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許惠君律師 方伯勳律師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君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景玉鳳律師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林宗竭律師 被 告 壬○○ 癸○○ 戊○○ 丁○○ 巳○○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四、二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辰○○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伍萬叁仟肆佰玖拾肆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巳○○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行賄罪及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洩密罪均無罪。 辰○○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均無罪。 戌○○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均無罪。 己○○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均無罪。 午○○、卯○○、丑○○、壬○○、癸○○、戊○○、丁○○均無罪。 事 實 一、辰○○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助理工程員,負責升降設備之查核作業,包括辦理機械停車設備、全市立體停車塔之機械設備安全檢查及全市逾期未檢查之催辦案件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則係惠良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人,主要業務為替業主辦理升降設備之檢查憑以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建管處申報核備工作,為從事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業務之人;依「臺北市機械停車設施暫行管理要點」第九點、第十點之規定,臺北市機械停車設施管理負責人應於每年自行委託經依法登記開業之機械或電機專業技師對於機械停車設施實施定期安全檢查,檢附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辰○○於民國九十年七、八月間,因辦理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審核業務而認識乙○○,即主動邀請乙○○至臺北市○○○路、建國南路口「星巴克咖啡」處聊天,瞭解乙○○業務狀況,乙○○於數日後前往至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洽公,辰○○向乙○○表示可提供其承辦機械停車設施定期安全檢查查核作業而知悉之應受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大樓業主資料予乙○○,俾供乙○○依據該等資料與大樓業主接洽承辦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業務並向臺北市建管處申報核備,賺取檢查簽證費用,惟要求乙○○應將一部分檢查費用支付予辰○○,而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經乙○○討價後,雙方同意由乙○○自行計算檢查業務利潤,並按每檢查一部汽車升降機支付新臺幣(下同)八百元至一千二百元、每檢查一部機械停車設備支付三十至五十元之比例支付賄款予辰○○;而辰○○為了隱匿自己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貪瀆犯罪所得財物,提供其子即不知情之陳烽威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 乙○○,要求乙○○將賄款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陳烽威帳戶內以躲避司法單位查緝。嗣辰○○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止,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將其行文通知臺北市各機械停車設備管理負責人通知按期實施安全檢查並申報主管機關查核之公文,提供予乙○○影印或抄錄,俾供乙○○與業主聯繫,使乙○○取得安全檢查業務後向臺北市建管處申報,並由辰○○發文核准備查,乙○○再依約將如附表所示之賄款以無摺存款或匯款方式存入陳烽威上揭帳戶內,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取共計九十五萬三千四百九十四元之賄款。乙○○另於辦理臺北市○○區○○街八十八號「普林斯敦大樓」、臺北市中正區○○○路一段六十六號「新光人壽保險摩天大樓」九十三年度機械停車設施定期檢查業務時,為迎合九十三年度機械停車設備定期安全檢查之最後期限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規定,竟基於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上揭二棟大樓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之實際檢查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連續於九十四年一月期間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普林斯頓大樓機械停車設施/立體停車塔及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備定期安全檢查表」及「新光人壽保險摩天大樓大樓機械停車設施/立體停車塔及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備定期安全檢查表」之檢查日期欄內登載「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不實內容,並先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同年一月六日以惠量電機技師事務所惠良車福安檢工函字第九四○一○四之一號、惠良電機技師惠良車福安檢工函字第九四○一○六號函提出於臺北市建管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建管處對於機械停車設備安全管理之正確性。 二、巳○○係「泰源電機技師事務所」之負責人,主要業務為替業主辦理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憑以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建管處申報核備工作,為從事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業務之人,而亞太工商聯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亞太會館地下三樓停車場,原獲核准設立一百二十個機械式停車位,惟於核准後就其中十四格平面式停車位,擅自變更及違規增設機械停車位為二十四格,致該樓層之機械式停車位實際增為一百四十四格,該停車場管理負責人庚○○(原名林麗旭,後改名庚○○,下稱庚○○)依據「臺北市機械停車位設施暫行管理要點」第六點:「機械停車設施應置管理負責人,負責管理該設施之一切事務」及第九點:「管理負責人應自行委託經依法登記開業之機械或電機專業技師對該機械停車設施實施定期安全檢查,一年應檢查一次,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通知管理負責人實施全部或一部之不定期檢查」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委請巳○○就亞太會館地下三樓停車場機械停車設備進行年度安全檢查,巳○○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亞太會館地下三樓機械停車設備車位為一百四十四個,竟於其業務上所製作「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施定期安全檢查表」內記載「機械停車位一百二十輛」之不實內容,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泰源電機技師事務所泰源九十三字第九十八號函提出於臺北市建管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建管處對於機械停車設備安全管理之正確性。 三、戌○○係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停管處)管理員,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向臺北市停管處承包經營管理臺北市○○○路與敬業四路交叉口「樂群平面停車場」、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三二七號對面「東園平面停車場」及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四二巷旁「中山北路二段四二巷平面停車場」,戌○○嗣後介紹福金寶有限公司(下稱福金寶公司)負責人天○○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代表福金寶公司與美麗華公司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以權利金總額七百二十萬元向美麗華公司承包「東園平面停車場」及「中山北路二段四二巷平面停車場」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至九十七年八月四日經營管理權,詎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天○○誆稱「美麗華公司要求給付整地費一百萬元」等語,致使天○○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交付以中華商業銀行太原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福金寶公司、面額均為五十萬元、票據號碼第A00000000號、第A00000000號支票 二紙予戌○○。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九十三年農曆春節、端午節期間,連續將永固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固公司)經理酉○○以該公司董事長辛○○名義委託轉交予臺北市停管處第三科管理員己○○之三節禮金面額三千元之郵政禮券共計一萬五千元郵政禮券侵占入已,未交付予己○○,復承前同一侵占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端午節期間連續將永固公司經理酉○○以該公司董事長辛○○名義委託轉交予臺北市停管處第三科管理員子○○、卯○○及郭建國之端午節禮金面額二千元郵政禮券共計六千元郵政禮券侵占入已,未交付予子○○等三人。 