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號3樓 己○○ 號3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己○○係夫妻,被告辛○○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擔任村元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六五號一樓,下簡稱村元公司)之負責人,並長期綜理村元公司之會計、出納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被告己○○則為村元公司從事對外交涉,協調廠商施作等事務。緣村元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大林組營造公司)、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營造公司)承攬「臺灣南北高速鐵路c215標」工程(內含桃園隧道段、青埔車站段、Type1土石方回填 夯實及有關工程之土石方處理工程並包括有關工程之追加,下稱c215標),合約期限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中桃園隧道段及青埔車站段之合約價格為新臺幣(下同)六千八百零六萬三千四百元,而Type1土石方回填夯實及有關 工程之土石方處理工程並包括有關工程之追加部份則未訂立契約,以實際施作進度請款;該公司另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向華大林組營造公司、互助營造公司承攬「臺灣南北高速鐵路s215標」桃園青埔車站工程(下稱s215標),合約期限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合約價格為一億七千萬元。被告辛○○、己○○二人趁村元公司股東丙○○、告訴人庚○○等不黯帳務管理,且公司財務向由被告辛○○處理之情形,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迄於九十三年三月底止,先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村元公司設於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分批匯入設於同分行之被告辛○○、己○○及渠子許利豪、許利安之私人帳戶內,而以前開私人帳戶供村元公司款項進出之用,以規避會計查核。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村元公司轉帳傳票之「銀行存款」科目之貸方金額欄及總分類帳之應付出帳款、銀行存款明細表內,偽填不實之支付記錄,將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應付廠商貨款侵占入己,金額共計九百七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足生損害於村元公司。嗣因各股東發覺公司帳目有異,要求對帳,而被告辛○○、己○○夫婦僅提出二十二頁粗略之財務報表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辛○○、己○○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上揭侵占、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己○○之供述、告訴人村元公司代表人丙○○之指訴、告訴人庚○○之指訴、證人戊○○、周發會計師、甲○○、癸○○等之證述及村元公司登記表、村元公司承攬書影本八紙、材料、工資、工料檢收、估價轉驗單三紙、村元公司財務報表二十二紙、股東會議紀錄(即起訴書所載之同意書)一紙、村元公司之慶豐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辛 ○○之慶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己○○之慶豐銀行第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利豪之慶豐銀行第 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許利安之慶豐銀行第00000000 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九十紙、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村元公司支付群協企業社、碩昕工程行、樺慶工程行、建祥工程行請款之總分類帳、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等為證據,認被告二人以調度資金為由,擅自將村元公司設於慶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分批匯入設於 同分行之如附表一所示私人帳戶內,計有:轉入辛○○之第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八百四十九萬元;轉入己○○之第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共二億二千八百三十五萬元;轉 入其子許利豪所有之第0000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三百萬元;轉入 其子許利安所有之第00000000000000號、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八百萬元,復在村 元公司之轉帳傳票「銀行存款」科目之貸方金額欄及總分類帳之應付出帳款、銀行存款明細表內,將應支付而未支付廠商之請款更改為已支付,而予以侵占,為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辛○○、己○○固不否認村元公司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由被告辛○○擔任村元公司之負責人,兩人均負責處理村元公司之會計或對外工程等業務。而村元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即承包華大林組營造公司、互助營造公司之前揭工程,陸續有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情形,且確由附表二所示之下包再承攬村元公司之前揭工程等情,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九三)中辦三字第○九三三○九五一七六○號函送之村元公司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一份、村元公司承攬書影本八紙、材料、工資、工料檢收、估價轉驗單三紙可按,而可認定。