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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雷淑雯

  • 當事人
    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嗣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理佳」署押共拾玖枚、「李中軍」署押共捌枚、「吳中平」署押壹枚、「高進山」署押壹枚、「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94.5.27受迄」印文共玖枚及「內政部印」公印文共拾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十五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街三六號二樓住處內,先後利用家中電腦設備撥接上網連結至某網站下載身分證產生器之軟體程式,再以該軟體程式選擇戶籍地及性別,點選產生出所需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後,連續利用電腦偽造完成㈠其上載明「陳理佳」、「李中軍」、「吳中平」、「高進山」之年籍資料,並各有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之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八至十三及十五所示之國民身分證、㈡其上載有「陳理佳」、「李中軍」、「吳中平」之年籍資料之如附表編號三、四、八、九、十一及十二所示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㈢其上載明「陳理佳」年籍資料之如附表編號三、四、八及九所示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㈣其上載明「李中軍」之年籍資料之如附表編號十及十三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㈤其上載明「陳理佳」、「李中軍」、「吳中平」、「高進山」之年籍資料之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八至十一、十三及十五所示之九十四年房屋稅繳款書後,旋以「陳理佳」、「李中軍」、「吳中平」、「高進山」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十五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明臺保險要保書上分別虛偽填載「陳理佳」、「李中軍」、「吳中平」、「高進山」之年籍資料,並在前開信用卡申請書、明臺保險要保書上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十五所示之「陳理佳」、「李中軍」、「吳中平」、「高進山」署押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十五所示私文書,進而分別檢具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十五所示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房屋稅單、九十四年房屋稅繳款書,分別寄送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十五所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臺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儲蓄銀行)、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以分別表示「陳理佳」、「李中軍」、「吳中平」、「高進山」欲向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十五所示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向明臺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臺保險公司)投保而行使之,並檢具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十五所示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房屋稅單、九十四年房屋稅繳款書供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十五所示各該銀行核對、審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之正確性、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匯豐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臺新銀行、聯邦銀行、荷蘭銀行、上海儲蓄銀行、華僑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日盛銀行對於信用卡發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明臺保險公司對於被保險人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理佳、李中軍、吳中平、高進山,使匯豐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陳理佳」本人確有向該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而於審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書(包含公文書、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加以核發具有預借現金功能之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一張予「陳理佳 」,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五所示銀行則於分別審核被告檢具之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五所示文書後,認為有異,故未核發信用卡而未遂。