四、己○○為臺北市停管處第三科管理員,負責停車場登記證申請作業綜合業務彙整及長官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依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停車場用地,得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然應於該年度九月二十二日前提出申請,始得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否則仍須依照千分之五十五課徵地價稅,九十四年九月間夏合有限公司(下稱夏合公司)負責人寅○○,因恐該公司所經營臺北市○○區○○街六五號對面「天玉停車場」、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八十一巷二號空地「天母停車場」及臺北市○○區○○街一三五巷三三號旁空地「民生站停車場」(起訴書誤稱為「瑞安停車場」,下稱「民生站停車場」)之登記證無法如期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前核發,將導致地主無法辦理地價稅減免,遂經由戌○○介紹轉請己○○幫忙,詎己○○竟利用其負責辦理停車場登記證申請作業綜合業務彙整之機會,對於其職務上行為向夏合公司負責人寅○○索取五萬元賄款,經寅○○討價還價後,同意支付己○○四萬元賄款以使夏合公司得如期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前取得上揭停車場之登記證。嗣己○○通知寅○○上揭停車場登記證業已核准,寅○○隨即於同年月十三日將四萬元交予夏合公司經理丙○○,指示其前往臺北市停管處領證並交付賄款,丙○○隨即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停管處後方停車場將四萬元賄款交給己○○,並自己○○處取得上開停車場登記證。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辰○○固不否認伊係臺北市建管處助理工程員,負責升降設備之查核作業,包括辦理機械停車設備、全市立體停車塔之機械設備安全檢查及全市逾期未檢查之催辦案件業務,曾於九十一年間提供其子即不知情之陳烽威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資料予惠良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人即被告乙○○ ,被告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無摺存款或匯款方式存入陳威峰上揭帳戶共計九十五萬三千四百九十四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僅負責臺北市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申報業務,伊雖有將催辦臺北市各機械停車設備管理負責人實施並申報安全檢查之資訊告知被告乙○○,然該行為非屬其職務上行為,縱伊有向被告乙○○收取金錢,亦不構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係惠良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人,主要業務為替業主辦理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憑以向臺北市建管處申報核備,被告辰○○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因辦理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審核業務而認識被告乙○○,並向乙○○表示伊因承辦機械停車設施定期安全檢查查核作業而知悉之應受安全檢查大樓業主資料,可將該資料提供予乙○○與大樓業主接洽承辦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業務,賺取檢查簽證費用,惟要求乙○○應將一部分檢查費用支付予辰○○,經洽談後,雙方同意由被告乙○○自行計算檢查業務利潤,並按每檢查一部汽車升降機支付八百元至一千二百元、每檢查一部機械停車設備支付三十至五十元之比例支付賄款予被告辰○○,被告辰○○並提供其子陳烽威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予被告乙○○,要求被告乙○○將賄款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陳烽威帳戶,被告辰○○自九十年八月九十三年八月期間,連續將伊行文催告臺北市各機械停車設備管理負責人按期實施安全檢查並申報查核之公文提供予被告乙○○影印或抄錄,使被告乙○○得與各大樓業主聯繫,承辦各該大樓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及報備查核業務,並依約將共計九十五萬三千四百九十四元之賄款,以無摺存款或匯款方式存入陳烽威上揭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經分離審判程序後以證人身份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二一七至二三二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政風處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函覆被告辰○○承辦惠良電機技師事務所實施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報請備查資料(見調卷㈡第八五至一七四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北富銀府字第九三○一二六三號函附陳威峰帳戶存款明細資料(見調卷㈡第一七五至一七九頁)、陳威峰帳戶存摺(見偵二卷第一四五至一四八頁)、臺北銀行無摺存入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二卷第一四九至一五四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第一五五頁)、乙○○所提供賄款計算表(見偵二卷第一五六頁至一六○頁)等資料附卷足憑。 ㈡被告辰○○雖辯稱伊將催辦臺北市各機械停車設備管理負責人進行安全檢查之資訊告知被告乙○○,然該行為非屬其職務上行為云云。經查,被告辰○○於任職臺北市建管處期間之職掌為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查核作業,其安全作業申報作業程序係依據「臺北市機械停車設施暫行管理要點」,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北市都建字第○九五七○○九六二○○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十八頁),又被告乙○○支付如附表所示匯款予被告辰○○,係為取得應受安全檢查之大樓停車設備業主資料,俾以受各大樓業主委託實施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業務,並依「臺北市機械停車設施暫行管理要點」第十點之規定,將檢查結果申報主管機關備查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二一七至二三二頁),而依臺北市政府政風處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函覆被告辰○○承辦惠良電機技師事務所實施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報請備查資料(見調卷㈡第八五至一七四頁)可知,九十一年三月至九十三年八月期間,被告乙○○實施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經由被告辰○○發函核准備查之案件數超過三百六十件,被告乙○○並陸續支付共計九十五萬三千四百九十四元之賄款予被告辰○○,堪認被告乙○○支付賄款予被告辰○○之目的,非僅為取得大樓業主資訊,尚包括實施安全檢查後向被告辰○○報請備核,綜合上情審酌,應認被告辰○○所收受之金錢與其職務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被告辰○○上開辯解,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辰○○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伊明知「普林斯敦大樓」及「新光人壽保險摩天大樓」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之實際檢查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卻連續於九十四年一月期間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普林斯頓大樓機械停車設施/立體停車塔及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備定期安全檢查表」及「新光人壽保險摩天大樓大樓機械停車設施/立體停車塔及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備定期安全檢查表」之檢查日期欄內登載「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不實內容,並發函報請主管單位即臺北市建管處備查等情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五一一九二二○○號函(見調卷㈡第九四、九五頁)、惠良電機技師事務所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惠良車福安檢工函字第九四○一○四之一號(見調卷㈡第九七頁)、「普林斯頓大樓機械停車設施/立體停車塔及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備定期安全檢查表」(見調卷㈡第九九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五一一二九一○○號函(見調卷㈡第一二六、一二七頁)、惠良電機技師事務所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惠良車福安檢工函字第九四○一○六號(見調卷㈡第一二九頁)及「新光人壽保險摩天大樓機械停車設施/立體停車塔及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備定期安全檢查表」(見調卷㈡第一三一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巳○○固不否認伊係「泰源電機技師事務所」之負責人,主要業務為替業主辦理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憑以向主管機關即建管處申報核備工作,為從事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業務之人,亞太會館地下三樓停車場管理負責人庚○○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委請巳○○就該停車場機械停車設備進行九十三年度安全檢查,當時地下三樓機械停車設備車位為一百四十四個,伊卻於業務上所製作「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施定期安全檢查表」內記載「機械停車位一百二十輛」,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泰源電機技師事務所泰源九十三字第九十八號函提出於臺北市建管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九十三年間亞太會館地下三樓停車場合法機械停車位僅有一百二十個,該停車場管理負責人庚○○僅委託伊就合法車位進行安全檢查並提出申報云云。