然被告等均堅決否認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辛○○辯稱:我不認罪,因為村元公司當初帳均工地主任庚○○、丙○○月底拿發票給我按發票發款予廠商,所有之帳均庚○○、丙○○在做。我收到發票之後送會計師,由會計師做帳,我從來未做帳。錢均我們從外面調,我們先保護自己,將錢匯至我戶頭,村元公司月底需多少錢付款,我們再幫公司支付,剛開始不夠,都係我先墊,到目前為止,村元公司還欠我們錢幾百萬,此從村元公司甲存帳戶,村元公司收、支相加減可知。至我們移交時候為止,我從來沒欠過任何一家廠商錢,有時候下包工程做一半,向我借錢,月底請款時再相抵債等語。被告己○○辯稱:對於村元公司款項入我們夫妻私人帳戶不爭執,因為當時村元公司拿不出款項,我們先籌錢支付,所以後來約定公司有款項直接匯到我們戶頭,我們幫公司付款已兩億多元,從公司入到我帳戶之金額,還小於這數目,事實上村元公司還欠我們錢,我否認犯罪等語。 五、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一)公訴人起訴認定村元公司對於樺慶工程行、碩昕工程行、群協工程行、建祥工程行是否有應付未付之款項,然而公訴人偵查中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證人樺慶工程行負責人壬○○、碩昕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均已證稱村元公司並無應付而未付之款項(見偵查卷五第二二、二三頁),然公訴人竟漠視重要證詞,做出與證人證詞完全相悖之認定。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等有侵占行為之證據無非以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及群協工程行、建祥工程行之負責人之證詞作為認定依據,然而財產犯罪必有犯罪所得,公訴人雖認定被告等有侵占之犯行,然對於被告如何取得侵占之款項並未見說明,亦未舉證,尤其被告等之帳戶資料均已由公訴人向銀行調閱取得,公訴人認定被告等侵占之款項高達近千萬,倘有侵占之行為,該款項更當出現於帳戶當中,然而公訴人卻未舉證並具體指出被告之帳戶中出現起訴書所載侵占犯罪所得,僅憑證人空泛指稱村元公司有應付未付之款項佐之以與款項支付與否無直接關係之發票,率謂被告等有侵占犯行。公訴人起訴書所載村元公司之總分類帳、轉帳傳票均非被告等製作或指示他人製作,被告等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行。 (三)公訴人起訴認定村元公司對於樺慶工程行、碩昕工程行、群協工程行、建祥工程行是有應付未付之款項,然而公訴人偵查中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證人樺慶工程行負責人壬○○、碩昕工程行負責人乙○○均以已證稱村元公司並無應付而未付之款項(見偵查卷五第二二、二三頁),而樺慶公司負責人壬○○到庭作證,經辯護人訊問證人壬○○「村元公司有無欠該公司工程款」,證人乃證稱「沒有」,而公訴人訊問證人附表二所示八─十二之五張發票之款項村元公司是否都有付,證人亦明確證稱「有」。碩昕工程行之負責人乙○○到庭作證,經辯護人詰問證人乙○○「村元公司有無欠該公司工程款」時,證人明確證稱「沒有」,且公訴人詰問時訊問附表二所示六、七之發票的錢是否都領到了,證人亦答稱「最後總結算時都符合」。足證明村元公司並無積欠樺慶公司及碩昕工程行附表二所示發票之任何款項。 (四)慶豐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村元實業有限公司之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自九十年 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往來明細。村元實業有限公司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之往來明細中,貸方金額均係由被告 等之帳戶匯入,因此全數貸方金額均係被告等所提供之款項。而自村元公司成立開始,所有資金均係被告等所提供,告訴人及其他股東均未曾提供任何資金,而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上,被告等合計匯入村元公司前揭帳戶之款項為二億五千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四百十八元(此有前揭往來明細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貸方金額之計算結果可知),而公訴人附表一所示匯入被告等及家人之帳戶金額為二億四千八百六十三萬元,合計被告等匯予村元公司之金額高出村元公司匯予被告等帳戶金額多達二百八十六萬四千四百十八元,公訴人聲稱附表一所示款項均係遭被告等侵占及附表一所示金額係在起訴效力範圍所及顯不足採。自村元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開工起,被告等截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已代替村元公司支付工程款高達一千三百八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並代為支出銀行履約保證金六百八十一萬元,另外尚有其他雜支(電話、膳食、油費等)尚未計入時,被告等業已為村元公司代墊超過二千零六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之款項,然而包括告訴人庚○○等均未出資,為了保障被告等之權益,乃在全體股東之同意下簽具了股東會議紀錄,由村元公司全體股東為了保障被告許菸宏之權益,同意使用被告己○○慶豐銀行大安分行之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作為村元公司之資金調度之用,正 因被告等為村元公司代墊鉅額款項以及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全體股東均未出資等事實之背景緣由,全體股東方簽具股東會議紀錄(即起訴書所載之同意書)。被告等非僅未侵占村元公司之款項,村元公司尚且積欠被告等鉅額款項,村元公司雖使用被告等之帳戶作為款項之進出,然而被告等業已將全數款項匯予村元公司已如前述,若謂村元公司附表二之款項全數均為被告等侵占,則村元公司之全數款項豈非全數遭被告等侵吞,村元公司如何自九十年營運迄今?被告斷無不法所有意圖以及侵占之犯罪故意,公訴人前揭起訴主張洵屬率斷。 (五)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所謂取之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 九十三年五月間之往來明細。公訴人起訴書中附表二所示村元公司就建祥工程行有二張發票應付而未付之事實,由癸○○前揭帳戶之往來明細,已足證明檢察官起訴顯屬有誤。