丙○○於收受上開匯豐銀行核發之「陳理佳」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時,持系爭信用卡,前往位在臺北市文山區○○○路○段二五○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路○段)之亞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萬隆店,向該店人員刷卡預付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而成為預付會員,並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亞藝影音萬隆站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陳理佳」署押一枚後,交付前開亞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萬隆店人員予以行使,致使該亞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萬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丙○○為系爭信用卡持卡人「陳理佳」,而同意丙○○成為該店預付會員,並租用店內價值一千元影片,足以生損害於陳理佳、亞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及匯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又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文山區○○○路○段二九九號之第一銀行景美簡易分行內,利用該銀行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將匯豐銀行所核發上開具有預借現金功能之系爭信用卡插入該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其事先已知悉之密碼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一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匯豐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理佳。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己○○、庚○○、戊○、甲○○、辛○○、丁○○及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亞藝影音會員交易明細報表、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亞藝影音萬隆站簽帳單、偽造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之第一銀行行動卡申請書、偽造之明臺保險要保書、偽造之臺新銀行信用卡網路專用申請書、偽造之EZOil 加油卡申請書、偽造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網路活動專用申請書、偽造之上海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網路版、偽造之華僑銀行信用卡正本申請書、偽造之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表、偽造之富邦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之全國加油GOGO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之「陳理佳」、「吳中平」、「李中軍」、「高進山」中華民國身分證、偽造之「陳理佳」、「吳中平」、「李中軍」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偽造之「陳理佳」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偽造之陳理佳、吳中平、李中軍、高進山九十四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偽造之李中軍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上均影本)等件在卷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法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一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出具之九十四年房屋稅繳款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自屬刑法第十條第三項之公文書。次按中華民國身分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均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等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三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自屬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指之公印文。再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一定之服務,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同時為發卡銀行所憑以向簽帳人收款之憑據,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具有收據及請款憑證之文書性質。本件被告偽造「陳理佳」、「吳中平」、「李中軍」、「高進山」之中華民國身分證、「陳理佳」、「吳中平」、「李中軍」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陳理佳」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其上載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4. 5.27受迄」印文之「陳理佳」、「李中軍」、「吳中平」、「高進山」之九十四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之正確性、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亞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匯豐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臺新銀行、聯邦銀行、荷蘭銀行、上海儲蓄銀行、華僑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日盛銀行對於信用卡發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明臺保險公司對於被保險人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理佳、李中軍、吳中平、高進山。