經查,亞太會館地下三樓停車場,原獲核准設立一百二十個機械式停車位,惟其中十四格平面式停車位,遭擅自變更及違規增設機械停車位計二十四格,致該樓層之機械式停車位實際增為一百四十四格,該停車場管理負責人庚○○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委請巳○○就亞太會館地下三樓停車場機械停車設備進行安全檢查,巳○○於其業務上所製作「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施定期安全檢查表」內記載「機械停車位一百二十輛」之不實內容,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泰源電機技師事務所泰源九十三字第九十八號函提出於臺北市建管處等情,有臺北市工務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二五一五七六九○○號函(見偵二卷第二二六、二二七頁)及臺北市工務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三五二二五六○○○號函(見偵二卷第二二六、二二七頁)附卷足憑,被告巳○○雖辯稱係該停車場管理負責人庚○○指示伊僅就合法車位進行安全檢查並申報,始於「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施定期安全檢查表」內記載「機械停車位一百二十輛」,並提出臺北市建管處云云,惟查證人庚○○於本院結證稱當時亞太會館地下三樓機械停車位確實數量為一百四十四輛,安全檢查記申報查核係專業技師之職權,伊無權置喙,從未指示被告巳○○僅就申報合法車位一百二十個進行申報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㈡第二四一至二四三頁),參以「臺北市機械停車設施暫行管理要點」係為維護臺北市公共停車安全而訂定,故規定機械停車設備管理負責人每年應委請專業技師進行安全檢查並報請主管單位備查,受業主委託進行安全檢查之專業技師自應據實陳報全部機械停車位之安全狀況,焉有僅陳報部分車位之理?綜上堪認,被告巳○○所為辯解,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巳○○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戌○○固坦承伊介紹福金寶公司負責人天○○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代表福金寶公司向美麗華公司簽訂承包「東園平面停車場」及「中山北路二段四二巷平面停車場」之經營管理權,並向天○○收取福金寶公司所簽發之票據號碼第A00000000號、第A00000000號之面 額五十萬元支票二紙,並曾向永固公司經理酉○○收取永固公司致贈予臺北市停管處第三科管理員子○○、卯○○之九十四年端午節禮金面額二千元郵政禮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辯稱:天○○所交付之一百萬元支票係酬謝伊介紹福金寶公司承包經營「東園平面停車場」及「中山北路二段四二巷平面停車場」之佣金,並非整地費用,伊主觀上認定子○○、卯○○二人不欲收取禮金,因而未將永固公司所贈送郵政禮券轉交予卯○○、子○○二人云云。 ㈠美麗華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向臺北市停管處承包經營「樂群平面停車場」、「東園平面停車場」及「中山北路二段四二巷平面停車場」,福金寶公司負責人天○○經被告戌○○介紹,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代表福金寶公司與美麗華公司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以權利金總額七百二十萬元向美麗華公司承包「東園平面停車場」及「中山北路二段四二巷平面停車場」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至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期間之經營管理權,天○○並交付福金寶公司所簽發之票據號碼第A00000000號、 第A00000000號之五十萬元支票二紙予被告戌○○ ,作為美麗華公司支出之整地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㈢第十三至二三頁),並有美麗華公司與臺北市停管處所簽「委託經營契約」(見調卷㈠第二四五至二五五頁)、美麗華公司與福金寶公司所簽「委託經營契約」(見調卷㈠第二五六至二六一頁)及福金寶公司所簽發票據號碼第A00000000號、第A000 00000號之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二紙(見調卷㈠第二六二 至二六六頁)在卷足憑。被告戌○○雖辯稱該二紙五十萬元支票係福金寶公司負責人天○○為酬謝伊介紹福金寶公司承包以「東園平面停車場」及「中山北路二段四二巷平面停車場」所支付之佣金云云,惟查,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被告戌○○向伊表示上揭停車場曾進行整地工程,美麗華公司需收取整地費用,伊前往現場察看,確認場地已整理完畢並繪製停車格位線,燈光及其他停車設備均已架設完成,始將上揭二紙支票交付予被告戌○○以支付整地費用,業界並無以整地費名目收取佣金之習慣,且未與被告戌○○談及佣金之事,如有要求,伊至多同意吃頓飯,伊如知悉該筆費用係戌○○欲收取佣金,絕無可能支付一百萬元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㈢第十八至二一頁),參以福金寶公司係以七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向美麗華公司承包上揭停車場之經營管理權,焉有可能支付高達一百萬元之佣金予被告戌○○,顯然悖於一般市場行情,足認被告戌○○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未足採信。 ㈡永固公司經理酉○○於九十三年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九十四年農曆春節端午節期間,曾委託被告戌○○將該公司以董事長辛○○名義致贈予被告己○○之三節禮金面額三千元之郵政禮券共計一萬五千元郵政禮券交付予被告己○○,酉○○於九十四年端午節期間復委託被告戌○○轉交該公司以董事長辛○○名義致贈予臺北市停管處第三科管理員子○○、卯○○及郭建國之端午節禮金面額二千元郵政禮券共計六千元郵政禮券等情,業據證人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二卷第八三至七五頁、第一七八至一八二頁),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調查員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持本院法官所核發搜索票至被告戌○○臺北市○○區○○街二○九號五樓住處搜索扣得永固公司致贈予子○○、卯○○之端午節禮券面額二千元之郵政禮券及致贈予被告己○○之面額三千元郵政禮券,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搜索扣押筆錄(見聲搜一卷第九十至九十四頁)及永固公司致贈予卯○○之面額二千元郵政禮券(見調卷㈠第五○九至五一二頁)、永固公司致贈予子○○之面額二千元郵政禮券(見調卷㈠第五一三至五一六頁)、永固公司致贈予己○○之面額三千元郵政禮券(見調卷㈠第五二一至五二四頁)附卷足憑,參以證人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曾私下詢問被告己○○有無收到永固公司公司委請被告戌○○轉交之三節禮金,被告己○○表示被告戌○○從未轉交永固公司所致贈三節郵政禮券予伊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被告己○○復否認有收過永固公司所致贈九十三年三節禮金及九十四年農曆春節、端午節禮金,足認被告戌○○確有侵吞永固公司致贈予被告己○○之九十三年三節禮金及九十四年農曆春節、端午節禮金。另被告戌○○雖辯稱伊主觀上認定子○○等人不欲收取禮金,因而未予轉交云云,惟查,永固公司致贈予子○○、卯○○、郭建國之禮金係九十四年端午節期間委託被告戌○○轉交,如被告戌○○認定子○○等人不欲收取,大可即時退還永固公司,焉有可能將之攜回家中藏置,迄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始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查獲,綜上堪認被告戌○○確有將上揭郵政禮券侵占入已之不法意圖,其所為上開辯解,未能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戌○○詐欺取財及連續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訊據己○○矢口否認有為夏合公司申辦「天玉停車場」、「天母停車場」、「民生站停車場」登記證而收取四萬元賄款犯行,辯稱伊並非上揭停車場登記證之實際承辦人,伊雖有自夏合公司職員丙○○手上接獲一紙紙袋,然袋內所裝係申請停車場應備圖說等文件,並無賄款云云。惟查,夏合公司負責人寅○○因恐上揭停車場登記證無法如期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前核發,將導致地主無法依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辦理地價稅減免,經由戌○○介紹轉請己○○幫忙,詎己○○竟向寅○○索取五萬元賄款,經討價還價後,寅○○同意支付己○○四萬元賄款以使夏合公司得如期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前取得上揭停車場之登記證,寅○○嗣經己○○通知該停車場登記證業已核准,隨即於同年月十三日將四萬元交予夏合公司經理丙○○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停管處後方停車場將四萬元賄款交給己○○,並自己○○處取得上開停車場登記證等情,業據證人寅○○(見本院卷㈢第一三六頁至一四○頁)及丙○○(見本院卷㈢第一四一頁至一四七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夏合公司轉帳傳票(見偵一卷第十三頁)及夏合公司存摺提款紀錄(見偵一卷第十五頁)附卷足憑,足證被告確有將上揭停車場之登記證交予夏合公司職員丙○○,並收受賄款四萬元。