附表二編號十四之發票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發票金額為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而依癸○○前揭帳戶往來明細中,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亦有村元公司金額為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之支票,足證應已付訖,公訴人聲稱該紙發票之款項並未支付顯屬錯誤。另彰化商業銀行新民分行調取建祥工程行(帳號000000000 00000)帳戶,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 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往來明細,再配合癸○○之帳戶往來明細,當得證明村元公司對於建祥工程行之所有工程款業已付訖,且無應付未付之款項。建祥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負責人謝聰 明帳戶,村元公司確均係以支票、匯款等方式來支付建祥工程行的工程款及工程預支款或借款,由前揭帳戶可確定村元公司已經匯付或以支票支付至建祥工程行帳戶之款項合計金額至少為一千六百八十九萬一千二百十六元,此外村元公司匯付或以支票支付建祥工程行負責人癸○○個人帳戶之款項合計金額至少為一千八百七十六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建祥工程行與負責人癸○○之帳戶自村元公司處領取工程款總金額共三千五百六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超出告訴人主張村元公司應付予建祥工程行之款項為一千五百三十四萬三千二百九十元,村元公司匯予建祥工程行之金額遠超出建祥工程行應請領金額二千萬元,村元公司當無積欠建祥工程行工程款情事。 (六)群協公司係與建祥工程行合作承包村元公司之工程,部份工程款係由村元公司支付予建祥工程行,再由建祥工程行依協議轉支付,此群協公司負責人甲○○於鈞院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審理時證述在案,因此有些發票群協公司雖係開予村元公司,但村元公司係將款項交付予建祥工程行,群協公司再向建祥工程行領取。村元公司支付予建祥工程行之金額遠超出建祥工程行應請領之金額可知,村元公司確未積欠建祥工程行任何款項。群協公司所聲稱未付之款項當係由建祥工程行轉支付之部份,與村元公司無涉。 (七)村元公司從未積欠下包廠商工程款,曾因上游廠商付款遲延,而對於群協公司遲付一、二個月之工程款,群協公司派人、車包圍村元公司之工地,此為群協公司負責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審理時自承,群協公司又豈有可能多達一、二百萬元之工程款未付卻於長達三年之間不請求?起訴書聲稱村元公司積欠群協公司之款項係自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間之工程款,工程款請求權當已罹於時效而消減,群協公司豈有可能任令二百多萬元之款項罹於時效而不為主張?又群協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聲稱一百八十餘萬元未支付,庭訊時聲稱係二百多萬元,證人甲○○自承無法可計算,積欠款項豈非推測之詞而無證據。證人甲○○聲稱沒發票金額全數未付情事,告訴人及公訴人竟能具體指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之發票款項未付,認定洵屬不當。 (八)告訴人庚○○、股東戊○○等均未履行出資義務,卻坐享股東權利,為了保障被告等為村元公司代墊鉅額款項之權益,全體股東確均同意簽具該會議記錄以保障被告等之權利,被告等更無涉偽造文書之可能等語。 六、經查: (一)有關被告等被訴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部分: 1、公訴人雖認被告等有如附表一所示,將村元公司帳戶內款項,匯入被告辛○○、己○○及子許利豪、許利安所有之上揭帳戶內,而認被告等涉有侵占罪嫌,惟公訴人起訴書中亦載明:「‧‧‧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村元公司設於慶豐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批匯入設於同分行之辛○○、己○○及渠子許利豪、許利安之私人帳戶內,而以前開私人帳戶『供村元公司款項進出之用』,以規避會計查核」等語,亦即,公訴人起訴之時亦認被告等將村元公司前開慶豐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等及子許利豪、許利安之私人帳戶,均係供村元公司使用。則被告等是否有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意圖,容有疑義。 2、觀諸卷附之股東會議紀錄上第三項已有載明:「本公司前置資金(押標金等‧‧‧開辦費)委由己○○先生對外調度,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許菘宏先生使用慶豐銀行大安分行之0000000 0000000帳戶,以便於資金的運作,以保 障個人權益」等語,並由村元公司之股東丙○○、庚○○、戊○○、宋清勇、己○○、辛○○簽署(見調查站卷第二九頁)。公訴人雖以告訴人庚○○之指訴,認前開股東會議紀錄非於會議紀錄上所列之九十年三月一日製作,乃九十二年九、十月間始邀集股東餐敘簽署,認被告等利用私人帳戶,未獲村元公司股東同意,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均屬被告等侵占所為云云。然證人即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擔任村元公司負責人之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會議紀錄有倒填日期也無所謂,反正公司(股東)同意,公司股東全部同意倒填日期,村元公司當初沒討論被告辛○○使用個人帳戶,反正被告等使用私人帳戶也沒人過問,且簽署會議紀錄後,繼續使用被告等個人帳戶,一直都沒改變等語(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九至十三頁);證人(村元公司之股東)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我係村元公司股東,但無出資,會議紀錄係被告己○○請求補的,證明他有權利使用(個人帳戶),股東會議紀錄係經全體股東同意,被告等使用村元公司以外之帳戶我個人同意等語(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五至十七頁),被告等雖於使用私人帳戶後,始召集股東請求追認同意,惟被告許菘宏既能向股東誠實供明前情,與被告辛○○均認為村元公司之股東均對其等使用私人帳戶處理村元公司款項之情並無爭議,足證被告等對於將村元公司款項匯入私人帳戶之舉,主觀上均認為乃係村元公司財務運作之一環。