ │ │ │股票 │ │ ├──┼────┼─────┼─────┼─────┤ │25 │酉○○ │不詳 │6,000股美 │408,000 元│ │ │ │ │國得益公司│ │ │ │ │ │股票 │ │ ├──┼────┼─────┼─────┼─────┤ │26 │L○○ │不詳 │5,000 股美│340,000元 │ │ │ │ │國得益公司│ │ │ │ │ │股票 │ │ ├──┼────┼─────┼─────┼─────┤ │27 │F○○ │不詳 │8,000 股美│544,000元 │ │ │ │ │國得益公司│ │ │ │ │ │股票 │ │ ├──┼────┼─────┼─────┼─────┤ │28 │E○○ │不詳 │19,000股美│1,283,000 │ │ │ │ │國得益公司│元 │ │ │ │ │股票 │ │ ├──┼────┼─────┼─────┼─────┤ │29 │V○○ │不詳 │3,000 股美│204,000元 │ │ │ │ │國得益公司│ │ │ │ │ │股票 │ │ ├──┼────┼─────┼─────┼─────┤ │30 │癸○○ │不詳 │14,000股美│952,000元 │ │ │ │ │國得益公司│ │ │ │ │ │股票 │ │ ├──┼────┼─────┼─────┼─────┤ │31 │X○○ │不詳 │10,000股美│680,000元 │ │ │ │ │國得益公司│ │ │ │ │ │股票 │ │ ├──┼────┼─────┼─────┼─────┤ │32 │丙○○ │不詳 │5,000 股美│440,000元 │ │ │ │ │國得益公司│ │ │ │ │ │股票 │ │ ├──┼────┼─────┼─────┼─────┤ │33 │寅○○ │不詳 │160,000股 │6,680,000 │ │ │ │ │美國聯傳公│元 │ │ │ │ │司股票 │ │ ├──┼────┼─────┼─────┼─────┤ │34 │癸○○ │不詳 │48,000股美│200,400元 │ │ │ │ │國聯傳公司│ │ │ │ │ │股票 │ │ ├──┼────┼─────┼─────┼─────┤ │35 │I○○ │不詳 │38,000股美│1,290,000 │ │ │ │ │國聯傳公司│元 │ │ │ │ │股票 │ │ ├──┼────┼─────┼─────┼─────┤ │36 │L○○ │不詳 │5,000股美 │340,000元 │ │ │ │ │國聯傳公司│ │ │ │ │ │股票 │ │ ├──┼────┼─────┼─────┼─────┤ │37 │X○○ │不詳 │4,000股美 │170,000元 │ │ │ │ │國聯傳公司│ │ │ │ │ │股票 │ │ ├──┼────┼─────┼─────┼─────┤ │38 │丙○○ │不詳 │4,000股美 │170,000元 │ │ │ │ │國聯傳公司│ │ │ │ │ │股票 │ │ ├──┼────┼─────┼─────┼─────┤ │39 │H○○ │不詳 │4,000股美 │170,000 元│ │ │ │ │國聯傳公司│ │ │ │ │ │股票 │ │ │ │ │ │ │ │ ├──┼────┼─────┼─────┼─────┤ │40 │庚○○ │92年1月29 │6,000股美 │588,000元 │ │ │ │日 │國聯傳公司│ │ │ │ │ │股票 │ │ ├──┼────┼─────┼─────┼─────┤ │41 │A○○ │不詳 │13,000股美│884,000 元│ │ │ │ │國聯傳公司│ │ │ │ │ │股票 │ │ ├──┼────┼─────┼─────┼─────┤ │42 │W ○ │90年12月間│35,000股美│3,660,000 │ │ │ │至91年1月 │國得益公司│元 │ │ │ │間 │股票及20,0│ │ │ │ │ │00股美國聯│ │ │ │ │ │傳公司股票│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