再查,依臺北市政府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府交停字第○九四二一○○四二○○號函(見調卷㈡第三四九至三五一頁)、臺北市政府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府交停字第○九四二一○○○四四一號函(見調卷㈡第三五二至三五四頁)及臺北市政府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府交停字第○九四二一○四○九○○號函(見調卷㈡第三五五、三五六頁)可知,「天玉停車場」、「天母停車場」、「民生站停車場」登記證之承辦人係卯○○及張武龍,惟被告己○○於任職臺北市停管處第三科期間,係承辦停車場登記證申請作業綜合業務彙整及長官臨時交辦事項,業經本院向臺北市向臺北市停管處查證屬實,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北市停三字第○九五三四八八四○○○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十六頁),且查夏合公司人員確係於該年度辦理地價稅減免期限前親自從被告己○○手中取得上揭停車場登記證,堪認被告己○○確有參與該停車場登記證之申請核發,並有一定之影響力,自不能僅以被告沈玲非上揭函文之承辦人,遽以否定被告己○○收受四萬元賄款與其職務行為行使間之對價關係;是被告己○○上開辯解,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再查: ㈠被告辰○○等五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貪污貪污治罪條例已於被告辰○○、己○○行為後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並未修正,自無須再比較新舊法律適用;另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係為配合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更,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雖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無論依修法前、後之規定,被告辰○○、己○○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均無礙於本案被告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並無有利、不利被告辰○○、己○○二人之行為,依上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辰○○、己○○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辰○○提供陳威峰帳戶予被告乙○○存匯賄款,係為掩飾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該條之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是被告辰○○另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辰○○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辰○○先後多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辰○○所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係為掩飾貪瀆所得財物,是其上開犯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而被告己○○雖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然情節尚屬輕微,其所得為四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乙○○、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該條法定刑罰金部分,被告乙○○、巳○○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乙○○等二人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乙○○、巳○○所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乙○○先後二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核被告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務侵占罪處斷,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戌○○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法定刑罰金部分,被告戌○○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戌○○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戌○○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舊法對被告戌○○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戌○○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戌○○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辰○○、己○○身為公務人員,不知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竟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破壞公務員之清廉形象,實無足取,被告辰○○收受賄賂金額高達九十五萬三千四百九十四元,被告己○○僅收取賄賂四萬元,被告戌○○詐騙福金寶公司負責人天○○金額高達一百萬元,復侵吞三節禮金郵政禮券共計二萬一千元,被告巳○○於其業務上所製作「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施定期安全檢查表」登載不實內容,影響臺北市建管處對於機械停車設備安全管理之正確性,上揭四人於犯後均否認犯罪,毫無悔意,被告乙○○於業務上所製作「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施定期安全檢查表」登載不實內容,影響臺北市建管處對於機械停車設備安全管理之正確性,惟被告乙○○犯後坦承一切,深表悔悟,態度良好,被告辰○○、己○○、戌○○、巳○○等四人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及其等危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就被告辰○○等五人所犯上開罪名,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另被告戌○○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被告戌○○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戌○○所犯上開二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乙○○、巳○○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乙○○、巳○○生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O五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本件對被告辰○○、己○○二人均宣告係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辰○○二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被告辰○○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就被告己○○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㈥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乃指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並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其認應發還被害人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三號判決採相同見解。另犯各上開罪名者除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外,至於金錢以外之財物,如有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情形,自應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八八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是本件被告辰○○、己○○所得財物九十五萬三千四百九十四元、四萬元,既係被告乙○○及寅○○行賄所交付,則尚難認乙○○二人係屬被害人,被告辰○○、己○○所得賄賂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追繳沒收,且所得財物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七、公訴意旨另認: ㈠被告辰○○復承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利用臺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聯通公司)、永固公司需經常辦理升降設備安全業務由其審核之機會,竟自九十三年春節起至九十四年中秋節止,連續接受永固公司三節交付、面額均為三千元之郵政禮券賄款六次,共計一萬八千元;復自九十三年六月起,利用職權,連續多次向臺灣聯通公司副總經理范昌明索取「優待停車券」,而范昌明因恐渠辦理安全業務申報時受刁難,故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分別在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等處交付臺灣聯通公司優待停車卷一百張、五十張、五十張、一百五十張、五十張、五十張、二百張及二百張共計八百五十張(每張可免費停車一小時)予被告辰○○,依臺灣聯通公司每小時停車費為三十元至六十元不等計算,被告辰○○共對於職務上行為取得臺灣聯通公司價值約二萬五千五百元至五萬元一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萬五千元至五十一萬元),而認被告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㈡被告己○○復承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利用永固停車公司需要經常辦理停車場登記證及投標公有停場場業務由渠辦理之機會,於九十四年中秋節收取永固停車公司三千元郵政禮券賄款,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取賄款,而認被告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