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501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760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實際負責運作設址於臺北市○○區○○路4段626號5樓之4之鼎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峯公司)業務之經理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為圖販賣發票牟利,明知鼎峯公司與附表所示之公司間,均無實際銷售之營業行為,竟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違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據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內容,據實開立發票之規定,於民國92年3月及4月間,委由不知情之鼎峯公司成年會計小姐連續多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後,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作為各該公司向鼎峯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其中有實際營業之權裕興業有限公司復將其所取得之上開鼎峯公司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鼎峯公司即以此方式幫助權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41 萬0,02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書、稽查報告中所載之內容,均係上開稅捐機關對於個案所為之審判外之陳述,另證人王菀惠、丙○○、張伯時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據,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予以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為鼎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董事則是用伊兒子王偉洸的名字登記,但王偉洸只是人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92年2月間起,伊因被人追債而走避他處,並未繼續經 營鼎峯公司,全部發票都係由鼎峯公司之總經理丁○○管理及開立,伊完全不知情云云。 三、經查,鼎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為王偉洸,惟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該公司實際業務之進行及推展,均由被告即王偉洸之父為之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1750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81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6頁、第82頁),證人丁○○亦證稱,伊於鼎峯公司原本擔任業務經理,後來為了好看,被告就給伊一個業務部副總的頭銜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顯然被告應為鼎峯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 鼎峯公司於92年3月及4月間曾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無實際銷貨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等情,有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1份及報告書所附鼎峯公司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提出之鼎峯公司統一發票3紙、營業稅 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報表、巧伯帝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稽,是鼎峯公司於上開時期,客觀上確無實際銷貨,而有虛開統一發票之事實,應堪認定。而附表所示之公司除權裕興業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因涉嫌設行號,而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各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亦有該局96年5月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17459號函之說明在卷可參,嗣權裕興業有限公司並將其取得之共計2張發票提出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之事實,有上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出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確認。 四、被告雖辯稱伊於92年之後即因遭黑道討債,為躲避債務而未曾管理、營運鼎峯公司云云,然被告於91年底之後,公司就陷入週轉不靈,再還沒到92年初的農曆過年時,被告即將鼎峯公司之經營重心移至桃園縣新屋鄉之據點,發票亦係由被告在新屋所僱用之會計開立等情,業經證人即原與鼎峯公司合署辦公之張伯時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並證稱,被告於91年11月或12月有請伊至新屋那邊看過,被告並提及該處將作為鼎峯公司的倉庫及以後的送貨、發貨中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姊甲○○證稱,伊於92年2月離職時,被告已不在臺北市○○○路○段的鼎峯 公司辦公室上班,而係於桃園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相符,而證人丁○○亦證稱,伊曾於鼎峯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工作大約1年,在92年2月份就已經受僱於桃園縣中壢市(應為新屋鄉之誤)之鼎峯公司,直到93年2月間才離開(93年6月退出勞工保險前的3、4個月),伊在鼎峯公司業務行銷方面,並非負責開立發票,只有出貨時,要送發票給客戶,任職期間伊所拿的鼎峯公司發票都是被告交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顯見被告辯稱92年後伊即未營運鼎峯公司云 云,即非屬實。 五、又查,鼎峯公司之大小章原係由甲○○保管,惟於甲○○離職時已一併取走,而被告於甲○○離職後不到1個月內,就 向甲○○索回鼎峯公司大小章等情,業經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證人張伯時亦證稱,被告及甲○○搬離伊之辦公室後,伊並未發現鼎峯公司的大小章有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復徵之證人丙○ ○於92年2月底所取得,作為為鼎峯公司處理記帳、領取統 一發票等事物報酬之金額1萬1,700元支票上,印有鼎峯公司之大小章(見偵字卷第364頁)之事實,顯見被告確實持有 鼎峯公司之大小章。被告雖以前詞置辦,然證人丙○○既已證稱,伊幫鼎峯公司記帳,1個月收費2,000元,另外幫客戶買發票收費700元,上開支票1萬1,700元包括鼎峯公司積欠5個月的記帳費用及購買空白報表、簿冊及領用發票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而鼎峯公司支付予記帳業者丙○○之上開支票,乃係基於證人丙○○與被告間之互信基礎下建立之委任關係而給付的報酬,故若92年2月以後被告確遭黑道 討債而躲避他處,未營運鼎峯公司之業務,則接手占據該公司而盜賣鼎峯公司統一發票之人,衡情應逕開立統一發票販賣獲利即足,當無自告奮勇一併以支票清償鼎峯公司先前所積欠費用之必要,顯然上開印有鼎峯公司大小章之支票,當確係由被告所給付。