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梁耀鑌、余明賢、吳冠霆
- 被告王伯瑜、乙○○、蔡文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伯瑜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吳俊達律師 被 告 乙○○ 庚○○ 輔 佐 人 辛○○ 被 告 蔡文媛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三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伯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庚○○及蔡文媛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伯瑜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身為負責人之艾布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九十五號二樓,下稱艾布克公司),其旗下店招之艾布克網漫店已經營不善,為求順利轉讓該店,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施用詐術,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間,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公開刊登「超優質感賺錢的網漫店,設備一流,會員超過三千人,月營業額達新臺幣(下同)三十萬至四十萬元」等過於誇大不實內容之頂讓廣告,以求轉讓該店。適戊○○於同年月七日瀏覽網路時看見上開頂讓廣告後,數次在拍賣網站上向王伯瑜發問,並以電子郵件詢問相關頂讓細節,且親自到店內察看,具有高度之頂讓意願;王伯瑜見狀為加強戊○○之購買意願,竟本前述不法意圖,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之不詳時日,口頭指示不知情之店長乙○○,經由乙○○以口頭或貼紙條之方式,再直接或透過下一班店員轉告不知情之己○○、丁○○、庚○○、蔡文媛等人於當班時開立空機台以虛增營業金額,並製作二份金額不同之現金交班表,其中一份交班表之金額係加上開空台費用之內容。俟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再度到店內查訪,王伯瑜為儘速完成頂讓事宜,復向戊○○佯稱:該店每日營收均有上萬元云云,且為取信於戊○○,更出示上開店員所製作加上開空台費用之不實帳冊資料,致戊○○陷於錯誤而向王伯瑜表示願頂讓該店(包含店內營業設備裝潢及漫畫、雜誌、書籍等生財器具)。雙方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店內簽訂營業讓渡契約書,約定以一百零五萬元之代價轉讓該店,並於簽約時由戊○○交付金額十萬元之第一銀行現金支票一紙,餘款九十五萬元則開立支票五張予王伯瑜。俟戊○○接手該店營運後,發現該店營運狀況不佳,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之特定: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追加程序若已合法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當不因其後被追加之被告被判決無罪,而使追加起訴之程序失其效力。 二、本件檢察官原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三號起訴書,對被告王伯瑜提起公訴,復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本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規定,分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四號,及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起訴書,對被告乙○○、庚○○及蔡文媛,予以追加起訴,是其追加起訴程序即屬合法,本院審判範圍當及於本案被告王伯瑜與經追加起訴之被告乙○○、庚○○及蔡文媛。雖被告乙○○、庚○○及蔡文媛經本院判決無罪(詳見後述),但並不影響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王伯瑜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伯瑜對於有與告訴人戊○○於前開時地於前揭時地轉讓店招為「艾布克網漫店」一事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情,辯稱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之行為,是否決定要與被告簽約頂店,乃告訴人自由決定之評估判斷,並非被告施用詐術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王伯瑜曾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間,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公開刊登「超優質感賺錢的網漫店,設備一流,會員超過三千人,月營業額達三十萬至四十萬元」之頂讓廣告,以求頂讓艾布克網漫店,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之不詳時日,口頭指示不知情之店員乙○○,經由乙○○以口頭或貼紙條之方式,直接或透過下一班店員,再轉告不知情之己○○、丁○○、庚○○、蔡文媛等人於當班時開立空機台,並製作二份金額不同之現金交班表,其中一份交班表之金額係加上開空台費用之內容,後被告王伯瑜與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店內簽訂營業讓渡契約書,約定以一百零五萬元之代價轉讓該店,並於簽約時由告訴人交付金額十萬元之第一銀行現金支票一紙,餘款九十五萬元則開立支票五張予被告王伯瑜等情,業據被告王伯瑜所自承(分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四十二頁背面之刑事準備書狀及附於本院卷第二宗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刑事辯護狀第一頁),復有YAHOO奇摩拍賣廣告、現金交班表及營業讓渡契約書等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三號卷第二八六頁至第三百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又本件告訴人自頂讓該艾布克網漫店後,每天營業額僅在數千元之譜,並無可能達到被告王伯瑜於YAHOO奇摩拍賣上所稱每月營業額可達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之可能,而當時被告王伯瑜為取信於告訴人,尚有出示現金交班表予告訴人觀看,以佐證確實營收有達於每日一萬元至一萬二千元間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證人即原先於艾布克網漫店工作之甲○○、己○○等,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確有有接到指示要製作虛開空台後之現金交班表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而渠等製作虛開空台後之現金交班表之時間,又多在九十四年一至二月間(同見上開證人甲○○、己○○之證詞),更足認製作虛開空台後之現金交班表,其主要目的當係供被告王伯瑜出示予告訴人,以證明營業額可達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之情,此情已足認定。