㈢訊據被告辰○○固不否認有收取永固公司所致贈三節禮卷共計一萬八千元郵政禮券及臺灣聯通公司所提供「一小時優待停車卷」八百五十張,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辯稱上揭禮券及停車優待卷均係業者所提供之餽贈,與伊特定職務行為並無任何對價關係,自不構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經查,證人即臺灣聯通公司副總經理范昌明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辰○○於任職臺北市建管處期間熱心指導該公司關於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相關法令及各項細節,並多次介紹業界知名電機技師為該公司進行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該公司提供部分優惠停車卷予被告辰○○使用等情明確(見偵二卷第二三七至二三九頁),而證人即永固公司經理酉○○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公司為因應一般人情習俗,於三節有致贈客戶禮券或禮品之習慣,該公司因經營停車場生意與被告辰○○有業務往來,故致贈被告辰○○三節禮券等情屬實(本院卷㈢第一五四至一六二頁),且查,公訴人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永固公司或臺灣聯通公司係因辦理安全業務申報時受被告辰○○無端刁難或要求被告辰○○為特定職務行為,而交付優待停車卷或三節禮券予被告辰○○,綜上難認永固公司或臺灣聯通公司而交付上揭停車優惠卷或三節禮券與被告辰○○職務行為之行使有何對價關係,自難以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辰○○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公訴人雖以被告己○○於九十四年中秋節收取永固停車公司三千元郵政禮券,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惟查,證人即永固公司經理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公司為因應一般人情習俗,於三節有致贈客戶禮券或禮品之習慣,該公司因經營停車場生意與被告己○○有業務往來,故致贈三節禮券等情屬實(本院卷㈢第一五四至一六二頁),且查,公訴人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永固公司係因辦理停車場登記證業務時受被告己○○無端刁難或要求其為特定職務行為,而交付中秋節郵政禮券,參以永固公司係於特定節日致贈禮券,且價值並非過高,綜上難認永固公司交付上揭禮券與被告己○○職務行為之行使有何對價關係,自難以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己○○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乙○○於辦理「普林斯敦大樓」、「新光人壽保險摩天大樓」九十三年度機械停車設施定期檢查業務時,為迎合九十三年度機械停車設備定期安全檢查之最後期限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竟基於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上揭二棟大樓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之實際檢查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連續於九十四年一月期間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普林斯頓大樓機械停車設施/立體停車塔及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備定期安全檢查表」及「新光人壽保險摩天大樓大樓機械停車設施/立體停車塔及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備定期安全檢查表」之檢查日期欄內登載「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不實內容,並先後於九十四年一月日、同年一月六日以惠量電機技師事務所惠良車福安檢工函字第九四○一○四之一號、惠量電機技師事務所惠良車福安檢工函字第九四○一○六號函提出於臺北市建管處而行使之,被告辰○○明知被告乙○○不可能在同一天檢查高達四百八十九個機械停車位、五十八組機械停車設施機台及一部汽車升降機,為取得乙○○之賄款,仍違背其職務,予以審核通過,而認被告辰○○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㈡被告巳○○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就亞太會館地下三樓停車場機械停車設備進行安全檢查時,明知亞太會館地下三樓機械停車設備車位為一百四十四個,竟於其業務上所製作「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施定期安全檢查表」內記載「機械停車位一百二十輛」之不實內容,並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泰源電機技師事務所泰源九十三字第九十八號函提出於臺北市建管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建管處對於機械停車設備安全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辰○○明知亞太會館尚未辦理雜照變更及申報不實情事,仍製作內容不實之簽稿,發函同意備查;嗣於同年九月十四日親至亞太會館檢查機械式停車位及接受宴請招待,而認被告辰○○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罪。㈢九十四年七月至九月間,被告戌○○在承辦「A20等三場平面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招標案件期間,與被告辰○○及壬○○、癸○○事先期約,約定由被告壬○○父子先行成立錢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並提供押標金參與臺北市政府停管處公有停車場投標,由被告戌○○、辰○○協助癸○○等取得該標案後,楊、陳各可分取得二成持股之報酬。而渠明知該標案公告「訂底價但不公告底價,決標方式以標價在底價以上最高標者得標為原則,但超過底價五○%以上,得請廠商提出說明」,然因該招標案件底價係由被告戌○○負責簽辦,故其知悉底價及權利金範圍,詎被告戌○○竟與被告辰○○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違背其職務,不僅洩漏底價予被告壬○○父子,復提供停管處內部歷史檔案資料予被告徐氏父子,並主導設算各項標案之參標價格,使得錢櫃公司以四千七百六十三萬四百四十八元,順利取得該標案;嗣後,被告戌○○、己○○、辰○○、徐氏父子等五人,相約密商持股分配及合作細節,經被告辰○○因價格過高為由聲明放棄持股後,被告戌○○與壬○○等協議彼此各佔前述標案之一半股份,並由被告戌○○全權負責撰寫該案營運計劃書等事宜,俾使錢櫃公司順利接手前揭停車場之經營及運作,而認被告戌○○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被告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其他不正利益罪,被告壬○○、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嫌。 ㈣九十三年九月至九十四年間,被告戌○○、己○○與岳洋有限供(下稱「岳洋公司」)及創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壹公司)負責人申○○期約,雙方同意由戌○○、己○○代為辦妥停車場登記證,戌○○即可分別取得創壹公司分別向臺北市停管處承包經營之「臺北市○○○路○段四十四巷與四十六巷二處停車場」(下稱「中山北路二段等二場平面停車場」)及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管理處臺北營業處(下稱中油臺北營業處)承包經營之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一四號後側空地「中崙加油站停車場」各百分之三十之股權及分取紅利。依據規定,停車位數量在五十個以內者,停車場登記證由停管處第三科辦理,超過五十個停車位之停車場登記證則由第一科辦理。而「中崙加油站停車場」停車格有一百多格,依法需向停管處第一科申請,然因該停車場出口動線問題,如向第一科申請辦理,將耗費超過半年時間,且被告戌○○、己○○二人均在停管處第三科任職,可利用其職務機會於短時間內辦妥停車場登記證以取得上開持股利益,被告戌○○、己○○均明知「中崙加油站停車場」內實際停車位數目超過一百個,竟為取得上揭利益,基於共同犯罪之概括犯意,違背其職務,竟先將場內之停車格位加大,使得停車位總數少於五十個,再由被告己○○利用職務機會直接將「中崙加油站停車場」登記證申請案直接交給不知情之子○○辦理,並由被告己○○於九十四年九月中旬陪同子○○至該停車場作現場勘查,確認停車位僅四十九個,與申請文件相符後,由子○○審核後發給停車場登記證後,再重新劃定停車位,恢復原有之一百多格停車位後繼續營業;而被告戌○○、己○○二人為求掌控該等停車場之實際營運狀況,除主動要求代收由岳洋公司經營、包括「中崙加油站停車場」在內之三處停車場之營收現金外,被告己○○並向岳洋公司收取前述停車場之每月六千元之「帳務費」,而由被告戌○○實際負責「中崙停車場」之經營,並安插被告己○○之妹沈玲琳在該停車場工作,支領薪資計十八萬五百零五元,而認被告戌○○、己○○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嫌。 ㈤被告戌○○、己○○為順利增加「中崙加油站停車場」盈餘,均明知中油公司臺北營業處所經營臺北市○○○路○段五十號「內湖加油站停車場」有擅自使用法定空地、私自增設停車位及對外出租營業等違規情事,竟承前概括犯意,違背其職務,與中油公司臺北營業處承辦人被告午○○期約,約定由渠協助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期限內,取得「內湖加油站停車場」登記證,俾便中油公司辦理該等停車場用地之地價稅減免事宜;而條件則為被告午○○應為被告戌○○等簽辦爭取「中崙加油站停車場」之租金每月減免三十四萬元作為利益交換後,被告戌○○及己○○明知「內湖加油站停車場」有上揭違規不應核發停車場登記證之事實,且該停車場增設三個殘障停車位,理應由建築師重新繪製停車場圖說再依法聲請停車場登記證,詎二人竟與被告午○○基於共同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戌○○、己○○二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中旬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影印「內湖加油站停車場」之前年度由陸國強建築師署名製作之平面配置圖,私自其上將殘障車位增設為三個,而變造該平面配置圖,並為被告午○○製作內容均已繕打完成之停車場登記證申請書後,交付予被告午○○送回中油公司用印後,再由午○○於九十四年九月中旬將用印完成之申請書及圖說在台北市○○路停管處一樓交付予被告戌○○及己○○,由被告己○○親自送件予交通局停管處承辦人被告卯○○,指示其先行配合於九月二十二日以前辦理核發該案停車證,以便中油公司辦理地價稅減免事宜,而行使該變造之平面配置圖說,足生損害於陸國強建築師及主管機關對於停車場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戌○○及己○○為掩飾不法犯行,復指示被告午○○先行將該等私增車位拆除,且如有人詢問應指示員工對外偽稱該等車位係員工自用,以避免遭人察覺其中弊端。