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5 日
- 法官林柏泓
- 當事人乙○○、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朝誠律師 被 告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35號),被告2人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9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又其係同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 路○段565號3樓之台力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力公司)、華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則負責華薌公司之財務調度,並自92年1月間起 ,向乙○○接手華薌公司業務之經營,2人均為商業會計法 之商業負責人,為虛增台力公司、華薌公司之營業額,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台力公司、華薌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均無實際交易,仍提供華薌公司、台力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㈠92年1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連續以台力公司名義開立金額達972萬7,442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8紙,供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6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此6家營業人合計逃漏營業稅48萬6,373元;㈡92年1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連續以華薌公司名義開立金額達665萬4,6 57元之不實 統一發票共19紙,供如附表編號7至12號所示之6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計幫助此6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33萬2,733 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美玲、歐宛怡、王光民、劉秀鳳、馬清華、陳極有之證述相符,並有台力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華薌公司進銷項資料彙整表、台力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法院90年度公字第310220號公證人處分書、公證書、租賃契約書、台力公司進項資料彙整表、買受人為台力公司之統一發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年7月20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930094677號函、93年9月16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930095292號函、93年11月12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9300953691號函、93年11月16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930095616號函、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93年9月24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30045138號函 、93年9月30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30056323號函、違章核 定建檔、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營業稅違章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徵銷明細檔、台力公司銷項資料彙整表、台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3年5月31日調南機防字第09376206002號函、93年7月14日 調南機防字第09376208090號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93年12月23日南區國稅安南三字第0930013585號函、台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鋼鐵線材買賣合約、出貨單、日研實業有限公司94年5月6日說明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作業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7月15日審查三科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臺北市政府92年3月5日府建商字第092060108號函、92年11月19日府建商字第0922 4078700號函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華薌公司變更登記表、92年2 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紀錄、董事監察人名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3月3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50035759號函、營業稅違章案件報告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 山稽徵所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買受人為華薌公司之統一發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2年11月13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20075248號移送書、93年9月24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30045138號移送書、同年月31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930061739號移送書、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3年5月31日調 南機防字第09376206002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 年7月20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930094677號函、93年9月16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930095292號函、93年11月12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9300953691號函、93年月16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930095616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3年10月29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930021259號移送書、93年11 月30日中區國稅東山字第0930023363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12月1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30064051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12月1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46037號函、93年月2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46039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3434號及93年 度偵字第11983號起訴書、94年度偵字第6463號起訴書、94 年度偵字第119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署檢察官93年度偵 字第19399號、94年度偵字第6838號、第9546號、第11746號、第12897號及第16680號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93年度偵字第20845號、94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第1128號、第1503號及第1513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 年度偵緝字第20號起訴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華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4月2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40257214號函、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4年5月4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40009326號函、玉山銀行鳳山分行95年2月9日玉山鳳山字第06012701號函、裝潢工程委託合約書、地毯買賣合約書等證物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第56 條、第55條等相關規定。 ㈡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 施行,而本案被告等之上開犯行則於92年間即完成,是被告2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 其就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規定加以處罰。 四、查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過 ,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又被告乙○○、甲○○分別係台力公司及華薌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 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亦即商業會計法該條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 ,自應優先適用,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被告2人為商業負責人,與未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前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乙○○前於90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9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故意犯之累犯規定無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決議參照)。另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小利,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登載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妨害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捐之徵收,惟均於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甲○○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折 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 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 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 之罰金數額,亦此敘明,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 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 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附表 ┌──┬────────────┬──────┬──┬──────┐ │編號│ 買 方 │ 發票期間 │張數│ 金 額 │ ├──┼────────────┼──────┼──┼──────┤ │ 1 │永豐禾公司 │ 92.02 │ 1 │190萬4,762元│ ├──┼────────────┼──────┼──┼──────┤ │ 2 │日研公司 │ 92.02 │ 1 │36萬9,700元 │ ├──┼────────────┼──────┼──┼──────┤ │ 3 │康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92.04 │ 6 │251萬4,600元│ ├──┼────────────┼──────┼──┼──────┤ │ 4 │智富源工程有限公司 │ 92.04 │ 1 │18萬5,000元 │ ├──┼────────────┼──────┼──┼──────┤ │ 5 │台資光電公司 │ 92.04 │ 1 │119萬8,380元│ ├──┼────────────┼──────┼──┼──────┤ │ 6 │翎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92.04 │ 8 │355萬5,000元│ ├──┼────────────┼──────┼──┼──────┤ │小計│ │ │ 18 │972萬7,442元│ ├──┼────────────┼──────┼──┼──────┤ │ 7 │竹堤國際行銷事業有限公司│ 92.01 │ 1 │67萬3,125元 │ ├──┼────────────┼──────┼──┼──────┤ │ 8 │永豐禾公司 │ 92.02 │ 1 │190萬4,762元│ ├──┼────────────┼──────┼──┼──────┤ │ 9 │金滿意企業有限公司 │ 92.03 │ 1 │ 4萬6,000元 │ ├──┼────────────┼──────┼──┼──────┤ │ 10 │百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92.03 │ 1 │ 6萬8,900元 │ ├──┼────────────┼──────┼──┼──────┤ │ 11 │美聯公司 │92.03-92.04 │ 12 │228萬6,870元│ ├──┼────────────┼──────┼──┼──────┤ │ 12 │荃鑫有限公司 │ 92.10 │ 3 │167萬5,000元│ ├──┼────────────┼──────┼──┼──────┤ │小計│ │ │ 19 │665萬4,6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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