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國傑律師 王松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一五0號六樓之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華公司)之業務員。緣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案外人普羅索斯股份有限公司(PROSOURCE LTD),因有貨物需從香港運送至法國巴黎,乃委由太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可公司)代理向沛華公司洽訂由香港至巴黎間之航空貨運事宜,再經沛華公司委託香港代理商香港飛駒空運有限公司(下稱飛駒公司)托運,因而成立普羅索斯公司與飛駒公司之運送契約。嗣飛駒公司在完成上揭托運事宜後,因認普羅索斯公司仍積欠運費美金一萬零八百四十四‧七元,並將該筆債權移轉予沛華公司。詎被告明知太可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並未以平信郵寄方式出具委託沛華公司運送貨物之授權書,竟為達求償之目的,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至九十四年一月間,將太可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之電放切結書其上之太可公司大、小章印文,以影印或掃描方式轉載,而偽造太可公司委託沛華公司運送貨物之授權書影本,並行使該偽造之授權書供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北簡第二二二五號沛華公司與太可公司間請求給付運費之訴案件之證物。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八分許,本院法官開庭審理上開民事案件時,被告以證人身分出庭證稱「上揭偽造之授權書係由告訴人之員工邱小姐簽立的」云云後,太可公司始知上情。案經太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林玉仁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沛華公司民事起訴狀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五00六八一五八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為其主要論罪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沛華公司業務員,並有於九十三年十月承辦告訴人太可公司代理案外人普羅索斯公司自香港托運貨物至法國巴黎之航空貨運事宜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並未偽造告訴人太可公司之授權書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太可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間,確有因受案外人普羅索斯公司委託代向沛華公司洽訂由香港至巴黎間之航空貨運事宜,並經沛華公司委託香港代理商案外人即飛駒公司托運,嗣於案外人飛駒公司完成托運後,因認普羅索斯公司仍積欠運費美金一萬零八百四十四‧七元,遂將該筆債權讓與沛華公司,嗣經沛華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以告訴人太可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運費之訴,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二五號及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四0號案卷審理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核閱屬實,有民事起訴狀、本件托運之載貨證券、授權書、案外人飛駒公司之權利轉讓書及臺北第一一二支郵局第一00號存證信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沛華公司在提起上開請求給付運費之訴民事案件時,所檢具之授權書影本一份,並非該時負責與沛華公司聯繫業務之告訴人太可公司職員亦即證人丙○○所出具一節,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經將告訴人太可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所出具另案托運貨物之電放切結書一併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以重疊、調整大小及比對後,授權書影本上之「太可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林麗娜」印文之相對位置及角度,均與告訴人太可公司另案托運貨物出具之上開電放切結書上之「太可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林麗娜」印文相符,不能排除授權書影本上之「太可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林麗娜」印文,係由上開另案托運貨物之電放切結書上之「太可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林麗娜」印文影印製成之可能性,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五00六八一五八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五0頁)。參以若本件授權書影本係自以正常程序由證人丙○○或告訴人太可公司負責人林麗娜循正常程序蓋用「太可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林麗娜」印章製作完成之授權書正本影印而來,則以該份授權書及另案托運貨物之上開電放切結書,係先後製作完成,而非同時製作之情觀之,該份授權書影本上之「太可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林麗娜」印文之相對位置及角度,實無與告訴人太可公司另案托運貨物出具之上開電放切結書上之「太可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林麗娜」印文相符之可能。據此,足徵本案授權書影本係遭人以縮印複製告訴人太可公司上開另案電放切結書上之「太可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林麗娜」印文之方式偽造而成無誤。 ㈡本案授權書影本係遭偽造之事實,固堪認定。然在本件托運貨物過程中,關於要求告訴人太可公司必須出具授權書正本予沛華公司一事,均係證人丙○○與證人甲○○相互聯繫,證人丙○○僅在遇有重大業務問題時,始會與被告聯繫一節,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沛華公司與你對頭的人是誰?)一開始對頭的是一位小姐,後來該小姐去生產假,就由他人接任,但業務上重大問題是找廖先生,而關於授權書部分,則是都跟那位產假的小姐接洽。」、「(妳剛提到沛華公司要求如果空運的貨一定要收到授權書正本是誰告訴妳的?)沛華公司的王小姐‧‧‧」、「(妳要求沛華公司配合你們公司事後補寄正本是跟誰提出的?)王小姐。」、「(本案關於授權書是要先寄還是事後補,妳有無與被告聯繫過?)沒有,都是跟王小姐聯絡。」等語綦詳(偵查卷第一二六頁;本院卷第三七頁),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沛華公司內部作業分工上,確係由包括被告在內之男性職員負責業務,女性職員則負責單純文書處理,亦即安排運送貨物、出貨之文件資料處理事宜等語無訛(本院卷第三四頁背面)。據此,可徵在沛華公司受理托運貨物之處理程序中,要求客戶事先出具授權書正本,抑或事後催促客戶補寄授權書正本之文件資料處理工作,並非身為業務員之被告之職責所在。是被對於非其職務範圍事項,以及在沛華公司對告訴人太可公司所提起之上開民事案件中,非必以本案偽造之授權書影本為據不可,除該份偽造之授權書影本外,尚有本件托運貨物之載貨證券及飛駒公司所出具之權利轉讓書,足以證明沛華公司有受告訴人太可公司之託代理托運案外人普羅索斯公司貨物運送事宜之法律關係,且非因本件托運貨物紛爭而實際受有損害之人之情形下,有否以偽造授權書影本方式加以彌補之犯罪動機,非無疑義。況若被告確有偽造本件授權書影本,則其焉有明知本案授權書影本為偽造,仍甘冒遭告訴人太可公司追訴刑事責任之險,將此份偽造之授權書影本持交沛華公司,用作向告訴人太可公司提起請求給付運費之訴之證據,自曝犯行之可能。 ㈢職是,本件偽造之授權疏影本,是否係沛華公司內其他負責文書處理工作之其他職員,在因本件貨物托運事宜所生之給付運費紛爭後,為掩飾在未收受授權書正本前,即逕行安排出貨事宜之疏失,進而以嗣後取得之另案上開電放切結書為本,偽造本案授權書影本後持交被告收受,均非無疑。被告辯稱並未偽造本案授權書等語,非無可採。從而,依據卷證資料所示,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偽造本案授權書之程度,仍有其他可能性之合理性懷疑存在,不得遽以本案授權書係屬偽造,而被告又係沛華公司內負責本件貨物托運事宜之業務員等事實,逕行推論本案授權書即係被告所偽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臺灣臺北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