是則,縱被告等將村元公司款項匯入前開私人帳戶之行為有所不妥,仍難執此遽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侵占之故意。 3、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村元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領到保留款約一千多萬元後,將之存在外面帳戶,之前曾存在伊私人帳戶,也有進入村元公司帳戶過,但因怕稅金問題所以挪出,至於現在存在誰帳戶內,伊要回去查一下,伊確定尚未花掉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可知村元公司於被告等移交經營權後,仍沿例將村元公司之鉅額保留款存於非公司之私人帳戶內。是以,被告等辯稱利用附表一所示之私人帳戶匯款,經村元公司股東全體同意,僅為保障前多次為村元公司墊款之權益,而無侵占公司款項故意等語,揆之村元公司之實際運作模式,尚非無憑。 4、證人庚○○、戊○○雖為村元公司股東,但均未出資,且村元公司成立之初,向戊○○之兄林堯明借之c215標履約保證金六百八十一萬元已還,改由被告己○○向其兄許哲昌借款,除經被告等供述明確外,並經證人庚○○、戊○○分別證述在卷(均見同前審判筆錄)。足認證人庚○○告發時以:c215標履約保證金六百八十一萬元係林堯宗出面向林堯明借款,非被告等出面借款代墊,認被告等所言不實云云,顯然誤會。此外,公司運作需要資金周轉,被告等供稱村元公司其他股東均未實際出資,而公訴人亦未提出反證證明不實,參以村元公司所承攬之前揭工程均已如期完工,顯見被告等辯稱村元公司之成立及營運資金,均由其等以私人名義籌措張羅等語,堪認可採。佐以村元公司慶豐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自九十 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貸方金額合計存入二億七千一百四十萬四千四百十八元,且多為現金存入,業經本院核對慶豐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九五)慶銀安字第○○二三號函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無訛,而公訴人認被告等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匯入被告等私人帳戶之金額為二億四千七百八十四萬元,則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等為村元公司之存續而支付代墊款項,且存入村元公司之金額顯然高出村元公司匯予被告等帳戶金額,被告等無侵占故意等語,即非無可採。 5、據上,被告等所辯,尚非無可採。其等雖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村元公司款項匯入前揭私人帳戶,然主觀上係基於保障代墊支出之權益及調度方便便宜使然,縱事後因告訴人庚○○質疑發生爭執,既有合理懷疑被告等主觀上無侵占故意,客觀上未得侵占之不法利益,尚無從遽予侵占罪責相繩。 (二)有關被告等被訴侵占附表二所示應支付下包之款項,且於轉帳傳票上登載不實支付紀錄部分: 1、證人即樺慶工程行負責人壬○○、碩昕工程行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結證稱:村元公司並無附表二編號六至十二所示應付工程款項未付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六頁、第十八至二十頁),是以,公訴人認附表二編號六至十二碩昕工程行與樺慶工程行之工程款項遭被告等侵占及於轉帳傳票上登載不實,即無所據,應有誤會。 2、被告辛○○、己○○均否認積欠群協企業社之應付工程款,而證人即掌理群協企業社負責財務之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群協企業社向村元公司之請款,係伊及被告辛○○核對,有時由伊丈夫甲○○回來告訴伊做多少工程,發票係由伊開立,伊開之發票,村元公司尚有五百萬元之工程款差額未支付,因開票,錢不一定一次下來,伊不能確定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是否即村元公司未付之款項,要問甲○○才知道,有些錢付出去之後,沒留存根,欠款係最後慢慢結算出來,去村元公司收款之人係甲○○,伊較少去。欠款五百萬元係伊先生講的,伊還有大約算一下云云(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至七頁)。惟證人即群協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群協企業社發票予村元公司由周月娥負責,請款由伊負責,會帳則兩人都有,開給村元公司之發票並無全部未支付,僅部分之差額未付,因與建祥工程行合夥,村元公司付款給建祥工程行,建祥工程行再將款項給群協企業社,伊領多少就開多少發票予村原公司,村元公司欠款之差額,伊未留證明,均交公訴人,村元公司欠之金額約二、三百萬元,並無伊太太丁○○證述五百萬元這麼多,不知道附表二編號一至五發票之錢付了沒,但有一些發票開出去差額未付,沒有整張發票金額沒付的,從頭到尾村元公司約欠二百萬元,這係伊大概之印象,那麼久,伊已無法計算,對欠款未曾向村元公司提起訴訟,因村元公司已經有訟累,伊被傳作證,存證信函說村元公司欠一百八十幾萬元,因那麼久了,有的有做帳,有的沒有,伊不確定附表二編號一至五發票有無差額未付云云(見同日審判筆錄第八至十四頁)。依據證人丁○○、甲○○之證述情節,雖均稱村元公司尚積欠群協企業社工程款,然而,均與公訴人起訴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總金額四百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不符,且證人甲○○、丁○○身為群協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對於村元公司積欠之款項究為何次應付款項?所欠差額各為何?當庭均無法指明。證人周月娥僅泛稱:應詢問證人甲○○,係經證人甲○○告知而獲悉村元公司欠款五百萬元云云;證人王慶良卻否認村元公司欠款五百萬之情事,且證稱:村元公司係積欠群協企業社開立發票所載金額之「差額」,伊無法指出所欠款項為何次發票、每次差額為何,積欠款項約二、三百萬已無法計算云云。又證人甲○○事後雖又提出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發票影本表示此係有「差額」未付部分云云,然仍未能說明各次所欠差額數額,考諸群協企業社若果真受村元公司無故積欠鉅額款項,證人甲○○等即為利害關係人,焉有對欠款數額毫不留意亦不留存紀錄供為求償基礎之可能,更徵其空言所稱,難以採信。