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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黃雅芬游士珺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第3020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易字第8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2年11月24日確定,竟復分別於95年8 月23日、同年10月26日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95年8 月23日、同年10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採集尿液檢驗查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在臺北市○○區○○路439 號前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0.5 公克),應認被告2 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聲請書誤繕第一項)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95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毒偵字第2179號提起公訴,指訴被告於95年8 月14日晚間8 時許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該案並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559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公訴人就同一案件,於95年11月21日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93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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