而被告卯○○於同年月十五日至前述停車場勘查後,明知該現場確有私劃增設停車位情事,與送審平面配置圖說不符,卻未予退件亦未要求中油公司臺北營業處補正後重新送審,竟接受被告己○○要求,逕行簽辦公文,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發文同意核發該停車場登記證後交由被告己○○,再由被告戌○○傳真予被告午○○俾供辦理地價稅減免事宜,而認被告戌○○、己○○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卯○○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 ㈥而被告戌○○復承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利用永固停車公司需要經常辦理停車場登記證及投標公有停場場業務由渠辦理之機會,被告戌○○自九十三年春節起至九十四年中秋節止,連續接受永固停車公司酉○○以該公司董事長辛○○名義致贈之一年三節(端午節、中秋節、春節)價額分別為六千元、五千元、六千元、三千元、六千元及四千元之郵政禮券賄款六次,共計三萬元,而認被告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㈦被告丑○○原係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課約僱人員,負責辦理相關工程之發包業務,於九十三年五月間,負責辦理「桃園市西門棒球場照明燈具換新及拆除工程採購案」(下稱西門棒球場採購案),實際工程預算為二十七萬九千元,另須依約支付該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惠良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人被告乙○○二萬一千元(工程款百分之七),合計工程預算計三十萬元,惟因參標廠商未達合格家數而流標。迨同年八、九月間,前述工程因變更設計,工程費從二十七萬九千元,增為五十八萬元,經修正後,預算金額改為五十萬元,扣除被告乙○○之「設計監造費用百分之七」三萬五千元後,實際可支用預算額度為四十六萬五千元,並訂於同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截標,翌(十)日下午二時開標,據此,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核定底價為四十六萬元。於投標前,被告丑○○即數次以電話邀求被告乙○○請毅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毅濤公司)負責人被告丁○○前往投標,而被告乙○○為受桃園縣政府委託提供設計及專案管理之人員,為了使該工程順利發包以取得百分之七設計監造費用,竟與被告丑○○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洩漏底標與被告丁○○,指示被告丁○○填寫投標金額為四十六萬五千左右再至現場進行減價外,並指示被告丁○○借牌陪標湊足參標家數,以順利完成開標後取得該標案。嗣經被告丁○○轉告其子被告戊○○後,被告戊○○即以毅濤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投標,其投標價為四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六元,並向耀順企業社(登記負責人黃洪實係被告戊○○之妻黃玉婷祖母)借牌陪標,並由被告戊○○等人負責填寫、準備、送件「毅濤企業有限公司」、「耀順企業社」之標單等相關投標資料。惟開標當日,因耀順企業社並未依規定檢具押標金等,不符參標資格而遭剔除,而使得毅濤企業有限公司取得優先議價,經減價後,以同於底價之四十六萬元得標承作,而認被告丑○○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罪嫌,被告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九條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祕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罪嫌,被告戊○○、丁○○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或不正利益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須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苟非關於此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二六○四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單純消極故意不予登載,並無積極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即難繩以該罪名」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辰○○堅持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辯稱乙○○所辦理「普林斯敦大樓」、「新光人壽保險摩天大樓」九十三年度機械停車設施定期安全檢查向臺北市建管處報請備查案,係由未○○承辦,且臺北市建管處承辦人員受理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備查案件,僅進行書面審核,並無實質審查權,伊並無任何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犯行等語。經查,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就「普林斯敦大樓」及「新光人壽保險摩天大樓」機械停車設備實施安全檢查後,隨後行文報請臺北市建管處同意備查,上揭案件均係由未○○負責發函核准備查,並非由被告乙○○發文核准備查,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五一一九二二○○號函(見調卷㈡第九四、九五頁)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五一一二九一○○號函(見調卷㈡第一二六、一二七頁)附卷足憑,且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後即未再支付被告辰○○任何賄款,復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北富銀府字第九三○一二六三號函附陳威峰帳戶存款明細資料(見調卷㈡第一七五至一七九頁)、陳威峰帳戶存摺(見偵二卷第一四五至一四八頁)、臺北銀行無摺存入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二卷第一四九至一五四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第一五五頁)、乙○○所提供賄款計算表(見偵二卷第一五六頁至一六○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被告辰○○既無就被告乙○○所申報「普林斯敦大樓」、「新光人壽保險摩天大樓」九十三年度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結果發函准予備查,於九十三年八月以後復無任何收取賄款行為,綜上自難認定被告辰○○就該部分有何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取賄賂之犯行。 四、被告辰○○固不否認曾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前往亞太會館接受庚○○宴請招待,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罪犯行,辯稱伊就各大樓業主委請電機專業技師所為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報告僅進行形式審核,要件符合即發函准予備查,且伊就被告巳○○於泰源電機技師事務所泰源九十三字第九十八號函內登載不實內容一節並不知情,庚○○招待享用午茶價值約僅六百元,距伊發文核准亞太會館申報地下三樓停車場九十三年度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結果間隔有四月之久,足認該次飲宴與伊發函亞太會館准予備查一事絕無關聯等語。經查,被告辰○○確有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九三五二二五六○○○號函就被告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泰源九十三字第九十八號函附亞太會館地下三樓停車場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報告一事同意備查,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前往亞太會館接受庚○○宴請招待價值六百元午茶,業據證人庚○○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二三三至二四六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三五二二五六○○○號函(見偵二卷第二三○頁)及亞太會館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明細帳單(見偵二卷第二三四頁)附卷足憑,惟依「臺北市機械停車設施暫行管理要點」第十點第一項之規定,受委託辦理機械停車設施安全檢查之機械或電機專業技師應將檢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管理負責人,管理負責人接獲通知應即檢附管理負責人資格證明文件、負責維護保養專業廠商及機械或電機專業技術人員之合格證明文件、專業技師簽證之檢查表等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是被告辰○○於承辦備查業務僅具形式審核權,而無實質審查權限,縱被告巳○○有於上揭泰源九十三字第九十八號函文內登載不實內容,惟其檢附之書面文件形式上既符合「臺北市機械停車設施暫行管理要點」第十點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辰○○依法仍須准予備查,自難認被告辰○○就發函准予備查一節有何違背職務可言,又被告辰○○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前往亞太會館接受庚○○宴請招待午茶,雖有悖於官箴,然其價值僅區區六百元,且距被告辰○○發函准予備查已有四月之遙,難認有何對價關係,綜上實難認被告辰○○有何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 五、訊據被告戌○○、辰○○、壬○○、癸○○等人就「A20等三場平面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招標案件,均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嫌,均辯稱被告戌○○並未參與「A20等三場平面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招標案件之底價核定過程,焉有可能洩漏底價與被告壬○○、癸○○父子,被告壬○○、癸○○父子亦無可能以取得二成持股對被告戌○○、辰○○二人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等語。