是以,公訴人以告訴人庚○○之指訴、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遽認被告等侵占村元公司積欠群協企業社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款項,顯已失據。佐以群協企業社曾因上包公司積欠工程款而有率眾包圍工地之舉,除經被告辛○○供述(見偵查卷四第二二頁、本院卷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在卷,亦經證人甲○○當庭證實(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審理筆錄第十四頁),由此堪認群協企業社之經營,對承攬工程應得之款項甚為重視。衡諸常情,村元公司應支付工程款如已累積至數百萬元之差額,自非小額數目,倘村元公司果真屢以差額未付方式給付工程款,至累積至證人甲○○或丁○○證稱之鉅額差額,必定多次苛扣差額,群協企業社卻於過程中毫無爭執,尚繼續為之完成工程,實有悖常情。告訴人庚○○亦非村元公司掌管財務支出之人,其指訴緣由無非基於證人甲○○之陳述,惟證人甲○○、丁○○於本院時證述村元公司積欠之工程款之情節,既有前述之瑕疵,又均證述或因群協企業社未如實記帳、或歷時已久,迄今已無法提出證據為憑據,其等證述自不足為對被告等不利認定之依據。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除群協企業社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某日之後,曾向伊要錢之外,印象中無其他下包表示村元公司欠工程款,目前沒聽過積欠廠商款項之消息,且群協企業社甲○○那次之後也無找伊談欠款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同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七至九頁),足見村元公司並未積欠群協企業社甲○○之工程款至明。 3、證人即建祥工程行負責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村元公司開支票均兌現,伊有百分之十約七十幾萬元之保留款未領到,附表二編號十四之工程款,伊沒對過,不知道有無領到,村元公司給付之帳款均會匯到伊帳戶,當庭提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帳戶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有村元公司支付金額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之支票,即附表二編號十四之工程款。村元公司給付之款項過程中未曾短少過。被告辯護人統計村元公司匯入建祥工程行及癸○○帳戶之金額合計,會多出村元公司統計應付給建祥工程行之款項,係因為包工程,建祥工程行與群協企業社、祥永工程行三人合夥,村元公司之錢匯給伊沒錯,群協企業社、祥永工程行也開發票予村元公司,所以款項才會這麼多,群協企業社剛開始好像有從伊轉匯村元公司給付之工程款,那時伊開發票給村元公司,甲○○開給伊,伊將錢轉給王慶良,後來,群協企業社直接開發票和村元公司結帳。伊和村元公司結帳,應給群協企業社王慶良多少錢,甲○○即開多少發票予村元公司,王慶良與伊結算帳,運輸多少錢,即從村元公司直接撥出來,伊與下包包括甲○○錢已經結清。被告辛○○至工地告訴伊保留款之事,保留款之發票不是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伊與下包所開之發票係湊的,驗收後,伊有向丙○○反應保留款之事,那時被告等均已出國,丙○○說村元公司還沒從互助營造公司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五至十八頁),則依據證人癸○○之證述,可得悉村元公司未積欠建祥工程行工程款,僅有總工程款價額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尚未支付,而保留款項數額,因證人癸○○未保留帳冊,僅概略知道約七十萬元,無法確認含此保留款所開立之特定發票,據此,公訴人以:附表編號十三之發票即約七十萬元之保留款,或認附表編號十四所示工程款未支付等情,指訴被告侵占村元公司應給付而未給付予建祥工程行如附表二編號十三、十四之款項並為不實登載,尚屬無稽。 4、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c215之履 約保證金係六百八十一萬元,s215之保留款係一成,建祥工程行、詳湧工程行、中維工程行三小包均有向伊要保留款,由建祥工程行為代表,伊不知道下包保留款之事,後來找s215之工地主任汪清全證實確有此事,九十五年一月間,上包將保留款一千零幾萬元還村元公司,村元公司以借支名義將款項交下包,因為村元公司之前財務非伊所管,下包保留管之事伊沒找被告等,因當時被告等已在紐西蘭,又有本件官司,儘量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十月三日第五至十二頁審判筆錄),酌以被告辛○○九十三年六月五日提出之說明即載:「建祥工程行『除保留款10﹪』外,以(已)領‧‧‧」等語(見偵查卷二第六一頁),確實言及證人癸○○、丙○○證稱之保留款情事,更證實建祥工程行未受給付之工程款,非被告等經營村元公司時,應立即支付卻未給付之工程款。職是,建祥工程行前開保留款之所以未支付,純粹係因村元公司作帳便宜行事,被告等與證人丙○○交接時又溝通不良所肇致。被告辛○○既與建祥工程行約定應於上包給付村元公司時給付此百分之十總額之保留款,即無所謂公訴人指訴被告等侵占建祥工程行工程款並登載不實之犯行。 5、綜前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將村元公司應給付予樺慶、碩昕、建祥、群協工程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並明知未支付卻為「已支付」之不實登載之犯行,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即難遽以侵占、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責相繩。 