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劉方慈、江俊彥、林庚棟
- 被告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1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甲○○無罪。 事 實 一、丁○○原為貿德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貿德公司)實際負責人周霖繼子,應周霖之請,同意接替丙○○登記為貿德公司負責人,而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儂來飯店與丙○○、周霖二人見面,並將其本人與配偶甲○○(現已離婚)之身分證件交予周霖辦理負責人(丁○○)及股東(甲○○)登記事宜,席間亦同意由周霖代為申辦信用卡,並表示願以申辦所得之信用卡刷卡購物供貿德公司使用。嗣即由周霖持前開身分證件,分別以甲○○、丁○○名義,於同年月十日、十五日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周霖並於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將其申辦所得之丁○○信用卡交丙○○持向吉祥奇木藝品店刷卡購物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八千一百元,嗣另自行簽帳多筆消費及預借現金。惟因前開消費帳款及預借金額等積欠有時,未予處理,花旗銀行乃向申辦名義人丁○○、甲○○二人催討,丁○○始知前開債務金額已非其原先所想,且已超出渠等所能負擔之程度,丁○○為維護渠等夫妻權益,遂就簽帳情形進行瞭解,未料周霖為逃避責任,竟諉稱並未代辦前開信用卡,刷卡情形應問丙○○較為情楚云云,丁○○因債務纏身急於釐清,一時未查,竟誤信其言,以為丙○○另有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使用之情形,乃於告知甲○○遭人冒刷信用卡後,徵得甲○○之同意,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二人名義對丙○○提起自訴(本院八十五年自字第一0一四號偽造文書案件),並由丁○○擔任甲○○之自訴代理人。嗣於該自訴案件審理中,訊據丙○○否認有何代辦、冒用信用卡情節,並供出首揭丁○○授權及周霖、乙○○交付使用經過,遂以證人身分提訊周霖、乙○○到庭,詎周霖、乙○○到庭之初,仍否認代為申辦信用卡,其後始由周霖改稱有以丁○○、甲○○名義申辦信用卡並為使用,丁○○亦屬知情等語。丁○○在庭得知前開供述情節後,已足與自已曾為授權申辦使用信用卡等事實聯結,而明知周霖、乙○○二人並非擅自冒用渠等名義,申辦信用卡,竟仍因債務金額超出其所預期,且不滿周霖、乙○○二人事後推諉之態度,意圖使彼二人受刑事處分,乃於未告知甲○○詳情之前提下,再次徵得不知情之甲○○同意,兼任其自訴代理人,而以二人名義共同具狀誣指周霖、乙○○二人「未經自訴人(丁○○、甲○○)之同意,擅自利用持有自訴人等身分證件影本之機會,申領信用卡,並已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等不實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八十六年自訴字第五二八號偽造文書案件)。前開自訴案件則先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二八號判決周霖、乙○○無罪;同年十二月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九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二號撤銷發回;再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九號判決上訴駁回,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撤銷發回;復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0號判決上訴駁回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二號判決上訴駁回,始告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固供承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同意繼任丙○○登記為貿德公司負責人,而於同年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儂來飯店與丁○○、周霖二人見面,並將其本人與配偶甲○○之身分證件交予周霖,表示同意由周霖代為申辦信用卡,暨授權丙○○代為刷卡購物以供貿德公司使用;嗣因花旗銀行催繳帳款,經其詢問周霖後,周霖竟推稱事情應問丙○○云云,致其誤信其詞,而對丙○○提起偽造文書自訴,嗣於該案審理期間,周霖仍意圖卸責,否認辦卡,事後始供承刷卡消費等情,告訴人乙○○亦否認知情,致其深覺權益受損,乃以周霖、乙○○二人「未經自訴人(丁○○、甲○○)之同意,擅自利用持有自訴人等身分證件影本之機會,申領信用卡,並已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為由,兼任本件被告甲○○之代理人,自訴周霖、乙○○偽造文書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誣陷故意,辯稱其自訴本意僅在爭取自身權益,並無惡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丁○○、甲○○因同意周霖之請,分別接替丙○○登記為貿德公司負責人及擔任貿德公司股東,而於八十五年二月初某日,由被告丁○○在臺北市儂來飯店與周霖及證人丙○○二人見面,並將其本人與被告甲○○之身分證件交予周霖辦理負責人(丁○○)及股東(甲○○)登記事宜,席間並同意由周霖代為申辦信用卡,持以刷卡購物以供貿德公司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丙○○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並經被告丁○○供承在卷。 ⒉周霖於收受被告二人之身分資料影本後,除用以辦理貿德公司變更登記外,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十五日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俟花旗銀行核發信用卡後,復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將被告丁○○之信用卡交丙○○持向吉祥奇木藝品店刷卡購物新臺幣六萬八千一百元,此外,周霖亦有使用被告二人之信用卡簽帳多筆消費及預借現金之事實,則經周霖先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0一四號偽造文書案件中結證在卷(詳該案卷第九八至一0三頁),復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二八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供述綦詳(詳該案卷第七四頁背面至七五頁、第一0六頁),核與證人丙○○結證之刷卡情節相符,並有貿德公司登記資料及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簽帳單、消費明細表等件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二八號偽造文書案卷內可憑;即於被告等據以自訴周霖、乙○○二人偽造文書案件中,亦認被告丁○○確有委託周霖代辦其與被告甲○○之信用卡,以供貿德公司使用,而為渠等無罪之判決,此經本院調卷查明,並有歷審判決附卷可稽。被告丁○○雖辯稱信用卡申請書非其本人填載,且記載之聯絡電話與住址,均在周霖、乙○○所可掌控之範圍內,非其所能知情云云;然核被告丁○○先於周霖收受其所交付之被告二人身分證件,並表示可代為申辦花旗銀行信用卡時,當場同意用以購買家具供貿德公司使用,並授權證人丙○○簽帳,此據證人丙○○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已足認有同意周霖代為申辦並授權使用之意。佐以被告丁○○之記事簿中,載有前述花旗銀行信用卡之繳款記事(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九號卷第一0一、一0五頁);而該信用卡申請書之持卡人住所「臺北市○○路三一六號六樓」、帳單寄送地址「臺中市○○○路九七號十一樓之二」,則分別為被告丁○○於貿德公司任職期間之住所及工作地點,其中五權西路之貿德公司址,亦為被告丁○○所使用之匯豐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帳單寄送址,亦經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更足證前開信用卡確在其授權之下,供貿德公司使用甚明。 ⒊被告丁○○雖因周霖於事發之初,否認刷卡而誤信其言,對證人丙○○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然於該案審理時,已經丙○○供稱:「(為何拿丁○○信用卡去消費?)是公司周霖先生交給我的... 交給我是要購買公司器材使用。」、「是他(指本件被告丁○○)親口交待指示我去購買... 說器材已經看好,周霖幫他申請信用卡馬上會下來,要我持卡去購買。」等情明確(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0一四號卷第三五頁背面、第三六頁),並據證人周霖結稱「... 我在徵得蔣(指本件被告丁○○,以下同)同意願加入股東將證件交給我,然後丙○○也於八十生年三月份要退出,蔣將證件交給我之後,也到台中公司以他及太太(指本件被告甲○○)名義申請多家銀行信用卡,丁○○都在公司應知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同前卷第一0一頁背面、第一0二頁);即被告丁○○於該案審理時,對於丙○○所述授權刷卡情節,亦供承「我有向他(指丙○○)這樣說過,但我人不在臺中,卡下來要委託他去購買」、「(既有授權為何告丙○○?)因為周霖跟我說卡沒有下來,但花旗信用卡都來催繳,周霖說這些都是丙○○做的」等情不諱(見本院同前卷第三六頁),是認被告丁○○於該案審理程序中,經由丙○○、周霖之相關陳述,足以與其自身經歷之同意授權等行為聯結,自當確認曾經授權申辦、使用信用卡之實。從而被告丁○○於丙○○獲判無罪後,再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主張對於申領信用卡一事毫不知情,而以周霖、乙○○未經同意擅自冒用身分證件申辦信用卡使用為由,提起自訴(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二八號偽造文書案件),顯已超出其所辯措辭不當範疇,達於虛捏不實之程度。又被告丁○○係對周霖、乙○○二人提起刑事自訴,而非釐清帳款責任之民事訴訟,自有主張彼等涉及刑事犯罪,而使渠等受有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此與其所辯單純為維護自身權益之舉亦屬有間。被告丁○○否認犯罪,辯稱並無誣陷惡意云云,顯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丁○○被訴誣告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㈢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其素行非惡,此次因同意登記為貿德公司負責人並授權周霖等人申請使用信用卡後,承擔超出預期之債務金額,復經周霖一度否認核卡使用事宜,致其誤向丙○○提起自訴,耗廢訴訟程序,心生怨懟,為使周霖承擔刷卡消費之責而對當時參與貿德公司營運之周霖、乙○○二人提起自訴,其情非無可憫,惟其堅持纏訟多年,浪費司法資源,危害並非輕微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併就前開所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宣告之規定,則係