再被告持匯豐銀行誤發予「陳理佳」之前開信用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插入該信用卡,鍵入預借現金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該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匯豐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理佳。而被告固分別向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十五所示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僅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匯豐銀行核發信用卡,其餘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五所示銀行均未予核發,就該部分被告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起訴書上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固有未洽,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並告知被告,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影響,併予敘明。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94.5.27受迄」印文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理佳」、「吳中平」、「李中軍」、「高進山」署押均係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均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分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偽造公印文罪、連續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為嚴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按,素行尚稱良好,因缺錢花用,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僅一萬一千元,且已於案發後全數清償予被害人匯豐銀行,有第一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嗣後業已將詐欺所得一萬一千元全部清償完畢,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末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理佳」、「吳中平」、「李中軍」、「高進山」署押共二十九枚、「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94.5.27受迄」印文共九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共十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含「陳理佳」、「吳中平」、「李中軍」、「高進山」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陳理佳」、「吳中平」、「李中軍」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陳理佳」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陳理佳」、「李中軍」、「吳中平」、「高進山」之九十四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及私文書),因被告業已因行使而分別交付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匯豐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留存,均已非被告所有,而系爭信用卡依照匯豐銀行信用卡契約之約定,為匯豐銀行所有,亦非被告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偽造之文書│欄 位│偽造之署押│備 註│ │號│ │ │ │ │、印文及其│ │ │ │ │ │ │ │數量 │ │ ├─┼────┼────┼─────┼─────┼─────┼─────┤ │一│九十四年│臺北市文│匯豐銀行信│正卡申請人│偽造之「陳│以「陳理佳│ │ │十一月二│山區萬慶│用卡申請表│簽名欄 │理佳」署押│」之名義向│ │ │十五日 │街三六號│ │ │一枚 │匯豐銀行申│ │ │ │二樓 │ │ │ │請信用卡 │ │ │ │ ├─────┼─────┼─────┤ │ │ │ │ │中華民國身│正面 │偽造之「內│ │ │ │ │ │分證(陳理│ │政部印」公│ │ │ │ │ │佳) │ │印文一枚 │ │ │ │ │ ├─────┼─────┼─────┤ │ │ │ │ │94年房屋稅│正面 │偽造之「臺│ │ │ │ │ │繳款書(陳│ │北國際商業│ │ │ │ │ │理佳) │ │銀行94.5. │ │ │ │ │ │ │ │27受迄」印│ │ │ │ │ │ │ │文一枚 │ │ ├─┼────┼────┼─────┼─────┼─────┼─────┤ │二│九十四年│臺北市文│中國信託商│簽名欄 │偽造之「陳│㈠卡號: │ │ │十二月十│山區羅斯│業銀行亞藝│ │理佳」署押│ 00000000│ │ │五日 │福路五段│影音萬隆站│ │一枚 │ 00000000│ │ │ │二五○號│簽帳單 │ │ │㈡授權碼:│ │ │ │ │ │ │ │ 027259 │ │ │ │ │ │ │ │㈢金額: │ │ │ │ │ │ │ │ 1000元 │ ├─┼────┼────┼─────┼─────┼─────┼─────┤ │三│九十四年│臺北市文│臺北富邦銀│聲明—正卡│偽造之「陳│以「陳理佳│ │ │十二月十│山區萬慶│行信用卡申│人親筆中文│理佳」署押│」之名義向│ │ │七日 │街三六號│請書 │簽名欄 │一枚 │臺北富邦銀│ │ │ │二樓 │ ├─────┼─────┤行申請信用│ │ │ │ │ │附卡人(即│偽造之「陳│卡 │ │ │ │ │ │)連帶保證│理佳」署押│ │ │ │ │ │ │人親筆中文│一枚 │ │ │ │ │ │ │簽名欄 │ │ │ │ │ │ │ ├─────┼─────┤ │ │ │ │ │ │銀行對申請│偽造之「陳│ │ │ │ │ │ │人資料交互│理佳」署押│ │ │ │ │ │ │運用正卡人│一枚 │ │ │ │ │ │ │親筆中文簽│ │ │ │ │ │ │ │名欄 │ │ │ │ │ │ ├─────┼─────┼─────┤ │ │ │ │ │中華民國身│正面 │偽造之「內│ │ │ │ │ │分證(陳理│ │政部印」公│ │ │ │ │ │佳) │ │印文一枚 │ │ │ │ │ ├─────┼─────┼─────┤ │ │ │ │ │中華民國交│(無) │(無) │ │ │ │ │ │通部製發汽│ │ │ │ │ │ │ │車駕駛執照│ │ │ │ │ │ │ │(陳理佳)│ │ │ │ │ │ │ ├─────┼─────┼─────┤ │ │ │ │ │94年房屋稅│ 正面 │偽造之「臺│ │ │ │ │ │繳款書(陳│ │北國際商業│ │ │ │ │ │理佳) │ │銀行94.5. │ │ │ │ │ │ │ │27受迄」印│ │ │ │ │ │ │ │文一枚 │ │ │ │ │ ├─────┼─────┼─────┤ │ │ │ │ │臺北市營業│(無) │(無) │ │ │ │ │ │小客車駕駛│ │ │ │ │ │ │ │人執業登記│ │ │ │ │ │ │ │證(陳理佳│ │ │ │ │ │ │ │) │ │ │ │ ├─┼────┼────┼─────┼─────┼─────┼─────┤ │四│九十四年│臺北市文│第一銀行行│聲明—正卡│偽造之「陳│以「陳理佳│ │ │十二月十│山區萬慶│動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理佳」署押│」之名義向│ │ │九日 │街三六號│ │欄 │一枚 │第一銀行申│ │ │ │二樓 │ ├─────┼─────┤請信用卡 │ │ │ │ │ │行動卡利率│偽造之「陳│ │ │ │ │ │ │及各項費用│理佳」署押│ │ │ │ │ │ │可能收取費│一枚 │ │ │ │ │ │ │用正卡申請│ │ │ │ │ │ │ │人中文親筆│ │ │ │ │ │ │ │簽名確認欄│ │ │ │ │ │ ├─────┼─────┼─────┤ │ │ │ │ │明台保險要│注意及聲明│偽造之「陳│ │ │ │ │ │保書(陳理│事項被保險│理佳」署押│ │ │ │ │ │佳) │人簽名欄 │一枚 │ │ │ │ │ │ ├─────┼─────┤ │ │ │ │ │ │要保人或被│偽造之「陳│ │ │ │ │ │ │保險人簽名│理佳」署押│ │ │ │ │ │ │欄 │二枚 │ │ │ │ │ ├─────┼─────┼─────┤ │ │ │ │ │中華民國身│正面 │偽造之「內│ │ │ │ │ │分證(陳理│ │政部印」公│ │ │ │ │ │佳) │ │印文一枚 │ │ │ │ │ ├─────┼─────┼─────┤ │ │ │ │ │中華民國交│(無)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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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中華民國交│(無) │(無) │ │ │ │ │ │通部製發汽│ │ │ │ │ │ │ │車駕駛執照│ │ │ │ │ │ │ │(李中軍)│ │ │ │ ├─┼────┼────┼─────┼─────┼─────┼─────┤ │十│九十五年│臺北市文│國泰世華銀│信用卡使用│偽造之「李│以「李中軍│ │三│一月二日│山區萬慶│行信用卡申│之各項利息│中軍」署押│」之名義向│ │ │ │街三六號│請書 │費用收取標│一枚 │國泰世華銀│ │ │ │二樓 │ │準正卡申請│ │行申請信用│ │ │ │ │ │人親筆中文│ │卡 │ │ │ │ │ │正楷簽名欄│ │ │ │ │ │ │ ├─────┼─────┤ │ │ │ │ │ │共同行銷之│偽造之「李│ │ │ │ │ │ │個人資料使│中軍」署押│ │ │ │ │ │ │用聲明申請│一枚 │ │ │ │ │ │ │人欄 │ │ │ │ │ │ │ ├─────┼─────┤ │ │ │ │ │ │申請卡別正│偽造之「李│ │ │ │ │ │ │卡申請人親│中軍」署押│ │ │ │ │ │ │筆中文正楷│一枚 │ │ │ │ │ │ │簽名欄 │ │ │ │ │ │ │ ├─────┼─────┤ │ │ │ │ │ │正卡申請人│偽造之「李│ │ │ │ │ │ │親筆中文正│中軍」署押│ │ │ │ │ │ │楷簽名欄 │一枚 │ │ │ │ │ ├─────┼─────┼─────┤ │ │ │ │ │中華民國身│正面 │偽造之「內│ │ │ │ │ │分證(李中│ │政部印」公│ │ │ │ │ │軍) │ │印文一枚 │ │ │ │ │ ├─────┼─────┼─────┤ │ │ │ │ │各類所得扣│正面 │偽造之「臺│ │ │ │ │ │繳暨免扣繳│ │北國際商業│ │ │ │ │ │憑單(李中│ │銀行94.5. │ │ │ │ │ │軍) │ │27受迄」印│ │ │ │ │ │ │ │文一枚 │ │ │ │ │ ├─────┼─────┼─────┤ │ │ │ │ │94年房屋稅│(無) │(無) │ │ │ │ │ │繳款書(李│ │ │ │ │ │ │ │中軍) │ │ │ │ ├─┼────┼────┼─────┼─────┼─────┼─────┤ │十│九十五年│臺北市文│全國加油G│正卡申請人│偽造之「陳│以「陳理佳│ │四│一月三日│山區萬慶│OGO信用│親筆中文正│理佳」署押│」之名義向│ │ │ │街三六號│卡申請書 │楷簽名欄 │二枚 │日盛銀行申│ │ │ │二樓 │ │ │ │請信用卡 │ ├─┼────┼────┼─────┼─────┼─────┼─────┤ │十│九十五年│臺北市文│匯豐銀行信│正卡申請人│偽造之「高│以「高進山│ │五│一月九日│山區萬慶│用卡申請表│簽名欄 │進山」署押│」之名義向│ │ │ │街三六號│ │ │一枚 │匯豐銀行申│ │ │ │二樓 ├─────┼─────┼─────┤請信用卡 │ │ │ │ │中華民國身│正面 │偽造之「內│ │ │ │ │ │分證(高進│ │政部印」公│ │ │ │ │ │山) │ │印文一枚 │ │ │ │ │ │ │ │ │ │ │ │ │ ├─────┼─────┼─────┤ │ │ │ │ │94年房屋稅│正面 │偽造之「臺│ │ │ │ │ │繳款書(高│ │北國際商業│ │ │ │ │ │進山) │ │銀行94.5. │ │ │ │ │ │ │ │27受迄」印│ │ │ │ │ │ │ │文一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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