經查,臺北市政府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公告「A20等三場平面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招標案件,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公開進行決標,由被告壬○○、癸○○所經營錢櫃公司以四千七百三十六萬零四百四十八元得標,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委外開(決)標紀錄表(見調卷㈡第二九三頁)、臺北市停車場委託經營標單(見調卷㈡第二九四頁)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北市停秘字第○九四三號公告(見調卷㈡第二九八至三○二頁)附卷足憑。公訴人雖認被告壬○○、癸○○父子係以二成持股對被告戌○○、辰○○二人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被告戌○○因而洩漏底價予被告壬○○、癸○○父子二人,錢櫃公司始得以四千七百三十六萬零四百四十八元得標,惟查,證人即臺北市停管處秘書室主任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招標案係由業務科簽報估算金額,提送由停管處副處長、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主任秘書暨各科室主管所組成之底價建議小組開會討論,由底價建議小組擬定建議底價,交由秘書室密封保管,於開標前二、三天再將建議底價以底價封之方式簽報處長,由處長核定底價後親自當場密封,再交由秘書室保管,是「A20等三場平面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招標案件之底價於開標之前應僅有處長一人知悉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㈢第一七三、一七四頁),堪認被告戌○○顯無從知悉該招標案件之底價,自無可能洩漏底價與被告壬○○、癸○○父子,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戌○○、辰○○就上揭招標案件有何違背職務行為或被告壬○○、徐明朗父子有對於被告戌○○二人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等犯行,自不能僅以被告壬○○父子所經營錢櫃公司標得上揭招標案件即推認被告戌○○、辰○○、壬○○、癸○○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 六、訊據被告戌○○、己○○就「中崙加油站停車場」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一案,均堅詞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嫌,辯稱:「中崙加油站停車場」登記證申請案係由子○○承辦,要與伊二人職務上行為無涉,子○○於九十四年九月中旬前往現場察看,停車場之停車格位數確實為四十九個,創壹公司事後並未增加停車格位數,又被告戌○○曾介紹陳建銘參與經營「中山北路二段等二場平面停車場」及「中崙停車場」,因連年虧損引發股東相互猜疑,申○○等股東遂委託伊二人協助處理帳務,伊二人前往收帳時係由己○○負責駕車,岳洋公司因而同意補貼被告己○○每月六千元舟車費用等語。經查,「中崙加油站停車場」登記證申請案係由子○○承辦,子○○曾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前往現場察看,清點停車格位數為四十九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擬稿核備,經逐層審核通過後,由臺北市政府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府交停字第○九四二二五一三四○○號函准予發給北市停車場登字第七二之一號停車證,業經證人子○○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㈢第二四至三五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府交停字第○九四二二五一三四○○號函(見調卷㈠第二○二至二○四頁)、臺北市停車場經營登記作業審核表(見調卷㈠第二○五頁)及臺北市停車場經營登記申請書(見調卷㈠第二○六頁)附卷足憑,足證被告己○○與戌○○並未參與「中崙加油站停車場」登記證審核,要難認該停車場登記證之核發與其二人職務上行為有何直接關連;再者,創壹公司於取得「中崙加油站停車場」登記證後,並未增設任何停車格位,仍以原先核准之四十九個停車格位進行經營等情,業經證人即臺北市停管處第一科股長甲○○(見本院卷㈢第七六頁)及創壹公司負責人申○○(見本院卷㈢第一八二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創壹公司係「中崙加油站停車場」之經營者,本得自行規劃該停車場之停車格位數量及動線配置,該公司隨於申請時縮減停車格位數量至四十九個,然於取得登記證後並未增設停車格位數,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縱證人申○○證稱創壹公司於決定縮減停車格位數前,曾就縮減停車位能否節省申請時間一節徵詢被告戌○○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八一頁),惟被告戌○○、己○○既未參與該停車場登記證之申請核發過程,且被告戌○○私下對創壹公司所為詢問提供意見,並未直接違反任何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難認其二人自有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之可言,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戌○○、己○○就「中崙停車場」登記證申請案有何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不法犯行,自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罪名相繩。 七、關於「內湖加油站停車場」登記證一案,公訴人認被告戌○○、己○○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卯○○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惟查: ㈠中油公司臺北營業處於九十四年九月間以「內湖加油站停車場」停車格位數一百四十九個向臺北市停管處申請核發停車場登記證,被告卯○○至現場察看後,擬稿核備,經逐層審核通過後,由臺北市政府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山日以府交停字第○九四二二五一五二○○號函准予發給北市停車場登字第七○七之一號停車登記證,業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府交停字第○八四二二五一五二○○號函(見調卷㈠第一八一至一八三頁)、臺北市停車場經營登記作業審核表(見調卷㈠第一八四頁)及臺北市停車場經營登記申請書(見調卷㈠第一八五頁)附卷足憑;而臺北市政府停管處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派員前往「內湖加油站停車場」執行業務檢查,察覺該停車場之停車格位數係一百六十八個,與原核准停車格位數一百四十九個不符,復有臺北市政府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府交停字第○九四二二五二○三○○號函(見偵二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及現場照片(見調卷㈠第一五三至一五六頁)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卯○○於審核「內湖加油站停車場」登記證過程中,確有行政疏失,惟被告卯○○於臺北市政府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山日府交停字第○九四二二五一五二○○號函稿內僅記載「經審查符合規定,准予被核並發給北市停車場登字第七○七之一號停車登記證」之意旨,並未就停車格位數量登載不實內容,被告卯○○既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內容不實事項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訊據被告午○○固不否認陸國強建築師製作署名之「內湖加油站停車場平面配置圖」(見調卷㈡第四九五頁)內「殘障車位」之字樣及圖示係伊徵詢被告戌○○意見後,由伊親自或經被告戌○○協助填寫繪製,連同相關資料提出於臺北市停管處申請核發停車場登記證等情,惟查,中油公司本「內湖加油站停車場」之業主,上揭「內湖加油站停車場平面配置圖」雖係該公司委託陸國強建築師繪製,然該平面配置圖之目的係為規劃「內湖加油站停車場」停車格位分配設置,且被告午○○填載「殘障車位」等字樣暨加註圖示之位置本經陸國強建築師規劃供停車位使用,換言之,被告午○○僅於陸國強建築師設計規劃停車位內增加「身心障礙者專用」之使用限制,並未變更停車位之位置,且該車位實際上確實供身心障礙者專用,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調卷㈡第四七九至四八一頁),而按「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使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午○○前開所為僅係為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基於中油公司係該停車場業主,且考量該平面配置圖係中油公司委託陸國強建築師繪製,一時便宜行事,自行於該平面配置圖內加註「殘障車位」之字樣及圖示,雖有不當,惟尚難遽以推論有變造私文書之故意,自難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㈢創壹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簽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九三)北總勞合字第○一二號工程契約」以總價二千二百五十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即每月租金九十三萬七千六百六十元,向中油公司承包「中崙加油站停車場」經營管理權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以創停管字第九四○九○六號函請中油公司減少租金,被告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上簽呈擬請依契約工作合約書第十二條之規定,邀集臺北營業處行政、會計、稽核、零售等相關部門召開協調會減免租金事宜,中油公司事後同意減少租金,將每月租金調整為五十七萬九千九百四十元,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九三)北總勞合字第○一二號工程契約」(見調卷㈡第四三二至四六○頁)、創壹公司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以創停管字第九四○九○六號函(見調卷㈡第六二八、六二九頁)、油品行銷事業部臺北營業處收文摘由簽(見調卷㈡第六二七頁)及中油公司臺北營業處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區零售字第○九五○○○三七六三號函(見本院卷㈡第十七頁)在卷足憑。