以現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此次因誤信周霖之請,負債非輕,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雖一再強調基於釐清債務,維護權益之立場,否認有何惡意存在,惟亦供承當時因涉世未深致遭陷害,苦無能力釐清責任,並欠缺法律常識,致採此一手段提起自訴而犯本罪(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背面),本院衡其犯罪緣由及犯後態度,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被告丁○○之妻,前因貿德公司實際負責人周霖與登記負責人丙○○意見不合,且因被告丁○○為周霖之乾兒子,遂由周霖徵得被告丁○○、甲○○之同意,充當茂德公司股東,分任茂德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竣,並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同意以其二人之名義申請信用卡供公司業務使用,嗣因茂德公司經營不善,其二人為逃避銀行債務,竟意圖使茂德公司業務員乙○○及周霖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間共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指:乙○○與周霖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分別冒被告丁○○、甲○○名義填具申請書,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於發卡後多次持卡消費,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認被告甲○○與被告丁○○共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述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其與被告丁○○共同具狀提起自訴為主要論據。據之被告甲○○則堅決否認誣告,辯稱其確未授權周霖等人代為申辦、使用信用卡,且相關自訴程序均係由被告丁○○代為辦理,其不知情亦無誣告犯意等語。 ㈣經查,被告甲○○雖因被告丁○○與周霖之關係,同意具名登記為貿德公司股東,然當時係由被告丁○○居中傳遞證件連繫處理,被告甲○○既未任職於貿德公司,亦未經被告丁○○告以申辦信用卡之事,此據證人丙○○證述:「八十五年初過年前在臺北市儂來飯店,丁○○與周霖約好去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並交付負責人丁○○的身分證影本及股東甲○○身分證影本,期間周霖宣稱可以替丁○○辦理花旗銀行信用卡... 丁○○並說辦理信用卡下來後他可以買一套家具放在貿德公司使用... 」、「(在儂來飯店洽談申辦信用卡事宜時)有我(丙○○)、丁○○與周霖三人(在場)」、「(當天在儂來飯店,丁○○有無交付資料給周霖?)有,交付丁○○與甲○○的身分證影本」、「(為何要交付甲○○的身分證影本?)因為甲○○要加入成為公司股東。」、「(甲○○有無在貿德公司工作?)沒有」等情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被告丁○○證稱「我當時是基於夫妻關係,要為我們的權利作請求。甲○○提自訴的部分,是因為我告訴甲○○要一起自訴,不然要分成二個案子,當時甲○○是向我表示交給我處理,所以我才會用二個人的名字提自訴」、「(有無告訴甲○○,應該是周霖、乙○○冒名申辦的信用卡,所以才要對他們二人提出自訴?)有」、「(知悉本件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辦事宜後,是由何人去進行查證?)我自己去查證的。甲○○並沒有參與。」、「(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二八號自訴狀)是我(被告丁○○)寫的,而且上面我自己及甲○○的名字都是我簽的。」、「(同案的委任狀)上面二個人的名字也都是我寫的。整個案子的訴訟過程大部分都是我處理,甲○○只有出庭過一、二次... 」等語綦詳(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甲○○既未參與貿德公司事務,亦未出面論及信用卡申辦事宜等情節觀之,已難遽認其有授權他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之認識。佐以被告甲○○所申辨使用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帳單係由被告丁○○繳付,業據證人即被告丁○○結證在卷(見本院同日筆錄第十一頁),足證被告甲○○確有委託被告丁○○處理相關事宜之情形,其辯稱經由被告丁○○告知周霖、乙○○二人涉案,因而同意授權其處理相關訴訟等語,非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明知授權辦理信用卡,仍故意虛捏事實,指訴周霖、乙○○二人冒名申辦,以使彼等受有刑事處分之誣告認知,自難僅以被告甲○○聽信被告丁○○所述,同意具名並授權被告丁○○對周霖、乙○○提出訴追以究明責任,即認被告甲○○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虛捏事實之認知,即不能證明其犯誣告罪,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九 月 十 四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庚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九 月 十 四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 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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