七、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典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附表一:被告辛○○、己○○將村元公司款項匯往私人帳戶明細┌──┬────┬────┬────┬────────────────┬────┐ │編號│匯款日期│提領金額│匯往私人│ 轉匯帳戶明細 │ 備註 │ │ │ │ │帳戶金額│ │ │ ├──┼────┼────┼────┼────────────────┼────┤ │ 一 │90.02.07│ 5萬元│ 5萬元│辛○○: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 ├──┼────┼────┼────┼────────────────┼────┤ │ 二 │90.05.07│ 60萬元│ 60萬元│辛○○:0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 │ ├──┼────┼────┼────┼────────────────┼────┤ │ 三 │90.06.12│ 100萬元│ 100萬元│己○○: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 ├──┼────┼────┼────┼────────────────┼────┤ │ 四 │90.08.03│ 100萬元│ 60萬元│己○○: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另38萬元│ │ │ │ │ 2萬元│辛○○: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匯入村元│ │ │ │ │ │ │公司 │ ├──┼────┼────┼────┼────────────────┼────┤ │ 五 │90.08.08│ 100萬元│ 100萬元│己○○: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 ├──┼────┼────┼────┼────────────────┼────┤ │ 六 │90.08.23│ 500萬元│ 500萬元│己○○: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 ├──┼────┼────┼────┼────────────────┼────┤ │ │ │ │ │ │另50萬元│ │ 七 │90.08.31│ 250萬元│ 200萬元│己○○: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匯入村元│ │ │ │ │ │ │公司 │ ├──┼────┼────┼────┼────────────────┼────┤ │ 八 │90.09.24│ 295萬元│ 295萬元│己○○: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 ├──┼────┼────┼────┼────────────────┼────┤ │ │ │ │ │ │另50萬元│ │ 九 │90.10.04│ 180萬元│ 130萬元│己○○: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匯入村元│ │ │ │ │ │ │公司 │ ├──┼────┼────┼────┼────────────────┼────┤ │ 十 │90.10.11│ 310萬元│ 310萬元│己○○: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 ├──┼────┼────┼────┼────────────────┼────┤ │十一│90.10.24│ 110萬元│ 110萬元│己○○: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 ├──┼────┼────┼────┼────────────────┼────┤ │十二│90.10.31│ 205萬元│ 2萬元│辛○○:0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 │ │ │ │ │ 200萬元│己○○: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 ├──┼────┼────┼────┼────────────────┼────┤ │ │ │ │ 35萬元│己○○: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另15萬元│ │十三│90.11.09│ 251萬元│ 100萬元│許利安: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劉家│ │ │ │ │ 100萬元│許利豪: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帳戶 │ ├──┼────┼────┼────┼────────────────┼────┤ │ │ │ │ 357萬元│己○○: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另93萬元│ │十四│90.11.26│ 650萬元│ 100萬元│許利安: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山豐│ │ │ │ │ 100萬元│許利豪: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企業社帳│ │ │ │ │ │ │戶 │ ├──┼────┼────┼────┼────────────────┼────┤ │十五│91.01.17│ 350萬元│ 350萬元│己○○: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 ├──┼────┼────┼────┼────────────────┼────┤ │十六│91.01.22│ 135萬元│ 350萬元│己○○: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 ├──┼────┼────┼────┼────────────────┼────┤ │十七│91.01.30│ 220萬元│ 220萬元│己○○: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 ├──┼────┼────┼────┼────────────────┼────┤ │ │ │ │ 400萬元│己○○: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 │十八│91.02.21│ 600萬元│ 100萬元│許利安: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100萬元│許利豪: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760萬元│己○○: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另120萬 │ │十九│91.03.21│1060萬元│ 310萬元│辛○○: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元匯入山│ │ │ │ │ │ │豐企業社│ ├──┼────┼────┼────┼────────────────┼────┤ │ │ │ │ 