惟查,中油公司於上揭契約期間同意減少創壹公司每月租金,係因該公司原委託創壹公司經營停車場車位數為「一場一百十五格,二場五十八格,共計一百七十三格」,創壹公司嗣後就一場部分,主動減少停車格位數為四十九格,並經臺北市政府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府交停字第○九四二二五一三四○○號函核准備查,中油公司依上揭契約之規定同意減少租金為五十七萬九千九百四十元,業經本院向中油公司查證屬實,有中油公司臺北營業處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區零售字第○九五○○○三七六三號函(見本院卷㈡第十七頁),堪認中油公司同意減少租金,係依上揭契約之規定,要與「內湖加油站停車場」登記證核發一事無關,自不得遽以推論被告午○○為使中油公司順利如期取得「內湖加油站停車場」登記證,以減少創壹公司「中崙停車場」租金為條件對被告戌○○、己○○二人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而認被告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戌○○、己○○有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其二人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名。 八、公訴人雖認被告被告戌○○自九十三年春節起至九十四年中秋節止,連續接受永固停車公司致贈三節禮券共計三萬元之郵政禮券,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惟查,證人即永固公司經理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公司為因應一般人情習俗,於三節有致贈客戶禮券或禮品之習慣,該公司因經營停車場生意與被告戌○○有業務往來,故致贈三節禮券等情屬實(本院卷㈢第一五四至一六二頁),且查,公訴人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永固公司係因辦理停車場登記證業務時受被告戌○○無端刁難或要求被告戌○○為特定職務行為,而交付三節禮券,參以永固公司係於特定節日致贈禮券,且價值並非過高,綜上難認永固公司交付上揭三節禮券與被告戌○○職務行為之行使有何對價關係,自難以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相繩。 九、關於「西門棒球場採購案」招標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丑○○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罪嫌,被告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九條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祕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罪嫌,被告戊○○、丁○○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惟查: ㈠公訴人雖認被告丑○○洩漏「西門棒球場採購案」招標底價予被告乙○○,被告乙○○再輾轉告知被告戊○○、丁○○,惟查,依卷附「桃園縣政府交通局辦理西門棒球場照明燈具換新及拆除工程底價單」可知(見偵二卷第一八七頁),該招摽案件之底價係由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副局長李獻明所核定後密封,被告丑○○既未參與核定底價,應無可能洩漏底價予被告乙○○,且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經分離審判程序後以證人身份證稱:被告丑○○並未告知伊招標底價,被告丑○○表示該標案因預算過低,導致無人前往投標,希望伊能多找幾家廠商前往投標,伊經友人輾轉介紹而與被告戊○○接洽,該標案之預算為五十萬元,伊先前得標之監造設計費用為總工程費用百分之七,自行盤算後,建議被告戊○○可以四十六萬元之價格投標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㈣第一三三、一三四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丑○○、乙○○有洩漏招標底價之行為,自不能僅以被告乙○○曾私下建議被告戊○○父子投標價額,即認定被告丑○○成立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名,被告乙○○成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九條之罪名。 ㈡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辦理「西門棒球場採購案」第二次招標時,被告戊○○、丁○○除以毅濤公司名義、標價四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六元之價格參與投標外,並向耀順企業社借牌陪標等情,業據被告戊○○、丁○○坦承屬實,並有桃園縣政府交通局開標紀錄附卷足憑(見偵四卷第一九二頁)。經查,本件招標案之預算為五十萬元,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八○一三號函,屬公告金額一百萬元以下之採購案,其招標程序應適用「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之規定,而「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三條規定「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第一次公告結果,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其辦理第二次公告者,得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被告戊○○、丁○○父子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係參與「西門棒球場採購案」第二次招標,是該次招標程序,並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換言之,僅有一家廠商參與投標,亦得開標,被告戊○○、丁○○父子確有意願投標,雖係因被告乙○○告知其二人應多找幾家廠商前往投標,而向耀順企業社借牌投標,然該次投標程序如僅毅濤公司一家參與投標,依法仍得開標,綜上難認渠二人主觀上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自難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名相繩。 十、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乙○○、辰○○、戌○○、己○○、午○○、卯○○、丑○○、壬○○、徐明狼、戊○○、丁○○有為上揭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等人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等人有何上揭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等人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附表: ┌────┬────────────┬──────────┐ │編號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一 │ 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一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 ├────┼────────────┼──────────┤ │二 │ 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三萬六千二百十三元 │ ├────┼────────────┼──────────┤ │三 │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三萬八千元 │ ├────┼────────────┼──────────┤ │四 │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一萬五千六百元 │ ├────┼────────────┼──────────┤ │五 │ 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一萬四千一百元 │ ├────┼────────────┼──────────┤ │六 │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一萬九千元 │ ├────┼────────────┼──────────┤ │七 │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二萬五千元 │ ├────┼────────────┼──────────┤ │八 │ 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二十二萬六千零八十元│ ├────┼────────────┼──────────┤ │九 │ 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七萬八千零八十元 │ ├────┼────────────┼──────────┤ │十 │ 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九萬七千二百元 │ ├────┼────────────┼──────────┤ │十一 │ 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十二萬六千元 │ ├────┼────────────┼──────────┤ │十二 │ 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二十六萬零五百元 │ ├────┴────────────┴──────────┤ │總計;九十五萬三千四百九十四元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9條 (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洩密之處罰)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