再觀之上開支票字跡,與鼎峯公司92年3、4月所開立,蓋有鼎峯公司發票章印文之統一發票上的筆跡(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證據卷一第170-171頁) ,二者極其相似,且上開統一發票及支票上所記載之手寫國字「柒」字,均於左上方水部漏寫一點,此為簽發人書寫上之慣性錯誤,並非常見,顯然開立鼎峯公司92年3、4月間統一發票之人,與簽發上開鼎峯公司支票予證人丙○○之人,應係相同。又參以證人張伯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告新屋的倉庫那邊曾看過被告所僱用的女會計,被告將經營重心移到新屋去了之後,發票就交給新屋那邊的會計小姐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則上開支票及統一發票上之 筆跡顯均係由鼎峯公司於桃園縣新屋鄉營業地點僱用之會計小姐所為。而上開支票既係被告基於委任關係給付記帳業者丙○○之用,顯然該會計小姐確係聽從被告指示而為簽發支票、開立統一發票等事務。故於92年3、4月間,鼎峯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應均仍係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下之事實,應堪確認。是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無實際銷貨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並幫助權裕興業有限公司逃漏稅捐之人,當為被告無疑,其所為之上開辯解,尚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㈡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 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七、查商業會計法業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該法第71條原法定 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 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依公司法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負責人。其填製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其中權裕興業有限公司復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其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 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條之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 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被告利用成年之不知情會計小姐為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應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經營公司遭遇困境,竟為圖小利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公司,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捐之徵收及制度公平性,且犯後猶圖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 300元)以上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諭知以新臺 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 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 以資明確。 八、檢察官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同一事實)另略以:被告為鼎峯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竟幫助苔品企業有限公司、瀚寬實業有限公司、巧伯帝有限公司、天苙有限公司、瑞媞有限公司、吉亞有限公司、永都企業有限公司、耀人有限公司、永和順企業有限公司、祥通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竟填載不實事項之92年3、4月份統一發票予上開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九、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十、按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 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係以販售統一發票牟利為目的,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查苔品企業有限公司、瀚寬實業有限公司、巧伯帝有限公司、天苙有限公司、瑞媞有限公司、吉亞有限公司、永都企業有限公司、耀人有限公司、永和順企業有限公司、祥通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行號均因涉嫌虛設行號,而遭移送檢調機關偵查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5月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17459號函之說明在卷可參,於公訴人未提出上開公司行號均為正常營業相關證據之情形下,自應作對於被告有利之判斷,而依國稅局行政調查所得之跡證,認定上開公司行號均屬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亦非營業稅課稅範圍,就此部分自難逕予認定被告有何幫助上開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推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自不得遽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罪嫌相繩。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幫助苔品企業 有限公司、瀚寬實業有限公司、巧伯帝有限公司、天苙有限公司、瑞媞有限公司、吉亞有限公司、永都企業有限公司、耀人有限公司、永和順企業有限公司、祥通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與前揭有罪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 │發票時間及編號 │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金│ │ │即納稅義務人 │ │(新臺幣) │額(新臺幣)│ ├──┼───────────┼─────────┼──────┼──────┤ │ 1 │苔品企業有限公司 │92-03,SW00000000 │ 583,700│ │ │ │ ├─────────┼──────┼──────┤ │ │ │92-03,SW00000000 │ 2,452,500│ │ │ │ ├─────────┼──────┼──────┤ │ │ │92-03,SW00000000 │ 2,072,630│ │ │ │ ├─────────┼──────┼──────┤ │ │ │92-03,SW00000000 │ 1,698,600│ │ │ │ ├─────────┼──────┼──────┤ │ │ │92-04,SW00000000 │ 1,336,200│ │ │ │ ├─────────┼──────┼──────┤ │ │ │92-04,SW00000000 │ 2,030,000│ │ │ │ ├─────────┼──────┼──────┤ │ │ │92-04,SW00000000 │ 1,258,600│ │ │ ├───────────┼─────────┼──────┼──────┤ │ │ 小 計 │ 7 張 │ 11,432,230│ │ ├──┼───────────┼─────────┼──────┼──────┤ │ 2 │權裕興業有限公司 │92-03,SW00000000 │ 4,628,318│ 231,416│ │ │ ├─────────┼──────┼──────┤ │ │ │92-04,SW00000000 │ 3,572,146│ 178,607│ │ ├───────────┼─────────┼──────┼──────┤ │ │ 小 計 │ 2 張 │ 8,200,464│ 410,023│ ├──┼───────────┼─────────┼──────┼──────┤ │ 3 │瀚寬實業有限公司 │92-03,SW00000000 │ 783,000│ │ │ │ ├─────────┼──────┼──────┤ │ │ │92-03,SW00000000 │ 940,000│ │ │ │ ├─────────┼──────┼──────┤ │ │ │92-04,SW00000000 │ 750,000│ │ │ │ ├─────────┼──────┼──────┤ │ │ │92-04,SW00000000 │ 970,000│ │ │ │ ├─────────┼──────┼──────┤ │ │ │92-04,SW00000000 │ 900,000│ │ │ │ ├─────────┼──────┼──────┤ │ │ │92-04,SW00000000 │ 900,000│ │ │ │ ├─────────┼──────┼──────┤ │ │ │92-04,SW00000000 │ 900,000│ │ │ │ ├─────────┼──────┼──────┤ │ │ │92-04,SW00000000 │ 900,000│ │ │ │ ├─────────┼──────┼──────┤ │ │ │92-04,SW00000000 │ 1,050,000│ │ │ │ ├─────────┼──────┼──────┤ │ │ │92-04,SW00000000 │ 1,350,000│ │ │ ├───────────┼─────────┼──────┼──────┤ │ │ 小 計 │ 10 張 │ 9,443,000│ │ ├──┼───────────┼─────────┼──────┼──────┤ │ 4 │巧伯帝有限公司 │92-03,SW00000000 │ 2,177,569│ │ │ │ ├─────────┼──────┼──────┤ │ │ │92-03,SW00000000 │ 2,155,781│ │ │ │ ├─────────┼──────┼──────┤ │ │ │92-03,SW00000000 │ 2,166,488│ │ │ ├───────────┼─────────┼──────┼──────┤ │ │ 小 計 │ 3 張 │ 6,499,838│ │ ├──┼───────────┼─────────┼──────┼──────┤ │ 5 │天苙有限公司 │92-03,SW00000000 │ 1,488,600│ │ │ │ ├─────────┼──────┼──────┤ │ │ │92-03,SW00000000 │ 2,356,800│ │ │ │ ├─────────┼──────┼──────┤ │ │ │92-03,SW00000000 │ 1,613,600│ │ │ │ ├─────────┼──────┼──────┤ │ │ │92-03,SW00000000 │ 2,292,300│ │ │ │ ├─────────┼──────┼──────┤ │ │ │92-04,SW00000000 │ 1,440,450│ │ │ │ ├─────────┼──────┼──────┤ │ │ │92-04,SW00000000 │ 1,440,450│ │ │ ├───────────┼─────────┼──────┼──────┤ │ │ 小 計 │ 6 張 │ 10,632,200│ │ ├──┼───────────┼─────────┼──────┼──────┤ │ 6 │瑞媞有限公司 │92-03,SW00000000 │ 916,320│ │ │ │ ├─────────┼──────┼──────┤ │ │ │92-03,SW00000000 │ 903,440│ │ │ │ ├─────────┼──────┼──────┤ │ │ │92-04,SW00000000 │ 912,180│ │ │ ├───────────┼─────────┼──────┼──────┤ │ │ 小 計 │ 3 張 │ 2,731,940│ │ ├──┼───────────┼─────────┼──────┼──────┤ │ 7 │吉亞有限公司 │920315,SW00000000│ 937,500│ │ │ │ ├─────────┼──────┼──────┤ │ │ │920328,SW00000000│ 931,250│ │ │ │ ├─────────┼──────┼──────┤ │ │ │920410,SW00000000│ 922,500│ │ │ ├───────────┼─────────┼──────┼──────┤ │ │ 小 計 │ 3 張 │ 2,791,250│ │ ├──┼───────────┼─────────┼──────┼──────┤ │ 8 │永都企業有限公司 │920303,SW00000000│ 692,600│ │ │ │ ├─────────┼──────┼──────┤ │ │ │920306,SW00000000│ 909,810│ │ │ ├───────────┼─────────┼──────┼──────┤ │ │ 小 計 │ 2 張 │ 1,602,410│ │ ├──┼───────────┼─────────┼──────┼──────┤ │ 9 │耀人有限公司 │920305,SW00000000│ 2,436,240│ │ │ │ ├─────────┼──────┼──────┤ │ │ │920307,SW00000000│ 2,339,080│ │ │ │ ├─────────┼──────┼──────┤ │ │ │920312,SW00000000│ 1,628,710│ │ │ ├───────────┼─────────┼──────┼──────┤ │ │ 小 計 │ 3 張 │ 6,404,030│ │ ├──┼───────────┼─────────┼──────┼──────┤ │ │永和順企業有限公司 │920310,SW00000000│ 918,160│ │ │ │ ├─────────┼──────┼──────┤ │ │ │920325,SW00000000│ 860,200│ │ │ │ ├─────────┼──────┼──────┤ │ │ │920405,SW00000000│ 853,760│ │ │ │ ├─────────┼──────┼──────┤ │ │ │920415,SW00000000│ 915,400│ │ │ ├───────────┼─────────┼──────┼──────┤ │ │ 小 計 │ 4 張 │ 3,547,520│ │ ├──┼───────────┼─────────┼──────┼──────┤ │ │祥通有限公司 │920311,SW00000000│ 2,076,600│ │ │ │ ├─────────┼──────┼──────┤ │ │ │920313,SW00000000│ 2,076,600│ │ │ │ ├─────────┼──────┼──────┤ │ │ │920314,SW00000000│ 2,076,600│ │ │ │ ├─────────┼──────┼──────┤ │ │ │920316,SW00000000│ 2,076,600│ │ │ │ ├─────────┼──────┼──────┤ │ │ │920320,SW00000000│ 2,387,200│ │ │ │ ├─────────┼──────┼──────┤ │ │ │920324,SW00000000│ 904,000│ │ │ ├───────────┼─────────┼──────┼──────┤ │ │ 小 計 │ 6 張 │ 11,597,600│ │ ├──┴───────────┼─────────┼──────┼──────┤ │ 合 計 │ 49 張 │ 74,882,482│ 410,02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