800萬元│己○○: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 │二0│91.05.22│1300萬元│ 500萬元│許利安: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二一│91.06.21│ 290萬元│ 290萬元│己○○: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 ├──┼────┼────┼────┼────────────────┼────┤ │二二│91.07.08│ 315萬元│ 315萬元│己○○: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 ├──┼────┼────┼────┼────────────────┼────┤ │二三│91.08.22│ 720萬元│ 720萬元│己○○: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 ├──┼────┼────┼────┼────────────────┼────┤ │二四│91.09.23│1030萬元│1030萬元│己○○: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 ├──┼────┼────┼────┼────────────────┼────┤ │ │ │ │ │ │另100萬 │ │二五│91.09.27│ 400萬元│ 300萬元│己○○: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元匯入村│ │ │ │ │ │ │元公司 │ ├──┼────┼────┼────┼────────────────┼────┤ │二六│91.10.24│ 690萬元│ 690萬元│己○○: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 ├──┼────┼────┼────┼────────────────┼────┤ │二七│91.11.21│1347萬元│1347萬元│己○○: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 ├──┼────┼────┼────┼────────────────┼────┤ │二八│91.12.13│ 15萬元│ 15萬元│己○○: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 ├──┼────┼────┼────┼────────────────┼────┤ │ │ │ │ │ │另800萬 │ │二九│91.12.24│1190萬元│ 390萬元│己○○: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元匯入村│ │ │ │ │ │ │元公司 │ ├──┼────┼────┼────┼────────────────┼────┤ │三0│91.12.26│ 900萬元│ 900萬元│己○○: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 ├──┼────┼────┼────┼────────────────┼────┤ │ │ │ │ │ │另3萬元 │ │三一│92.01.21│ 473萬元│ 470萬元│己○○: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匯入村元│ │ │ │ │ │ │公司 │ ├──┼────┼────┼────┼────────────────┼────┤ │三二│92.01.30│ 405萬元│ 405萬元│己○○: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 ├──┼────┼────┼────┼────────────────┼────┤ │三三│92.02.24│ 710萬元│ 710萬元│己○○: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 ├──┼────┼────┼────┼────────────────┼────┤ │三四│92.03.05│ 150萬元│ 150萬元│己○○: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 ├──┼────┼────┼────┼────────────────┼────┤ │三五│92.03.21│ 914萬元│ 914萬元│己○○: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 ├──┼────┼────┼────┼────────────────┼────┤ │三六│92.03.26│ 332萬元│ 332萬元│辛○○: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 ├──┼────┼────┼────┼────────────────┼────┤ │三七│92.04.28│ 470萬元│ 470萬元│己○○: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 ├──┼────┼────┼────┼────────────────┼────┤ │三八│92.05.22│ 970萬元│ 970萬元│己○○: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 ├──┼────┼────┼────┼────────────────┼────┤ │三九│92.06.23│ 410萬元│ 410萬元│己○○: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 ├──┼────┼────┼────┼────────────────┼────┤ │四0│92.06.27│ 736萬元│ 736萬元│己○○: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 ├──┼────┼────┼────┼────────────────┼────┤ │四一│92.07.24│ 920萬元│ 920萬元│己○○: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 ├──┼────┼────┼────┼────────────────┼────┤ │四二│92.08.21│ 990萬元│ 990萬元│己○○: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 ├──┼────┼────┼────┼────────────────┼────┤ │四三│92.08.27│ 740萬元│ 740萬元│己○○: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 ├──┼────┼────┼────┼────────────────┼────┤ │四四│92.09.19│ 140萬元│ 140萬元│己○○: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 ├──┼────┼────┼────┼────────────────┼────┤ │四五│92.09.23│ 700萬元│ 700萬元│己○○: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 ├──┼────┼────┼────┼────────────────┼────┤ │四六│92.09.25│ 131萬元│ 131萬元│己○○: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 ├──┼────┼────┼────┼────────────────┼────┤ │四七│92.09.30│1120萬元│ 480萬元│己○○: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另550萬 │ │ │ │ │ │ │元匯入村│ │ │ │ │ │ │元公司 │ ├──┼────┼────┼────┼────────────────┼────┤ │四八│92.10.27│ 285萬元│ 285萬元│己○○: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 ├──┼────┼────┼────┼────────────────┼────┤ │四九│92.10.29│ 895萬元│ 500萬元│己○○: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另395萬 │ │ │ │ │ │ │元匯入村│ │ │ │ │ │ │元公司 │ ├──┼────┼────┼────┼────────────────┼────┤ │五0│92.11.21│ 138萬元│ 138萬元│辛○○: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 ├──┼────┼────┼────┼────────────────┼────┤ │五一│92.11.27│ 478萬元│ 478萬元│己○○: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 ├──┼────┼────┼────┼────────────────┼────┤ │五二│92.12.23│ 216萬元│ 216萬元│己○○: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 ├──┼────┼────┼────┼────────────────┼────┤ │五三│92.12.29│ 340萬元│ 340萬元│己○○: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 ├──┼────┼────┼────┼────────────────┼────┤ │五四│93.01.27│ 220萬元│ 220萬元│己○○: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 ├──┼────┼────┼────┼────────────────┼────┤ │五五│93.03.02│ 270萬元│ 270萬元│己○○: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 ├──┼────┼────┼────┼────────────────┼────┤ │五六│93.03.23│ 95萬元 │ 95萬元│己○○: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 ├──┼────┼────┼────┼────────────────┼────┤ │五七│93.03.29│ 36萬元 │ 36萬元│己○○: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 ├──┴────┴────┴────┴────────────────┴────┤ │ 總計匯出000000000元 │ └───────────────────────────────────────┘ 附表二、村元公司未支付廠商貨款而被告卻於帳冊記載已經支付明細。 ┌──┬─────┬─────┬─────┬──────┐ │編號│開立行號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侵占金額 │ ├──┼─────┼─────┼─────┼──────┤ │ 一 │群協企業社│KB00000000│90.12.26 │ 68萬5,102元│ ├──┼─────┼─────┼─────┼──────┤ │ 二 │群協企業社│KB00000000│90.12.26 │ 36萬4,898元│ ├──┼─────┼─────┼─────┼──────┤ │ 三 │群協企業社│LA00000000│91.02.28 │ 32萬0,250元│ ├──┼─────┼─────┼─────┼──────┤ │ 四 │群協企業社│MY00000000│91.06.30 │ 52萬5,551元│ ├──┼─────┼─────┼─────┼──────┤ │ 五 │群協企業社│RV00000000│92.02.27 │247萬0,745元│ ├──┼─────┼─────┼─────┼──────┤ │ 六 │碩昕工程行│UU00000000│92.08.20 │107萬3,468元│ ├──┼─────┼─────┼─────┼──────┤ │ 七 │碩昕工程行│UU00000000│92.08.26 │102萬2,175元│ ├──┼─────┼─────┼─────┼──────┤ │ 八 │樺慶工程行│RU00000000│92.01.21 │ 18萬7,068元│ ├──┼─────┼─────┼─────┼──────┤ │ 九 │樺慶工程行│RU00000000│92.01.25 │ 24萬6,750元│ ├──┼─────┼─────┼─────┼──────┤ │ 十 │樺慶工程行│RU00000000│92.01.28 │ 19萬5,300元│ ├──┼─────┼─────┼─────┼──────┤ │十一│樺慶工程行│RU00000000│92.02.05 │ 24萬9,990元│ ├──┼─────┼─────┼─────┼──────┤ │十二│樺慶工程行│RU00000000│92.02.10 │ 24萬9,990元│ ├──┼─────┼─────┼─────┼──────┤ │十三│建祥工程行│PW00000000│91.09.28 │ 74萬1,111元│ ├──┼─────┼─────┼─────┼──────┤ │十四│建祥工程行│RU00000000│92.01.23 │139萬8,968元│ ├──┼─────┼─────┼─────┼──────┤ │總計│ │ │ │970萬1,75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