被告王伯瑜雖辯稱虛開空台之目的是為了防範工讀生私吞款項云云,惟若其所述為真,則並無製作二份現金交班表之必要,蓋工讀生除製作虛開空台後之現金交班表外,仍需製作一份實收金額之現金交班表,並不可能因為虛開空台即得防止工讀生私吞款項,此觀之證人即原任艾布克網漫店店長之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多開立機台並不會額外計算時間及消費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王伯瑜所辯並不可採。 ㈢又在一般經濟活動中,參與交易行為之行為人固應自行評估是否參與交易行為,但其前提應係在其有注意之能力及可能之情形下,始得科予該參與交易行為之行為人此等責任,若因交易之相對人故意使用詐術,參與交易行為之行為人又無發現之可能時,自無從解免該交易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詐欺責任。在本件中,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決定與被告王伯瑜簽約頂店,係出於其自由決定之評估判斷,絕非被告王伯瑜施用詐術云云。惟本件被告王伯瑜先於YAHOO奇摩拍賣中,謊稱艾布克網漫店每月營業額可達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之譜,而為加深告訴人之購買意願,復要求工讀生製作虛開空台後之現金交班表,以告訴人並無從事該等行業之經驗,對於現金交班表內容,又無法一時即為正確之判斷,倘被告不刊登內容不實之廣告,不出示虛開空台後之現金交班表,告訴人當仍有自由判斷是否為該等交易之能力,是足認被告所為,確屬詐欺行為無誤,此情已足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雖未修正,惟該等條文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併科或選科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科。此外,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三、核被告王伯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王伯瑜利用不知情之乙○○等人遂行其詐欺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王伯瑜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詐欺之所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被告王伯瑜不另為無罪及被告乙○○、庚○○、蔡文媛無罪部分 一、被告王伯瑜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伯瑜虛開空機台並製作不實之現金交班表之行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另外,被告王伯瑜復在現金交班表上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及四日之交班表上,偽造壬○○之「樺」字,而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等語。 二、被告乙○○、庚○○及蔡文媛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前述店招為艾布克網漫店之店長,庚○○及蔡文媛則為該店之店員,明知艾布克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王伯瑜為求順利轉讓該店,竟與被告王伯瑜基於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一月中旬,告訴人表示頂讓艾布克網漫店之意願時,即依被告王伯瑜之指示,於渠等當班時開立空機台以虛增營業金額,並製作二份金額不同之現金交班表,其中一份交班表之金額係加上開空台費用之不實內容;另店員壬○○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已離職,被告乙○○、被告庚○○及被告蔡文媛竟仍與王伯瑜於前揭金額不實之現金交班表上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及四日交班人欄偽造「樺」之簽名,由王伯瑜將前開帳冊資料提示予戊○○,以取信於戊○○,致戊○○陷於錯誤而向王伯瑜表示願頂讓該店(包含店內營業設備裝潢及漫畫、雜誌、書籍等生財器具)。雙方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店內簽訂營業讓渡契約書,約定以一百零五萬元之代價轉讓該店,並於簽約時由戊○○交付金額十萬元之第一銀行現金支票一紙,餘款九十五萬元則開立支票五張予王伯渝。俟戊○○接手該店營運後,發現該店營運狀況不佳,防盜器、影印機等設備均不堪使用,且積欠員工薪水、大樓管理費等費用,經委託律師發函要求依合約內容改善,王伯瑜竟置之不理,復將餘款六十萬元部分支票二紙予以兌領。嗣經戊○○向先前店內員工詢問,並取得上開內容不實之帳冊資料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庚○○二人與被告王伯瑜間,有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嫌、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蔡文媛則與被告王伯瑜間,有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王伯瑜、乙○○、庚○○及蔡文媛等四人,有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之行為,惟查: 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其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會計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帳簿而言。苟非該等帳冊,縱有不實之填製記載,除成立他罪名外,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號判決可資佐證。而商業會計法第二十條則規定:「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為主而記錄者。」;第二十一條規定:「序時帳簿分下列二種:一、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二、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第二十二條規定:「分類帳簿分下列二種:一、總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科目而設者。二、明細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科目之明細科目而設者。」;第二十三條則規定:「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製造業或營業範圍較大者,並得設置記錄成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簿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但其會計制度健全,使用總分類帳科目日計表者,得免設普通序時帳簿」。在本件中,公訴人所據以認定被告王伯瑜、乙○○、庚○○及蔡文媛四人不實登載者,乃「現金交班表」,其性質當屬前後班交接之文書,難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文書,自無成立該條犯罪之可能。 ⒉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雖亦含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性質,惟被告等人所記載者,乃虛開空台後增加之營業收入,並非憑空捏造營業收入,是渠等所為,固然可能使帳面營收增加,但既係忠實記載虛開空台所增加之營業收入,即難認為被告等人之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㈢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王伯瑜、乙○○及庚○○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之行為,惟查: ⒈本件被害人壬○○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及四日現金交班表上,有遭人偽造「樺」之署名一情,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四頁),復有現金交班表一份(見上開偵字第一六五三三號卷)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⒉又被害人壬○○之署名固遭人偽造,理論上而言,包括被告王伯瑜、乙○○及庚○○及其他艾布克網漫店之人員,均有相當之犯罪嫌疑。然「被告有犯罪嫌疑」並不等同於「被告構成犯罪」,被告有犯罪嫌疑,固然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起訴標準,但法院欲判決被告有罪,如前所述,必須達到「確信」之心證程度,始能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之規定意旨。本件依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被害人壬○○之署名係遭被告被告王伯瑜、乙○○及庚○○等人所偽造之證據,此部分自難為被告王伯瑜、乙○○及庚○○等人不利之認定。 ⒊又公訴人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期日中,認為就被告王伯瑜、乙○○之部分,犯罪事實應擴張被告二人亦有偽造「甲○○」之署名(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十八頁)。惟該部分與前述相同,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王伯瑜與乙○○有偽造甲○○署名之行為,此部分自同難為被告王伯瑜與乙○○不利之認定。 ㈣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乙○○、庚○○及蔡文媛有與被告甲○○製作不實現金交班表以共同詐欺告訴人等語,惟查: ⒈本件被告王伯瑜當時係以要管理包台會員之名義,口頭指示被告乙○○需另外開立虛開空台之現金交班表一情,業據被告王伯瑜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二宗被告王伯瑜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刑事辯護狀第一頁),此情已足認定。而被告乙○○雖係艾布克網漫店之店長(見證人甲○○、己○○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第三十頁之證詞),惟其並非該艾布克網漫店之經營階層,是衡情其並無要特別介入被告王伯瑜與告訴人間紛爭之必要,故對被告王伯瑜所稱之理由,其並無不予相信之理;況且,其僅係聽從被告王伯瑜之指示辦理,亦難認其與被告王伯瑜間,有何詐欺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即應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⒉至於被告庚○○及蔡文媛部分,係聽從被告乙○○所轉知下一班之工讀生需製作二份現金交班表,下一班之工讀生再接續轉知一情,業據證人即分離審判後之被告乙○○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參以被告庚○○係經由上一班工讀生己○○所轉述(見證人己○○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之證詞);而被告蔡文媛則係經由上一班工讀生庚○○所轉述(見分離審判後之證人庚○○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之證詞)等情,足認此情為真。以被告庚○○及蔡文媛均僅係艾布克網漫店之工讀生,該店是否轉讓與其關係甚微,被告王伯瑜甚至不認識被告蔡文媛(見分離審判後證人王伯瑜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之證詞),實難認為僅遵循上一班工讀生之指示而製作現金交班表之被告庚○○與蔡文媛二人,會與被告王伯瑜間就詐欺罪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即應為被告庚○○及蔡文媛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之證據所示: ㈠就被告王伯瑜部分,並不足認為其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部分之行為,此部分本前述最高法院之見解,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公訴人認被告王伯瑜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王伯瑜前述詐欺罪成立犯罪之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三號卷第四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被告乙○○及庚○○部分,並不足認為其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行為,此部分本前述最高法院之見解,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㈢就被告蔡文媛部分,並不足認為其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行為,此部分本前述最高法院之見解,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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